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那顺合同诈骗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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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洁、胡顺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殷洁、胡顺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殷洁、胡顺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30【案件字号】(2020)皖02民终18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琴芳朱莉娟蒋磊【审理法官】周琴芳朱莉娟蒋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殷洁;胡顺顺【当事人】殷洁胡顺顺【当事人-个人】殷洁胡顺顺【代理律师/律所】程敏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刘珂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余利民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程敏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刘珂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余利民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程敏刘珂余利民【代理律所】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殷洁【被告】胡顺顺【本院观点】二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殷洁与胡顺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殷洁应否承担相应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自认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殷洁与胡顺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殷洁应否承担相应还款责任。

具体阐述如下:胡顺顺主张殷洁欠其借款25万元,提供了转款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

虽然殷洁辩称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但胡顺顺系将款项支付给殷洁,由殷洁出借给案外人,案外人也是向殷洁个人出具借条。

之后,案外人未及时还款,殷洁在微信聊天中亦向胡顺顺承诺“到时候你找我拿钱"、“退一万步讲,钱没了我也会给你的,因为欠条人家打给我的"。

且殷洁以个人名义就该25万元款项向案外人艾家胜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已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20)皖0221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判令艾家胜向殷洁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李峰、李宁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峰、李宁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峰、李宁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9【案件字号】(2021)内03民终6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谷丰魏婕艾智杰【审理法官】张谷丰魏婕艾智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峰;李宁;艾绍清【当事人】李峰李宁艾绍清【当事人-个人】李峰李宁艾绍清【代理律师/律所】郭维多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维多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维多【代理律所】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峰【被告】李宁;艾绍清【本院观点】双方从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之间发生多笔款项往来,上诉人李峰主张实际收到借款800000元,但其无法向法庭明确借款数额所对应的具体借条,上诉人李峰也一直未能向人民法院合理解释800000元借款所对应的借条,及其在出具借条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依然向被上诉人李峰另行出具借条的原因。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还查明,李宁于2020年向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起诉李峰,2020年11月4日,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0302民初572号民事裁定书,以李宁不具备起诉条件为由,驳回李宁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从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之间发生多笔款项往来,上诉人李峰主张实际收到借款800000元,但其无法向法庭明确借款数额所对应的具体借条,上诉人李峰也一直未能向人民法院合理解释800000元借款所对应的借条,及其在出具借条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依然向被上诉人李峰另行出具借条的原因。

另上诉人李峰认可被上诉人李宁提供的录音材料,该录音材料可以证实双方对借款数额进行过对账,上诉人李峰认可尚欠被上诉人59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峰尚欠被上诉人李宁5900某某元利息并无不当。

穆龙涛、吴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穆龙涛、吴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穆龙涛、吴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5【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7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增民冯雪陈志明【审理法官】张增民冯雪陈志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穆龙涛;吴飞;程楠【当事人】穆龙涛吴飞程楠【当事人-个人】穆龙涛吴飞程楠【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穆龙涛【被告】吴飞;程楠【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飞与穆龙涛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因为合伙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合同第三人书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飞与穆龙涛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本案中,吴飞在一审中,提供了银行流水,证明出借款项的来源。

吴飞提供了穆龙涛向吴飞出具的借条原件两份。

借条内容分别为:“今从吴飞处借来陆万元整(¥60000~),定于2015年10月8日归还此款项,特此证明。

2015年9月17日"落款有穆龙涛签名。

偿还部分款项后,2016年10月10日穆龙涛又向吴飞出具借条凭证一份,写明:“今从吴飞处借来叁万捌仟捌佰元(38800元)整,定于2016年10月30日前归还,利息4000元(肆仟元)。

特此证明。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穆龙涛向吴飞借款的事实存在。

根据现有证据,穆龙涛还欠吴飞借款33800元,利息4000元。

穆龙涛上诉称二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该款是合伙产生的,不应当由穆龙涛偿还,本院认为,因为合伙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同诈骗案

