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案例分析题
法理学法律论证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三(原告)与李四(被告)系邻居,双方相邻而居。
2000年,张三从其父亲手中继承了位于城市中心的一处房产。
该房产面积约为100平方米,交通便利,环境优美。
2005年,李四在未经张三同意的情况下,在张三房屋的北侧私自搭建了一个约20平方米的棚子,用于存放杂物。
自此,双方因该棚子的存在产生了纠纷。
张三认为,李四的行为侵犯了其房屋所有权,要求李四拆除棚子,恢复原状。
李四则辩称,其搭建棚子的行为并未侵犯张三的合法权益,棚子属于其个人所有,可以继续使用。
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张三遂将李四诉至法院。
二、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房屋所有权的界定以及相邻关系的处理。
1. 房屋所有权的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对其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案中,张三作为房屋的继承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2. 相邻关系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本案中,李四在张三房屋北侧搭建棚子,虽然并未直接影响张三的房屋使用,但该行为侵犯了张三的房屋所有权,损害了张三的合法权益。
三、法律论证1. 张三的房屋所有权:张三作为房屋的继承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张三有权要求李四停止侵犯其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2. 李四的侵权行为:李四在未经张三同意的情况下,在张三房屋北侧搭建棚子,侵犯了张三的房屋所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李四应当停止侵权行为,拆除棚子,恢复原状。
3.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四的行为侵犯了张三的房屋所有权,损害了张三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李四拆除棚子,恢复原状,并赔偿张三因此遭受的损失。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因素:1. 房屋所有权的界定:法院明确认定张三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为后续处理相邻关系奠定了基础。
法理学案例分析题

法理学案例分析题
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在一定的物质生产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
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它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
”在《共产党宣言》中论述到资产阶级观念时,他们更为明确地指出:“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从产物6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
马克思说过: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调。
请根据以上材料,分析法的基本特征。
(15分)
答:与非马克思主义的法的定义相比,马克思主义的法的定义具有如下特点:第一,解释了法与统治阶级之间的内在关系。
法是以统治阶级的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的,是从统治阶级的立场出发,根据统治阶级的利益标准和价值观念,来调整社会关系的。
第二,揭示了法与国家的必然联系。
法是出自国家的社会规范,统治阶级的意志经国家上升为法。
第三,揭示了法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因果联系。
历史上出现的一切法,既不能从法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人类的精神世界来理解,而必须从法的物质生活条件来理解。
第四,揭示了法的主要目的、作用和价值。
法是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目标。
第五,揭示了法的主体内容和调整机制。
法的主体内容是以规范形式规定和确认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法对人们的行为的指引和向导也是通过权利和义务机制实现的。
总之,马克思主义的法的定义科学地揭示了法的本质和基本特征。
