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贷款关系中受托人的法律责任
委托贷款,银行承担法律责任几何

托关系 ,而非借贷关系 ,新兴银行从未
确认过其对征地办负有债务 ,而征地办 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银行提出过债 权主张 。对账单确认 的 内容 只 是 委托
人 在 新 兴 银 行 开 立 的 账 户 内 有 尚 未 收
发放 、监督使用并协助收 回的贷款 。贷
款 人 ( 托 人 ) 只收 取手 续 费 ,不 承 担 受
一
审法院判 决银行承 担全部责任
一
审法 院审理认为 ,征地办与新兴银行 签订 的委托贷
款协议应认定有效 。借款合 同到期后 ,作 为委托 人的新兴
银行未尽受托人 之责 ,导致 征地办的 40万 元委托贷 款流 0
失 ,因 此 对 委托 人 造 成 的损 失 承担 赔 偿 责任 。 同 时 ,虽 然
贷款风险。
由于这个案子发生在合 同法生效之
《 款通 则》 对委 托贷款 的定义可 贷
谓明确,尽管在早期实践 中委托贷款采 用的形式不尽相 同,有的是委托人与受 托人 、借款人三方直接签订委托借款协 议 ,有的是受托人与委托人 、借款人分
别 签 订协 议 。然 而 ,三方 协 议 也好 ,两
1 2月 2 7日后 ,昌鸿公 司仍未 归还 40万元借款本金 ,担 0
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 务。其后 昌鸿公 司因未在法定期限内 参加企 业年检 ,被 工商局 吊销 营业执照 。20 0 7年 1 1 月 9
日,新兴银行向征地办发 出对账单 ,确认 征地办在该 行的 委托基 金账户截至 20 06年末有 尚未收 回的委托贷款 本金 4 5万元 。2 0 6 07年 5月 2 5日,征地办 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 求判令新兴银行立即赔偿征地办委托贷款本金与利息损失。
委托贷款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委托贷款作为一种金融业务,是指贷款人将资金委托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由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发放贷款,并由委托人承担贷款风险的业务。
委托贷款在我国金融市场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对于支持实体经济、促进金融创新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委托贷款的定义、法律规定、风险控制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委托贷款的定义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将资金委托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由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发放贷款,并由委托人承担贷款风险的一种金融业务。
委托贷款具有以下特点:1. 委托人享有贷款决定权:委托人在委托贷款过程中,有权决定贷款的对象、金额、期限、利率等贷款条件。
2. 风险承担由委托人负责:委托人承担贷款的全部风险,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回收风险。
3. 贷款资金来源为委托人:贷款资金全部来源于委托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仅提供贷款服务。
4. 贷款用途由委托人决定:委托人有权决定贷款资金的使用范围和用途。
三、委托贷款法律规定(一)委托贷款的法律依据委托贷款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委托贷款合同的基本原则、合同成立、合同履行、合同变更和解除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明确了商业银行的贷款业务范围、贷款条件和贷款风险管理等内容。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贷款通则》对贷款的定义、贷款分类、贷款利率、贷款期限、贷款风险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二)委托贷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委托贷款合同是委托人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其主要内容包括:1. 委托人、借款人信息:包括委托人、借款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
2. 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包括贷款本金、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等具体条款。
3. 贷款用途:委托人确定的贷款资金使用范围和用途。
4. 还款方式:包括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还款计划等。
浅析《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项下委托人与商业银行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

浅析《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项下委托人与商业银行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一项重要法规,旨在规范商业银行与委托人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保护委托人的权益,促进商业银行的稳健经营。
在这项法规的指导下,委托人与商业银行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得到了进一步规范和明确。
本文将就《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项下委托人与商业银行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进行浅析。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规定了委托贷款的定义。
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将自有资金或者委托贷款资金委托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并向特定借款人贷款的一种金融业务。
在委托贷款业务中,委托人是指将资金委托给商业银行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商业银行是指从事委托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机构。
根据《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并明确委托贷款的用途、金额、期限、费用等相关事项。
通过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委托人与商业银行之间建立了信托法律关系。
在《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指导下,委托人与商业银行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点。
