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统一商法典

合集下载

美国统一商法典UCC

美国统一商法典UCC

美国统一商法典中英双语文本UCC发表时间:2009-12-29 15:41:00 阅读次数: 1480 所属分类:政策法规美国统一商法典(1912年3月1日颁布1912年3月1日实施)第一篇总则第一章本法的简称、解释和适用第1—101条简称本法称为并可被引用为《统一商法典》。

第1—102条宗旨;解释原则;通过协议改变本法条款的效力1.本法应作灵活的解释和适用,以促进本法之基本宗旨的实现。

2.本法之基本宗旨为:a.使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更加简洁、明确并适应现代要求;b.使商业作法能够通过习惯、行业惯例和当事方协议不断获得发展;c.使各州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归于统一。

3.在本法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本法各条款的效力可以通过当事方的协议加以改变。

本法规定的善意、勤勉、合理和注意的义务,不得通过协议加以排除;但是,当事方可以通过协议确定履行这些义务的标准。

所确定的标准不得明显不合理。

4.本法某些条款包含有“除非另有协议”或类似词句,这并不意味着未包含此类词句的其它条款的效力就不可以通过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协议加以改变。

5.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法中,a.单数词包含复数含义,复数词包含单数含义;b.阳性词包含阴性含义和中性含义;在可以得到合理解释时,中性词包含任何词性的含义。

第1—103条一般法律原则应作为本法的补充在本法没有具体条款予以排除的情况下,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各项原则,包括商人法和涉及合同能力、本人和代理人、禁止反悔、欺诈、虚伪说明、胁迫、强制、错误或破产的法律,或其它使合同生效或失效的法律,应作为本法的补充。

第1—104条不作默示废除之解释本法是一部旨在统一其领域内法律规范的一般法。

在可以合理避免的情况下,本法的任何部分均不应被认为被本法以后的立法所默示废除。

第1—105条本法的地域效力;当事方选择适用法的权力1.除本条后述另有规定外,如果一项交易同时与本州和它州或它国有合理联系,当事方可以协议选择本州法律或它州或它国法律作为确定他们权利和义务的法律。

UCC美国统一商法典

UCC美国统一商法典
2. 解释和适用
“本法应作灵活的解释和适用,以促进本法基本宗旨 的实现”。
3. 效力
(二)实体部分
舍弃商业组织的规范,对商行为进行规范;
商行为的中心——资本经营行为;
内容包括:
买卖;商业票据;信用证;担保交易;
(三)附则部分
生效日期——在获得立法机关通过后的

同年12月31日午夜生效;
相继采用; 1958年公布第三个正式文本; 1962、1972、1978、1992年正式文本; 52个单位通过。
2. 体系
“知道最重要的任务ຫໍສະໝຸດ 了解哪些内容应予删 除,因为这比知道法典应包括哪些内容更加 重要”。
紧密围绕一个中心——资本经营。
3. 结构
10篇、40章405条。 总则——买卖——商业票据——银行存款和
(二)现代化原则
1. 立法理念的现代化; 2. 立法体例的现代化;
构建了一个以买卖为形式,以资本经营为内 容的现代商法典。
3. 法典内容的现代化; (三)惯例、协议优位原则
四、《美国统一商法典》 的体系、结构
1. 编纂经过
全国统一各州法律委员会议; 公布单行的商法示范法; 1944至1950期间提交草案、征求意见、修改; 1951年公布第一个正式文本; 1953年宾西法尼亚州首次采纳; 1957年公布第二个正式文本;马萨诸塞州、肯特基州
“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
二、《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特征
现代商法 1. 制定法典的非国家性; 2. 适用法典的自律性;
(1)被各州通过才能成为该州境内的法律; (2)内容上彻底的自律性;
“本法各条款的效力可以通过当事方的协议加以改 变”;

美国统一商法典

美国统一商法典

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简写U.C.C)一部被看作是英美法与大陆法日趋合一的最具有代表性的法典。

于1942年起由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和美国法学联合着手起草,1952年颁布。

在此之前,1906年美国曾以英国的货物买卖法为兰本制定过一个法典——美国统一买卖法。

美国统一买卖法曾被36个州所采用。

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它已很难适应美国经济发展的需要,故而遂有美国统一商法典的产生。

该法于1952年公布后,又作多次修改,现行的是1977年公布的文本。

美国统一商法典不同于大陆法国家的商法典,它不是美国国会通过的法律,而只是由一些法律团体起草,供各州自由采用的一部样板法。

这是因为,美国是联邦制国家,联邦和各州都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享有立法权。

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有关贸易方面的立法权原则上属于各州,联邦只对涉及州际之间的贸易和国际贸易的事项享有立法权。

