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
法律规定婚姻中男女平等(3篇)

第1篇一、引言婚姻是人类社会的基本组织形式,婚姻关系中的男女平等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我国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了婚姻中男女平等的原则,旨在消除性别歧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我国法律规定婚姻中男女平等的角度,探讨其法律保障与实施。
二、我国法律规定婚姻中男女平等的原则1. 宪法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这一规定确立了婚姻中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
2. 婚姻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中,地位平等,权利义务相等。
”该法条明确了婚姻中男女平等的法律地位。
3. 其他法律法规除了宪法和婚姻法外,我国其他法律法规也体现了婚姻中男女平等的原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
三、我国法律规定婚姻中男女平等的法律保障1. 法律保障体系我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为婚姻中男女平等提供了有力支持。
主要包括:(1)宪法保障: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为婚姻中男女平等提供了最高法律依据。
(2)婚姻法保障:婚姻法明确了婚姻中男女平等的原则,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提供了直接依据。
(3)其他法律法规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对婚姻中男女平等原则进行了细化,为实施提供了具体依据。
2. 司法保障(1)审判权保障: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时,依法保障男女平等原则的落实。
(2)调解权保障:人民法院在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时,充分发挥调解作用,促进男女平等原则的实现。
3. 监督保障(1)立法监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婚姻家庭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进行监督。
(2)执法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婚姻家庭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四、我国法律规定婚姻中男女平等的实践与实施1. 宣传教育(1)普及法律知识: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婚姻法等法律法规,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宪法原则的具体要求

宪法原则的具体要求宪法原则是指国家宪法所确立的一系列基本原则,它们为国家治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指导方针。
宪法原则包括宪政原则、民主原则、法治原则、平等原则、自由原则、公正原则、社会主义原则等。
下面将对这些宪法原则的具体要求进行详细阐述。
一、宪政原则:宪政原则是现代宪政国家的核心原则,它要求国家实行宪政体制,即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受宪法约束。
这一原则包括以下要求:1.宪法至上:宪法是最高法律,所有政府机关和公民都必须遵守宪法规定的各项制度和原则。
2.分权制衡:国家权力应该分散于不同的机关之间,并通过相互制约和平衡来保障权力公正有效的行使。
3.政府责任制:政府及其官员应对人民负责,行使权力必须有法律依据,必须符合公共利益,接受监督和问责。
4.国家机关公开透明:国家机关应当公开政府信息,接受公众监督,维护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二、民主原则:民主原则是一项基本的政治原则,它要求国家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体制。
具体要求包括:1.广泛的普选权:公民有权通过选举或直接表决的方式参与国家事务的决策,这包括选举各级政府机关、公民投票等。
2.政府依靠选举产生:政府应当依靠公民的选举产生,确保政府的合法性和代表性。
3.多党制和政党公平竞争:公民有权成立、参加和退出政党,政党要在法律和宪法范围内公平竞争,根据各自的政治纲领争取人民支持。
4.人权保障:保障每个公民的人权和自由,包括宗教信仰、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结社自由、罢工自由等。
三、法治原则:法治原则要求国家实行以法律为基础的国家治理。
具体要求包括: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所有人实行平等的法律保护,无论其身份、地位或财富状况。
2.依法治国:国家行政机关和公民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行事,不得超越法律赋予的权力范围。
3.司法独立:法院独立于行政和立法机关,行使审判权和裁判权,保障公民的司法权利。
