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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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房建设规费锡政发〔2002〕273号

无锡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房建设规费锡政发〔2002〕273号

市政府关于明确市区城市建设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房建设规费收取若干规定的通知
锡政发〔2002〕27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房建设工作事关我市城市化战略的顺利推进,事关现代化城市建设和重点建设工程的实施,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为切实加强和规范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房建设工作,确保锡政发〔2001〕73号、锡政办发〔2001〕178号文和锡政办发〔2002〕95号文等文件的贯彻落实,现对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房建设中的规费收取问题明确如下规定:
一、凡经市建设局审核、市计委立项的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审定的面积缴纳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房建设规费,规费收取标准详见附表。

二、无锡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根据市建设局审核、计委立项的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房面积和规费收取标准,统一办理减免和收取相关规费,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审批与行政事业收费相分离,各管理部门不得因收费拖延项目的审批。

必须在承诺的时限内审批办理完毕。

三、凡未引入收费项目的(见附表),建设单位可拒绝缴纳。

凡发现有乱收费行为的,物价、监察等部门要严肃查处。

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房建设规费减免收取一览表。

红旗南侧旧城区改建项目(一期大尤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模板】

红旗南侧旧城区改建项目(一期大尤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模板】

红旗南侧旧城区改建项目(一期大尤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因旧城改建需要,区政府对红旗南侧旧城区改建项目(一期大尤巷)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

根据《无锡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锡政规[2011]3号,以下简称《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调查登记和采样评估等情况,制定本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一、征收范围该项目共征收9户,约0.18万平方米。

住宅:红旗大尤巷2号、红旗大尤巷3号、红旗大尤巷6号、红旗大尤巷7号、红旗大尤巷8号、红旗大尤巷13号、红旗大尤巷19-1号、红旗大尤巷62号、红旗大尤巷63号;无非住宅;上述范围均含征收范围内的所有门号及建(构)筑物。

二、房屋评估(一)评估机构的选择按照《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二)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评估1.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被征收房屋的情况,按照《无锡市房屋征收评估技术规范》(锡建发[2018]80号)等相关规定评估确定。

2.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三)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处理方法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作出解释和说明。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结果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10日内,按规定选派专家组,处理房屋征收评估鉴定事宜,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三、补偿方式(一)计户规则以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一份公房租赁合同为一户计算。

(二)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房租赁合同上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征用土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征用土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征用土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3.31•【字号】锡政发[2004]103号•【施行日期】2004.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征用土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锡政发[2004]103号)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无锡市征用土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二0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无锡市征用土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城市化进程,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无锡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是指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为国有后,从拥有该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锡山区、惠山区、滨湖区以及新区。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征地补偿与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征地补偿和安置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的解缴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计划、财政、民政、公安、规划、建设、物价、监察、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工作。

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价评估实施细则

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价评估实施细则

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价评估实施细则一、总则1.为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05号令)、《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号公告)、《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无锡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 等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意见》等文件,参照《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1999),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确定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价评估规则及标准,制定本细则。

2.根据房地产价格评估基本原理,结合房屋拆迁补偿价评估的具体特点,本市房屋拆迁补偿价评估一般采用综合评估法。

3.本市房屋拆迁补偿价评估分为住宅、非住宅营业用房、非住宅非营业用房和工交仓储四大类,分别以不同的区位价、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评估。

4.房屋的装饰及附属物等部分另行单独评估。

5.本细则的区位补偿价、区段路线价等标准根据政府公布的基准价实施。

6.本细则适用于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价评估。

7.征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收购款评估参照执行。

二、房屋用途住宅:供人们居住使用的房屋。

非住宅营业用房:商业(生产、生活资料批零销售业)、金融保险业(对外营业部分)、娱乐业、餐饮业、服务业。

非住宅非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写字楼、非营业的单位用房、公益事业性用房。

工交仓储用房:各类工厂、车间、手工业作坊等生产性用房,从事交通运输的房屋及各类仓储用房等。

房屋的用途按关于贯彻实施《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意见确定。

三、住宅房屋评估住宅房屋评估价格由区位补偿价、房屋补偿价和装饰及附属物补偿价组成,以建筑面积为计算单位,即:评估价格=区位补偿价+房屋补偿价+装饰及附属物补偿价1.区位补偿价区位补偿价=区位补偿价标准×区位补偿面积×楼层系数×朝向系数⑴公式中的区位补偿价标准可在政府公布的住宅区位补偿价标准中查取。

⑵区位补偿面积:当房屋建筑面积大于土地使用权面积时按建筑面积计算;当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权面积时按土地使用权面积计算,但必须提供有效土地使用权面积证书或文件。

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正文:----------------------------------------------------------------------------------------------------------------------------------------------------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九日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于广洲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一日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从事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

成片建设的应当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对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及子女转学、转托等事宜。

第六条拆迁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妥善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完成搬迁。

第七条无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制定房屋补偿标准和有关具体规定,审核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四)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房屋拆迁工作;(五)裁决拆迁补偿、安置等争议,查处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行为;(六)其他有关拆迁管理工作。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2.15•【字号】锡政办发〔2015〕37号•【施行日期】2015.0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其他规定正文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锡政办发〔2015〕37号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无锡市市区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2月15日无锡市市区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补偿安置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市区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无锡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被征收人是指征收土地所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和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搬迁等事项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明确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等事宜。

第六条征收土地范围确定,征地告知书发布后,在征收范围内不得实施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改变原有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用途,进行产权分割、突击装饰装修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规定实施的,不当增加部分不予补偿。

征收土地范围确定、征地告知书发布后,有关部门应当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征收宅基地涉及农民住房(以下简称“征收住房”)的,可以采用市场评估价格补偿方式或者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也可以采用市场评估价格补偿与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

