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政策性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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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9.22•【字号】浙政发[2009]62号•【施行日期】2009.09.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9〕62号)为进一步完善我省社会养老保险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养老保障制度的总体安排,现就建立我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全面建设惠及全省人民小康社会的总体目标,着眼于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障体系,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加快建立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相关养老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确保城乡居民老有所养。

(二)总体要求。

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要坚持覆盖城乡、惠及全民,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养老保障,让全省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要坚持政府主导和城乡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要坚持低水平起步、积极稳妥推进,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要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鼓励长缴多得、多缴多得,逐步形成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制度体系。

二、目标任务今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要全面启动,各市都要确定1个县(市、区)列入国家或省试点;已经先行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市、县(市、区),要根据本实施意见调整和完善相关政策;其他市、县(市、区)要抓紧按照本实施意见制订实施办法,做好组织实施准备。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设基本养老服务体系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设基本养老服务体系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设基本养老服务体系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12.06•【字号】浙政办发〔2022〕71号•【施行日期】2022.1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设基本养老服务体系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22〕71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精神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新时代老龄工作打造“浙里康养”金名片的要求,加快建设基本养老服务体系,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实省第十五次党代会精神,加快建成权责清晰、保障适度、可持续的基本养老服务体系,让全省老年人共享“两个先行”成果,安享有保障有质量有活力的美好生活。

到2025年,“居家社区机构智慧养老”家门口养老模式基本形成,基本养老服务覆盖全体老年人,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清晰明确,服务供给、服务保障、服务监管等机制健全完善,老年人均能获得方便可及、城乡均衡、优质共享的基本养老服务。

二、重点工作(一)建立基本养老服务制度体系。

1.制定落实基本养老服务清单。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严格落实《浙江省基本养老服务清单》。

各设区市政府要制定发布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服务项目、覆盖范围和实现程度不得低于省定要求,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动态调整。

(责任单位:省“浙里康养”专班成员单位,各设区市政府。

以下均需各设区市政府落实,不再列出)2.建立精准服务主动响应机制。

开展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80周岁以上老年人每年、80周岁以下老年人每两年可申请免费评估一次。

依托“浙里康养”数字化应用,加强老年人医保、社保、健康状况及经济状况等数据共享,建立精准识别和动态管理机制,实现在老年人精准画像基础上的分类型保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2.15•【字号】浙政发〔2020〕31号•【施行日期】2020.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策部署,促进养老保险制度更加公平更可持续,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12号)等文件规定,现就规范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以及省委十四届历次全会精神,更好顺应人民群众拥有更可靠社会保障的新期待,坚持促进公平、规范统一、循序渐进、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进一步推进依法参保,强化政策统一执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进一步推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省级统收统支,规范基金运行和管理,提高保障和监管能力;进一步落实市县政府对本地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责任,建立分级责任分担机制,均衡各地养老保险负担;进一步强化基金征缴,多渠道筹措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断增强基金统筹和抗风险能力,确保全省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二、总体要求按照国家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要求,建立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以政策统一为基础、以基金省级统收统支为核心、以基金预算管理为约束、以信息系统和经办管理为依托、以基金监督为保障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

省主要负责制定全省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包括参保范围对象、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待遇计发及调整等政策;统一编制全省基金预算;实行基金省级集中统一管理,按“收支两条线”的要求,全额统一归集、统一下拨;建设全省集中统一的信息系统,制定全省统一的经办管理服务规程并组织实施;建立省与市县基金缺口责任分担机制,对各市县政府落实省级统筹目标情况、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等工作进行考核。

杭州市民政局、杭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市级养老服务资金补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州市民政局、杭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市级养老服务资金补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州市民政局、杭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市级养老服务资金补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民政局,杭州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9.01.17•【字号】•【施行日期】2019.02.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正文杭州市民政局、杭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市级养老服务资金补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县(市)民政局、财政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社发局、财政局,市直属养老机构:为贯彻落实《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养老服务业改革与发展的意见》(杭政函〔2014〕174号)以及省、市其他养老服务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大养老服务市级财政扶持力度,规范市级养老服务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我们制定了《杭州市市级养老服务资金补助实施办法(试行)》。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民政局杭州市财政局2019年1月1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居家养老补助第三章养老机构补助第四章养老服务人才补助第五章资金分配和发放第六章绩效预算管理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杭州市市级养老服务资金补助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市级养老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增强资金分配使用的科学性和规范性,防范运行风险,提高使用效益,充分发挥服务保障和引导撬动作用,根据《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养老服务业改革与发展的意见》(杭政函〔2014〕174号)以及省、市其他养老服务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养老服务补助资金,是指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本市养老服务工作的补助资金,主要包括居家养老补助资金、机构养老补助资金和养老服务人才补助资金。