4.公正公平:法律适用应当公正和公平,无论民众的财富、地位和背景如何,都应受到公正的对待。
宪法平等权的内容

宪法平等权的内容1、平等权的涵义。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公民平等权具有下列涵义:(1)平等权的主体是全体公民,它意味着全体公民法律地位的平等。
(2)平等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国家的基本义务。
公民有权利要求国家给予平等保护,国家有义务无差别地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平等地位。
国家不得剥夺公民的平等权,也不能允许其他组织和个人侵害公民的平等权。
(2)平等权意味着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平等不能和特权并存,平等也不允许歧视现象存在。
(3)平等权是贯穿于公民其他权利的一项权利,它通过其他权利,如男女平等、民族平等、受教育权平等而具体化。
2、我国宪法对平等权的规定。
平等权既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
保护公民的平等权是宪法的基本要求。
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33条第3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5条第4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4条第1款规定,“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
”第48条第1款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各个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3款规定,“国家保障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36条第2款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3、平等权与合理差别。
在宪法中,我们所说的平等保护,从原则上来讲,对于所有的公民应当采取无差别的待遇,除非存在进行差别待遇的合理理由。
尤其是不得把种族、性别、家庭出身、宗教信仰作为法律上的不同对待的理由。
一般来说,判断政府的措施是合理差别还是违反平等保护的歧视性做法的标准如下:首先,政府进行区别对待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实现正当的而且是重大的利益;其次,这种区别对待必须是实现其所宣称的正当目标的合理的乃至是必不可少的手段;最后,政府负有举证责任。
论我国宪法中的平等权

平等权简谈平等权在我国宪法中有着相对详尽的、完备的规范内容。
我国现行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我国宪法对平等权的一种一般性的规定。
除此之外,我国宪法第4条第1款、第36条第2款和第48条第1款还分别强调了民族平等、信仰平等和男女平等,我国宪法第34条还规定了公民的一项重要政治权利——选举权,其中也含有相应的平等权内容。
这些条款虽然由于宪法体系的内在需要分散于宪法规范体系的各个部分,但它们共同构成了我国现行宪法有关平等权规定的一个完整的规范系统。
一、形式上的平等和实质上的平等现实社会中的人之间存在着各式各样的区别:身份、地位、相貌、体型、身材、性格特征等等。
尽管人与人之间具有这么多的先天性差别,可是每个人在有一点是相同的,即在宪法上都是人,都具有人格尊严,在自由人格的形成和发展中都应该享有平等的权利,这就是平等权,在我国历史上就有“王侯将相,宁有种乎”的感叹,这在宪法上被称为形式上的平等。
宪法上的平等,是种应然意义上的平等,而不是事实上的平等。
这种平等是将每个人作为抽象的人,忽略这些客观的不同,他们此刻是均质化和抽象化的,不问职业、不问所存在的先天性的差异和后天性的差异,一律平等对待。
所有我们看到,人与人之间存在各种差异,宪法只是规定在规范上应该达到一种平等的状态。
然而,同等对待不一定意味着平等,差别对待也不一定意味着不平等。
到了现代社会,又出现了一种新的平等原理,即“实质上的平等”。
它是根据不同主体不同的属性,分别采取不同的方式,对各个主体的人格发展所必须的前提条件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保护。
用亚里士多德的话来说,就是公正不仅在于同类同等对待之,而且在于不同类不同等对待之。
运用实质上的平等原理,就需要对人群进行分类,以此做到“相同的人相同对待,不同的人不同对待”。
在分类过程中就涉及到“合理分类理论”。
如果法律或者政策对不同主体分类的目的是正当的,而且分类手段也是实现这一目的所必需的,则该分类就具是合理的,即使形成一些差异,也可以认为是符合平等原则的。
宪法文本中人权的表述

宪法文本中人权的表述
1. 平等权利:宪法确保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和地位,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无论种族、性别、宗教、国籍、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等都不能成为剥夺个人权利的理由。
2. 自由权利:宪法保障人们的自由权利,包括言论、新闻出版、信仰宗教、集会结社、劳动、移动、私人财产等方面的自由。
个人有权自由表达意见、宗教信仰、参与政治等,前提是不损害其他人的权益和社会秩序。
3. 人身权利:宪法对人的基本生存权利进行保护,包括生命权、人身安全权、健康权等。
