乔那顺合同诈骗判决书
殷洁、胡顺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殷洁、胡顺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30【案件字号】(2020)皖02民终18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琴芳朱莉娟蒋磊【审理法官】周琴芳朱莉娟蒋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殷洁;胡顺顺【当事人】殷洁胡顺顺【当事人-个人】殷洁胡顺顺【代理律师/律所】程敏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刘珂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余利民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程敏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刘珂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余利民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程敏刘珂余利民【代理律所】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殷洁【被告】胡顺顺【本院观点】二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殷洁与胡顺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殷洁应否承担相应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自认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殷洁与胡顺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殷洁应否承担相应还款责任。
具体阐述如下:胡顺顺主张殷洁欠其借款25万元,提供了转款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
虽然殷洁辩称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但胡顺顺系将款项支付给殷洁,由殷洁出借给案外人,案外人也是向殷洁个人出具借条。
之后,案外人未及时还款,殷洁在微信聊天中亦向胡顺顺承诺“到时候你找我拿钱"、“退一万步讲,钱没了我也会给你的,因为欠条人家打给我的"。
且殷洁以个人名义就该25万元款项向案外人艾家胜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已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20)皖0221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判令艾家胜向殷洁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穆龙涛、吴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穆龙涛、吴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5【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7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增民冯雪陈志明【审理法官】张增民冯雪陈志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穆龙涛;吴飞;程楠【当事人】穆龙涛吴飞程楠【当事人-个人】穆龙涛吴飞程楠【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穆龙涛【被告】吴飞;程楠【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飞与穆龙涛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因为合伙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合同第三人书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飞与穆龙涛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本案中,吴飞在一审中,提供了银行流水,证明出借款项的来源。
吴飞提供了穆龙涛向吴飞出具的借条原件两份。
借条内容分别为:“今从吴飞处借来陆万元整(¥60000~),定于2015年10月8日归还此款项,特此证明。
2015年9月17日"落款有穆龙涛签名。
偿还部分款项后,2016年10月10日穆龙涛又向吴飞出具借条凭证一份,写明:“今从吴飞处借来叁万捌仟捌佰元(38800元)整,定于2016年10月30日前归还,利息4000元(肆仟元)。
特此证明。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穆龙涛向吴飞借款的事实存在。
根据现有证据,穆龙涛还欠吴飞借款33800元,利息4000元。
穆龙涛上诉称二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该款是合伙产生的,不应当由穆龙涛偿还,本院认为,因为合伙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乔俊与被上诉人南京兆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乔俊与被上诉人南京兆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30【案件字号】(2019)苏01民终81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戎夏奇海朱永刚【审理法官】陈戎夏奇海朱永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乔俊;南京兆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乔俊南京兆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乔俊【当事人-公司】南京兆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沈晖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严慰慰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沈晖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严慰慰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沈晖严慰慰【代理律所】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乔俊【被告】南京兆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兆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设立、财务、出资(包括增资或减资)原则均应遵循法律的明确规定,并应区分公司资本与股东个人资产,以维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实际履行直接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清算强制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二审中,刘金云出庭作证,确认本案债权由乔俊来主张。
二、兆润公司二审陈述,认可案涉资产评估报告书,但案涉款项应当由金盟公司来主张。
对于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记载的“应付刘金云81858某某元"是何性质,兆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有斌称,这是乔俊和其姐刘卫东凑的钱,刘卫东当时是德厚公司的会计,王有斌认为这是登记的错账,不能拿十年前的账目与现在来比,要用当时的账目减掉400万元兆润公司代还的账目,但实际上刘卫东没有减,后来会计更正了,不知道什么时候更正的,王有斌还没有看,肯定在2019年就更正过了。
