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案例分析例题
法理学案例分析法律问题(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是一家从事电子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乙为甲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
2018年1月1日,甲公司与乙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乙的岗位为技术员,月工资为8000元,工作时间为每周五天,每天8小时。
合同中还约定,甲公司有权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乙的工作表现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6月,甲公司因市场环境变化,经营状况不佳,决定对乙进行辞退。
甲公司向乙送达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乙工作表现不佳,不符合公司要求。
乙不服,认为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遂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二、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依据及程序。
1. 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1)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2)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3)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4)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5)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本案中,甲公司以乙工作表现不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上述法律依据?2. 劳动合同解除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
同时,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本案中,甲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是否履行了通知和说明理由的程序?三、案例分析1. 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依据根据本案事实,甲公司以乙工作表现不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然而,乙在劳动合同期间,并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五种情形。
因此,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2. 劳动合同解除的程序本案中,甲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未向乙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未向乙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
法理学法律论证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三(原告)与李四(被告)系邻居,双方相邻而居。
2000年,张三从其父亲手中继承了位于城市中心的一处房产。
该房产面积约为100平方米,交通便利,环境优美。
2005年,李四在未经张三同意的情况下,在张三房屋的北侧私自搭建了一个约20平方米的棚子,用于存放杂物。
自此,双方因该棚子的存在产生了纠纷。
张三认为,李四的行为侵犯了其房屋所有权,要求李四拆除棚子,恢复原状。
李四则辩称,其搭建棚子的行为并未侵犯张三的合法权益,棚子属于其个人所有,可以继续使用。
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张三遂将李四诉至法院。
二、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房屋所有权的界定以及相邻关系的处理。
1. 房屋所有权的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对其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案中,张三作为房屋的继承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2. 相邻关系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本案中,李四在张三房屋北侧搭建棚子,虽然并未直接影响张三的房屋使用,但该行为侵犯了张三的房屋所有权,损害了张三的合法权益。
三、法律论证1. 张三的房屋所有权:张三作为房屋的继承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张三有权要求李四停止侵犯其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2. 李四的侵权行为:李四在未经张三同意的情况下,在张三房屋北侧搭建棚子,侵犯了张三的房屋所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李四应当停止侵权行为,拆除棚子,恢复原状。
3.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四的行为侵犯了张三的房屋所有权,损害了张三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李四拆除棚子,恢复原状,并赔偿张三因此遭受的损失。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因素:1. 房屋所有权的界定:法院明确认定张三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为后续处理相邻关系奠定了基础。
法理学经典案例分析题