信托法律关系具有委托性质。
委托贷款业务实质上是一种信托业务,委托人将资金委托给商业银行,要求商业银行按照约定的条件和方式进行贷款发放和管理,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要求行使资金管理和使用权利。
信托法律关系具有受托管理性质。
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应当严格按照委托人的要求管理和使用委托贷款资金,保证资金安全,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信托法律关系具有风险性质。
委托贷款业务存在一定的风险,商业银行需要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审慎评估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和还款能力,合理控制风险,确保委托贷款的安全和稳健。
根据《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在履行委托贷款合同中的义务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依法行使管理权利、保护委托人的利益等基本原则,履行下列主要责任:勤勉尽责、保护委托人利益、审慎把握风险、维护贷款合同、提供贷后服务等。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防范金融风险,保障委托人和借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资金,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并由委托人承担相应贷款风险,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仅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第二章业务管理第三条商业银行开展委托贷款业务,应遵循合法、合规、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业务透明度和规范性。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制度,明确内部职责分工,规范业务流程,确保委托贷款业务合规、高效运行。
第三章委托人范围第五条委托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且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第六条商业银行不得接受以下机构或个人的委托贷款业务:(一)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非法人组织;(二)被金融监管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措施的机构;(三)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个人或组织;(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接受委托的情形。
第四章资质和准入条件第七条委托人申请委托贷款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稳定的资金来源;(二)具备相应的风险承受能力和贷款管理经验;(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四)商业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借款人申请委托贷款,应符合商业银行的信贷政策及相关规定,具备还款能力和良好的信用记录。
第五章委托贷款业务流程第九条委托贷款业务流程应包括:委托人提交委托申请、商业银行受理与审查、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发放与回收贷款、收取手续费等环节。
第十条商业银行应对委托人的申请材料进行严格审查,确保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
第六章风险控制措施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开展委托贷款业务时,应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一)对委托人和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进行定期评估;(二)对委托贷款项目进行风险评估和尽职调查;(三)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用于弥补可能的损失;(四)对委托贷款业务进行定期内部审计和合规检查。
信托委托贷款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信托委托贷款作为一种新型的金融工具,近年来在我国金融市场上得到了广泛应用。
它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信托财产为担保,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一种业务。
信托委托贷款在满足企业融资需求、优化金融资源配置、提高金融体系效率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为了规范信托委托贷款行为,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法规对其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信托委托贷款的法律规定出发,对其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二、信托委托贷款的法律性质1.信托委托贷款的法律关系信托委托贷款涉及三方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
委托人是指将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用于贷款的投资者;受托人是指接受委托人委托,负责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的信托公司;借款人是指向信托公司申请贷款的企业或个人。
信托委托贷款的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1)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托关系。
委托人将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
(2)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
受托人作为贷款发放主体,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的发放、使用、偿还等事项。
(3)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间接债权债务关系。
委托人通过信托委托贷款的方式,将资金借给借款人,借款人需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委托人偿还贷款。
2.信托委托贷款的法律性质信托委托贷款的法律性质属于信托法律关系和贷款法律关系的结合。
具体而言,信托委托贷款具有以下法律性质:(1)信托性质。
信托委托贷款是基于信托法律关系建立的,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
