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标侵权的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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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追诉标准

商标侵权追诉标准

商标侵权追诉标准商标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重要资产之一,具有特定的标识作用,能够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然而,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商标侵权问题也日益突出。

为了保护商标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我国法律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并规定了商标侵权追诉的标准。

一、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商标侵权是指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他人在相同或相近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容易导致公众混淆的行为。

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商标权益:商标权益是商标侵权追诉的前提,只有取得了商标注册证书的企业才能享有商标权益。

2.相同或相近的商品或服务:商标侵权行为要求在相同或相近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

相同或相近的商品或服务是指在种类、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与原商标相近似或相同的商品或服务。

3.混淆可能性:商标侵权行为必须具有容易导致公众混淆的可能性。

即使商标标识不完全相同,只要足以引起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也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二、商标侵权追诉的标准商标侵权追诉的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实质性侵权:商标侵权行为必须是实质性的侵权行为,而不是一般性的相似或相同行为。

只有在商标侵权行为对商标权人的商业利益产生了实质性损害时,才能追究侵权责任。

2.恶意或过失:商标侵权行为必须是故意的或者由于过失造成的。

如果商标侵权行为是出于无心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即使存在实质性侵权行为,也不能追究侵权责任。

3.公众利益:商标侵权追诉的标准还需要考虑公众利益。

如果商标侵权行为对公众利益有益或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可以适度放宽对侵权行为的追究。

三、商标侵权追诉的程序商标侵权追诉的程序一般分为以下几个阶段:1.收集证据:商标权人应当及时收集侵权证据,包括侵权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渠道、销售数量、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况等。

2.发出警示函:商标权人可以通过发出警示函的方式提醒侵权方停止侵权行为,并要求其赔偿损失。

3.行政投诉:商标权人可以向相关行政部门投诉商标侵权行为,由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可能作出责令停止侵权、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

2020年6月15日起施行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2020年6月15日起施行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2020年6月15日起施行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一条为加强商标执法指导工作,统一执法标准,提升执法水平,强化商标专用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在处理、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般需要判断涉嫌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服务场所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行为。

第四条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一)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二)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等。

第五条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一)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包括介绍手册、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名片、奖券、办公文具、信笺以及其他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相关物品上;(二)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票据、收据、汇款单据、服务协议、维修维护证明等。

第六条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一)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等媒体中,或者使用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上,或者使用在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载体上;(二)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商标的印刷品、展台照片、参展证明及其他资料;(三)商标使用在网站、即时通讯工具、社交网络平台、应用程序等载体上;(四)商标使用在二维码等信息载体上;(五)商标使用在店铺招牌、店堂装饰装潢上。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商标侵权是指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其他干涉、妨碍商标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以下是商标侵权判断的主要标准:一、未经许可使用商标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任何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均构成商标侵权。

这包括直接使用商标图案、文字、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以其他形式变相使用商标,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二、反向假冒行为反向假冒行为是指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

这种行为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三、销售侵犯商标商品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无论销售者是否知道该商品为侵权商品,均构成商标侵权。

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来源进行审查,确保所售商品不侵犯他人商标权。

四、伪造或制造商标标识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这种行为直接侵害了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

五、违法行为存在商标侵权的判断首先要求存在违法行为,即上述提到的未经许可使用商标、反向假冒、销售侵权商品、伪造或制造商标标识等行为。

六、损害事实发生商标侵权行为的成立,要求有损害事实的发生。

这包括对商标权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损害,以及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

七、因果关系判断商标侵权判断中,还需判断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即侵权行为是否直接导致了商标权人的损害事实。

八、不要求主观过错在商标侵权判断中,一般不要求侵权人具备主观过错。

即使侵权人主观上并无故意或过失,只要其行为符合上述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即可认定为商标侵权。

需要注意的是,商标侵权判断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和事实认定,具体情况需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

在涉及商标侵权纠纷时,建议咨询专业律师或法律机构,以获取更准确的法律意见和解决方案。

关于商标权的法律案例(3篇)