法理学案例分析.一名 16 岁的男孩毒死了他的祖父。
围绕他能肯定者认为他是合法继承人。
按法律规定他应当继承遗产。
反对者则认为其继承与法律的目的不符。
最终法院以“一个人不能从他的不当行为中得利”这一原则剥夺了男孩的继承权。
请你运用所学的法律原则关系的原理对法院的判决作出评论。
答:( l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2)法律规则是法律对于某一种行为规定的行为规范。
而法律原则是法律规范的基础,是在法律中较为稳定的原理和准则.就两者的关系来看。
法律原则是法律规则的基础。
法律规则不能违反法律原则。
否则就不能实现法律的目的和价值。
( 3 )按照法律规则.男孩是合法继承人。
应当继承财产。
但从法林原则角度看.由于财产继承的出现是男孩的不当乃至犯罪行为所致,如允许男孩继承遗产。
无疑是对其犯罪行为的肯定甚至鼓励.是对法律所体现的正义价值的违背。
因此。
按照法律原则高于法律规则的原则。
应当判.后屋人将西塞罗排挤出统治的圈子。
并开列了一份不受法律保护的名单(当然包括西塞罗),西塞罗遂遭追杀,头颅、双手被割下,钉在罗马城市广场的讲坛上。
安东尼接着宣布:西塞罗一死,就可以废除宣布不受法律保护这一法令了。
因为他相信,这位昔日的执政官,仅凭其雄辩的口才。
就可在他面前筑起许多不可途越的障碍.请运用所学的法律知识和基本原理分析说明安东尼等人的做法。
答:安东尼等人的做法违反了“法律的一般性”的要求。
破坏了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其所颁布的所谓“不受法律保护的法令"不应具备法律效力。
理由是:法律的概括性要求法体不针对其体的人或事.可以反复被适用。
当时的执政者出于统治的需要,根本不按照法律的要求去做,只是把法律希成为任意迫.与法治观念不相容。
年底,某医科大学因考虑到吸烟是世界公认的三大不良公害之一,因而作出决定,从 1996 年起该校不招收吸烟学生。
在 1996 年初在北京召开的第十届世界烟草和健康大会组委会上。
大会也发出了在全国医学院校开展禁烟活动的倡议,倡议从 l996 年起医学院不再招收吸烟的学生。
法理法律关系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男,35岁,某市居民。
李某,男,40岁,某市居民。
张某与李某系邻居关系,两家房屋相邻。
2019年3月,张某在自家的房屋后院搭建了一个简易棚,用于堆放杂物。
同年5月,李某在自家的房屋后院种植了一棵樱花树。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樱花树逐渐长大,枝叶伸至张某的后院,导致张某的后院采光和通风受到影响。
张某多次与李某协商,要求李某修剪樱花树,但李某以各种理由拒绝。
2020年4月,张某与李某的矛盾激化,张某在未经李某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将樱花树的枝叶修剪掉。
李某得知此事后,与张某发生争执,双方均对对方的行为表示不满。
随后,张某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因其修剪樱花树而造成的损失。
二、争议焦点1. 张某是否有权修剪李某的樱花树?2. 李某是否应当赔偿张某的损失?三、法理分析1. 张某是否有权修剪李某的樱花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合理使用不动产,不得损害相邻不动产的权利。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的房屋相邻,张某的后院采光和通风受到李某樱花树的严重影响,张某有权要求李某修剪樱花树。
但是,张某在未经李某同意的情况下自行修剪樱花树,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李某的财产权。
2. 李某是否应当赔偿张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相邻权利人妨碍行使权利,要求排除妨碍或者赔偿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李某种植的樱花树对张某的后院采光和通风造成影响,李某有义务修剪樱花树,以消除对张某的妨碍。
然而,李某未履行该义务,导致张某自行修剪樱花树,侵犯了李某的财产权。
因此,李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李某的房屋相邻,张某的后院采光和通风受到李某樱花树的严重影响,张某有权要求李某修剪樱花树。
但张某在未经李某同意的情况下自行修剪樱花树,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李某的财产权。
李某未履行修剪樱花树的义务,导致张某遭受损失,李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典型法律案例法理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某与李某某系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张某某持有公司30%的股份,李某某持有公司70%的股份。
2020年,双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某将其持有的30%股份以人民币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某。
协议中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完成后,李某某应按照新的持股比例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张某某按照约定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了李某某,但李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
随后,张某某要求李某某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但李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