所以,各州对于是否采用上述统一商法典,有完全的自主权。

但由于该统一商法典详尽完备,灵活适用;它既考虑到过去和现在,又兼顾了未来;既保持了英美法的特点,又兼采了大陆法的长处,比较能够适应当代美国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要求,因此,现在在美国50个州中,除保持大陆法传统的路易斯安娜州外,其他各州均已通过本州的立法采用了这部统一商法典。

这部法典共10章37节。

第一章总则,计2节,即本法典的简略名称、解释、适用和主要事项;一般定义和解释的原则。

第二章买卖,计7节,即简略名称、一般解释、标的;合同的形式、订立及修改;合同的一般义务和合同的解释;所有权、债权人和善意购买人;履行;违约、拒付债务及理由;赔偿。

第三章商业票据,计8节,即简略名称、形式、解释;转让和流通;执票人的权利;当事人的责任;提示;拒绝承兑通知及抗议书;义务的免除;国际即期汇票通知;杂项。

第四章银行存款和收款,计5节,即一般规定和定义;托取款项;存款银行和代收银行;款项收款;付款银行;付款银行和客户间的关系;跟单汇票的托收。

美国统一商法典

美国统一商法典

美国统一商法典(中英文第2A-215至2A-311款)(2014-11-05 13:06:12)转载▼标签:分类:法规公约条约诉讼仲裁公证美国商法典§ 2A-215. CUMULATION AND CONFLICT OF WARRANTIES EXPRESS OR IMPLIED.明示担保或默示担保之效力的叠加和冲突.Warranties, whether express or implied, must be construed as consistent with each other and as cumulative, but if that construction is unreasonable, the intention of the parties determines which warranty is dominant. In ascertaining that intention the following rules apply:(a) Exact or technical specifications displace an inconsistent sample or model or general language of description.(b) A sample from an existing bulk displaces inconsistent general language of description.(c) Express warranties displace inconsistent implied warranties other than an implied warranty of fitness for a particular purpose.无论为明示或默示担保,均应作相互一致的解释,且效力有叠加效果,如果此种解释不合理,以当事人的意图确定何项担保为主。

美国统一商法典(三)

美国统一商法典(三)

美国统一商法典(三)第六篇大宗转让第6—101条简称本篇称为并可被引用为“统一商法典——大宗转让”。

第6—102条“大宗转让”,设备转让;受本篇约束的企业;受本篇约束的大宗转让1.“大宗转让”指受本篇约束的企业非在正常业务中对原料、材料、商品或其它库存(第9—109条)之主要部分作出的任何大批量转让。

2.此种企业对设备(第9—109条)之相当部分作出的转让,如果系与库存的大宗转让一起作出,亦构成大宗转让;在其它情况下,不构成大宗转让。

3.主要业务为出售库存货物的企业,包括自产自销的企业,受本篇的约束。

4.除下条另有限制外,所有位于本州之货物的大宗转让均受本篇约束。

第6—103条不在本篇范围内的转让下列转让不受本篇约束:1.作为履行义务之担保的转让;2.为转让人之全体债权人利益作出的财产总让与及受让与人所作的再度转让;3.为结清或兑现留置权或其它担保权益作出的转让;4.财产执行人、管理人、接收人、破产受托人或司法程序中公共官员所作的出售;5.公司解散或改组时依照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作出的出售,只要已根据法院或行政机关的命令向公司的的债权人发送出出售通知;6.向在本州拥有已知营业地的人作出的转让,只要受让人承担充分清偿转让人之债务的义务,且对此项事实予以公告,且在承担此种义务后仍然具有清偿能力;7.向新的商业企业所作的转让,只要新的企业是为了接管和继续现有企业业务而组建,且对此项转让予以公告,且新企业承担转让人的债务,且转让人从此项交易中除了取得新企业中次于债权人之请求权的权利外未得到任何其它权益;8.不受民事执行之财产的转让。

为了作出本条第6款或第7款规定的公告,可在转让人州内主要营业地广为发行的报纸上登出广告,每星期一次,连续两个星期,说明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姓名、地址和转让的生效日期。

