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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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主题,在我们日常生活和工作中都可能会接触到。

这个主题涉及到人体损伤的鉴定标准和分级,对于保险理赔、司法鉴定、工伤赔偿等方面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对于相关行业的专业人士来说,了解和掌握这些标准和分级是非常必要的,而对于一般公众来说,也有助于增进对人体损伤的认识和理解。

本文将从深度和广度的角度对《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全面评估,并撰写一篇有价值的文章,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掌握这一重要主题。

一、了解《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是我国相关部门发布的一项重要标准,用于对人体损伤的残疾程度进行鉴定。

这个标准是在国家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制定的,具有权威性和指导性。

它包括了对各种不同类型的损伤及其影响的评估,为相关行业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依据。

通过了解和掌握这个标准,可以帮助我们更准确地判断人体损伤的残疾程度,为相关工作和生活提供科学依据。

在实际应用中,我们需要结合具体案例和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的运用,以确保评估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二、探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重要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是对人体损伤影响程度的一种分类和评估方式。

不同程度的损伤会对个体的生活、工作和社会参与产生不同的影响,因此对损伤进行合理的分级是非常必要的。

了解和掌握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评估和理解损伤对个体生活的影响,为相关工作和生活提供科学依据。

在实际应用中,我们需要将分级标准与具体案例和个体情况相结合,进行合理的评估和判断,以确保评估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三、深入探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在深入了解《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基础上,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深入探讨:1. 标准和分级的内涵和要点:我们可以从法律法规的角度,对《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内涵和要点进行全面解读,包括标准的制定背景、目的和意义,以及分级的具体依据和方法。

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一、总则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是为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和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规范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工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生产伤残保险、劳动能力鉴定、交通事故处理、残疾人就业、社会福利等方面提供参考性意见。

二、基本原则1.以客观、科学、公正为原则,人性化为出发点,具有可操作性和实践性;2.以医学鉴定作为主要依据,依据现代医学、生物力学、人体工程学、康复医学、职业病学等相关学科知识,采取综合评估方法;3.评定残疾程度应尊重被鉴定人的人权、人格和尊严,充分尊重其知情权、选择权、维权权和隐私权;4.依据职业病、工伤及交通事故等损伤的性质、部位、程度、治疗情况、应激反应及对生活、工作产生的影响、预后等综合因素进行综合评定。

三、鉴定程序1.收集材料:鉴定人应当向被鉴定人收集各种资料,如病历、诊断证明、影像学资料、康复治疗记录、生产伤害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等;2.收集信息:鉴定人应当了解被鉴定人的人身伤害情况、医学治疗情况、康复治疗情况及其收入、职业、人际关系等情况;3.实施检查:鉴定人应当对被鉴定人进行体格检查、功能测试、影像学检查等;4.鉴定结果:鉴定人应当对被鉴定人的人身伤害进行评估,评定其残疾程度,并写出鉴定意见。

四、评估指标1.一级评定(1)无残疾:经过治疗后,适宜从事原有工作或从事新工作;(2)轻度残疾:经过治疗后,部分功能受损,但能自理生活和从事某些轻度劳动。

(1)中度残疾:功能受到较为明显的限制,从事某些轻度劳动和日常生活自理存在困难;(2)重度残疾:部分功能完全丧失或损失程度较重,需要其他人帮助才能完成日常生活活动。

(1)特重度残疾:完全失去某一项或多项功能,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其他人24小时护理。

五、附则1.本标准适用于职业病、工伤及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的人身损伤;2.本标准应根据不同人群、不同行业、不同年龄、不同性别作相应调整,以符合实际情况。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全文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全文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全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现公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6年4月18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GB/T16180-2014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 31147 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3术语和定义3.1损伤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

3.2残疾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

4总则4.1鉴定原则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

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

4.2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4.3伤病关系处理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

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损伤“没有作用”的,不应进行致残程度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全文)伤残分类:一级伤残1. 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别人帮助或采用专门设施,否则生命无法维持;2. 意识消失;3. 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4.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二级伤残1. 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2.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上的活动;3. 不能工作;4.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三级伤残1. 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2.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3. 明显职业受限;4. 社会交往困难。

四级伤残1. 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2.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3. 职业种类受限;4. 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五级伤残1. 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监护;2.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3. 需要明显减轻工作;4. 社会交往贫乏。

六级伤残1. 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2. 各种活动降低;3. 不能胜任原工作;4. 社会交往狭窄。

七级伤残1.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2. 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3. 工作时间需要明显缩短;4. 社会交往降低。

八级伤残1.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2. 远距离流动受限;3. 断续工作;4. 社会交往受约束。

