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合集下载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身份界定借鉴经验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身份界定借鉴经验

第四、成员身份取得:(1)初始取得:在实行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时,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户籍关系至今仍保留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予以登记确认。

(2)法定取得:①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户籍保留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予以登记确认(公务员、事业在编、国企人员除外)。

②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并将户籍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予以登记确认;对独女、多女户,户籍在本村的,取得其成员身份,每户只限一女招赘至本村的女婿及其子女,取得成员身份。

③因国家建设或其他政策性原因,将户籍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予以登记确认。

(3)申请取得:符合法律、法规、政策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有关规定,经申请人自愿书面申请,按照民主议事程序,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通过,经公示无异议后取得成员资格,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后予以登记确认。

(4)其他取得: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或者经集体经济组织认定的其他人员予以登记确认。

第五、成员身份保留。

基准日前户籍关系不在本村的,同样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予以登记确认。

(1)现役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全日制大、中专院校的在校学生;服刑人员。

(2)在基准日前出生、未登记户口的婴儿。

第六、下列成员丧失成员资格。

一是基准日前死亡或符合民法规定宣告死亡条件的;二是已依法或申请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三是以书面形式申请自愿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四是不因婚嫁关系落户本村的空挂户口人员(只有户口落入的住址,而落户人实际却不居住这一住址的现象)。

第七、民主商议特殊情况。

一是婚姻中特殊情况人员及其子女;二是户口迁出有土地人员;三是退养人员;四是外来妇女,在本村生活多年,至今仍无户口人员;五是外来妇女户口在本村,又无故失踪人员;六是当年买了商品户口,至今在村生活人员;七是村民有儿子(残疾),女儿又招上门女婿人员;八是其他特殊人员。

第八、界定成员身份具体要求:一是因地制宜,实行一村一策,不搞一刀切;二是公开、公平、公正,合情、合理、合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分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分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分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由农村居民自愿组成的、按照一定形式管理、经营和分配土地、林木、草原、水资源等自然资源和其他财产的社会经济组织。

其成员包括:1.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成员。

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经济实体,其成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所有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有关规定经过登记立案,具有法人或事业单位资格的经济实体。

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成员包括实际投入资金的单位、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等。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由农村居民自愿组成的、按照一定形式管理、经营和分配土地、林木、草原、水资源等自然资源和其他财产的社会经济组织内的成员。

成员的加入是自愿的,并且必须经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批和登记。

成员具有享有和承担收益和风险的权利和义务,并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和决策。

3.农户。

农户是指以农民为主的家庭经济单位,包括户主及户主的配偶、子女等。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农户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组成单位。

农户可以通过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来参与经济活动,分享经济收益。

1. 自愿性原则。

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该是自愿的,不得采取强制、欺诈、胁迫等手段进行。

成员的退出也应该是自愿,不得有限制和难度。

2. 应缴纳的资金和费用。

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缴纳一定的资金和费用,用于共同投入、共同经营和共同分享收益。

这些资金来源包括入会费、会员管理费、共益金、利润分成金、社员储蓄金等。

3. 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成员应当享有参与经济活动、分享收益的权利,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包括遵守集体经济组织的规章制度、缴纳相关的资金和费用、参与管理和决策等。

4. 导致身份变更的情形。

身份变更指的是成员的身份有一定的变动,使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地位发生了变化,例如转出、转移、退会、解散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分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分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分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由农村集体经济成员投资组建的具有独立经济组织形态的企业、合作社、联合体等生产经营性组织,其具有资产独立,经济行为自主,收益分配自主等特点。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中,需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进行分
析。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股份制企业成员应当具有
股份,而合作社、联合体成员则应当拥有入资或贡献相应资产或知识的合法证明文件。

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应当与其投入的资金或产权相对应。

再次,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一是有赚取收益的愿望和能力;二是为集体经济发展作出贡献;三是认同集体经济组织的
目标和规章制度。

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具有投资、创新、奉献、认同等素
质。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应当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进行界定,避免出现以名义加入集体经济组织却实际未投入任何资金或未履行合法义务的情况。

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制度,保障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应当基于相关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注
重投资金额或产权、入股或入资证明、愿望能力、集体经济贡献等因素,避免出现非法、
不公平或虚假加入的情况。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分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分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分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占有、共同管理、共同分享土地、林地、水域等生产资料的经济组织。

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问题日益凸显,这不仅关系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和稳定,也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

本文将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进行分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是指农村居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依法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比如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合作社等组织的成员;另一类是依法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农户成员,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只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才能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主要以是否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依据。

