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最高法公报案例
一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及案例

一人公司无论公司形态如何变更,只要发生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事实,仍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
本案中,上九公司虽然在二审期间公司形态变成为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公司形态发生的变化并不能改变财产混同的事实.因此,在一审时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祝某在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即祝某的个人财产与上九公司的财产已经存在混同的情况下,即使上九公司变更为非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但这也不能成为祝某无须对上九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故祝某仍应对上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借款的责任。
嘉宾点评: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立法目的,在于防止一人公司的股东在无其他股东制约的场合下,无视公司独立人格而将公司财产视为自己财产并随意支配,最终至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该项规定适用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只适用于一人公司与其股东财产混同的场合;第二,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离的举证责任在于一人股东;第三,一人股东必须提供合法证据予以证明,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经过审计后的各项财务、会计资料.提供这些证据对一人公司的股东并不困难,因为一人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必须依法进行审计。
所以,本案中祝某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经过审计部门审计的会计资料,当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自己财产没有混同,进而不得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明一般有限公司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但《公司法》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需承担连带责任裁判要旨一、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应区分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起诉所基于的事由。
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而其他情形下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最高法院最新公报案例:《公司法》第16条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应作为认定担保是否有效的根据。

最高法院最新公报案例:《公司法》第16条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应作为认定担保是否有效的根据。
最高法院2015年第2期公报案例:《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债权人对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
【云崖按】《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法》于2005年10月27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后,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司未按照该条款规定提供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是否导致担保无效?债权人对公司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是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还是应当进行实质审查?一直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刊登了“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在该案的裁判摘要中,最高法院认为,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
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刊登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院再次延续了上述公报案例的裁判思路,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不应以此作为认为合同效力的依据;债权人对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
公司法最高法指导案例

公司法最高法指导案例在公司法领域,最高法指导案例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本文将介绍一些公司法最高法指导案例,并对其进行分析和评述。
一、关于公司治理的指导案例1. 太子集团诉XXX公司董事责任纠纷案这个案例涉及到董事在公司经营中的责任问题。
最高法在该案中明确了董事应尽的义务,包括忠实、勤勉、谨慎等,并对董事的违法责任做出了具体划定。
该案例为公司法为董事的责任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
2. XXX公司利益输送纠纷案该案例涉及到股东在公司经营中利益输送的问题。
最高法在该案中明确了利益输送的条件和范围,对于防止公司利益被损害具有指导意义。
该案例的出台对于加强公司治理、保护股东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关于公司合并与收购的指导案例1. XXX公司并购案这个案例是最高法针对公司并购中的反垄断问题做出的指导。
最高法在该案中强调了并购活动应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并充分考虑市场竞争的影响。
该案例对于规范公司并购行为具有重要的引导作用。
2. XXX公司重组案该案例涉及到公司重组中的内幕交易问题。
最高法在该案中明确了内幕交易的定义和禁止事项,并加大了对内幕交易的打击力度。
该案例的发布对于维护公司合并与重组市场秩序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三、关于公司犯罪问题的指导案例1. XXX公司贪污案该案例是最高法针对公司犯罪问题做出的重要指导。
在该案中,最高法对于公司贪污行为提出了明确的定义和处理原则,并强调了公司内部控制的重要性。
该案例的出台为打击公司犯罪行为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2. XXX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该案例涉及到公司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问题。
最高法在该案中明确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和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并加大了对侵权方的法律制裁力度。
该案例的发布对于保护商业秘密、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具有重要意义。
综上所述,公司法最高法指导案例在公司治理、公司合并与收购、公司犯罪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实践价值。
通过深入研究这些案例,可以更好地理解和应用公司法,推动公司法的发展和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司法纠纷裁判文书与案例裁判摘要汇编(截至2017年12月31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司法纠纷裁判文书与案例裁判摘要汇编(截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全文】目录1.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香港大千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与于秋敏、海门市大千热电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3.孙宝荣与杨焕香、廊坊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4.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宗锡晋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5.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6.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7.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8.黄伟忠诉陈强庆等股东资格确认案9.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案10.林承恩与李江山等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11.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12.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13.