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共建筑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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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B31405—2008上海市地方标准《公共场所空调通风系统运行卫生要求》

DB31405—2008上海市地方标准《公共场所空调通风系统运行卫生要求》

ICSC50备案号:DB××上海市地方标准DB31/405—2008公共场所空调通风系统运行卫生要求Hygienicrequirementsfortheoperationofcentralventilationandairconditioningsystemsinpublicplaces2008-5-28发布2008-11-1实施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前言本标准第4章为强制性条款,其余技术内容为推荐性。

本标准由上海市卫生局提出。

本标准由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上海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上海空调风管清洗协会、上海声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张胜年、徐天强、苏瑾、吴立明、李竹、王频、袁善庆、周利红。

本标准参加起草人:郭常义、仲伟鉴、吴世达、莫伟文、韩康康、张昀、杨燕。

本标准于2008年5月首次发布。

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空调通风系统在建筑物中的应用日益普及。

为保障人群健康,结合上海城市建筑物空调通风系统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国内外相关标准,特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中的卫生标准值参考了《旅店业卫生标准》(GB9663)、《文化娱乐场所卫生标准》(GB9664)、《理发店、美容店卫生标准》(GB9666)、《游泳场所卫生标准》(GB9667)、《体育馆卫生标准》(GB9668)、《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卫生标准》(GB9669)、《商场(店)、书店卫生标准》(GB9670)、《医院候诊室卫生标准》(GB9671)、《公共交通等候室卫生标准》(GB9672)、《饭馆(餐厅)卫生标准》(GB16153)、《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18883)、《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卫生部,卫监督发[2006]58号)等技术文件。

本标准中的卫生要求参考了《空调通风系统运行管理规范》(GB50365)、《一般通风用空气过滤器性能试验方法》(JG/T22-1999)、美国《暖通空调系统的评估、清洗和修复》(NADCAAC)R、德国《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标准》(VDI6022)、英国《通风系统内部清洁度》(HVCATR/19)、日本厚生省《空调通风系统维持管理以及清扫等相关技术的要求》等技术文件。

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卫监督发[2006]53号颁布时间:2006-2-10发文单位:卫生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为了加强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我部2003年8月19日颁布的《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同时废止。

二〇〇六年二月十日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在公共场所的传播,保障公众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

其他场所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以下简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和有关卫生标准的要求。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本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符合前款要求。

第四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新风应当直接来自室外,严禁从机房、楼道及天棚吊顶等处间接吸取新风。

新风口应当远离建筑物的排风口、开放式冷却塔和其他污染源,并设置防护网和初效过滤器。

送风口和回风口应当设置防鼠装置,并定期清洗,保持风口表面清洁。

第五条空调机房内应保持清洁、干燥,严禁存放无关物品。

第六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具备下列设施:(一)应急关闭回风和新风的装置;(二)控制空调系统分区域运行的装置;(三)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四)供风管系统清洗、消毒用的可开闭窗口。

第七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进行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评价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已投入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每两年对其进行一次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评价合格后方可继续运行。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最新版】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最新版】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在公共场所的传播,保障公众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

其他场所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以下简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和有关卫生标准的要求。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本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符合前款要求。

第四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新风应当直接来自室外,严禁从机房、楼道及天棚吊顶等处间接吸取新风。

新风口应当远离建筑物的排风口、开放式冷却塔和其他污染源,并设置防护网和初效过滤器。

送风口和回风口应当设置防鼠装置,并定期清洗,保持风口表面清洁。

第五条空调机房内应保持清洁、干燥,严禁存放无关物品。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具备下列设施:第六条(一)应急关闭回风和新风的装置;(二)控制空调系统分区域运行的装置;(三)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四)供风管系统清洗、消毒用的可开闭窗口。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具备下列设施:(一)应急关闭回风和新风的装置;(二)控制空调系统分区域运行的装置;(三)空气净化消毒装置;(五)供风管系统清洗、消毒用的可开闭窗口。

第七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进行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评价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已投入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每两年对其进行一次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评价合格后方可继续运行。

卫生学评价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的规定。

第八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保持清洁、无致病微生物污染,并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清洗:(一)开放式冷却塔每年清洗不少于一次;(二)空气过滤网、过滤器和净化器等每六个月检查或更换一次;(三)空气处理机组、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每年清洗一次;(四)风管系统的清洗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在公共场所的传播,保障公众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

