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45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195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盘龙村62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愈,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强,重庆市恒信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富强,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重庆隆之星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祖锋,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
.法定代表人李永田,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祖锋,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富强、被上诉人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5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愈、涂强;被上诉人蒋富强的委托代理人林祖锋;被上诉人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祖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3日受理蒋富强、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诉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蒋富强、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诉称:蒋富强于2001年1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摩托车货架”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申请号为01339676.5,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7月3日授予了第ZL01339676.5号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至今有效。
乾华公司是一家专门生产该专利产品的企业,根据二原告共同签署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乾华公司拥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实施该专利的权利。
2004年,原告发现被告生产并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摩托车侧翻式货架,遂于2005年3月2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摩托车侧翻式货架一套,重庆市渝州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90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玉炳腌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双山桥梓塘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周玉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燕,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白市驿板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白新街92号。
法定代表人赵长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云辉,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玉炳腌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重庆白市驿板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市驿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佳、审判员王伯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徐静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白市驿公司于2000年6月2 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411825号“白市驿”文字及其变形的图形组合而成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
该商标被评为重庆市的著名商标,其生产的板鸭被多次评为优质名牌产品。
玉炳公司是加工、销售腌腊制品和收购家禽等的企业,该公司于2003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3226355号“白市土‟‟ 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
2004年1 O月28日、11月28日和2005年1月5日,白市驿公司分别在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观音广场店、重庆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渝州购物广场和珊瑚超市购买由玉炳公司生产的板鸭,板鸭外包装袋上载明有“白市驿风味”几字。
以上商家分别出具了载明“白市驿风味”板鸭的发票。
一审审理中,玉炳公司称其销售的板鸭外包装袋上载明的“白市驿风味”中的“驿”字已被该公司以印有“熟”字和合格证的不干胶覆盖。
另查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渝一中民初字第1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第二条判决:“重庆市玉炳腌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板鸭产品的包装袋上标注…白市驿‟三字,对包装上已标注了…白市驿‟三字的板鸭产品不得继续销售。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渝高法发[200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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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渝高法发[2009]4号)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于2009年2月5日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1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该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九年二月九日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后,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交纳应由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代用人单位交纳后,要求用人单位返还的,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并确定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后,用人单位不服,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起诉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确定其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但该仲裁委员会分别就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作出的单项裁决金额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当认定该项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第四条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或用人单位不服非终局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般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10.09•【字号】渝高法[2013]245号•【施行日期】2013.10.0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渝高法[2013]245号)各中、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已经市高法院2013年第33次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正确理解与适用。
实践中如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层报市高法院民二庭。
特此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9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小额贷款公司向企业发放贷款的效力如何认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oo8)23号]第一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渝办法(⒛Os)239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依照本办法在重庆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可经营小额贷款业务,并经工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据此,小额贷款公司是有权经营贷款业务的公司,故小额贷款公司向企业发放贷款,和企业与企业之间借款性质不同,不属于企业拆借。
借款人以其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企业拆借为由请求确认或抗辩借款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小额贷款公司开展批复文件列明范围以外的金融业务效力如何认定?因金融业务关系到国家金融秩序、金融安全和金融发展,故国家对金融业务实行限制经营、特许经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年11月22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第564次会议通过)为提高民事审判案件质量,统一法律适用,确保司法公正,根据相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工作实际,就当前民事审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1、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纠纷。
