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的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案例三则)
交通事故起诉时效是多长时间

交通事故起诉时效是多长时间
发生的交通事故比较严重,导致他人身体受伤、残疾或者是死亡的,那么此事的时效为1年。
如果不严重,只是造成了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其民事诉讼时效比较长,要比严重事故长一年。
如果说两者都有,既对身体造成了伤害又有财产损失的,那么诉讼时效要分别计算。
日常生活中发生交通事故,都会先拨打110,将事故交给交警处理,或者要是没有什么大问题的情况下,事故双方是可以协商和解的,要是双方协商不下来,对于协商结果不满意的话
,那么双发就可能进入到诉讼的程序了,会将此次交通事故交给法院来进行处理。
法院在处理时间是的时候是有时效的。
一、交通事故诉讼的有效期为多久?
发生的交通事故比较严重,导致他人身体受伤、残疾或者是死亡的,那么此事的时效为1年。
如果不严重,只是造成了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其民事诉讼时效比较长,要比严重事故长一年。
如果说两者都有,既对身体造成了伤害又有财产损失的,那么诉讼时效要分别计算。
1、诉讼时效很多人以为是从事故发生日开始计算的,其实并不然,如果当事人哪天知道自己的权利被受到侵害,。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常适用的几种诉讼时效起算方式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够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等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上述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对于该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1年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认识和做法很不一致,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日、受害人治疗终结日、伤残评定日。
下面对这几种方式进行简要分析:(一)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日根据《民通意见》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交通事故案件根据该规定的文义解释,受害人通常是在事故发生的当场受伤,故大多数人据此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事故发生日起算。
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当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是被普遍接受和适用的方式之一。
又根据《民通意见》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有三种法定事由:1、提起诉讼;2、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3、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一、对于交通事故中伤情严重长时间治疗的受害者来说,在离事故发生日一年提起诉讼,即意味着受害者要在治疗期间提起诉讼,且受害者只能对已经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提起诉讼,而此时受害者正接受治疗,对于提起诉讼后受害者继续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意味着受害者还需在第一次起诉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一年内再次起诉。
交通事故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交通事故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诉讼权利的时效期间应从何时起开始计算?此问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
究其原因在于对“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理解上的不同。
现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就该问题做如下阐述:一、观点之争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该观点是严格按照《民通意见》第168条的规定。
根据该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
而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是否受伤往往当场即可发现。
因此,其诉讼时效期间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持该观点的人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该条文中的知道,不仅仅包括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还应当包括知道权利被谁侵害了。
受害人只有明确了以上两方面的内容,才能向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诉求。
而在《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前,受害人仅仅只是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无从知晓具体的侵害人,只有在《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以后,方能知晓侵权人是谁。
由此可见,从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更加符合我国法律的立法宗旨。
(三)治疗终结之日持该观点的人认为,伤害之日或者伤势确诊之日,受害人只是知道了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受害人的损失数额还无法确定,要根据以后的治疗、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
因此,对伤害之日或者伤势确诊之日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事发或者确诊之日,而应做扩大解释,即治疗终结之日。
持该观点的另一个理由是,由于受害人一直处在治疗当中,其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也在持续不断地增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也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治疗终结后,受害人的损失不再增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方才结束。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案例:2006年1月2日22时,王某驾驶摩托车沿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路路口时,撞上迎宾路路面上堆放的土堆,致车辆侧翻、人员受伤。
土堆堆放时间约为2006年1月2日凌晨,堆放人不明,经交警机关勘测土堆占地长约1265CM-1400CM,宽约为470CM,路宽为1500CM.2006年1月8日该土堆被清理,清理人亦不明。
2006年1月10日交警机关以“土堆责任人不清,可就损害赔偿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由做出第200640015号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但一直未送达, 2006年10月8日受害人的委托人到交警机关取走该通知书。
