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24年修订)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1.04•【文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电力及电力工业正文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9年3月18日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令第8号公布自1999年3月18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0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4年1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第二次修订)第一条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
第四条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
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重要法律制度导读ppt课件

2
加强执法和监督检查
3
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4
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义 务
5
委托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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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的职责
01
破坏电力设施
02
哄抢器材
03
盗窃器材
04
窃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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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作业
征求产权人和相关
部门意见,并采取 安全措施
15日内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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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电网建设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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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网规划
1
衔接:纳 入城乡规 划,与其 他规划
2
限制条件: 不得与自然 保护和风景 名胜规划冲
突
3
不得破坏 自然景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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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线矛盾
电力设施保护区的 禁止性规定
公告制度
建设时,合法建筑 应赔偿
电力设施保护区的 法律属性
设施保护和
01 秩序维护结 03
合
公法和私法 02 历史和现实
结合
结合
上位法和四
理论和实践
川创新结合 05
的结合
04 借鉴和继承 06
的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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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条例》的主要创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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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立法指导思想的创新
行政管理关系
行政法
利益衡平
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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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立法路径的创新
1 程序 2 提前介入 3理论研究跟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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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供用电秩序维护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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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用电三原则
安全:维护管理和运营 计划:需求侧管理
节约:能源的合理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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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样本(二篇)

2024年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样本为确保电力生产建设的高效有序进行,保障公共安全,特制定如下条例:第一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相关辅助设施。
第二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遵循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及广大人民群众共同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国家法律对电力设施予以保护,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条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的职责包括:(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相关规章的贯彻执行;(二)开展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三)与相关部门及电力线路沿线单位建立护线组织并落实责任制;(四)与当地公安部门合作,负责所辖区域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六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哄抢或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七条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内部设施;(二)发电厂、变电站外的专用管道、储灰场、水井、泵站等辅助设施;(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等设施。
第八条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一)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拉线等;(二)电力电缆线路的相关设施;(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等辅助设施;(四)电力调度设施。
第九条电力线路保护区定义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具体范围根据电压等级确定。
第十条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包括:(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标志,标明保护区宽度和保护规定;(二)在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设立标志,标明安全距离;(三)地下电缆铺设后设立永久性标志,并通知相关部门;(四)水底电缆敷设后设立永久性标志,并通知相关部门。
10月1日起实施的13个法律法规

10月1日起实施的13个法律法规2014-10-03快律找法网法律咨询10月1日起,一批法律法规将正式实施,众领域均有涉及。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企业将免去年检,“自曝”经营情况,建立诚信体系,接受社会监督;工商、医疗领域各出台五项新规定;北京市保障性住房将逐步推进产业化,率先实施绿色建筑行动;海内外企业在上海自贸区申请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审批权限下放至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并大幅度降低行业准入门槛。
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10月1日起正式实施10月1日,《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将正式实施。
《条例》的亮点在哪里?对我省市场和市场监管格局会产生怎样的影响?企业需要注意些什么?又将得到怎样的实惠?9月24日,省工商局党组书记、局长万鹏龙对相关热点问题进行了解读。
2、中国工商领域5项新规出台将于10月1日实施中国国家工商总局8月27日晚间公布了五项新规,均将于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这五项新规是:《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和《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
3、《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等五部规章将于10月施行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网消息,新修订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为配合《条例》的实施,在深入调研、多次论证、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修订了《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等五部规章,并将于2014年10月1日施行。
这五部规章分别为《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已于6月27日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7月30日分别以总局令4、5、6、7、8号公布。
4、新版《中越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将于10月1日启用9月26日,记者从广西公安边防总队获悉:10月1日起,我国中越边境地区出入境口岸将启用新版《中越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俗称《边民证》),现行版本边民证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修正)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8.01.07•【文号】国务院令第239号•【施行日期】1998.01.07•【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电力及电力工业正文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国务院令第23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第八条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提高供电可靠性和安全性,根据《电力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制定本条例及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及实施细则适用于电力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等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1.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2. 公平公正,合理有序。