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14.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15.周益民诉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16.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鹃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17.张建中诉杨照春股权确认纠纷案18.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诉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19.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广州远兴房产有限公司、中国投资集团国际理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兰州神骏物流有限公司与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21.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2.浙江和信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市大兴物资有限公司与通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广厦控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富沃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通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23.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24.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然自中医药科技发展中心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25.县水泥厂与中国建材集团公司、陕西省建材总公司债权转出资纠纷案26.张桂平诉王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7.君信创业公司诉绿谷伟业公司等出资合同纠纷案28.北京新奥特公司诉华融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9.香港绿谷投资公司诉加拿大绿谷(国际)投资公司等股权纠纷案30.谢民视诉张瑞昌、金刚公司股权纠纷案31.强制收购广东恒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以抵顶其债务执行案1.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1期(总第253期)【裁判摘要】一、公司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应履行通知义务,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
江苏高院发布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发布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10.16•【分类】其他正文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蒋某诉余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案例二:材料公司诉朱某、王某、刘某股东出资纠纷案案例三:种业公司诉罗某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案例四:建设公司诉科技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案例五:文化公司诉金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例六:建设公司诉房产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案例一蒋某诉余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关键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股东债权出资抵销【案情简介】2014年10月,材料公司增资后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张某认缴出资550万元(实缴55万元),余某认缴出资450万元(实缴45万元),认缴期限均为2032年10月22日之前。
2020年1月,余某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张某。
2022年6月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判令材料公司归还蒋某借款及利息,经强制执行材料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蒋某遂提起诉讼要求材料公司现任股东张某就材料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余某作为股权转让人对张某的上述责任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余某称其曾于2014年汇给材料公司100万元,材料公司也将该笔资金作为应付账款入账,故该100万元应作为其出资或至少应抵销其相应出资义务。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余某向材料公司转账100万元时并未注明“投资款”或“出资款”,且材料公司将该款作为向余某的应付账款入账,故该100万元不能认定为出资款,只能作为余某对材料公司享有的债权,但该债权与余某的出资义务在材料公司因不能清偿债务而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情况下,也不能进行抵销。
据此,张某、余某应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典型意义】股东向公司投入的款项并未作为“投资款”或“出资款”投入,公司账册也并未记载为出资款时,相应款项仅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
该股东债权在公司丧失清偿能力(以破产条件为标准)时不能与股东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相抵销,股东仍应承担出资责任。
公司法案例分析(最高院指导案例)

【案例信息】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卷)379页【案情简介】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集团”)是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氟涂料”)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2006年4月,振邦集团为了债权转化(借新还旧)向招商银行大连东港支行进行贷款。
振邦氟涂料为其股东振邦集团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担保,向招商银行大连东港支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并与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两份,分别将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作为抵押物用来担保,后对两项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08年,因振邦集团逾期未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招商银行大连东港支行一纸诉状将债务人振邦集团及担保人振邦氟涂料告上法庭。
振邦氟涂料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未经股东会同意为由主张无效,并表示《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也是其法定代表人周建良超越权限订立的。
事后查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共有八名股东。
而振邦氟涂料向大连东港支行所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共盖有5枚印章,除振邦集团外所盖印章均不是真实的。
【争议焦点及法院判决】本案经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辽宁省高院再审后,就本案具体情况针对以下两个争议焦点得出了确定性结论:一、公司为股东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是否影响担保效力。
二、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是否可能构成表见代表。
就此,最高院做出的判例性指导判旨如下:一、《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宜理解为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
因此,公司为股东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影响担保效力。
二、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担保合同,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法院应予支持。
最新公司法十大典型案例丨经典案例汇编

2015年公司法十大典型案例法务部查阅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度对外公开发布的公报案例、指导案例及典型案例,从中筛选出公司法领域较具典型实践指导意义的十个案例,并附上每个案件的“裁判要旨”,以飨读者。
案例一案例名称: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3月31日发布典型案例【入选理由】本案当事人对执行分配方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出资不实股东因向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股东责任并被扣划款项后,能否以其对于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就上述款项进行分配。