受害人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多处骨折,住院治疗至2006年2月16日。
2006年4月8日,受害人之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七级伤残。
2007年5月25日受害人以未尽管理义务为由将市环卫、市政公司、市执法局诉至日照开发区法院,三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2007年8月22日该案转至日照东港区院。
东港法院于2007年10月11日对该案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庭审结束后仍未查明承担赔偿义务的责任人,原告以待查明赔偿义务人需追加被告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此案,后以市建委是发生事故城市道路的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追加为被告。
法院于2008年4月22日恢复法庭审理,最终确定了赔偿义务人,调结此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产生较大的争议,审判法官对此态度也不尽一致。
下面笔者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问题进行简要分析、论述。
一、诉讼时效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诉讼时效的特殊性(一) 诉讼时效及其意义时效是指一定事实状态的存在持续的经过法定的时间而依法发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有效时间,是民法基本制度和基本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
【案例】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确定_百度文概况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确定一、案情介绍2008年4月9日,在昌平区西辅线沙河大街工商银行门前,孙某驾驶小客车与步行的钱某相撞,致钱某受伤。
2008年4月12日,公安机关认定孙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钱某受伤后于当日前往昌平区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外伤性脾破裂,左尺桡骨骨折,行脾切除加左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08年4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一年后取内固定。
2009年4月17日,钱某在昌平区中医院行取内固定术,于2009年4月24日出院。
钱某因伤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28758. 6元。
2009年8月6日,司法鉴定所鉴定钱某构成八级伤残。
钱某于2009年12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孙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80351.83元。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确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原告于2008年4月9日受伤,诉讼时效应自2008年4月9日起算,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
本案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
三、审理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要根据以后的治疗、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所以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
本案钱某身体受到伤害比较严重,需耍住院治疗,且需要后续治疗,又构成残疾,其损失在治疗终结或定残后才能确定。
钱某首次治疗于2008年4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一年后住骨科取内固定。
故其首次出院时治疗尚未终结。
钱某于2009年4月17日住院行二次手术,同年4月24日出院。
从治疗终结、损失能确定之日起算诉讼时效,钱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孙某关于钱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
交通事故的诉讼时效

交通事故的诉讼时效一、交通事故的诉讼时效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的诉讼时效适用一般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因交通事故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应当受民法总则的约束。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交通事故并没有特别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诉讼的时效,故应当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
二、交通事故的诉讼时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三、车主交通事故判刑标准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33号)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道路交通事故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道路交通事故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关于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经常有当事人来咨询。
其计算方式,供参考。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的期间是1年。
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是:
1、协商损害赔偿争议,但未达成协议的。
(1)自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的,从达不成一致意见之日起计算;
(2)交警适用简易程序当场调解,但未达成一致的,从接到交警当场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计算;
(3)交警适用一般程序调解,但未达成一致的,从接到交警制作的终结调解书之日起计算。
2、协商损害赔偿争议,达成一致,但一方到期不履行的,从协议书约定履行的时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3、未协商损害赔偿争议的。
(1)未达到伤残的,从医疗终结时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2)达到伤残的,从伤残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计算;
(3)死亡的,从办案机关通知尸体火化时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4、肇事逃逸的,从接到交通警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或者从确定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和肇事人之日起算。