3. 综合施策,科学管理。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分类与保护要求第四条分类根据功能和等级,电力设施分为输电设施、配电设施和用电设施。
第五条保护要求1. 电力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活动,应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的标准和规定。
2. 保护电力设施的行为,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法律法规等相关要求。
第三章电力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第六条建设程序1. 电力设施的建设应按照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的程序进行。
2. 建设单位应编制建设方案,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维护要求1. 电力设施的维护应遵循定期巡检、定期检修、定期更换的原则。
2. 维护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技术和操作能力。
第四章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第八条安全防护1. 电力设施的围墙、栏杆、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应建立完善。
2. 在电力设施附近设置危险区域,加强管理和监控。
第九条合理利用1. 利用电力设施应遵循经济、安全、环保和节能的原则。
2. 合理利用电力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参与设施的保护和维护工作。
第五章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和处罚第十条违法行为1.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运营、维护电力设施的行为。
2. 损坏、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
3. 其他违反本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处罚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二条违反条例及实施细则的处理1. 对于违反本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及时处理和处置。
2. 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并组织开展相关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法律适用对于本条例及实施细则未规定的事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办法

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办法第一篇: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电力设施是电能生产、输送、供应的载体,是重要的社会公用设施,电力设施安全保护是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内容。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保障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涉及公用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等相关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已建和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二章组织领导第四条成立湘潭县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领导小组,由县人民政府分管电力工作的副县长任组长,由县经信局、县电力局的行政一把手为副组长,负责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的全面领导和管理;县经信局、县电力局、县安监局、县规划局、县国土局、县林业局、县水务局、县交通局、县公安局以及各乡镇人民政府为成员单位,负责日常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并及时协调、配合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重大问题及突发事件。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县经信局。
第三章明确责任第五条电力行政执法是国家赋予各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
所谓电力行政执法,是指各级经信部门在电力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电力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县经信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县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并根据我县当前电力改革的实际情况,加大对全县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的监管力度。
领导小组要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中存在的问题,建立和完善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的长效机制,稳步推进我县电力行政执法工作。
县电力局是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实施部门。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加强电力设施保护有关工作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加强电力设施保护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6.10•【字号】川办函[2006]139号•【施行日期】2006.06.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电力及电力工业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加强电力设施保护有关工作的通知(川办函[2006]139号二○○六年六月十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6]10号),进一步推进我省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促进电力生产和电网运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为实施工业强省战略、确保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供用电环境,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加强电力设施保护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电力设施保护的重要性电力设施是电能生产、输送、供应的载体,是重要的社会公用设施。
近年来由于电力需求持续增长,电力设施满负荷运行,我省电力生产安全形势总体平稳。
但是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人为损坏电力设施的情况仍时有发生,严重危害电力系统的安全可靠运行,同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保护电力设施安全是保证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电力可靠供应的基础和关键环节,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
各地、各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要进一步提高认识,高度重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强化工作责任制,严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决遏制重特大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安全事故发生。
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依法严厉打击和防范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等涉电违法犯罪行为。
电力企业要进一步增强电力设施保护意识,建立电力设施安全保障机制,加强电力设施保养维护,提高电力系统运行的可靠性和电力生产安全管理水平,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和电力可靠供应。
二、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长效机制为确保我省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有效开展,按照国办发[2006]10号文件要求,省成立由副省长杨志文任组长的“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附件,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协调全省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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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电力设施,保障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企业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职责,加强电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和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
第五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国土资源、林业、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有关工作。
第六条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和维护正常供用电秩序的义务,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和破坏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相关企业应当组织开展电力设施保护、供用电秩序维护和依法用电、安全用电知识的宣传、教育。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第八条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和电力交易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九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电力交易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电力交易场所和计量、报价、信息发布等与电力交易有关的设施。
第十条电力设施保护区包括下列区域:(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154-330千伏15米交流500千伏、直流500千伏20米直流800千伏、交流1000千伏、直流1100千伏30米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
