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责任认定
民法典建筑物脱落坠落归责原则

民法典建筑物脱落坠落归责原则一、物业责任在建筑物脱落坠落事件中,物业公司作为建筑物的管理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物业公司应当加强对建筑物的日常维护和检查,确保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防止脱落坠落事件的发生。
二、建筑商、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其他主体责任建筑商、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其他主体在建筑物建造和施工中,应当保证建筑物的安全和质量。
如果这些主体在建筑物的设计、施工或材料选用等方面存在缺陷或过失,导致建筑物发生脱落坠落事件,这些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三、使用者、管理人自身过失责任使用者或管理人应当合理使用和管理建筑物,确保其安全。
如果使用者或管理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建筑物发生脱落坠落事件,使用者或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使用者或管理人因疏忽或不当使用,导致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发生脱落、坠落等安全事故,给受害人带来损害的,使用者或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紧急避险责任人责任在紧急避险情况下,为了保护国家、集体或个人的合法权益,采取紧急避险措施造成损害的,紧急避险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

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作者:张垚来源:《消费导刊》2017年第01期摘要: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案件在现代城市社区常有发生. 侵权行为人从高空抛掷物品,致人损害,但是受害人却无法找出具体的行为人. 法院面对这类致害案件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现行的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却很难作出合法公平的判决.本文从高楼抛掷物侵权行为的定义及特征入手,并分析和界定了此类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建筑物侵权行为的区别。
本文在新侵权责任法草案对此类对侵权行为给出规定的基础上,确立了两种归责原则共同使用的方法来协调受害人与侵权责任人之间的利益。
关键词: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侵权共同危险行为公平责任归责原则救济途径一、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概念和特征(一)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概念及构成要件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通常是指从高层建筑物和高空设施中抛掷出的物品或搁置物,悬挂物坠落,对临近该建筑物的人造成人身伤害,但是不能查明抛掷物的行为人或坠落物的管理人或者所有人,所以,依照现行的法律法规无法确定责任人的侵权行为[1]。
这一概念把能够确定抛掷行为人的情形划分出去,是因为侵害人确定的情形可以划入普通的侵权行为,从而依据普通侵权法律规定直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二)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特征第一,责任主体不明,但处于一个相对确定的范围内。
致人这类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十分特殊,且造成损害的方式也具有极大的隐蔽性,所以造成损害后,很难发现真正的致害人,更导致了受害人的举证困难。
但是,可以认定相对确定的责任范围。
所谓相对确定的责任范围,是指根据被害人的伤情,事发时间等因素下,所有能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的集合。
这些人中,可以找到真正实施抛物行为的加害人。
第二,客观上只存在一个致害行为,但致害行为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如果存在多个致害行为,则有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可能,因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数人在客观上都实施了危险行为,所以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客观上只存在一个致害行为。
高空坠物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什么?