宪法规定任何人都不能受到酷刑、虐待、不人道待遇,保障每个人的人身尊严。
4. 性别平等:宪法要求保障男女平等的权利和机会,禁止性别歧视。
无论是在教育、劳动、政治、社会生活等方面,男女应当享受平等权利和地位。
5. 教育权利:宪法保障每个人的教育权利,确保人们能够接受公平、平等、质量高的教育。
国家应该提供普及教育的机会,并鼓励优质教育资源的公平分配。
6. 社会保障权利:宪法规定国家应该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必要的救助和保障,确保人们的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满足。
包括社会福利、医疗保障、养老保险等方面的权利。
家庭的分配原则

1、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平等原则是宪法原则,也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对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都有平等的所有权及处理权。
表现为: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
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2、保护妇女、子女权益原则整体来说,我国目前妇女的经济状况仍较男性差,为保证妇女不因经济问题影响离婚权利的行使,不因离婚而出现生活水平的严重下降,甚至导致生活困难情形的发生。
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应做出倾向于妇女权益保护的裁决。
另外,为保障下一代的健康成长,不致使他们在父母离婚后生活水平的急剧变化,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对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进行倾斜照顾。
3、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由于一方过错引起的离婚案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照顾无过错的一方。
所谓过错,是指一方有通奸、姘居、重婚、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等行为。
一方的过错行为给另一方带来极大的身体及心理伤害,也严重破坏了夫妻情感。
在做离婚财产分割时,无论是无过错方主动要求离婚,还是被起诉要求离婚,都应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得到照顾泌弥补其所受到的身心伤害。
4、有利生产、生活的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考虑是否有利于生产和生活。
首先,不得破坏财产的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
其次,要尽量使分割后的财产一如既往地保持其功用。
如对一方工作、职业需要的工具、图书,应分割给需要的一方;对有特殊价值的财产,分割时应考虑其来源;对共同经营、承包的项目,应分割给有经营能力和经验的一方。
对生活必需品侵害时,要考虑当事人、子女的实际需要。
5、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夫妻双方可以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自由协商处理。
自由协商的前提,应使双方处于无任何外来压力的情况下做出。
中国宪法基本原则是什么
中国宪法基本原则是什么中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中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宪法把党的领导确立为国家的根本制度,充分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
二、坚持人民民主专政。
中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是中国的创造者,宪法的制定、修改必须充分征求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
宪法还明确规定国家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人民民主专政,保障人民的行使权力。
四、坚持国家民族区域自治。
中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国实行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制度,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保障各少数民族享有自治的权利。
宪法还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障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力。
五、坚持平等和正义原则。
中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未成年人的权益。
宪法还规定国家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的全面发展。
