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在社团兼职有关政策汇编
单位干部社会兼职管理制度

单位干部社会兼职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单位干部参与社会兼职管理,充分发挥其在社会兼职中的作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领导干部、中层干部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社会兼职管理。
第三条单位干部参与社会兼职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单位规章制度,注重社会效益和社会形象。
第四条单位干部参与社会兼职应当充分发挥单位的政治优势和资源优势,服务本单位的工作和发展。
第五条单位干部参与社会兼职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不得谋取私利或损害单位利益。
第六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组织管理、考核奖惩等制度,加强对单位干部参与社会兼职的指导、监督和评估。
第七条单位干部参与社会兼职应当与单位的工作需要相适应,不得影响本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八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干部社会兼职信息登记和公开制度,加强对单位干部社会兼职活动的信息收集、统计和公开。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九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干部社会兼职管理机构,明确管理职责和权限。
第十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干部社会兼职管理工作职责,指导、监督和协调单位干部社会兼职活动。
第十一条单位干部应当按照规定向单位干部社会兼职管理机构报告所从事的社会兼职活动,接受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单位干部应当按照规定向单位干部社会兼职管理机构报告所取得的社会兼职收入和福利,接受管理机构的审查核实。
第十三条单位干部社会兼职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了解单位干部参与社会兼职的情况,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单位干部社会兼职管理机构应当对单位干部参与的社会兼职活动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干部社会兼职管理档案,按照规定归档管理。
第三章资源保障第十六条单位应当充分发挥单位的政治优势和资源优势,为单位干部参与社会兼职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十七条单位应当为单位干部参与社会兼职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保障。
第十八条单位应当为单位干部参与社会兼职提供必要的学习、培训和交流机会。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为单位干部参与社会兼职提供必要的宣传和支持。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的通知(中组发[2014]11号)2014-12-07 20:31:01| 分类:法规|举报|字号订阅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的通知(中组发[2014]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各中管金融企业党委,部分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党组(党委),部分高等学校党委:当前,领导干部退(离)休后在各类社会团体兼职,或参与成立新的社会团体的情况有所增多。
大多数退(离)休领导干部热心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积极发挥个人业务专长和经验优势,不求回报,无私奉献,为促进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推动和谐社会建设作出了贡献。
但也有一些退(离)休领导干部以兼职为名,利用个人影响找地方、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钱要车要办公场所,甚至领取较高薪酬,造成了不好的社会影响,干部群众对此多有反映。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和从严管理干部的精神,对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行为要进一步从严规范,引导和发挥好他们的作用。
经中央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任职务(包括领导职务和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等),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或备案后方可兼职。
确因工作需要,本人又无其他兼职,且所兼职社会团体的业务与原工作业务或特长相关的,经批准可兼任1个社会团体职务;任期届满拟连任的,必须重新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兼职不超过两届;兼职的任职年龄界限为70周岁。
除工作特殊需要外,不得兼任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得牵头成立新的社会团体或兼任境外社会团体职务。
二、经批准兼任社会团体职务的,兼职期间要发挥好政治把关、经验指导、业务传授等方面的作用,促进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
不得利用个人影响要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提供办公用房、车辆、资金等;不得以社团名义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强行要求入会或违规收费、摊派、强制服务、干预会员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等。
北京市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实施办法-京办发1999年33号

北京市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实施办法正文:---------------------------------------------------------------------------------------------------------------------------------------------------- 北京市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实施办法(1999年5月11日京办发1999年33号)各区、县委,各区、县政府,市委、市政府各部委办局,各总公司,各人民团体,各高等院校:《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办发[1998]17号)下发后,我市一些党政部门和单位的领导干部已按规定辞去了兼任的社会团体领导职务,但目前还有部分副处级(含副处级)以上党政部门和单位的领导干部仍在社会团体中兼任领导职务。
