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王燕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鲁01民终8440号中海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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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源浩置业有限公司与鲁彦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济南源浩置业有限公司与鲁彦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济南源浩置业有限公司与鲁彦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8【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44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静闵雯焦玉兴【审理法官】李静闵雯焦玉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济南源浩置业有限公司;鲁彦;文学红【当事人】济南源浩置业有限公司鲁彦文学红【当事人-个人】鲁彦文学红【当事人-公司】济南源浩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某某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某某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某某【代理律所】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济南源浩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鲁彦;文学红【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如何确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违约责任中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的法律适用问题,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

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济南中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文苗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济南中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文苗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济南中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文苗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30【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53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静闵雯焦玉兴【审理法官】李静闵雯焦玉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济南中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文苗【当事人】济南中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文苗【当事人-个人】张文苗【当事人-公司】济南中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业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路志强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徐学强山东德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业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路志强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徐学强山东德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业华路志强徐学强【代理律所】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山东德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济南中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文苗【本院观点】张文苗与中海城公司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第一,涉案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20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取得开发项目《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后双方在补充协议将交房条件变更为商品房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中海城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2020年11月27日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根据中海城提供的经备案的涉案房屋的平面图纸显示,涉案房屋入户门为。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文苗与中海城公司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李金忠等与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20鲁01民终13447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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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忠等与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20鲁01民终13447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4【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34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立营何菊红李逢春【审理法官】马立营何菊红李逢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金忠;张淑贞;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当事人】李金忠张淑贞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李金忠张淑贞【当事人-公司】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敏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钟贝贝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敏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钟贝贝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敏钟贝贝【代理律所】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金忠;张淑贞【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反证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证据一山东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加盖有招标人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招标代理单位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中心有限公司公章,李金忠、张淑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中2013年1月10日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中海物业济南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加盖有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前期物业管理备案专用章,且李金忠、张淑贞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判决书

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判决书

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4【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04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静焦玉兴闵雯【审理法官】李静焦玉兴闵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邢士芬;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当事人】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邢士芬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当事人-个人】邢士芬【当事人-公司】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代理律师/律所】仲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刘嘉颖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杨锡正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仲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刘嘉颖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杨锡正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仲涛刘嘉颖杨锡正【代理律所】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邢士芬;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本院观点】中海公司与邢士芬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积极履行义务。

邢士芬存在逾期偿还贷款行为,中海公司亦代邢士芬还款12707.62元,邢士芬确系存在违约行为,但该代偿款数额相较房屋价款总额、已付首付款额显著较小,邢士芬也已将银行按揭贷款全部结清。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诚实信用原则过错诉讼请求合同约定撤销无效诉讼标的第三人新证据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财产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海公司与邢士芬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积极履行义务。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否解除;二、邢士芬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三、中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应否予以支持。

曹斐然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鲁01民终9374号曹斐然房屋买卖纠纷判决书

曹斐然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鲁01民终9374号曹斐然房屋买卖纠纷判决书

曹斐然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鲁01民终9374号曹斐然房屋买卖纠纷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0【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93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宏伟李莎莎焦玉兴【审理法官】黄宏伟李莎莎焦玉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曹斐然;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曹斐然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曹斐然【当事人-公司】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鹰翔山东济齐律师事务所;仲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于思思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鹰翔山东济齐律师事务所仲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于思思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代理律师】徐鹰翔仲涛于思思【代理律所】山东济齐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曹斐然;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二、曹斐然要求中海公司赔偿因房屋质量问题导致的房屋租金损失能否成立;二、一审判决中海公司支付曹斐然维修费35612.64元是否正确;三、一审是否存在漏判决鉴定费问题。

曹斐然未提交证据证实中海公司2016年6月23日通知曹斐然收房时涉案房屋的质量状况,按照一审涉案房屋鉴定意见,涉案房屋地下室部分墙体根部存在洇水等现象、部分位置楼板及屋面板存在渗水痕迹、部分楼、地面混凝土面层及墙面存在开裂现象等问题,上述问题属于质量瑕疵,并非房屋主体结构问题,不足以产生房屋无法交付使用的后果。

关于曹斐然主张的另外1万元鉴定费,曹斐然至今为止未能提交发票等支付凭证予以证实,应当承。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二、曹斐然要求中海公司赔偿因房屋质量问题导致的房屋租金损失能否成立;二、一审判决中海公司支付曹斐然维修费35612.64元是否正确;三、一审是否存在漏判决鉴定费问题。

