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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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9.07.15•【字号】•【施行日期】2019.07.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公共法律服务是政府公共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举措,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基础性、服务性和保障性工作。

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对于更好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提高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为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全面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按照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要求,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围绕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和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加快建设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基本原则。

坚持党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到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全过程和各方面;坚持人民主体地位,使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落实政府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主体责任,激发各类社会主体参与公共法律服务的积极性;坚持改革创新、统筹协调,创新公共法律服务内容、形式和供给模式,整合优化各类法律服务资源,促进资源共建共享。

(三)主要目标到2022年,基本形成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

公共法律服务体制机制不断完善,服务平台功能有效发挥,服务网络设施全面覆盖、互联互通,公共法律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体系基本形成,城乡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均等化持续推进,人民群众享有的基本公共法律服务质量和水平日益提升。

重庆市民政局关于清理和规范行业协会服务和收费行为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民政局关于清理和规范行业协会服务和收费行为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民政局关于清理和规范行业协会服务和收费行为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08.11.21•【字号】渝民管[2008]276号•【施行日期】2008.11.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重庆市民政局关于清理和规范行业协会服务和收费行为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渝民管〔2008〕276号)全市性行业协会、业务主管单位: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纠风办等国家九部门《关于规范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服务和收费行为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按照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纠风办的部署,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行业协会服务和收费行为专项治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专项治理的对象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全市性行业协会,其具体名单见《市级行业协会名单》(附件1)。

二、专项治理的主要内容(一)违法违规强制入会、摊派会费、强行服务;(二)未按照规定履行批准程序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三)违反有关规定提供展览会、研讨会、培训、出国考察等方面服务的;(四)违规设立“小金库”、乱收乱支的。

三、专项治理采取的方式及时间本次专项治理工作采取行业协会自查和市纠风办、民政局等相关部门实地抽查两种方式进行。

行业协会自查中应当对本会2008年开展的业务活动认真进行清理,详实填报《市级行业协会服务和收费情况自查表》(附件2),于2008年12月5日前报送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

12月底前,市纠风办、市民政局等部门将对行业协会专项治理工作进行抽查。

四、专项治理要求市级各行业协会及其业务主管单位要提高认识,高度重视本次专项治理工作。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行业协会各业务主管单位要切实加强对所属行业协会专项治理工作的领导,在行业协会自查清理的基础上,认真审查,严格把关,保证专项治理工作落到实处。

同时要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研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加强对行业协会服务和收费行为的指导和管理,并逐步形成长效的管理机制。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0.17•【字号】•【施行日期】1997.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律师正文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公布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开展法律服务活动,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在乡镇、街道设立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依据本条例取得法律服务执业证、从事基层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通过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宣传法律、法规,维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促进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

第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职责管理、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时,有关单位及个人应予支持和配合。

第七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三名以上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三)有一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由申请人向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组织章程;(三)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四)资信证明;(五)专职人员的姓名、简历、学历和身份证明;(六)司法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发给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2024年修订)

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2024年修订)

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6•【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六届〕第54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法律援助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六届〕第54号《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已于2024年9月26日经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6日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2004年7月22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26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4年9月26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以及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

法律援助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法律援助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相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实习管理规定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实习管理规定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实习管理规定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效劳虚习证的央求、审核注销以及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保证实习的质量和次第,依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效劳任务者管理方法»、«重庆市基层法律效劳条例»以及«重庆市基层法律效劳任务者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则,结合重庆市基层法律效劳任务的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重庆市基层法律效劳任务者协会〔以下简称市基协〕担任全市基层法律效劳虚习证的审核注销以及实习管理任务,市基协在本市各区县设立的分会〔以下简称区县基协分会〕协助市基协对本区县基层法律效劳的实习管理。

第三条未按规则取得市基协一致颁发的«重庆市基层法律效劳虚习证»〔以下简称«实习证»〕,不得参与基层法律效劳虚习活动。

第四条实习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有关规则和本规则从理想习活动,遵守职业品德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实习活动包括集中学习培训和实务训练两个方面。