对此,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而美国历史上“深石案”所确立的“衡平居次原则”对本案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在该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若允许出资不实的问题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
故本案最终否定了出资不实股东进行同等顺位受偿的主张,社会效果较好,对同类案件的处理也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裁判要旨】最高法院接受了美国判例法中的“深石原则”,首次确认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劣后于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受偿顺位,也就是说公司资产应首先用于清偿非股东债权,剩余部分才能用于清偿股东借款。
案例二案例名称:宋余祥诉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案例索引:最高院获奖案例(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89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入选理由】《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
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
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本案中,豪旭公司是持有万禹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万禹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4月9日发布)关键词民事公司解散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公司僵局裁判要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
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
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基本案情原告林方清诉称: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凯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公司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其权益遭受重大损害,请求解散凯莱公司。
被告凯莱公司及戴小明辩称:凯莱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运营状态良好,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戴小明与林方清的矛盾有其他解决途径,不应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凯莱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林方清与戴小明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戴小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方清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
凯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2006年起,林方清与戴小明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
同年5月9日,林方清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戴小明认为林方清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
同年6月6日、8月8日、9月16日、10月10日、10月17日,林方清委托律师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林方清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凯莱公司的决议,要求戴小明提供凯莱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凯莱公司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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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某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某执二监字第14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
2014年6月13日本院组织听证听证,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A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文由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整理简单解析。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查明,某公司与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了(2010)某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1.被告A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1日止给原告某公司供烧结多孔砖1350万块(其中5月份供砖150万块,6-8月份每月供砖270万块,9-10月份每月供砖170万块,11月份供砖50万块),单价每块0.36元,由被告负责运输(某市范围内,运输地点由原告提前1天告知被告)。
另每座窑存砖超过一圈时,原告支付超过部分每块0.015元;2.被告A若不能按约定完成当月的供砖量,必须在次月内补足,若次月仍未补足则按不足部分每块0.29元补偿给原告某公司;3.原告某公司每月30日与被告A 结算,并在5个工作日内结清当月所购砖款,逾期每日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被告A总计提供200万元国家认可的税务发票(普通发票);4.被告A在完成当月约定的供砖量后方可自行销砖,原告某公司不得阻碍,在供砖期间,被告不得自行与原告的客户联系结算;5.双方严格履行上述协议,若原告未按约定付款,则承担未付款部分30%的违约金,若被告未供够砖数,除每块按0.29元补偿原告外,还应承担未供部分30%的违约金;6.双方再无其它纠纷。
本案受理费4828元,邮寄费6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1888元。
A按上述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至2010年6月后再未继续履行。
某公司分别于同年7月3日、9月6日向某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A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供砖义务,A亦因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某市人民法院提出相关要求,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协商。
后A于2010年7月16日向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某自治州分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某市人民法院(2010)某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调解书,2011年4月6日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某自治州分院作出(2010)某民申字第157号民事裁定,驳回A的再审申请。
2011年4月25日,A向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某民申字第1210号民事裁定,驳回A的再审申请。
2011年5月20日,某公司向伊宁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A支付违约金4350326.94元,迟延履行金52万元。
2012年1月9日,某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12年1月11日,某市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A发出(2012)某执字第31号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A3日内履行向某公司支付案款4350326.94元的义务,负担申请执行费45903元。
因被执行人A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支付案款的义务,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某执字第31号执行裁定,内容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A存款4396229.94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A收入4396229.94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A的财产4396229.94元。
被执行人A不服该裁定,向某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2年5月20日,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某执异字第31-1号执行裁定,驳回被执行人A的执行异议。