此类纠纷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2、解除劳动关系相关纠纷的处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因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未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或者扣押劳动者相关证件,造成劳动者不能合法就业,劳动者要求赔偿工资损失的,应作为劳动争议受理。
赔偿标准可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3、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是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
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参照适用劳动部和重庆市发布的关于劳动关系和处理劳动争议的若干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但如果行政规章之间以及行政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就同一问题的规定不一致的,应选择参照适用对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有利的规定进行处理。
4、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
涉及劳动者违约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审查违约金是否合法、合理。
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据此请求确认违约金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法规类别】行政案件受理与审理【发文字号】渝高法[2004]249号【发布部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5.01.05【实施日期】2005.01.0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渝高法〔2004〕249号 2005年1月5日)第一条为了规范工伤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提高质量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工伤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一)认为其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完整或符合受理条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二)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三)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工伤保险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四)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五)要求经办机构履行支付已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六)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七)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工伤行政诉讼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职工发生工伤后,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用人单位与职工就工伤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后,一方在法定申请时效内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受伤职工或企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工伤保险缴费单位等可以作为工伤行政诉讼案件的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是工伤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渝高法民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兴智能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新胜一村6幢裙4-2。
法定代表人高维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光耀,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雪梅,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文杰,男,汉族,1965年12月4日出生,重庆市小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兵,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其琴,女,汉族,1974年4月17日出生,重庆市小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重庆建兴智能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兴公司)与被上诉人贺文杰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建兴公司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五中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建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光耀、胡雪梅,贺文杰委托1代理人杨兵、余其琴到庭参加了诉讼。
证人杨东、叶朝阳出庭作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贺文杰于2004年10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摩托车仪表盘(液晶显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05年4月6日被授予专利号为ZL200430052976.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005年11月2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专利年费。
2006年4月12日,重庆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代理人从被告建兴公司处购得摩托车仪表一块,购买过程为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渝证字第9883号《公证书》所公证。
一审审理中被告自认从2004年9月开始销售涉案产品。
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6年12月5日裁定对被告价值20万元的财产进行了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与贺文杰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及立体图完全相同。
虽然被告产品的外盖不透明,而原告专利图片的俯视图下部外盖透明,但使用材料的差别并不影响产品的外观;且原告专利使用于沙滩车上时,只有主视图部分展现在外。
一定要搞明白!最高院抵押登记的权利价值不是抵押担保的责任限额法客帝国

一定要搞明白!最高院抵押登记的权利价值不是抵押担保的责任限额法客帝国作者|唐青林李舒李元元(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来源|作者赐稿并授权法客帝国刊发最高人民法院登记记载的抵押权利价值对抵押权的效力范围不产生任何影响裁判要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关于“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的规定,是对抵押登记内容的规定,而非是对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
故抵押登记记载的抵押权利价值并非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限额,对抵押权的效力不产生任何影响。
案情简介一、中航公司与成城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中航公司向成城公司发放贷款2亿元。
隆侨公司以其所有的天津市南开区铜锣湾广场B区6、7、8层的房产设定抵押为上述贷款承担担保责任。
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及房管部门登记备案均载明:抵押权利价值共计2.255亿元。
2011年4月7日,各方对上述信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二、后因成城公司未还本付息,经中航公司申请,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载明:被申请执行人为隆侨公司,执行标的贷款本金200,000,000元、贷款利息6,473,972.6元、违约金200,000,000元、罚息3,353,424.65元,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三、中航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向天津高院申请强制执行,天津高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执行。
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天津高院查封了隆侨公司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铜锣湾广场B区6、7、8层的房产。
四、隆侨公司向天津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
隆侨公司不服,以执行债权数额超过登记的抵押权利价值为由,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败诉原因本案中隆侨公司的败诉原因在于错误地认为抵押登记记载的抵押权利价值为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
隆侨公司在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的过程中提出,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利价值共计2.255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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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万友康年大酒店,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77号。
法定代表人邓智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光泉,重庆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贝斯特韦斯特国际有限公司(Best Western International,Inc.),住所地美国亚利桑那州85016-2023凤凰城24公园大道北6201号。