绿地地产济南东城置业有限公司、王震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绿地地产济南东城置业有限公司、王震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绿地地产济南东城置业有限公司、王震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06【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25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腾【审理法官】尹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绿地地产济南东城置业有限公司;王某某【当事人】绿地地产济南东城置业有限公司王某某【当事人-个人】王某某【当事人-公司】绿地地产济南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韩聪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刘杰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席小婷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聪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刘杰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席小婷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聪刘杰席小婷【代理律所】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绿地地产济南东城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互关联,绿地东城公司质证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完整,但其未能提交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故本院对王某某提交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予以采信。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绿地东城公司是否应认定为王某某的合同相对方,双方之间成立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还是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二、王某某要求绿地东城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过错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绿地东城公司是否应认定为王某某的合同相对方,双方之间成立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还是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二、王某某要求绿地东城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一,王某某最初与绿地东城公司就绿地城项目Dx-x号房屋达成认购协议,并支付定金837278元。

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陈静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陈静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陈静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8【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108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腾闵雯焦玉兴【审理法官】尹腾闵雯焦玉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陈静;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当事人】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陈静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当事人-个人】陈静【当事人-公司】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仲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刘嘉颖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仲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刘嘉颖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代理律师】仲涛刘嘉颖【代理律所】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陈静;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本院观点】陈静、济南中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合同过错消除危险合同约定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开庭审理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静、济南中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陈静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2.涉案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修缮费用是否应由济南中海公司承担;3.陈静主张的修缮费用是否与之前与济南中海公司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存在重合。

张京伟与济南中海地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鲁01民终5113号民事判决书

张京伟与济南中海地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鲁01民终5113号民事判决书

张京伟与济南中海地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鲁01民终5113号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8【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51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新江姜涛曹慧【审理法官】高新江姜涛曹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京伟;济南中海地产有限公司【当事人】张京伟济南中海地产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京伟【当事人-公司】济南中海地产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传伟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于德华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魏燕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传伟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于德华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魏燕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传伟于德华魏燕【代理律所】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京伟【被告】济南中海地产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京伟要求济南中海地产支付2018年度年终奖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合同基本原则反证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京伟要求济南中海地产支付2018年度年终奖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结合张京伟提交的有关微信截图、个人申诉书等证据,张京伟认可济南中海地产存在绩效考核,但主要是对考核等级为C,且C不予发放奖金持有异议。

年终奖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奖励,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管理范畴,用人单位有权自主决定年终奖发放的条件、数额、时间等具体事宜。

本案中,济南中海地产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考核制度,并运用至奖金发放、职位晋升等,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也是公司自主经营,自我管理的体现。

根据《中国海外发展有限公司组织绩效考核及激励管理办法》第16条关于“绩效奖金结合考核周期发放,考核周期中进行部分预发,其余部分(实际奖金总额扣除预发剩余部分)于考核完成后发放"的规定,因经年终考核,张京伟绩效考核等级为C,济南中海地产有权不予发放剩余年终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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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王燕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鲁01民终8440号中海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7【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84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焦玉兴【审理法官】焦玉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王燕飞【当事人】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王燕飞【当事人-个人】王燕飞【当事人-公司】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业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刘海虎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白雪涛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业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刘海虎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白雪涛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业华刘海虎白雪涛【代理律所】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王燕飞【本院观点】王燕飞、中海公司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燕飞、中海公司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涉案合同约定的窗的交付标准为三层断热桥铝合金loe中空玻璃窗,而中海公司实际交付给王燕飞的房屋窗为二层断热桥铝合金loe中空玻璃窗,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判决中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涉案合同系中海公司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由其提供并与王燕飞签订,中海公司对合同条款的拟定和理解具有把控性,因此,中海公司关于窗的交付标准的约定系笔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违约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经委托鉴定确定了窗的差价款,并结合房产管理部门及涉案房屋施工图纸的审查部门的咨询意见,在差价基础上上浮30%确定王燕飞的损失,既能弥补因中海公司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又兼顾涉案房屋所在房地产项目整体交易的稳定性,避免因更换窗户给中海公司及业主造成额外负担,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更符合公平原则,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中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19:06:56【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7日,王燕飞(买受人)与中海公司(出卖人)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燕飞购买中海公司开发的济南市市中区九曲片区C-3地块中海国际社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40.49平方米,房屋价款449034元。

合同第十三条“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中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

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照下述第2种方式处理:2、出卖人以同等品质的装饰、设备替代";合同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第5项约定:“5、门窗:主入户门:钢质防盗防火门窗:隔热铝合金窗,三层中空玻璃";合同附件四“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第一.(四).1款约定:“1、门窗类型……断热桥铝合金loe中空玻璃窗"。

上述合同签订后,王燕飞按约支付了首付款并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中海公司亦如约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

王燕飞主张,其收房后,发现涉案房屋窗户为两层中空玻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三层中空玻璃的标准,为此要求中海公司将其室内玻璃更换为三层中空玻璃的断热桥铝合金loe 玻璃门窗。

中海公司辩称,该房屋规划时窗户就是两层中空玻璃,并且已经按此标准通过了审核,施工时也是按照规划图纸中的两层中空玻璃的标准进行的施工,王燕飞房屋所在的楼宇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签订合同中出现的三层中空玻璃的表述系拟定合同时笔误造成。