乔胜利、山东省京剧院人事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乔胜利、山东省京剧院人事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07【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50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曾庆姝【审理法官】曾庆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乔胜利;山东省京剧院【当事人】乔胜利山东省京剧院【当事人-个人】乔胜利【当事人-公司】山东省京剧院【代理律师/律所】姜敏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何俊青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张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姜敏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何俊青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张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姜敏何俊青张建【代理律所】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乔胜利【被告】山东省京剧院【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乔胜利于2022年1月14日向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申请人1986年8月至1992年3月20日从未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离职;2.确认申请人从1986年8月调入被申请人到1992年3月20日从未旷工;3.裁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违法无效。
”2022年1月19日,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鲁劳人仲案字(2022)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受理。
”乔胜利对此通知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原传六、崔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原传六、崔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0【案件字号】(2021)豫07民终2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冯卓群浮代飞冯艳婷【审理法官】冯卓群浮代飞冯艳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原传六;崔建军【当事人】原传六崔建军【当事人-个人】原传六崔建军【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原传六【被告】崔建军【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胁迫代理实际履行意外事件特别授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2018年6月22日原传六向崔建军妻子任雪玲账户转款40000元。
2、二审庭审中,崔建军称“40000元的料款是因为原传六一直不给拉料,其出资垫的料款;25000元的利润是根据饲料价格、药的价格计算的”。
原传六称“卖完鸡后,因鸡的伤亡大,可能要赔钱,再加上之前崔建军还借我5000元钱,我说养殖了那么多天,就给你们20000元当做养鸡的劳务费,如果按协议算是要赔钱的,之前的5000元我也不要了,考虑这个情况打了条”“是先打的条,再打了40000元的款,当时打完条后崔建军还是不同意,不让我走,说还要让我再给他现钱,然后就说,那我给你40000元双方了结,所以就打了40000元”“因为有急事,打完款后我就直接走了,后来我跟崔建军说过20000元条你撕了就行了,但是崔建军没有撕”。
3、欠条出具后崔建军其及妻子曾向原传六催要20000元款项。
徐若与何云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若与何云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8【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86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毕宣红夏奇海许云苏【审理法官】毕宣红夏奇海许云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若;何云鸿【当事人】徐若何云鸿【当事人-个人】徐若何云鸿【代理律师/律所】王翔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李芬萍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邵士勇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翔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李芬萍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邵士勇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翔李芬萍邵士勇【代理律所】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徐若【被告】何云鸿【本院观点】关于借款合同有无实际履行问题。
本案中,何云鸿系作为出借人主张徐若还款,何云鸿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犯罪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何云鸿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犯罪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反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借款合同有无实际履行问题。
首先,2016年2月16日徐若与何云鸿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载明,何云鸿出借徐若的款项是何云鸿代收的徐若支付给陶以成的购房款。
徐若将196万元购房款于2016年3月23日付至陶以成账户,何云鸿次日就转至於伟东账户。
徐若对借款合同签订后何云鸿款项给付情况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收回借款合同,与其所称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明显相悖。
由此推断,徐若对何云鸿将196万元转付到於伟东账户应该知晓并同意或授权刘凤旗对借款进行全权处理,认可刘凤旗指示何云鸿将196万元转给於伟东。
