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磊、张修洋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初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初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6【案件字号】(2020)内25民终6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涛锡林塔娜杨树平【审理法官】黄涛锡林塔娜杨树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初某【当事人】张某初某【当事人-个人】张某初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口头约定施工费用为3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实际履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口头约定施工费用为3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向其支付全部3000元劳务费用,被上诉人抗辩上诉人没有完成劳务活动仅应支付部分劳务费,通过被上诉人一审出示的证据,施工现场的部分墙面、柱体均没有刮白,上诉人主张未刮白部分属于二次工程部分不应由上诉人负责,但鉴于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无法确定是否存在二次施工,仅从照片上看,确实存在刮白未完工部分,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给付全部3000元劳务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管苏阳劳动仲裁

管苏阳劳动仲裁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xx。
原审被告:孙xx。
上诉人宿迁市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张xx及原审被告孙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5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苏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
事实与理由:一、张xx应对王xx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王xx在劳动仲裁时认可受张xx雇佣且相关费用由张xx支付,结合王维凤和张xx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认定王xx受张xx雇佣。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张xx作为个人承包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退一步讲,即使王xx受孙xx雇佣,因张xx将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孙xx,存在重大过错,故张xx仍应对王xx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因苏阳公司与王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王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其工资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月工资按2162.4元(3604元×60%)计算,相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786.4元(2162.4元×11)、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136.8元(2162.4×7)。
三、退一步讲,即使王xx工资为120元/天,月工资应按2610元计算。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月计薪天数为(365-104)÷12个月=21.75天。
即使按一审判决认定王xx工资为120元/天,王xx月工资也应按2610元(120元×21.75天)计算,相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710元(2610元×11)、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270元(2610元×7)。
王某某2、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2、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2【案件字号】(2021)豫03民终9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祖萌王睿衡宏波【审理法官】祖萌王睿衡宏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旭朝;王建峰;郭超峰【当事人】王旭朝王建峰郭超峰【当事人-个人】王旭朝王建峰郭超峰【代理律师/律所】卢娉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卢娉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卢娉【代理律所】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旭朝【被告】王建峰;郭超峰【本院观点】王旭朝受伤前并没有固定收入,其也未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一审法院参照2020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5316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合法有据,上诉人要求按照35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旭朝受伤前并没有固定收入,其也未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一审法院参照2020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5316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合法有据,上诉人要求按照35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受害人王旭朝作为一名建筑工人应当具备从事涉案行业的技能和危险防范能力但其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没有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的前提下贸然施工,以致将自身陷于危险之境遇对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
张某、王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王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3【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99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王某;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当事人】张某王某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某王某于某【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2020年4月1日双方达成30000元赔偿协议时,此时于某还不知道肢体构成伤残,缺乏判断能力。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于某是否可以依据显失公平撤销双方达成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2020年4月1日双方达成30000元赔偿协议时,此时于某还不知道肢体构成伤残,缺乏判断能力。
于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55246元,按照责任比例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额为108672.2元,赔偿协议确认30000元的赔偿数额和应当承担获得的108672.2元赔偿数额明显失公平,于某主张依据显失公平撤销双方的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上诉人是否投保雇主责任险不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赔偿责任。
