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美国司法审查制度
司法审查的标准与方法 以美国行政法为视角

01 引言
目录
02 主体部分
03
一、司法审查的基本 概念
04 二、司法审查的标准
05 三、具体案例分析
06 参考内容
引言
美国行政法的发展历程源远流长,经历了多个历史阶段。随着时间的推移, 美国的行政法体系逐渐完善,成为世界上最具代表性的行政法之一。本次演示将 从美国行政法的视角,探讨司法审查的标准与方法。
2、宪法至上原则
宪法至上原则是指宪法是美国政府的最高法律,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符合宪 法规定。在司法审查中,法院需要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规定,是否 存在侵犯公民权利的情况。
3、合理怀疑原则
合理怀疑原则是指在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时,法院应当保持合理的怀疑态度, 对行政机关的证据和事实进行严格的审查。在司法审查中,法院需要仔细审查行 政机关的证据和事实,判断其是否充分、合理。
2、宪法至上原则:在符合三权分立原则的前提下,法院接下来对该法规是 否符合宪法进行了审查。在此过程中,法院对法规的内容和目的进行了全面的评 估,并对照宪法相关条款进行了比对。经过审查,法院认为该法规并未违反宪法 规定。
3、合理怀疑原则:在确认法规符合宪法规定后,法院运用合理怀疑原则对 该法规的证据和事实进行了严格审查。具体来说,法院对法规的制定过程、实施 细节等方面进行了深入了解,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充分质证和审查。经过审查, 法院认为该法规的制定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和事实支持。
4、程序正义原则:最后,法院对该法规制定过程中是否遵循了正当法律程 序进行了审查。在本案中,法院仔细审查了立法机关在制定法规过程中是否遵循 了法定程序、是否保障了相关方合法权益等方面。经过审查,法院认为该法规的 制定过程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
论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论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美国作为一个法治国家,其违宪审查制度在维护宪法权威、保障公民权利以及促进法治发展等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这一制度不仅是美国宪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对世界各国的宪政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可以追溯到三权分立的思想。
在这种理念下,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权力分支相互制衡,以防止任何一个分支滥用权力。
司法分支通过对立法和行政行为的合宪性审查,实现对权力的约束和平衡。
美国宪法并未明确规定法院拥有违宪审查权,但在 1803 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首席大法官马歇尔通过巧妙的司法推理,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的合法性。
在实践中,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具有多种形式和途径。
其中,联邦法院系统在违宪审查中扮演着核心角色。
联邦最高法院作为最高司法机构,其对宪法问题的裁决具有最终权威性。
各级联邦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如果认为所涉及的法律或政府行为违反宪法,可以宣布其无效。
这种审查不仅针对联邦法律和政策,也包括各州的法律和政策。
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运作方式具有一定的特点。
首先,它是一种“事后审查”,即只有在具体案件发生后,法院才会对相关法律或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
其次,审查通常是“附带审查”,即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附带对所适用的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判断。
此外,美国的违宪审查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即只有当当事人提出合宪性争议时,法院才会介入审查。
美国违宪审查制度在保障公民权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例如,在种族平等、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领域,法院通过违宪审查纠正了许多不公正的法律和政策,保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
同时,这一制度也有助于维护联邦制下各州与联邦政府之间的权力平衡,确保联邦政府的行为在宪法的框架内运行。
然而,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也并非完美无缺。
