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制度基本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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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1)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概念
是指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 取舍和运用,法律不预先作出规定,而 是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即 “人类普遍认知能力”进行自由判断, 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信来认定案件事 实的一种证据制度。
(2)自由心证制度的缘起
欧洲资产阶级革命和启蒙运动的发展, 强烈反对以刑讯逼供为特征的法定证
——(南宋)郑克
(一)中国古代证据制度
1、奴隶制时期的证据制度
虽有“神证”色彩,但神判方法适用较少 法官判断证据,认定案情,主要根据审判实践
中形成的经验,以察听五辞的方法进行
认定刑民事案件,除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 外,法律还要求审讯需要参照其他证据进行证 明
对于疑罪,实行有罪推定、“疑罪惟轻”原则
(2)法定证据制度的内容及特点
法律预先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 断证据的规则,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完全 是定量的
刑讯逼供是取得被告人自白-----“证据 之王’所普遍采用的合法方式
不同等级的提供的证言具有不同效力 法律对证据证明力和判断证据规则的规
定是审查判断证据绝对性的依据
(3)对法定证据制度的评价
1、神誓法:面对神灵宣誓来证明案件事实。 2、神判法:通过接受某种肉体折磨或考验
来证明案件事实。包括:
• 水审法 • 火审法 • 决斗 • 十字型证明 • 面包奶酪审判法
(三)神示证据制度消亡的原因
随国家权力的膨胀,统治阶级开始 要求司法人员在审判中行使更大的 决定权
更主要的原因在于人类认识能力的 提高
------古希腊人
(一)神示证据制度的概念
神示证据:是指司法人员用一定形式邀 请神灵帮助裁断案情,并且用一定方式 把神灵的旨意表现出来,作为裁判的依 据。

1专题一:证据制度历史发展

1专题一:证据制度历史发展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
法律工作者认识到:诉讼不是也不可能是发 现真情的科学调查研究。诉讼中应调查的事项是 由诉讼当事人决定的。当事人可能排除科学家会 坚持考虑的许多因素。法院没有发现当事人不知 道的或未经他们披露的信息渊源的手段。法院必 须主要依赖利害关系人提供的信息资料------事 实审理者只能取得当事人有能力并愿意提出的信 息。
司法证明活动是一种价值权衡的活动 法律价值与其他价值的平衡
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 司法公平与经济效率 司法正义与传统文化、宗教信仰
法律价值内部的平衡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案件真相与解决纠纷 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
形式理性概念 形式理性:来源于罗马法中的形式主义审判原则的 法律体系,它是由一套形式化的、意义明确的法规 条文组成的。它把每个诉讼当事人都以形式上的法 人对待并使之在法律上具有平等地位,它只依据法 律条文对确凿无疑的法律事实作出解释和判定,而 不考虑其他伦理的、政治的、经济的实质正义原则, 而是要排除一切宗教仪式、情感和巫术的因素。 现代的立法机关以严格的程序制定,又由专门的司 法机关予以适用的一套逻辑上严谨的、可人为操作 的由明确的规则所组成的法律体系。
神示证据制度与早期国家诉讼模式的相因关系。 神示证据制度与早期国家诉讼模式的相因关系。
法定证据制度
1、法定证据制度的缘起:统一规范法官审判活动 法定证据制度的缘起: 的需要是法定证据制度产生的政治原因; 的需要是法定证据制度产生的政治原因;等级制 度是法定证据制度产生的社会原因; 度是法定证据制度产生的社会原因;崇拜权威是 法定证据制度产生的文化原因。大约在16世纪, 16世纪 法定证据制度产生的文化原因。大约在16世纪, 欧洲大陆国家相继建立法定证据制度。 欧洲大陆国家相继建立法定证据制度。 (1352的加洛林纳法典、1670的法国刑事法令、 1352的加洛林纳法典、1670的法国刑事法令、 的加洛林纳法典 的法国刑事法令 1853的奥地利刑事诉讼法典 1857的俄罗斯帝国 的奥地利刑事诉讼法典、 1853的奥地利刑事诉讼法典、1857的俄罗斯帝国 法规全书。) 法规全书。)