为加快政府职能的转变,适应政治体制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以及机构改革的需要,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精神,经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北京市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99年5月11日北京市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实施办法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办发[1998]17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根据有关规定和北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市及区县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所属部门的副处级以上(含副处级,下同)领导干部应主动辞去兼任的社团领导职务。
各部门要调查核实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兼任社团 (包括境外社团)领导职务的情况,按照领导干部不兼任社团领导职务的要求,督促兼职干部按照社团章程所规定的程序辞去社团领导职务,确保领导干部集中精力做好本职工作。
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的审批备案程序

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的审批备案程序(供参考)一、科级干部(含离退休)在社团兼职审批备案程序1、准备相关材料。
社团业务主管部门指导备案对象准备相关材料,具体包括:①《关于**同志兼任**社团**职务的备案报告》,◆社会团体的基本情况,包括登记事项、宗旨、业务范围和成立时间。
◆领导干部原任职务,兼职的理由,是否兼任法定代表人,本人是否已在其他社会团体中兼职,社会团体召开有关会议进行选举或决定任命的时间。
◆如领导干部已兼任社会团体职务,任期届满拟连任的,需说明干部本人已兼职的时间和任期;如领导干部属新兼任社会团体会长(理事长)职务,需说明原任会长(理事长)不再担任的原因。
②本人如实填写《科级干部兼任社团职务审批表(含离退休)》(以下简称审批表)一式四份,并作出不领取任何报酬的承诺。
③拟兼职社会团体的章程。
④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颁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新筹建的社会团体,须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同意筹建的文件。
2、征求备案对象所在单位、社团业务主管部门意见。
备案对象所在单位同意后,报社团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所在单位及社团业务主管部门须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3、提交县民政局审核。
由县民政局对照领导干部在社团兼职的相关规定,重点审核备案对象年龄、是否适合兼任法人、兼职届数、兼职社团的数量等要素,审核通过后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4、征求社团业务主管部门分管县领导意见。
由社团业务主管部门将《审批表》提交部门分管县领导审批。
5、县委组织部备案。
县委组织部依据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备案。
6、县民政局登记。
县民政局依据审核结果,根据社团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登记与管理。
二、离退休处级干部在社团兼职审批备案程序1、准备相关材料。
社团业务主管部门指导备案对象准备相关材料,具体包括:①社会团体邀请函。
②所兼职的社会团体有业务主管部门的,须有业务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公职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管理暂行办法

公职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管理暂行办法一、总则公职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以下简称“兼任”)是指公职干部在担任本职工作的同时,兼任社会组织的职务。
为了加强对公职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的管理,保证他们更好地履行职责,提高工作效能,制定本《公职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二、兼任的适用范围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中央和地方各级公职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
三、兼任的条件1. 公职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需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违反职业道德和职责;2. 兼任的社会组织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且其宗旨和活动范围与公职干部所担任的职责相符;3. 公职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需经过严格审批程序,得到相关领导的批准。
四、兼任管理1. 兼任应当尊重公职干部的主业,并确保其按时按质完成本职工作;2. 公职干部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期间,应当遵守组织章程和有关规定,履行职责;3. 兼任的社会组织应当定期向公职干部所在单位报告有关情况,确保其兼任工作的透明度;4. 兼任的社会组织不得干涉公职干部的行政职权,不得为其提供利益回报。
五、绩效评估兼任公职干部的绩效评估应包括其本职工作和兼任工作的考核内容,对兼任工作的表现进行客观评估。
六、奖惩措施对于履行兼任工作不认真、不负责、不按规定执行的公职干部,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相应的纪律处分措施;对于表现突出的兼任公职干部,可以给予奖励或提拔。
七、附则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未尽事宜,由相关部门进一步细化规定。
同时,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公职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的监督,对兼任情况进行定期报告和绩效考核,确保兼任工作的有效管理。
八、加强审批程序为了规范公职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的行为,应加强审批程序的管理。
首先,应建立兼任申请制度,公职干部在申请兼任社会组织职务前,需提交书面申请,明确兼任的社会组织名称、职务和兼任的工作时间等。
其次,有关部门应对兼任申请进行审核,包括对兼任社会组织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及对公职干部的资格、背景和工作安排进行评估。
领导干部社团兼职规定

领导干部社团兼职规定领导干部社团兼职规定为了更好的发挥领导干部的作用,积极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加强党风廉政教育,提高领导干部的业务素质和能力水平,根据党的有关方针政策,结合我单位实际情况,特制定领导干部社团兼职规定,具体如下:一、兼职社团的范围领导干部可以兼任各类社团的职务,如学术研究类社团、公益慈善类社团、行业协会类社团等,但须符合相关岗位职责,不能影响正常工作和服务对象的利益。