一方面,由于法官的个人价值观和政治立场可能影响其对宪法的解释和判断,从而引发对审查结果公正性的质疑。
另一方面,违宪审查的权力过于集中在联邦最高法院,可能导致决策的单一性和缺乏广泛的代表性。
浅议美国司法审查制度

二、对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评价
对这个制度的评价,我将其分为以下两类,一类是肯定性质的,关注它所带来的能动作用,一类是否定批判或者说是质疑性质的,关注它的缺陷以及不良后果。但是任何一种人为的制度总有它的精华和糟粕所在,关键是如何把握它为人类服务,或者说这里应该用边沁的功利主义来考量,目标应该是最大多数人的幸福。
(二)从现实需要看,司法审查制是美国宪法学者将欧洲先进启蒙思想与美国具体国情相结合,寻找适合美国宪政模式所进行的有益探索成果。
美国独立后,在宪政道路上经历了由各州独立到结成松散邦联最后定位联邦制的艰难选择。为了确保美国人民自由、民主权利,解除各州对建立联邦政府的疑虑、不安,同时也为美国避开欧洲专制旧路,美国制宪代表们将英国科克“法律至上”的思想、洛克的“天赋权利”、“有限政府”的主张与法国孟德斯鸠“分权制衡”学说兼收并蓄,提出了更为丰富、具体的权力分配与制约平衡的理论。其中麦迪逊和汉密尔顿的表述最为透彻。
首先是肯定性质的评价
一是司法审查的监督作用。司法审查制产生后,在美国宪政实践中逐渐显露出独特的监督制衡作用。美国司法审查制的特点是,美国联邦法院(也包括州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拥有终局的权力来宣告任何法律、任何基于法律的公务行为,任何其他由公务员所为,而被认为与宪法有所抵触的行为,皆因违宪而无法据以执行。”但是,美国司法审查权并非是无限的审查裁判权,它谨慎遵循政治问题不审查、无诉讼不审查、法律尽量推定为合宪等自我限制原则。尽管如此,司法审查制仍然是维护美国宪法、保护公众合法权益、调解联邦各部门关系、“捍卫美国式民主的最好方式。”在监督制约立法权和行政权方面,美国司法审查权表现为“法院有权以政府的行为与宪法相抵触为由而宣布其无效。这种权力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联邦行政机关和国会的行为,而且也包括各州政府的活动。”
美国违宪制度

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研究违宪审查是指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对违反宪法的行为(包括制定违宪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违宪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以确定其是否违宪的法律制度。
由于我主要是论述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而美国是由法院掌握并行使这一权力,因此,违宪审查在针对美国这一特殊国家是又称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是指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对违法活动通过司法予以纠正并对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的补救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是美国宪政制度发展和完善的体现,是其整个国家制度即三权制衡体系中关键的一环,是司法权对立法权和行政权进行有效监督和制约的有效机制,也是宪法正常运行的必要保障。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表现为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
世界各国为维护宪法权威,保证宪法实施,保障公民宪法权利,都确立了相应的宪法监督制度。
从监督主体划分,主要有三种模式:立法机关监督制、司法机关监督制、宪法法院监督制。
而现代意义的宪法监督制度起源于美国,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开创了由其审查联邦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宪的先例。
由于美国的宪法并没有规定由哪个机关部门行使这个权力,这就使得它的存在缺乏法理性的支持。
但是,在美国这种独特的三权分立的体制中,最适合的就是法院。
不过,有的学者及官员并不是这样认为,1825年,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大法官吉布森在“埃金诉劳布案”中就对司法审查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
他认为,如果司法机关能够修改宪法,纠正立法机关的错误,那么,他无疑是在篡夺立法机关的权力,而这是缺乏宪法依据的。
目前,司法审查权是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通过而选拔出来的法官行使的。
尽管法律上要求法官在被任命后,要放弃党派的身份,不被党派所持的政治理念所左右。
但是,现实中的情况却不是如此,法官判案不仅受到总统以及利益集团的影响,最主要的是受法官本人的政治立场和观点影响,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哲学理念,在解释宪法时所掌握的尺度就存在差别。
解析美国法律的特点及司法制度

