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视听服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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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5号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5号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正文:----------------------------------------------------------------------------------------------------------------------------------------------------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5号)《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经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三年二月十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二OO三年一月七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秩序,加强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中开办各种视听节目栏目,播放(含点播)影视作品和视音频新闻,转播、直播广播电视节目及以视听节目形式转播、直播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各类活动。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在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中开办广播电视频道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范,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信息网络,是指通过无线或有线链路相联接,采用卫星、微波、光纤、同轴电缆、双绞线等具体物理形态,架构在互联网或其它软件平台基础上,用于信息传输的传播系统。

本办法所称的视听节目,是指在表现形式上类同于广播电视节目或电影片,由可连续运动的图像或可连续收听的声音组成的节目。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是指通过包括互联网在内的各种信息网络,将视听节目登载在网络上或者通过网络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在线收看或下载收看的活动,包括流媒体播放、互联网组播、数据广播、IP广播和点播等。

本办法所称的视听节目的网络传播者,是指组织、编排视听节目并将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网络经营者,是指提供信息网络硬软件平台及其它技术支持的机构。

第四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是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发展规划,确定视听节目网络传播者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全文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全文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全文12月29日下午,信息产业部网站发布《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该规定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审议通过,自2008年1月31日起施行。

以下为《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全文: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31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王太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部长:王旭东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条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护公众和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秩序,促进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公众提供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以下简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是指制作、编辑、集成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音频节目,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作为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统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产业发展、行业管理、内容建设和安全监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作为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电信行业管理职责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和地方电信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及接入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及其相关网络运营单位,是重要的网络文化建设力量,承担建设中国特色网络文化和维护网络文化信息安全的责任,应自觉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接受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和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五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组成的全国性社会团体,负责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倡导文明上网、文明办网,营造文明健康的网络环境,传播健康有益视听节目,抵制腐朽落后思想文化传播,并在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活动。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互联视听节目服务治理规定》于2007年12月29日由广电总局发布,并被宣布从2008年1月31日起实施。

该规定的第八条对从事互联视听节目服务的条件做出了严格限制。

下面就来和xxx范文小编一起了解互联视听节目服务治理规定,一起来看看吧。

第一条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爱护公众和互联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互联视听节目服务秩序,促进健康有序进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公众提供互联(含挪移互联,以下简称互联)视听节目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视听节目服务,是指制作、编辑、集成并经过互联向公众提供视音频节目,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作为互联视听节目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互联视听节目服务实施监督治理,统筹互联视听节目服务的产业进展、行业治理、内容建设和安全监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作为互联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电信行业治理职责对互联视听节目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治理。

地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和地点电信治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及接入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治理。

第四条互联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及其相关络运营单位,是重要的络文化建设力量,承担建设中国特色络文化和维护络文化信息安全的责任,应自觉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同意互联视听节目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和互联行业主管部门的治理。

第五条互联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组成的全国性社会团体,负责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倡导文明上、文明办,营造文明健康的络环境,传播健康有益视听节目,抵制腐朽降后思想文化传播,并在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活动。

第六条进展互联视听节目服务要有益于传播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推动社会全面进步和人的全面进展、促进社会和谐。

从事互联视听节目服务,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坚持正确导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遵守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大力弘扬体现时代进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文化,大力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提供更多更好的互联视听节目服务,满脚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需求,别断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日子,充分发挥文化滋润心灵、陶冶情操、愉悦身心的作用,为青青年成长制造良好的上空间,形成共建共享的精神家园。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秩序,加强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互联网协议(IP)作为主要技术形态,以计算机、电视机、手机等各类电子设备为接收终端,通过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开办、播放(含点播、转播、直播)、集成、传输、下载视听节目服务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视听节目(包括影视类音像制品),是指利用摄影机、摄像机、录音机和其它视音频摄制设备拍摄、录制的,由可连续运动的图像或可连续收听的声音组成的视音频节目。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实行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国际互联网传播视听节目。

第二章业务许可第六条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应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广电总局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业务类别、接收终端、传输网络等项目分类核发。

业务类别分为播放自办节目、转播节目和提供节目集成运营服务等。

接收终端分为计算机、电视机、手机及其它各类电子设备。

传输网络分为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

第七条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不得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

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依法享有互联网新闻发布资格的网站可以申请开办信息网络传播新闻类视听节目业务,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办信息网络传播新闻类视听节目业务。

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会市、计划单列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可以申请自行或设立机构从事以电视机作为接收终端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集成运营服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随着互联网的广泛应用和快速发展,互联网视听节目已成为人们获取信息和娱乐的主要方式之一。

