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长春市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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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行政裁决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行政裁决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行政裁决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9.03•【字号】长府办规〔2021〕3号•【施行日期】2021.09.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行政裁决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长府办规〔2021〕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长春市行政裁决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9月3日长春市行政裁决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行政裁决工作,规范行政裁决行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加强行政裁决工作的实施意见》(吉办发〔2019〕4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行政裁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裁决,是指行政裁决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居中对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决的行为。

第四条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规自局、市交通局、市水务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卫健委、市市场监管局、市林园局等有关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承担行政裁决相关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梳理本级行政裁决事项,明确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实施主体等内容并对行政裁决事项实行清单管理。

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为实施主体的行政裁决事项由承担具体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承办,报有决定权的人民政府(管委会)决定。

财政部门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当考虑行政裁决工作任务需要,合理安排所需经费。

第五条属于行政裁决的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裁决机关提交行政裁决材料。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1号)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1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2009年6月16日公布, 2009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报告和处置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报告和处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报告和处置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以下简称事故信息),是指已经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的信息。

第四条事故信息的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和完整,信息的处置应当遵循快速高效、协同配合、分级负责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煤矿的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制度,设立事故信息调度机构,实行24小时不间断调度值班,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信息报告和举报。

第二章事故信息的报告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其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在依照第一款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在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报告的同时,可以立即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发生单位的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同时书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工会、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一)一般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逐级上报至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三)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11.20•【文号】安监总政法[2013]115号•【施行日期】2013.11.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3〕1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为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认真查处每一起事故,吸取事故教训,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3年11月20日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认真查处每一起事故并严厉及时追责,吸取事故教训,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生产经营活动,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为实现某种生产、建设或者经营目的而进行的活动,包括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活动。

第三条根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按照死亡人数、重伤人数(含急性工业中毒,下同)、直接经济损失三者中最高级别确定事故等级。

因事故造成的失踪人员,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后(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后),按照死亡人员进行统计,并重新确定事故等级。

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事故发生单位依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6721)提出意见,经事故发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事故发生单位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直接报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生产安全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生产安全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生产安全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7.02•【文号】安监总调度[2006]126号•【施行日期】2006.07.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生产安全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调度﹝2006﹞1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直属事业单位:《生产安全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处置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6月6日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执行。

特此通知。

二○○六年七月二日生产安全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处置办法(试行)为适应全国安全生产新形势新情况的要求,建立快速反应、运行有序的信息处置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应急救援,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的信息处置和现场督导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范围(一)一次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下同)特别重大事故;(二)一次死亡10-29人特大事故;(三)一次死亡3-9人重大事故;(四)一次受伤10人以上(含10人,下同)的事故;(五)重大未遂伤亡事故包括:1.涉险10人以上(含10人,下同)的事故;2.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下落不明的事故;3.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含500人,下同)和住院观察治疗20人以上(含20人,下同)的事故;4.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事故;5.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核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和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事故;6.危险化学品大量泄漏、大面积火灾(不含森林火灾)、大面积停电、建筑施工大面积坍塌,大型水利设施、电力设施、海上石油钻井平台垮塌事故;7.轮船触礁、碰撞、搁浅,列车、地铁、城铁脱轨、碰撞、民航飞行重大故障和事故征候;8.涉外事故;9.其它重大未遂伤亡事故。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安监局令【2009】第21号)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安监局令【2009】第21号)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第21号《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已经2009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2009年6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报告和处置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报告和处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报告和处置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以下简称事故信息),是指已经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的信息。

第四条事故信息的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和完整,信息的处置应当遵循快速高效、协同配合、分级负责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煤矿的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制度,设立事故信息调度机构,实行24小时不间断调度值班,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信息报告和举报。

第二章事故信息的报告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其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在依照第一款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在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报告的同时,可以立即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发生单位的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同时书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工会、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一)一般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逐级上报至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三)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1.21•【字号】长府发[2012]14号•【施行日期】2012.11.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长府发〔2012〕1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现将《长春市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长春市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落实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切实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把安全生产作为衡量地方经济发展、社会管理、文明建设成效的重要指标,切实履行属地管理职责,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0.24•【字号】长府办发[2008]63号•【施行日期】2008.10.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长府办发〔2008〕63号)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长春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长春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35号令)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36号令)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长春市市直行政单位和市直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与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信息化管理与统计报告、资产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安全生产伤亡事故信息报告工作的通知