合同诈骗案

合同诈骗案张洁洁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提交时间:2015-03-11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三中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张洁洁,男,30岁;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8月9日被羁押,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学全,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二分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洁洁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本院审理期间,又向本院送达了京检二分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书,追加指控被告人张洁洁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洁洁及其辩护人赵学全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洁洁冒用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名义、虚构北京华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氏公司),谎称以上公司具有出售北京市百子湾路×国际公寓等内部认购房的权利,与刘×等12名事主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收取购房费用、好处费、贷款手续费等名义骗取事主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100余万元。

另外,被告人张洁洁冒用×置业公司的名义,谎称将某国际公寓×号楼×单元×号室内装修工程分包给乌×和李×2的装修公司,分别与2名事主的装修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修缮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张洁洁还谎称将西百子湾室内装修工程交给李×3施工,与李×3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收取装修押金、保证金为名骗取三人30万元。

被告人张洁洁作案后于2012年8月9日主动投案,案发后,涉案部分款项已被冻结。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洁洁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徐若与何云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若与何云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若与何云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8【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86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毕宣红夏奇海许云苏【审理法官】毕宣红夏奇海许云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若;何云鸿【当事人】徐若何云鸿【当事人-个人】徐若何云鸿【代理律师/律所】王翔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李芬萍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邵士勇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翔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李芬萍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邵士勇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翔李芬萍邵士勇【代理律所】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徐若【被告】何云鸿【本院观点】关于借款合同有无实际履行问题。

本案中,何云鸿系作为出借人主张徐若还款,何云鸿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犯罪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何云鸿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犯罪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反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借款合同有无实际履行问题。

首先,2016年2月16日徐若与何云鸿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载明,何云鸿出借徐若的款项是何云鸿代收的徐若支付给陶以成的购房款。

徐若将196万元购房款于2016年3月23日付至陶以成账户,何云鸿次日就转至於伟东账户。

徐若对借款合同签订后何云鸿款项给付情况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收回借款合同,与其所称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明显相悖。

由此推断,徐若对何云鸿将196万元转付到於伟东账户应该知晓并同意或授权刘凤旗对借款进行全权处理,认可刘凤旗指示何云鸿将196万元转给於伟东。

乔某、抚顺市顺城区水立方洗浴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乔某、抚顺市顺城区水立方洗浴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乔某、抚顺市顺城区水立方洗浴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16【案件字号】(2022)辽04民终16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岩张秦关勇【审理法官】刘岩张秦关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乔春杰;抚顺市顺城区水立方洗浴城【当事人】乔春杰抚顺市顺城区水立方洗浴城【当事人-个人】乔春杰【当事人-公司】抚顺市顺城区水立方洗浴城【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乔春杰;抚顺市顺城区水立方洗浴城【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乔春杰是否应对自身烫伤的损失承担责任,二是水立方洗浴城请求扣除乔春杰治疗心脏病的费用后再按20%的比例赔偿乔春杰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水立方洗浴城在对乔春杰进行免费熏蒸服务前没有证据显示询问了乔春杰的身体状况进而为乔春杰进行熏蒸服务导致乔春杰脚部被烫伤,在这个过程中水立方洗浴城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乔春杰在接受本案的免费熏蒸服务前并未告知对方自身患有糖尿病的病史,并且乔春杰陈述曾自己在家被盐袋烫伤,其应该知晓糖尿病人做该项熏蒸项目时可能存在的风险,其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曾提示水立方洗浴城的工作人员。

乔娜、翟俊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乔娜、翟俊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乔娜、翟俊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9【案件字号】(2022)豫13民终21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艳霞【审理法官】张艳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乔娜;翟俊都;翟春省【当事人】乔娜翟俊都翟春省【当事人-个人】乔娜翟俊都翟春省【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乔娜【被告】翟俊都;翟春省【本院观点】翟春省、翟俊都除本案20万元借条外,另于2018年2月9日出具一笔20万元的借条,乔娜向翟春省催要该两笔借款,翟春省于11月28日还了一部分款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翟俊都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自认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翟俊都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翟春省由翟俊都担保向乔娜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三方之间担保借款关系明确。

后经乔娜催要,翟春省归还部分本息,并于2019年11月28日在借条上注明已还款5万元。

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翟春省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乔娜可以催告翟春省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乔娜最迟于2019年11月15日向翟春省催要欠款,翟春省之后仅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应自乔娜催要后的合理宽限期满开始起算。