乔某、抚顺市顺城区水立方洗浴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乔某、抚顺市顺城区水立方洗浴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16【案件字号】(2022)辽04民终16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岩张秦关勇【审理法官】刘岩张秦关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乔春杰;抚顺市顺城区水立方洗浴城【当事人】乔春杰抚顺市顺城区水立方洗浴城【当事人-个人】乔春杰【当事人-公司】抚顺市顺城区水立方洗浴城【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乔春杰;抚顺市顺城区水立方洗浴城【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乔春杰是否应对自身烫伤的损失承担责任,二是水立方洗浴城请求扣除乔春杰治疗心脏病的费用后再按20%的比例赔偿乔春杰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水立方洗浴城在对乔春杰进行免费熏蒸服务前没有证据显示询问了乔春杰的身体状况进而为乔春杰进行熏蒸服务导致乔春杰脚部被烫伤,在这个过程中水立方洗浴城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乔春杰在接受本案的免费熏蒸服务前并未告知对方自身患有糖尿病的病史,并且乔春杰陈述曾自己在家被盐袋烫伤,其应该知晓糖尿病人做该项熏蒸项目时可能存在的风险,其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曾提示水立方洗浴城的工作人员。
乔阿强与王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裁定书

乔阿强与王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8【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67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新河任礼光刘佳【审理法官】宋新河任礼光刘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乔阿强;王大伟【当事人】乔阿强王大伟【当事人-个人】乔阿强王大伟【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乔阿强【被告】王大伟【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乔阿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20:51:54乔阿强与王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裁定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苏03民终679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乔阿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伟。
审理经过上诉人乔阿强因与被上诉人王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1)苏0381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乔阿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乔阿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审判长宋新河审判员任礼光审判员刘佳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武晨曦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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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那顺合同诈骗判决书公诉机关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那顺,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系内蒙古北发实业集团包头机械化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捕前暂住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10号街坊18栋17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固阳县金山镇东头头条28号)。
2005年2月2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经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0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那顺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智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那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那顺于2002年12月16日在包头市重新注册成立北发集团公司,于2004年11月先后设立内蒙古北发实业(集团)包头机械化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处(以下简称煤炭运销处)、北京策划中心和饭店,法人代表为被告人乔那顺,并于2005年1月31日取得《非经铁路运销的煤炭经营许可证》。
2004年10月5日,被告人乔那顺以法人代表身份代表北发公司与枣庄市鲁扬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扬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收取定金30万元;10月8日,乔那顺以法人代表身份代表北发公司与陕西龙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东公司)签订车皮租赁合同,收取定金50万元。
此两笔款均存入乔那顺个人帐户,后被其支用而未给客户发运煤炭。
2004年11月27日,北发公司煤炭运销处在法人代表乔那顺的授权下,由煤炭运销处员工杨铜代表北发公司与准格尔旗哈拉庆成龙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龙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协议,收取定金55万元。
杨铜将其中5万元作为中介费付给刘铭,杨铜个人借款5万元,其余45万元交给马喜霖,后被乔那顺支用而未给客户发煤,后经成龙公司的周燕多次催要,北发公司给周燕退款25万元。
2005年1月3日,煤炭运销处负责人李军经请示乔那顺同意后,代表煤炭运销处与乔增禄签订代办专列协议,收取定金20万元;2005年1月11日,煤炭运销处负责人李军经请示乔那顺同意后,代表运销处与韩玉亭签订车皮租赁协议,收取定金20万元,以上40万元依乔那顺指示存入郑举个人帐户,后用于给周燕退款及支付北京中夏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费,而未给客户办车皮发运煤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那顺身为单位的主管人员,利用公司与他人签订协议或购销合同,收取对方定金后非法占有,造成客户损失煤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及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乔那顺辩称,北发公司成立于1998年,后作了经营范围的变更,成立煤炭运销处后具备经铁路过轨运输的资格,具有经铁路发运煤炭的发运能力。
其在收到定金后将其中78万元由北京策划中心副总经理陈沫军交到铁道部办理预定车皮专列的手续,北发公司之所以没有给客户发运煤炭,是因为客户未提交应有的手续,其他款项在公司整体统筹下作为资金运作,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在积极履行合同,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15日北发公司成立,其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乔那顺为北发公司法人代表,股东为被告人乔那顺和马喜霖,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200万元,其中由乔那顺赠送马喜霖以实物作价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