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安全生产伤亡事故信息报告工作的通知

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安全生产伤亡事故信息报告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7.07.02•【字号】吉安监管办字[2007]116号•【施行日期】2007.07.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正文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安全生产伤亡事故信息报告工作的通知(吉安监管办字[2007]116号)各市州安全监管局,长白山管委会安全监管局,省局各处室:为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重特大事故信息报告工作的通知》精神,现就加强全省安全生产伤亡事故信息报告工作通知如下:一、提高市州局报送事故信息的质量(一)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向省局报告伤亡事故信息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是事故信息报告工作的第一责任者。

要认真研究制订有效措施,保证在接到较大以上事故报告后,在2小时内向省局报告符合《条例》要求的事故信息;接到一般事故报告后,要在24小时内报送省局。

同时要对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及安全监管机构的事故报告工作提出具体要求,从源头做起,提高事故信息报送的质量。

(二)各市州局要加强值班工作,切实做到值守应急岗位每天24小时在岗值班,节假日领导干部带班。

要加强对值班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应急处置和信息编写能力。

(三)各市州局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必须保证昼夜通讯畅通,确保应急状态下人员集结迅速、信息快速传递。

(四)各市州局接到较大以上事故报告后,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要带领有关人员迅速赶赴现场,与抢险指挥部负责人建立密切联系,调度、复核事故详情,尽快向省局报告最新情况。

(五)各市州局要加强基础工作,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基础资料数据库,掌握重点行业和领域中的重点企业基本情况并及时更新。

(六)各市州局上报的伤亡事故信息内容要符合《条例》第12条的规定和省局的具体要求,同时要提供事故现场抢险指挥部负责人的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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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长春市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长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9.03.28
•【字号】
•【施行日期】2019.03.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长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长春市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急管理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工作,明确报告级别和时限,长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研究制定了《长春市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工作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长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9年3月28日长春市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工作办法(试行)第一条【制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故概念】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
(包括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导致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暂时中止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

第三条【事故报告原则】
1.长春市政府,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快速反应、协同应对”的原则,依法依规地开展信息报告工作。

2.长春市、县(市)区、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工作。

3.事故单位和部门应当互相协调配合,提高事故报告的工作效率。

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所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报告工作。

4.事故单位应当主动报告事故情况,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所需文件资料,不得伪造和毁灭证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和干预事故信息报告。

第五条【事故报告主要内容】一般事故采用文字报告方式。

较大涉险及以上和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信息可先电话即时报告,后补报文字报告。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事故类型、企业性质、企业规模等基本情况;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较大及以上事故按上级要求需将现场照片以邮件形式报送);
3.事故简要经过(包括应急救援情况,现场处置情况);
4.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涉险人数(包括伤亡人数、下落不明人数);
5.已经采取的措施;
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六条【事故报告时限】
1.发生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事故及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信息,由事故单位立即报送至县(市)区、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急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县(市)区、开发区部门对口报市级主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急部门)对口报省应急管理厅,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根据行业内部规定对口上报。

各级部门每一级不超过10分钟。

2.发生一般A级事故的,事故单位应当在1小时内报至县(市)区、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急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县(市)区、开发区部门在2小时内对口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急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急部门)对口报省应急管理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根据行业内部规定对口上报。

各级部门每一级不超过2小时。

3.发生一般B级事故的,事故单位应当在1小时内报至县(市)区、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急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县(市)区、开发区部门应在24小时内向长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急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进行双报备。

4.发生一般C级事故的,事故单位应当在1小时内报至县(市)区、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急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双报备。

5.发生一般D级事故的,事故单位根据内部规定处置的同时,发生轻微伤事故的,需报告事故单位上一级主管单位,无上一级主管单位的,必须报告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

事故需建档备查,保存期限为5年。

6.发生社会影响较大的事故或者发生较大涉险事故,事故单位应当在30分钟内报至县(市)区、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急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县(市)区、开发区部门应在30分钟内对口报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急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急部门)对口报省应急管理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根据行业内部规定对口上报,时限不超过1小时。

以上事故信息除事故单位内部处置的,均应由各级部门同时报送同级政府、管委会,由政府、管委会按规定报上一级政府。

第七条【事故续报要求】加强事故信息跟踪调度,密切关注救援进展,及时续报事故情况。

重特大事故、较大涉险事故、社会影响较大及以上的事故及时续报抢救和处理情况,抢救持续时间较长的,每天至少续报1次;省、市领导同志对事故信息作出批示的,应按照批示及时跟踪续报;事故伤亡人数、事故等级及救援情况发生变化的,应立即续报相关情况;处置结束后,要及时终报。

第八条本办法由长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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