乔娜直至2021年10月才起诉翟春省及翟俊都,要求翟俊都承担担保责任,远远超出合理的宽限期限后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一审认定本案超过保证期间,翟俊都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正确。

上诉人舒昆华与被上诉人豆文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舒昆华与被上诉人豆文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舒昆华与被上诉人豆文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9【案件字号】(2019)苏01民终71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永刚夏奇海陈戎【审理法官】朱永刚夏奇海陈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舒昆华;豆文翠【当事人】舒昆华豆文翠【当事人-个人】舒昆华豆文翠【代理律师/律所】娄正京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娄正京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娄正京【代理律所】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舒昆华【被告】豆文翠【本院观点】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权责关键词】合同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舒昆华陈述:2017年2月22日,豆文翠在舒昆华一个客户的介绍下,用自己的手机号码、身份证、银行卡实名注册储天信中公司的储信贷APP,舒昆华帮豆文翠操作的,先把钱充值到储信贷APP中,收款方是储天信中公司,可以选择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一年投资期限,当时豆文翠选择的是一年,一年以后她收到的利息,投资本金又续投了。

豆文翠陈述:豆文翠本人基本上是文盲,只会写“豆文翠"三个字,所以基本上不认识字,舒昆华称豆文翠用自己的手机注册储信贷APP是不可能的,事实是豆文翠按照舒昆华的要求将案涉款项汇入储天信中公司的银联代收账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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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那顺合同诈骗判决书公诉机关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那顺,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系内蒙古北发实业集团包头机械化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捕前暂住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10号街坊18栋17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固阳县金山镇东头头条28号)。

2005年2月2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经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包头市看管所。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0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那顺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布开庭审理了本案。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智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那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那顺于2002年12月16日在包头市重新注册成立北发集团公司,于2004年11月先后设置内蒙古北发实业(集团)包头机械化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处(以下简称煤炭运销处)、北京策划中心和饭店,法人代表为被告人乔那顺,并于2005年1月31日取得《非经铁路运销的煤炭经营许可证》。

2004年10月5日,被告人乔那顺以法人代表身份代表北发公司与枣庄市鲁扬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扬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收取定金30万元;10月8日,乔那顺以法人代表身份代表北发公司与陕西龙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东公司)签订车皮租赁合同,收取定金50万元。

此两笔款均存入乔那顺个人帐户,后被其支用而未给客户发运煤炭。

2004年11月2 7日,北发公司煤炭运销处在法人代表乔那顺的授权下,由煤炭运销处职员杨铜代表北发公司与准格尔旗哈拉庆成龙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龙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协议,收取定金55万元。

杨铜将其中5万元作为中介费付给刘铭,杨铜个人借款5万元,其余45万元交给马喜霖,后被乔那顺支用而未给客户发煤,后经成龙公司的周燕多次催要,北发公司给周燕退款25万元。

2005年1月3日,煤炭运销处负责人李军经请示乔那顺同意后,代表煤炭运销处与乔增禄签订代办专列协议,收取定金20万元;2005年1月11日,煤炭运销处负责人李军经请示乔那顺同意后,代表运销处与韩玉亭签订车皮租赁协议,收取定金20万元,以上40万元依乔那顺指示存入郑举个人帐户,后用于给周燕退款及支付北京中夏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费,而未给客户办车皮发运煤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那顺身为单位的主管人员,利用公司与他人签订协议或购销合同,收取对方定金后非法占有,造成客户缺失煤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及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乔那顺辩称,北发公司成立于1998年,后作了经营范畴的变更,成立煤炭运销处后具备经铁路过轨运输的资格,具有经铁路发运煤炭的发运能力。

其在收到定金后将其中78万元由北京策划中心副总经理陈沫军交到铁道部办理预定车皮专列的手续,北发公司之因此没有给客户发运煤炭,是因为客户未提交应有的手续,其他款项在公司整体统筹下作为资金运作,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在主动履行合同,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15日北发公司成立,其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乔那顺为北发公司法人代表,股东为被告人乔那顺和马喜霖,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200万元,其中由乔那顺赠送马喜霖以实物作价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