高空坠物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什么?小编希望高空坠物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什么?这篇文章对您有所帮助, 如有必要请您下载收藏以便备查, 接下来我们继续阅读。
一、高空坠物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什么?在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中, “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并不是对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的推定, 而是对于高空坠物的侵权行为本身和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推定, 不能把因果关系与当事人的主观方面混同起来。
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的归责原则应当是无过错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 加害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高空坠物案件中采用无过错原则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权益, 促进案件的顺利开展。
虽然会牵涉到无辜的业主参与到诉讼中去, 但是通过其他业主的行为能够更好更快地推动案件的进展, 有助于及时发现加害人。
二、发生高空坠物后物业怎么处理?现在物业服务部门面对高空抛物, 其监管也身处尴尬。
目前的物业管理条例对物业服务区域的行为作出24条规定, 但没有列出相应的处罚办法。
为此, 不少物业部门的负责人都表示, 这是他们作为物业服务部门最尴尬的事, 他们没有任何处罚权, 他们曾想过要制订相关的处罚措施, 由于担心有违规之嫌, 只好作罢。
但面对高空坠物的发生, 物业公司肯定不能无所作为。
1、无事故损失的处理无事故损失的高空抛物, 物业公司也不可忽视, 应尽快找到肇事人, 指出其肇事行为及其危害, 及可能面临的治安处罚, 劝告其不要再犯。
对有过高空抛物行为的人, 应在日常的保安巡视中, 加强对其的监督。
如无人目击肇事者, 则应及时清除坠落物, 并由保安在可能出现肇事者的相关楼层住户中进行询问与调查, 同时宣传高空抛物的危害及可能面临的治安处罚, 显示物业管理对此事的关注。
2、发生损失的事故处理如果因高空抛物, 而造成了社区内居民财产与人身安全遭受损失的情况, 物业公司应及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取证, 查找肇事者。
物业服务公司及时足额购买公共责任保险, 可以规避此类相关的风险、减少经济损失。
法律经典案例坠楼(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某日,某市某小区发生了一起坠楼事件。
某小区居民李某因与邻居赵某发生纠纷,赵某在争执中推了李某一把,导致李某失去平衡,从六楼坠落至地面。
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李某的家属认为赵某的行为导致了李某的死亡,遂将赵某告上法庭,要求赵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赵某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法院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在争执中推了李某一把,导致李某失去平衡坠楼,其行为存在过错,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赵某赔偿李某家属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0万元。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法律解读1.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
本案中,赵某在争执中推了李某一把,导致李某失去平衡坠楼,其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2.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李某因赵某的行为死亡,其家属可以请求赵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3.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若赵某的行为与李某的自身原因共同导致了李某的死亡,赵某可能需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五、案例启示1.公民在日常生活中要文明交往,避免发生纠纷。
2.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为受害者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3.公民在遭受侵权时,应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砸伤路人赔偿标准

砸伤路人赔偿标准高空坠物砸中路人应如何赔偿?1、认定。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是指人工建造的附着于土地的永久性或临时性的设施,如房屋、桥梁、码头、堤坝、隧道、涵洞、埋设的管道、路标、电线杆、广告牌、脚手架、缆车、索道、护路林木,等等。
倒塌、脱落、坠落是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毁坏的常见危险。
除此之外,凡是上述设施本身损坏而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均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
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建筑或者其他设施的塌落花流水是设计或施工的原因造成的,其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设计人或施工人追偿。
2、赔偿侵害人致伤他人,尚未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医疗费一般包括医药费、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必要的营养费等。
侵害人致人残疾的,除应当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全部费用外,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生活自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以及残疾者致残前实际抚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
与所有人或管理人协商,协商不成到法院起诉。
如何预防高空坠物?1、不主动抛物这是违法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2、注意检查房屋从高空坠下的物体小到纸巾、果核、牙签,大到晾衣架、烟灰缸、花盆,更让人触目惊心的还有钢板、防盗网等庞然大物。
高空坠物伤害个人损害索赔案例分析

高空坠物伤害个人损害索赔案例分析随着城市的建设和发展,高楼大厦层出不穷。
然而,与此同时,由高空坠物导致的人身伤害事件也时有发生。
本文将通过分析高空坠物伤害个人损害索赔的案例,探讨相关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一、案件背景某市的一位市民小李,在一家商场购物时,突然被从商场楼上掉下的一个悬挂物砸中头部,导致头部受伤,紧急送往医院治疗。
根据医生的诊断,小李的伤势较重,需要长期治疗与康复。
二、法律分析在高空坠物伤害个人损害索赔案件中,主要适用以下法律规定:1.《侵权责任法》:根据该法,任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此,商场作为悬挂物掉落的场所,应承担一定责任。
2.《合同法》:商场与顾客之间存在着购物合同关系。
在该合同下,商场有义务确保顾客的人身安全。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规定了消费者的权益,包括人身权益在内。
商场作为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商家,必须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三、索赔要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小李可以提起个人损害索赔。
在此过程中,以下要点需要注意:1.证明高空坠物伤害的原因和责任:小李需提供相关证据,如医院的诊断报告、现场照片、目击证人的证言等,以证明伤害确实是由商场高空坠物引起的,并且商场存在过错。
2.损害赔偿的计算:根据小李的伤势程度,可以计算出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
小李可以向法院提供医院的费用清单、工资单以及与相关专家的评估报告等,作为赔偿计算的依据。
3.合理赔偿期限要求:根据法律规定,商场应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赔偿义务。
小李可以要求商场在一定期限内做出赔偿决定,并进行赔偿。
四、解决方案针对此案,可以提出以下解决方案:1.调解协商:双方可以选择通过调解解决纠纷。
在调解过程中,商场可以向小李道歉,承担相应责任,并提供合理的赔偿方案。
小李则需考虑商场提出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以及赔偿方式是否满足其需求。
2.法律救济途径:如果调解无法达成一致,小李可以选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高空坠物当场死了怎样赔偿?