第三条补助资金的分配使用,应坚持公开透明、注重实效、跟踪评估的原则。

第二章居家养老补助第四条市级财政对居家养老服务给予补助,主要用于养老服务补贴、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包括示范型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建设运营、社区助老员、老年人助餐服务体系建设、智慧养老以及年度其他重点工作补助。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发挥保险功能作用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83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发挥保险功能作用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83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发挥保险功能作用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意见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发挥保险功能作用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意见(浙政发〔2014〕36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精神,积极运用保险工具及机制推动我省完善现代金融体系、促进经济转型升级、创新社会治理方式、保障社会稳定运行、提升民生保障服务,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保险的重要作用保险是现代经济的重要产业和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是社会文明水平、经济发达程度、社会治理能力的重要标志。

近年来,我省通过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承运人责任险、校(园)方责任险等一批政保合作项目,利用保险机制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较好的成效。

但还存在着覆盖面不够宽、区域特色不明显、功能发挥不充分等突出问题。

进一步发挥保险的功能作用,有利于应对自然灾害风险,加强“三农”保障;有利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创新,加快政府管理职能转变;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满足多层次的社会保障需求;有利于加强对战略性新兴产业等重点领域和中小企业等薄弱环节的保险支持,助推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有利于优化金融资源配置效率,拓宽中长期直接融资渠道。

当前我省正处于转型升级的关键时期,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保险的功能作用,立足于服务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把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放在经济社会工作整体布局中统筹考虑,将保险机制嵌入完善金融体系、改善民生保障、创新社会管理、促进经济提质增效升级、转变政府职能的制度设计,为全面建设惠及全省人民的小康社会提供保险服务和支持。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4]22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4]22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4〕22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健康服务业是实施“健康浙江”战略的创新举措,是深化医改、改善民生、提升全民健康素质的必然要求,是稳增长、调结构、促改革、惠民生的重要手段,对建设物质富裕精神富有现代化浙江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为推动我省健康服务业加快发展,根据国家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省委十三届四次全会精神,在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的基础上,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社会资本发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服务,着力增加供给、优化服务、扩大消费,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健康服务需求,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为经济社会转型发展注入新的动力,推动我省健康服务业发展走在全国前列。

(二)基本原则。

政府引导、市场驱动。

强化政府保障和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的责任,完善国民健康政策,支持、引导和规范健康服务业发展。

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完善健康服务市场体系,区分基本和非基本健康服务,不断增加健康服务供给,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改革引领、创新发展。

强化改革对健康服务业发展的推动作用,充分激发社会资本热情,有效释放人才资源活力。

着力强化科技创新,促进信息技术、生物技术等新兴技术应用,培育新型健康业态,创新健康服务模式。

健康为本、产业融合。

强化全人全程健康管理的理念,着力推动健康服务向前端预防管理与后端护理康复拓展。

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2021年)-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

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2021年)-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

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2021年)正文:----------------------------------------------------------------------------------------------------------------------------------------------------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修正文本)(2015年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居家养老服务第三章机构养老服务第四章养老服务人员第五章养老服务激励保障第六章养老服务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规范社会养老服务工作,促进社会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的基本公共服务、社会组织的公益性和互助性服务、企业的市场化服务共同组成的为老年人养老提供的社会化服务,包括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服务等。

第三条赡养、扶养老年人是公民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赡养人、扶养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养义务,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四条社会养老服务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养老服务工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社会养老服务发展规划、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建立和完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保障人人享有基本养老服务;建立健全社会养老服务需求评估、财政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制度,完善特困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保障机制;制定政策措施,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发挥市场在社会养老服务中的作用。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印发《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印发《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印发《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6.09.19•【字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印发《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各单位:为贯彻实施《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6〕48号),我们制定了《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事关广大职工群众的切身利益和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

各地和有关部门要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确保全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

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我们反映。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6〕48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巩固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成果1、各地要按照中央和省委、省政府“两个确保”的要求,继续把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作为首要任务,切实落实当地政府负全责的责任,完善各项政策措施,健全“保发放”的长效机制。

2、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建立多渠道筹措机制,确保做实个人账户后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对当期发放有困难的县市,由当地财政给予补助。

3、完善省级调剂基金的管理使用办法,建立对困难县市的考核激励机制,按照目标责任与省级调剂相结合的办法,继续对困难县市实行调剂补助,确保困难县市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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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政策性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方案为降低养老机构运营风险,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决定在全省开展政策性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

