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霆案
法律论证许霆案例分析(3篇)

第1篇摘要:许霆案是中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金融犯罪案件之一,涉及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文通过对许霆案的事实分析、法律适用及争议焦点进行探讨,旨在从法律角度论证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
关键词:许霆案;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法律适用一、引言2008年,河南省郑州市发生了一起特殊的盗窃案——许霆利用ATM机故障非法取款17.5万元。
一审被判无期徒刑,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此案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关于其定性问题,存在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争议。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许霆案进行分析,论证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二、许霆案事实分析2008年5月21日,许霆在河南省郑州市一家银行的ATM机取款时,发现该ATM机存在故障,每次最多可取出99999.99元。
许霆利用该故障,先后取款171次,共计17.5万元。
案发后,许霆被抓获,一审被判无期徒刑。
二审法院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三、法律适用及争议焦点(一)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分1. 盗窃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2. 信用卡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许霆案中,关于其行为的定性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为其利用了银行的ATM机进行非法取款。
另一种观点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其秘密窃取了银行的资金。
(二)争议焦点1. 许霆是否利用了ATM机的故障?2. 许霆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3. 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四、法律论证(一)许霆利用了ATM机的故障许霆案中,ATM机存在故障,导致每次最多可取出99999.99元。
许霆利用该故障,先后取款171次,共计17.5万元。
由此可见,许霆的行为与ATM机的故障存在直接关联,其利用了ATM机的故障进行非法取款。
许霆案件

支持方:许霆的辩护律师认为,取款 人没有秘密窃取的故意,只有侵占别 人财产的故意,构成的是侵占罪。
反对方:许霆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 要件。
观点一:许霆是公开的用银行卡取款 ,是公开的,卡上有个人信息,所以 不是秘密的!
观点二:基于与银行之间存在的契约 关系,他获得不当得利的程序是合法 正当的,所以排除了秘密盗窃的说法 。
此外很多人遇到许霆这样的情况可能都会有相同的做法刑法就不该判所有人犯罪因此不应该定涉辩护律师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吴义春盗窃罪的鲜明特征是秘密窃取但许霆是用自己的银行卡取钱他的身份已被银行掌握他的行为不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
许腾腾、李妍、刘畅、赵爱铃、吴晓璇
Contents
许霆案件经过 1
一审结果及争议 2
他被重判的倒霉结果应当是意料之中的事。
5.一审争议
“
1 “侵占罪”,还是盗窃罪”? 2 “秘密窃取吗”
3
“银行过错说”
4
“死刑过重!”
关于侵占罪与盗窃罪的法律规定: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 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 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 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北京英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海波
许霆的行为属于“盗窃罪”。许霆知道自己卡里只有170多元,他明 知道那17万元是银行的。他的行为虽跟从别人包里偷钱不一样,但 实际上是利用了取款机的程序错误,用非法的手段取钱,并且逃跑, 他的恶意支取行为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但由于此事发生有 偶然性,银行的漏洞在先,有行政管理责任,网络运营公司(广电运
人应当提起民事诉讼状告银行,要求银行道歉。
北京大学法学院贺卫方教授: 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到底构成什么罪名,是现行法律无法简 单回答的。作为弱势人群的一员,许霆得到了很多人的同情,我本 人也很同情他,但同情的原因,不是因为判他有罪,而是因为判他
许霆案的定罪量刑浅议

汇报人:
01 02 03 04 05
06
Part One
Part Two
案件发生时间:2006年 案件地点:广州 案件性质:盗窃罪 案件经过:许霆利用ATM机故障,多次取款,金额巨大 案件结果:一审被判无期徒刑,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社会影响:引发公众对司法公正和法律适用的广泛讨论
法律适用:是否适用“盗窃罪”存 在争议
司法公正:是否公正,是否受到舆 论影响
添加标题
添加标题
添加标题
添加标题
量刑标准:是否过重,是否考虑了 社会影响
法律教育:是否普及法律知识,提 高公众法律意识
汇报人:
法定刑幅度的考虑因素: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犯罪后果等
法定刑幅度的适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具体的刑期