九级伤残1. 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2. 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3. 社会交往能力大部分受限;十级伤残1. 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2. 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3. 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中国的伤残鉴定并无统一的鉴定标准。

不同的对象不同事由导致的伤残适用不同的伤残鉴定标准。

以下是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和实用的五种鉴定标准,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选择正确的鉴定标准。

[1]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鉴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适用范围】工伤职业病【发布单位】国家技术监督局【实施日期】2006年5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鉴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适用范围】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现公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6年4月18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GB/T 16180-2014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31147 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3 术语和定义3.1 损伤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

3.2 残疾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

4 总则4.1 鉴定原则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

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

4.2 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4.3 伤病关系处理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

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损伤“没有作用”的,不应进行致残程度鉴定。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全文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全文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全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现公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6年4月18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GB/T16180-2014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 31147 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3术语和定义3.1损伤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

3.2残疾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

4总则4.1鉴定原则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

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

4.2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4.3伤病关系处理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

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损伤“没有作用”的,不应进行致残程度鉴定。

人身损害1-10级伤残等级认定标准(2023版)精选全文

人身损害1-10级伤残等级认定标准(2023版)精选全文

精选全文完整版(可编辑修改)人身损害1-10级伤残等级认定标准(2023版)2023年版的人身损害1-10级伤残等级认定标准来啦,需要的赶紧收藏!一、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GB/T 16180-2014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31147 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3 术语和定义3.1 损伤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

3.2 残疾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

4 总则4.1 鉴定原则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

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

4.2 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4.3 伤病关系处理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

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损伤“没有作用”的,不应进行致残程度鉴定。

4.4 致残等级划分本标准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划分为10个等级,从一级(人体致残率100%)到十级(人体致残率10%),每级致残率相差10%。

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该鉴定标准)1总则1.1制定依据1.1.1为解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的专门性问题,特制定本标准。

1.1.2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的实际,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为基础,科学划分残疾等级。

1.2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属于工作与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不适用本标准。

1.3鉴定原则1.3.1 鉴定应在伤及并发症经治疗达到临床治疗终结或状态稳定后进行。

1.3.2 鉴定应依据人体损伤后果或结局、残疾与损伤之间的关系,综合分析。

1.3.3 鉴定涉及原有伤病(残)时,应当说明与现有后果或结局的关系。

1.3.4 鉴定同一部位损伤涉及多项条款规定或两个部位以上损伤的,应分别鉴定残疾等级,以最高等级定级,两项等级相同者,最多晋升一级。

1.3.5 鉴定涉及未列入本标准的损伤类型,按照残疾等级划分依据,比照本标准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鉴定。

1.4 鉴定人及其权利、义务1.4.1 鉴定人是指具有法医学鉴定人资格和法医临床学实践经验的专业人员。

1.4.2 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查阅案卷和病历,对被鉴定人进行体格检查和必要的辅助检查。

如鉴定材料不全或超出鉴定专业范围,鉴定人有权拒绝鉴定。

1.4.3 鉴定人应当科学、公正地进行鉴定,依法执行鉴定出庭和回避制度。

1.5残疾等级依据被鉴定人治疗后遗留的组织器官损害及功能障碍,工作学习、日常生活和社会交往能力丧失的程度,参照医疗和护理依赖的状况,将残疾分为十级,最重为一级,最轻为十级。

2.1 一级残疾2.1.1 级重度智力障碍。

2.1.2 极重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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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心整理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该鉴定标准)1总则1.1制定依据1.1.11.1.21.21.31.3.11.3.21.3.31.3.4等级,以最高等级定级,两项等级相同者,最多晋升一级。

1.3.5鉴定涉及未列入本标准的损伤类型,按照残疾等级划分依据,比照本标准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鉴定。

1.4鉴定人及其权利、义务1.4.1鉴定人是指具有法医学鉴定人资格和法医临床学实践经验的专业人员。

1.4.2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查阅案卷和病历,对被鉴定人进行体格检查和必要的辅助检查。

如鉴定材料不全或超出鉴定专业范围,鉴定人有权拒绝鉴定。

1.4.3鉴定人应当科学、公正地进行鉴定,依法执行鉴定出庭和回避制度。

1.5残疾等级依据被鉴定人治疗后遗留的组织器官损害及功能障碍,工作学习、日常生活和社会2.12.1.12.1.22.1.32.1.42.1.52.1.62.1.72.1.82.1.9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小肠切除90%以上。

双肾切除或孤肾切除,用透析维持,或同种异体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素症期。

三肢(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达全身体表面积的90%以上。

2.2二级残疾2.2.1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

2.2.2三肢瘫(肌力2级)。

2.2.3截瘫或偏瘫(肌力1级)。

2.2.4截瘫(肌力2级)伴二便失禁。

2.2.52.2.62.2.72.2.82.2.9肾功能不全尿素症期。

四肢大关节中(如肩、髋、膝、肘、腕、踝)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二肢(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3三级残疾2.3.1重度智力障碍。