(2)贷款性质。
信托委托贷款具有贷款的法律特征,即借款人需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委托人偿还贷款。
三、信托委托贷款的法律规定1.信托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对信托委托贷款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的其他财产,不得被债权人追索。
什么是委托贷款

什么是委托贷款一、什么是委托贷款法律常识: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与商业银行(受托人)约定,由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
法律依据《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
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在现金管理服务中,受企业集团客户委托,以委托贷款的形式,为客户提供的企业集团内部独立法人之间的资金归集和划拨业务。
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受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代为发放的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和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
二、什么是委托贷款法律常识:委托贷款是指信托机构按委托人指定要求所发放的贷款,资金来源是特约信托存款,贷款的对象、数量和用途均由委托人决定,信托机构只负责办理贷款的审查发放、监督使用、到期收回和计收利息等事项,不负盈亏责任。
法律依据《贷款通则》第七条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自营贷款,系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
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特定贷款,系指国务院批准并对贷款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责成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
三、委托贷款是什么【委托贷款】委托贷款的概念与意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规定,委托贷款是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金融机构(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发放的贷款。
银行委托贷款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银行委托贷款,是指银行作为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将委托人的资金发放给借款人,并代为收取本金及利息的业务。
委托贷款作为一种新型的金融产品,近年来在我国金融市场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为了规范委托贷款行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
本文将详细介绍银行委托贷款的法律规定。
二、委托贷款的定义及特征1. 定义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将资金委托给银行,由银行代为发放、管理和收回贷款,委托人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一种金融业务。
2. 特征(1)委托人享有资金的所有权,但将资金的使用权委托给银行;(2)银行作为受托人,代为发放、管理和收回贷款,并收取报酬;(3)借款人向银行借款,与委托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借贷关系;(4)委托贷款的利率、期限、用途等由委托人与借款人协商确定。
三、委托贷款的法律关系1. 委托人与银行之间的关系委托人与银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
委托人将资金委托给银行,银行代为发放、管理和收回贷款。
委托人按照约定支付报酬,银行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履行代理职责。
2. 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银行与借款人之间是借贷关系。
银行作为受托人,将委托人的资金发放给借款人,借款人按照约定向银行偿还本金及利息。
3. 借款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借款人与委托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借贷关系。
借款人向银行借款,银行代为收取借款人的还款。
委托人有权了解借款人的还款情况,但无权直接干预借款人的还款。
四、委托贷款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是规范委托贷款合同的基本法律。
委托贷款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内容:(1)委托人与银行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2)委托人、银行、借款人的基本信息;(3)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等;(4)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5)银行的权利和义务;(6)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7)违约责任;(8)争议解决方式。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委托贷款业务。
受托人的法律后果承担(3篇)

第1篇一、引言受托人是指在委托关系中,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事务的人。
受托人承担的法律后果是委托关系中的重要内容。
本文将从受托人的定义、受托人的义务、受托人的权利以及受托人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受托人的定义与义务1. 受托人的定义受托人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事务的人。
受托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受托人在处理事务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2. 受托人的义务(1)忠实义务。
受托人应当忠实于委托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2)勤勉义务。
受托人应当勤勉尽责,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处理事务,不得拖延、推诿。
(3)保密义务。
受托人应当对委托人的秘密事项保密,不得泄露给他人。
(4)报告义务。
受托人应当及时向委托人报告处理事务的情况,包括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等。
三、受托人的权利1. 收取报酬的权利。