证据制度的历史发展

证据制度的历史发展
01
02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制度 (1)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 (2)我国证据制度的特征 ①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是国家专门机关运用证据,认定案情的目的。 ②依靠群众,深入调查研究,取得确实、充分的证据,是国家专门机关运用证据,认定案情的方法和要求。 ③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是国家专门机关运用证据,认定案情所必须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 ④国家专门机关运用证据,认定案情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必须依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 ⑤在刑事诉讼中贯彻疑罪从无的人权理念
不完全证据
︽ 俄 罗 斯 帝 国 法 规 全 书 ︾
受审人坦白
书面证据
亲自勘验
专门知识的人的证明
受审人相互间的攀供
询问四邻得知的受审人情况
表白自己的宣誓
折 半
四分之一
八分之一
1
2
3
4
5
法定证据制度
法定证据制度是指法律根据各种证据的不同形式,对其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如何审查判断和运用预先明文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必须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作出判决,而不得自由评判和取舍的一种证据制度。
概念 产生:混合式诉讼制度 立法:法国,杜波尔 理论: 理性和良心 心证达到确信 盖然性理论
自由
理 性
良 心
1、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概念和特点 自由心证制度是指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取舍和运用,法律不预先作出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法律制度。 自由心证制度最早是由法国的杜波尔提出的。1790年12月26日他向宪法会议提出一个革新方案,强调赋予法官自由判断证据的权力,才能保证法官有最大可能性查清案情。1791年1月18日杜波尔的这一提议得到宪法会议的通过。自此在法国确立了自由心证制度。法国1808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对自由心证证据制度进行了详尽的规定。继法国之后,在欧洲大陆以及许多其他资本主义国家都先后确立了自由心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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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社会的流动性增大。神誓 法失去了作用。
根据1201年至1219年之间记录 的判例,神明考验方法最终都 导致了对被告的无罪判决。
3、司法成为国家统治者控制民 众行为和镇压反社会活动的工 具,统治阶层开始对那些难以 预料的神示方法感到不满,要 求司法者在审判中享有更大的 发言权。这导致了新的证明方 式的产生。
法律一般都明确规定了各种 誓词的内容
(三)神明裁判
有火审、水审,接受考验的 一般都是被指控者;有决斗 法,是一种双方证明方法, 一般只有贵族和自由民才有 资格选用。
法庭决定让某一方当事人宣誓 或接受考验,实际就在一定程 度上决定了审判的结果。
古代西方国家司法证明方式 的基础是当时人们对神的无 可争议的信仰和崇拜。
发展:“野蛮酷刑法”
不知情陪审团:“知识不足” 的难题
1303年休果强奸案
法定证据制度产生的原因:
1、犯罪被认为是侵犯了国家的 利益;
2、罗马法的影响,抽象性思维。
法定证据制度的特点:
1、法律预先规定了证据的证明 力和机械的证据规则;
2、口供成为“证据之王”,刑 讯逼供泛滥。
四、自由心证的兴起:
但我们仍然无法摆脱“口供” 情结。
2)据众证定罪的制度。
唐律:必须三人以上明证其罪, 始告定罪。
清邓廷桢审郑魁谋杀案
3)继承和发展了“以五声听 狱讼,求民情”的审判方式。
4)重视勘验检查。 宋慈《洗怨集录》
3、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证据 制度仿效德国,成为一种封建 的、资本主义的、法西斯的混 合型的诉讼制度。
4、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 1)严禁刑讯逼供;2)无罪推 定;3)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不轻信口供;4)证明标准是案 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二讲证据法与证据制度的沿革

第二讲证据法与证据制度的沿革

第二讲证据法与证据制度的沿革证据法是指判断案件事实的依据,是法律界重要的一环。

证据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于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等方面的一整套制度安排。