二、兼职社团的要求1.政治要求。
领导干部兼职社团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维护党中央的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
不能参与任何与党的方针政策相抵触或有损党的形象的活动。
2.业务要求。
领导干部兼职社团要根据自身的业务特长和工作需要,选择与自己专业领域相关或有助于提升个人能力的社团进行兼职。
必须在兼职社团中积极履行职责,提供全面的专业知识和服务。
3.职责要求。
兼职社团的职务是具有一定责任的,领导干部必须履行相应的职责,发挥自己的影响力和作用。
不能仅仅担任名义上的职务,而不履行实质性的工作。
三、兼职社团的权限和薪酬1.权限。
领导干部兼职社团可以享有相应的权力和权限,但必须在法律、法规范围内行使,不能滥用职权,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2.薪酬。
对于部分非营利性社团,领导干部兼职一般不享受任何形式的薪酬。
对于部分行业协会等社团,领导干部可以根据社团规定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但必须在党和国家相关规定的范围内。
四、兼职社团的报备和审批领导干部兼职社团必须报备所在单位,并经过所在单位的审批。
报备内容应包括社团名称、职务、工作内容等。
所在单位应对兼职社团进行审核,确保兼职社团的性质符合要求,避免涉及与职责不符活动。
五、兼职社团的考核和绩效评价领导干部兼职社团的工作应纳入绩效考核体系,以确保兼职社团的工作能够得到适当的重视和评价。
对于履职不力或擅自参与不良社团活动的领导干部,应给予相应的处理和处罚。
领导干部社团兼职规定的制定,对于规范领导干部的兼职行为,提高其工作能力和素质水平,发挥更大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在社团兼职有关政策汇编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在社团兼职有关政策汇编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在社团兼职有关政策汇编市委组织部2016年4月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社团兼职十项“须知”1、领导干部不得在行业协会商会、工商经济类的联合性社会团体、境外或境外资助的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兼任领导职务。
2、领导干部不得牵头成立新的社会团体。
3、领导干部不得未经审批在社会团体兼任领导职务。
4、领导干部兼职任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届。
5、退(离)休领导干部兼职年龄一般不得超过65周岁(担任过正处级领导职务的,年龄不得超过68周岁)。
6、领导干部不得兼任两个以上社会组织领导职务,7、领导干部一般不得兼任法定代表人。
8、一个单位一般不得有两个以上在职领导干部在同一个社会团体兼任领导职务。
9、兼职领导干部不得领取社会团体的任何报酬和获取其他额外利益。
退(离)休干部不得利用个人影响要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提供办公用房、车辆、资金。
10、领导干部职务提拔后,或兼任的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届满后,仍需继续兼任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目录◆关于印发《安徽省关于从严控制和规范管理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领导职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皖组字〔2013〕18号1◆安徽省关于进一步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的通知皖组字〔2014〕16号 (4)◆关于印发《宿州市关于从严控制和规范管理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领导职务实施办法》的通知宿组字〔2014〕31号.. 8◆宿州市关于进一步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的通知宿组字〔2014〕75号 (12)关于印发《安徽省关于从严控制和规范管理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领导职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2013年11月12日﹒皖组字〔2013〕18号省直各单位党组(党委),各省辖市纪委、党委组织部、老干部局、政府监察局、民政局:现将《安徽省关于从严控制和规范管理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领导职务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干部社团兼职管理制度

干部社团兼职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干部社团成员的兼职工作,提高干部社团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能力,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干部社团成员的兼职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团章程,自觉维护干部社团的形象和利益,服务于广大会员和社会大众。
第三条干部社团应当建立健全兼职管理制度,明确兼职工作的目标、条件、范围、程序和责任,确保兼职工作的有序开展。
第四条干部社团应当建立健全兼职管理机构,明确兼职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落实兼职管理工作,加强对兼职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干部社团应当加强对兼职成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其综合素质和专业能力,不断提升兼职工作的质量和效益。
第二章兼职条件第六条干部社团成员担任兼职工作,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较高的政治觉悟和思想品德,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忠于干部社团的宗旨和任务;(二)具有较高的专业素养和工作能力,能够胜任被委托的兼职工作;(三)具有良好的团队合作精神和服务意识,能够积极配合其他成员开展工作;(四)具备较强的组织能力和沟通能力,能够有效协调各方利益,解决各种问题。
第七条干部社团成员担任兼职工作,应当经过组织推荐、部门审批和会员选举,确保其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八条干部社团成员担任兼职工作,应当有明确的工作目标、任务和责任,落实工作计划和绩效评估,确保兼职工作的完成和效果。
第九条干部社团成员担任兼职工作,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参与工作,维护干部社团的形象和权益,不得损害干部社团的利益和声誉。
第三章兼职程序第十条干部社团成员担任兼职工作,应当按照以下程序:(一)组织推荐:由干部社团的领导机构或组织部门提名候选人,根据候选人的综合素质和工作能力确定是否推荐担任兼职工作;(二)部门审批:干部社团的审批机构对推荐的候选人进行审查和评估,确定是否批准担任兼职工作;(三)会员选举:经过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兼职成员,正式担任兼职工作,并签署工作协议。