王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4【案件字号】(2020)豫11民终25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喜庆石笑云曹光辉【审理法官】崔喜庆石笑云曹光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磊;张伟;漯河市企旺建材有限公司;春红丽;黄朵平;闫拥军;李浩【当事人】王磊张伟漯河市企旺建材有限公司春红丽黄朵平闫拥军李浩【当事人-个人】王磊张伟春红丽黄朵平闫拥军李浩【当事人-公司】漯河市企旺建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贾向禹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贾向禹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超贾向禹【代理律所】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磊【被告】张伟;漯河市企旺建材有限公司;春红丽;黄朵平;闫拥军;李浩【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书证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结果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中,王磊诉请主张张伟向其借款100万元并由漯河企旺建材有限公司、春红丽、黄朵平、闫拥军、李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虽然提供了借条复印件及转款凭证,因王磊提供的借条系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故一审法院对王磊根据借条复印件内容要求张伟支付违约金并由漯河企旺建材有限公司、春红丽、黄朵平、闫拥军、李浩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谢殿星、王磊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谢殿星、王磊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9【案件字号】(2021)鲁14民终32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南王晓丽马丽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谢殿星;王磊;王华彬【当事人】谢殿星王磊王华彬【当事人-个人】谢殿星王磊王华彬【代理律师/律所】崔金秀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金秀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金秀【代理律所】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谢殿星【被告】王磊;王华彬【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法院关于欠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3 02:31:02谢殿星、王磊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14民终325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殿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秀,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王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宁津恒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华彬。
审理经过上诉人谢殿星因与被上诉人王磊及原审被告王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2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殿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秀,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原审被告王华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谢殿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磊、张修洋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磊、张修洋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4【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13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孔玉汪涛吴斌【审理法官】吴孔玉汪涛吴斌【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磊;张修洋【当事人】王磊张修洋【当事人-个人】王磊张修洋【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磊【被告】张修洋【本院观点】上诉人王磊上诉提出“一审传票审判员甘承斌,判决书审判员又变为张涛”的程序问题,经查,2021年1月27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笔录显示本案是按照普通程序合议制审判组织向当事人宣布了合议庭组成人员,但是一审民事判决书显示的是按照独任制审判方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磊上诉提出“一审传票审判员甘承斌,判决书审判员又变为张涛”的程序问题,经查,2021年1月27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笔录显示本案是按照普通程序合议制审判组织向当事人宣布了合议庭组成人员,但是一审民事判决书显示的是按照独任制审判方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上述程序违反了法律关于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后不得转为简易程序审理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9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磊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49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1-02 01:22:15王磊、张修洋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豫15民终1347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磊。
江西飞绿园林有限公司、张磊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飞绿园林有限公司、张磊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3【案件字号】(2020)桂11民终12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献年周成才张依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西飞绿园林有限公司;张磊;杨小明【当事人】江西飞绿园林有限公司张磊杨小明【当事人-个人】张磊杨小明【当事人-公司】江西飞绿园林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房美玲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肖必想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邱文博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黎媛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房美玲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肖必想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邱文博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黎媛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房美玲肖必想邱文博黎媛【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江西飞绿园林有限公司【被告】张磊;杨小明【本院观点】上诉人一审时经法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证据以及答辩意见,且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正常传唤的情况下,拒不到庭应诉答辩,现其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表见代理合同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正常传唤的情况下,拒不到庭应诉答辩,现其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杨小明作为涉案项目项目部的负责人,雇请被上诉人从事涉案工程的挖机作业工作,工作完成以后,出具结算单,并加盖项目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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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磊、张修洋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0【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57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孔玉汪涛吴斌【审理法官】吴孔玉汪涛吴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磊;张修洋【当事人】王磊张修洋【当事人-个人】王磊张修洋【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磊【被告】张修洋【本院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上诉人王磊在与被上诉人张修洋就案涉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双方已经对案涉工程结算工程款且出具结算凭据的情况下,上诉人王磊又以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主张权利,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罚款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上诉人王磊在与被上诉人张修洋就案涉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双方已经对案涉工程结算工程款且出具结算凭据的情况下,上诉人王磊又以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主张权利,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7元,由上诉人王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1:22:0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原告带领木工班组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做木工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2020年9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中海玖园木工班组张修洋农民工工资共计45万元整大写肆拾伍万元整。