下面我们将介绍证据法与证据制度的沿革。

证据法在中国历史上有着漫长的发展过程。

早在商代和周代,已有一些对证据的认识和运用。

但是,古代的证据法主要以经验和宗教迷信为依据,法律性质不明确,容易被滥用。

直到唐宋时期,随着法治观念的兴起和司法制度的健全,证据法才有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宋代刑事诉讼,就有了要求证据真实、充分和合法的原则,并且规定了很多证据的种类和运用方式。

近代以来,随着法律制度的现代化进程,证据法逐渐形成了一套完整的体系。

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清朝末年,中国开始接触西方的法律制度,法律思想也开始更新。

1904年,清政府颁布了《清洁法式条例》,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明确规定证据收集和运用的法律。

此后,台湾、香港等地也开始接受西方的法律制度,发展了一些现代的证据法规则。

近年来,随着开放的进行,中国的证据法也在不断发展变化。

2024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了证据收集、审查和运用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这一规定的颁布,进一步规范了证据的使用和保护,提高了证据的法律效力。

总的来说,证据法与证据制度在中国有着漫长的发展过程。

古代的证据法以经验和迷信为依据,发展较为缓慢。

近代以来,随着国家法制建设和法律现代化的推进,中国的证据法不断完善和发展。

目前,中国的证据法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体系,规定了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等各个环节的具体要求。

这为确保司法公正和维护当事人权益提供了有力支持。

论外国证据制度的沿革-神示证据制度

论外国证据制度的沿革-神示证据制度

论外国证据制度的沿革神示证据制度论文关键词:外国证据制度神示证据制度论文摘要:神示证据制度是证据制度发展史上最原始的一种证据制度,它是凭借神的各种启示来判断案件是非曲直的一种证据制度。

神示制度曾普通存在于亚欧各国的奴隶社会,甚至在欧洲封建社会早期还保留神示证据制度的残余。

一、神示证据制度的概念神示证据制度是证据制度发展史上最原始的一种证据制度,它是凭借神的各种启示来判断案件是非曲直的一种证据制度。

神示制度曾普通存在于亚欧各国的奴隶社会,甚至在欧洲封建社会早期还保留神示证据制度的残余。

在奴隶社会时期,诉讼采取控告式诉讼程序,起诉权由私人掌握,原告、被告双方的利害关系是直接对立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往往争执不下。

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出于维护奴隶主阶级统治的需要,加之生产力发展水平十分低下,人们不可能通过科学的方式正确认识人类的社会现象和自然现象。

那时人们信奉神灵,认为神是人类的主宰,是无所不知的也是最公正的。

因此,对于难以查明的案情,难以决断的争议,便求助于神意来判明是非和解决争议,并以此为基础对案件作出判决。

由于神本身是一个虚拟的抽象物,事实上根本不存在,所以,神意只能通过人所确定的方式表现出来。

对神宣誓、水审、火审、决斗、十字形证明以及卜筮等,是神示证据制度中具有代表性显示神意的方式。

但由于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历史传统、民族区域上的差异,上述各种神示方式在实际运用中又各具特点。