受托人在完成委托事务后,有权按照约定收取报酬。
2. 请求赔偿的权利。
受托人在履行义务过程中,因委托人的原因造成损失的,有权请求委托人赔偿。
3. 请求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
受托人在委托人违反委托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有权请求解除委托合同。
四、受托人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1. 民事责任(1)违约责任。
受托人违反委托合同约定,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侵权责任。
受托人在处理事务过程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刑事责任受托人在处理事务过程中,涉嫌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3. 行政责任受托人在处理事务过程中,违反行政法规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五、案例分析某公司委托甲某以公司名义购买一批货物。
甲某在购买过程中,未按照公司要求购买货物,而是购买了质量不合格的货物。
公司因此遭受损失。
甲某的行为违反了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六、结论受托人的法律后果承担是委托关系中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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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贷款关系中受托人的法律责任委托贷款作为一种融资方式,曾盛行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当时很多大型国有企业将其富余自有资金通过金融机构借给需要资金的各类中小规模的企业,既避免了企业之间因非法拆借而扰乱了金融秩序,又使得委托人(出资人)的资产得以升值,同时也解决了借款人(用资人)的资金困难,金融机构因受托进行贷款管理而从中收取代理费用,是一件多全其美的好事。
然而,到了二十一世纪的现在,当初的几方之好由于用资人到期没有偿还借款而起了争议,委托人认为将资金委托给银行管理就等于把钱送进了保险箱,银行则坚持只负责管理、不承担风险。
当然,还款责任应由借款人承担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委托贷款涉及三方(甚至更多)、多个法律关系,即由委托人与银行(受托人)签定委托贷款合同,银行(受托人)与借款人签定贷款合同,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他们是依靠银行这个纽带联结起来的,一旦发生借款人经营不善,产生还款危机,到期不偿还借款,人去楼空,甚至破产、注销,委托人又如何向借款人主张权利,银行应不应当承担责任呢?对此,我国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
笔者在司法实践中涉及了几起类似的案件,值此论坛之际与各位同仁做一交流,殷盼得到各位的批评指正。
一、有关委托贷款的法律依据(一)《贷款通则》我国《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上述《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给委托贷款这一融资方式下了个定义,依据该规定,委托贷款关系中,贷款人(受托人)的义务为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其不承担贷款风险。
这里所说的“贷款风险”,笔者认为准确理解应为商业风险,即完全由于用资人原因导致到期无法收回贷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存单纠纷案件中,委托人与金融机构、用资人之间按有关委托贷款的要求签订有委托贷款合同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委托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委托贷款关系。
金融机构向委托人出具的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委托人签订的存款合同,均不影响金融机构与委托人间委托贷款关系的成立。
构成委托贷款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委托人签订的存款合同不作为存款关系的证明,借款方不能偿还贷款的风险应当由委托人承担。
如有证据证明金融机构出具上述凭证是对委托贷款进行担保的,金融机构对偿还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再次强调了委托贷款关系中,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的风险应当由委托人承担。
这里所说的“风险”仍旧是商业风险。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的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合同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合同的受托人为受托人、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系针对委托贷款诉讼中的程序问题作出,该规定为委托人主张权利提供了一条通道,即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合同的受托人为受托人、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该司法解释毕竟只是程序性的规定,对于起诉了之后如何认定责任仍旧缺乏相关依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个案的答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8日[(1997)法函第103号函]关于浙江省医学科学院普康生物技术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的答复中指出:如果受托人(贷款人)没有认真履行委托合同的约定,检查、监督贷款使用情况,收回贷款,对造成贷款流失有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述最高院对于个案的答复意见明确了在委托贷款关系中受托人(贷款人)的过错责任,但遗憾的是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依据,仅对个案具有约束力,对其他类似案件只有参考价值。
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一)关于诉讼时效实践中,依据前述司法解释,委托人以委托贷款合同的受托人为受托人、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少案件首先在诉讼时效问题上遇到了障碍,因为有些委托人一直抱着把钱给了银行就等于放进了保险箱的观念,认为有银行这样的专业机构管理贷款,因此非常放心,于是不闻不问,直到贷款逾期多时,发现借款人名存实亡,才又想起质问银行,以至成讼。
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观点一,有的人认为,依据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签定的《委托贷款合同书》,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对有关贷款的条款进行检查、监督执行并督促还款,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