法理学经典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原告)与李某(被告)于2019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某租赁李某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套住宅,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
租金为每月5000元,支付方式为每月一付。
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张某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不得转租,否则李某有权解除合同。
2019年12月,张某因工作调动需要离开该城市,遂与李某协商转租房屋。
李某同意张某转租,并要求张某提供转租人的身份信息和租赁合同。
张某遂将房屋转租给了赵某。
2020年2月,李某发现赵某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了装修,遂要求张某和赵某停止装修并恢复原状。
张某和赵某未予理睬,李某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1. 张某是否可以转租房屋?2. 李某是否有权要求张某和赵某停止装修并恢复原状?法理分析:一、关于张某是否可以转租房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转租。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张某不得转租。
因此,张某在未取得李某同意的情况下转租房屋,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承租人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李某作为出租人,在张某转租房屋后,有权解除与张某的租赁合同。
但由于张某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即支付了租金,李某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
综上所述,张某在未取得李某同意的情况下转租房屋,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但李某解除合同的行为也构成违约。
因此,张某转租房屋的行为应视为无效,李某无权要求张某停止转租。
二、关于李某是否有权要求张某和赵某停止装修并恢复原状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租赁物的性质、结构或者用途。
”本案中,赵某在未经李某同意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法理学案例分析题 (1)

案例分析题:一天夜里,警察发现一个杀人嫌疑犯可能携带罪证跑进了一个住着上百户人住的村子里躲藏起来。
这时,摆在警察面前的就是这样一道难题:冲进村子,对每户人家进行搜查有可能抓住罪犯,这样将侵犯整个村子上百户人家公民的法律权利(包括休息权、住宅权);不冲进村子,尊重了上百户人家公民的法律权利。
但这样,杀人嫌疑犯有可能毁灭罪证或逃脱追缉,使法律赋予的职罪无法实现,这时一个法律的价值选择问题,有人认为解决这个问题并不难。
因为警察不能追缉一个犯罪嫌疑人而侵占上百户人家的权利,但如果为追缉一个犯罪嫌疑人而侵犯一个或几个人的权利,又该怎么办?是追缉嫌疑人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还是尊重他人的合法权利,而放弃对嫌疑人的追缉。
问:该案在价值取向上你认为该如何选择?理由是什么?答:本案例涉及的是法的价值冲突的问题。
法的价值冲突既有可能发生在目的价值层面也有可能发生在形式价值层面。
法的各种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是不可避免的。
人类生活的多样性决定了价值目标的多元化;人类社会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使法的价值冲突变得更为常见和复杂。
在发生价值冲突时应当遵循一定诸如兼顾协调、法益权衡、维护法的安定性等原则予以协调。
在本案例中,主要涉及的是自由与秩序之间冲突。
自由是最本质的价值,人性最深刻的需要。
法律是保障自由得到实现的手段,反过来自由不能超越法律的约束。
而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秩序是法的其他价值的基础。
现代社会秩序要受到正义的控制。
在本案中也应是具体情形而定。
一方面,追捕犯罪嫌疑人对居民进行搜查损害的是居民的自由权利,但实质上维护的是社会的安定秩序,维护的是社会的正义。
对犯罪嫌疑人的抓捕在另一方面也是对于居民自由的保护,防止其人身自由不被犯罪嫌疑人所侵害。
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说,虽然侵犯的了自由权利,但是若由犯罪嫌疑人呆下去无疑是对居民的潜在威胁。
因此在进行犯罪打击的时候,侵犯一部分人的利益是不可避免的。
我们不能持绝对的自由主义的观点,自由也是有限度的,也要受到一定的规制,在维护正义的前提下,在法律的框架内我们是可以依靠群众打击犯罪的。
法理学案例分析题

法理学案例分析题根据法律关系的理论对该案例进行分析;甲有一套两室一厅的房屋。
因住房宽裕,甲欲将该房出租。
后经某房屋中介公司介绍,甲与乙签订了该套房屋的租赁合同。
最佳答案法律关系就是运用法律来调整社会关系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主体、客体、标的三个要素。