央求人经实习考核合格,并契合其他相关条件的,方可央求操持基层法律效劳任务者执业证。

第六条集中学习培训由市基协一致组织展开和实施考核;实务训练由接纳实习人员的法律效劳所详细实施实训、区县基协分会担任监视、管理和考核。

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实习活动停止监视和指点。

第二章请务实习的条件第八条契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央求操持«实习证»,参与基层法律效劳任务实习〔以下简称实习〕:〔一〕支持宪法,恪违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具有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国度法律职业资历、律师资历;〔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才干;〔四〕年龄55周岁以下,身体安康,能胜任基层法律效劳任务;〔五〕品行良好,未受过刑事处分(过失立功除外);〔六〕不具有国度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则所制止从业的情形;〔七〕无被开除公职或许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法律任务者执业证书的记载。

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在接待咨询、代理案件和处理投诉问题时,我经常碰到混淆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朋友。

混淆的原因是这些朋友对我国法律服务体系缺乏足够的认识——在所难免,我都花了不少时间找有关基层法律服务的规范性文件…。

特撰此文,帮朋友们梳理下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区别。

一、法律工作者
1、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法律工作者包括了律师、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人民调解员、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长期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法律从业人员。

2、从狭义的角度来理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简称法律工作者。

二、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比表
三、我的主张和声明
1、基层法律服务是我国法律服务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建议修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删除第55条第1款第3项“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该文字表述容易带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产生受到歧视的感受——原则上来说任何人都可能存在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行为,禁止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规定应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调整范围。

2、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作用和意义的法制宣传工作,引导其他法律从业人员及行业外人民群众认识、了解基层法律服务,让人民群众能够正面接纳和接受基层法律服务。

3、结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建构统一的有中国特色的律师服务体系,适时将基层法律服务功能吸收纳入中国律师体系,以增强中国律师服务体系接轨国际的竞争力。

四、维权提醒
无论是律师服务,还是基层法律服务,当事人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应当理性,可以通过查找学习本文中列举的法律法规明确自身的权益,在发现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违法违规行为时及时向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进行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司法局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司法局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司法局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02.10.11•【字号】渝司发[2002]35号•【施行日期】2002.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司法局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司发[2002]35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司法局,市监狱局、市劳教局,市局机关处室: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增强司法行政工作透明度,提高工作率,促进依法行政,现将《重庆市司法局政务公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十月十一日重庆市司法局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增强司法行政工作透明度,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根据《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和市人民政府、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是指本系统对所办理的涉及管理相对人的切身利益的事项,在不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情况下,通过一定方式将办事依据、办事条件、程序和结果,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第三条推行政务公开应当遵循便民、及时、服务、规范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执法,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树立严肃、文明执法的良好形象。

第四条政务公开实行党组(党委)统一领导,行政领导主抓,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主动接受人大、纪检监察机关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下列事项应向社会公开:(一)监狱管理工作1、向社会公开有关监狱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罪犯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和享有的基本权利,罪犯收监的规定,罪犯减刑、假释、重新犯罪处理的条件、程序和结果,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和程序,罪犯通信、会见的规定,罪犯及其亲属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监狱人民警察的工作纪律和法律要求;2、向罪犯及其亲属公开罪犯记分考核条件、程序和结果,罪犯分级处遇的条件,罪犯同居、同餐、离监探亲的条件、程序,罪犯生活、医疗、教育等经费的收支情况,其他与罪犯权益有关的事项;3、向罪犯公开罪犯日常计分考核情况,罪犯生活卫生管理,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罪犯教育改造的有关规定,罪犯同居、同餐、离监探亲的结果,罪犯保外就医的结果。

重庆市信访条例(2020修订)

重庆市信访条例(2020修订)

重庆市信访条例(2020修订)【发文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92号【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6.05【实施日期】2020.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92号)《重庆市信访条例》已于2020年6月5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6月5日重庆市信访条例(2001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0年6月5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三章信访工作机构及其职责第四章信访渠道与信访事项的提出第五章信访事项的受理与办理第一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信访事项的受理与办理第二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事项的受理与办理第三节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信访事项的受理与办理第四节其他规定第六章信访秩序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和信访行为,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网络、书信、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通过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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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签名):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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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件/复印件
1
执业证
原□ 复□
2
个人档案存放证明/移交市基协证明
原□ 复□
3
继续教育、业务培训情况证明
原□ 复□
4
区县司法局延期注册情况报告
原□ 复□
5
执业人员个人整改情况报告
原□ 复□
6
其他(请写明)
原□ 复□
7
其他(请写明)
原□ 复□
8
其他(请写明)
原□ 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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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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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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