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与责任风险防范
国际物流业务中的责任划分和风险防范

根据 《 国际货运代 理通用交易条件》( 国家标 准G B / T 2 2 1 5 3 -2 0 0 8 ) , 专业物流公司可以以自己的
名义 , 也可以以托运人 ( 收发货人 ) 的名义开展 国际 物流业务【 3 】 。 专业物流公司处在不同的法律地位上,
决定着承担不 同的责任和义务 [ 4 ] 。
人 或仓储不当造成货 物损失 ; ( 5 ) 交付货物证据不 全丧失索赔权, 自 身过程造成他人箱体设备损坏;
一
托给不同业务主体 。 当然 , 专业国际物流公司也可能 自 身拥有运输工具 , 或仓库、 车队、 货站等 内陆运输 资源 , 或港 口、 码头、 机场 、 堆场等运输节点资源, 从 而 同时 担 当实 际承 运人 角 色 。目前 , 我 国有 8 5 %一 9 0 % 的 国际物 流业务, 由独立于收发 货人 以外的专 业物流公司来完成【 2 】 。
陈彩凤
( 南宁职业技术学院, 广西 南宁 5 3 0 0 0 3 )
摘要: 由于国际物流活动本身的专业性强, 与相关部门联 系广泛 , 国家对其风险管理的引导和支持较 为薄 弱等原因, 我国多数国际物流公 司并没有形成对风险防范的系统方法和路径 。 为此 , 应依据 国家标准, 在规 范 界定我 国国际物流公司所应承担 国际物流业务责任 的基 础上 , 完善公 司治理、 客户信用管理和强化物流操作
稚摩
【 文献 编码] d o i : 1 0 . 3 9 6 9  ̄ . i s s n . 1 0 0 4 " 6 9 1 7 . 2 0 1 3 . 1 1 . 0 1 9
2 O 侣 年 第 1 1 期 ( 总 第 2 2 1 期 )
国 际 物 流 业务 巾 的 责 任 划 分 和 风 睑 防 范
简述国际货运代理责任风险防范的基本措施

简述国际货运代理责任风险防范的基本措施国际货运代理是一个复杂的行业,代理人需承担很多责任和风险。
为了确保货物的安全和顺利运输,国际货运代理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来防范责任风险。
首先,代理人需要仔细审核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各方的责任和义务。
需要确保货运合同的条款清晰明确,防止在交货后出现任何争议。
其次,代理人需要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国际贸易惯例,并在货运合同中明确规定运输保险的责任和范围。
同时,代理人需要定期与保险公司进行沟通,及时了解保险产品的变动和更新。
此外,代理人应该对货物的运输过程进行监管和跟踪,确保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不受损失或损坏。
需要及时处理任何可能出现的问题,并与货运人和收货人保持沟通,及时传递信息。
最后,代理人需要与具备良好信誉和声誉的运输公司和仓库进行合作,确保货物在运输和储存过程中得到妥善保护。
同时,代理人需要对运输公司和仓库进行审查,确保其具备正规资质和相关保险。
在国际货运代理行业中,责任风险是不可避免的。
通过采取以上措施,代理人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责任风险,并为客户提供更安全、更可靠的货物运输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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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国际货运代理责任风险防范的基本措施

简述国际货运代理责任风险防范的基本措施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涉及到货物运输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如货物损坏、丢失、延误等。
为了减少这些风险带来的损失,国际货运代理需要采取一些基本措施进行风险防范。
首先,国际货运代理应该在运输前对货物进行详细的检查和评估,以确保货物的完好性和合法性。
同时,代理也需要对承运人和目的地国家的法律法规进行充分了解和了解,以避免违反法律法规而导致的风险和损失。
其次,代理应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货物的运输方式、保险责任、赔偿标准等内容,以确保在发生风险时有明确的赔偿方案和责任划分。
第三,代理应该选择可靠的承运人和保险公司,以确保货物得到安全、及时的运输和充分的保险保障。
第四,代理应该加强对货物的跟踪和监控,及时掌握货物的运输情况和可能出现的问题,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加以解决,以减少风险和损失。
综上所述,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风险防范需要从多方面入手,包括货物检查、法律法规遵守、合同规定、承运人和保险公司选择、货物跟踪和监控等,只有全面、细致地进行风险防范,才能确保货物的安全和代理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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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术语下卖方风险及防范