法定刑幅度的调整: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对法定刑幅度进行调整,以适应社会变化和司法实践 的需要
犯罪动机:许霆的犯罪动机是出于个人利益,而非社会危害 犯罪后果:许霆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 犯罪情节:许霆的行为属于轻微的犯罪情节,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 悔罪表现:许霆在案发后表现出了悔罪态度,愿意接受法律制裁
盗窃罪的构成要 件:以非法占有 为目的,秘密窃 取公私财物
许霆的行为是否 构成盗窃罪:许 霆的行为是否属 于秘密窃取,是 否具有非法占有 的目的
法院判决:许霆 被判处有期徒刑 五年,并处罚金 2万元
单击此处添加标题
许 霆 案 的 基 本 案 情 : 许 霆 利 用 AT M 机 故 障 , 多 次 取 款 , 获 利 1 7 . 5 万 元
许霆案的法律解释:主要采 用了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
许霆案案例分析

许霆案案例分析许霆案是中国著名的刑事案件之一,涉及到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
该案件的发展过程和最终的审判结果,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本文将对许霆案进行深入分析,探讨其中的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以期能够更好地理解和认识这一案件。
许霆案的发生背景是一个家庭纠纷,涉及到财产分配和家庭关系等问题。
在这个背景下,许霆作为案件的主要当事人,被指控犯有多项刑事罪行,包括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到了大量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最终,法院做出了对许霆的判决,认定其犯有某某罪名,判处相应的刑罚。
在对许霆案进行分析时,我们首先需要关注的是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这些证据包括了被害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报告、法医鉴定报告等。
通过对这些证据的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案件的经过和真相。
其次,我们需要关注的是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这些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于案件的定性和定罪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最后,我们需要关注的是社会背景和影响。
许霆案作为一起备受争议的刑事案件,其背后涉及到了家庭关系、财产纠纷、暴力问题等社会现象,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深入思考和关注。
在许霆案的审判过程中,涉及到了多个法律问题。
其中,最为关键的问题之一是对许霆的定罪和量刑。
在这一问题上,法院需要综合考虑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另外,许霆案也引发了社会对于家庭暴力和人身安全的关注,这也是一个需要引起社会广泛讨论和反思的问题。
总的来说,许霆案是一起备受关注的刑事案件,涉及到了诸多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
通过对这一案件的深入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和认识其中的法律逻辑和社会影响。
同时,也可以引发我们对于家庭关系、暴力问题等社会现象的深入思考和反思。
希望通过对许霆案的案例分析,能够为我们提供更多的启示和思考。
由“许霆案”引发的法学思考

五、结论
综上所述,“许霆案”是一起具有深远影响的案件,它引发了法学界和社会 公众对于法律、道德和人性的深入思考。通过这个案件,我们更加深刻地认识到 法律的重要性和神圣性,同时也看到了法律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因此, 我们需要不断完善法律制度,提高司法公正性和透明度,确保每一个公民的合法 权益得到充分保障。我们也需要加强全社会的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提高公民的 法律意识和道德水平,推动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2、司法实践的操作性。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盗窃罪等犯罪行 为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定的操作难度。例如,“多次盗 窃”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入户盗窃”的“户”如何界定?这些问题都需要司法 实践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四、社会反思
透过“许霆案”,我们可以看到当前社会对法律和道德的认识和态度。一方 面,“许霆案”反映了社会公众对于法律公正和公平的和期待;另一方面,“许 霆案”也反映了社会公众对于道德和价值观的重视和追求。因此,我们需要在全 社会范围内加强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水平。同时, 也需要加强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和保护,避免出现类似案件再次发生。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盗窃罪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 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在“许霆案” 中,许霆取款时发现系统故障导致取款金额错误,其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二是 犯罪情节的裁量问题。在认定许霆构成盗窃罪的前提下,如何量刑才能体现罪责 刑相适应的原则?