法定代表人戴维.H.约瑟菲。
委托代理人邹海林,男,1963年8月8日生,汉族,工作单位北京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略)。
上诉人重庆万友康年大酒店(以下简称“万友康年酒店”)因与被上诉人贝斯特韦斯特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万友康年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谭光泉,被上诉人贝斯特韦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海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主要事实:贝斯特韦斯特公司是根据美国亚利桑那州法律成立于1957年12月13日的国内非盈利公司。
其商标BEST WESTERN注册于42类服务项目,注册号809973,核定使用范围为:饭店;汽车旅店及疗养地服务(商品截止),有效期自1996年1月21日至2006年1月20日。
万友康年酒店成立于1997年4月14日,1997年10月8日,万友康年酒店与康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年管理公司”)签订《管理合同》,约定康年管理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帮助万友康年酒店加入Best Western集团成员,使用Best Western 品牌、网络。
后万友康年酒店支付Best Western入会费379,015元以及1999年12月前年费360,000元。
2000年3月2日,万友康年酒店与康年管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万友康年酒店从1998年10月至1999年12月一次性支付康年管理公司360,000元,予以终结,今后的经营中不再以Best Western对外宣传。
为节约开支,原存的带有Best Western标识的印刷品、物品继续使用完毕;新的印刷品、物品改换标识。
为了减小影响,对门外大灯箱、Best Western门牌暂不摘除,采用逐步过渡的方式,待条件成熟时再考虑。
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在1998年至2001年的酒店年鉴中将万友康年酒店列为其加盟成员。
2004年2月26日,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公证取得万友康年酒店在酒店外墙、大厅以及客房用具上继续使用Best Western商标的证据。
原判决主要理由:万友康年酒店曾通过康年管理公司加入到Best Western网络中,并通过该管理公司向贝斯特韦斯特公司支付了入网费和1998年9月至1999年12月年费,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该事实并认可《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该《补充协议》真实有效。
但万友康年酒店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未停止使用Best Western,未采取任何行为进行逐步过渡,让Best Western门牌摘除的条件成熟,有违合同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约定停止使用Best Western的过渡时间以六个月期限为合理,即自2000年7月1日始,万友康年酒店对Best Western的使用行为,侵犯了贝斯特韦斯特公司Best Western标识及图的商标专用权。
本案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结合万友康年酒店公司的侵权时间、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赔偿数额。
贝斯特韦斯特公司为调查侵权行为产生的公证取证费应予酌情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万友康年酒店立即停止在酒店的设施及服务中使用“Best Western及图”标识;2、万友康年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贝斯特韦斯特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调查费用2,000元。
宣判后,万友康年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贝斯特韦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万友康年酒店有权根据《补充协议》继续使用商标Best Western及图;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62条第4款的规定,《补充协议》约定履行方式、期限不明的应当签订协议进行补充或给予必要的停止使用准备时间,贝斯特韦斯特公司违反了《补充协议》和法律的有关规定;3、原判决认定六个月的合理履行期限违背了当事人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适用法律不当;4、万友康年酒店事实上采取了停止使用商标Best Western及图的过渡行为;5、判决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或者过高。
被上诉人贝斯特韦斯特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为:1、在终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后,万友康年酒店继续使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2、《补充协议》是万友康年酒店与康年管理公司之间的合同,合同本身及其内容与贝斯特韦斯特公司无关;3、万友康年酒店付清商标许可使用费至1999年12月起,继续使用有关商标达四年多时间,具有侵权的明显故意;4、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万友康年酒店非法使用商标四年的时间以及曾经支出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应当判决其赔偿50万元。
审理中,上诉人万友康年酒店提交了以下证据:1、《备忘录》。
证明万友康年酒店自2000年6月13日始对印刷品、物品的标识进行改换;2、2000年7月15日《万友康年报》、宣传册、采购申请单。
证明万友康年酒店在对外宣传中不再使用Best Western及图;3、万友康年酒店现在使用的印刷品、物品、门外灯箱和门牌照片一组。
证明其现在未使用Best Western及图。
审理查明: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商标“BEST WESTERN及图”注册于42类服务项目,注册号809973,核定使用范围为:饭店;汽车旅店及疗养地服务(商品截止),有效期自1996年1月21日至2006年1月20日。
万有康年酒店使用贝斯特韦斯特公司中国注册商标“BEST WESTERN及图”并支付使用费年费360,000元人民币至1999年12月。
1999年12月后,万有康年酒店未再支付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商标使用费,使用“BEST WESTERN及图”商标直至2004年2月26日。
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在1998年至2001年的酒店年鉴中将万友康年酒店列为其加盟成员。
2000年3月2日,万友康年酒店与康年管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了万友康年酒店经营中不再以Best Western对外宣传;原存有Best Western标识的印刷品、物品继续使用完毕;新的印刷品、物品改换标识;门外大灯箱、Best Western门牌暂不摘除,采用逐步过渡的方式,待条件成熟时再考虑。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争执的案件焦点为:万友康年酒店继续使用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万友康年酒店上诉提交有关证据,既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也不存在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的情形,不能作为本案的新证据。
根据前述查明事实,万友康年酒店在停止缴纳商标许可使用费后,即终止了与贝斯特韦斯特公司之间业已设立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关系。
合议庭并注意到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在其有关酒店年鉴中继续将万友康年酒店作为酒店加盟成员这一细节,但这并不能作为万友康年酒店继续使用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商标的合理依据,且即使将酒店加盟成员理解为是对商标的许可使用,其使用时间也只能截止于2001年。
有关《补充协议》内容中虽然有涉及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商标使用的内容,但该协议是在万有康年酒店与康年管理公司之间设立的,万有康年酒店也没有证据证明康年管理公司是根据贝斯特韦斯特公司的授权与其签订的协议,且贝斯特韦斯特公司亦未确认或者追认该协议是其授权康年管理公司签订。
因此,有关《补充协议》对贝斯特韦斯特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
万有康年酒店继续使用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商标没有法律的或合同的依据,所提交的证据既不是本案的新证据,证据之间也没有形成相互的印证关系,且各个证据均与贝斯特韦斯特公司的有关侵权证据所证明并经本院确认的事实矛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万友康年酒店继续使用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对贝斯特韦斯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查明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年费为360,000元人民币,即使从2002年起算至2004年2月,万有康年酒店非法使用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商标的时间也长达2年多,原审法院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中酌定赔偿原则中之一项酌定因素,判决万有康年酒店赔偿500,000元人民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贝斯特韦斯特公司中国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万有康年酒店在停止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后,未经许可继续使用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上诉人万有康年酒店相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第(一)项、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0 元,其他诉讼费预收2,502 元,合计12,512 元,由上诉人重庆万友康年大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洪勇审判员王伯文审判员程晓东二○ ○ 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张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