5、未在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交警队处理,交警队决定不予受理的,从接到交警队送达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6、需要康复治疗、后续治疗的,从康复和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之日起计算。
7、其他未列情形的,从接到相关的法律文书之日起计算。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是一项非常复杂的案件,牵涉到许多法律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起算点的正确把握尤为重要。
在我国,对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的诉讼时效期限和起算点有着特定的规定,本文将从这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的诉讼时效期限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的诉讼时效期限而言,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侵权行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自该行为发生之日起十年内终止。
”这就意味着,对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如果受害人在自己知道或应当知道人身损害行为之日起超过十年后,仍未提起诉讼,那么受害人就无法获得任何赔偿。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来说,诉讼时效期限在许多情况下都是有可能被中断或者暂停的。
例如,法律规定受害人在十年内可以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每次诉讼都可以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限;或者受害人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其无法正常履行诉讼时效期限停止运行;或者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法院暂停计算诉讼时效期限等。
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的起算点对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的起算点而言,本文将从两个方面进行探讨:一是起算点的确定;二是几种特殊情况下起算点的特殊处理。
1.起算点的确定对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起算点的确定主要是根据受害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人身损害行为发生的时间来进行把握。
一般来说,受害人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可以视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人身损害行为的发生时间:一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的时间;二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或协商的时间。
因此,在起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时,必须要说明,受害人是在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人身损害行为的发生时间。
如果没有说明清楚,这将会对案件的判决产生影响。
并且要注意,由于很多受害人对法律不熟悉,不能准确地理解自己的权利,因此在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时,应该给予受害人充分的帮助和支持。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遇到交通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交通事故的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案例三则)牐牥咐描述:2002年1月16日,我从太原乘车到长治,途中发生,我乘坐的客车翻到公路旁的路沟内,造成我等数人不同程度受伤,我头部、右臂、右肘、右腕等多处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2002年1月23日,交通监察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书》。
2003年4月21日,交通监察大队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在事故责任认定过程中,我不知道谁应当对事故承担责任。
进入调解程序后,我不知道是否应当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现在距事故发生将近两年时间了,但由于种种原因,我还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问如果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如何计算?答:来信提出的主要是两个问题,第一,诉讼时效“期间”问题。
《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据此规定,你因身体受到伤害而请求法院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第二,诉讼时效期间“计算”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据此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因身体受到伤害请求法院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受到伤害之日或者从确诊之日起开始计算。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自1992年1月1日《道路办法》实施后,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
……。
第六条规定:……。
当场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当事人可以持公安机关的调解书或者调解终结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保护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原则上应从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时开始计算。
据信中所述,你在没有得到交通监察大队的调解终结书之前,不能到法院提起诉讼,所以,你请求法院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你接到调解终结书之次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超逾该期间将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
问:我公司能收回房屋使用权吗案例描述:我公司于1982年筹建时,征用了某饮食公司所属的A饭店和B 食堂的房屋。
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我公司全盘接收A饭店的职工;给予B 食堂退休职工一次性的经济补偿。
A饭店和B食堂在得到我公司安置和补偿后已不复存在。
考虑到当时的实际情况,我公司同意在复建的房屋内安排250平方米由饮食公司承租使用,但对租赁期限未作明确约定。
房屋建成后,我公司依法进行了登记,领取了产权证。
后来饮食公司以企业效益差为由一直拖欠房租。