第6—104条财产清单;债权人名单1.除涉及拍卖时另有规定外(第6—108条)受本篇约束的大宗转让,如果未按下列规定进行,即不具有对抗转让人之债权人的效力:a.受让人必须要求转让人提供本条规定的转让人之现存债权人的名单;并且b.当事方必须准备一份充分标明被转让之财产的清单;并且c.受让人必须在转让发生后6个月内保留债权人名单和财产清单,并允许转让人的任何债权人在任何合理的钟点对其进行查验和复制,或将其存放于(此处填入公共办事处的名称和地址)。

美国统一商法典(二)

美国统一商法典(二)

美国统一商法典(二)第三篇商业票据第一章简称、形式和解释第3-101条简称本篇称为并可被引用为“统一商法典——商业票据”。

第3—102条定义和定义索引1.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篇中,a.“开立”或“出立”指票据向执票人或汇付人的第一次交付。

b.“指令”指付款指示,且必须超出一般的授权或要求。

它必须以合理的明确性指定付款人。

“指令”可以向一人发出,也可以向几人共同发出或任选发出,但不得为该几人排列付款顺序。

c.“承诺”指承担付款义务,且必须超出对债务的一般确认。

d.“二手当事方”指出票人或背书人。

e.“票据”指流通票据。

2.其它适用于本篇的定义及其索引,“承兑”第3—410条“融通人”第3—415条“涂改”第3—407条“存折”第3—104条“保兑”第3—411条“支票”第3—104条“确定的时间”第3—109条“拒付”第3—507条“汇票”第3—104条“正当执票人”第3—302条“流通”第3—202条“本票”第3—104条“拒付通知”第3—508条“即期”第3—108条“提示”第3—504条“拒付书”第3—509条“限制性背书”第3—205条“签名”第3—401条3.其它各篇中适用于本篇的定义:“帐户”第4—104条“银行营业日”第4—104条“票证清算行”第4—104条“收款银行”第4—105条“客户”第4—104条“存款银行”第4—105条“跟单汇票”第4—104条“中间银行”第4—105条“票证”第4—104条“午夜截止期”第4—104条“付款银行”第4—105条4.此外,第一篇中的一般定义和解释原则适用于本篇通篇。

第3—103条本篇适用范围的限制1.本篇不适用于金钱、所有权凭证或投资证券。

2.本篇条款受银行存款和收款篇(第四篇)和担保交易篇(第九篇)条款的约束。

第3—104条流通票据的形式;“汇票”;“支票”;“存折”;“本票”1.书面凭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才构成本篇中的流通票据:a.由制票人或出票人签名;并且b.包含一项无条件支付确定数额金钱的承诺或指令;除此之外,不得包含制票人或出票人给予的其它承诺、指令、义务或权力,除非本篇另有规定;并且c.即期付款或在确定时间付款;并且d.凭指令付款或凭票付款。

美国统一商法典

美国统一商法典

【相关组织】美国【发文字号】【发布日期】1912.03.01 【实施日期】1912.03.01【条约分类】【唯一标志】67109507【全文】美国统一商法典(1912年3月1日颁布1912年3月1日实施)第一篇总则第一章本法的简称、解释和适用第1—101条简称本法称为并可被引用为《统一商法典》。

第1—102条宗旨;解释原则;通过协议改变本法条款的效力1.本法应作灵活的解释和适用,以促进本法之基本宗旨的实现。

2.本法之基本宗旨为:a.使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更加简洁、明确并适应现代要求;b.使商业作法能够通过习惯、行业惯例和当事方协议不断获得发展;c.使各州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归于统一。

3.在本法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本法各条款的效力可以通过当事方的协议加以改变。

本法规定的善意、勤勉、合理和注意的义务,不得通过协议加以排除;但是,当事方可以通过协议确定履行这些义务的标准。

所确定的标准不得明显不合理。

4.本法某些条款包含有“除非另有协议”或类似词句,这并不意味着未包含此类词句的其它条款的效力就不可以通过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协议加以改变。

5.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法中,a.单数词包含复数含义,复数词包含单数含义;b.阳性词包含阴性含义和中性含义;在可以得到合理解释时,中性词包含任何词性的含义。

第1—103条一般法律原则应作为本法的补充在本法没有具体条款予以排除的情况下,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各项原则,包括商人法和涉及合同能力、本人和代理人、禁止反悔、欺诈、虚伪说明、胁迫、强制、错误或破产的法律,或其它使合同生效或失效的法律,应作为本法的补充。

第1—104条不作默示废除之解释本法是一部旨在统一其领域内法律规范的一般法。

在可以合理避免的情况下,本法的任何部分均不应被认为被本法以后的立法所默示废除。

第1—105条本法的地域效力;当事方选择适用法的权力1.除本条后述另有规定外,如果一项交易同时与本州和它州或它国有合理联系,当事方可以协议选择本州法律或它州或它国法律作为确定他们权利和义务的法律。