其他场所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以下简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和有关卫生标准的要求。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本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符合前款要求。

第四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新风应当直接来自室外,严禁从机房、楼道及天棚吊顶等处间接吸取新风。

新风口应当远离建筑物的排风口、开放式冷却塔和其他污染源,并设置防护网和初效过滤器。

送风口和回风口应当设置防鼠装置,并定期清洗,保持风口表面清洁。

第五条空调机房内应保持清洁、干燥,严禁存放无关物品。

第六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具备下列设施:(一)应急关闭回风和新风的装置;(二)控制空调系统分区域运行的装置;(三)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四)供风管系统清洗、消毒用的可开闭窗口。

第七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进行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评价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已投入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每两年对其进行一次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评价合格后方可继续运行。

卫生学评价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的规定。

第八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保持清洁、无致病微生物污染,并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清洗:(一)开放式冷却塔每年清洗不少于一次;(二)空气过滤网、过滤器和净化器等每六个月检查或更换一次;(三)空气处理机组、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每年清洗一次;(四)风管系统的清洗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

开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的专业机构应当具有专业技术人员、设备、技术力量,并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的要求。

上海市建设项目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2019年版)

上海市建设项目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2019年版)

附件上海市建设项目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2019年版)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用于社会公共活动的建设项目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的技术和要求。

本标准不适用于为科研、生产、医疗或检验等过程提供有特殊要求空气环境的空调通风系统。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9663~9672,16153 公共场所卫生标准GB 50736 民用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749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T 5750 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T 18204 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方法GB/T 18883 室内空气质量标准WS 394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WS/T 395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WS/T 396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规范DB31/T 405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规范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集中空调通风系统central ventilation and air conditioning systems为使房间或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3.2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Hygienic evaluation for central ventilation and air conditioning systems对新建、改建、扩建和室内二次装修建设项目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在设计、竣工验收阶段进行预防性卫生学评价,包括设计卫生学评价和竣工验收卫生学评价。

4 总则4.1 评价原则4.1.1 遵循科学、公正、客观的原则,贯彻执行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政策和规范等,优化项目建设,服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

上海市建设项目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2019年版)

上海市建设项目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2019年版)

附件上海市建设项目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2019年版)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用于社会公共活动的建设项目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的技术和要求。

本标准不适用于为科研、生产、医疗或检验等过程提供有特殊要求空气环境的空调通风系统。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9663~9672,16153 公共场所卫生标准GB 50736 民用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749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T 5750 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T 18204 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方法GB/T 18883 室内空气质量标准WS 394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WS/T 395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WS/T 396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规范DB31/T 405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规范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集中空调通风系统 central ventilation and air conditioning systems为使房间或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3.2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Hygienic evaluation for central ventilation and air conditioning systems对新建、改建、扩建和室内二次装修建设项目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在设计、竣工验收阶段进行预防性卫生学评价,包括设计卫生学评价和竣工验收卫生学评价。

4 总则4.1 评价原则4.1.1 遵循科学、公正、客观的原则,贯彻执行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政策和规范等,优化项目建设,服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做好《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宣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做好《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
办法》宣贯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公共场所与环境卫生
【发文字号】沪卫监督[2011]028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卫生局
【发布日期】2011.09.26
【实施日期】2011.09.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做好《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宣贯工作的通知
(沪卫监督〔2011〕028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加强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预防和控制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本市制定并发布了《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11年12月1日起实施。

为切实做好《办法》的宣传贯彻和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宣传贯彻《办法》。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宣贯工作的领导,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形式多样的宣贯活动,使卫生监督员熟悉和掌握《办
法》以及有关标准和文件要求,能够按照《办法》的要求开展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使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管理单位了解《办法》中有关管理单位的卫生管理要求,提高其守法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自觉遵守《办法》的规定;使社会公众了解。

上海公共建筑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附件三:上海市公共建筑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草案)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公共建筑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预防和控制经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传播疾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公众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建筑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一)宾馆、餐厅、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体育场所;(四)办公楼、医疗机构、学校;(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车(机、船、轨道交通)厅。