宪法强调国家保障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权利。
六、坚持私有财产权和公有制的统一、中国宪法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同时明确规定坚持和完善公有经济和非公有经济的基本经济制度。
宪法还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引导和保护多种形式的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八、坚持依宪治国原则。
中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国的国家机构、组织和公职人员都必须依法行使权力,依宪履职。
宪法还规定国家机关实行行政法规和各类规章制度的法定制度。
宪法强调国家机关要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接受人民监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以上就是中国宪法的基本原则。
这些原则是中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基石,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观和制度建设的总体目标。
这些原则的贯彻实施,有力地保障了中国的政治稳定、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男女平等基本国策 宣传
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宣传-概述说明以及解释1.引言1.1 概述在撰写本文的概述部分时,我们可以简洁明了地介绍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重要性和宣传的必要性。
男女平等是一项基本国策,旨在消除性别歧视,实现男女在各个领域的平等权利和机会。
这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国家建设和发展的必然要求。
在当今社会,尽管已经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性别不平等的问题仍然存在。
一些行业和领域对于女性来说仍然存在难以逾越的壁垒,性别角色和刻板印象仍然限制着人们的发展。
因此,需要通过宣传来提高人们的意识和认识,加强对男女平等的重要性的认知,进一步推动性别平等的发展。
本文旨在介绍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历史背景、社会现状、政策法规以及相关的宣传措施。
通过对这些方面的分析研究,可以更加全面地了解男女平等的现状和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和未来发展的方向。
总体而言,本文将通过深入剖析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重要性,展示在社会各个层面推动男女平等的积极变化以及取得的成果。
同时,也将提出当前仍存在的问题和挑战,并探讨未来的发展方向。
通过这篇文章的宣传,我们希望能够唤起更多人们对男女平等的关注和参与,共同推动社会朝着更加平等和公正的方向发展。
1.2 文章结构文章结构本文将按照以下结构进行阐述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宣传:1. 历史背景:首先介绍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历史背景,探讨男女平等观念在社会发展的演进过程中的重要意义。
引入男女平等作为一个基本国策的起源和意义,为后续的正文做铺垫。
2. 社会现状:详细分析当前社会男女平等的现状,通过数据和案例展示性别差距存在的领域、程度和影响。
重点讨论女性在经济、教育、就业等方面所面临的挑战和不平等待遇,凸显男女平等的重要性。
3. 政策法规:介绍国家在推动男女平等方面采取的政策法规,重点分析男女平等相关的法规体系和政策措施。
对比国内外相关法律的差异和差距,展示国家积极推动男女平等的举措和政府的责任。
4. 宣传措施:重点探讨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宣传的方式和内容,包括媒体宣传、教育宣传、社会组织宣传等方面。
论稿正方:男女已经平等
男女平等论述说到男女平等,许多人都会很自然地回想起毛主席的那句名言“时代不同了,男女都一样。
”长期以来,人们一直把“一样”当作“平等”来理解。
但是很显然,作为政治家的毛泽东是从男女平等的角度来看待“一样”的。
“男女都一样”,是指由于新旧社会变迁妇女与男子具有同等的社会和政治地位。
并不是否认两性之间在生理上存在差异。
男女平等指的是男女两性在人格、尊严、价值、权利和机会平等。
将女性男性化,混同两性差异来达到男女平等的做法是荒谬的。
两性因生理机制的不同,要求男女在各个领域中的绝对平等,必然使竞争处于不公平状态,而表面的平等却掩盖了不公平的冲突,使女性在男性优势的领域承受更多痛苦或失败。
可悲的是,她将在平等的幌子下,被不公平地淘汰出局。
用辩证观点来看,两性之间的差异,正是女性相对于男性的优势所在,只要充分发挥这种差异所带来的优势,就能够使女性在与男性占主导地位的竞争中获得均势,为实现男女平等创造条件。
所谓性别平等,就是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无论是在社会活动的公共领域,还是在家庭生活的私人领域,男性与女性都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具体地说,就是“两性的个体在人格上是平等的,在两性关系和家庭生活中拥有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在社会生活中的机遇、竞争和选择面前是平等的,最后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