美国统一商法典中文版

美国统一商法典中文版
a.他注意到了通知;或
b.通知被适当地送至他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或送至因他的行为而使人认为适于接收此类通讯的其它地点。
27.涉及一项特定交易时,当一个组织内从事该交易的人注意到了该组织所收到的涉及该交易的通知时, 通知即从该时起生效;无论如何,通知均从该组织行使适当勤勉时该人应该注意到该通知时起生效。如果一 个组织具有合理的日常工作制度,使从事该交易的人能够得到所有重要情况的通知,并且该组织实际上也遵 守了这些制度,该组织即行使了适当勤勉。适当勤勉并不要求为该组织工作的某个人在其正常职责以外去传 送通知,除非该人有理由知道该交易并有理由知道该通知对该交易有重大影响。
28.“组织”包括公司,政府或政府机构,商业信托公司,遗产管理委员会,信托基金会,合伙或联合体,
精心整理
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共同或联带权益的人,或其它法律上或商业上的实体。
29.“当事方”系与“第三方”相区别,指从事某种本法所规定的交易或订立某种本法所规定的协议的人。
30.“人”包括个人或组织(见第1—102条)。
观情况,包括本法所规定的交易过程、行业惯例或履约过程(第1—205条,第2—208条),得到推 定证实。协议是否产生法律后果,在可能的情况下应依本法条款予以确定;否则,应依合同法原则予以确定 (第1—103条)。(请比较“合同”)
4.“银行”指任何从事银行业务的人。 5.“持票人”指占有凭票付款(或交货)或空白背书票据、所有权凭证或证券的人。 6.“提单”指由从事货物运输或递送业务的人开出的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单据,包括空运单。“空运单”指空 运货物时能起到与海运或铁路运输提单相同之作用的单据,包括空运托运单或空运货单。 7.“分行”包括银行在外州或外国独立注册登记的分行。 8.对某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指承担说服事实之审判员,使其相信该事实存在之可能性大于其不存在之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美国统一商法典(证券收购节选)第三章购买第8-301条购买人取得的权利;“对抗性主张”;善意购买人取得的所有权1.证券交付后,购买人取得转让人所拥有的或依实际授权可以转让的对证券的权利;但如果购买人本人为涉及证券之欺诈或非法活动的参与方,或购买人作为前手执票人得到存在对抗性主张的通知,他不能因从后手善意购买人手中取得证券而改善自己的地位。

“对抗性主张”包括声称转让已构成或将构成非正当转让的主张,或声称某个对抗人对证券享有所有权或享有权益的主张。

2.善意购买人取得证券后,除了可以取得购买人的权利,还可以不受对抗性主张的对抗。

3.购买某种特定权益的购买人,只就购买的特定权益取得权利。

第8-302条“善意购买人”善意购买人指以善意支付了对价且未得到对抗性主张之通知而取得不记名证券的交付或取得以其姓名登记或以其为被背书人之记名证券的交付或取得空白背书之记名证券的交付的人。

第8-303条“经纪人”“经纪人”指以全部或部分时间从事证券买卖的人,他在有关交易中,代表客户进行买卖,或从客户处买进或向客户售出证券。

如果任何人为其所受到约束之其它法律或条例的目的而作为,他的能力不受本篇任何部分的影响。

第8-304条购买人得到对抗性主张的通知1.在下列情况下,证券购买人(包括代表卖方或买方的经纪人,但不包括中间银行)被视为得到对抗性主张的通知:a.证券签有“用于收款”或“用于交还”的背书或其它与转让无关的背书,不论证券是记名式还是不记名式;或b.证券为不记名式且明确说明该证券为转让人以外之其他人的财产;证券上只注有姓名,并不构成此种说明。

2.即使购买人(包括代表卖方或买方的经纪人)得到通知,即证券系为第三人的利益所持有,或系以诚信受托人的名义登记,或系由其作出背书,他也不因此而承担调查转让是否为正当的义务,也不应被视为得到对抗性主张的通知。

