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水闸管理办法
3水闸运行管理细则、操作规程201402

3水闸运行管理细则、操作规程201402第一篇:3水闸运行管理细则、操作规程201402第三部分水闸运行管理细则、操作规程水闸工程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闸工程管理、养护、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服务,现根据国家有关水利工程(含船闸)管理的法令、法规和上级颁发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奉贤区各区属节制闸、套闸、船闸工程。
第三条水闸工程管理必须确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服务的宗旨,贯彻水量与水质并重,安全运行第一,兴利服从防汛,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
做到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定期保养、计划修理,保持设备正常运转,使工程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充分发挥工程的防洪、排涝、引水调控功能,为过往船舶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运行条件做好工作。
第四条水闸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管理区域的土地、水域和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
第二章管理组织和岗位设置第五条为统一管好、用好区属水闸工程,区成立《奉贤区河道水闸管理所》,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独立核算。
河闸所内部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科室。
第六条隶属区河闸所的中型水闸或工作任务较重的小型水闸可设立管理站。
区所对水闸管理站实行统收统支,非独立核算,站内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若干班组。
第七条区河闸所管理辖下的小型水闸设置闸长或正副闸长,实行统收统支、非独立核算单位,闸长直接管理到人。
第八条河闸所必须建立党、团、工会、妇女等党群组织,管理站必须根据人员政治状况、工作需要,分别建立相应的小组;坚持党的领导,发挥群团组织的作用,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以确保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所、站、闸各级管理单位都必须明确制定各自的工作任务职责,包括单位内设置的科、室、班、组,报上级审核批准。
第十条区河闸所的人员编制和机构级别需经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管理站(闸)的人员编制经区河闸所核准下达。
第十一条各水闸工程管理单位内部岗位设置,必须根据已批准的人员编制和任务职责范围,进行定岗、定责;要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进行岗位分工,可实行一人多岗或一岗多人,但必须划定时、空界线,分清职责范围和主次,使每人担任的职责具体、明确。
浅谈上海市市管水闸运行及维护的精细化管理

浅谈上海市市管水闸运行及维护的精细化管理作者:张艳来源:《科学与财富》2019年第21期摘要:水闸的运行管理和日常维护对于水闸的正常运行、保护人们的财产和生命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
本文以元荡分洪闸为例,针对上海市市管水闸运行管理进行相关的分析,并对市管水闸运行维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从精细化管理角度提出了几个方面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水利工程;水闸运行;日常维护;精细化管理上海市市管泵闸工程在城市防洪排涝、抗险救灾、引水供水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可以说是支撑城市经济发展的重要民生工程。
目前,上海市市管泵闸已全面实行委托管理,本文以元荡分洪闸为例,阐述水闸作为水利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其进行精细化管理可以有效的保障水利工程的运行质量,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 元荡分洪闸的相关阐述元荡分洪闸位于318国道苏沪交界处的上海侧,在上海青浦区金泽镇境内。
内河侧连接元荡湖,外河侧连接太浦河。
该闸为3孔8m节制闸,布置于河道中心线上,闸首顺水流方向长度为12m,垂直水流方向宽度为28.4m,闸首采用钢筋混凝土坞式结构,闸门采用直升式平面钢闸门,启闭机为2×100KN固定卷扬式启闭机,消力池为钢筋混凝土结构,与河道两侧钢筋混凝土岸墙相连,翼墙采用重力式素混凝土墙。
该闸作为上海市市管泵闸工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为上海市太北片发挥挡水、分洪等功能。
如果此闸在正常运作中发生了故障,将会对城市防洪造成一系列不良影响,而且周边居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问题将受到严重的威胁。
所以,加强对元荡分洪闸等工程的精细化管理工作必不可少。
2 上海市管水闸运行管理过程中常见的问题(1)对委托管理水闸的监管不到位。
按照水利部水管体制改革要求,上海市已全面推行水闸工程管养分离。
但有的水闸工程,委托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不十分明确,受托方人员配备不足,仅仅满足于委托方下达调度指令时能开闸运行,加上委托方检查监督有时不到位,精细化管理程度不高。
3水闸运行管理细则、操作规程201402

第三部分水闸运行管理细则、操作规程水闸工程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闸工程管理、养护、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服务,现根据国家有关水利工程(含船闸)管理的法令、法规和上级颁发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奉贤区各区属节制闸、套闸、船闸工程。
第三条水闸工程管理必须确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服务的宗旨,贯彻水量与水质并重,安全运行第一,兴利服从防汛,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
做到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定期保养、计划修理,保持设备正常运转,使工程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充分发挥工程的防洪、排涝、引水调控功能,为过往船舶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运行条件做好工作。
第四条水闸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管理区域的土地、水域和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
第二章管理组织和岗位设置第五条为统一管好、用好区属水闸工程,区成立《奉贤区河道水闸管理所》,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独立核算。
河闸所内部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科室。
第六条隶属区河闸所的中型水闸或工作任务较重的小型水闸可设立管理站。
区所对水闸管理站实行统收统支,非独立核算,站内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若干班组。
第七条区河闸所管理辖下的小型水闸设置闸长或正副闸长,实行统收统支、非独立核算单位,闸长直接管理到人。
第八条河闸所必须建立党、团、工会、妇女等党群组织,管理站必须根据人员政治状况、工作需要,页脚内容1分别建立相应的小组;坚持党的领导,发挥群团组织的作用,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以确保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所、站、闸各级管理单位都必须明确制定各自的工作任务职责,包括单位内设置的科、室、班、组,报上级审核批准。