张某某遂将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李某某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争议焦点1. 李某某是否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2. 如果李某某未履行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张某某是否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三、法理分析1. 关于股权转让登记手续的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应当将转让协议报送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由此可见,股权转让登记手续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必要程序,是股权转让合法性的重要体现。
在本案中,张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李某某作为受让方,有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
因此,李某某未履行股权转让登记手续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也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
2.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李某某未履行股权转让登记手续,构成对股权转让协议的违约行为。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李某某应在收到股权转让款后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
然而,李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张某某的股权权益受到损害。
法律案例理论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某与李某系邻居,两家房屋相邻。
李某在自家的院墙外种植了一棵大树,树冠较大,树枝伸入张某家的院内。
近年来,该树因病虫害导致枯死,树枝逐渐枯萎、断裂,给张某家的房屋及人身安全带来隐患。
张某多次与李某协商,要求李某修剪树枝或砍伐树木,但李某以各种理由推脱。
无奈之下,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修剪树枝或砍伐树木,并赔偿因树枝断裂给其造成的损失。
二、案件争议焦点1.李某是否应承担修剪或砍伐树木的义务?2.李某是否应承担张某因树枝断裂造成的损失?三、法律分析(一)李某是否应承担修剪或砍伐树木的义务1.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使用不动产对相邻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2.理论分析李某在自家的院墙外种植的树木,虽属于其个人财产,但该树木的树枝伸入张某家的院内,已经影响到张某的相邻权。
根据相邻关系原则,李某有义务保证树木不会对张某造成损害。
同时,树木枯死、树枝断裂,已经给张某家的房屋及人身安全带来隐患。
因此,李某应承担修剪或砍伐树木的义务。
(二)李某是否应承担张某因树枝断裂造成的损失1.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理论分析李某作为树木的所有人,未能及时修剪或砍伐枯死的树木,导致树枝断裂,给张某造成损害。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李某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应承担张某因树枝断裂造成的损失。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作为树木的所有人,未能妥善管理树木,导致树枝断裂给张某造成损害,李某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判决李某修剪或砍伐树木,并赔偿张某因树枝断裂造成的损失。
五、案例启示1.相邻关系原则是处理相邻纠纷的重要依据。
法理学法律论证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B业主(以下简称“B业主”)就一宗房地产项目发生纠纷。
该项目位于某市繁华地段,由A公司投资开发。
在项目开发过程中,A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
B业主因此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
双方就赔偿金额及违约责任等问题产生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B业主遂将A公司诉至法院。
二、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1. A公司是否构成违约?2. A公司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3. B业主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三、法律论证(一)A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A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
(二)A公司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
”在本案中,A公司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 继续履行:A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
2. 采取补救措施:A公司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解决项目开发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确保房屋按时交付。
3. 赔偿损失:A公司应赔偿B业主因延迟交付房屋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三)B业主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B业主的经济损失主要包括:1. 房屋租金损失:B业主因房屋未交付而无法入住,导致其无法享受房屋带来的租金收益。
2. 临时住宿费用:B业主在等待房屋交付期间,可能需要支付临时住宿费用。
3. 其他损失:包括装修费用、搬家费用等。
对于B业主的经济损失,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确定。