2004年11月9日,北发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范畴并办理了有关手续,增加了煤炭开发、储运、销售,铁路、汽车发运等项目,于同年11月11日成立了内蒙古北发实业(集团)包头机械化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并于同日设置登记了内蒙古北发实业(集团)包头机械化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处,后又在北京市设置了北京策划中心和“蒙源顺”饭店,负责人为乔那顺。

北发公司于2005年1月31日取得《煤炭经营许可证》,经营方式为“非经铁路运销”。

2004年10月5日,被告人乔那顺以法人代表身份代表北发公司与山东省枣庄市鲁扬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北发公司确保鲁扬公司车皮打算16列,由鲁扬公司预缴定金30万元。

后北发公司收取鲁扬公司王利娟所交定金30万元。

同年10月8日,乔那顺以法人代表身份代表北发公司与陕西龙东工贸公司签订车皮租赁合同,约定由北发公司每月租赁10列车皮供龙东公司使用,龙东公司保证留存北发公司帐户50万元,后北发公司收取龙东公司王振云、常光平所交定金50万元。

此两笔业务均由北发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款存入乔那顺个人帐户,后被其支用而未给客户发运煤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王利娟、王振云、常光平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与北发公司法人代表乔那顺签订协议及支付定金的情形,及北发公司未发运煤炭其一直催要退款未果的通过;2、书证:北发公司与鲁扬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北发公司收取鲁扬公司定金30万元的收据;北发公司与龙东公司签订的车皮租赁合同及北发公司收取龙东公司定金50万元的收据;煤炭运销处《煤炭订购协议押款单》记载收取定金的情形;北发公司10-11月会计凭证收款、付款凭条证实该两笔款由公司收取并存入乔那顺帐户的情形。

被告人乔那顺供述王利娟交来的30万元其用于承包煤场,但这一情节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经查,2004年9月8日北发公司与包头市燃料公司签订了货场承包协议,并付给燃料公司承包费15万元,该事实有双方协议及包头市燃料公司进帐单予以证实,该时刻与收取鲁扬公司定金时刻不符,承包费数额与定金数额不符。

被告人乔那顺供述,常光平交来的50万元定金其带到北京43万元,包括在其交给陈沫军预定车皮打算的78万元中。

其余7万元交给公司会计李秀春。

经查,北发公司会计李秀春证实收到乔那顺给其的7万元,该款用于公司日常开销,该证言与北发公司10月-11月会计凭证中第7号收款凭证能够印证。

2004年11月27日,煤炭运销处在法人代表乔那顺的授权下,由煤炭运销处职员杨铜代表北发公司与成龙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协议,约定由北发公司在合同期一年内每月提供3-5列专列,由成龙公司预付京局专列车辆服务费45万元,其它二列定金10万元。

后北发公司收取成龙公司周燕预缴定金55万元。

杨铜将其中5万元作为中介费付给刘铭,杨铜个人借款5万元,其余45万元交给马喜霖,后被乔那顺支用而未给客户发煤。

经周燕多次催要,北发公司给周燕退款25万元。

案发后杨铜将10万元交回办案单位并已退还各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周燕的报案及陈述证实与杨铜签订协议及支付定金的通过,并证实在其多次催要下北发公司给其退款25万元的情形;2、书证:北发集团与成龙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协议、北发集团收款收据证实签订协议及收取成龙公司定金的情形;马喜霖所打收条、杨铜借条及刘铭所打收条证实北发公司收到55万元定金款、杨铜借款及给付中介费的情形;3、农业银行帐户查询单证实马喜霖帐户进出款项的情形;4、证人杨铜证实其在法人代表乔那顺授权下代表北发公司与成龙公司签订协议并收取定金但未发运煤炭的情形;5、证人马喜霖、李秀春、郑举证实杨铜将周燕的订车皮款45万元交给马喜霖,从北发公司开出收款收据的情形,证人马喜霖、郑举还证实该笔定金中的43万元交给乔那顺,剩余2万元用于给职员发工资;6、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杨铜退款并发还各受害人的情形。