二、神示证据制度的证明方法(一)对神宣誓对神宣誓是神示证据制度最常用的一种方法,即控告人、被告人以及证人都要对神盟誓以证明自己的陈述是真实的。

他们相信神的力量,确认宣誓具有法律效力。

对神宣誓的方法,在许多奴隶制国家以及欧洲封建制国家早期的法典中都有明确规定。

如《汉谟拉比法典》第20条规定:“倘奴隶从拘捕者之手逃脱,则此自由民应对奴隶主指神为誓,不负责任。

”该法第131条规定:“倘若自由民之妻被其发誓诬陷,而她并未破获有与其他男人同寝之事,则她应对神宣誓,并得回其家。

第二章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

第二章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

第二章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第一节神示证据制度一、神示证据制度的概念----就是用一定形式邀请神灵帮助裁判案情,并且用一定的形式把神的意志表现出来,根据神意的启示来判断诉讼中的是非曲直的一种证据制度二、神示证据制度产生的原因1、政治上实行神权统治2、全民族科学文化技术落后三、神示证据制度的主要内容1、对神宣誓2、水审3、火审4、决斗四、对神明裁判的评价1、在一定情况下能够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2、提高了人类司法判决的权威性,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3、有利于维护统治阶级利益4、不仅表现为对违法犯罪的惩罚,而且表现为对人们的行为引导和规范能力第二节法定证据制度一、法定证据制度的概念----是法律根据证据的不同形式,预先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据的规则,法官必须据此作出判决的一种证据制度。

二、法定证据制度产生的历史条件。

--封建社会专制度三、法定证据制度的主要特点1、刑讯逼供是基本的证明方法2、法定证据制度的一些做法有利防止法官主观擅断,维护法律统一实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3、法定证据制度具有等级性4、预先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规则。

四、对法定证据制度的评价1、积极性,比神示证据制度有进步性2、消极性---唯心主义、形而上学第三节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一、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概念----是指一切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案件事实认定,均由法官根据自已的良心、理性进行自由判断,关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制度。

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产生背景—资本主义社会的建立1、资产阶级崇尚人的理性和良心,提出人是生而自由的观点,要求废除法定证据制度的束缚2、资产阶级认为法定证据制度只能达到形式上的真实不能达到实质上的真实。

3、资产阶级提出人权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生平等有观念要求废除法定证据制度三、自由心证下马制度的理论和立法1、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立法—1791年法国杜波尔法案的通过后,为其它资本主义国家立法所采用2、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①是法官的理性和良心;②心证达到确信的程度③证据证明的“盖然性”—即法官不可能完全准确判定证据的证明力,因而不可能完全准确地查明案事实,法官对案件事实作出的决定,只具有一定的概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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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第一章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 (1)第一节人类社会早期的神示证据制度 (3)第二节英美法系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 (10)第三节大陆法系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 (21)第四节中国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 (30)第二章证据法的理论基础 (38)第一节认识论 (40)第二节方法论 (45)第三节价值论............................... (64)第三章证据法的基本原则 (76)第一节遵守法制原则 (78)第二节实事求是原则 (81)第三节证据为本原则 (84)第四节直接言词原则 (86)第五节公平诚信原则 (89)第六节法定证明与自由证明相结合的原则 (94)第四章证据概念与证据资格 (98)第一节证据的真实观 (100)第二节证据的定义 (107)第三节证据的资格 (113)第五章证据的学理分类……………………………...….………(`121)第一节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123)第二节原生证据与派生证据 (130)第三节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135)第四节本证与反证 (142)第六章证据的法定形式 (148)第一节物证 (150)第二节书证 (155)第三节视听证据 (159)第四节证人证言 (163)第五节当事人陈述 (167)第六节鉴定结论 (175)第七节笔录 (179)第八节电子证据 (183)第七章司法证明的概念与对象 (189)第一节司法证明的概念 (191)第二节证明对象的概念 (198)第三节证明对象的构成 (202)第八章司法证明的环节 (214)第一节取证 (216)第二节举证 (228)第三节质证 (235)第四节认证 (247)第九章司法证明的方法 (255)第一节证明方法的概念 (257)第二节推定 (263)第三节司法认知............................................... . (276)第十章司法证明的责任............................................... . (285)第一节司法证明的概念............................................... . (287)第二节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292)第三节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 (301)第四节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 (308)第十一章司法证明的标准................................ . (314)第一节证明标准的基本范畴 (316)第二节外国的证明标准 (324)第三节中国的证明标准 (332)第十二章司法证明的规则 (343)第一节证明规则的概念.................................................(345). 第二节外国的证明规则. (351)第三节中国的证明规则 (361)第十三章证据证明力的审查评断 (375)第一节证据证明力的审查评断的一般原理 (377)第二节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审查评断 (386)第三节八种法定证据的证明力审查评断 (395)第四节全案证据证明力的综合审查评断 (409)第一章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就司法证明的方法而言,人类社会曾经历过;两次重大的转变:第一次是从以“神证”为主的证明方法向以“人证”为主的证明方法转变;第二次是以“人证”为主的证明方法向以“物证”为主的证明方法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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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外国证据制度的沿革〔一〕人类早期的证据制度证据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与审判模式的开展变化有密切关系。