高空坠物当场死了怎样赔偿?高空坠物当场死了的赔偿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明确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一、高空坠物当场死了怎样赔偿?对于高空坠物的法律责任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明确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若正在施工的单位出现高空坠物事件,应由施工单位和建筑单位负责。
若建筑物已经施工完成,为所有人所拥有,高空坠物事件发生后但找不到明确的侵权人的,则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所有人、承租人和管理人(即物业公司),承担法定责任。
▲二、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合理性《侵权责任法》将举证责任倒置给了被告人,对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具体规则。
该条规定所确立的高空抛物规则主要基于对受害人的救济,就是在受害人找不到加害人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得不到赔偿,出于公平的考虑,让有可能造成损害的人承担一个补偿责任,使受害人得到救济。
这个条文其实更大的作用在于阻吓高空抛物的违法行为,促使大家遵守公共生活规则,避免造成损害。
目的是加强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笔者认为,在高空落下物致人损害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是比较合适的。
1、这类案件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情形举证责任倒置的出现是由于在特殊侵权行为引起的纠纷中,受害人往往是公民个人,如果拘泥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受害人必须对侵权行为的全部构成要件负举证责任,在受害人难以按照上述要求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时,其遭受的损失往往就难以得到赔偿,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高空抛物处罚细则通知

高空抛物处罚细则通知尊敬的各位居民:近年来,高空抛物事件频发,严重威胁着广大居民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
为了加强对高空抛物行为的管理和处罚,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高空抛物处罚细则通知:一、高空抛物的定义高空抛物是指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高空设施抛掷物品的行为。
二、处罚的依据和原则1、处罚依据高空抛物行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2、处罚原则处罚将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对所有高空抛物行为一视同仁,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三、具体处罚细则1、轻微违法行为(1)对于初次高空抛物,未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但对公共安全造成一定威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罚款_____元的处罚。
(2)抛物行为导致他人财产轻微损失的,抛物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公安机关给予罚款_____元的处罚。
2、一般违法行为(1)高空抛物造成他人身体受轻伤的,抛物者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外,还将面临行政拘留_____日,并处罚款_____元的处罚。
(2)多次高空抛物,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_____日,并处罚款_____元的处罚。
3、严重违法行为(1)高空抛物导致他人重伤、死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故意高空抛物,情节特别恶劣的,将从重处罚。
四、相关责任1、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物事件的发生。
如果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高空抛物事件发生,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小区的管理,通过宣传、巡逻等方式,提醒居民禁止高空抛物。
如果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管理职责,导致高空抛物事件发生,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五、举报与监督1、鼓励广大居民积极举报高空抛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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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责任认定及预防【摘要】:随着高层建筑物的增加,关于建筑物上的侵权案件时有发生,在产生纠纷时,如何确定高空坠物案件的责任人以及相应的救济方式值得深入探讨。
虽然《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和八十七条对于物件致人损害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由于没有具体的标准和认定方式,导致在实践中操作难度较大,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不一,使得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缺乏统一的裁决标准。
本文从司法实践出发,结合具体案例,分析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的责任认定,以期在司法审判中能够更好地解决该类纠纷。
案例一:李某系某高校学生(成年人),在宿舍内换矿泉水桶时,不慎导致矿泉水桶从五楼的窗口滑落,砸伤路人王某。
王某将李某和高校一起告到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
案例二:张某在傍晚散步时路过一高层建筑,被突然坠落的烟灰缸砸中昏倒在地,路人见到后将其送至医院。
张某伤愈后,到法院起诉高层建筑二楼以上的的所有住户。
案例三:刘某下班后在经过一家属楼时,由于暴风将范某放置在阳台上采取了加固措施的花盆吹落,将其砸伤。