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规定,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为成员,需要符合相关条件,比如拥有相应的农业生产经营资格,具备相应的农业生产经营技术等。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中,存在一些问题亟需解决。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问题导致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混乱。

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流转,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际享有者与法定享有者之间存在差异,这就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带来了困难。

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为成员的条件不够明确,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容易出现模糊现象。

在实践中,一些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也可以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为成员,并享有相应的权益,这就容易引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争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的法律依据不够明确也是一个问题。

当前,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还比较笼统,没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具体条件和程序进行明确规定,这就容易导致不同地区、不同组织对成员身份的理解存在偏差,给成员身份的界定带来不确定因素。

关于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指导意见

关于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指导意见

关于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9.09.19•【字号】新政办发〔2019〕59号•【施行日期】2019.09.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关于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指导意见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为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合理确认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共新宾满族自治县县委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新委发〔2018〕10号)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重要意义科学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是保护成员权利的前提条件,是明确农村集体资产归属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的客观要求。

有利于明晰农村集体资产的产权关系,有利于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管理,有利于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壮大、集体资产保值增值,有利于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推动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要坚持有法依法、无法依规、无规依民的原则。

(一)依据法律。

确认集体成员身份要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其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充分体现确认身份过程的公平公正。

(二)尊重历史。

确认成员身份要尊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的历史,尊重农村集体资产形成的历史,尊重特定历史时期经济、体制、政策等客观原因所形成的传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限。

(三)兼顾现实。

确认成员身份要兼顾农村经济秩序和现实状况,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贡献等因素,坚持实事求是,做到因地制宜,保证应确尽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分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分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分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在农村集体经济中组织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自主经营管理权的非营利性经济组织。

它是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的重要载体,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和经济效益。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理解成员的身份界定非常重要,因为它直接关系到组织实际运营的管理和发展。

成员身份是指个人在特定集体组织中所具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是成为该组织一份子的特殊状态。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是在组织的规定范围内,依法取得和享有的权益和义务。

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根据不同组织形式、不同业务类型不尽相同。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通常会存在以下类型的成员身份:1.股东股东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制度组织中,通过出资认购股份而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个人或组织。

股东享有根据出资额所占股份,参与股东会决策、分配利润和分配剩余财产等权益;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股份损失和债务风险等义务。

2.基础成员基础成员是组织建立时加入的、经组织批准和备案的成员,其权益与义务由组织章程和业务规则规定,主要包括享有集体财产收益、参与集体经济组织决策、参与集体活动等权益,同时需要肩负组织规定的义务和责任。

3. 合作社会员三、成员身份的权益成员身份的权益主要包括权利和收益两个方面:1. 权利权利是指成员在组织中享有的合法权利,包括参与组织决策、参与经营分红、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服务、获得信息公开等。

2. 收益收益是指成员从组织中分得的经济利益,这些经济利益主要来源于组织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利润或者资本收益。

成员通过出资等方式,参与组织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利润或者资本收益,可以分得相应的收益。

四、成员身份转让成员身份是有权转让的,但必须遵守组织章程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通常情况下,只有经过集体组织批准、并符合《公司法》等有关法规和规定,才能进行股权转让等行为。

而在农村集体合作组织中,由于组织较小、组织的规模改变不大,因此一般不会存在成员身份的转让。

总之,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成员身份的理解,对于管理农村经济组织,稳定组织成员关系等方面都十分重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分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分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分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农村居民为了共同经营和管理集体经济事务,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利益而组成的基层经济组织。

其成员身份的界定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运行和发展至关重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类是间接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农户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成员,是指在农村常住并在农村土地上从事农业生产、农村经营和其他农村经济活动的家庭成员。

农户的身份通常与其在农村土地上的权益挂钩,包括农村土地的承包权、流转权等。

农户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直接成员,享有参与决策和共享分红等权益。

农民合作社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础上组建起来的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户自愿加入,以实现农业生产、农村经营和其他经济活动的集体经济合作为目的。

农民合作社的成员身份通常通过购买股份或入社分红等方式来确认。

农民合作社的成员享有参与决策、共享经济效益以及享受优惠政策等权益。

间接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通过间接参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和管理而间接享受经济效益的农村居民。

间接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通常包括非农户成员、合作社员工等。

合作社员工是指农民合作社的雇员,在合作社中从事相关工作,依法取得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的成员。

合作社员工的身份通常是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和与农民合作社的工作关系来确定的。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中,需要充分重视农村居民的自愿性原则和权益保护原则,确保各类成员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也要根据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和任务特点,制定相应的成员身份界定方式,以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和农户的利益增长。