为此中海公司提交房屋预售许可证、九曲片区C-3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5-7某及沿街配套公建、8某楼、文化中心、地下车库)分期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及联审图纸予以证实。

其中联审图纸中门窗页备注内容中记载“玻璃窗空气间层厚度为5+12a+5low-E"。

王燕飞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仍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履行义务。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王燕飞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国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中海公司实际交付房屋中玻璃窗的价值与合同约定玻璃窗价值的差价进行司法鉴定。

山东国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经评估做出国润评报字【2020】第01002号资产评估报告,记载:断热桥铝合金low-e两层中空玻璃评估价值为4580元,断热桥铝合金low-e三层中空玻璃评估价值为4920元,两项差价为340元。

双方对此评估报告均无异议。

王燕飞为此次鉴定垫付鉴定费8000元。

庭审过程中,经询问,王燕飞表示,要求中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将其房屋中的玻璃窗按合同约定进行更换,若法院不予准许,则同意法院判决由中海公司给予王燕飞合理的现金赔偿。

为了解涉案窗户玻璃更换是否符合规划及建筑要求,一审法院向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调查,该局政策法规处相关人员答复:截止目前其局未处理过类似情况,但不建议开发商选择更换房屋玻璃,若确需更换,需进行图纸变更申请并重新申报包括建筑节能、安监、消防等全部审批手续,手续繁琐,不确定是否能够审批通过。

一审法院针对上述问题向涉案楼宇施工图审查单位山东建大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询问,该公司书面回复:窗户玻璃层数变更属于变更原施工图纸,需按照施工图报审程序重新进行审查,合格后进行施工并重新组织验收,之前未处理过此类情况,具体程序需进一步研究;不建议对现有房屋窗户进行改造,从本质上看没有质量的提升,从改造实施角度看施工难度较大,难以确保不对房屋相关结构、保温系统及外墙防水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留下质量隐患,如改造后不能达到相关设计规范和标准将无法完成验收,影响后续房屋使用及手续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王燕飞、中海公司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中海公司交付给王燕飞的房屋窗户应为三层断热桥铝合金loe中空玻璃窗,但中海公司实际交付的房屋窗户为二层断热桥铝合金loe中空玻璃窗,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中海公司行为明显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本案中,关于王燕飞要求中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其更换三层玻璃窗的请求,首先,根据中海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中海公司系按照二层断热桥铝合金loe中空玻璃窗的标准进行的规划设计并按此进行了施工,且已验收通过,说明中海公司现在为王燕飞安装的玻璃窗符合国家验收标准,不影响王燕飞正常使用;其次,结合上述情况及一审法院调查询问,若中海公司现在为王燕飞更换玻璃窗,会导致与房屋设计图纸及竣工验收登记不符的情形,可能影响房屋后续使用及相关手续的办理;再次,若判令中海公司更换玻璃窗,势必会造成较大的资源重复浪费,与国家倡导的资源节约政策不相符;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对于王燕飞主张要求中海公司为其更换玻璃窗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海公司以现金补偿的方式向王燕飞承担违约责任更为适宜。

本案中,经鉴定,二层中空玻璃与三层中空玻璃差价为340元,综合考虑中海公司违约的情形,王燕飞权益受损的事实,成本、效率、物之最大化利用因素,并结合鉴定结论,一审法院酌定中海公司在鉴定差价基础上上浮30%赔偿王燕飞较为适宜。

王燕飞为此次鉴定垫付的鉴定费应由中海公司负担。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燕飞玻璃差价款442元(340元+340元×30%);二、被告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燕飞鉴定费8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中海公司现为案涉房屋安装的玻璃窗符合国家验收标准,不影响王燕飞使用,且涉案房屋施工图的专业审查单位也已明确表示,更换现有玻璃窗“从本质上看没有质量的提升",结合案涉合同本身系笔误的客观情况,中海公司不应为案涉房屋更换玻璃窗,也无需向王燕飞赔偿玻璃窗差价款。

根据中海公司提交的案涉房屋分期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等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情况,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中海公司现为原告安装的玻璃窗符合国家验收标准,不影响原告使用",且经一审法院征询涉案楼宇施工图审查单位山东建大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该公司书面回复“不建议对现有房屋窗户进行改造,从本质上看没有质量的提升",即将案涉房屋现有二层中空玻璃更换为三层中空玻璃并不存在质量或使用层面的差别,王燕飞亦不存在任何损失。

另外,结合案涉合同将案涉房屋玻璃窗约定为三层中空玻璃仅系中海公司的笔误,中海公司并没有违约故意或过错。

综合上述,中海公司不应为案涉房屋更换玻璃窗,也无需向王燕飞赔偿玻璃窗差价款,一审法院判令中海公司违约并向王燕飞赔偿玻璃窗差价款,明显错误。

二、退一步讲,在司法鉴定确定的玻璃窗差价款已明显覆盖、甚至超过王燕飞损失(若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中海公司在差价基础上上浮30%向王燕飞支付赔偿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会给中海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明显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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