刘某将范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案例分析以上三个案例的焦点是侵权责任的认定及划分问题。
关于案例一,有法官认为,应从同情弱者的角度出发,由高校和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因为高校对学生负有管理义务,且处于相对强势(赔偿能力方面)地位,连带责任有利于被害人得到及时的赔偿。
笔者认为案例一中应由李某单独承担侵权责任。
理由在于:其一,李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李某的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理应承担责任。
其二,假设案例中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责任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也应该是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学校作为所有人不需承担责任。
其三,在1928 年美国著名的侵权案件(Palsgraf 诉Long Island Railroad Co.)中,本杰明·N·卡多佐法官(Benjamin·N·Cardozo)在判决书写过这样一句话:“可以合理地认识到的危险确定了当事人应负有的义务的范围。
”[1]学校作为管理者,在合理地认识到的危险范围内对李某负有义务,在此李某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并不在学校所负担义务的范围之内,如果法律要赋予学校严格控制学生管理水桶的义务并不合理,所以不应为甲的过失行为负责。
案例二属于典型的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
王利明教授认为,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是指高层建筑的所有人或者其他居住人从其住所抛出物件致受害人损害,但不能确定真正的行为人。
[2]还有学者认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是指物品被人从高空中抛下,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
因此高空抛物是行为人的积极作为,而不是物件自己坠落。
[3]笔者认为,高空抛物仅仅包含了行为人积极主动地抛掷物品的情况,而对于行为人因为过失造成物品掉落的情况不能涵盖其中。
所以,行为人不管是从建筑物内主动抛掷物品还是由于过失导致物品从建筑物内掉落造成他人损害,但不能查明真正的侵权行为人的情形都可以称为高空坠物致人损害。
由于无法确定具体的加害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二楼以上的住户若无法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那么将共同承担对张某的补偿责任。
在具体的诉讼中,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将在下文讨论。
关于案例三,笔者认为应认定为意外事件,范某无须承担侵权责任,但基于公平责任原则,由范某对刘某进行适当补偿。
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是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偶然发生的事故。
意外事件的构成有三点:一是意外事件是不可预见的;二是意外事件是归因于行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三是意外事件是偶然事件。
[4]德国著名的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Rudolf v.Jhering)在描述德国的传统侵权法理念时曾发表了这样的著名论断“不是损害而是过错造成了责任。
换句话说,就像化学家断言的那样,燃烧的不是光亮而是空气所含的氧气。
”[5]该案中虽然发生了损害后果,但范某并不存在过错,其对自己的花盆已经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其对花盆采取了加固措施,花盆跌落的原因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因此范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故范某应在合理范围内给予刘某适当的补偿。
通过这三个案例可以发现,在高空坠物伤人案件中,如果能够确定具体的责任人,那么就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如案例一)。
在不能确定具体责任人的时候,则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分为高空坠物致人损害和意外事件。
在具体的案件适用过程中,关于高空坠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认定以及归责原则、责任承担等都需要明确界定,以增强判决的说服性,达到案结事了。
二、高空坠物致人损害责任分析(一)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的归责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根据《侵权行为法》第87条的表述“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认为该规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免除了原告的举证责任,那么在归责原则上就属于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
但笔者认为,在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中,“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并不是对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的推定,而是对于高空坠物的侵权行为本身和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推定,不能把因果关系与当事人的主观方面混同起来。
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的归责原则应当是无过错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加害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6]在高空坠物案件中采用无过错原则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权益,促进案件的顺利开展。
虽然会牵涉到无辜的业主参与到诉讼中去,但是通过其他业主的行为能够更好更快地推动案件的进展,有助于及时发现加害人。
其他业主也并不是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而是在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时候才承担补偿责任。