2.3.2重度器质性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2.3.3三肢瘫或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

2.3.4截瘫、偏瘫(肌力2级)。

2.3.5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2.3.6面部瘢痕80%以上,严重影响容貌伴器官功能障碍。

2.3.72.3.82.3.9一侧肾切除,另一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双上肢在腕关节以上缺失,或双上肢在肘关节以上功能完全丧失。

双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或双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功能完全丧失。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或二肢功能完全丧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80%以上。

2.4四级残疾2.4.1三肢瘫或四肢瘫(二肢肌力3级)。

2.4.2截瘫、偏瘫(肌力3级)。

2.4.3中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2.4.42.4.52.4.62.4.7。

2.4.82.4.9双侧肺叶切除。

心功能Ⅱ级伴器质性心律失常。

小肠切除3/4,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肝脏切除23以上。

胰腺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

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膀胱全切除。

双侧肾上腺缺失。

阴茎和双侧睾丸全部缺失。

2.52.5.12.5.22.5.32.5.42.5.52.5.62.5.7面部瘢痕40%以上,明显影响容貌。

2.5.8面部中度毁容。

2.5.9双眼低视力2级。

一眼球缺失或盲目5级,伴另一眼低视力1级。

双眼视野≤32%(或半径≤20°)。

双耳听力损失≥81dBHL。

两肺叶切除术。

肺叶切除后并胸廓畸形,伴呼吸困难Ⅱ级。

呼吸困难Ⅲ级。

肺功能中度损伤。

双侧卵巢切除。

外阴、阴道损伤致瘢痕挛缩、阴道闭锁。

环椎骨折脱位或枢椎齿突骨折,遗留脊髓压迫症状和体征。

双手十指缺失90%以上。

双手掌缺失70%以上。

一上肢在肘关节以上缺失。

一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

双足在跖跗关节以上缺失。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60%以上。

2.6六级残疾2.6.12.6.22.6.32.6.42.6.52.6.62.6.72.6.82.6.9上、下颌骨部分缺损致牙齿缺失12枚以上。

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

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害。

肺叶切除,并肺段或楔形切除。

心脏瓣膜置换术后。

心律失常安装起搏器后。

食道狭窄,仅能进半流食。

肝切除1/2以上。

胰切除1/2以上。

未成年人或青年脾切除。

2.72.7.12.7.2三肢瘫(肌力4级)。

2.7.3单肢瘫(肌力3级)。

2.7.4轻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2.7.5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

2.7.6一侧面神经完全性麻痹。

2.7.7中度尿崩症。

2.7.8面部瘢痕形成30cm2以上,明显影响容貌。

2.7.9面部轻度毁容。

唇缺损累计长度大于上唇或下唇长度。

外鼻部缺损2/3以上或严重畸形。

轻度肝功能损害。

胰切除1/3以上。

小肠(包括回盲部)切除1/2以上。

结肠大部分切除。

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一侧肾切除。

肾损伤性高血压。

输尿管损伤行代替术或改道术。

膀胱大部分切除术。

女性双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2.82.8.12.8.2截瘫或偏瘫(肌力4级)。