在人类早期的审判活动中,司法人员的认识活动在认定案件事实中所起的作用并不重要,法庭也不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并在此根底上适用法律所设立的机构,而是为获得“神明旨意〞所设置的带有强烈XX色彩的场所。

早期国家的审判组织有两种根本模式:一种是个人问案的“东方模式〞;另一种是集体裁决的“西方模式〞。

无论是在古代中国还是在古埃及和古印度,无论裁判者是神职人员还是行政官吏,他们在断狱问案时一般都实行个人负责制。

作为西方文明发源地的古希腊和古罗马采用的那么是奴隶主集体负责的审判模式。

在不同的审判模式下,证据法律制度的开展方向和轨迹有所不同。

这在欧洲国家的历史进程中表现得最为突出。

尽管11世纪以前,罗马法和教会法同样影响着欧洲大陆和英国,但在“神明裁判〞消亡的同时,欧洲大陆和英格兰的审判实践也开场分道扬镳。

前者实行了所谓的“纠问式〞诉讼制度;后者那么形成以陪审制为核心的“对抗式〞诉讼制度。

英国和欧洲大陆国家的诉讼制度走上不同开展道路的主要原因如下:第一,早在11世纪的爱德华国王时期,英国的法官就不再由深受教会法熏陶的教士来担任,而是由在王室法院中承受普通法训练的世俗律师来担任。

但是在欧洲大陆,很多法官都是在意大利带有浓厚XX色彩的大学中承受过罗马法和教会法教育的人。

第二,从13世纪开场,英国的法律教育和培训就以其自己的法律为根本内容,最初都由伦敦那四个〔前殿、内殿、林肯、格雷〕具有授予律师资格权的律师协会负责。

而在欧洲大陆,法律教育机构直到18世纪末还只能讲授罗马法和教会法的内容。

第三,英国比欧洲大陆更早就确立了王室的中央权力,因此英国国王得以推行其偏爱的陪审团审判模式。

而欧洲大陆的小国君主们那么不得不在维护其统治时借助罗马法的力量,于是,以罗马法为根底的“纠问式〞诉讼制度就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确立起来。

〔二〕普通法系国家证据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1、陪审团审判模式的历史沿革及其对证据法律制度的影响。

英国的证据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其陪审团审判模式的产物。

英国的陪审制度并非土生土长,而是从欧洲大陆传进来的。

早在公元10世纪前,欧洲大陆诺曼底大公的司法官员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就经常传唤24名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进展询问,然后在其陈述的根底上做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裁决。

这一做法后来被诺曼征服者带到了英格兰。

〔1〕做为邻里审判方式的“知情陪审团〞。

在英格兰,陪审团首先被用于那些涉及王室利益的诉讼之中。

后来随着王室法院权力的增长,英国王又开场授予王室法院的诉讼当事人选择陪审团审判的权利。

早期的陪审团由12名了解案情的当地居民组成。

这些人被召到法庭的目的不是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而是向法庭陈述他们了解的案件事实。

从现代审判的角度看,他们实际上属于证人。

他们既是证人又是裁判者。

显而易见,这种陪审制度适用于那些人口少、地域小的村镇。

因此,随着城市的开展,这种陪审制度必然逐渐消亡。

不过,在英国的一些小村镇,这种陪审制度一直保存到19世纪的后期。

〔2〕“不知情陪审团〞的产生和开展。

在上述陪审制度下,证据规那么显然没有存在的必要,至少现代证据法中那大量涉及证人证言的规那么没有存在的必要。

后来,英国社会的开展促使这种“知情陪审团〞向“不知情陪审团〞转变,同时也推动了证据规那么的产生和开展。

英国19世纪著名的证据学家斯蒂芬〔Sir James Stephen〕通过历史上的一个案例说明,这种转变的直接原因是陪审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遇到的“知识缺乏〞的难题。