A不服该裁定,于2012年6月5日向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某自治州分院提出复议申请。
2013年3月21日,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某自治州分院作出(2012)某执复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驳回A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2013年4月8日,A向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认为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某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违约条款不具有可执行性。
该调解书内容上是对原买卖合同条款的变更,通过法院达成了一个新的买卖协议;某公司申请执行并未提供A违约的证据,而A于2010年6月26日委托某公证处对某公司的违约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明某公司的违约事实,但执行法院不予采纳;某公司至今尚欠其砖款,该调解书在履行过程中违约的责任人是某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确定A违约责任及违约金额,剥夺了A对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数额的上诉权利。
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对在履行某市人民法院(2010)某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谁应负违约责任,产生较大分歧,双方都举证对方违约。
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实体法直接确认当事人在履行调解书过程中的违约责任,超出了执行审查的范围,该违约责任的确定需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某执异字第31-1号执行裁定和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某自治州分院作出的(2012)某执复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均超出了执行裁定的范围,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据此,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某执二监字第148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了上述两份裁定。
申诉人某公司不服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某执二监字第14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称:1.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直接作出裁定撤销了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某执异字第31-1号执行裁定和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某自治州分院作出的(2012)某执复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没有给申诉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有违公正、公平和公开的司法原则。
2.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适用法律存在问题。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该条中“担保条款或者民事责任的条件”均涉及民事实体法,并且都包含一方履行、另一方接受履行的过程。
对于先履行的一方如不履行义务,对方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无需再进行民事诉讼审理后执行。
本案的调解书中,双方的履行有先后顺序:A供货,某公司接货并按约定支付价款。
如A不供货,某公司即可向法院申请执行。
A 关于某公司没有向其发出供货提示的辩解不成立。
首先,假设某公司不履行调解书,A可以采取提存、申请执行的方式来履行,但A没有这样做。
其次,某公司申请A履行供砖义务,A立即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调解书,不履行供货义务。
再次,某公司申请执行时,建筑用砖已大幅涨价,远高于调解书确认的价格。
综上,请求撤销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某执二监字第148号执行裁定,维持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某执异字第31-1号执行裁定和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某自治州分院作出的(2012)某执复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
被申诉人A称:某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主要理由是:1.A没有违约,调解内容显然是对2009年的销售合同的变更,约定对方自提,还约定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
A一直按合同履行,对方为提高砖价,不拉砖,造成砖厂的砖堆积,没办法正常生产,有公证为据。
2.本案重点是调解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一般调解书对权利义务约定非常明确,不存在争议。
而本案调解书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若一方违约,才支付违约金,到底是谁违约,存在很大争议,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定,调解书不适合直接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生效的调解书不仅是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的确定,而且也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故对于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必须具有给付性,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照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该确定的给付内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首先应对申请人的债权请求权是否存在予以审查,即有权对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进行审查,主要包括审查法律文书是否已经生效、义务人是否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法律文书确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是否明确等。
就本案而言,调解书的主文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当事人双方互负给付义务,即被告A负有给付原告某公司烧结多孔砖1350万块的义务,原告某公司负有按照单价每块0.36元给付价款的义务。
可见,就调解书确定的双方互负给付义务而言,调解书具有给付内容,本案属于具有执行内容的案件。
当事人一方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时,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是违约责任的约定。
违约责任的约定体现在四个条款中,即第一条约定:每座窑存砖超过一圈时,原告支付超过部分每块0.015元;第二条约定:被告A若不能按约定完成当月的供砖量,必须在次月内补足,若次月仍未补足则按不足部分每块0.29元补偿给原告某公司;第三条约定:原告某公司每月30日与被告A结算,并在5个工作日内结清当月所购砖款,逾期每日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第五条约定:双方严格履行上述协议,若原告未按约定付款,则承担未付款部分30%的违约金,若被告未供够砖数,除每块按0.29元补偿原告外,还应承担未供部分30%的违约金。
由此可见,因调解书并没有明确一方当事人已经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需要对该调解书所约定的违约责任的确定性予以判断,不属于本应在该案诉讼中应当解决而没有解决的问题,不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且本案当事人A已分别向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某自治州分院和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均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被驳回。
本案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基于双方违约责任而导致的给付义务,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
为能够更加有效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某公司认为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某执二监字第148号执行裁定的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伊宁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诉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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