FOB术语下卖方风险及防范FOB (Free On Board)是一种国际贸易术语,通常用于描述货物的运输责任和费用分配。
在FOB术语下,卖方负责在货物装运到船上之前完成货物准备工作,同时承担货物装运后的风险。
本文将探讨FOB术语下卖方可能面临的风险,以及如何有效地防范这些风险。
FOB术语下,卖方可能面临的主要风险包括货物丢失、损坏和延迟交付。
货物在装运途中可能会丢失或损坏,这可能是由于意外事故、船舶火灾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
船运过程中可能出现延迟交付的情况,这可能会导致买方对迟交的货物提出索赔。
针对这些风险,卖方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来有效防范。
为了降低货物丢失或损坏的风险,卖方首先需要在货物装运前进行充分的准备工作。
这包括检查货物的包装是否完好,货物是否符合装箱要求,以及货物是否已经进行足够的保险。
在选择运输方式和承运人时,卖方还需要对承运人的资质和信誉进行全面评估,选择有良好信誉和经验的船运公司,并可以根据需要购买附加的海洋货物保险或运输保险,以保障货物在运输途中的安全。
卖方还需要就延迟交付的情况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
在签订合卖方可以与买方商定合理的交付时间,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延迟交付的责任和赔偿标准。
卖方在选择船运公司和货运代理时,可以优先选择有良好记录和良好声誉的合作伙伴,以降低货物延迟交付的风险。
卖方还可以通过加强与承运人的沟通和监管来有效防范FOB术语下的风险。
在货物装运前,卖方可以与承运人进行充分的沟通,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确保货物按照要求进行装运和运输。
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卖方可以通过实时跟踪货物的运输状态,及时了解货物的位置和运输进展,以及可能存在的问题和风险,并及时与承运人进行沟通和协调,及时解决问题,以减少风险的发生和影响。
卖方还可以通过合理的风险管理和控制策略来有效防范FOB术语下的风险。
在与承运人签订合卖方可以明确约定货物丢失或损坏的责任和赔偿标准,合理规划货物的装运方式和运输路线,以降低风险发生的可能性。
货代提单的风险及防范措施

货代提单的风险及防范措施
国际贸易中,风险防范问题正越来越引起各方面的关注。
在运输方面,因为远度重洋的关系,货物的发运,货物的提取只能凭借一纸提单为证,因而也出现了诸如倒签提单,这方面更应该引起警觉。
对于货主来说,航运中的风险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货损货差和延迟交付,另一种是与欺诈有关的提货而不付款。
对第一类风险,有比较明确的国际法和各国法律来判断责任所在,而第二类风险在更加诡秘。
有一些进口商处于有意欺诈的目的,首先迎合出口商希望使用信用证,便在证中设置一些软条款,如客检证等,到时发生不符,出口商无法从银行取得货款;同时,在信用证中又指定货运代理,可以不通过银行而通过货代取得货物。
关于货代提单,出口商是有过不少教训的,曾闻上海某公司接受了一张客户从银行开出的信用证,其中包括了这样两个条件:(1)指定提交某货代提单,(2)要求客检正本,由客户手签,签名必须于客户在银行的留底一致。
该公司制妥所有单据,赶在提单后的第21 天向议付行交单。
按理说这套单句经过严格的审核,不会有什幺错误了,但问题就出在客户签字上,客检证签字与银行留底不符。
该公司立刻与客户联系,但始终联系不上,于是想到去找货物,却发现货物早就被货代在目的刚的代理提走,而此时货代也没有了踪迹。
可以肯定,这是一起客户与货代传统的欺骗案。
我们不禁要问,这种情况能不能要求船公司(实际承运人)赔偿呢?让我们来看看船公司的地位。
在单一海运方式下,货代签发提单给托运人结汇,然后要以自己的名义向船公司订舱取得提单,但在这套提单上的托运人是货代,收货人或通知人是货代在目的港的代理。
这里牵涉到两个合约,其一,是货代与出口商作为订约双方的揽货协议(有时实际订约的一方。
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和风险管理

8.对运送工具及设备造成旳损失。
货运代理所承担旳责任风险产生原因:
(1)国际货运代理本身旳过失。国际货运代理未能推行 代理义务,或在使用自有运送工具进行运送出现事故旳 情况下,无权向任何人追索。
(2)分包人旳过失。在“背对背”签约旳情况下,责任 旳产生往往是因为分包人旳行为或漏掉,而国际货运代 理没有任何过失。此时从理论上讲国际货运代理有充分 旳追索权,但实际情况却使其无法全部甚至部分地从责 任人处得到补偿,如海运(或陆运)承运人破产。
(1)A贸易企业、B货运代理企业、船企业在这次事故 中旳责任怎样?
A贸易企业和船企业无责任。B货运代理企业负全责。
(2)承运人是否应对其他货主旳损失承担补偿责任, 为何?