以下为具体计算方法:1. 房屋租金损失:以房屋实际交付日期与合同约定交付日期之间的时间段,乘以房屋租金标准。
法理法律解释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三与李四系同村村民,两人相邻而居。
张三在村东边拥有一块面积为一亩的土地,李四在村西边拥有一块面积也为两亩的土地。
两块土地均属于集体土地,但使用权归各自所有。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两块土地的价值不断攀升。
为了争夺土地的使用权,张三与李四产生了纠纷。
2019年,张三在未经李四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家的土地出租给他人建厂。
李四得知后,认为张三侵犯了其土地的使用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三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二、争议焦点1. 张三与李四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合法?2. 张三擅自出租土地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 李四是否可以要求张三赔偿损失?三、法理分析1. 关于土地使用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
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在本案中,张三与李四的土地使用权均合法,均属于集体土地使用权。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受侵犯。
”因此,张三与李四的土地使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2. 关于张三擅自出租土地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继承。
”在本案中,张三在未征得李四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租土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张三的行为构成侵权。
3. 关于李四是否可以要求张三赔偿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因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张三擅自出租土地的行为侵犯了李四的土地使用权,给李四造成了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李四可以要求张三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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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斌飙车案对于胡斌案,检察机关最终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从思维方式的角度讲,正是建立在法律思维上的,下面我们就用法律思维的三条规则来逐条讨论,从而对案件本身与法律思维和道德思维有更深入的了解。
P46第一条合法性优先于客观性。
所谓的合法性,就是作出的结论必须与法律的内在逻辑一致,也就是说,结论通过法律的思维方式能够推导出来的。
客观性就是作出的结论必须与外在的客观事实一致。
最理想的当然是结论既合法又客观,只可惜,在胡斌这个案子里,检察机关作出的结论,即以交通肇事罪起诉与外在的客观事实:民众群情激愤要求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诉之间出现了巨大的反差。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力求客观公正,在诉讼活动中,为了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检察官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偏不倚地全面收集证据,审查案件和进行诉讼。
通过独立的法律思维来维护法律至高无上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合法性高于一切,这就是法律思维的特点。
从思维的角度讲,主要是民众运用的是道德思维。
评判者主要用情感去体味和拥抱对象,这种思维使得胡斌处于不利的境地,原因主要有二:一是胡斌作为富商后代,是个有钱人。
而在传统中国老百姓眼里,商人都是奸诈的,所谓“无商不奸” ,“富二代”的胡斌难免被众人想像成“骄奢淫逸、惹是生非之徒”。
而肇事者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一百多万的民事赔偿费,更让民众产生质疑,认为是金钱战胜了法律,资本俘虏了正义。
二是受害者刚巧是名牌大学的毕业生,品学兼优,而不是什么贪官污吏奸商巨贾。
当“坏人”杀死“好人”时,民众的关注度和同情度都会上升,对社会贫富悬殊的忧愤不禁渲泄。
民众对刑事案件表现出的巨大热情和高度关注,应该说是一件令人欣慰的事情,中国法治国家目标的实现离不开民众的积极参与和推动。
但是,正是我们要依法治国,要讲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不能用道德思维去主宰一个人的法律命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
检察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胡斌平时喜欢开快车,但其认为凭自己的驾驶技术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
案发当晚,胡斌在超速驾车过程中未违反交通信号灯指令,遇红灯时能够停车,肇事时没有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而撞上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谭卓,撞人后立即踩刹车并下车查看谭卓的伤势情况,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以及122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这一系列行为反映了胡斌主观上既不希望事故发生,也没有放任事故的发生,对谭卓的死亡,他内心是持否定和排斥态度,是一种过失的心态,因此,胡斌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条规则: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