但是,如果购买人(不包括中间银行)知道证券收益正被诚信受托人用于个人利益,或收益之使用以其它方式违反了任何义务,购买人即被视为得到对抗性主张的通知。

第8-305条不构成对抗性主张的通知即使某种行为或事件提供了可以要求即时履行某项以证券证明之主债务的权利,或即使某种行为或事件规定为赎回或交换证券应在某日或某日以后提示或交还证券,该行为或事件本身也不构成对抗性主张的通知,除非:a.所涉及的购买距为赎回或交换证券所规定之提示或交还证券的日期已超逾1年;或b.所涉及的购买距提示或交还证券以取得付款的日期已超逾6个月,只要在付款日期确有可供付款之资金存在。

第8-306条提示和转让中的担保1.任何人为转让登记或为付款或为交换而提示证券时,均向发行人担保,他有权获得登记、付款或交换。

但是,收到新发行或再发行之证券或再登记之证券,支付了对价且未得到对抗性主张之通知的购买人,在登记转让时,只担保他不知道在必要的背书中存有任何无授权签名(第8-311条)。

2.任何人在向支付了对价的购买人转让证券时只担保:a.他的转让是有效的和正当的;并且b.证券是真实的并且未经过重大涂改;并且c.他不知道任何有损证券有效性的事实。

3.已知系受委托代表他人交付证券或受委托以交付证券为汇票或其它权利主张收款的中间人,在交付证券时,只担保本身的善意和授权,即使该中间人已购买了交付证券后将获收款的权利主张,或已为该权利主张支付了预付款。

4.接受证券质押的人和证券的其他执票人,如果重新交付已收到的证券,或取得付款后根据债务人的指示将证券交给某第三人,即只作出本条第3款中中间人的担保。

5.经纪人向客户、发行人和购买人作出本条规定的担保,且享有本条规定的购买人的权利。

作为代理人的经纪人所作出的和收到的担保,是其客户作出的和收到的适用担保的补充。

第8-307条未经背书之交付的效力;要求补充背书的权利如果记名证券未经背书而交付给购买人,购买人只有取得背书后才能成为善意购买人;但在对抗转让人时,交付本身即构成完整的转让。

购买人享有要求补充任何必要背书的可强制实际履行的权利。

第8-308条背书的要件;记名背书;背书人不作为保证人;部分让与1.记名证券的背书,经适当的人在证券上或其它分离证书上签名并作出让与或转让证券之指示或作出授权让与或转让证券之指示而作成,或经该人在证券背面单纯签名而作成。

2.背书可以是记名的,也可以是空白的。

空白背书包括将证券作成持票式的背书。

记名背书指定证券转让的受让人,或指定有权转让证券的人。

执票人可将空白背书改为记名背书。

3.在本条第1款中,a.“适当的人”指证券或记名背书指定的有权取得证券的人;或b.如果上述被指定的人被说明为诚信受托人,但他实际上已不再具有原来说明的身份,“适当的人”指该诚信受托人或他的继任人;或c.如果证券或背书将一个以上的诚信受托人作为指定人,且其中一人或多人已不再具有原来说明的身份,“适当的人”指剩下的一个或多个诚信受托人,不论是否已任命或选定继任人;或d.如果上述被指定的人为个人,且其由于死亡、无能力、未成年或其它原因而无行为能力,“适当的人”指其执行人、管理人、监护人或类似的诚信受托人;或e.如果证券或背书将多个共同所有人全体作为指定人,或规定其中某些人死亡时他人有继承权,则在其中一人或多人死亡而无法由全体作出签名时,“适当的人”指存活的一人或多人;或f.“适当的人”指根据适用法或其它基础文件有权签名的人;或g.如果上述任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作为,“适当的人”亦指其授权代理人。

4.除非另有协议,背书人不因作出背书而承担保证发行人将兑付证券的责任。

5.如果证券由多部分组成,且发行人具有使各部分可以分别转让的意图,则用于部分转让的背书只对背书指定的证券部分产生效力。

6.签名的人是否为适当的人,以签名日期为准确定;由该人作出的背书,在本篇范围内不因背书作出后情势发生变化而成为无授权背书。

7.诚信受托人未能遵守基础文件的条款或未能遵守对诚信受托关系有管辖权的州的法律,包括任何要求诚信受托人在作出转让时必须获得法院批准的法律,他所作出的背书在本篇范围内不因此而成为无授权背书。

第8-309条背书后不交付的效力证券经过背书后,无论是记名背书还是空白背书,均需将经过背书的证券予以交付才构成转让,或如果背书作在其它分离证书上,则需将证券和该分离证书均予以交付才构成转让。