承运人不必对其他货主旳损失承担补偿责任。因为 B货运代理企业未向船企业告知该批货品为危险品 货品,所以由此产生旳货品灭失和对其他货品及船 舶旳损失均由B货代企业负责。我国海商法要求, 运送危险品时“托运人未告知或者告知有误旳,承 运人能够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 品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补偿责任。 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送此类货品所受到旳损害,应 该负补偿责任”。
保存向船方、港方、国内储运部门、承运单位 及有关部门追偿权旳漏掉; 不顾保单有关阐明而产生旳漏掉; 所交货品违反保单阐明。
国际货运代理责任险旳内容
2.仓库保管中旳疏忽 在港口或外地中转库(涉及货运代理自
己拥有旳仓库或租用、委托暂存其他单 位旳仓库、场地)监卸、监装和储存保 管工作中代运旳疏忽过失。
第一章 国际货运代理概述
第五节 、国际货运代理旳风险管理
第五节 、国际货运代理旳风险管理 ------国际货运代里责任险
谈国际货运代理的风险及其防范

有一 些 国外 的货 代公 司 在 国内没 有 办事 机 构 ,他们 通
只能 从与 货 主委 托合 同的 签署 、及 时进 行 运 费 确认 等 业 务 常在 支 付 一定 代 理 费的 情况 下 ,委托 国 内货 代公 司代 他 们 环节加 大 控制 力 度 ,避免 发 生 因缺 乏相 关 合 同等 证 据 而输 操 作 指定 货 , 代 为 签发 国外货 代 提 单 ,这 些 在 国 内没有 并
况下 ,货 代 公 司就 失去 了追 索 运 费 的控 制权 和主 动 权 。如 诺 。 比如 ,船期 、保 证货 物 安 全到 达等 ,否则 一 旦 发生迟
果货 主拒 绝 支付 运 费 ,货 代 公 司通 常 只 能选 择 通过 法 律 途 延 交 付或 者 货物 损毁 事件 ,货 代公 司 就要 承担赔 偿责 任 。
了官 司的 情况 发 生 。此外 ,如果 是 陌生 货 主 委 托业 务 ,货 办 事 机构 的国外 货 代 公 司的提 单 ,在 中 国交 通 部 没有缴 纳
代 公 司务 必坚 持 付款 赎单 的原则 ,避免 在 交 付 正本 提 单 的 相 应保 证 金 和 备 案 的情况 ,一 般 都被 称 为 非法 提单 。在 货
处 ) 已有 9 0 0 0多 家 。大 量 货 代 公 司 的不 断 涌 人 ,一 方 面 货代 公 司都要 负 责 。于 是 ,货代 公 司赔 偿 陆 运拖 车 中 的货 竞争加 剧 ,利 润越 来 越薄 ,风险 却 越来 越 大 ,货 代 行业 面 过程 中货物 损 毁 的损 失等 ,这些 情况 也 常有 出现 。
国际货运代理发展和面临的风险及对策

一、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发展现状20世纪50年代以来,随着世界各国经济贸易往来的日益频繁,跨国经济活动的增加,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际货运代理行业在世界范围内迅速发展。
中国国际货运代理行业起步较晚,历史较短,但是由于国家重视,政策鼓励,规范发展,发展十分迅速。
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遍布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布在30多个部门和领域,国有、民营、外商投资、股份制等多种经济成份并存,已经成为中国对外贸易运输事业的重要力量,对于中国对外贸易和国际运输事业的发展,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
1.我国政府进一步实行对内开放中国的国际货运代理行业进入门槛很高,政府对自然人直接设立国际货代一直没有开放。
中国加入WTO之后,各行各业都加大了对内开放的深度和广度。
2008年,中国的进出口经营权全面放开,凡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人民币的流通企业,无论是何种经济性质,都可以申请进出口资格,政府实行核准制。
目前,有关部门正在开展调研,以此论证允许自然人直接持股国际货代企业的可行性和操作规程,一旦允许自然人持股国际货代企业,将迅速引爆民营货代市场。
我国政府主管部门将会对国际货代采取一系列对内开放措施。
2.货运代理行业发生裂变和整合面对全球经济一体化,货代和物流行业将按市场规则进行整合和裂变,大致有三个方向:其一,包装上市。
目前,中外运和中远都有物流板块的上市公司,还有一些国有大型物流公司,比如中铁系统、中邮系统等,正在整合物流资源,准备以物流为核心业务上市。
其次,网络化经营。
中国的货代和物流公司在网络化方面比较薄弱,可以说没有一家货代公司在海外建立了自己的代理网络,只有少数公司在全国范围建立网络。
随着业务的发展,货代公司必须在国内、国外建立健全代理网络,通过联盟形式,快速实现网络化经营。
再次,专业化经营。
“大而全、小而全”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的发展。
货代企业,尤其是中小型货代,应该找准自己的市场定位,发展具有自身特色的业务,走专业化经营之路,强化自身在某个领域的核心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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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与责任风险防范第一节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一、我国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根据1998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细则(试行)》第2条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既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指作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第二类是指作为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货代所处的法律地位不同,其所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就有着巨大的差异。