由于在司法实践中这种需要别人提供证言的情况越来越多,所以陪审员了解案情与否就变得越来越不重要了。

另一方面,随着社会人口的增长和生活范围的扩大,知情陪审员越来越难找,于是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时对案件事实一无所知的情况屡见不鲜。

后来,为了防止陪审员带着事前的偏见参与案件的裁决,不了解案情又成了选择陪审员的根本条件之一。

1352年,英国的法律最终确立了被告人要求知情陪审员回避的权利,从而完成了由“知情陪审团〞向“不知情陪审团〞的转变。

在此后的数百年内,由不了解案情的陪审员参与事实裁决一直是英国审判的根本模式,并且对英国证据制度的开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1757年,英国法院的判例最终确认法官有权在陪审团运用证据出现错误并导致错判时命令重新审判。

〔3〕陪审制度的衰落及其对证据制度的影响。

19世纪中期以来,英国的陪审制度开场衰落,由法官单独审判的案件越来越多。

首先,随着刑事案件数量的增加和法院审判任务的加重,法律允许那些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选择没有陪审团参加的简易审判方式。

1883年的“最高法院规那么〞〔Rules of the Supreme Court〕允许法院在民事案件中自主选择陪审团审或法官审。

1918年的“陪审团条例〞〔Juries Acts〕进一步规定民事案件一般都应该采用法官独审制,除非法院有特殊理由选择陪审团审。

早在17世纪,陪审制度便随着英国移民进入北美殖民地的司法实践,而且它在美国的开展大有后来居上的态势。

1791年生效的美国“权利法案〞〔the Bill of Rights〕对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审判中的陪审团问题分别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有力地推动了陪审团审判模式在美国各地的开展。

但是进入20世纪以来,美国审判实践中使用陪审团的案件数量也在不断减少。

由此可见,陪审制已经不是普通法系国家的主要审判方式了。

毫无疑问,英美证据法的大多数规那么都是为适应陪审团审判模式而设计的,都是为防止陪审团在使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出现混乱或偏差而产生和开展起来的。

陪审团不是法律专业人员,智力水平和道德素质也参差不齐,因而不能让他们自由行使采用证据和评断证据的权力。

但是,在陪审制度衰落之后,大多数案件的审判主体都变成了职业法官,为什么英美等国依然沿用过去的证据规那么呢?这有两方面的原因:第一,从历史的角度来看,英国的衡平法院长期以来就不使用陪审团审判,但是它同样适用大局部普通法院使用的证据规那么。

这就说明那一套证据规那么完全可以适用于法官的审判之中。

第二,从功能的角度来看,尽管证据制度的建立主要考虑到陪审员的弱点,但是这些考虑实际上也适用于法官。

诚然,法官在这些弱点上的表现比拟轻微,但是毕竟不能完全幸免。

总之,英美证据制度是在陪审团审判模式的框架下产生和开展起来的,但是其适用范围并不局限于陪审团审判。

2、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律规那么的历史沿革。

英国现代证据学家特文宁〔William Twining〕曾指出:英国早在16世纪以前就出现了关于盖有当事人印章之文书的证明效力的证据规那么。

关于证人能力或资格问题的证据规那么也在16世纪问世。

反对自我归罪特免权的证据规那么大约确立于17世纪。

关于传闻证据规那么的起源问题,人们一直众说纷纭,但是肯定在16世纪以后才开场形成。

从历史的角度看,英国的证据规那么主要包括两局部:其一是关于文书证据的法律规定;其二是关于口头证言的法律规定。

〔1〕文书证据规那么的历史沿革。

文书证据规那么起源于古代司法证明方法中的“文书审〞〔Trial by Charters〕。

从某种意义上讲,“文书审〞是古代那些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法中最具有理性特征的一种查明案件事实的方法,它主要适用于统治阶级成员之间的民事纠纷。