第十条区河闸所的人员编制和机构级别需经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管理站(闸)的人员编制经区河闸所核准下达。
第十一条各水闸工程管理单位内部岗位设置,必须根据已批准的人员编制和任务职责范围,进行定岗、定责;要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进行岗位分工,可实行一人多岗或一岗多人,但必须划定时、空界线,分清职责范围和主次,使每人担任的职责具体、明确。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颁布时间:2006-6-22发文单位:上海市人大常委会(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供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二、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市给水处”均修改为“市水务局”。
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的“市给水处”均修改为“市水务执法总队”。
本决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1996年6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发展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供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上海市水闸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4号

上海市水闸管理办法正文:---------------------------------------------------------------------------------------------------------------------------------------------------- 上海市水闸管理办法(2002年1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水闸管理,保障防洪排涝和通航安全,改善河道水质,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水闸的建设、运行养护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中对自建水闸有规定的,适用于自建水闸。
第三条(管理部门)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水闸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河道(水闸)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河道管理处)负责本市水闸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闸的管理。
乡(镇)水利机构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乡(镇)管水闸的管理。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水闸分级管理)水闸实行市、区(县)和乡(镇)三级管理;水闸的分级管理,在水闸建设立项时予以确定。
水闸建设的立项审批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确定市管水闸、区(县)管水闸或者乡(镇)管水闸。
第五条(水闸建设)市水务局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专业规划、航道专业规划,安排水闸建设计划,并且负责组织实施。
水闸建设的立项、设计、施工以及竣工验收等,应当按照《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水闸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的有关手续。
自建水闸的建设应当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六条(水闸交付使用)新建水闸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水闸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竣工等资料移交给相应的水闸管理部门,并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资产划转等手续。
上海市水闸技术管理规定

上海市水闸技术管理规定1.总则1.0.1为了对水闸进行全面有效的技术管理,确保工程的功能完好和运行安全并延长使用年限。
根据水利部SL-75-94《水闸技术管理规程》,结合上海市水闸管理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1.0.2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类水闸,包括船闸、套闸、节制闸、泵闸。
其他水闸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1.0.3水闸管理应当贯彻水量和水质管理并重,工程运行安全第一的原则,水闸社会效益和工程经济效益兼顾,兴利服从防汛、局部服从全局,注意做好同有关方面的配合与协调。
1.0.4水闸技术管理内容为:水闸工程的控制运用、检查观测、养护维修、技术进步。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应当参照现行有关标准执行。
1.0.5水闸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工程具体情况制定或者修改各自的技术管理实施细则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水闸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运用的实际情况适时修改完善技术管理实施细则,审批程序同上。
2.控制运行2.1一般规定2.1.1水闸的控制运行按下列要求确定:(1)内、外河最高、最低水位,最大水位差以及相应的内外河水位,最大过闸流量和相应单宽流量,内外河的安全流量;(2)防汛抗旱,工农业生产,生活用水,防淤减淤,引清调水,洗碱冲污,航运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对水闸工程的运行要求;(3)局部服从全局,全局照顾局部,兴利服从防汛,与相邻有关水利工程密切配合运用。
2.1.2水闸管理单位应当按年度或者分阶段制订控制运行计划,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2.2水闸的控制运用2.2.1水闸运行应当根据河道来水情况、区域用水和水位控制要求,水闸本身及河道管理的需要,适时调节内河水位与引排水流量。
(1)控制内河水位在规定的范围内;(2)当预报将有灾害性天气影响和暴雨时,应当按有关规定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指令排水预降内河水位;(3)有纳潮任务的水闸,在接到纳潮指令后应当按规定程序开闸纳潮;(4)干旱或者改善区域水环境需要引水的,应当按上级主管部门指令运行,有防淤减淤要求的,应当充分利用泄水与潮差冲淤;(5)船闸在做好通航工作的同时,应当配合节制闸完-1-成上述任务。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闸报废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闸报废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水利部•【公布日期】2024.03.22•【文号】水运管〔2024〕71号•【施行日期】2024.03.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其他规定正文水利部关于印发《水闸报废管理办法》的通知水运管〔2024〕71号部直属有关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水闸报废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水利部2024年3月22日水闸报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统筹发展和安全,加强水闸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水闸报废工作,实现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河道(包括江河、湖泊、水库库区、人工水道)、渠道、蓄滞洪区和堤防(包括海堤)上依法修建的过闸流量大于5m3/s (含)的水闸报废工作。