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有一定资格、能力来行使法律权利,承担法律义务的自然人、组织。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权利、法律义务。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权利、法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具体表现为一定的社会关系。
本案中,甲方和乙方是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房屋租赁关系是客体,出租房屋、支付房租是双方各自主要的权利/义务。
就中介而言,甲和房屋中介公司成立居间服务合同关系。
甲、该公司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该公司提供居间信息服务,甲支付报酬,双方分别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居间服务合同关系是客体。
一、法理学的基本特点要搞好法理学的学习,关键是在掌握相应知识的前提下,提高自己的思维能力,具体讲是法理学所特有的思维能力。
这首先要清楚法理学这门课程本身的属性特征,然后才能采取相应的学习方法。
大家都应该听过老师讲课的笔记的核心问题:“法理学主要具有以下三个突出的基本属性:“法”性、“理”性和“学”性,也就是法律性、理论性、学术性。
法理学是这三种基本属性的有机结合。
这就要求同学们对何谓”法律思维“,何谓”理论思维“、何谓”学术思维“,以及它们的基本特点有一个清醒的认识。
(一)法理学的法律性从课程分类上来讲,法理学首先是一门法学课程,具有法律性。
这一属性使它与自然科学、现代汉语、计算机、政治学、伦理学等其他课程区别开来。
这里的法律性,主要是指法律学习需要具有一种特殊的法律思维的方式,象西方国家通常所说的那样,法科学生要学会“thinking like a lawyer”,即象律师那样思维。
大家训练自己法律思维的过程并不象在一张白纸上绘画一样,而在一定程度上是一个“清理”或“颠覆”自己已有的科学思维、道德思维以及政治思维的过程。
法理学案例分析

新华网太原2006年8月4日报道,一个横行乡里作恶多端的“土霸王”,被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0年(合并执行20年)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时,竟减判为3年,缓刑3年,并于宣判当日释放。
根据群众的举报,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对此案展开调查,揭露出省高院审判法官以伪造证据等手段为“土霸王”抹掉或减轻罪行的行为。
由本案谈谈你对人大个案监督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关系的认识?某甲与某乙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甲借给乙人民币2万元。
因甲不愿意让其他人知道他的借款行为,故在借款合同上签了他的化名丙。
合同到期后,甲要求乙偿还借款,乙拒绝。
甲诉诸法院,但他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上的丙就是甲本人。
最终法院未支持甲的请求。
根据此案例分析法的作用有哪些局限性。
广州市某派出所迁入一对年仅一岁的双胞胎的户籍,孩子的名字一个叫“钟共”,一个叫“钟央”。
据了解,孩子们的爸爸还被同事们戏称为“钟共钟央他爸”。
消息一出,舆论一片哗然。
大多数评论者认为如此取名不合适,有人还建议抓紧出台《姓名法》或者《汉语姓名规范》。
但也有人撰文《无权拒绝“钟共钟央”之正义》,认为取名“钟共钟央”并不违法,没必要横加指责。
双胞胎取名“钟共”、“钟央”是否违法?如何理解守法的范围?公元前399年,70岁的苏格拉底因被控告犯有信奉异端邪说、腐蚀青年人的心灵等罪行而被判处死刑,当时他完全有机会离开雅典而保全自己。
临刑前,他的老朋友克力同借探望之机告诉他,朋友们决定帮助他越狱,而且一切已经安排妥当,可苏格拉底却不同意。
苏格拉底提出了两个理由说明不应越狱:其一,如果一个人自愿生活在一个国家,并且享受这个国家法律给予的权利,意味着和国家之间订立了一个契约。
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接受法律赋予的义务,在双方契约关系存续的情况下,如果只享有权利而不服从和履行义务,即是毁约,而这在道德上是不被允许的。
其二,法律本身也有公正的要求——社会秩序。
如果人们动辄以法律规定背离自己的意志和利益为理由,拒绝服从法律义务,甚至否定法律的效力和资格,则社会秩序便会受到威胁。
法理学案例分析:齐玉苓案:

法理学案例分析:齐玉苓案|1)齐玉苓可否向陈晓琪等主张受教育权;2)法院能否依据宪法进行裁判;3)陈晓琪等的行为如果违反了宪法的规定,能否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第二个问题,虽然长期以来人们存在宪法不能进入诉讼的观念,法院内部也有判决不援引宪法的惯例,但这些并不代表法院不能依据宪法进行裁判,我国宪法和法律也没有规定法院审判不得援引宪法。
笔者认为,法院有权适用宪法。
这是因为:首先,宪法的适用权来源于宪法的实施权。
宪法的实施又与宪法适用紧密相连。