解析美国法律的特点及司法制度一、美国具有联邦法律和州法律两套法律体系美国是一个联邦国家。
按美国宪法规定,联邦与各州实行分权原则,联邦与州具有各自相对独立的立法机构和司法体系,这样,美国就有了两套法律体系。
不仅如此,每个州又有各自的法律体系,不但立法和司法机构的设置不尽相同,而且法律内容也有不少差异。
例如:美国没有全国统一的联邦普通法,只有州普通法,可以说50个州就有50种普通法。
另如,有的州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有的州则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有的州离婚条件很严,有的州则较宽。
由此可见,美国法律制度比较复杂,也比较多样化。
当然,美国法律基本上是统一的,这种基本统一由联邦宪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所保证。
二、契约法促就了美国社会的信用根基和公民诚信守约的普遍意识在美国,信用、守约是公民普遍的信条,这得益于美国良好的教育机制和环境造就了公民较高的素质,也得益于美国的契约法律制度。
契约法主要是判例法,19世纪末才开始制定某些统一的成文法,主要在商业方面。
20世纪50年代,有关契约的制定法陆续增加,其中最重要的是《统一商法典》(第2篇)和《消费信贷保护法》(1968)等。
美国重视必须书面形式订立的契约与不必一定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契约的区分。
前者包括超500美元的买卖契约、不动产契约、履行期限超过一年的契约、承诺在儿女结婚时转移财产的契约,以及遗产管理人承诺以自己财产支付死者债务的契约等;不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契约必须有契约成因,即以交易为内容,因而无偿赠与虽可在事实上履行,却不能作为契约成因,不产生请求权。
三、在立法和法院判决上保护弱者是美国法律的重要特点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剥夺言论或出版自由,或人民和平集会或申请政府伸冤的权利。
”宪法的这一规定使政府阻止任何发言或出版的行为不合法,并限制政府因某人曾发言(撰)文而随意受到追究。
立法者的立法旨意非常明显:讨论公务不受任何限制。
法院判决也显不同:某报对电影演员的批评失实,损害其名誉权,判赔100万美元;而批评议员州长失实则判罚1美元。
美国的司法制度

美国的司法制度美国的司法制度是一个基于宪法的三权分立制度,由联邦和各州的法院系统组成。
这个制度保障了法律的适用和公正的施行,确保了公民的权利和平等的保护。
美国的司法制度分为联邦和州两个层面。
联邦法院系统由最高法院、巡回上诉法院和地方法院组成。
最高法院是最高权力机构,由九位大法官组成,负责解释法律和宪法,并对上级法院裁决进行审查。
巡回上诉法院是联邦上诉的最高审判机构,负责处理各种上诉案件。
地方法院是最底层的联邦法院,处理刑事和民事案件。
美国的州法院系统由州最高法院、中级上诉法院和地方法院组成。
州最高法院负责审理上诉,解释州法律和宪法。
中级上诉法院是州级的最高审判机构,处理较低法院的上诉案件。
地方法院是最底层的州级法院,处理各种刑事和民事案件。
美国的司法制度具有以下特点和优势:1. 独立性:美国的司法系统相对独立于行政和立法部门,法官在决案时不受政治或经济压力的影响。
这保证了公正和透明的审判过程。
2. 公众参与: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中,陪审团的参与非常重要。
陪审团由普通公民组成,他们代表公众的利益,在审理案件时提供公正的意见和判断。
3. 法治原则:美国司法制度强调法治原则,也就是以法律为基础,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司法机构负责执行和解释法律,确保公正和平等的司法程序。
4. 上诉制度:美国的司法制度采用上诉制度,允许当事人对判决进行上诉,以确保司法错误得到纠正。
这保证了公正和公平的司法程序和结果。
5. 公平审判权:美国的司法制度保障了每个人的公平审判权,包括被告和原告双方。
法官和陪审团必须在法律和证据的基础上做出裁决,确保公正和公平的判决和刑罚。
然而,美国的司法制度也存在一些局限性和挑战。
一些批评认为,司法系统的运作不那么高效,审判过程可能过长,导致公民权利的保护受到威胁。
此外,司法制度中仍然存在一些不平等和歧视现象,需要进一步改进。
总的来说,美国的司法制度是一个重要的法治保障,确保了法律的适用和公正的施行。
论文:对美国的司法审查权评述

对美国的司法审查权的评述杨佳微法学1101班【内容摘要】1830年的马布里控告麦迪逊案,为美国宪政史上划时代的一顶判决。
该项判决不仅确立美国司法审查权制度的宪政地位,而且尤其重要的是,最高法院竟有权力宣告国会所制定的法律因违宪而无效,而此项权力的获取,却又不是宪法所明文赋予的。
因此美国司法审查权制度自诞生之日起便饱受争议,但司法实践证明, 稳定的司法审查制度是适合美国的政治制度。
司法审查权是美国宪政制度的基石。
【关键词】司法审查权美国宪法最高法院违宪审查汉密尔顿曾言:“解释法律乃是法院的正当与特有的职责。
而宪法事实上是,亦应被法官看作根本大法。
所以对宪法以及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释权应属于法院”。
1这一思想在1803 年马歇尔大法官2的判决中得到重述,从而奠定了由法官解释宪法、进行违宪审查3的美国式司法审查制度的传统。
一、司法审查权的概述司法审查权,从狭义来讲,是指立法、行政权的审查权。
是指司法权作为权力分配和纠纷解决的最终决定力量,对于立法、行政执法领域内的行为和决定进行最后审查的权力。