第三条(管理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建筑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出入境检验检疫、铁路、交通港口、规划土地、建设交通、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质量技监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卫生部门职责)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规范;(二)依法开展建设项目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预防性卫生审核;(三)组织开展防治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宣传教育;(四)指导公共建筑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制度;(五)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信息服务;(六)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卫生监督管理;(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行业协会)本市鼓励和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开展与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有关的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配合行政部门制定和推行公共建筑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制度。

第六条(设计卫生要求)公共建筑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计的卫生要求。

第七条(投入使用前卫生学检测或者评价)公共建筑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投入使用前,应当经竣工验收卫生学评价或者经计量认证的具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指标检测能力的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进行卫生学检测,评价或者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在公共场所的传播,保障公众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

其他场所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以下简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和有关卫生标准的要求。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本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符合前款要求。

第四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新风应当直接来自室外,严禁从机房、楼道及天棚吊顶等处间接吸取新风。

新风口应当远离建筑物的排风口、开放式冷却塔和其他污染源,并设置防护网和初效过滤器。

送风口和回风口应当设置防鼠装置,并定期清洗,保持风口表面清洁。

第五条空调机房内应保持清洁、干燥,严禁存放无关物品。

第六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具备下列设施:(一)应急关闭回风和新风的装置;(二)控制空调系统分区域运行的装置;(三)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四)供风管系统清洗、消毒用的可开闭窗口。

第七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进行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评价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已投入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每两年对其进行一次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评价合格后方可继续运行。

卫生学评价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的规定。

第八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保持清洁、无致病微生物污染,并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清洗:(一)开放式冷却塔每年清洗不少于一次;(二)空气过滤网、过滤器和净化器等每六个月检查或更换一次;(三)空气处理机组、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每年清洗一次;(四)风管系统的清洗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

开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的专业机构应当具有专业技术人员、设备、技术力量,并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的要求。

4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1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在公共场所的传播保障公众健
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依照本办法做好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
5.6.1 装置的卫生安全性检验指标根据装置的工作原理和安装位置确
定。
5.6.2 装置本身可能产生有害物质的增加量的检验结果值应为装置入
口、出口浓度差值。
5.6.3 装置释放出的臭氧浓度的检验采用GB/T 18883中附录A紫外光
度法。
5.6.4 装置紫外线泄露强度的检验采用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4.4规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
管理制度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定期开 3展检查、检测和维护并记录存档备查。
存档的内容至少包括以下方面
一卫生学评价报告书
二卫生检测报告书或检测记录
表4 净化消毒装置性能的卫生要求
指 标 条 件 要 求
装置阻力 正常送排风量
≤ 50 Pa
颗粒物净化效率 一次通过
≥ 50% 11
5 卫生检验检测
5.1 空调系统冷却水、冷凝水、送风及风管采用抽样法检验检测抽
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
条例》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规定了公共场所空调系统的卫生要求和检验方法。
2 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公共场所使用的空调系统其它场所空调系统可参照
执行。
3 术语与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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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建筑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草案)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公共建筑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预防和控制经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传播疾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公众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建筑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
(一)宾馆、餐厅、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体育场所;
(四)办公楼、医疗机构、学校;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车(机、船、轨道交通)厅。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建筑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出入境检验检疫、铁路、交通港口、规划土地、建设交通、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质量技监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卫生部门职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规范;
(二)依法开展建设项目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预防性卫生审核;
(三)组织开展防治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宣传教育;
(四)指导公共建筑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制度;
(五)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信息服务;
(六)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行业协会)
本市鼓励和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开展与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有关的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配合行政部门制定和推行公共建筑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制度。

第六条(设计卫生要求)
公共建筑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计的卫生要求。

第七条(投入使用前卫生学检测或者评价)
公共建筑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投入使用前,应当经竣工验收卫生学评价或者经计量认证的具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指标检测能力的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进行卫生学检测,评价或者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卫生学评价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提供由符合国家要求的卫生学评价机构出具的卫生学设计评价报告和竣工验收评价报告。

卫生学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出具卫生学评价报告,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九条(公共建筑卫生管理要求)
公共建筑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以下统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建筑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制度,明确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人员,组织本单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第十条(日常清洗要求)
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清洗集中空调通风系统:
(一)开放式冷却塔每年清洗不少于一次;
(二)空气过滤网、过滤器和净化器等每六个月检查或者更换一次;
(三)空气处理机组、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每年清洗一次。