为规范租赁行为,1996年12月,我公司和饮食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了“租赁合约”,明确了租金数额、租赁期限以及租赁期满后的续约手续。
2002年12月协议即将期满时,饮食公司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给第三方,鉴于合同期满以及经营的需要,我公司决定收回该房屋,但饮食公司却以种种借口拒不返还房屋。
根据上述情况,请问我公司能在出租期满后收回房屋使用权吗?答:根据信中所述,你公司在筹建时就拆迁问题与饮食公司达成并履行了拆迁补偿协议。
这样,你公司在依法办理了新房屋产权登记后,就是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你公司将房屋出租给饮食公司,是对自己合法“使用权”的处分,这时你公司与饮食公司之间就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
为规范租赁关系,你公司与饮食公司于1996年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进一步明确了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这更加明确了你们之间租赁关系的存在。
既然有合法的租赁合同,双方就应当严格遵守。
《合同法》第235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24条规定,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根据这些规定结合信中所述情况,饮食公司不按期缴纳租金和擅自转租房屋的行为都属于违法、违约,不论是从违约或是从租赁期限届满方面考虑,饮食公司都应当将租赁房屋返还给你公司,同时,你公司还有权要求饮食公司承担违约金及给你公司造成的损失。
问:没参与抢劫也构成抢劫罪吗案例描述:我堂弟王某前些年经常惹事生非,多次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
2001年结婚成家后,王某改邪归正,经营一家小饭馆,生意还算红火。
王某以前的朋友董某经常在其饭馆吃饭,欠餐费四千余元,王某多次催讨无果。
2003年9月,董某找到王某,说和几个哥们儿商量好了,准备蒙面抢劫附近的一家首饰店,大家“邀请”王某参加,事成之后除偿还饭馆的欠款外,还可按份分成。
王某对董某的“邀请”一口回绝。
董某见他态度坚决,就不再强求,但警告王某不准将该事泄露出去,王某表示既不参与,也不干涉。
董某又要求王某把家里闲置的一间房子借给他使用,并让王某给他们准备一些食品和生活用品,以便抢劫得手后在那里避避风头。
王某提出事成之后除偿还饭馆的欠款外,再支付住房及劳务费一千元,董某当场答应。
三天后董某等四人抢劫了首饰店,并在王某提供的房子里住了三天。
第四天董某等四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随后王某也被公安机关逮捕,后被法院以抢劫罪判了刑。
而王某的家属都认为王某没有参加抢劫,最多只是包庇了抢劫者。
根据上述情况,请问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吗?答:根据信中所述情况,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抢劫罪的共同犯罪,法院以抢劫罪对王某定罪量刑是正确、合法的。
《刑法》第310条规定:明知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有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根据信中所述,王某的行为从表面上看似乎符合包庇罪的犯罪构成,但是由于其事前知道董某等人预谋抢劫,而且在抢劫行为实施前就已经与犯罪分子“达成协议”,为他们提供犯罪后的藏身处所及生活用品,并且议定从抢劫所得中实现债权和房屋、劳务等费用,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事前有通谋”的情形,所以王某虽然没有直接参与抢劫,但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共犯的犯罪构成,法院以抢劫罪对其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湘西自治州村道/y/jt/1068335.html∙共同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y/jt/1068334.html∙2018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标准计算/y/jt/1068333.html∙太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申请批准小店区小/y/jt/1068332.html∙昆明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y/jt/1068331.html∙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记分标准/y/jt/1068330.html∙关于请复核和补充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人员行为/y/jt/1068329.html∙转发省交通厅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y/jt/1068328.html∙自驾游交通事故后的处理流程/y/jt/1068327.html∙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县( /y/jt/1068326.html∙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期限的知识/y/jt/1068325.html∙交通部关于转发《关于发布<工程建设标准强制/y/jt/1068324.html∙批转市交委拟订的《天津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办/y/jt/1068323.html∙事故当事人撤除现场后,一方反悔怎么办/y/jt/1068322.html∙交通事故责任六大划分原则/y/jt/1068321.html∙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y/jt/1068320.html∙交通部公路司关于公布《公路工程抗冻设计与施/y/jt/1068319.html∙咨询律师告诉您出了交通事故应该怎么办/y/jt/1068318.html∙南昌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已被修/y/jt/1068317.html∙支线飞机机场管理建设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y/jt/1068316.html∙逮捕交通肇事者需要哪些证据/y/jt/1068315.html∙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省计委甘肃省实/y/jt/1068314.html∙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交委市公安局市纠/y/jt/1068313.html∙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赔偿标准/y/jt/1068312.html∙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设置高枧等公路收费站/y/jt/1068311.html∙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西部大通道阿北线陕西境黄/y/jt/1068310.html∙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系统公路基础/y/jt/1068309.html∙发生交通事故司机怎么办/y/jt/1068308.html∙交通部关于修订《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l-/y/jt/1068307.html∙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项目有哪些/y/jt/1068306.html∙关于2