第十一条干部社团成员担任兼职工作,应当遵守工作协议和相关规章制度,履行合同义务,认真履行工作任务,确保工作质量和效果。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在社团兼职有关政策汇编市委组织部2016年4月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社团兼职十项“须知”1、领导干部不得在行业协会商会、工商经济类的联合性社会团体、境外或境外资助的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兼任领导职务。
2、领导干部不得牵头成立新的社会团体。
3、领导干部不得未经审批在社会团体兼任领导职务。
4、领导干部兼职任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届。
5、退(离)休领导干部兼职年龄一般不得超过65周岁(担任过正处级领导职务的,年龄不得超过68周岁)。
6、领导干部不得兼任两个以上社会组织领导职务,7、领导干部一般不得兼任法定代表人。
8、一个单位一般不得有两个以上在职领导干部在同一个社会团体兼任领导职务。
9、兼职领导干部不得领取社会团体的任何报酬和获取其他额外利益。
退(离)休干部不得利用个人影响要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提供办公用房、车辆、资金。
10、领导干部职务提拔后,或兼任的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届满后,仍需继续兼任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目录◆关于印发《安徽省关于从严控制和规范管理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领导职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皖组字〔2013〕18号1◆安徽省关于进一步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的通知皖组字〔2014〕16号 (4)◆关于印发《宿州市关于从严控制和规范管理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领导职务实施办法》的通知宿组字〔2014〕31号.. 8◆宿州市关于进一步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的通知宿组字〔2014〕75号 (12)关于印发《安徽省关于从严控制和规范管理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领导职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2013年11月12日﹒皖组字〔2013〕18号省直各单位党组(党委),各省辖市纪委、党委组织部、老干部局、政府监察局、民政局:现将《安徽省关于从严控制和规范管理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领导职务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省委组织部反馈。
中共安徽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安徽省委组织部中共安徽省委老干部局安徽省监察厅安徽省民政厅2013年11月12日安徽省关于从严控制和规范管理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领导职务的暂行规定第一条为深入推进政社分开,进一步从严控制和规范管理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领导职务,引导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央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领导干部,是指全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的在职和退离休的市厅级、县处级领导干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社会组织领导职务,是指社会团体和基金会的会长(理事长、主席)、副会长(副理事长、副主席)、秘书长,分会会长(主任委员)、副会长(副主任委员);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院长(校长、所长、主任)、副院长(副校长、副所长、副主任)等。
不包括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
第四条从严控制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领导职务。
对确因工作需要兼任社会组织领导职务的,应与本职业务或曾经从事的工作密切相关,并按以下要求从严掌握:1、在职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得在行业协会商会、工商经济类的联合性社会团体、境外或境外资助的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兼任领导职务。
退离休领导干部不得在境外或境外资助的社会团体兼任领导职务,一般不得在行业协会商会、工商经济类的联合性社会团体兼任领导职务。
2、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确需兼任本条第1款规定以外的社会组织领导职务的,应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兼职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退离休省管干部年龄一般不得超过65周岁(担任过正厅级领导职务的,年龄不得超过68岁)。
3、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得兼任两个以上社会组织领导职务,一般不得兼任法定代表人。
4、一个单位一般不得有两个以上在职领导干部在同一社会团体兼任领导职务。
5、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领导干部到退休年龄时,其退休手续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五条兼职领导干部应严格自律,不得领取社会团体的任何报酬。
严禁兼职领导干部或社会团体强行要求企业入会;严禁向企业索要赞助、乱收费、摊派、强制服务等;严禁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或侵害企业利益。
第六条在职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其中,省管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经干部所在单位党委(党组)研究同意后报省委组织部审批。
退离休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领导职务,由原工作单位党委(党组)审批。
第七条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职务提拔后,或兼任的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届满后,仍需继续兼任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未办理兼职审批手续的,不得作为社会团体拟任负责人参加选举,各级民政部门不得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领导干部、相关单位及社会组织,要限期改正,责令兼职领导干部辞去在社会组织的领导职务,并依法依纪对兼职领导干部或相关单位、社会组织进行处理。
