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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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683号)

关于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683号)

关于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683号)关于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683号)索引号: 000014349/2017-00160 主题分类:财政、金融、审计银行发文机关:国务院成文日期: 2017年08月02日标题: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发文字号:国令第683号发布日期: 2017年08月21日主题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3号《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7年8月2日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防范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督促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

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负责拟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协调解决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

第五条国家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制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法》规定的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和管理的规章。

一、融资担保公司的成立
(一)融资担保公司的成立,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经相关行政机
关审批批准。

(二)融资担保公司的成立,必须具备法定的财务实力、职业资格、
经营技术能力、持牌经营等条件;
二、融资担保公司监管
(一)融资担保公司有义务向财政部门报告营业情况,并根据国家有
关文件要求提供真实、准确、及时的真实信息。

(二)融资担保公司有义务向行政机关报告财务状况,定期报告变更
状态。

三、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
(一)融资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及经营范围,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及其他管理规定。

(二)融资担保公司应具备一定的风险控制能力,实行业务经营的风
险分类管理,并定期监测风险情况。

四、融资担保公司的管理
(一)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设立规范化的内控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的审计体系,保证责任人执行制度,并做好投资回报预测。

(二)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正确的经营思维,确保客户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害。

五、其他
(一)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与其他金融机构建立长期合作关系,以促进经济发展。

(二)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做好宣传工作,引导客户在法律法规框架内合理投融资。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一)2024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一)2024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一)引言概述: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是指对融资担保公司的运营和业务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一系列措施和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作为金融机构,起着促进经济发展、降低借款风险的重要作用。

为了保障金融市场稳定和保护投资者利益,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一)制定了一系列措施和要求。

本文将从五个大点出发,详细阐述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一)的相关内容。

正文:一、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机构1.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监管机构的背景和目的2.融资担保公司监管机构的职责和权限3.监管机构的组织架构和人员设置4.监管机构的运作机制和决策流程5.监管机构与其他金融机构的协作与沟通二、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准入管理1.融资担保公司评估和准入的原则和标准2.准入审查的程序和流程3.准入审查的材料和要求4.准入审查中的常见问题和处理方式5.融资担保公司准入后的监管要求和责任三、融资担保公司的资本金和风险控制管理1.融资担保公司资本金的要求和规定2.资本金的认定和计算方法3.风险控制管理的原则和要求4.风险评估和监测的指标和方法5.融资担保公司风险控制措施的监督和评估四、融资担保公司的业务规范和执业责任1.融资担保公司业务经营的范围和限制2.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准则和行为规范3.融资担保公司诚信评估和信用管理4.融资担保公司客户资格和承诺要求5.融资担保公司的执业责任和监督考核五、融资担保公司的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1.融资担保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和方式2.信息披露的内容和周期3.信息披露的主体和责任4.信息披露流程和监督机制5.投资者权益保护和救济措施总结:本文对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一)的内容进行了详细阐述。

监督管理机构、经营准入管理、资本金和风险控制管理、业务规范和执业责任、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构成了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的重要方面。

这些措施和要求有助于保障金融市场稳定,降低投资风险,促进融资担保公司健康发展。

对于相关金融机构和投资者来说,遵守这些规定和要求,将有助于维护自身权益,提高金融系统的整体风险管理水平。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doc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doc

《服务指南》事项名称: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审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行政许可)适用范围:申请在防城港市区内设立分公司的融资担保公司事项审查类型:前审后批三、审批依据:1. 国务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17年8月2日发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2.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2016年8月25修订,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附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2016年8月25修订,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附件第十二项“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8号(2009年1月29日发布)一、将第12项的项目名称,由“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批”修改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将实施机关,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四、受理机构:防城港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金融办窗口五、决定机构: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融资担保公司监管处六、数量限制:无数量限制七、申请条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2010〕49号)第十四、十五条和《广西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申报指引(2015年版)》第二大点的相关规定,设立融资性担保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设立分公司(一)区内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分公司1.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一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放大倍数5倍以上。

2.稳健、合规经营,最近2年盈利。

3.最近一年无违法违规记录。

4.对每个分公司拨付不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的营运资金并完成资本金托管,拨付各分公司营运资金累计总额不得超过总公司净资产的50%。

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制度

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担保公司行业管理,规范担保公司经营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保障担保公司、被担保人和其他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担保公司,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担保公司、信用担保公司等。

第三条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监管,公平公正;(二)审慎经营,防范风险;(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稳定;(四)鼓励创新,支持担保公司健康发展。

第二章监督管理部门及职责第四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制定担保公司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二)建立健全担保公司行业管理制度;(三)对担保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实施审批;(四)对担保公司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五)指导、协调担保公司风险处置;(六)组织开展担保公司行业培训和宣传教育;(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担保公司设立与业务范围第六条担保公司设立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注册资本;(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四)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担保公司业务范围:(一)为借款人、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二)为资产证券化项目提供担保;(三)为其他担保业务提供咨询、评估、担保等配套服务;(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担保公司经营行为规范第八条担保公司经营业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审慎经营,确保担保资金安全;(三)合理定价,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四)不得从事非法集资、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五)不得为非法融资活动提供担保;(六)不得损害被担保人和其他相关方的合法权益;(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解读国务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解读国务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解读国务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1、条例制定的出发点是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防范风险。