被告人乔那顺供述,该份协议是杨铜私刻公章后与他人签订的,事先未向其请示。

杨铜确实将周燕的定金中45万元交回公司,由马喜霖将其中43万元带到北京交给其后,其将该笔款及常光平的50万元中的43万元共计78万元通过陈沫军交到铁道部办理车皮使用了,有铁道部出具的六联单票据予以证实,该票据及有关手续放在其家中一绿色背包内,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其余8万元用于承包北京策划中心办公楼及饭馆。

经查,关于签订协议是否是杨铜个人行为的咨询题,证人杨铜证实其与客户签订煤炭购销协议是公司的会议决定,并由乔那顺授权。

公司共有两套公章,一套由法人代表乔那顺保管,另一套由财务总监马喜霖保管,其代表公司签订的协议确实是经财务总监马喜霖同意并由马加盖的公章,并证实因公章的把坏了,其与马喜霖去刻字社重新刻过章。

另外,马喜霖保管公司公章的事实有证人李军和李秀春的证言予以证实,马喜霖给收据加盖财务章的情形有证人李秀春、郑举予以证实。

证人董俊光证实在2004年7或8月份,杨铜和一个女的到其所在的“萍萍刻字社”更新旧章,刻了三枚北发公司的章,分不是公司公章、合同章和财务章,所描述与杨铜一起来的那个女的外貌特点与马喜霖相符,并提供了北发公司派杨铜刻章的介绍信。

有北发公司会议决定证实公司决定由李军、杨铜负责在2004年12月26日至2 005年1月3日将16个专列的货款打入公司总帐后转入铁道部的情形,以上证据证实杨铜与他人签订协议是单位行为。

关于款的去向咨询题,经查,证人陈沫军证实其未收到乔那顺给其的78万元,其也从未去过铁道部为北发公司跑过车皮。

证人马喜霖、郑举证实,听讲这笔款中的43万元由乔那顺交到铁道部了,证人陈沫军证实曾听马喜霖讲此笔款中的30万元用于装修饭店和办公室了,并有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对被告人乔那顺扣押的物品清单均已随案移送。

关于投入饭店、办公场所租金的咨询题,证人韩永明系出租饭店用房的房主,其证实将房屋出租给“蒙源顺”饭店时收取了租金8万元;证人于国胜(蒙源顺饭店的副经理)证实租用饭店用房交了8万元租金;证人李秀春证实,该笔款中余下的2万元用于给职员发工资了。

2005年1月3日,煤炭运销处负责人李军经请示法人代表乔那顺同意后,代表煤炭运销处与乔增禄、任玉华签订代办专列协议,约定由北发公司代办专列发运煤炭事宜,由乔增禄在合同生效后首付租车费20万元。

后北发公司收取乔增禄定金20万元;2005年1月11日,煤炭运销处负责人李军经请示法人代表乔那顺同意后,代表煤炭运销处与韩玉亭签订车皮租赁协议,约定由北发公司将一列车皮租赁给韩玉亭,由韩玉亭向北发公司指定的帐户内存入车皮租赁费20万元,后由北发公司收取韩玉亭定金20万元。

以上40万元均依乔那顺指示存入郑举个人帐户,后经乔那顺指示用于给周燕退款25万元,支付北京中夏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费14万元及发放职职员资,而未给客户办车皮发运煤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乔增禄、韩玉亭的报案及陈述,证实与煤炭运销处签订协议并支付定金后,经多次督促后煤炭运销处未发运煤炭也未退款的情形;2、书证:煤炭运销处与乔增禄签订的代办专列协议及与韩玉亭签订的车皮租赁协议,煤炭运销处开出的收取定金的收款收据;3、证人李军(煤炭运销处处长)证实其经法人代表乔那顺同意后代表煤炭运销处与乔增禄、韩玉亭签订协议,后加盖了由马喜霖保管的公司合同章,收取定金后交回公司的情形;证人郑举证言证实按照被告人乔那顺指示将该40万元存入其个人帐户的情形;4、证人陈沫军、王斐(北发公司北京策划中心副总经理)、张清林(北京中夏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人员)证实,乔那顺为在鄂尔多斯市筹建“万博园”代表北发公司与北京中夏建筑设计研究院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并分二次交设计费14万元,证人朱代霞(蒙源顺饭店出纳)证实北京中夏建筑设计研究院给公司开具了收款发票,后该发票被毁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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