第九条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市厅级、县处级非领导职务干部兼任社会组织领导职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科级以下干部兼任社会组织领导职务,由各市、省直各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省委组织部商省纪委、省委老干部局、省监察厅、省民政厅解释。
安徽省关于进一步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的通知2014年8月21日﹒皖组字[2014] 16号省直各单位党组(党委),省属各大学、各大型企业党委,各市委组织部、老干部局,市民政局:自《安徽省关于从严控制和规范管理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领导职务的暂行规定》(皖组字〔2013〕18号)下发以来,各地各单位认真贯彻落实文件规定,并按照统一部署,开展了领导干部在社会组织兼职专项清理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
但也有少数地方和单位清理工作不够扎实,少数不符合兼职要求的退(离)休领导干部仍未辞去兼任的社会团体职务,等等。
日前,中央组织部下发了《关于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的通知》(中组发〔2014〕11号),对这项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为贯彻落实中央组织部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任职务(包括领导职务和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等),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备案同意后方可兼职。
确因工作需要,本人又无其他兼职,且所兼职社会团体的业务与原工作业务或特长相关的,经批准可兼任1个社会团体职务;任期届满拟连任的,必须重新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兼职不超过两届;退(离)休省管干部年龄一般不得超过65周岁(担任过正厅级领导职务的,年龄不得超过68周岁)。
除工作特殊需要外,不得兼任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得牵头成立新的社会团体或兼任境外社会团体职务。
一般不得在行业协会商会、工商经济类的联合性社会团体兼任领导职务。
二、经批准兼任社会团体职务的,兼职期间要发挥好政治把关、经验指导、业务传授等方面的作用,促进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
不得利用个人影响要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提供办公用房、车辆、资金等;不得以社会团体名义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强行要求入会或违规收费、摊派、强制服务、干预会员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等。
三、兼职不得领取社会团体的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和获取其他额外利益,也不得领取各种名目的补贴等,确属需要的工作经费,要从严控制,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和实际支出。
四、兼职期间的履职情况、是否取酬和报销有关工作费用等,干部本人应每年年底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单位党委(党组)。
对领取报酬,或履行职责不当的,干部所在单位应责令其辞去社会团体职务。
兼职期间违规领取的报酬,应按中央纪委有关规定执行。
五、省管干部退(离)休后兼任社会团体职务,须由干部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审批并报省委组织部备案同意后方可兼职。
确需由省管干部兼任职务的社会团体,必须在全省、地区、行业和经济、政治、社会生活中起重要作用,在省内外有一定影响。
备案报告应在社会团体召开有关会议进行选举或决定任命前30日报省委组织部,需说明以下情况:(1)社会团体的基本情况,包括登记事项、宗旨、业务范围和成立时间等内容。
(2)领导干部原任职务,兼职的理由,是否兼任法定代表人;本人是否已在其他社会团体中兼职;社会团体召开有关会议进行选举或决定任命的时间。
兼职须由社会团体出具邀请函;所兼职的社会团体有业务主管单位的,须有业务主管单位的书面意见。
(3)如领导干部已兼任社会团体职务,任期届满拟连任的,需说明干部本人已兼职的时间和任期;如领导干部属新兼任社会团体会长(理事长)职务,需说明原任会长(理事长)不再担任的原因。
(4)附拟兼职干部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和社会团体现任领导干部名单一式三份,社会团体章程和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各一份。
六、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或完善相应的管理和审批办法。
各级党政机关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要对前一阶段开展的领导干部在社会组织兼职专项清理工作进行“回头看”,重点检查是否存在违规兼职、违规取酬或是瞒报、漏报等情况;对按规定已列入清理范围,但由于社会组织正在物色接替人选等因素尚未办理免职手续的,要逐一跟踪落实履行免职程序的情况,确保免职到位。
其他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要按规定对本单位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组织兼职情况进行摸底和清理规范。
凡未经批准在社会团体兼任职务的,符合规定的,须在本通知下发后两个月内履行有关审批手续;不符合规定的,应由本人在11月底前辞去所兼任的职务。
经批准已在社会团体兼任职务的,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社会团体管理部门应对兼职的届期、年龄、兼职社会团体性质、履职情况以及是否取酬等情况进行审核并予以规范。
在审批、审核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职务时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的,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七、本通知适用于市厅级以下各级各类党政机关退(离)休干部。
国有企事业单位退(离)休领导人员,参照本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往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中共安徽省委组织部中共安徽省委老干部局安徽省民政厅 2014年8月21日关于印发《宿州市关于从严控制和规范管理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领导职务实施办法》的通知2014年3月30日﹒宿组字〔2014〕31号市直各单位党组(党委),各县、区纪委、组织部、老干部局、监察局、民政局:现将《宿州市关于从严控制和规范管理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领导职务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市委组织部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