2、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

3、国家将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和风险分担机制,重点支持小微及“三农”,并保持较低水平担保费率。

4、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实缴货币资本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跨省级区域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5、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项目评审、担保后管理、代偿责任追偿等方面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6、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计提准备金,并根据风险权重,计量担保责任余额;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但对主要服务小微和“三农”的融资担保公司可提高至15倍。

7、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比例不得超过15%。

8、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并应在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且应予以披露。

9、禁止融资担保公司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以及受托投资等。

10、监管部门将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并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制度。

新规出台历程及重点问题探析日前,国务院公布《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出台可谓跨越7年,数易其稿,“数年磨一剑”。

出台历程《条例》实际源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简称《暂行办法》),再到2013年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级联席会议决定修订《暂行办法》,并提升其法律层级,随后行成《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条例(送审稿)》(简称《送审稿》),再到《条例》出台前的《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经部委会签和向相关部委、各大银行等多轮征求意见,终于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近日公布。

融资担保监督管理条例

融资担保监督管理条例

融资担保监督管理条例引言融资担保监督管理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加强对融资担保行业的监督管理,保障金融市场稳定运行,防范金融风险而制定的立法文件。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融资担保监督管理条例的主要目的是规范融资担保业务的运作,促进融资担保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二条融资担保监督管理条例适用于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融资担保业务是指金融机构通过为融资主体提供信用担保或保证担保,协助融资主体获得贷款或信用产品的业务活动。

第二章:融资担保机构的准入和退出第四条金融机构在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前,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向相关监管部门申请融资担保业务的准入。

第五条申请准入的金融机构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包括合法经营、资本充足、管理规范等。

第六条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对融资担保机构的准入申请进行审批,并给予相应的批准或者驳回决定。

第七条融资担保机构需要按照相关规定提交准入后的备案材料,并在运营过程中保持更新。

融资担保机构需要定期向监管部门报告业务运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并接受监管部门的检查和评估。

第九条融资担保机构需要按规定办理变更、合并、分立、解散等手续,相关变动需要及时报备监管部门。

第三章:融资担保业务的规范运作第十条融资担保机构在开展业务时,应当合法、公正、诚信地为融资主体提供担保服务。

第十一条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根据风险控制要求,制定并执行风险管理制度,确保业务风险控制在合理范围内。

第十二条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对融资主体进行评估,包括信用评级、财务状况分析等,确保担保风险可控。

第十三条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明确担保责任,确保担保责任与融资担保金额相匹配。

第十四条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内部风险管理和合规性管理。

第十五条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定期公示有关信息,保障融资主体和投资者的知情权。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监管部门负责对融资担保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包括审批、监测、检查、处罚等。

第十七条监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融资担保机构的评估,评估结果将作为监管依据。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融担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监督管理的目标是确保融担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保护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第四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融担公司的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辖区内融担公司的监督协调工作。

第二章融担公司的设立与登记第五条融担公司设立前,须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设立申请,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备案登记。

第六条融担公司应满足以下条件:(一)具有不低于一定数额的注册资本;(二)有完备的融担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防控措施;(三)有独立的办公场所、配套设施和信息系统;(四)有专业且具备经验的管理团队;(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融担公司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应经注册地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第八条融担公司设立后,应当在设立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第三章融担公司的业务经营第九条融担公司应根据本条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资格,从事融担业务。

第十条融担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包括风险管理、内部审计、合规性管理等,确保业务风险可控。

第十一条融担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一)担保业务,即为借款人提供第三方担保;(二)融资业务,即为融资需求方提供融资服务;(三)其他与融担业务相关的业务。

第十二条融担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应当合理控制风险,确保自有资金和衍生业务的安全。

第四章融担公司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融担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业务和财务报告,并配合监管机构的检查核查工作。

第十四条监管机构有权对融担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一)查阅融担公司的业务和财务文件、账簿等相关资料;(二)要求融担公司提供经营信息和资料;(三)调取融担公司和其关联方的银行账户、合同和其他相关业务记录;(四)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融担公司进行立案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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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防范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督促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

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负责拟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协调解决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

第五条国家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可以提高前款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八条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条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程序和期限,适用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

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并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章经营规则第十二条除经营借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外,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还可以经营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项目评审、担保后管理、代偿责任追偿等方面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能力,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需求服务。

第十四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担保责任余额。

第十五条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十六条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5%。

第十七条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第十八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

第十九条融资担保费率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

纳入政府推动建立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对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担保费率。

第二十条被担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质押方式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有关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担保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的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二)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三)受托投资。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五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要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等,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融资担保统计制度的要求,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统计数据。

第二十七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析评估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督管理情况,按年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担保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通报融资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风险情况。

第三十条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二)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三)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经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和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第三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对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三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制度。

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

融资担保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五条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或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一)未经批准合并或者分立;(二)未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三)未经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八条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或者变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受托投资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融资担保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事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一)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二)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三)未按照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四)自有资金的运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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