过闸流量小于5m3/s的水闸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水利部负责全国水闸报废工作的指导监督。
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和水利部授权,负责直属水闸和流域内水闸报废工作的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直属水闸和辖区内水闸报废工作的指导监督。
水闸主管部门和水闸管理单位负责所管辖水闸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在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管辖水闸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的水闸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统称为水闸报废工作实施责任单位。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水闸,应予以报废:(一)水闸所在流域或区域综合规划、水利专业规划或专项规划经过批准调整实施后,水闸功能基本丧失或其原有设计功能被其他工程替代的;(二)遭遇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工程严重毁坏,无修复利用价值的;(三)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经济技术不合理或不具备除险加固条件,采取非工程措施仍不能保证安全的;(四)因其他原因需要报废的。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土地转让得益应当用于河道整治。
【章名】 第三章 河道利用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
权限,经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并按
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
人承担。
临时使用河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使用范围内河道堤防的防汛
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水利机构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乡(镇
)管河道的管理;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所在区域内的河道行使
日常监督管理,其业务接受上级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本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条例
。
第六条 市管河道的确定,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
封闭。
市政、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按水系将河道排水、排污情况的
有关资料,抄送市水利局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利用河道、水闸等水工程实施引清调水,改善水环境的
,应当按照引清调水方案统一调度。
引清调水方案由市水利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使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
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河道整治,提高河道的防洪
排涝能力,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
第五条 上海市水利局(以下简称市水利局)是本市河道的行政主管
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河道(水闸)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河道管理处)负
责对全市河道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并对市管河道实施管理。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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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闸管理办法
( 2011年6月3日 )
(2002年1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水闸管理,保障防洪排涝和通航安全,改善河道水质,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闸的建设、运行养护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中对自建水闸有规定的,适用于自建水闸。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水闸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水利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水利处)负责本市水闸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闸的管理。
乡(镇)水利机构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乡(镇)管水闸的管理。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水闸分级管理)
水闸实行市、区(县)和乡(镇)三级管理;水闸的分级管理,在水闸建设立项时予以确定。
水闸建设的立项审批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确定市管水闸、区(县)管水闸或者乡(镇)管水闸。
第五条(水闸建设)
市水务局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专业规划、航道专业规划,安排水闸建设计划,并且负责组织实施。
水闸建设的立项、设计、施工以及竣工验收等,应当按照《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水闸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的有关手续。
自建水闸的建设应当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六条(水闸交付使用)
新建水闸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水闸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竣工等资料移交给相应的水闸管理部门,并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资产划转等手续。
第七条(水闸范围)
水闸范围为水闸及其相连的一定水域和陆域。
水闸的具体范围,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确定;设计文件没有确定的,可以比照同类同等级水闸予以确定。
水闸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八条(水闸运行养护单位)
水闸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水闸管理权限,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水闸运行养护单位。
水闸运行养护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水闸运行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水闸控制运行方案,负责水闸的控制运行和维修养护。