第一次世界妇女大会上把性别平等界定为:“即男女的尊严和价值的平等,以及男女权利、机会和责任的平等。
”第三次世妇会进一步强调:“人人都有平等机会享受自己的权利,发挥自己的潜力和才能,以便参与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而且平等地享受其成果。
对妇女来说,平等意味着实现某些由于文化、体制、行为和态度方面的歧视而被剥夺的权利。
”从生理上说,女性的体力普遍弱于男性,这是男女不平等出现的根源。
也直接导致了女性经济地位的低下。
在农耕文明时代,人是最主要的劳动力,男性的体力要优于女性。
所以耕地打猎一类的体力活主要由男性承担,而女性承担较为轻松的家务和织布等活动。
关于男女平等的一篇论文男女平等
关于男女平等的一篇论文男女平等话题:男女平等社会实践知识分子女性妇女试论坚持男女平等与构建和谐社会所谓和谐社会就是指:社会的各个群体能够实现良性的互动,整个社会能够表现出一种公正的状态,社会能够实现安全的运行和健康的发展。
男女两性和谐是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的基本内容,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促进妇女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实现男女平等,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是,不容乐观的是在我国现阶段,男女平等在各个领域存在着理论与实践相悖的严重现象,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一、从构建和谐社会的主体看坚持男女平等的重要性在人类社会纷繁复杂的多种关系中,性别关系是最为基本、最为普遍、最为直接的一种关系,它渗透和体现在社会生活的一切领域,制约和影响着各种社会关系的协调与处理,决定和左右着人类社会的基本存在方式和生活方式。
平等和谐的两性关系,能够最大限度地焕发人的劳动热情和工作干劲,能够充分激发人的创造欲望和开拓精神,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的全面发展。
和谐社会的构建,既是一种不断演进的历史发展过程和社会实践过程,同时也是一种价值目标和理想追求。
这种目标和追求体现在性别关系方面,就是要在现实的制度安排中努力建构一种与社会良性运行相适应的、有利于性别公平与和谐发展的文化。
在这种文化氛围中,不存在“男尊女卑”的等级观念,不存在“男强女弱”的思维定势,不存在“男外女内”的刻板分工,不存在“男优女劣”的性别歧视,不存在“男主女从”的被动依赖。
男女两性各司其职、各尽其能、各得其所、各占其有,并根据自己的兴趣爱好以及专长实现人的个性自由和全面发展。
从性别分工来讲,男人不再因为“主内”而遭人讥笑,女人不再由于“涉外”而心神不宁。
两性之间不再是占有与被占有、支配与被支配、救助与被救助、看与被看的关系,而是相互依存、相互尊重、相互平等、相互信赖、相互关爱的和谐共处与共同发展。
这样的两性关系既是人们追求的一种理想状态,也是人们为之奋斗的价值目标,同时还是和谐社会建构的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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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在“民事的领域”内的直接效力喻敏一、案件及问题的提出新津县人民法院(1995)新民初字第118号案:原告王玉伦(女)及其女儿李尔娴,均系新津县五津镇蔬菜村村民,一九九五年初,蔬菜村转让其部分土地后,其他村民都分得了土地转让费,而王玉伦、李尔娴却分文未得,因为该村“村规民约”有一条款规定:“凡本地出嫁女子,除特殊情况外,必须迁走户口,拒绝迁走户口的,连同婚后所生子女,虽准予上户口,但不得享受一切待遇”。
王玉伦与一外村村民结婚后,未迁走户口到男方所在地,所以,王玉伦及其女儿李尔娴不能分得土地转让费,为此,王玉伦、李尔娴以蔬菜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向新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此案的合议庭认为,村规民约在性质上属民事协议,而民事协议亦应符合宪法,涉讼条款要求妇女结婚后就必须迁走户口,系对妇女的歧视性对待,有悖于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因而无效,原告分得土地转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鉴于合议庭明确而坚决的态度,被告蔬菜村村委会很快分给了二原告土地转让费各5000元。
上述案例,提出了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在民事领域是否有直接的效力?换言之,法院认定涉讼“村规民约”条款无效的法律基础是什么?是宪法还是民法?二、国外及我国台湾民法学说判例对类似案件的观点【1】此案发生原因系王玉伦因其性别而受不公平对待并“株连”其女儿的事实,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的“单身条款案”与之类似。
所谓“单身条款”是指在德、日及我国台湾,许多企业与女性受雇者签订的劳动契约,有“结婚即须辞职”或“结婚视为自动辞职”的劳动契约条款。