该代理关系始于合同成立、贷款放出之时,终于贷款归还之日,在受托人未将贷款收回之前这种代理关系将始终存在,因此,不存在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观点二,有的人认为,由于《委托贷款合同书》中一般都约定了借款人的还款期限,当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向受托人偿还借款,受托人也就不能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将款项存入委托人的帐户,此时委托人即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如放任这种侵害,后果就可能导致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因此,委托人将资金交给受托人后,亦应关注资金的回收,如通过各种方式敦促受托人履行《委托贷款合同书》中约定的协助回收贷款等义务,在借款人到期未偿还贷款的情况下,保证其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始终在诉讼时效之内,以使该代理关系不会因《委托贷款合同书》的到期而终止。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便是委托代理关系,也应当有诉讼时效的问题。
诉讼中,作为委托人托人的委托人应当负有证明其提起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举证义务。
(二)关于受托人的法律责任案件进入实体问题的审理之后,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委托人债权未能如期回收,受托人往往均以前述《贷款通则》以及最高院司法解释中受托人不承担贷款风险的规定推脱责任,不少法院也持这种观点,从而判决由作为第三人的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但笔者认为,受托人应否承担责任应视不同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
1、受托人完全履行了约定义务实践中,受托人会参与签定二份合同,即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贷款合同》以及与借款人之间的《贷款合同》,该两份合同均为受托人设定了义务,受托人应当认真履行。
《委托贷款合同》一般约定受托人承担有关其与借款人之间贷款合同条款的检查、监督执行及督促还款的责任,这也符合《贷款通则》中关于受托人法定义务的规定。
《贷款合同》一般约定受托人将款项贷给借款人,受托人监督借款人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贷款,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罚息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等。
在最高院出具答复意见的案件以及笔者涉及的案件中,为保障贷款的回收,受托人还要求借款人提供了保证担保,并与保证人签定了《保证合同》。
如受托人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了义务,借款人到期拒不偿还贷款,笔者认为,此乃正常的商业风险,依据受托人不承担贷款风险的规定,贷款的不能回收与受托人无关。
2、受托人未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实践中,产生争议往往是因为受托人没有完全依照前述约定履行义务,表面上看,是因为借款人的原因导致贷款未能收回,而事实上,受托人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例如最高院出具答复意见的案件,在受托人与借款人签定的《贷款合同》中设定了保证担保,保证人xx公司为借款人提供担保。
保证人注册资金仅为50万元,但它向受托人提交的资金平衡表记载总资产为1300余万元,受托人未经严格审查就同意该公司为借款人提供担保。
后委托人发现借款人情况异常,其负责人不知去向,有逃债迹象,故致函和派人向受托人通报情况,并要求提前收回贷款,避免贷款损失。
对此,受托人未采取应急措施,却向委托人提交了担保人xx 公司虚假的资产平衡表。
贷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名存实亡,找不到人员,法定代表人逃匿,下落不明,保证人亦被吊销营业执照,终致贷款流失。
该案一审法院即依据委托贷款中受托人不承担贷款风险的规定驳回了委托人对受托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委托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请示最高院最终认定了受托人的赔偿责任。
再如笔者涉及的几个案件,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中同样约定了受托人承担贷款协议中的有关条款的检查、监督执行及督促还款的责任,这条约定明确了受托人在委托贷款中的责任和义务。
然而,在贷款逾期之后,受托人根本没有向借款人、保证人(贷款合同设定了保证担保)发出催收函,更没有在诉讼时效内追究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责任,致使该笔贷款根本无法收回。
并且在委托人向其提示贷款风险的时候,亦向委托人出示了其与借款人、保证人三方签定的《借款合同》及保证人出具的《借款担保书》,告知委托人此笔贷款已经设立担保,由保证人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受托人意在以此向委托人承诺此笔贷款的安全性。
然而,时至诉讼之时,委托人方知:借款人早已停产,且数年来生产经营每况愈下,受托人对这些情况却一直处于漠视不管的状态,放任巨额国有资产流失;而保证人根本出资没有到位,因此被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可见受托人在设定担保的时候根本没有对保证人的基本情况进行核查。
综合上述事实,笔者认为受托人未履行约定义务,主观上存在着明显的过错,其应当对贷款无法收回的后果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过慎重考量,部分支持了笔者的观点,最终判决受托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上述几个案件中,受托人均有不同程度的违约行为,与贷款流失的后果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仅凭受托人不承担贷款风险的规定来判定责任了。
本文仅对委托贷款关系中受托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粗浅的分析,但是,实践中,受托人往往在委托人交付的资金中就已经将其在该业务中应得的手续费扣收了,之后借款人的情况是否发生变化,是否影响贷款的回收,与其没有利益上的关系,这也是造成其不闻不问的一个原因,使得其对贷款的管理仅仅流于形式。
然而,作为委托人,由于国家明令禁止企业间的非法拆借行为,它又必须也只能依靠受托人去监督、管理、回收贷款,这就形成了一对矛盾。
当前,我国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仍然在经营着委托贷款业务,委托贷款仍然是拥有富余资金的单位、个人的一个合法投资理财的途径。
因此,希望通过各个行业的共同努力,把委托贷款行为真正规范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