三、肯德基劳务派遣案的法律分 析
在肯德基劳务派遣案中,劳务派遣机构将派遣员工派送到肯德基工作,肯德 基与派遣员工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然而,由于肯德基未与派遣员工签 订劳动合同,因此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由于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员工 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加班费、社保等问题,因此也引发了关于劳动合同 条款的争议。
各地许霆案

各地“许霆案”许霆案2006年4月21日晚,许霆发现一银行设在广州市天河区的ATM机出现故障。
在明知账户内没有足够款项的情况下,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共计17.5万元后,携款潜逃。
广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以盗窃罪依法判处许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今年初,广东省高级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此案发回重审。
3月31日,广州市中级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以盗窃罪依法判处许霆有期徒刑五年,处罚金2万元,追缴17万余元违法所得。
4月10日,许霆以自己的行为只是民事关系上的过失,而不是刑事犯罪,应该不构成盗窃罪,重审原判决定性错误,二审应作出无罪判决为由,向广东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
唐氏兄弟案2007年1月底,唐风军拿着弟弟的银行卡去转账,利用ATM机出错,将4.49元转成225万元。
浙江省宁波市检察机关经过一年多的定性讨论后,于2008年3月26日以涉嫌盗窃罪对唐氏兄弟依法提起公诉。
4月15日,宁波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此案,4名辩护律师联手为唐氏兄弟作无罪辩护。
法庭当庭未作宣判。
何鹏案2001年,就读于云南省某公安专科学校的何鹏去ATM机查询生活费是否到账,结果发现账面余额有百万元之多,他于两天内从9个ATM机取款221次计42.97万元。
2002年,何鹏因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何鹏的家属日前表示,将就何鹏案向云南省高级法院申诉。
周亮案ATM机里有别人遗忘的银行卡,25岁的周亮(化名)没有抵挡住诱惑,多次操作取走了6300元后,十分后悔和害怕,于次日通过银行将钱款归还至被害人刘泱(化名)的账户内。
2月18日,周亮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承办人员告诉他,其行为已涉嫌犯罪,对他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
日前,上海市静安区检察院认定周亮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法对其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耿赵武案2008年3月19日晚,家住陕西省西安市的杨先生在ATM机上取钱后,忘记将银行卡取走。
从罪刑相适应看许霆案

从罪刑相适应看许霆案一、许霆案基本案情及审理经过2006年4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4岁青年保安许霆在广州市商业银行的atm机上取款,自己银行工资卡帐上只有171元,但atm机的计算机系统存在程序错误,每取1000元在帐户上只划走1元钱,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
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
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后反复操作多次。
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
在此期间,许霆告知同事郭鞍山该银行atm机出现故障,并伙同郭鞍山取款1.8万元,事后,二人各自携款离开工作单位。
2006年4月24日中午,许霆离开广州回老家,后得知银行报案开始一年逃亡生涯。
在逃亡路上,许霆丢失赃款5万元,另外投资10万元开网吧,赔得血本无归。
2007年5月22日,许霆在出差途经宝鸡火车站时被当地民警抓获。
2007年6月4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正式对许霆进行刑事拘留。
2007年10月15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许霆犯有盗窃罪。
2007年11月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正式开庭审理许霆盗窃案。
2007年11月2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在此之前,2006年11月许霆的同案犯郭鞍山在老家湖北向警方自首,郭鞍山因为有自首情节,并且全额退还赃款1.8万元,“认罪态度较好”,被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许霆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
2008年1月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将此案发回广州市中院重审。
2008年3月3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以盗窃金融机构罪,判处许霆有期徒刑5年,处罚金2万元,并追缴17万多元违法所得。
宣判时,许霆表示不再上诉,后在上诉期内又表示对此重审判决不服,向广东高院再次提起上诉。
许霆案

一、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罪与非罪) 二、如果许霆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应该如何定 罪?法院所认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否正确? (此罪与彼罪) 三、一审判决为无期徒刑,二审改判为5年有期 徒刑,量刑是否合理?(罪轻与罪重)
(一)不当得利说 这种观点认为许霆与银行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许霆办理银行卡 并存入相应的金钱,而银行提供服务,包括设置ATM机让自己的 客户取款。案件的起因是因为银行的错误给付而使许霆获得了不 当得利。 (二)银行过错说 该说强调,银行在该案中负有对ATM机、银行计算机系统的维护 责任,许霆的取钱行为完全在银行的“配合”下完成的,该案的 发生也是在银行的“过错在先”的情况下发生的,因此许霆不应 构成犯罪。该说把矛头指向了银行系统,甚至出现了如果许霆要 定罪就应当把银行作为共犯的说法。 (三)侵占说 该说认为因为无法证明许霆有着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在二审 法庭上许霆也坚称自己是为了替银行保管这17.5万,后来许霆携 款逃走的行为完全可以是看成是他不归还欠款的表现,这样一来 许霆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又不会带来无期徒刑这种让我们大家 都感到有些过重的刑罚,可以算得上是一个折衷的办法。 (四)盗窃说 这种观点认为许霆的行为符合刑法之中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当 以盗窃罪入罪,承担刑事责任。然而持这种观点的人也都认为以 无期徒刑作为刑罚后果也过于严厉了。