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标准

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标准

DOV10.1950^^ki.1000-2529.2020.06.007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标准肖新喜摘要:《关于加强法治乡村建设的意见》要求“健全完善涉农法律法规”。

然而,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标准,我国却无统一立法规定。

地方实践采取的多元、复合性标准有:“户籍+特定身份关系”“户籍+常住户”“户籍+生产生活或户籍+权利义务”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标准应符合集体所有权社会保障功能的本质属性要求。

以此衡量之,以上标准均有不足。

根据集体所有权的本质属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应采取社会保障标准。

我国集体经济组织法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标准:强制性的社会保障标准以及任意性的集体接收标准。

关键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集体所有权;社保功能作者简介:肖新喜,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陕西西安710063)“集体所有制在长期的制度实践中事实上将农民凝结在集体这一共同体内,但却缺少针对如何认定成员这一基本问题的完善的制度规则$”'1(2016年12月26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集体产权改革意见》)要求“科学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其后的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的中央一号文件依次提出:“确认成员身份”“全面开展……集体成员身份确认”“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民主协商的基础上,做好成员身份确认”“有序开展集体成员身份确认”。

颇为遗憾的是,目前我国中央层面没有以统一立法的方式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具体确认标准。

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要“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发展农村集体经济”。

集体成员资格确定标准的科学妥当界定是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应然内容。

因之,无论是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保障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的要求,还是贯彻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要求,均需科学妥当界定集体成员资格。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落实《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思考
(本文刊登于《中国国土资源报》2005年4月7日第8版)
□陈建明王建忠陈忠浩谢峰
编者按:近年来,一些地区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混乱,导致出现征地补偿款等集体土地利益分配不公的现象。

《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从完善征地补偿办法、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健全征地程序、加强对征地实施过程监管等几个方面来完善征地补偿制度,对维护失地农民的利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在具体操作中也遇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元及其成员身份界定等一些基础性问题。

2005年1月20日,《法制周刊》刊登朱克非先生《当“自治权”遇到“财产权”时》一文,对有关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资格作了探讨。

江苏省海门市国土资源局的同志看了以后对此感触较深,该局征地问题研究工作课题组对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资格进行了专题调查研究,现将他们形成的文章刊登如下。

■目前,村民小组多数不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特征。

因此,建议设立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权利代表人,代表人可以通过村民代表组织程序产生,可以由村民代表担任,具有法人代表的性质和作用。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资格严格加以区分,可以尝试通过制定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管理的相关法律,形成全面权利人、有限权利人、居住权利人为主的三类人员管理模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表现形式
《土地管理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就集体土地所有权而言,目前主要有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还有少量的村农民集体所有权和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权三种表现形态。

我国的城乡体制二元结构、身份(农与非农户口)二元模式、土地所有权(国有与集体土地)二元制度均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而且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关系密不可分。

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农村劳动力从土地中分离出来向城镇转移,上述二元现状逐渐被打破,使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界定比较复杂,
导致征地补偿安置等费用最终确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的分配形式不尽合理。

在我国,现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以下简称“两权”)的享有和使用关系主要有以下七种表现形式:
两权一体型。

即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完全一致,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由本集体成员承包耕种。

两权分离型。

即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

《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后,本集体成员承包的土地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外地、外乡人也可以承包他人的承包地。

该农民由本集体管理,按规定完全履行农民应尽的义务。

两权不完全型。

主要是指“离土不离乡”的农民,户口在本集体组织,但不再耕种本集体土地,不愿承包也未划分给承包地,不再受本集体经济组织约束,也未按规定履行农民应尽的义务。

两权转移型。

通过户口的合法迁移取得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

近年来,这种类型村民成员由于受经济利益驱动,人口不断向城郊结合部农村流动,想方设法将户口从偏远地区迁入城郊结合部的农村村民小组。

两权回归型。

集体土地部分被征用后,当时实行劳力安置,成为“土地工”,但因企业倒闭等原因又重新回到原村民小组,有部分自留地,仍享受宅基地使用权,但不是村民小组成员,也未履行农民的义务。

两权变异型。

即非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仅享受宅基地使用权。

如,农村中的民办教师、乡镇基层政府“七站八所”部门中的集体干部等人员居住在本地,享受宅基地使用权,但不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未履行农民的义务。

两权选择型。

即对是否享受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具有选择性。

如,现行的高校招生中户口迁移政策决定了享受权利的选择性。

在录取高校时,学生可以将户口迁入学校,也可以将户口保留在当地,因此,出现享受自留地使用权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部分权益的两种可能。