第九条(控制运行方案)
水闸的控制运行方案,应当根据河道和航道功能、河道水位控制、水质状况以及水闸设计技术规范等要求制订,并且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跨省、市防洪排涝或者水资源调度时,本市范围内的水闸控制运行方案,由市水利处负责制订,经市水务局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二)跨区(县)防洪排涝或者水资源调度时,有关水闸控制运行方案由市水利处负责制订,报市水务局批准;
(三)其他水闸控制运行方案,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区域具体情况,负责制订,报市水务局批准。
通航水域的水闸控制运行方案以及其他水域中影响通航的水闸控制运行方案,应当征求同级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水闸控制运行方案经批准后,应当抄送同级防汛指挥部。
第十条(安全鉴定)
水闸投入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的安全鉴定;水闸正常安全运行受到影响的,应当及时进行安全鉴定。
水闸运行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水利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闸安全鉴定申报,并由市水利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经安全鉴定不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水闸,市水利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更新改造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确保水闸的安全运行;经安全鉴定不能正常运行并且不能修复的水闸,市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认予以报废。
第十一条(引排水安全区)
水闸的引排水安全区为水闸范围外相连的一定水域。
安全区的范围,由水闸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交通管理部门具体划定,并设置安全区标志。
水闸引排水期间,船舶、竹木排筏等应当服从交通管理部门和水闸管理部门的指挥调度,停靠指定水域,不得在水闸范围和引排水安全区内滞留。
第十二条(水闸调水)
跨区(县)调水,由市水利处负责组织实施;其他调水,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使用水闸调水影响通航的,水闸管理部门应当在实施调水的48小时之前通知同级交通管理部门,但紧急调水情况除外。
水闸(包括自建水闸)运行养护单位应当按照调水的统一调度指令运行水闸,不得擅自实施调水。
有关单位因特殊需要使用水闸调水的,应当委托水闸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发生的水闸运行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防汛期间水闸管理)
水闸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水闸在汛期的安全运行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在汛期前对水闸进行安全检查。
水闸(包括自建水闸)运行养护单位在汛期前,应当加强对水闸的日常检查,确保水闸在汛期的安全运行;在汛期,必须服从市和区(县)防汛指挥部下达的防洪排涝调度指令,并且按照要求实施水闸运行。
交通管理部门在汛期,应当按照防汛指挥部下达的防洪排涝调度指令,及时疏散滞留在水闸范围和引排水安全区内妨碍引排水的船舶、竹木排筏等。
第十四条(船闸运行和事故处理)
船闸的运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日间和夜间均有船舶通过的船闸,日间和夜间均应开放;
(二)船舶通过量大的船闸,应当连续开放;
(三)船舶通过量小的船闸,应当按照船舶随到随开的原则开放,确有困难的,可合理定时开放,但船舶等待过闸的时间一般不应超过两小时。
船闸运行的具体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船闸发生事故,水闸运行养护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水闸管理部门报告;水闸范围内发生的船舶交通事故,水闸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同级交通管理部门,并协助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船舶过闸要求)
船舶过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指挥调度,按照先后顺序过闸,不得抢挡超越;
(二)进闸前,按照指定泊区顺序停靠,不得堵塞主航道;
(三)进闸后,按照指定位置停靠,注意水位涨落和缆绳系岸情况;
(四)通过水闸时,不得在甲板上生火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引起火花的作业;
(五)不得在船闸范围内装卸货物,不得在爬梯、电线杆等非系缆设施上系缆绳。
严重破损危及水闸安全运行的船舶、机器发生故障影响水闸通航安全的船舶,以及超载、超宽、超高的船舶不得通过水闸。
第十六条(禁止行为)
在水闸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毁水闸等水工程设施;
(二)设置渔簖、网箱及其他捕捞装置;
(三)危害水闸安全和影响水闸正常运行秩序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船舶过闸费)
船舶过船闸,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船舶过闸费。
水闸运行养护单位收取船舶过闸费,应当使用市财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
船舶过闸费,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经费列支)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核定的水闸运行养护、管理经费和水闸鉴定费用,由同级财政管理部门予以安排。
自建水闸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九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不按照规定进行水闸运行养护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不按照规定申报水闸安全鉴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水闸范围和引排水安全区内滞留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不按照调水的统一调度指令运行水闸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加强水闸日常检查,或者未按照防洪排涝调度指令实施水闸运行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按照规定过闸或者不能过闸的船舶强行过闸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非从事经营活动的船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船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缴纳船舶过闸费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水闸建设的立项、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或者危害水闸安全和影响水闸正常运行秩序的,按照《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水闸,包括节制闸、船闸、泵闸、涵闸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自建水闸,是指企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投资建设的水闸。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二○○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