2011无锡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2011无锡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无锡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监督和指导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新区管委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以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为主,市政府按需要可以依法直接征收。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住保房管、公安、城管、工商、物价、审计、税务、监察、法制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无锡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是市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一)拟定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政策文件;(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下一年度房屋征收计划;(三)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直接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负责征收补偿费用的审核、支付、结算、监管,完成市政府委托的有关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四)负责对各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的备案管理;(五)负责对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六)负责对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情况的统计、汇总和分析;(七)负责对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其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有土地拆迁赔偿标准是怎么样的

国有土地拆迁赔偿标准是怎么样的

一、国有土地拆迁赔偿标准是怎么样的第一、房屋价值补偿标准这里的房屋补偿,是指对被征收的国有土地上建筑物价值进行的补偿,按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的市场价格,并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这里的市场价格,地级市政府部门都会依据每年住宅房屋市场价格规律,制定出相应房屋市场价格表供当地被拆迁的居民进行参考。

第二、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俗称过渡费)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用,具体数额各市一般都已确定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详见各地出具标准,在这里作者所列算的补偿标准,是以大众化被拆迁人自主搬迁和过渡方式进行的计算。

如果拆迁人提供周转房,则无需支付临时安置费。

以石家庄为例(自主搬迁):2012年搬迁费20元/平方米,按2次计算;临时安置费(过渡费)按25元/平方米计算,逾期12月以内,每月增加50%,预期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自第13个月起每月增加75%,逾期24个月以上的,自第25个月起每月增加100%。

第三、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该费用针对非住宅类房屋运营性房屋进行补偿,因为属个案,补偿标准不能统一,一般是有征收当事人进行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等等。

国有土地拆迁赔偿标准是怎么样的二、房屋拆迁款的分配及领取款方式拆迁补偿款根据房屋产权所有人判断,所谓的房屋产权的所有人应当是房产证上所有人的姓名及其配偶子女。

如房产证上没有该人姓名,户主与该人又无法律上支持的继承等财产分割关系,那该人没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上述规定,在被继承人没有立有遗嘱的法定继承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父母`配偶`子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有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无法定继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若房屋所有权人去世,由法定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要到公证部门办理房屋继承公证;房主的所有法定继承人集体协商好,选定其中的A为房产继承人,其他人放弃继承;然后一起带着身份证明、户口本、房权证、死亡证明等到公证处办理房产继承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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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监督和指导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新区管委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以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为主,市政府按需要可以依法直接征收。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住保房管、公安、城管、工商、物价、审计、税务、监察、法制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无锡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是市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一)拟定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政策文件;(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下一年度房屋征收计划;(三)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直接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负责征收补偿费用的审核、支付、结算、监管,完成市政府委托的有关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四)负责对各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的备案管理;(五)负责对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六)负责对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情况的统计、汇总和分析;(七)负责对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其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承担征收补偿具体工作的机构可以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需要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完成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所涉及的专业性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执行中涉及到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事项需要调整的,应当由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第十条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核查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除外)的批准文件;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

(二)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意见及范围条件等相关材料。

(三)建设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

(四)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对第十条所列材料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确定是否符合征收条件。

实施征收的,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被征收人不予配合的,根据房屋产权档案进行登记。

调查中发现未经房屋登记的建筑,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未经房屋登记的建筑进行认定并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

对认定为合法的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建造成本结合批准期限内的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调查中发现非经营性用房改为经营性用房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征收实施单位根据工商登记情况和实际经营情况认定实际经营面积和经营年限。

调查结果由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调查结果公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以书面形式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书面答复被征收人。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产权分割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当增加部分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资源、住保房管、工商、公安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征收范围内发布暂停公告。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停止办理上述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调查登记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将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上报同级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征收目的、范围、征收依据及项目概况;(二)补偿安置政策;(三)征收补偿预评估价格(估价时点为初步预定的征收决定公告日期);(四)详细的安置方案(包括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数量、地点、户型面积、结算办法和价格、交付时间等);(五)补助奖励办法和标准;(六)签约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期限;(七)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被征收人需提交意见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房屋权利来源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

第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汇总公众反馈的意见并对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方案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被征收人书面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于公布前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户数在700户(一个房屋登记单元或者一份公房租赁合同为一户,下同)以上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应当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房屋征收部门设立的资金专户,由房屋征收部门、建设单位、开设专户的金融机构共同监管,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应当根据征收进度及时到账。

第十七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的主要内容、签约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八条被征收人对市、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补偿第十九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标准以及补助和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按照有关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规定评估确定。

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一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或者在房屋征收部门网站上发布通告,通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中所有评估机构。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自愿报名参与该征收项目评估工作且评估能力适应征收项目工作量的评估机构名单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供被征收人选择。

被征收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房屋权利来源证明,在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自行选定的结果以书面形式提交房屋征收部门。

被征收人一致选择同一房地产评估机构的,为协商选定;超过50%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的,为多数决定;不足50%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从得票数多的前五位评估机构(不足五家的全部参加)中,通过公开抽签的方式确定。

通过多数决定、抽签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过程和结果,应当由公证机关依法公证。

市、市(县)住保房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县)房屋征收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从事房屋征收评估、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信用情况,并适时更新。

第二十二条从事房屋征收评估的人员应当具备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

房地产估价员通过市住保房管部门会同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的培训并考核合格后,可以协助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屋征收评估的有关工作。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被征收人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勘察记录上签字、盖章;被征收人拒绝实地勘察或者拒绝在实地勘察记录上签字、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四条征收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且需购买定销商品房的,按规定持准购证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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