在大中专学生毕业时,毕业生如果没有落实工作单位,则户口等档案资料可挂靠在当地的县(市)人才服务中心,而在农村可享受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的权利。

现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管理制度所带来的弊端
以上七种表现类型是我国市场经济建立过程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化的必
然结果。

农村人口目前已逐步形成了“农到城”、“农到农”、“城到农”、“边远地区到经济发达地区”的多向流动的格局。

在我国,现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管理制度给市场经济的资源配置带来了三大弊端:
组织主体不明晰。

在“点工分”时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组织代表的主体十分明确。

在土地联产承包经营后,原有的组织已经“有名无实”,很难体现土地的所有者代表,有时被人们误解为法人作为自然人代表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利益。

因此,组织主体不明晰导致了权利人与受益人的缺位。

管理措施不到位。

现行的户籍管理措施同现实生活不相适应,造成了权利与义务不一致,产生了只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或只履行义务而不享受权利的怪现象。

与此同时,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缺陷,使承担的义务无法与利益享受全面挂钩。

配套功能不健全。

随着劳动力的合理流动,现有人员的户籍和居住地不一致,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成员管理带来了难度。

治安管理、社会公共服务等配套功能跟不上形势发展要求,再加上土地利益分配不公,新老矛盾交织在一起,给社会造成了较大的负面效应。

严格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对策措施
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最主要的公共财产,任何对土地的处置方式必然影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有人的利益。

政府在城市化、工业化推进过程中涉及到的征地方面的难题,其本质是土地利益如何分配。

利益分配问题解决了,矛盾与纠纷也迎刃而解。

要使《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真正贯彻落实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着重解决以下三个问题。

设立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权利代表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村、村民小组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其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有确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如村委会、村民小组;第二,该组织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能够依照法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第三,该组织成员应为居住在农村的农村村民。

目前,村民小组多数不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特征。

村民小组是否具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特征,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察,一是各个村民小组之间是否仍然明确保持着过去生产队时期的土地权属界线;二是村民小组对自己认定的界线内的土地有无法律规定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具体表现为排斥他人的、独立的占有使用权,以及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时的独立受偿权等权利。

因此,应当设立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权利代表人,实质是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代表,代表人可以通过村民代表组织程序产生,可以由村民代表担任,具有法人代表的性
质和作用,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才能真正体现集体土地权利共有人特征。

严格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资格以及权利和义务关系。

要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得到体现,必须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资格严格加以区分。

通过制定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管理的法律法规来加以规范。

实行以“户口为所在地、房屋在居住地、承担义务为前提”为原则,以责、权、利三者统一为基础,由全面权利人、有限权利人、居住权利人为主的三类人员管理模式,逐步形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管理办法。

全面权利人管理模式:必须具有“户口为所在地、房屋在居住地、承担义务为前提”三个必备条件,才能纳入全面权利人管理,即责、权、利三者统一。

此类人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所占比例为60%以上,完全享受征地中的利益分配。

另外,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不应纳入管理范畴。

有限权利人管理模式:具备“户口为所在地、房屋在居住地”,但未尽村民义务且承诺放弃权利的人员,可以列入有限权利人管理。

如,婚嫁等原因户口动迁的人员,在户口迁入村组后未尽或者未完全尽村民义务。

此类人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所占比例为25%以上,这类人员可以有限享受征地中的利益分配。

居住权利人管理模式:有房屋居住权(占用宅基地)而其他任何权利都没有的人员,可以放入集体经济组织中管理,但这部分人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是作为户籍成员。

为便于管理,可采取“同时存在,分别管理”的措施。

此类人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所占比例为15%左右,他们不得参与征地中的利益分配。

发挥集体土地产权作用,建立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随着国家财政对“三农”倾斜政策的实施,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也逐步完善,但靠政府财政覆盖全体农民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一时难以实现。

比较现实的选择是依靠集体土地产权建立覆盖全体农民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同时辅之以国家财政补贴。

这个保障体系主要以土地产权为主,其来源主要是农用地转用增值收益等。

对失地农民来说,还要确保失地农民保障基金中闲置资金的开发增值,如在城市建设过程中可留一部分商业发展前景比较好的地段给失地农民建造商业门面房,资金从失地农民保障基金中的闲置资金中抽出,其租金收入划入保障基金账户,从而使闲置资金既重新投入城市建设,解决城市建设资金不足的问题,又可以使闲置资金安全增值。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