从广义上讲,是指司法裁判机关对行政执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审查。
美国的联邦法院,主要是联邦最高法院拥有违宪审查权,即审查国会和政府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这就是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出发点。
联邦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对象包括国会通过的一切法律、法令和政府制定的一切行政法规、行政命令和规章制度,可以撤销违反宪法的任何法律、法令和命令,其中最高法院的判决具有最后的法律效力,除非被宪法修正案和它自己的判决所推翻。
司法审查可以是事后审查,也可以是事前审查。
美国是实行事后审查的典型。
联邦法院不主动审查国会和政府的法律、决议和命令,也不以假想的实施为依据进行审查。
国会和政府通过或制定法律、法规、政策事前无需征询联邦最高法院的意见。
法律生效或政策实施后,如果没有一项具体的诉讼涉及该项法律或政策,法院也不能主动审查。
这就是说,联邦法院只有通过审理具体的案件时就其所涉及的法律或政策是否违宪进行审查。
浅析美国违宪审查制度

浅析美国违宪审查制度作者:王梦姣来源:《学习与科普》2019年第12期摘要: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是普通法院对于法律法令的内容和适用进行是否合合乎宪性审查的法律制度,以具体的个案诉讼为前提。
这一制度在美国确立了三权分立的政治格局,保护了人民的基本权利,维护了司法的权威,但其制度的被动性和受限制性,阻碍了其健康发展。
关键词:美国;违宪审查制度;宪法;渊源一、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渊源美国违宪审查制度是指具有违宪审查权的机构对于法律法令的内容和适用进行是否合合乎宪性审查的法律制度,又称司法审查制度。
美国的违宪审查思想来源于英国爱德华·柯克的违宪审查思想,在此之前美国也曾发生过二十多起违宪审查的案件,但最终通过权威形式确立这一制度的是美国的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奠定了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基础,形成了美国三权分立、互相制衡的政治格局。
在十九世纪,到了美国总统换届的时刻,以联邦党为代表的总统亚当斯即将下台。
亚当斯连夜任命了四十二位治安法官,因出差错导致部分治安法官的委任状没有在当天发出。
三月四日,杰弗逊任总统一职后,便让麦迪逊扣留了这些委任状。
这也就意味着有些治安法官不能任职,但其中之一的马伯里非常希望得到这一职位,就联合另外三个法官向联邦最高法院起诉,要求麦迪逊发出委任状。
但是,另马歇尔头疼的是,根据当时的情况,马歇尔不能拒绝马伯里等人的诉讼请求,但即使做出发布委任状的判决,总统和国务卿以及国会也不会执行法院的判决,都会使法院失去权威。
最终,马歇尔对此案提出了三个问题,规避了所有的难题:第一,申诉人马伯里是否有权取得委任状?第二,如果他有权取得委任状,政府是否应该为他提供补救措施?第三,如果政府应该提供补救措施,是否应该由联邦最高法下达执行令?马歇尔对于第一、第二个问题都给予肯定的回答,因为委任状经过总统签署并加盖了印章,马伯里依法应当取得委任状,每个人的权利受到侵害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对于第三个问题,马歇尔将问题引到了国会颁布的《1789年司法条例》与《联邦宪法》规定的不一致之处上,《司法条例》扩大了《联邦宪法》行使司法权的主体,违背了宪法属于无效,最高法院应当依宪法为准认定最高法院没有发布执行令的权利,最终驳回了马伯里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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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适用法律的人必须应当有权解释法律,解释宪法是
法律的职权违反宪法的法律是无效的.0 其思想基础和法理依据是其思想基础
和
法理依据是近代以来十分流行的“自然法理论”(个人权利并非国家赐予的礼
物
,
它们是固有的,先于国家而存在的,国家必须尊重和保护这些先在的权利)。
国
家权力的存在有其合法性和必要性,因此我们必须允许国家权力强制性侵犯公
我国司法审査制度起步晚,由于政治体制,历史文化传统的原因使得我国 司法审查制度发展缓慢而且因为我国制度的特殊性也使司法审查往往落实不到 实处。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其发达的法律制度值得我们进行深入分析从中吸取 有益经验来促进我国法治的发展。只有通过我们自身不断努力并对先进制度的 批判借鉴才能使我国法治得到持续的发展。
民的权利,但是为了防止国家权力过渡扩张导致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侵害,关键
的是一方面必须对国家权力的强制权明确的进行划分和限制,另一方面必须由
法院对强制措施进行审查,是公民享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②
二、司法审查制度的涵义
司法审查是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
查,对违法活动通过司法活动予以纠正,并对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浅析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一一兼论其对我国司法审 查的启示