2.8.3动眼神经完全性麻痹。

2.8.4双侧面神经不完全性麻痹。

2.8.5面部瘢痕20cm2以上,影响容貌。

2.8.6面部大量细小斑痕或色素明显改变50%以上,影响容貌。

2.8.7鼻尖及一侧鼻翼缺失或畸形,影响容貌。

2.8.8一眼盲目4级,或视野半径≤5°。

2.8.9双眼睑下垂遮盖全部瞳孔。

双眼视野≤64%(或半径≤40°)。

双眼偏盲。

胆道损伤,胆肠吻合。

胰切除1/3以下。

脾摘除(成年人)。

结肠切除1/2以上。

直肠、肛门损伤,遗留永久性乙状结肠造瘘。

尿道狭窄需定期扩张。

一侧肾上腺缺失。

双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阴径头完全缺失。

女性双侧乳房大部分缺失或畸形。

四肢大关节中一关节行人工关节置换术,遗留功能障碍。

双足十趾缺失50%以上或功能丧失75%以上。

双侧足弓结构破坏。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30%以上。

2.9九级残疾2.9.1单肢瘫(肌力4级)。

2.9.2颅盖骨缺损25cm2以上。

2.9.3轻度外伤性癫痫。

2.9.4脑组织疻发切除术。

2.9.5颅内异物经手术治疗。

2.9.62.9.72.9.82.9.9一耳缺失或畸形80%以上,或双侧耳廓缺失或畸形40%以上。

一耳听力损失≥71dBHL,或双耳听力损失≥41dBHL。

牙齿脱落7枚以上。

舌体缺失13以上。

器质性声音嘶哑。

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50%以上。

支气管成形术。

呼吸困难Ⅱ级。

心脏、大血管修补术。

心脏异物经手术治疗。

尿道修补术。

一侧睾丸切除。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一侧输卵管切除,或一侧卵巢切除。

阴道成形术。

脊柱骨折、脱位经手术治疗。

颈椎骨折、脱位,遗有颈椎失稳,X线片示椎体水平位移>3.5mm、角度位移>11°。

腰椎骨折、脱位,遗有腰椎失稳,X线片示椎体水平位移>3mm、角度位移>10°,或第五腰椎与骶椎发生水平位移>4mm、角度位移>12°。

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压缩23以上。

4cm2.102.10.4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治疗(单纯减压术除外)。

2.10.5脑脊液漏修补术后。

2.10.6双侧前庭功能障碍。

2.10.7颅内异物。

2.10.8头皮损伤瘢痕形成或无毛发,面积达40cm2以上。

2.10.9面部瘢痕6cm2以上,或面部条索状瘢痕10cm以上。

面部细小斑痕或色素明显改变10cm2以上。

一侧面神经不完全性麻痹。

一侧眉毛完全瘢痕性缺失。

鼻尖缺损(或畸形),最长径线1cm以上,影响容貌。

颞下颌关节损失,张口困难Ⅰ级。

牙齿脱落4枚以上。

颈部损伤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25%以上。

胸导管损伤。

肺修补术或异物经手术治疗。

膈肌修补术。

食道、胃、肠修补术。

肝、脾修补术。

肾修补术。

轻度排尿障碍。

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

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10°或旋转>10°。

下肢骨折遗有短缩畸形。

一侧髌骨切除。

一侧半月板切除。

一侧膝关节附韧带完全断裂。

膝关节内或外翻畸形>10°,或反屈畸形。

未成年人长骨骨骺骨折。

3、附则3.1本标准所指幼女是指年龄为满14周岁的女性自然人,未成年人是指实足年龄未满龄在3.2附录A.1(1(2(3(4(5A.2(1(2)存在特殊医疗依赖。

(3)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二级以上护理依赖。

(4)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子上活动。

(5)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A.3三级残疾的划分依据(1)组织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2)存在特殊医疗依赖(3)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三级以上护理依赖。

(4)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5)社会交往困难。

A.4(1(2(3(4(5A.5(1(2(3(4(5A.6(1)组织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残疾,有中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2)存在一般医疗依赖。

(3)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

(4)各种活动中度受限,活动能力降低。

(5)社会交往狭窄。

A.7七级残疾的划分依据(1)组织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2)存在一般医疗依赖。

(3)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4)各种活动中度受限,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5A.8(1(2(3(4A.9(1(2(3(4A.10(1(2)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3)工作与学习能力受到一定影响。

(4)社会交往能力受影响。

附录B(资料性附录)损伤检查和判定依据B.1护理依赖分级B.1.1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5项:1.进食。

2.大、小便。

3.4.5.B.1.21.2.(3)、(43.B.2是否为治疗终结或医疗依赖,应当进行鉴定。

B.3颅脑损伤B.3.1植物性生存状态的判定植物性生存状态为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指令。

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

有睡眠觉醒周期。

不能理解或表达语言。

能自动睁眼或在刺激下睁眼。

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

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

B.3.2迁延性昏迷状态类似植物性生存状态,对外界刺激有时又反应,不会说话,常长期存在,久治不愈,B.3.32.52.5.1中度智力障碍。

2.5.2单肢瘫(肌力1级)。

2.5.3完全性运动性失语。

2.5.4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

2.5.5双侧面神经完全麻痹。

2.5.6重度尿崩症。

2.5.7面部瘢痕40%以上,明显影响容貌。

2.5.8面部中度毁容。

2.5.9双眼低视力2级。

一眼球缺失或盲目5级,伴另一眼低视力1级。

同种异体肾移植术后,肾功能基本正常。

重度排尿障碍。

永久性膀胱造瘘。

神经源性膀胱残余尿≥50毫升。

阴径大部分缺失或严重畸形。

双侧睾丸缺失、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双侧卵巢切除。

外阴、阴道损伤致瘢痕挛缩、阴道闭锁。

环椎骨折脱位或枢椎齿突骨折,遗留脊髓压迫症状和体征。

双手十指缺失90%以上。

2.62.6.12.6.22.6.32.6.42.6.52.6.62.6.72.6.8面部瘢痕20%以上,明显影响容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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