关于商标权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某知名饮料公司(以下简称“饮料公司”)被告:某中小企业(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原告饮料公司成立于1990年,是国内知名的饮料生产企业,其生产的“XX”饮料深受消费者喜爱。

饮料公司拥有“XX”商标的注册权,并享有商标专用权。

被告中小企业成立于2010年,主要从事饮料生产和销售,其生产的某款饮料外观与原告饮料公司的“XX”饮料相似,导致消费者混淆。

二、案件事实2018年,饮料公司发现被告中小企业生产的某款饮料外观与其“XX”饮料相似,且包装、宣传材料等也存在相似之处,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饮料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中小企业的某款饮料外观与原告饮料公司的“XX”饮料相似,存在以下侵权事实:1. 被告饮料的外观设计、包装、宣传材料等与原告饮料公司的“XX”饮料存在高度相似之处。

2. 被告饮料的销售渠道、销售区域与原告饮料公司的销售渠道、销售区域存在重叠,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

3. 被告饮料的销售价格与原告饮料公司的销售价格相近,容易误导消费者。

三、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判决如下:1. 被告中小企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饮料,并销毁侵权产品及宣传材料。

2. 被告中小企业赔偿原告饮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XX万元。

3. 被告中小企业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被告中小企业的侵权行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外观侵权:被告饮料的外观设计、包装、宣传材料等与原告饮料公司的“XX”饮料相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2. 销售渠道侵权:被告饮料的销售渠道、销售区域与原告饮料公司的销售渠道、销售区域存在重叠,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

3. 价格侵权:被告饮料的销售价格与原告饮料公司的销售价格相近,容易误导消费者。

论“新百伦”商标侵权案商标侵权及赔偿数额认定

论“新百伦”商标侵权案商标侵权及赔偿数额认定

60论“新百伦”商标侵权案商标侵权及赔偿数额认定唐雯琳( 杭州电子科技大学人文与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18 )【摘 要】“新百伦”商标侵权案由于一审判决9800万元的天价赔偿数额引发了社会的热烈讨论,而二审判决赔偿500万元的大缩水又引起了本案的新一轮关注。

此案在商标侵权和赔偿数额的认定中都有许多值得讨论之处,本文就商标专用权、反向混淆等方面对此案例进行了简要分析,并展开了中国外文驰名商标保护的思考。

【关键词】新百伦;商标;反向混淆;商标侵权“新百伦”商标侵权案一审判决结果一石激起千层浪,其中对于NEW BALANCE公司是否侵权以及判决的赔偿数额问题引发了社会的热烈讨论,其中正方所持观点为NEW BALANCE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应当对新百伦公司给予侵权赔偿;反方所持观点为NEW BALANCE 公司未构成侵权,被告没有将“新百伦”作为企业字号特别强调使用,且原告明知被告公司知名度大而注册“新百伦”商标,属于恶意抢注。

“新百伦”案二审判决最终以500万元赔偿数额判定被告侵权而收场,但此案提供了一个检视商标侵权与驰名商标保护的机会,影响依然深远一、案情概览1983年4月15日,被告(NEW BALANCE公司)在“鞋”类注册N、NA和NEW BALANCE商标, 2003年开始使用“新百伦”中文译名作为商标,之后便在“天猫商城”、官方网站和实体专卖店中都使用了“新百伦”字样。

1996年8月21日,周某(原告)获准注册“百伦”商标,又于2004年6月4日获准注册“新百伦”商标, NEW BALANCE公司认为周某涉嫌抄袭、模仿其所有商标,并于2007年12月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要求商标局驳回周某的申请。

但2011年7月28日,周某在商标局裁定异议不成立后最终获得了“新百伦”商标,商标专用期间为2008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