018年交通基本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的意见/y/jt/1068305.html∙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县乡公路管理条例/y/jt/1068304.html∙济南女大学生撞童弃童,同行帮助逃离是否构成犯罪/y/jt/1068303.html∙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若干经济政策的意见/y/jt/1068302.html∙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人民路大南路南/y/jt/1068301.html∙深圳规定轻微交通事故不快速撤离将被罚款/y/jt/1068300.html∙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县郭天公路郭家至正坝段/y/jt/1068299.html∙从沪交通事故案件谈肇事逃逸处罚/y/jt/1068298.html∙交通部关于对《汽车旅客运输规则》有关条款解/y/jt/1068297.html∙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村公路建设步伐的实/y/jt/1068296.html∙小学生交通事故案例解析/y/jt/1068295.html∙怎样给外国人送达交通认定书/y/jt/1068294.html∙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高速公路/y/jt/1068293.html∙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y/jt/1068292.html∙交通肇事致人重伤逃逸/y/jt/1068291.html∙当事人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的该怎么处理/y/jt/1068290.html∙交通部关于提高工作效率规范超限运输审批许可/y/jt/1068289.html∙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中的免责条款有哪些/y/jt/1068288.html∙江西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y/jt/1068287.html∙关于发布《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技术规范》( /y/jt/1068286.html∙怎样保护交通事故的现场/y/jt/1068285.html∙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区内/y/jt/1068284.html∙驾驶员在交通事故现场的处理方法/y/jt/1068283.html∙交通肇事责任认定时间/y/jt/1068282.html∙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y/jt/1068281.html∙浙江省交通厅转发交通部关于开展收费公路资产/y/jt/1068280.html∙交通事故赔偿范围 /y/jt/1068279.html∙对违法行为人当场处以罚款处罚的,应当按照什么程序实施/y/jt/1068278.html∙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y/jt/1068277.html∙交通部关于公布公路工程施工企业资信登记复审/y/jt/1068276.html∙电动车撞人全责怎么赔/y/jt/1068275.html∙交通部关于印发《关于整顿和规范公路建设市场/y/jt/1068274.html∙租用铲车出事故,出租人亦承担责任/y/jt/1068273.html∙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农村公/y/jt/1068272.html∙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y/jt/1068271.html∙小碰小擦车主可讲数处理/y/jt/1068270.html∙关于印发《公路交通出行信息服务工作规定》( /y/jt/1068269.html∙交通事故协议书范文/y/jt/1068268.html∙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应当采取什么措施保护自身安全/y/jt/1068267.html∙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及其航空安全管理规定/y/jt/1068266.html∙交通事故伤残鉴定部门是法院推荐的吗/y/jt/1068265.html∙交通部 /y/jt/1068264.html∙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召开全省农村公路建/y/jt/1068263.html∙处理交通事故适用法律/y/jt/1068262.html∙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东山县西埔经亲营/y/jt/1068261.html∙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保险条款/y/jt/1068260.html∙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y/jt/1068259.html∙辽宁省公路条例 /y/jt/1068258.html∙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告第7号-关于发布公路隧/y/jt/1068257.html∙交通事故的处理期限/y/jt/1068256.html∙轻微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罚/y/jt/1068255.html∙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y/jt/1068254.html∙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瑞康路工程建设的通告/y/jt/1068253.html∙直接财产损失赔偿费的计算公式及相关法规/y/jt/1068252.html∙浙江省交通厅办公室转发国家发改委办公厅/y/jt/1068251.html∙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流程/y/jt/1068250.html∙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y/jt/1068249.html∙关于进一步完善“五纵二横”鲜活农产品流通绿/y/jt/1068248.html∙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村公路改造的意见/y/jt/1068247.html∙外国人在我国发生交通事故怎么办/y/jt/1068246.html∙交通部关于印发全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通行/y/jt/1068245.html∙法律关于交通事故处理的期限/y/jt/1068244.html∙关于同意将汽车客运服务员等21个职业(工种)列/y/jt/1068243.html∙全责的交通事故类型有哪些/y/jt/1068242.html∙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委等部门关于市/y/jt/1068241.html∙上海海关关于对跨关区公路转关集装箱货物施加/y/jt/1068240.html∙怎样进行现场勘察 /y/jt/1068239.html∙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一样吗/y/jt/1068238.html∙交通部关于请搜集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人员行为/y/jt/1068237.html∙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规则/y/jt/106823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