为了规范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保障公众利益和社会秩序,相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管理规定。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互联网视听节目的监管机构互联网视听节目的监管机构是确保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按规定开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相关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的监管机构由文化、通信等多个部门组成,负责对互联网视听节目的内容、运营和服务进行监管,保障互联网视听节目的正常运营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二、互联网视听节目内容管理互联网视听节目内容是观众获取信息和娱乐的主要渠道之一,因此,对互联网视听节目内容的管理至关重要。

相关部门要求,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提供者在提供节目内容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传播违法违规内容,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不得传播色情、恶俗、暴力等不良信息。

三、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运营管理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运营管理是保障服务质量和用户体验的重要环节。

相关部门要求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提供者保证服务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建立健全用户投诉反馈渠道,并及时处理用户的投诉和意见。

同时,要求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提供者对运营过程进行监测和记录,保障服务的合规性和规范性。

四、互联网视听节目广告管理互联网视听节目广告是一种重要的商业宣传手段,但过度的广告和虚假的宣传会影响观众的观看体验和信任度。

因此,相关部门要求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提供者在广告宣传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不得发布虚假广告,不得过度干扰用户观看,保障用户权益。

五、互联网视听节目用户权益保护保护用户权益是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重要目标之一。

相关部门要求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提供者保护用户的个人隐私,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和泄露用户的个人信息。

同时,规定了用户对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提供者的投诉和维权渠道,确保用户在使用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过程中的权益得到保护。

六、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平台管理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平台是用户获取互联网视听节目的重要入口。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7.06•【文号】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9号•【施行日期】2004.10.1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9号)《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1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二00四年七月六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秩序,加强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互联网协议(IP)作为主要技术形态,以计算机、电视机、手机等各类电子设备为接收终端,通过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开办、播放(含点播、转播、直播)、集成、传输、下载视听节目服务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视听节目(包括影视类音像制品),是指利用摄影机、摄像机、录音机和其它视音频摄制设备拍摄、录制的,由可连续运动的图像或可连续收听的声音组成的视音频节目。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实行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国际互联网传播视听节目。

第二章业务许可第六条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应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广电总局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业务类别、接收终端、传输网络等项目分类核发。

业务类别分为播放自办节目、转播节目和提供节目集成运营服务等。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解析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解析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解析自2021年3月1日起,中国国家广播电视总局颁布了《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该规定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内容、制作、传播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范和管理。

本文将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进行解析。

一、规定的适用范围和目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适用于开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旨在规范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内容和制作环节,保障公共利益和公民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二、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内容管控《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明确,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不得含有以下内容或者违反以下要求:1.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2.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内容;3.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内容;4.损害国家法律制度的内容;5.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的内容;6.破坏社会稳定、违背社会道德的内容;7.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恶意中伤他人的内容;8.含有淫秽、色情、赌博、暴力等内容。

三、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制作管控在节目制作方面,《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规定:1.制作方应当确保节目内容和形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节目制作前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查;2.对涉及有害信息和暴力色情内容的节目,制作方要对其中的有害信息和暴力色情内容进行甄别、剪辑或删减;3.制作方要对涉及争议性、敏感性的节目特别慎重,必须确保信息客观真实、表达方式文明规范,避免引起社会负面影响。

四、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传播管控《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规定:1.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传播平台要对所有节目预先进行审核,对违法内容的节目进行封禁或下架;2.在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传播格式中,应当注明节目名称、节目出品方、节目分类、制作时间等信息,便于观众辨识。

3.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传播平台要执行用户实名制度,并对用户的上传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确保用户上传的内容合法、合规。