原告在申请商标注册过程中,已将该商标授权给星咖公司使用,星咖公司将“新百伦”使用于鞋类产品并大力推广。

论商标侵权归责原则

论商标侵权归责原则
作者简介: 李静,体现着 民法的基本原则和价值取向, 民法基本 是 原则在侵权法领域的具体化 , 决定着侵权责任 的构成要件 、 举证责任 的负担、 免责条件 、 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 是司法人 员处理侵权纠纷 案件 的指导和根据。 因此, 归责原则在整个侵权法包括在知识产权侵 权损害构成中居于核心地位, 侵权法上的归责原则制度所考虑的是在 损害之外是否需要另寻归责事 由, 以及将什么作 为归责事 由的 问题。 本文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种归责原则进行宏观 比较 。 过错责任原则 ( ) 责任原 则的含义 一 过错 过错责任 原则, 叫过失责任原则, 也 它是 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 作为承担 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 的认定责任的准 则, 以过错为责任的 它 构成要件、 归责的最终要件和确定责任范 围的依据。 有过错才承担责 任, 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 , 以此来判 断其对造成的损害应 否承担侵 权责任 的归责原则 。过错, 实际上指“ 行为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的某 种应受 非难 的主观状态 , 此种状态 是通过行为人所实施的不正当的、 违法的行为所表现 出来 的。过错也体现 了法律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违 背法律和道德 、 侵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行为的否定评价和非难。 过错是行为人在法律上应 负责任的重要根据 。 砌早在罗马时代就流行 “ 无过 失无责任” 的谚语。近代第一部 民法典 10 年法 国民法 ( 84 或称 “ 拿破仑 民法” 第 1 8 ) 32条、 18 条就规定:使他人 发生损害之行 第 33 “ 为, 无论系何种行为, 其有过 失者 , 应负赔偿责任 ” “ 何人不仅对于 ;任 因其行为所生之损失,而且对其因过失和疏忽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 任 。圆 ’ 后来的 10 ’ 90年德国民法、英美 的判例也逐步确立了此原则。过 错在整个侵权法体系中具有核心意义。所以, 美国学者莫里斯说“ 如果 简单的概括侵权行为, 可以说它是私法上的过错 。侵权行为法中过错 责任原则的确立是法律文明进步 的标志之一, 它在填补损害结果, 实现 社会正义等方面都发挥了巨大作用 。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也将 过错责任确认为 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是我国社会市场经济要求的体 现。这有利于提高人们的守法观念 ,增强维护社会秩序的 自觉性和工 作责任心。使人们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努力避免可能发生的损害 ( ) 二 过错责任原则效率性分析 由于传统 的民法理论没有把 知识产权侵权 作为一种特殊 的民事 侵权对待 , 故理论和实践中顺理成 章地把一般民事侵权 所体现 的“ 过 错原则” 作为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 我国很多学者将 《 民法通则》 第 16条第 2款和第 3款的规定作为知识产权 侵权行 为归责原则的 0 国内根据 。另外 , 商标法属于知识产权法范畴, 知识产权 的侵权与法 律保护均具有显著的国际性 , 商标侵权与法律保护也具有这种属性。 我 国加入 WT O后, 基于对保护知识产权方面 的有关承诺 , 知识产权 世界贸易组织《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T p 协议) (r s i 成为完善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商标侵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商标侵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商标侵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引言商标侵权案件是一类涉及商标权利的重要民事纠纷,对于保护商标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进一步规范商标侵权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了本文所述的关于审理涉商标侵权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

一、商标使用权的认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首先需要确定商标使用权的归属,以确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商标使用权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商标注册情况、实际使用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

在商标注册有效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使用权,其他人将未经授权使用该商标构成侵权行为。

二、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商标侵权行为是指非商标权利人未经授权,在同类商品或相关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容易引起混淆的行为。

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 是否存在商标使用行为;2. 是否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3. 是否涉及同类商品或相关商品;4. 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三、商标侵权责任的认定对于商标侵权案件,涉及商标侵权责任的认定是重要的。

商标侵权责任的认定应根据以下原则:1. 商标权人的权利受侵害;2. 商标使用人的主观故意或过错;3. 商标侵权行为的实际损害。

四、商标侵权的举证责任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权人通常需要证明以下事实:1. 商标的注册情况及商标使用情况;2. 商标的知名度及对相关公众的影响;3. 商标侵权行为的实施方式及时间。