二、货代法律地位的识别标准实践中,判断货运代理是代理人还是当事人可以根据以下几个方面来综合考量:(一)货代开展业务时使用的名义根据我国《合同法》与《民法》中关于代理的有关规定,货代在办理国际货运业务时使用的名义不同,会对其法律地位的认定造成影响。
(1)货代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
各方之间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如下图所示:委托以代理人身份托运人————→国际货代——————→第三人(被代理人)(代理人)当货代以委托人(客户)的名义开展业务时,处于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其只能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实施法律行为,其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
货代作为代理人,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1、要严格依照委托人的指示从事交易活动。
不可出现越权代理的现象;也不能在未取得客户同意的情况下想当然地安排与货运代理业务有关的服务。
2、当委托人的指示与货运代理实践不一致时,一定要得到委托人的明确的、书面的指示。
3、不能进行双方代理。
只能代理一个当事人。
案例:某货主委托某货运代理公司进行上海到香港的出口运输,货运代理公司未经授权签发了某提单抬头人的提单。
同时又以提单抬头人的名义委托某船公司实际承运。
该船公司向该货运代理签发了自上海到南美某港口的提单。
这样该货主虽手持提单却已经丧失了货物的控制权,后上诉至法院,问:法院会做何裁决?(2)货代以名义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
在这种情况下,货代有可能处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地位,即货代可能是代理人,也可能是契约当事人,要依情况判定:1、托运人与货代订立的是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运输合同托运人————→国际货代————→第三人在此,还须进一步考虑这里根据货代在与第三人交易时是否披露自己作为受托人的身份,又可以分为:①货代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货运,但表明其代理人身份。
这时只要货代公开了自己的法律地位,无论是否披露委托人是谁,均可以构成代理关系,其法律地位仍是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
【法律条文阅读】《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委托人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②货代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货运,但不表明自己代理人的身份。
【法律条文阅读】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本条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
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委托人的介入权的行使应以第三人的承认为条件。
例如,在货运代理实践中,当实际承运人不能按时派船装货,货主可以取代货运代理直接要求实际承运人履行原由货运代理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签定的合同,但应当取得实际承运人的承认。
对于第三人的选择权,实际上对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二者只能选其一。
例如,当货主不能如约支付运费,则实际承运人可以选择货主或者货运代理要求支付运费。
当第三人选择货主时,则货运代理处于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2、托运人与货代订立的是运输合同。
(纸运输合同)(实际运输合同)运输合同A 运输合同B托运人———→国际货代———→第三人(契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此时,货代是这两个“背对背”合同中的当事人,如果发生纠纷首先要确定争议存在于哪一个合同中,再确定货代的角色与责任。
(二)货运代理是否签发了自己的全程运输单证。
货代如果签发了自己的提单,会被认为是当事人;(三)在收取报酬方面,是收佣金还是赚取运费差价?如果货运代理报自己的运价而不向客户说明其费用的使用情况,那么货运代理通常应当承担契约承运人的责任,即将被认定为当事人;(四)货运代理与客户以前的交易情况。
这往往成为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判断货运代理是代理人还是当事人的重要考虑因素。
实践中,有些客户与货运代理有着长时间的合作关系,如果货运代理一直是当事人的身份,那么当某一次交易中处于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时,出于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法院往往会倾向于认定其是当事人。
这时,货运代理就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
反之亦然。
(五)依据货代实施行为的标准。
传统意义上货代的义务只是遵守被代理人的指示,忠实和合理谨慎的选择承运人,辅助安排运输工作,自身并不参与运输。
货代一旦参与到货运过程中,则会被视为运输的当事人。
总结来说,货代从事仓储、包装业务;或是使用自己的交通工具(包括车辆、集装箱)运送货物;或是对不同货主的货物的拼箱、集运,都可能造成将货代认定为承运人的结果,承担运输中货损货差以及延迟交货的责任,而不论提单上的规定如何。
总之,货代法律地位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
司法实践中,法院及仲裁机构往往会把合同约定、提单签发和货代具体业务活动内容视为实质性认定标准,而将其他因素定性为辅助因素,予以考虑,以确定货代的法律地位案例思考案例1:2003年9月20日,上海高榕食品有限公司和福建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分别与日本KI FRESH ACCESS INC. (以下简称日本KI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书,约定KI公司向两公司购买新鲜香菇。