第8-310条不记名证券的背书不记名证券的背书可以作出对抗性主张的通知(第8-304条),但不在其它方面影响执票人取得登记的任何权利。

第8-311条无授权背书的效力除非证券所有人对无授权背书予以认准,或由于其它原因无权主张其无效,否则:a.他可以对抗发行人或购买人而主张该背书无效,但不能对抗支付了对价且未得到对抗性主张之通知且以善意收到新发行或再发行或经过转让登记之再登记证券的购买人;并且b.如果发行人依无授权背书对证券作出转让登记,发行人应承担不适当登记的责任(第8-404条)。

第8-312条对签名或背书的保证的效力1.对证券之背书人的签名作出保证的人,担保在签名时:a.该签名是真实的;并且b.签名人是可以作出背书的适当的人(第8-308条);并且c.签名人有作出签名的法定能力。

但保证人并不保证该项特定转让在其它方面的正当性。

2.任何人均可对证券的背书作出保证,此种保证包括对签名的保证(本条第1款)和对该项特定转让在各方面之正当性的保证;但是,任何发行人均不得以取得对背书的保证作为转让登记的前提条件。

3.上述担保是向任何在取得证券或进行证券交易时依赖该保证的人作出的。

保证人对因违反担保而使此种人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8-313条对购买人的交付;购买人的经纪人是执票人1.证券在下列情况下被视为交付给购买人:a.购买人或其指定人占有证券;或b.购买人的经纪人占有记名背书给或记名发行给购买人的证券;或c.购买人的经纪人向购买人确认购买行为,并通过入帐或其它方式说明经纪人所占有的某特定证券属于购买人;或d.占有已特定化的待交付证券的某第三人承认他为购买人而持有证券;或e.证券公司在其帐册上作出第8-320条规定的适当入帐。

2.购买人的证券由经纪人代为持有时,购买人是证券的所有人,但除去本条第1款第b.c.e项规定的情况,购买人不是证券的执票人。

如果证券是大宗种类物中的一部分,购买人即为对该种类物拥有相应比例财产权益的所有人。

3.经纪人作为支付了对价的执票人取得证券交付后,经纪人或购买人所收到的有关对抗性主张的通知,不论对经纪人或对购买人都是无效的。

但是,在购买人和经纪人之间,购买人可以要求交付未受到对抗性主张之通知且与原证券相当的证券。

第8-314条交付证券的义务;交付的完成1.除非另有协议,如果证券买卖系通过交易所或以其它方式由经纪人进行:a.卖方各户只要使卖方经纪人或经纪人的指定人取得证券的占有,或在受到要求时,只要取得向卖方经纪人作出的承认证券系为该经纪人而持有的确认时,即完成交付义务;以及b.卖方经纪人,包括代表卖方客户的联系经纪人,只要使买方经纪人或其指定人取得证券或对同类证券的占有,或只要根据进行交易之交易所的规则结清该项买卖,即完成交付义务。

2.除本条另有规定外,且除非另有协议,转让人只有把证券按购买人将要流通的形式准备好并使购买人或其指定人取得占有,或在受到购买人要求时,只有取得对购买人作出的承认证券系为购买人而持有的确认,才完成购买合同对其规定的交付证券的义务。

除非证券买卖在交易所进行,如果经纪人系为自己购买证券,则向他作出的出售属于本款范围之内而不属于本条第1款范围之内。

第8-315条就错误转让向购买人提起的诉讼1.如果证券转让对任何人不论何种原因(包括该人的无能力)构成非正当转让,该人可以对抗除善意购买人以外的任何人而追回证券,或取得全部或部分地代表同样权利的新证券,或取得损害赔偿。

2.如果证券转让的非正当性在于无授权背书,证券所有人甚至可以从善意购买人处追回证券,或取得新证券,只要该所有人有权根据本篇有关无授权背书的规定(第8-311条)对抗该善意购买人而主张该背书无效。

3.追回证券的权利可以强制实际履行,且有诉讼期间,法院可以禁止证券转让或扣押证券。

第8-316条购买人有权要求转让人提供转让登记所必需的前提条件除非另有协议,转让人在受到适当要求时,必须向购买人提供其有权作出转让的证明,或提供对证券之转让登记为必要的任何其它前提条件;但是,如果转让不存在对价,转让人可不作此种提供,除非购买人支付必要的费用。

如果对合理时间内提出的要求未予满足,购买人有权拒收证券或撤销转让。

第8-317条证券的查封和扣押1.在查封和扣押证券的官员实际作出扣押之前,对流通在外之证券或其代表的任何股份或其它权益作出的任何名义上的查封和扣押都是无效的,但已被交回给发行人的证券可以在原始处被查封和扣押。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