在“单身条款案”中,学说判例均认为,此种契约条款违反两性平等的宪法原则,侵犯了女性职员的婚姻自由及工作权,因而无效,但对认定“单身条款”无效的法律基础,德国与日本及我国台湾存在差别,因而产生宪法的直接效力说与间接效力说两种主张。
(一)德国采直接效力说。
德国联邦劳工法院在审理一起“单身条款案”时认为,“此项单身条款之无效,乃是因为违反德国宪法之基本规范,易言之,即违反基本法第六条第一款(婚姻与家庭之保护),第一条(人的尊严),第三条(人格自由发展)之规定,……宪法上若干重要基本人权不仅在于保护个人自由权,对抗国家,而且也是国民社会生活的规律原则,对于私法上交易亦有直接规范性,私法之法律行为亦不能违背此项法律秩序之基本结构。
”由此可见,德国判例认为,宪法在其私法领域有直接效力,认定“单身条款”无效的法律基础是“宪法上若干重要基本人权”。
德国采直接效力说的原因主要有二个,其一是因为德国宪法明文规定基本权利视为直接有效的法律,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其二是纳粹时期,法西斯德国有践踏人权的罪恶纪录,二战后,特别重视对基本权利的保护。
(二)日本及我国台湾采间接效力说。
日本东京地方裁判所在审理一“单身条款”案时认为:“实现两性平等,不仅是国家与国民之关系,在国民相互间之关系上亦禁止以性别为理由而作不合理之差别待遇。
……在国家与国民之关系,宪法第十四条直接明示两性平等,在国民相互间之关系,民法第一条之二亦有明文……此种性差别待遇之禁止构成劳动法之公共秩序。
违反此种公共秩序之劳动协约、工作规则、劳动契约,无论如何,均违反民法第九十条规定,不具法律上之效力”。
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宪法关于基本权利之规定,主要针对国家权力而设,旨在保障人民免遭国家权力滥用之侵害,私法关系虽然“自应受其规范”,但为维护私法之独立性及法律秩序之统一性,宜经由私法的规定,尤其是概括条款,于具体个条中,实现基本人权的价值判断。
换言之,日本及我国台湾的学说判例认为,宪法调整国家与国民之间的关系,宪法关于男女平等以及其他基于人权的规定,在私法领域仅仅是一种价值判断,只能通过民法的规定,尤其是民法的概括条款间接地发生效力,因此,认定“单身条款”无效的法律基础是概括条款之一的公序良俗原则。
三、民法公序良俗条款并不能适用于本案前述(1995)新民初字第118号案虽与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的“单身条款”案有一定程度的相似,但笔者认为,我们不能简单沿用日本及我国台湾的学说判例而采间接效力说,认为认定涉讼“村规民约”条款无效的法律基础是与“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相当的民法条文。
因为我国民法,实际上继受于外国,但一国的法律,是一国“政治、经济、社会的产物,同时又是解决政治、经济、社会症结的方法”【2】,也就是说,产生于特定社会的法律,只能解决特定社会的问题。
我国继受外国的民法,也只能适用于同样性质的社会生活领域,解决同样性质的问题,如果我们分析一下国外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中的公序良俗、诚信原则等概括条款产生的社会背景及其功能──所要解决的问题,我们就会发现,此案事实的性质不属概括条款甚至民法的适用范围。
(一)诚实信用原则、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原则等概括条款产生的社会背景及其功能在近代欧洲,“市场经济要求私人的物质生产、交换、消费活动必须摆脱政府家长式的干预,成为政府领域之外由看不见的手调节的纯经济活动”【3】,市场经济的这种要求,使欧洲各国逐步实现了“集中一切政治要素的国家与作为纯粹经济社会的市民社会的彻底分离”【4】,在纯粹的经济活动领域中,国家实行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
“由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乃是性质迥异的现实社会体系,这就必然要求调整手段不同的法律部门进行调整,以建立各自的秩序,于是公法与私法应运而生”【5】,私法关系的调整手段是“意思自治”,意思自治表现在民法各种制度上,如所有权绝对、遗嘱自由,其中最重要的是契约自由,它直接反映了自由经济的要求,以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为基础的《法国民法典》是这一时期民事立法的经典之作,“近代民法中财产法的基础即所有权绝对和契约自由,就是在法国民法典中得到完成的”【6】。
在由民法调整的纯粹经济活动领域内,个人的权利、义务的设定,全部委诸其自治的意思,契约当事人就其相对人的选择、订约的方式和契约的内容享有完全的自由,“这就打破了欧洲中世纪封建社会之以阶级、身份之差别所立之法律生活关系,使每人……得能从事于自由之经济竞争活动”【7】。
这种经济上的自由主义和私法上的契约自由,极大地促进了资本主义的飞速发展,所以梅因说:“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8】。
但是,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到垄断阶段,经济上的自由主义和私法上无限制的契约自由,终于暴露出巨大弊端。
财富的集中、大企业的垄断,使“自由”、“平等”越来越具有了虚伪性,很难想象,出卖劳动力的工人与资本家之间能有交易上的自由可言,势单力薄的消费者与资金雄厚的大公司之间能有“平等”可言。
而二十世纪,更是一个极度动荡的、剧烈变化的、各种矛盾与冲突空前激化的时代,席卷全球的经济危机,使人们对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作用产生怀疑,于是,国家放弃了原来极度的自由放任经济政策,对经济实行国家干预;劳资对立、妇女问题、消费者问题再加上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各种新类型的案件层出不穷使原以为具有逻辑自足性的、能解决一切案件的民法典漏洞丛生,也使法院不堪应付,难以维持起码的社会公正【9】。