2007年11月2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一 审将“许霆案”定性为“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 别巨大”,判处许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 同年12月,“许霆案”经媒体报道后引起舆论广 泛关注和争议。2008年1月14日,广东省高院以 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 2008年3月31日,广州市中级法院第二次公开开 庭审理,以盗窃罪判处许霆5年有期徒刑,罚金 人民币2万元,并退赔其从银行ATM机上取出的 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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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4月21日,广州青年许霆与朋友郭安山利用ATM机故障漏洞取款,许取出17.5万元,郭取出1.8万元。
事发后,郭主动自首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而许霆潜逃一年落网。
2007年12月一审,许霆被广州中院判处无期徒刑。
2008年2月22日,案件发回广州中院重审改判5年有期徒刑。
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被告人许霆来到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
结果取出1000元相关漫画后,他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
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
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后反复操作多次。
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郭安山则取款1.8万元。
事后,二人各携赃款潜逃。
同年11月7日,郭安山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全额退还赃款1.8万元。
经天河区法院审理后,法院认定其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其自首并主动退赃,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而潜逃一年的许霆,17.5万元赃款因投资失败而挥霍一空,今年5月在陕西宝鸡火车站被警方抓获。
日前,广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许霆随后提出上诉,2008年3月,广州中院认定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1]。
许霆再度上诉,2008年5月,广东省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
半年多来深受社会各方关注的许霆最终以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173826元。
许霆案终于算是尘埃落定了,但是由许霆案所引发的思考却还在继续。
一、对许霆案的法律分析首先,对于许霆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而恶意取款的行为作如下分析:(一)罪与非罪对于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首先应当考虑的是其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在对许霆案的讨论中,有很多学者都认为许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当把其纳入刑事法领域进行调整,而应当作为一般的民事违法,如不当得利等来评价。
我认为,许霆的行为不应当在民事法领域进行调整,理由如下:一般的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其实是具有很大的关联性的,而非绝对地对立的,我们把违反刑法的行为就称作为是犯罪行为。
所以刑法并非是空中楼阁,其一般都有其前置法,此前置法可以是民法,可以是行政法,也可以是经济法等,只有当一行为超出其前置法所能调整的范围之时,才进入刑法的调整领域,因而说刑法是对人们违法行为规制的最后一岗哨。
举例说,A殴打B致B轻微伤属于一般的治安违法行为,我们可以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对于A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但如果A的这个殴打行为造成了B重伤,则超出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能调整的范围,我们必须用刑法去评价它。
所以,在此案中,我觉得也是同样的道理,当许霆第一次取出1000元人民币的时候,其中的1元为有法律依据的合法所得,而另外的999元则属于民法中所指的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当得利,对于此行为,我认为没有任何的异议,应当构成民法所调整的不当得利之债,如果许霆在这个时候停止行为,那么其所要承担的责任仅是民法上对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可是许霆选择的是继续行为,从其第二次取款开始,其行为性质已经升格,民法已经无力再调整此行为了,进入刑法规制领域,而民法则成为此案中刑法的前置法,因此,我们应当进入刑法领域来评价此行为,而不应当再在其前置法中纠缠不休。
此外,有学者试图用期待可能性理论来免除许霆的法律责任,我认为同样不甚妥当。
期待可能性,是指从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看,可以期待行为人不予实施违法行为,而应当实施合法行为的情形。
该理论认为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只有当一个人具有期待作出适法行为的可能性但却作出违法行为时,才能对行为人进行谴责,如果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也就不能对行为人违法行为进行谴责与非难。
此理论发源于19世纪末德国著名的癖马案。
该案大致是讲被告人受雇驾驭双匹马车,其中有一匹马素有以其马尾缠绕住缰绳并用力压低马车的习癖。
被告人多次要求雇主更换该马,但雇主不仅不答应,反而以解雇相威胁。
某日,被告人驾车上街之际,突然该马劣性发作,将尾巴缠住缰绳并用力下压,被告采取了所有紧急措施但告无效。
因马惊驰,将一行人撞伤,使其骨折。
检察官根据上述事实,对被告人以过失伤害罪提起诉讼,但法院终审判决被告人无罪,理由是,很难期待被告人坚决违抗雇主的命令,不惜失去职位而拒绝驾驭癖马。
按照期待可能性理论,行为人在当时遇到的情形应当是属于一种客观上的“不得不”,因受限于某种条件而不得已为之的情形才能对其免除法律责任。
许霆案中,情况并非如此。
在第一次取款之后接二连三的后续取款行为,我认为不符合期待可能性理论的要求,因为导致许霆实施后续取款行为的原因并非是因受限于某种客观因素而不得不为之的情形,而很大程度上是基于许霆本身主观上的贪婪性,主观上想非法占为己有的心理状态,因而,期待可能性在本案中并不适用。