因为宪法规范是一种较为原则和抽象的规定,同时立宪者也不可能预见到未来社会的发展,因此,宪法要得到实施必须赋予宪法实施机关以宪法适用权。
没有这种宪法适用权,宪法实施机关的活动是难以实现的。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
人民法院作为宪法的实施机关,自然应当享有宪法的适用权。
其次,人民法院在适用宪法时对宪法进行解释,并不与宪法将宪法解释权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规定相违背。
人民法院行使的仅仅是行宪解释权,行宪解释就其实质而言是有权国家机构在实施宪法、履行宪法所规定的权力和职责时,对宪法条文、规范原则以结构、功能和相关法律关系所作的进一步的说明。
从法理上看,行宪解释一般只是适用、实施宪法的解释,并不是终极的宪法解释。
进一步说,在民事审判中适用宪法是人民法院的神圣职责。
这是因为,首先,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有责任保障宪法的正确实施。
在民事审判中遇有违反宪法上规定的行为,自然应当依照宪法的规定予以纠正,在普通法律没有规定但宪法有规定的情况下自然有义务直接适用宪法中的规定对违反宪法的行为予以纠正。
人民法院不履行这种职责的行为是违宪行为,应当由宪法监督机关予以纠正。
其次,违反宪法的判决是无效的判决。
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法理学法律论证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B业主(以下简称“B业主”)就一宗房地产项目发生纠纷。
该项目位于某市繁华地段,由A公司投资开发。
在项目开发过程中,A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
B业主因此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
双方就赔偿金额及违约责任等问题产生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B业主遂将A公司诉至法院。
二、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1. A公司是否构成违约?2. A公司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3. B业主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三、法律论证(一)A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A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
(二)A公司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
”在本案中,A公司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 继续履行:A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
2. 采取补救措施:A公司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解决项目开发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确保房屋按时交付。
3. 赔偿损失:A公司应赔偿B业主因延迟交付房屋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三)B业主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B业主的经济损失主要包括:1. 房屋租金损失:B业主因房屋未交付而无法入住,导致其无法享受房屋带来的租金收益。
2. 临时住宿费用:B业主在等待房屋交付期间,可能需要支付临时住宿费用。
3. 其他损失:包括装修费用、搬家费用等。
对于B业主的经济损失,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确定。
以下为具体计算方法:1. 房屋租金损失:以房屋实际交付日期与合同约定交付日期之间的时间段,乘以房屋租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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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案例分析题根据法律关系的理论对该案例进行分析;甲有一套两室一厅的房屋。
因住房宽裕,甲欲将该房出租。
后经某房屋中介公司介绍,甲与乙签订了该套房屋的租赁合同。
最佳答案法律关系就是运用法律来调整社会关系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主体、客体、标的三个要素。
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有一定资格、能力来行使法律权利,承担法律义务的自然人、组织。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权利、法律义务。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权利、法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具体表现为一定的社会关系。