所谓“文书审〞,就是由诉讼提起人把与争议事实有关的一般都是由被告人制作的文书提交给法官,以便裁定原告人的主X是否在该文书中有足够的依据。

后来,法律规定在契约纠纷等类案件中,必须采用“文书审〞。

诚然,早期的“文书审〞并不等同于现代的文书证据规那么,其中还带有“神明裁判〞的痕迹。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文书审〞的核心是文书,因此事前在庄重形式下制作的文书内容就是对日后诉讼争议的裁定。

法庭的任务不是自己做出裁判,而是让文书做出裁判。

顾名思义,“文书审〞就是由文书进展的审判。

一言以蔽之,没有文书就没有裁判。

第二,制作文书被视为一个人事前通过特定“程式〞来处理自己权利的行为,因此证明文书的效力就必须证明该“程式〞的存在。

这一证明只能通过传唤那些亲眼目睹该“程式〞的证人来实现。

证人必须到庭,必须宣誓证明该“程式〞的存在及其正当性,因为这是采用“文书审〞的前提条件。

换言之,只要当事人向法庭提交文书,就必须传唤制作该文书的目击人来证明其可靠性。

第三,由于文书本身就是一种“决定〞,而审判不过是让这种“决定〞生效的特殊程序,所以法庭的证据调查不能超出该文书内容的范围。

换言之,这是由文书进展的审判,不是由陪审团和法官进展的审判。

无论文书的内容看上去多么虚假荒唐,被告人也不能对这些内容进展质疑。

“文书审〞不允许对与文书内容无关的事项进展调查,也不允许用其他事项来修改文书中确定的“判决〞,因为“文书审〞就是“文书审〞。

“文书审〞的上述特征构成了英国早期文书证据规那么的三条根本原那么:其一是必须提供原始文书;其二是必须由辅助证人证明文书的制作过程;其三是不能用口头证言修正或变更文书的内容。

虽然现代英国的文书证据规那么与昔日相去甚远,但是其开展历程一直以这三条根本原那么为主线:第一,就必须提供原始文书的原那么而言,文书证据规那么的开展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法律扩大了必须提供原始文书规那么的适用范围,它不仅适用于狭义的“文书审〞案件,而且适用于一切审判中的文书证据。

第二个阶段,法律相继认可了一些不必提供原始文书的“例外〞情况,而且随着时间的开展,这一原那么的法定“例外〞越来越多。

在这一开展过程中,英国的衡平法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第三个阶段,随着社会生活和经济交往中公共档案的数量和重要性日益增长,必须提供原始文书的原那么进一步受到削弱。

18世纪后期,由于私人很难拿出公共档案的原件,所以法院普遍允许当事人根据公共档案的副本提起诉讼,而不必提交原始文书。

第二,在必须由辅助证人证明文书制作过程的问题上,英国的证据规那么走过了一条循环开展的道路。

在古老的“文书审〞中,辅助证人是必不可少的,因为这些证人是文书“程式〞的必要组成局部。

后来,随着“契约之诉〞代替了“文书审〞,法律对辅助证人的严格要求也就变得可有可无了。

18世纪英国的证据法律不再要求对文书证据必须进展辅助证明。

然而,到了19世纪,这一规那么又表现出回归的趋势。

法律明确规定在某些种类的案件中必须有辅助证人对文书进展佐证,例如在涉及遗嘱和抵押证券等类案件中,当事人必须用辅助证人来证明上述文书的真实性。

第三,不得使用其他证据来改变文书内容的原那么也是英国早期文书证据规那么的重要组成局部。

最初,该规那么制止使用任何证据来改变文书的内容。

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开展变化,这一制止性规那么不断出现“例外〞,而且“例外〞越来越多。

其中最著名的是允许使用口头补证来证明文书的某些内容因包含有诈欺、强迫或过错等因素而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或可以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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