(二)此罪与彼罪确定了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构成犯罪,应当在刑法范围之内进行规制之后,我们应当进一步确定的是许霆的行为究竟构成何种犯罪。
对于定罪问题,学者们也有着几种不同的声音。
我认为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他人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或者第三人的控制之下的犯罪。
(1)从盗窃罪的行为方式来看:该秘密窃取行为是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而言的,至于其他在场的人都发觉了也不影响盗窃罪的构成。
秘密窃取中的“秘密”具有相对性和主观性,即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被他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即使客观上已经被他人发觉或注视,也不影响盗窃行为的性质。
(2)从盗窃罪的对象来看: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占有的公私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构成盗窃罪。
其中,“他人占有的财物中”的“占有”是指他人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
只要是在他人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握有或监视,也属他人占有。
(3)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对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客户资金等,而不包括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
“数额特别巨大”一般是以“3万元至10万元以上”为标准。
根据上述分析,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许霆以非法占有A TM机中的钱款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将银行占有的钱款转移到其控制之下,构成盗窃罪,并且许霆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17万且达到数额巨大,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需要说明的是,此案中的秘密手段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该“秘密”具有相对性和主观性,即许霆采用的是其自认为不被他人发觉的方法,即使客观上已经被他人发觉或银行监视器监视,也不影响盗窃行为的性质。
另外,对于ATM机中的钱款应当属于该银行的经营资金,盗窃其中的钱款属于盗窃金融机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因而,单纯从刑法的角度来看,一审法院的确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案件进行审理,判处许霆无期徒刑也符合法律的规定。
但是如此合法的审判结果为什么会引起社会上的那么多非议呢?原因是该审判结果的不合理性,即对于许霆犯盗窃罪的量刑过重。
(三)轻罪与重罪对于许霆案的终审判决纠正了法院对于其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处罚,而将刑罚减少到了有期徒刑5年,其中的原因是终审法院采用了刑法第64条关于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变通规定,该条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在本案中,陈兴良教授认为的“特殊情况”适用特殊减轻的理由有三:一是银行明显存在过错。
这一过错虽然不能成为许霆无罪的理由,却可以成为适用特殊减轻的根据。
二是违法程度较轻。
许霆是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而窃取财物,这和采用破坏自动取款机甚至非法潜入金融机构的盗窃行为相比,客观违法程度较轻。
三是责任程度较轻。
银行的过错产生了巨大的金钱诱惑,从而诱发了许霆的犯罪。
从期待可能性上来说,由于存在着自动取款机故障这一附随状况而使得期待可能性程度有所降低,由此可以减轻许霆的责任。
所以,对许霆的盗窃罪判处法定刑以下的刑罚是符合法律变通性规定的。
在本案的终审判决作出之后,经终审法院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对于许霆判处的5年有期徒刑以及相应的附加刑即生效。
到此为止,对于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重与罪轻已经讨论结束,得出的结论和终审判决是相一致的:即许霆构成盗窃罪,因有特殊情况经最高院批准判处法定刑以下的5年有期徒刑。
二、对许霆案的法律思考单纯从刑法的视野来对本案进行定罪量刑的分析,或者说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来作分析,我们可以肯定地说本案的最终判罚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官是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适用法律,作出刑事判决的。
但是,如果我们跳出刑法的狭小视角来对许霆案作进一步的思考的时候,会发现现存的法律制度以及立法司法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我将在下文中对部分问题进行阐述:(一)刑事立法中存在的部分法定刑偏重的问题《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是“3万元至10万元以上”,换句话说,被告只要盗窃金融机构数额达到3万元至10万元以上就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许霆案正是对于此标准的严格遵守产生的结果引起了社会各界对刑事立法合理性问题的质疑。
再看《刑法》第383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实践中,对犯贪污罪的,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形是少之又少,通常贪污数额达到百万或者千万的情形下才会考虑适用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比较这两个条文规定,对于可以判处死刑的情形存在着很大的差距。
由此引出的是现实存在的对死刑适用的公正问题,即“同命不同价”的问题,从上述的一组简单的对比中我们可以看到,从客观上说,的确存在着“同命不同价”现象。
这是我们对刑事立法的质疑,《刑法》开篇就规定了“刑法平等适用原则”,这是对宪法精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贯彻,但是如果立法本身就存在着不平等的话,那么即使其平等地被适用也必然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现象,同时有违宪法的基本精神,有违法治社会的平等理念。
这是我们的立法者所应该考虑的问题。
(二)刑事司法中存在的司法僵化问题许霆案件的第一审法院的判决确实错了,错在其适用法律时以僵化的司法思维方式,盲目地遵从法律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