本案中,甲方和乙方是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房屋租赁关系是客体,出租房屋、支付房租是双方各自主要的权利/义务。
就中介而言,甲和房屋中介公司成立居间服务合同关系。
甲、该公司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该公司提供居间信息服务,甲支付报酬,双方分别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居间服务合同关系是客体。
一、法理学的基本特点要搞好法理学的学习,关键是在掌握相应知识的前提下,提高自己的思维能力,具体讲是法理学所特有的思维能力。
这首先要清楚法理学这门课程本身的属性特征,然后才能采取相应的学习方法。
大家都应该听过老师讲课的笔记的核心问题:“法理学主要具有以下三个突出的基本属性:“法”性、“理”性和“学”性,也就是法律性、理论性、学术性。
法理学是这三种基本属性的有机结合。
这就要求同学们对何谓”法律思维“,何谓”理论思维“、何谓”学术思维“,以及它们的基本特点有一个清醒的认识。
(一)法理学的法律性从课程分类上来讲,法理学首先是一门法学课程,具有法律性。
这一属性使它与自然科学、现代汉语、计算机、政治学、伦理学等其他课程区别开来。
这里的法律性,主要是指法律学习需要具有一种特殊的法律思维的方式,象西方国家通常所说的那样,法科学生要学会“thinking like a lawyer”,即象律师那样思维。
大家训练自己法律思维的过程并不象在一张白纸上绘画一样,而在一定程度上是一个“清理”或“颠覆”自己已有的科学思维、道德思维以及政治思维的过程。
1、法律思维不同于科学思维尽管也有不少人称法律为科学,如西北政法大学的刊物的名称就是《法律科学》,但严格来讲,法律这门学问,法律史除外,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科学。
法律属于人文学科(英文为“liberal arts”)的范畴,具有艺术属性。
法律,尤其是法理学,与哲学、美学类似,不可能象数学那样精确地进行研究。
法律工作者决不是“输入案件证据和法律条文,输出法律意见”的“三段论”机器。
他们的工作必须强调时效性、可操作性,这与传统观念差别很大。
中国人在传统观念上坚持机械的“可知论”:如“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不了”、“天网恢恢,疏而不漏”、“有错必改”、“违法必究”、“有理走遍天下,无理寸步难行”等等。
这些话语反映了人们朴素的道德观念和强烈的爱憎情感,而从现实的角度上看,上述说法都是理想化的祈求,不可能完全达到。
再如人们常常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执法原则分成两句话来理解,实际上这里的“事实”应为有证据充分支持的“法律事实”,而非绝对意义上的“客观事实”,与法律的规定是根本无法分开的。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这种说法就形象地说明了这一点。
任何一位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都清楚,法律并不象它表面上看上去那样“明确和稳定”。
人们通常认为,法律工作者可以把法规编成对数表,创造出法律计算尺一样的东西,并能从中找出精确无误的法律答案。
一般公众舆论也同意拿破仑的一个着名的说法:“将法律化成简单的几何公式是完全可能的,因此,任何一个能识字的并能把两个思想联系在一起的人,就能做出法律上的裁决。
”可实际上这却是极大的误解。
法律在很大的程度上曾经是,现在是,而且将永远是含混的和有变化的。
认为法律是确定的、静止的,判决完全可以预测,这种看法只能是一个“基本的法律神话”(basic legal myth)和儿童“恋父情结”(father complex)的残余。
法律的实施并非一种精确的形式化的科学流程,而必须以一种“似乎很精确的方式”来处理一些“实际上无法精确处理的问题”。
人们对法律的理解,即使在严格遵循法律解释和推理原则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完全一致。
在这里没有“非此即彼”思维方法的用武之地,法律推理通常不可能得出“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必然结论。
2、法律思维不同于道德思维法律与道德在内容上具有相当程度的一致性,要想在法律与道德之间划出一条毫不含糊的分界线是不可能的。
一般认为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
道德中有法律的某些因素,法律中也有道德的某些因素。
如果说“法律是社会秩序的骨架”的话,那么它还必需用道德的血和肉来填充,二者相互影响。
道德对法律的影响在我国封建社会“引经入律”和西欧中世纪的“宗教裁判”中表现得非常突出。
同时法律也影响道德,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社会道德的养成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
然而,法律与道德毕竟是两种不同类型的社会规范,它们的内容、作用范围以及作用形式和社会效力具有明显的不同。
首先,法律主要表明统治集团的道德,而并非是笼统的全社会的道德。
其次,法律是人类理性的表现,有规范的形式且相对稳定;而社会道德具有强烈的感情色彩,没有固定的表现形式且稳定性较差。
再次,法律具有国家强制力,而道德不具有国家强制的效力,其作用的发挥主要靠个人的自觉。
