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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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制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法》规定的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和管理的规章。

一、融资担保公司的成立
(一)融资担保公司的成立,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经相关行政机
关审批批准。

(二)融资担保公司的成立,必须具备法定的财务实力、职业资格、
经营技术能力、持牌经营等条件;
二、融资担保公司监管
(一)融资担保公司有义务向财政部门报告营业情况,并根据国家有
关文件要求提供真实、准确、及时的真实信息。

(二)融资担保公司有义务向行政机关报告财务状况,定期报告变更
状态。

三、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
(一)融资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及经营范围,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及其他管理规定。

(二)融资担保公司应具备一定的风险控制能力,实行业务经营的风
险分类管理,并定期监测风险情况。

四、融资担保公司的管理
(一)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设立规范化的内控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的审计体系,保证责任人执行制度,并做好投资回报预测。

(二)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正确的经营思维,确保客户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害。

五、其他
(一)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与其他金融机构建立长期合作关系,以促进经济发展。

(二)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做好宣传工作,引导客户在法律法规框架内合理投融资。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一)2024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一)2024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一)引言概述: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是指对融资担保公司的运营和业务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一系列措施和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作为金融机构,起着促进经济发展、降低借款风险的重要作用。

为了保障金融市场稳定和保护投资者利益,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一)制定了一系列措施和要求。

本文将从五个大点出发,详细阐述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一)的相关内容。

正文:一、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机构1.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监管机构的背景和目的2.融资担保公司监管机构的职责和权限3.监管机构的组织架构和人员设置4.监管机构的运作机制和决策流程5.监管机构与其他金融机构的协作与沟通二、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准入管理1.融资担保公司评估和准入的原则和标准2.准入审查的程序和流程3.准入审查的材料和要求4.准入审查中的常见问题和处理方式5.融资担保公司准入后的监管要求和责任三、融资担保公司的资本金和风险控制管理1.融资担保公司资本金的要求和规定2.资本金的认定和计算方法3.风险控制管理的原则和要求4.风险评估和监测的指标和方法5.融资担保公司风险控制措施的监督和评估四、融资担保公司的业务规范和执业责任1.融资担保公司业务经营的范围和限制2.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准则和行为规范3.融资担保公司诚信评估和信用管理4.融资担保公司客户资格和承诺要求5.融资担保公司的执业责任和监督考核五、融资担保公司的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1.融资担保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和方式2.信息披露的内容和周期3.信息披露的主体和责任4.信息披露流程和监督机制5.投资者权益保护和救济措施总结:本文对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一)的内容进行了详细阐述。

监督管理机构、经营准入管理、资本金和风险控制管理、业务规范和执业责任、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构成了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的重要方面。

这些措施和要求有助于保障金融市场稳定,降低投资风险,促进融资担保公司健康发展。

对于相关金融机构和投资者来说,遵守这些规定和要求,将有助于维护自身权益,提高金融系统的整体风险管理水平。

最新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最新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最新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防范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督促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

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负责拟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协调解决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

第五条国家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二)2024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二)2024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二)引言:融资担保公司作为金融市场中重要的信贷风险管理工具,必须受到有效的监督和管理。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二)旨在进一步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运作,确保其合规运营,保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投资者的利益。

本文将从五个方面对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二)进行详细阐述。

正文:一、风险管理1.确定风险管理政策和框架2.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机构和制度3.风险评估和风险定价机制4.风险监测和预警机制5.制定风险应对策略和措施二、资本管理1.确定资本充足性要求2.资本计量和监测3.资本管理和分配机制4.监督审查和评估资本充足性5.制定应急资本计划和措施三、合规监管1.确保融资担保公司合法合规运营2.建立内控和合规机构3.制定内部合规制度和规范4.监督内部合规执行和监控5.加强对外部合规风险的监管与应对四、信息披露1.制定信息披露政策和规程2.信息披露内容和披露要求3.信息披露频次和披露方式4.建立信息披露监管机制5.加强信息披露的监督和指导五、监管合作与跨境监管1.加强国内融资担保公司间的监管合作2.与相关监管部门互通信息、共享资源3.积极参与国际监管合作和标准制定4.加强对跨境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与合作5.建立跨境监管合作机制和流程总结: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二)通过对风险管理、资本管理、合规监管、信息披露以及监管合作与跨境监管等五个方面进行详细阐述,为融资担保公司的规范运营提供了制度保障。

本条例的实施将有助于加强融资担保行业的风险管理,提升合规水平,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
一、报备管理
财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按照有关程序报备融资担保业务和抵押物(股权,房产,应收账款等),并及时在公司系统中对融资担保业务及抵押物信息进行录入登记,并定期将报备信息报送至行政监督部门审核、报备的融资担保业务及抵押物信息不得出现任何失真或虚假情况。