2020年9月21日王磊”。
后原告找被告讨要,被告给付原告12万元下欠33万元。
经原告讨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关于原告做的工程范围问题,从原审原告出示的2020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单记载看,原告施工的楼栋号是3某、11某、16某。
被告庭审时称,工程所有木工都是原告做的,但未提出证据证明。
关于原告施工的质量问题,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申请对案涉工程项目的3某、11某、16某楼的主体木工工程质量进行鉴定。
因“所述质量问题或已经过修复,无法通过技术手段对原有或许存在的瑕疵进行判定,已不具备鉴定条件”。
被告庭审举出的关于有关质量问题的证据,或来源不明或不符合证据形式,原告亦不认可,一审不予采纳。
一审另查明,本案起诉时间为2021年1月7日。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磊承包了杭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郑州市郑东新区中海玖园项目的部分劳务后,又聘请原告张修洋等人对部分楼栋的木工工作进行劳务施工。
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给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12万元下欠33万元。
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的主张,一审予以支持。
关于未付劳务费的利息问题。
由于被告王磊未及时给付原告下欠的工资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利息的主张,一审予以支持。
原、被告之间对工程款未约定给付时间,亦未举证证明该工程什么时间交付、工程款在什么情况下结算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工程款利息计息标准及起算时间的解释,本院认定利息从本案受理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施工质量问题,由于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待有证据后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张修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张修洋工资费3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3万为本金,从2021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被告王磊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反诉受理费1183元,由被告王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上诉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2021)豫1503民初37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张修洋向王磊支付垫付的工程质量修补费用103345元;2、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关于质量问题,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张修洋所做的木工存在大量质量问题。
给上诉人造成损失103345元客观存在,要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
张修洋为王磊承包的中海玖园项目做木工工作,工程结束后,由于张修洋急于退场,双方仅对工程范围内的工作量进行结算,但未进行验收。
事实上,张修洋所做的木工工作,存在很多质量问题,致使后期出现大量维修,公司也对此进行多次罚款,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
质量问题确实存在,法院不能因为“所述质量问题或已经过修复,无法通过技术手段对原告或许存在的瑕疵进行判定,已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不予认定王磊提交的零工付款单和扣款单的真实性。
“中海玖园项目王磊班组零工扣款明细”表中载明的内容,都是因张修洋原因才产生,法院可以向相应的施工班组人员核实。
如果不是因为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谁又愿意不嫌麻烦,找到十几个不同的班组对涉案工程的不同地方进行不断的维修呢?一审判决书中第三页第12-15行载明的内容:“被告庭审时称,工程所有木工都是原告做的,但未提出证据证明。
关于原告施工的质量问题,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申请对涉案工程项目的3某、11某、16某楼的主体木工工程质量进行鉴定。
”本段文字表述与事实不符。
涉案工程所有木工均是张修洋做的,一审中的鉴定申请是上诉人王磊提出的,并非张修洋提出的。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因被上诉人工作不认真产生大量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
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王磊、张修洋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5民终5753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张修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典。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磊因与被上诉人张修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3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磊,被上诉人张修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上诉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2021)豫1503民初37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张修洋向王磊支付垫付的工程质量修补费用103345元;2、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关于质量问题,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张修洋所做的木工存在大量质量问题。
给上诉人造成损失103345元客观存在,要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
张修洋为王磊承包的中海玖园项目做木工工作,工程结束后,由于张修洋急于退场,双方仅对工程范围内的工作量进行结算,但未进行验收。
事实上,张修洋所做的木工工作,存在很多质量问题,致使后期出现大量维修,公司也对此进行多次罚款,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
质量问题确实存在,法院不能因为“所述质量问题或已经过修复,无法通过技术手段对原告或许存在的瑕疵进行判定,已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不予认定王磊提交的零工付款单和扣款单的真实性。
“中海玖园项目王磊班组零工扣款明细”表中载明的内容,都是因张修洋原因才产生,法院可以向相应的施工班组人员核实。
如果不是因为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谁又愿意不嫌麻烦,找到十几个不同的班组对涉案工程的不同地方进行不断的维修呢?一审判决书中第三页第12-15行载明的内容:“被告庭审时称,工程所有木工都是原告做的,但未提出证据证明。
关于原告施工的质量问题,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申请对涉案工程项目的3某、11某、16某楼的主体木工工程质量进行鉴定。
”本段文字表述与事实不符。
涉案工程所有木工均是张修洋做的,一审中的鉴定申请是上诉人王磊提出的,并非张修洋提出的。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因被上诉人工作不认真产生大量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
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答辩称,王磊的反诉请求及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根据相关证据判决王磊偿还农民工劳务费及利息,依法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农民工工资33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垫付的工程质量修补费用103345元;2、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原告带领木工班组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做木工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2020年9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中海玖园木工班组张修洋农民工工资共计45万元整,大写肆拾伍万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