他们可以通过积极地寻找线索发现加害人,或者用证据证明自己当时不在现场或坠落物与自身无关而免予承担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以“乃是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为基本思想的,这正是《侵权责任法》第87条所体现的精神内涵,同时也为第87条规定提供了责任分配的依据。
[7](二)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的责任承担1、责任主体《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理论上对于抛掷物或坠落物致人损害案件的责任主体认定分为三种:管理人、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和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
《侵权责任法》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相较于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担责排除了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主体,对担责者进行了限定,体现了公平原则(相对公平)。
而且,通过第87条的立法,令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既不会造成有损害结果而受害人得不到救济的情况,也不会导致因义务人过多导致个人补偿数额过小而起不到警醒作用,能在一定程度上督促建筑物使用人尽善良注意义务,预防该类事件的发生,而且也不会将补偿义务人的范围无限扩大化,所以这一立法规定还是比较合理的。
[8]2、责任类型在确定了承担补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后,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承担何种责任成为必须解决的问题。
笔者认为,他们之间应承担按份责任。
原因如下:一是连带责任过分加大了使用人的责任,达不到息诉的目的且不利于社会安定;二是有违公平原则。
公平是相对的,虽然要多数“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为某个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有失公平,但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就要通过制度设计来确保损害的最小化。
因此,若要“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则会让真正的加害人逍遥法外,使得正义无法实现。
三是连带责任将导致内部之间求偿权的无法实现。
在一人承担连带责任全部赔偿后,其他人可能会互相推诿,导致新案件的产生,客观上增加了法院的负担。
综上所述,“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承担按份责任较妥。
按份责任可以减轻压力,使得受害人更容易得到补偿。
同时,通过“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主动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可以缩小加害人范围,经济上的驱动更能刺激他们作证的义务。
另外,按份责任的承担也可以起到预防类似案件发生的作用。
3、免责事由《侵权责任法》规定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除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通过以下几点来确定是否免除当事人的责任。
一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确定了具体的侵权责任人。
相较于被害人来说,可能加害人与实际加害人同住一栋建筑物内,对于建筑物的情况较为了解,具有地理优势和人脉优势,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找出实际加害人来免除自己的责任。
二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举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
可能加害人可以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于侵权行为发生时根本不可能在建筑物内或伤人物品不可能归属自己从而在时间上或客观方面免责。
三是不可抗力。
《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
因此,在发生地震、台风等自然灾害时,由于不可抗拒的力量造成物品坠落,即便查明了坠落物的所有人也不用担责,那么在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时更应当免除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责任。
结语高空坠物行为已经上升到法律层面,这就要求我们在平时的生活当中要注意自身的行为可能造成的结果。
尽管《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对于处理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有了法律依据,但是在实践中仍存在主体界定和责任承担的模糊性,因此,我们应当突破思维局限,通过民事、行政、刑事、社会保险等多种途径,建立起与侵权法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切实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促进社会安定和谐发展。
【注释】[1]刘信平:《美国侵权法因果关系中的可预见性规则研究》,/news_show.aspid=1150(访问日期2013年6月27日)[2]王利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24卷,第6期[3]王成、鲁智勇: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探究,法学评论,2007年第2期[4]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5月版,第216页[5]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143 页[6]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556页[7]吴昊: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研究,黑龙江大学硕士论文[8]张士东:论抛掷物或坠落物致人损害责任—兼评《侵权责任法》第87条,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