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三)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汽管道保护区,是指以发电厂、变电站外专用电力管道两侧向外侧水平延伸3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四)风力发电保护区,是指风力发电设备区向外侧水平延伸50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电力线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及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组织群众建立护线队伍、开展护线工作,保障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二条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维护、检修,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力设施安全隐患。
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当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进行用电安全检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干扰用电人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第十三条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应当在下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一)人口密集地段、人员活动频繁区域以及车辆、机械频繁通行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和电力电缆沟盖板;(二)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三)变电站、换流站、开闭所、电缆终端站围墙(栏);(四)电力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汽的管沟(线);(五)水底电缆、江河电缆通过的水域两端。
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应当符合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有关要求。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一)盗窃、破坏、哄抢电力设施及器材;(二)冲击调度、交易等电力生产经营场所;(三)损坏发电厂、变电站、水电站的建筑物、构筑物;(四)拆卸输变电设施、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及附属设备,堵塞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汽等管道;(五)损坏、封堵发电厂、变电站的专用铁路、公路、通道或者码头;(六)擅自攀爬变压器台架、电力杆塔;(七)在火力发电厂冷却池、输水管道、沟渠的进出水口禁区范围内游泳、捕鱼;(八)在水电厂禁区范围内游泳、捕鱼、停泊船筏、挖沙取土;(九)在电力设施保护区燃放烟花鞭炮、垂钓或者放风筝、气球及其他空中物体;(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二)烧窑、烧荒、燃烧香蜡纸钱;(三)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增加建(构)筑物高度;(四)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三)运输机械及其装载物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和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意见,并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七条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安全的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预留电力设施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人员、车辆通行道路;(二)可能导致杆塔、拉线基础不稳定的,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防护加固设施;(三)不得损害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八条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告知电力管理部门,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电力设施保护的要求进行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建设工程核准和规划许可的具体情况、依法需要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和电力设施保护的具体要求。
公告前已有的林木和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标准与产权人协商,给予一次性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公告后新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或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部分,需要修剪或者依法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林木的产权人应当适时对林木进行修剪,保证林木与架空电力线路等电力设施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规定。
电力设施产权人发现林木与架空电力线路之间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规定、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林木产权人进行安全修剪。
林木产权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应当依法予以修剪;逾期不修剪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修剪影响安全距离的部分,并不给予补偿,修剪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可以对林木先行修剪、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消除现实危险:(一)生产作业、交通事故致使林木倾斜或者倒伏,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二)自然生长林木已经造成放电、碰线或者森林火灾等安全事故;(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林木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情形。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在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林木产权人、管理人, 并按照有关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修剪、砍伐的林木归林木产权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的电力设施布局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不得破坏自然景观。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不得妨碍电力设施和电力通道。
电力设施与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工程相互妨碍的,应当以依法批准的建设文件为依据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由项目核准在后的建设单位承担迁移、改造或者采取有关措施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单位证明或者出售人有效身份证件。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应当建立收购台账,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住所、经办人或者出售人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址以及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
发现有赃物嫌疑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收购台账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四条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通知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做好现场保护工作,配合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进行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章供用电秩序维护第二十五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优化电力资源配置,推进电力需求侧管理,加强电力调度管理和供电营业区管理,推动智能电网发展,协调供用电关系,维护安全有序的供用电秩序。
第二十六条供电人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措施降低电能损耗,优化供电方式,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和关系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用电人的用电需求。
第二十七条用电人享有优质用电、持续用电、明白消费的权利,履行安全用电、缴纳电费、维护用电秩序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供电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中止供电;(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更改收费标准;(三)拒绝无偿为生活用电的用电人提供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四)其他损害用电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由用电人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具有公用性质或者占用公用线路规划走廊的,供电人在保证原用电人用电容量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供电设施向其他用电人供电。
新增用电人应当与供电设施产权人、供电人对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等内容协商;协商不一致的,由电力管理部门协调处理。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确定的重要用电人和对供电有特殊要求的用电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与供电人协商采取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和非电性质的应急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用电计量装置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改装或者擅自移动、更换用电计量装置。
供电人应当定期检验、轮换所提供的用电计量装置,费用由供电人承担,用电人应当予以配合。
用电人发现用电计量装置故障、损坏或者丢失,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人,供电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供电人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布供电服务电话,接受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