2004年11月9日,北发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范围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增加了煤炭开发、储运、销售,铁路、汽车发运等项目,于同年11月11日成立了内蒙古北发实业(集团)包头机械化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并于同日设立登记了内蒙古北发实业(集团)包头机械化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处,后又在北京市设立了北京策划中心和“蒙源顺”饭店,负责人为乔那顺。
北发公司于2005年1月31日取得《煤炭经营许可证》,经营方式为“非经铁路运销”。
2004年10月5日,被告人乔那顺以法人代表身份代表北发公司与山东省枣庄市鲁扬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北发公司确保鲁扬公司车皮计划16列,由鲁扬公司预缴定金30万元。
后北发公司收取鲁扬公司王利娟所交定金30万元。
同年10月8日,乔那顺以法人代表身份代表北发公司与陕西龙东工贸公司签订车皮租赁合同,约定由北发公司每月租赁10列车皮供龙东公司使用,龙东公司保证留存北发公司帐户50万元,后北发公司收取龙东公司王振云、常光平所交定金50万元。
此两笔业务均由北发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款存入乔那顺个人帐户,后被其支用而未给客户发运煤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王利娟、王振云、常光平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与北发公司法人代表乔那顺签订协议及支付定金的情况,及北发公司未发运煤炭其一直催要退款未果的经过;2、书证:北发公司与鲁扬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北发公司收取鲁扬公司定金30万元的收据;北发公司与龙东公司签订的车皮租赁合同及北发公司收取龙东公司定金50万元的收据;煤炭运销处《煤炭订购协议押款单》记载收取定金的情况;北发公司10-11月会计凭证收款、付款凭条证实该两笔款由公司收取并存入乔那顺帐户的情况。
被告人乔那顺供述王利娟交来的30万元其用于承包煤场,但这一情节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经查,2004年9月8日北发公司与包头市燃料公司签订了货场承包协议,并付给燃料公司承包费15万元,该事实有双方协议及包头市燃料公司进帐单予以证实,该时间与收取鲁扬公司定金时间不符,承包费数额与定金数额不符。
被告人乔那顺供述,常光平交来的50万元定金其带到北京43万元,包括在其交给陈沫军预定车皮计划的78万元中。
其余7万元交给公司会计李秀春。
经查,北发公司会计李秀春证实收到乔那顺给其的7万元,该款用于公司日常开销,该证言与北发公司10月-11月会计凭证中第7号收款凭证能够印证。
2004年11月27日,煤炭运销处在法人代表乔那顺的授权下,由煤炭运销处员工杨铜代表北发公司与成龙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协议,约定由北发公司在合同期一年内每月提供3-5列专列,由成龙公司预付京局专列车辆服务费45万元,其它二列定金10万元。
后北发公司收取成龙公司周燕预缴定金55万元。
杨铜将其中5万元作为中介费付给刘铭,杨铜个人借款5万元,其余45万元交给马喜霖,后被乔那顺支用而未给客户发煤。
经周燕多次催要,北发公司给周燕退款25万元。
案发后杨铜将10万元交回办案单位并已退还各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周燕的报案及陈述证实与杨铜签订协议及支付定金的经过,并证实在其多次催要下北发公司给其退款25万元的情况;2、书证:北发集团与成龙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协议、北发集团收款收据证实签订协议及收取成龙公司定金的情况;马喜霖所打收条、杨铜借条及刘铭所打收条证实北发公司收到55万元定金款、杨铜借款及给付中介费的情况;3、农业银行帐户查询单证实马喜霖帐户进出款项的情况;4、证人杨铜证实其在法人代表乔那顺授权下代表北发公司与成龙公司签订协议并收取定金但未发运煤炭的情况;5、证人马喜霖、李秀春、郑举证实杨铜将周燕的订车皮款45万元交给马喜霖,从北发公司开出收款收据的情况,证人马喜霖、郑举还证实该笔定金中的43万元交给乔那顺,剩余2万元用于给员工发工资;6、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杨铜退款并发还各受害人的情况。
被告人乔那顺供述,该份协议是杨铜私刻公章后与他人签订的,事先未向其请示。
杨铜确实将周燕的定金中45万元交回公司,由马喜霖将其中43万元带到北京交给其后,其将该笔款及常光平的50万元中的43万元共计78万元通过陈沫军交到铁道部办理车皮使用了,有铁道部出具的六联单票据予以证实,该票据及相关手续放在其家中一绿色背包内,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其余8万元用于承包北京策划中心办公楼及饭馆。
经查,关于签订协议是否是杨铜个人行为的问题,证人杨铜证实其与客户签订煤炭购销协议是公司的会议决定,并由乔那顺授权。
公司共有两套公章,一套由法人代表乔那顺保管,另一套由财务总监马喜霖保管,其代表公司签订的协议就是经财务总监马喜霖同意并由马加盖的公章,并证实因公章的把坏了,其与马喜霖去刻字社重新刻过章。
另外,马喜霖保管公司公章的事实有证人李军和李秀春的证言予以证实,马喜霖给收据加盖财务章的情况有证人李秀春、郑举予以证实。
证人董俊光证实在2004年7或8月份,杨铜和一个女的到其所在的“萍萍刻字社”更新旧章,刻了三枚北发公司的章,分别是公司公章、合同章和财务章,所描述与杨铜一起来的那个女的外貌特征与马喜霖相符,并提供了北发公司派杨铜刻章的介绍信。
有北发公司会议决定证实公司决定由李军、杨铜负责在2004年12月26日至2005年1月3日将16个专列的货款打入公司总帐后转入铁道部的情况,以上证据证实杨铜与他人签订协议是单位行为。
关于款的去向问题,经查,证人陈沫军证实其未收到乔那顺给其的78万元,其也从未去过铁道部为北发公司跑过车皮。
证人马喜霖、郑举证实,听说这笔款中的43万元由乔那顺交到铁道部了,证人陈沫军证实曾听马喜霖讲此笔款中的30万元用于装修饭店和办公室了,并有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对被告人乔那顺扣押的物品清单均已随案移送。
关于投入饭店、办公场所租金的问题,证人韩永明系出租饭店用房的房主,其证实将房屋出租给“蒙源顺”饭店时收取了租金8万元;证人于国胜(蒙源顺饭店的副经理)证实租用饭店用房交了8万元租金;证人李秀春证实,该笔款中余下的2万元用于给员工发工资了。
2005年1月3日,煤炭运销处负责人李军经请示法人代表乔那顺同意后,代表煤炭运销处与乔增禄、任玉华签订代办专列协议,约定由北发公司代办专列发运煤炭事宜,由乔增禄在合同生效后首付租车费20万元。
后北发公司收取乔增禄定金20万元;2005年1月11日,煤炭运销处负责人李军经请示法人代表乔那顺同意后,代表煤炭运销处与韩玉亭签订车皮租赁协议,约定由北发公司将一列车皮租赁给韩玉亭,由韩玉亭向北发公司指定的帐户内存入车皮租赁费20万元,后由北发公司收取韩玉亭定金20万元。
以上40万元均依乔那顺指示存入郑举个人帐户,后经乔那顺指示用于给周燕退款25万元,支付北京中夏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费14万元及发放员工工资,而未给客户办车皮发运煤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乔增禄、韩玉亭的报案及陈述,证实与煤炭运销处签订协议并支付定金后,经多次催促后煤炭运销处未发运煤炭也未退款的情况;2、书证:煤炭运销处与乔增禄签订的代办专列协议及与韩玉亭签订的车皮租赁协议,煤炭运销处开出的收取定金的收款收据;3、证人李军(煤炭运销处处长)证实其经法人代表乔那顺同意后代表煤炭运销处与乔增禄、韩玉亭签订协议,后加盖了由马喜霖保管的公司合同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