货物在装箱时,高榕公司603纸箱的鲜香菇和福建土畜产公司726纸箱的鲜香菇,被装入一个冷藏集装箱内。
上海振兴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上述货物签发了两套提单,载明托运人分别为高榕公司和福建土畜产公司,收货人均为KI公司。
此后,振兴公司又与上海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荣海运)联系实际运输事宜,由立荣海运实际承运了涉案货物。
振兴公司向立荣海运支付了运费。
货物运抵日本后,KI公司提货发现货损,于是请求日本海事鉴定协会对货物作了检验,原来是由于冷藏集装箱在运输途中发生故障致使箱内温度升高,导致了货损。
之后,KI公司对货物进行分拣,部分出售,部分作废弃物处理。
12月25日,KI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出具了日本海事鉴定协会的检验报告,要求判令振兴公司赔偿损失。
振兴公司以货损发生在立荣海运控制货物的期间内,且自己只是替上海高榕食品有限公司和福建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办理运输事宜为由,要求判令立荣海运承担赔偿责任。
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与日本KI公司之间不存在契约关系为由,要求驳回日本KI公司的诉讼请求。
问:法院将会做何裁决?案例2:2004年11月18日,华映公司FOB条件向特灵台湾公司进口3套冷水机组,买方华映公司向人保吴江公司投保一切险。
同年12月27日,东方海外货拒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从美国西雅图港以国际多式联运方式运输了装载于三个集装箱的冷水机组经上海到吴江;并签发了提单。
货到上海后,东方公司与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苏州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苏州公司”)以传真形式约定,由东方公司支付陆路直通运费、短驳运费和开道车费用等共计9 415元,将提单下的货物交由中外运苏州公司陆路运输至目的地吴江。
5、未能按必要的程序取得再出口(进口)货物退税;6、未取得收货人的货款而交付货物。
7、应对其经营过程中造成第三人的财产灭失或损坏或人身伤亡承担责任。
如果国际货运代理能够证明他对第三人的选择作到了合理的谨慎(即如果货代能够证明其在第三人选择上不存在过失),那么他一般不承担因第三人的行为或不行为引起的责任。
3)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际货运代理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应当由该国际货运代理和第三人向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国际货运代理和第三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故意互相勾结,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所谓“连带责任”是指国际货运代理和与之串通的第三人共同对委托人承担法律责任,委托人可以向其任何一方要求承担全部责任。
4)明知委托事项违法仍予代理的,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国际货运代理知道委托人委托办理的事项违法,但为了自身利益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由委托人和国际货运代理承担连带责任。
5)擅自将委托事项转委托他人代理的责任,应对转委托的行为向委托人承担责任国际货运代理不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将委托人委托的事项转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其转委托的行为向委托人承担责任。
但是在出现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委托人的利益,国际货运代理也可以不经委托人同意将委托事项的全部或一部分转委托他人办理,这种法定的事由限于国际货运代理不能亲自办理委托事务,又不能与委托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委托他人办理,就会给委托人利益造成损失或扩大损失的紧急情况。
6)从事无权代理行为,如果事后委托人不予追认,对委托人不发生效力,应由货代自行承担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有关条款规定,我国国际货运代理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以委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行事,称为无权代理。
国际货运代理在无权代理情况下的行为,只有经过委托人的事后追认,才对委托人发生效力,并由委托人承担责任。
如果未经委托人事后追认,对委托人不发生效力,应由国际货运代理自己承担责任。
如果第三人知道国际货运代理无权代理,仍然与其实施民事行为,并给委托人造成损害的,第三人还要与国际货运代理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1:某货运代理作为进口商的代理人,负责从A港接受一批艺术作品,在100海里外的B 港交货。
该批作品用于国际展览,要求货运代理在规定的日期之前于B港交付全部货物。
货运代理在A港接收货物后,通过定期货运卡车将大部分货物陆运到B港。
由于定期货运卡车出现季节性短缺,一小部分货物无法及时运抵。
于是货运代理在市场上找了一辆货车,要求于指定日期之前抵达B港。
而后,该承载货物的货车连同货物一起下落不明。
问:货运车造成的损失,是否应由货运代理负责。
案例2:某出口商指示其雇佣的货运代理为其办理一批棉织品的投保,但并未指明应采用何种险别。
该货运代理按照此种货物的习惯做法,为其投保了水渍险。
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货损事故并未在承保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