二、风控管理
财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重视风险管理,建立和完善风控体系,建立融资担保业务的特殊风险门槛和业务管理规则,实施完善的行为准则以更好地实现业务审查及风险控制等,并需要定期进行内部检查,确保工作符合风控要求。

三、法律合规管理
财务融资担保公司应遵守有关监管规定,定期对法律法规的变化进行保持跟踪,实施相应的处理措施,及时回复法律法规的要求,并将其纳入日常管理活动中。

四、客户管理
财务融资担保公司应完善其客户资料管理制度,以客户回复及反馈及时准确地登记其客户资料,并需要遵循相关规定,维护客户资料及客户信用记录。

五、贷后管理
财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对客户贷款行为进行贷后管理,包括对客户还款行为的监测及相关资产的评估检查,以及针对贷款违约的及时控制和清收工作,建立风险监控机制,建立完善的贷后管理系统,实时跟踪客户贷款行为,及时发现可能的违约。

六、报告备案
财务融资担保公司应将其融资担保业务的报告等备案情况及时报送行政监督部门,并定期审核,以确保融资担保业务信息真实准确,及时发现违规行为。

重磅《融资担保公司补充规定》出台!

重磅《融资担保公司补充规定》出台!

重磅!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实质从事融资担保业务机构必须持牌!昨日(2019年10月23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一、《通知》要点(一)实质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机构必须持牌经营。

《通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决定将未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实际上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信用增进公司等机构纳入监管”,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信用增进公司等机构之前是有相关主管部门管理的,但是实质上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必须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纳入融资担保监管。

(二)未经监管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

《通知》要求“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汽车经销商、汽车销售服务商等机构不得经营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已开展的存量业务应当妥善结清”,这些机构原本不具有金融属性,但在实践中为了业务顺利开展,很多都直接或变相提供了融资担保业务。

但《通知》下发后不能继续开展此类业务。

如果需要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必须单独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并申请业务资质。

(三)助贷机构不得从事融资担保业务《通知》规定“为各类放贷机构提供客户推介、信用评估等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提供或变相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实践中一些助贷机构直接或变相从事“融资担保业务”,此处的“直接或变相”如何认定尚无明确规定,鉴于近来一系列金融监管政策的出台,应当是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予以认定。

(四)融资担保公司名称应规范《通知》指出“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再担保公司应当标明融资再担保或融资担保字样;不持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五)修改《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通知》最后还将《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中部分条款予以修订。

二、从事金融业务必须持牌三天前开始实施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及司法部联合发布,以下简称《意见》)被称为职业放贷人的噩梦,符合《意见》规定特征的非法放贷将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加大了非法放贷的打击力度。

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是什么?

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是什么?

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是什么?融资是在各大企业中经常见到的一种行为,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一些资金上的短缺等严重的问题,因此需要通过融资来进行解决,通常在融资的过程中可能需要第三方的担保来确保利益,那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是什么?下面就对此问题进行详细的介绍。

融资是在各大企业中经常见到的一种行为,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一些资金上的短缺等严重的问题,因此需要通过融资来进行解决,通常在融资的过程中可能需要第三方的担保来确保利益,那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是什么?下面就对此问题进行详细的介绍。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主要是为了能够更好的加强,对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和管理,并且也能够更好的规范这些公司融资性担保的行为,从而也能够更好的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健康稳定的发展,下面我们来给大家详细的解读一下,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1、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融资性担保指的就是担保人和银行类的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的一系列约定,当被担保的人在不履行对于债权人合同当中负有的融资性债务的时候,那么,担保人就需要依据法律来承担合同当中约定的担保责任的一种行为。

2、融资性担保公司或者是企业以及银行类的金融机构等客户,在进行业务往来的时候,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且也需要遵循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除此之外,融资性担保公司也应当以流动性收益性安全性为主要的经营的原则,建立一个,市场化运作的能够审查的经营模式。

3、融资性担保公司或者是企业在开展一系列业务的时候,都应该遵循我们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不能够做出有损我们国家利益的任何事情,而且也不能够从事于不正当的竞争。

4、任何单位或者是任何个人在没有经过监管部门的批准之前,是不能够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而且在公司或者是企业的名字当中,也不能够使用融资性担保的字样。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废止中国银监会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措施要求,进一步提高银行业服务实体经济能力,中国银监会决定废止以下两部规章:《关于调整银行市场准入管理方式和程序的决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年第1号)《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6。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为全面、深入贯彻实施《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以下简称《条例》),实现融资担保机构和融资担保业务监管全覆盖,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决定将未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实际上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信用增进公司等机构纳入监管,现将有关事项补充规定如下:一、从严规范融资担保业务牌照管理各地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督管理部门)要进行全面排查,对实质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机构严格实行牌照管理。