五、商标侵权案件的免责事由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使用人可能提出免责事由,免除或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

常见的免责事由包括:1. 合理个人使用;2. 前先使用;3. 合理事实必要范围内。

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商标侵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对商标侵权案件的审理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

在实践中,相关法律解释应得到充分的遵守和执行,以保障商标权益的合法权利,促进商标的良性运营和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

以上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商标侵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望各级法院依法正确审理此类案件,维护商标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各类商标侵权行为如何认定

各类商标侵权行为如何认定

商标侵权行为,是指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权是指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商标享有的使用权,我国商标法采用的是注册在先的原则,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各类商标侵权行为该怎么认定?接下来,将为大家详细介绍!我国商标权保护是针对注册商标而言的,未注册但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虽根据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享有禁止他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的抗辩权利,但不享有商标法提供的禁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法律保护。

据此,可以认为,商标权保护是指商标法对注册商标提供的法律保护,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也是指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范围。

商标侵权行为,是指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52条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名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以下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非法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导致的商标侵权行为。

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

关于“类似商品”的认定,应以商标注册证书中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准。

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看两种商品在功能、用途上是否具有共同点,消费对象、销售渠道是否相同。

对“近似商标”的认定通常应从两个方面考虑:1、两个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相类似;2、两个商标的标识的主体部分是否相近似。

具体认定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作为评判的主观标准,并采用整体比较与商标显著部分比较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综合判断。

实践中多以商标的音、形、义三个要素考察。

即读音是否相同;外形是否相近,是否可能导致普通消费者直观上的误认;意思是否相同等来判断。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导致的商标侵权行为。

在认定这类商标侵权行为时,不以销售商是否有过错为前提,只要销售商客观上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可认定侵权成立,只不过销售商在证明合法取得商品并说明提供者的前提下,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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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标侵权的认定摘要:众所周知,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商标已然成为知识产权之重要组成部分,其价值正与日俱增,而有关商标侵权之案件亦日益增多。

商标侵权之判定乃商标权制度之核心,正确把握商标侵权的判定是合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大众利益的平衡点。

我国对商标侵权之认定,确立了混淆可能性的判定标准。

本文首先对商标及商标混淆理论进行了简要概述,然后对国外商标侵权认定进行了比较研究,然后深入地分析了混淆可能性之判断。

在进行系统的理论分析后,就我国商标侵权认定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简要总结,最后,就这些问题结合外国经验,提出了完善我国商标侵权认定的建议。

关键词:商标;侵权;混淆可能性在知识经济化之今天,在我国司法实践,商标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其形式日益复杂化、多样化,这也导致对商标侵权之认定及执法产生了一定之混乱。

商标作为知识产权之重要组成部分,已是企业的巨额无形资产,其有效保护对企业的长足发展意义非凡。

随着经济全球化之深入发展,商标权的保护也相应受到关注和重视,其已成为了一个国际性的法律问题,世界各国大都通过立法的方式进行规范。

一、商标混淆理论概述(一)商标的概念与特性我们都知道,商标是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记,虽然对于商标的定义,理论界的学者们以及各个国家的商标法对商标的概念有着不尽相同的理解与解释,但其实并无实质差别,且大都是在强调商标之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的角度来解读商标的定义,认为识别性是商标的本质属性。

笔者认为,商标是指: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和商业服务的提供者为了使自己的生产、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同其他竞争者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而使用的一种标记。

因此,商标之主要功能就是识别商品来源、保证商品质量和投资(广告),其中,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是商标最核心、最基本的功能,因为其是商标能够获得保护的基础。

除了识别功能之外,商标还产生了质量保证、商誉表彰、广告宣传的功能。

但是一旦要形成一个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商标,其必须具有识别功能,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商标的显著性。