第十一条(清洗机构)
管理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经技术评估合格的专业清洗机构(以下简称清洗机构)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消毒。

清洗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开展清洗、消毒工作,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日常运行的卫生要求)
公共建筑集中通风空调系统运行过程中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空调机房保持清洁、干燥,不得存放无关物品。

(二)冷却(加热)盘管不得出现积尘和霉斑。

(三)凝结水管水封不得漏水,凝结水盘不得漏水、腐蚀、积垢、积尘、霉斑,凝结水排水管应当保持通畅,不得存在积水。

(四)冷却塔内部保持清洁,做好过滤、缓蚀、阻垢、杀菌和灭藻(除藻)等日常性水处理工作。

(五)风管管体保持完好无损、检修口能正常开启和使用、风机盘管与空调房间的回风口应当用风管连接。

(六)新风口、送风口、回风口和排风口设置防鼠格栅,风口及周边区域不得出现积尘、潮湿、霉斑或者滴水现象,保持周边区域清洁;新风口还应当设置防雨罩、防雨百叶窗等防水配件,周边无明显污染源。

(七)加湿、除湿设备不得出现结垢、积尘和霉斑,水源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三条(日常运行的卫生指标)
管理单位应当确保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的新风量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致病微生物、细菌总数、真菌总数、可吸入颗粒物等指标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要求和本市地方性标准。

第十四条(定期检测制度)
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经计量认证的具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指标检测能力的机构,每年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开展检测。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监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测机构目录。

第十五条(指标不合格的清洗)
检测结果中致病微生物指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要求或者本市地方性标准的,公共建筑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委托清洗机构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消毒,并委托检测机构对不合格的卫生指标进行复检。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检测结果中风管内表面细菌总数、真菌总数或者积尘量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公共建筑管理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清洗机构在30日内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并委托检测机构对不合格的卫生指标进行复检。

第十六条(应急卫生措施)
公共建筑内发现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可能导致疾病传播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要求管理单位关闭相关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并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进行消毒处理,经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第十七条(预防性卫生措施)
空气传播性疾病暴发、流行时,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要求对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有关设备或者部件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更换。

第十八条(档案管理)
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档案,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空调通风系统竣工及改扩建图纸;
(二)维护、维修记录;
(四)卫生学检测结果;
(五)清洗、消毒记录;
(六)故障或者事故记录。

第十九条(监督抽查)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公共建筑,建立日常巡查、定期抽查、重点督查等监督管理制度。

卫生行政部门在执法监督时,发现公共建筑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有关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者要求的,应当要求管理单位立即进行清洗。

第二十条(信息服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建筑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服务管理的信息平台,及时公开公共建筑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督信息、检测机构和清洗机构目录等。

第二十一条(其他法律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管理单位法律责任一)
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制度、未配备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组织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培训的;
(二)未按规定定期清洗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
(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学竣工验收评价或者检测即投入使用的;
(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经卫生学竣工验收评价或者检测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五)未每年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开展检测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第二十三条(管理单位法律责任二)
不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管理单位限期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空调机房未保持清洁、干燥,存放无关物品的;
(二)冷却(加热)盘管出现积尘和霉斑的;
(三)凝结水管水封漏水,凝结水盘漏水、腐蚀、积垢、积尘、霉斑,凝结水排水管未保持通畅,存在积水的;
(四)风管管体有损坏、检修口不能正常开启或者使用、风机盘管与空调房间的回风口未用风管连接的;
(五)加湿、除湿设备出现结垢、积尘和霉斑,水源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的。

不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管理单位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冷却塔内部未保持清洁,未做好过滤、缓蚀、阻垢、杀菌和灭藻(除藻)等日常性水处理工作的;
(二)新风口、送风口、回风口和排风口未设置防鼠格栅,风域出现积尘、潮湿、霉斑或者滴水现象,未保持周边区域清洁的;新风口未设置防雨罩、防雨百叶窗等防水配件,周边有明显污染源的。

第二十四条(管理单位法律责任三)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致病微生物、真菌总数、细菌总数、可吸入颗粒物指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要求或者本市地方性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条(清洗机构法律责任)
清洗机构未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开展清洗、消毒工作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代为清洗)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理单位应当清洗、消毒而拒不清洗、消毒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清洗机构进行清洗、消毒,相关费用由管理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参照执行)
住宅建筑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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