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之下,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原则被提升到了至高无上的地位。
这两个原则都是极其抽象,极富弹性的条款,法官并不能直接援用而进行三段论的逻辑操作而作出判决,立法者并没有为它们“确定明确的特征,以使法官可据以进行逻辑操作。
他只是为法官指出一个方向,要他朝着这个方向去进行裁判,至于在这个方向上法官到底可以走多远,则让法官自己去判断”【10】,它们又象“白地委任状”,赋予了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以弥补立法的漏洞与滞后。
由于诚信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的登场,使法院极大地调和了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各种矛盾和冲突,因此,诚信原则被称为帝王规则以言其最高法律效力,公序良俗原则被称为魔法条文,以言其功能巨大。
但是,它们尽管极其抽象、极富弹性,毕竟给法官指出了一个方向,它们是民法的条款,而“民法在本质上是市民法”【11】,是调整市民社会关系的法,因此,它们也只能调整私法关系──纯粹的经济生活关系,它们所能解决的只能是现代市场经济中的弊端,是对“意思自治”,尤其是契约自由的限制,它们实质上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手段。
具体而论,“诚信原则要求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善意,它是在自由主义的基调上,从法律关系的内部就其内容加以修补,而公序良俗原则则要求法律行为应符合社会的共同生活所应遵守的一般规范,是在自由主义的基调上,由外部加以限制”【12】。
诚信原则是市场交易中道德准则的法律化,而公序良俗原则的目的原来是确保人伦为中心的社会正义和伦理秩序,现已转变为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确保市场交易的公正性,以保护劳动者、消费者、承租人和接受高利贷的债务人等现代市场经济中弱者的利益【13】。
概括言之,法院在契约法领域适用诚信原则、公序良俗条款的结果,改变了“契约不得不严守”的观念,促进了由硬化的契约到合理的契约的转变。
可以这样认为,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功能在于调和法律关系中双方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保护市场经济中的弱者,这正是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给法官指明的方向。
国外及我国台湾的“单身条款案”,发生于女性职员的劳务与企业工资的交易中,属纯粹的经济活动关系,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它们的法院当然可以适用民法上“公序良俗”的条款予以规制。
(二)此案在我国发生时的特殊社会背景及此案的特殊性质我国正在进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伟大实践,然而,市场经济体制还只是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远非实际存在、运行的经济机制。
真正的市场经济,要求实现“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彻底分离”,我国并不存在独立于国家行政权力支配的市民社会──纯粹的经济活动领域,因此,才出现了企业主管部门尊重企业经营自主权的政策、法规、条例,也才有政企如何分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课题,市场经济要求以契约代替身份,打破身份对人的限制,然而,不庸否认,在社会生活的某些领域,我国还是身份色彩比较浓厚的社会,“身份是一种固定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个人可以发现自己的位置而不管他是否愿意”【14】,尤其是“农民”与“非农民”的划分是其典型,在我国,农业与工业的划分,不仅是产业的不同,更是身份的差别,农民不仅是一种职业,更是一种身份,一个农民即使实际上在从事工业劳动,甚至是厂长、经理,他仍然是农民,所以,才有“农民企业家”的称谓,在农村,在一定程度上还不存在民法上抽象人格的自然人,只有具体的、具有某村某组农民身份的村民,农民从出生开始,就与具体的村、组发生关系,这种关系,不是契约关系,而是身份关系,不是他“意思自治”的结果,而是他母亲农民身份的延续,因此,这种关系,虽然主要是经济利益的内容,但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当然,这种身份关系,虽然由我国的成文或不成文的制度所确认,但农村村民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它与村民之间也不是行政法律关系,王玉伦、李尔娴与蔬菜村的关系正是如此,涉讼“村规民约”条款仅仅是这种已存的身份关系的表现,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契约,更非市场交易的契约,这是涉讼“村规民约”条款与德、日及我国台湾“单身条款”的本质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