传统商标立法的核心就是要防止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

纵览各国商标法无一例外地要求商标具有显著性是可注册的条件,而TRIPS协议规定,是否具备显著性是判断某一标志可否注册为商标的唯一决定性因素。

因此,显著性这一要求是商标法正常运行的枢纽,其重要性就好比独创性之于作品、新颖性之于专利。

显著性具有商标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并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特性,显然,正是由于商标的显著性,使得其具有防止与他人的商标使用行为相混淆的功能。

(二)商标混淆与商标侵权商标混淆是一般社会公众认为商品或服务是来源于同一个生产者或经营者,而实际上,其是来源于不同的生产者或经营者。

防止商标混淆,就是防止一般社会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因此,商标权保护的关键,就在于防止侵权人通过造成混淆而获得不当得利,侵占甚至是毁损商标权人的商誉。

因而,商标混淆就与商标侵权天然地联系在一起了。

正如上文所述,显著性所标注的识别功能是商标构成的必要条件,实质上,商标侵权行为就是对商标的显著性加以破坏的行为,其采取的手段主要是商标标识之间的对比,而混淆理论正是建立在保护商标的显著性的基础之上的,因此商标显著性的最终目的仍是为了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混淆,构成混淆就是属于商标侵权判定的前提或实质要件。

正如TRIPS协议之规定,其所禁止的属于最为常见的侵权行为,这类行为直接影响了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认知能力,达到了商标混淆程度。

因此,商标混淆既是商标审查的重要尺度,又是商标侵权认定的主要标准,还是商标权人享有权利的范围。

(三)商标混淆理论的扩张对于商标的混淆,最初,商标侵权诉讼中的混淆仅限于出处混淆,但随着市场的竞争愈演愈烈,商标侵权的手段也日趋复杂,混淆的种类和形态也在不断更新,混淆的范围持续扩大,主要表现在混淆类型、相关人群和相关时间三个方面。

当然,其中的相关人群与相关时间既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又可以被混淆类型吸收。

从混淆的对象来说,具体到商标保护的历史上,混淆最初仅限于产品的直接出处,即误以为在后商标所表示的产品是来自在先商标所有人,而后来逐渐延伸到出处之间的关联关系和赞助关系,即相关公众虽然不致认为在后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是直接来自于在先商标所有人,但可能认为在后商标所有人与在先商标所有人之间有某种经济上的联系,如联营、代理或许可使用等,这样就完成了从直接混淆到间接混淆的扩张。

在学术上,直接混淆又可称为单一出处混淆,间接混淆也可称为多处混淆、赞助混淆或关联混淆。

直接混淆还可以进一步分为产品混淆和来源混淆,前者的混淆指向产品,后者更为隐蔽,消费者虽然误以为明知该产品与之前的相关产品存在某种区别,而这恰恰使得消费者更加仔细、详细地观察该产品,在这个过程中,消费者有很大的可能发现其所购产品并非其想要的产品。

可见,无论从商标所有人还是消费者角度,产品混淆的危害都要大于来源混淆。

而混淆对象的这种扩张基本上也得到了普遍的承认和认可,现代各国商标立法在规定混淆对象的范围时,一般已不再将其限定为产源的混淆,而是使用更一般性的措辞,如“误导公众”、“在公众中存在混淆的可能”等等。

虽然为了客观实际的需要,我们对混淆的主体进行了扩张,但能够成为商标法上混淆主体的公众并非毫无限制。

能够成为混淆主体的公众必须是“相关公众”。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将相关公众界定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三种:商品(服务)的实际或潜在的消费者;涉及商品(服务)经销管道的人;与商品(服务)营业交易有关的业者。

从混淆的时间来说,混淆时间点起初限于购买之时,因为在一般的情况下的混淆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选择服务时发生的混淆,但从实际情况分析,给商标所有人带来的损害并不限于购买时的混淆,所以后来混淆逐渐向购买前和购买后延伸,出现了售前混淆与售后混淆。

售前混淆也即初始兴趣混淆,是指消费者在初次看到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在后商标时,将在后商标所有人误认为在先商标所有人或认为其与在先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从属关系,基于对在先商标的了解而对在后商标所标示的商品产生了兴趣。