一、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起源
司法审查制度起源 r 19 世纪的美国,是通过 1803 年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首席法官马歇尔对“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决确法院向行政机关发布执行令的权力,却肯定了司法机关的司法审
查权,其根本依据便是美国宪法。马歇尔法官在判决书中说:宪法是国家的根本
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补救的法律制度。其建立的目的就在于对立法和
行政机关的进行司法监督,平衡立法权、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保护法
律的权威性,维护人民的合法利益。因此,对于司法审查制度的涵义,我们主
要从以下几个方而进行阐述。从权力分配的角度来说,司法审查原则实质上是
一种分权制衡机制,公共机关不得超越授予它的权力(越权)或者不得滥用该权
三、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新趋势
美国进入 20 世纪以后,行政权的不断膨胀,使“三权分立”这一宪政基石
一度动摇,自由和人权受到威胁,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杰克森指出:“行政部门
的兴起可能是上个世纪最重大的法律趋势……他们己经成为政府三个分支之外
的第四支。u 为维持权力平衡和权利保障之需要,司法对行政加强了控制的力
违宪审查)④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和裁决立法与行政行为是否违宪,从而保障国
家法律的权威性与统一性。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说,司法审查制度又是一种权利
救济机制,它在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权力的侵犯时,为公民提供了获得救
济的机会,即允许公民向法院寻求司法保护,由法院对国家权力行使的合法性
进行审查,以向公民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限制行政权的专横与肆意。
程度较深,但应用范围很窄,限于特定的例外情形,如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当 事人宪法上权利的事实裁定。 2. 法律问题的审查范围
法律问题包括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两个步骤,法律解释是刘法律含义的一 般理解;法律适用是将抽象的一般规定应用于具体事件。法律解释是脱离具体 事 实的逻辑运算,是单纯的法律问题,法院可以充分行使最终的解释权。法律适 用既有法律问题,也有事实问题,二者之中事实认定的分量更重,因此其审查 标准侧重于事实裁定的审查标准。
我国的最高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不是三权分立体制,而是由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履行的。虽然国家设置了具体的监督机关,但是这却是一 种“同体监督”的模式,因而缺乏有效的外部制约。中国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 必要性不仅在于根本体制上的,更在于实际中的问题的需要。第一,我国宪法 的实用性不强。西方国家设立司法审查制度的主要日的之一就是用以维护宪法 的权威。我国日前法治建设的关键主要不再是“无法可依”,而是“有法不 依”,而法治的首要内容是要让宪法具有高度的权威。而宪法在我国却只是名 义上的根本法无实际效用。第二,违法审查和违宪审查密不可分,法院如果只 有对行政立法的违法审查权而无违宪审查权,这种审查是不彻底的,也是无法 达到监督行政立法的目的,并且实际上也难以操作。第三,任何权力都要受到 监督,立法权也不能例外,人大的立法也不能违背宪法,因此需要监督,而司 法机关是对立法进行监督的最合适的机关。
力,否则法院有权进行干预并给予受害公民救济⑧。从维护法律的权威角度来
说,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一切法律以及行为都不得与之想违背。司法审查又
称违宪审查(违宪审查又称合宪审查或宪法审查,源于英文 Constitutional
Review,其本意是宪法性审查。有些国家由于是普通司法机关履行这一职责,
因此又称为司法审查,中国正式叫法称为宪法监督或宪法实施保障,一般称作