试行方案如下:
一、基本原则
本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推动,社会参与;
(二)机构为单位,全省统保;
(三)保费低标准,保障广覆盖;
(四)保本微利,公益为重。

二、保险对象
被保险人为参保的全省各类养老机构。

其中完全供养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对象的敬老院、福利院可不参加;转型为社会养老服务中心的敬老院、福利院等养老机构,其收养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对象是否参加,由各养老机构自行确定。

三、保险责任
(一)在养老机构区域范围内,因被保险人过失导致住养老人死亡、残疾或医学上鉴定为植物人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金。

(二)在养老机构区域范围内,发生下列情形导致住养老人死亡、残疾或医学上鉴定为植物人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1.火灾、爆炸、煤气中毒所造成的意外事故;
2.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
3.高空物体坠落所造成的意外事故;
4.地面建筑物突然倒塌;
5.食物中毒。

四、保险责任减免
因打架、斗殴事件引起的赔偿责任,民政部门裁定由被保险人责任赔偿的,保险人在约定限额的50%以内赔偿,最高不超过规定限额的50%。

五、责任免除
对于下列情形,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住养老人正常死亡;
(三)住养老人罹患疾病突发、急性病突发死亡;
(四)医疗事故;
(五)住养老人自伤、自杀行为;
(六)未与被保险人签订养老机构入住协议的;
(七)被保险人或入住老人(家属)隐瞒病情病史的传染病人、精神病人和老年痴呆症等患者;
(八)地震、海啸。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医疗费用、诉讼和仲裁费用;
(二)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三)任何财产损失。

六、责任限额
注:床位数以上年实际入住床位数为依据,由民政部门对养老机构上报的数据审核把关。

七、保费标准
根据养老机构的床位数分区间计算保费:
八、赔付方式
(一)住养老人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实际
赔付的金额,在责任限额内,将保险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

(二)没有受益人或者监护人的老人,即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老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事故的赔偿金,由保险人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由被保险人用于其他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对象的生活开支和改善护理条件。

各地民政部门对养老机构该类赔偿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九、事故鉴定和裁定条款
发生争议时,由当地民政部门进行裁定,实行一裁终局。

其中涉及死亡或残疾原因难以鉴定的,依据专业医疗机构的医疗鉴定或公安部门的事故原因报告进行裁定。

十、保费收取和出单方式
(一)保费收取
由省民政厅发文部署,要求各地养老机构参保;省老年服务业协会负责推扩;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或当地老年服务业协会统计和汇总当地参保的养老机构和床位数,并协助保险公司收取保费,统一起保时间。

(二)出单方式
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或当地老年服务业协会汇总各地区的参保的养老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床位数等信息,并对各养老机构的床位数进行核定。

汇总后将有关信息和材料提供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出具正式的保险单。

十一、政策性保险经营模式
保险公司做好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的月度核算,每月对理赔数据进行统计汇总后提供给省民政厅和省老年服务业协会。

保本微利采取保险公司锁定赔款金额上限(含未决赔款)和年度期满后调整保费标准的模式。

具体如下:
(一)年度核算时,当年保单项下赔款(含未决赔款)低于当年保费收入的80%时,实际赔款以上低于保费收入80%的部分作为次年保费优惠,奖励管理优秀的养老机构,降低其保费标准。

其中:赔款=截止核算日的当年保单项下累计已决赔款+当年保单项下的已发生已报告未决赔款+当年保单项下的已发生未报告未决赔款(已支付赔款的5%)
(二)年度核算时,当年保单项下赔款(含未决赔款)高于当年保费收入的80%,高于保费收入80%的部分作为下年度保费标准的调整依据。

(三)月度核算时,当年保单项下赔款(含未决赔款)达到当年保费收入的80%的应急机制:
月度核算时,当年保单项下赔款(含未决赔款)达到当年保费收入的80%时,保险公司中止新出险赔案的赔款支付并及时通知省民政厅和省老年服务业协会。

对于此后发生的赔案保险公司仍须完成接报案、立案、查勘等理赔工作,产生的赔款由次年加收的保费中加以支付。

十二、本保险方案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组成内容之一,其他未及事项参照《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政策性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条款》。

如《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政策性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条款》与本方案相抵触的,以本保险
方案所载明的条文为准。

附表: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

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
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
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
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是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是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是指近侧指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手指机能的丧失是指自远侧指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侧指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8、足趾缺失是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9、听觉机能的丧失是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

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10、语言机能的丧失是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
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是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是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
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所谓“永久完全丧失”是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全丧失。

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的情况,不在此限。

13、上表残疾等级划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颁布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划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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