对于售前混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售前混淆要从严把握。

而对于售后混淆,当相关公众观察该商品时是处于最初提供商品的环境之外,而与其他相似商品相混淆,就有售后混淆的发生,其又称为旁观者混淆。

售后混淆往往发生在奢侈品的销售和消费之中。

售后混淆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消费者本人无论是购买前、购买时还是购买后,都没有发生混淆,甚至可能就是因为某商品是赝品才购买,因为赝品与真品极其相似,因此这种行为的直接后果是旁观者可能因无法分辨而发生混淆。

而且更为严重的后果是,如果市场上赝品泛滥,普通消费者由于缺乏鉴别真伪的能力,可能因担心购买到赝品而干脆放弃该特定品牌,这将对商标权人造成毁灭性的打击。

另一种情形则是消费者在购买在后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时并不知道在先商标,因此也无所谓混淆,但在其后见到在先商标时可能与在后商标发生混淆。

而且如果在后商标所标示的商品质量低劣,消费者将此与在先商标联系起来,在先商标的声誉就不再由商标权人自己控制,从而可能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四)混淆可能性理论的概念在商标法上,“混淆可能性”是指由于后使用商标的出现,导致具有一般谨慎和注意程度的相关公众(包括普通消费者和经营者),有可能误认为使用后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先商标持有人或与先商标持有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即侵权人不法使用商标的行为有造成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可能性。

相较于实际混淆,混淆可能性是一种具有高度盖然性的侵权认定标准,原告只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消费者可能对原被告之间的商标产生混淆即可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于商标侵权的认定均采取这一标准,因为只有通过“混淆可能性”的审查与判断,才能使法律规定的抽象的权利范围转变为现实的权利范围。

可以说“混淆可能性”既是商标权人取得商标权的前提条件,也是最终决定商标权保护范围的决定性因素。

因此,混淆可能性的判断在商标法和商标理论中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其理应作为商标侵权认定的基准。

二、商标侵权认定标准的国外法比较作为商标侵权的认定的不同标准,各国商标法有着不同的规定,归纳起来有如下四类:第一,直接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而不规定混淆可能性原则。

这一规定其实就是近似标准在商标侵权认定中发挥主要作用,具有较强的操作性。

第二,既规定可能导致混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又明确列举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之商标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这种立法模式其实是在混淆可能性为主导的原则下,强调近似商标和类似商品的地位,因为这是最主要的侵权模式,也是防止商标侵权的重中之重。

第三,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为商标侵权行为。

第四,只规定有导致混淆可能性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

虽然有四种不同的类型,但归纳起来无非就是两种标准,即混淆可能性标准和近似标准。

混淆可能性标准是指商标所有人有权防止没有经其许可的第三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以造成混淆的可能;近似标准是指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运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则可被认为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显然,在混淆可能性标准下,商标侵权的认定更为严格,也更能体现商标的识别功能;而在近似标准下,对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保护更宽泛。

事实上,认定混淆可能性经常具备了复杂性、主观性乃至不确定性,因而商标近似、商品类似标准才会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但这并不代表其可替代混淆可能性作为商标侵权认定的标准,其只能作为混淆可能性认定过程中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来判定是否存在商标侵权。

因此,商标近似与商标混淆处于两个不同的层面,在判断商标侵权的案件中,我们最终的目的是判断其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而在这过程中则可采用多种认定方式,其中就包括了商标是否近似。

(一)美国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美国对于商标侵权问题由《兰哈姆法》、《联邦商标反淡化法》和《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加以规定,尤其是以l 946年颁布、1988年修改的《兰哈姆法》为主,其将混淆可能性作为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

在美国,商标的主要作用在于确保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将商品或服务与商品的生产者或服务的提供者准确地联系在一起而不至于发生混淆或者误认。

因此美国自1946年第一部成文商标法《兰哈姆法》的制定开始,就开始确立混淆可能原则在商标侵权中基准地位,以防止“可能引起混淆的”商标的注册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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