五、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责任和处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履行相应的管理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政策解读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政策解读
• 因此,该规定第一条就指出,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 公共利益,保护公众和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 合法权益,规范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秩序,促进健 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法规要点
• 1、适用范围:
• 在中国境内向公众提供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视 听节目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作为互联网视听节目 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实施监督管理,统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产业发 展、行业管理、内容建设和安全监管。
• 我国的传播媒介特别是广播电视具有准入性, 一般来说没有许可不可向公众传播影像和声 音。
• 有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把电视台的节目 进行重新包装和整合,变成一个新的频道通 过互联网播放。
• 2019年3月16日,一家拥有自己的网络主持 人、网络记者并自办节目的网络电视台被广 电总局查封。 这家名为“中国国际中文电 视台”的网站,是2019年以来第八个被查封 的视频网站。
息。 • 具体可以表现为淫秽、色情、恐怖、暴力、邪教、
赌博、反动、迷信、诽谤、谎言、谩骂等。这类 信息对于还没有建立完善的人生观、价值观,评 判能力还有所欠缺的未成年人来说,影响最大。
(1)、恶搞与诋毁
• 恶搞视频在网络泛滥: 《一个馒头引发的血 案》、《中国队获得 世界杯》、《闪闪的 红星之潘冬子参赛 记》 。
• 艾瑞近期报告预测,2019年中国网络视频市场规 模将突破15亿元。据《2019中国网络视频研究报 告》预计,2019年中国网络视频市场整体收益将 会达到34亿元人民币。
• 目前有400多家视频网站,其中优酷网、我乐网、 土豆网、酷6网在内的视频网站基本瓜分了国内的 视频分享市场。
• 主要盈利模式是流量和收费,虽然模式有差异,但 是广告、增值服务、出让优质内容版权、收费观看 无一例外地被大多数视频网站当做盈利突破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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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2004年6月15日国家广电总局局务会议通过2004年7月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9号发布自2004年10月1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秩序,加强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互联网协议(IP)作为主要技术形态,以计算机、电视机、手机等各类电子设备为接收终端,通过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开办、播放(含点播、转播、直播)、集成、传输、下载视听节目服务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视听节目(包括影视类音像制品),是指利用摄影机、摄像机、录音机和其它视音频摄制设备拍摄、录制的,由可连续运动的图像或可连续收听的声音组成的视音频节目。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实行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国际互联网传播视听节目。

第二章业务许可
第六条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应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广电总局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业务类别、接收终端、传输网络等项目分类核发。

业务类别分为播放自办节目、转播节目和提供节目集成运营服务等。

接收终端分为计算机、电视机、手机及其它各类电子设备。

传输网络分为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

第七条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不得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

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依法享有互联网新闻发布资格的网站可以申请开办信息网络传播新闻
类视听节目业务,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办信息网络传播新闻类视听节目业务。

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会市、计划单列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可以申请自行或设立机构从事以电视机作为接收终端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集成运营服务。

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办此类业务。

第八条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广电总局确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总体规划和布局;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设备、场所及必要的专业人员;
(四)拥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听节目资源;
(五)拥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信誉、技术能力和网络资源;
(六)有健全的节目内容审查制度、播出管理制度;
(七)有可行的节目监控方案;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业务类别(自办节目、转播、集成等)、播出标识(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专用标识)、传播方式(频道播出、点播、下载定制、轮播、数据广播等)、传输网络、传播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集成内容等;
(二)《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申请表;
(三)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内容规划、技术方案、运营方案、管理制度;
(四)向政府监管部门提供监控信号的监控方案;
(五)人员、设备、场所的证明资料;
(六)申办机构的基本情况及与开展业务有关的证明(网站注册文件、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许可文件等);
(七)公司章程、营业执照、验资证明(申请人为企业的)。

第十条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九条规定的书面材料,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可直接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

符合条件的,广电总局予以颁发《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第十一条负责受理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标准的,有权作出决定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

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应于期满六个月前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续办手续。

第十三条获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以下简称持证机构)应当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开办主体、业务类别、标识、传播方式、传输网络、传播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和集成内容等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

第十四条持证机构变更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及许可证载明的开办主体、业务类别、标识、传播方式、传播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和集成内容等事项的,应提前六十日报广电总局批准并办理许可证登载事项变更手续。

持证机构地址、网址、网站名、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广电总局备案并办理许可证登载事项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持证机构应当在领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九十日内开通业务。

如因特殊理由不能如期开通,应经发证机关同意,否则按终止业务处理。

第十六条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需终止业务的,应提前六十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第三章业务监管
第十七条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新闻类视听节目,限于境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以及经批准的新闻网站制作、播放的节目。

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影视剧类视听节目,必须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公映许可证》。

第十八条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应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十九条禁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以下内容的视听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条持证机构应建立健全节目审查、安全播出的管理制度,实行节目总编负责制,配备节目审查员,对其播放的节目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信息网络的经营机构不得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传播视听节目的名称、内容概要、播出时间、时长、来源等信息,持证机构应当至少保留三十日。

第二十三条利用信息网络转播视听节目,只能转播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利用信息网络链接或集成视听节目,只能链接或集成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机构开办的视听节目,不得链接或集成境外互联网站的视听节目。

第二十四条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设立视听节目监控系统、建立公众监督举报制度,加强对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监督管理。

持证机构应当为视听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四)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五)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
(六)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
(七)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八)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办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未履行应尽职责,出现三次以上违规内容的,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开办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换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1日起施行。

广电总局《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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