(一)依据《关于印发<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0〕108号)设立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中心)应当纳入融资担保监管。

1.对本规定印发后继续开展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中心),应于2020年6月前向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以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文件为准,并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严格执行《条例》及配套制度的监管要求。

本规定印发前发生的存量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

监督管理部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核实相关情况,积极稳妥推进牌照申领工作。

对有存量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中心),监督管理部门可给予不同时限的过渡期安排,达标时限应不晚于2020年末。

2.对本规定印发后不再新增住房置业担保业务,仍有存量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中心),可以不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要求,依法依规履行担保责任,并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

3.对本规定印发后新设立开展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严格执行《条例》及配套制度的监管要求,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

监督管理部门不得给予过渡期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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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发〔2018〕1号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定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以下简称四项配套制度)。

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于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换发工作,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地方金融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工作完成以后实施。

二、《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保本基金担保业务,存量业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

三、各地可根据《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出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符合《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的规定和原则,且只严不松。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将本通知发至辖内有关单位和融资担保公司,请各银监局将此件发至银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式样)2.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填写说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8年4月2日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促进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维护融资担保市场秩序,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是指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特许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法律文件。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换发、吊销、注销等由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

第三条融资担保公司依法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督管理部门结合监管工作实际,按照依法、公开、高效的原则,确定本辖区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方式。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换发、吊销、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第一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简称,其他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统一编制,并实行编号终身制。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因遗失或损坏申请换发时,原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继续沿用。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如被吊销、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自动作废,不再使用。

第六条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机构名称;(二)注册资本;(三)营业地址;(四)业务范围;(五)许可证编号;(六)发证机关及公章(监督管理部门及公章);(七)颁发日期。

第七条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颁发、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名称、营业地址、业务范围或者增加注册资本,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向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二)申领单位介绍信;(三)经办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四)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或载明内容变更的,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遗失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旧证作废,重新申请领取新证。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损坏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重新申请领取新证时将旧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变更的,融资担保公司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材料重新申请领取新证,并在领取新证时将旧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行政许可决定需向融资担保公司颁发、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按期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被撤销、被撤回的;(二)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三)融资担保公司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四)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收到监督管理部门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

逾期不交回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及时依法收缴。

第十三条颁发或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吊销、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

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注册资本、营业地址、业务范围、许可证编号及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第十四条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在融资担保公司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五条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方法打印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加盖监督管理部门的单位公章方具效力。

第十八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作为重要凭证专门管理,建立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颁发、换发、吊销、注销、收回、收缴、销毁登记制度。

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以及依法吊销、注销、收缴的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加盖“作废”章,作为重要凭证专门归档,定期销毁。

第十九条政府设立的融资担保基金、信用保证基金等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经营活动,防范融资担保业务风险,准确计量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业务,包括借款类担保业务、发行债券担保业务和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借款类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贷款、互联网借贷、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票据承兑、信用证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发行债券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其他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基金产品、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支持证券等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是指各项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对应权重加权之和。

第四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量和管理融资担保责任余额。

第五条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对融资担保公司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融资担保业务权重第六条单户在保余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被担保人为小微企业的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75%。

单户在保余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被担保人为农户的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75%。

第七条除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100%。

第八条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权重为80%。

第九条除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行债券担保业务权重为100%。

第十条其他融资担保业务权重为100%。

第三章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与管理第十一条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单户在保余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小微企业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75%+单户在保余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农户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75%+其他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100%。

第十二条发行债券担保责任余额=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在保余额×80%+其他发行债券担保在保余额×100%。

第十三条其他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其他融资担保在保余额×100%。

第十四条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发行债券担保责任余额+其他融资担保责任余额。

第十五条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对小微企业和农户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十六条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5%。

对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计算前款规定的集中度时,责任余额按在保余额的60%计算。

第十七条对于按比例分担风险的融资担保业务,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按融资担保公司实际承担的比例计算。

第十八条融资担保公司计算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融资担保放大倍数和集中度时,应当在净资产中扣除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和再担保公司的股权投资。

第十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报送融资担保责任余额等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并适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合作对象披露前述情况。

第四章附则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中小微企业包括小型、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小微企业主;农户含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指主体信用评级应当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资质的信用评级机构开展。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及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机构。

第二十四条2017年10月1日前发生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集中度指标继续执行原有监管制度有关规定;2017年10月1日后发生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集中度指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逾期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专注主业、审慎经营,确保融资担保公司保持充足代偿能力,优先保障资产流动性和安全性,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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