二者之间的不同之处还可以举出很多,这里关键的问题是:合法的不一定合乎道德,而合乎道德的也不一定合法。
正是由于这两种规范之间的显着差异,与人们通常的观念不同,西方社会甚至有这样的说法:“好律师,坏邻居”、“好的法律家,坏的基督徒”。
不少同学在学习中自觉不自觉地用道德标准来衡量社会行为。
如有些同学认为律师不应为刘涌这样的坏人辩护,对刘涌的辩护律师田文昌表示不理解,认为为这样的人辩护就是“丧失了良心”。
这实际上就是混淆了法律与道德的区别。
3、法律思维不同于政治思维同学们经常把法律意识形态化。
他们往往想当然地把一些口号式的东西作为法学研究中不证自明的东西而接受,特别喜欢引用一些中央文件中的语言,以及国家的现行政策作为依据,对大家经常引用的马列主义经典作家的某些论述更是视为绝对的权威,而机械、教条地套用。
这实际上是把马列主义以及红头文件中的内容,作为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没有任何条件限制、没有语境的绝对真理。
这不仅模糊了政治与法律的界限,同时最终也模糊了学术研究探索与现实中遵守法律之间的界限。
法律与政治联系紧密,但同时又是可以分离的,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法律思维与政治思维不同。
有人的地方就会有政治,但不一定有法律。
法律是政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法学也不是政治学,法学家也不是政治家。
法律活动与政治活动既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也不能完全相互替代。
从历史上来看,法律是在政治、道德等社会控制手段的狭缝中,通过与它们不断的抗争而产生、发展并逐渐壮大的。
随着法律的独立、自治,法律思维逐渐摆脱政治思维和道德思维的束缚,法学成了一门独立的学科,从而社会上出现了有别于政治家及道德家的一个法学家阶层。
他们不断扩大其社会影响和社会交涉能力,形成一股独立的不容忽视的重要力量。
政治与法律具有明显的区别。
政治主要反映社会统治集团的意志和要求,表现为统治与被统治之间的斗争和阶级之间的关系以及各阶级内部的关系;而法律反映的是国家意志,即社会中各阶层利益冲突相妥协的产物,表现为各阶层之间的合作或妥协。
政治的核心问题是权力的划分及使用问题,而法律的核心问题是权利的配置及利用问题。
政治灵活多变,往往比较激进;而法律则相对稳定、保守。
政治具有自由裁量和特殊问题特殊对待的性质,而法律则具有普遍性和一般性。
由此可知,那种认为法律完全是政治的一部分,绝对受政治的控制和支配的观点,实际上是把法律当成了政治的婢女。
这与法律至上、依法治国的时代精神是格格不入的。
法律独立于政治的根源,从形式上讲在于法律的专业化。
法律规范有别于政治原则。
法律运作由受过专业法学教育的律师、法官负责,而不受宗教或政治的权威机关或人士所操纵或左右。
现代社会的法律已经越来越成为一种可计算的法律(calculable law),具有很高的技术属性。
法律的逻辑和政治的逻辑日渐分离,法律成为一个相对自给自足的部门。
美国伯克利学派认为这是法律发展的第二阶段——自治型法阶段的突出特点。
英国亨利六世时的官福蒂斯丘论述了关于法律职业具有神秘性的思想,即认为法律乃法官和律师界的特殊科学。
法官、律师可以有自己的政治倾向,但在工作中必须以法律为最高的原则,通过法律的独特的逻辑来考虑和解决问题,而不是采用应急性的、临时性的政治要求、政治观点或政治任务来左右法律判断。
政治的因素可以,并且也只能,在法律工作者的具体工作中通过法律及法律的解释反映出来,法律工作者不能直接以政治文件的内容为依据来办理案件。
从这种意义上讲,法律工作者是坚持“法律至上”,而非“政治挂帅”,“只讲法律、不讲政治的”。
法律工作者在办案中以法律为圭臬,与政治家不同,只能是“阶级不分”、“敌我不分”。
敌我之分是政治上的分类,而不是法律上的分类。
在律师的眼里,只有违法者和守法者、有罪者和无罪者的区别,以及当事人和非当事人的区别。
律师不应拒绝为“资本家”、“阶级敌人”、“右派”、“黑五类”等人提供法律服务,否则有可能受到职业纪律惩戒。
(二)法理学的理论性法理学课程属于理论课程,具有鲜明的理论性,实际上它是所有法学课程中理论性最强的。
这里的理论性主要是针对法学的其它课程来说的。
法理学不同于刑法学、民法学等其它部门法学,与律师论辩学、司法文书写作等法律实务类课程更是相距甚远。
我在法理学的课程中感到颇深,我们学生不习惯理论思维,理论思维能力不高。
往往自觉不自觉地进行直观地思维,对于“是什么”比较关心,强调“结果到底是什么”,一心要尽快得出问题的答案,而对于“如何得出这种答案”的过程却重视不够,不大关心逻辑推理的途径和步骤。
1、理论思维区别于经验思维人的思维方式包括经验思维和理论思维两种。
理论思维以经验思维为基础,是人们认识客观世界的高级思维形式。
经验思维,又称直观思维,属于人的认识中的感性认识层次;与之相对的理论思维或称逻辑思维、抽象思维,属于理性认识的层次。
理论思维是法学理论课程,尤其是法理学课程所必须的。
它要求同学们能够自由地运用概念、判断、推理,利用形式逻辑在看不见、摸不着的虚拟世界里遨游。
理论思维能力本身并不神秘,可以说它是人生来就具有的一种先天的能力,但起初这种能力与经验思维能力是浑然不分的,只有经过后天的系统的训练才可能彼此分开,独立出来。
而如果要将理论思维能力提高到较高的程度,则需要付出长期、艰苦的努力。
理论于实践经验,又高于经验。
理论是凝结了无数前人成功及失败的实践经验的载体,本身并不是纯粹虚无缥缈的、空幻的东西,任何轻视理论的观点都是完全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