四、中美司法审查制度的比较 由于我国与美国的宪政体制、历史和法律文化传统不同,我国司法审查制 度与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就存在较大差异。主要表现在一下两个个方面: (一)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基 b}与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基础存在差 异 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在宪法中并未明确加以规定,但是,宪法所确立的公民 有权控告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原则;一切国家机关必 须 遵守宪法和法律,否则应予追究违法责任的原则:以及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 权 的原则等,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最基本的宪法依据。1989 年 4 月 4 日 全国人大通过的《行政诉讼法》建立了系统、完整的司法审查体系,是我国司 法审查制度的最直接的法律依据,虽然是一部诉讼程序法,但是具体明确了人 民法院享有司法审查权的实体权利。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没有法律明确规定, 而是基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相互制衡的需要。因而,我国的司法审查权 存在的权力基础不同于美国的三权分立制度,不是基于权力性质的不同而产生 的,而是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加以确立的。
(二)我国司法审查的对象与美国司法审查的对象以及权利主体存在差异 美国的司法审查职权由最高法院行使,地方法院无权行使,因为只有最高 法院是宪法法院,才有权进行合宪性审查,具有极高的权 威
性。我国的司法审查职权由 多 部法律明确规定,各类行政案件的管辖明确由相关各级人民法院行使,权利主 体过多,层次较低,权威性不高。《行政诉讼法》第 5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 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我国的司法审查权的对象是行 政机关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具体仲裁民间行为和其他具体行为,是有限的 司法审查权。而美国的司法审查的对象是立法和行政行为的违法行为,针对的 是抽象行为,是无限的司法审查权。
度,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降低司法审查的门槛 1.被诉行为标准:从不可审查到可审查的假定 20 世纪以前,法院基于对“三权分立”原则的严格解释,为避免干预行政,
在行政案件的受理上持不可审查的假定立场,即私人只能对法律规定可以起诉 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法律对于行政行为是否可诉未作规定的,法院应作不可 诉的推定。20 世纪,法院放弃了不可审查的假定,在法律对行政行为是否可诉 未作规定的,应作可诉的假定。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揭示了两点理由,第一, “确认法律授予行政机关权力范围的责任,是一个司法职能。”也就是说,行 政机关的权力有多大,不能由行政机关自己做最终判断,而应由司法来最终决 定:第二,“国会建立法院审理侵害人民权利的案件和争议,不问这种侵害是来 自私人的不法行为,或由于行使没有授权的行政行为。”也就是说,按照宪法 关于司法权的规定,法院有权审理一切案件和争议,而不看涉及到谁。@
2. 原告资格标准:从权利损害到法律利益损害 1946 年行政程序法出台前,法院坚持权利损害标准,即当事人只有法定权 利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才有起诉资格,其他利益受到损害时,没有原告资格。 1946 年行政程序法出台后,法院以法律利益损害标准界定原告资格,即当事人 在法律保护的利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具有起诉资格。1970 年,最高法院将 此标准概括为双层结构标准,即宪法层次的标准和法律层次的标准。第一,当 事人提出的诉讼要符合根据宪法规定的“案件”或“争议”,而只要被挑战的 行为‘对当事人“产生了事实上的损害,,即构成“案件”或“争议”:第二, 被侵害的利益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与扩大原告范围的政策相适应,法院对 “法律保护”持宽泛的解释标准,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不仅限于法律明确设定 的权利,而且包括法律所明示或隐含调整意图的利益。② 3. 适格被告:取消“主权豁免”原则 美国法制源丁•英国普通法,英国长期奉行的“主权豁免”原则在美国也根 深蒂固。该原则在司法审查上表现为:司法审査不能以国家和政府为被告,只能 以官员个人为被告。⑧这种状况直到 1976 年修改联邦行政程序法才有了转变。 该法明确放弃了 “主权豁免”原则,并规定:“在没有能够适用的特定的法定 审 查程序时,司法审查的诉讼可以对美国、对机关以及以其机关名称或者适当的 官员提起。” (二)司法审查的范围 所谓司法审查的范围指的是司法市查的程度或深度。司法审查的范围与审 查标准是相互对应的,审查标准高,则审查程度深,反之则浅。主要包括事实 问题与法律问题审查两个方面: 1.事实问题的审查范围 事实问题的审查包括三个层次的标准:实质性证据标准,滥用自由栽量权标 准和重新审查标准。实质性证据又称为合理证据,指的是法院出于对行政机关 专业知识的尊重,只审查行政机关的证据判断是否合理,如果没有明显的不合 理,即满足了实质性证据要求。滥用自由裁量权标准主要适用于依非正式程序 作出的事实栽定。而明显不合理就是滥用自由裁量权。重新审理标准指的是, 法院置行政机关的事实裁定于不顾,独立地对事实问题作出判断。此标准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