这条规则对于民众来说有点违反常识,不容易接受,而这恰恰是法治国家必须遵循的一条思维准则。
胡斌撞死了人,理所当然“一命抵一命”,不判死刑也得是个10年以上有期或是无期的,只要是罪犯得到了严惩,结果顺应民心那就是好的,是公正的,而不去关注程序怎么运行,是否合法,这就是典型的道德思维,民众把法律问题当成道德问题思考了。
社会正义首先是制度的正义,而制度的正义首先存在于法律制度的正义。
道德思维是一种生活思维,而法律思维是一种技术思维,它存在于一个不同于生活空间的法律空间里。
这个空间的三个维度是法律程序、法律职业和法律品质。
从程序上来说,从公安机关的侦查到检察机关的审查提起公诉,再到法院的判决,都是按照程序办事的,没有恣意和操纵的行为。
P46(二)最后一条规则:法律思维的逻辑线索,这是法律思维最重要的一条规则。
即法律思维必须以权利义务分析做为思考问题的基本逻辑线索,法律思维就是权利义务分析。
法律问题就是权利义务问题,合法性思考就是通过权利义务的分析对各种行为、利益、请求,期待做出合法性评价。
检察机关作为职业法律人,以理性和中立客观冷静地分析犯罪嫌疑人胡斌和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他们两者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没有“好人”与“坏人”这些先入为主的观念。
凡是被告享有的权利,都予以明确告知和充分体现。
胡斌的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肇事罪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具体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也不能认定胡斌交通肇事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充分保护了被告在法律上的权利,使其接受法律所要求其履行的合法合理义务。
综上可知,之所以在胡斌这个案子里,检察机关与民众在定罪量刑方面会存在反差,主要原因在于两者之间的思维方式不同,检察机关作为职业法律人,更多的是从法律思维的角度考虑问题,而民众更多的是从道德思维的角度来认识问题的。
P48(六)对于民众在这些刑事案子方面所表现出来的关注和热情,应该是值得称颂的,法治社会离不开全体民众的全面理解和积极参与。
有必要引导市民普遍形成“法律思维”的习惯,引导人们把“合法性”作为思考问题的前提,作为判断一切有争议行为、主张和关系的必要标准,只有“法律思维”普遍形成,法治化才不会是“空中楼阁”。
民众只有以“理性”作武器,才能使他们的质疑掷地有声,才能起到积极的作用。
希望我们的民众在面对类似的问题时,面对争议点时,能保持理性,不至于让道德情怀过于强烈而湮灭了理性的法律思维。
检察机关在处理案子时,要时刻谨守法律思维的逻辑,但除了法律思维外,也应该综合运用道德思维,检察官执法的依据理所应当是法理。
但是,俗话说得好,法理不外乎人情,正义的法理本就应该是对情理的合理反映和体现,在对一些疑难问题往往用法律进行评判存在歧义而难以定夺时,情理则往往可以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法律的背后就是生活,生活必有人伦,生活脱离不开芸芸众生的常识常情常理。
为司法正义代言人的检察官,一定不可让高墙遮挡睿智的目光,要忠诚的匍匐于合法性的法律思维中,也要深情注视围墙之外生活的沃野,到那里去寻找正义的支撑点。
本案仅是一个职业法律人从法律思维的角度作了一些分析论证,呼唤民众更为理性的思维,也呼唤我们的司法更为公正和权威。
P46佘祥林杀妻有罪推定概念主要是指未经司法机关依法判决有罪,对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被追诉人,推定其为实际犯罪人。
大多为实行欧陆法系(大陆法)国家及地区。
表现形式它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未经司法机关依法判决有罪,一般民众对被追诉人有罪判断严重外化且侵害被追诉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或者对被追诉人的定罪量刑形成消极的舆论引导;二是在司法机关依法判决确定有罪与否以前(具体是指在缺乏证实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的情况下),公权力机关侵害被追诉人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或者对被追诉人形成有罪预断乃至作出有罪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作为一种社会现象,除了刑讯逼供这样“看得见的形式”外,有罪推定往往隐藏在一些观念与制度的背后,并表现为一系列潜在的不易被察觉的规则或形式。
在法理学领域中,正义有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分。
实体正义,又称实质正义,是指作为立法的原则并体现在法律规定中的社会正义或一般正义标准。
程序正义,是指依法产生并设有权利、义务的,在运行中体现其内在品质,指向结果达到实体法正义目的的过程、步骤。
李庄案公检机关的行为具有不合法性,既侵犯了李庄作为公民权利的诉讼权,又侵犯了李庄作为律师可以行驶的权利,还导致了部门法上不公结果的发生。
我国法治不健全。
下面我们就进入具体分析。
首先我想分析的是李庄在为谁辩护?与谁作对?龚钢模作为李庄的被代理人,是一个人格有很大瑕疵的人,为社会所不容,为人民所怨恨,这种先入为主的思想很容易造成龚处于舆论的劣势地位,进而影响到李庄的形象。
而作为公民社会的代言人,律师站在权力的对立面,成为维护公民权利、抗衡公权滥用的中坚力量,易想到其在维权过程中会屡遭公权力的限制、挤压乃至打击报复。
另一方面,作为司法体系的组成部分,律师和法官好比一对连体婴儿,相互影响并制约着对方的发展。
既然司法判决质量不高,说理并不决定诉讼成败,法庭游戏规则仍然是人情、关系、权力,那么律师队伍的法律素质也不可能高,整个司法界都陷入了不可自拔的腐败陷阱;一个腐败法院“吃了原告吃被告”,而律师则充当了当事人贿赂法官的桥梁。
在司法缺乏公信力的大环境下,律师很容易被权力同化并成为腐败共同体的一员;即便是对抗腐败的少数律师也可能因为缺乏正当的维权方式,而不得不诉诸法外乃至违法手段。
李庄律师究竟属于哪一类,目前尚无法定论,但不论他是英雄还是罪人,都向我们展示了法律维权的困境和律师队伍不容乐观的现状。
归根结底是法治的不健全,没有大环境,何来法治。
其次,法理讨论的是社会公正,涉及价值取向的问题,对于李庄案,法院敢这么判,抛开政治权力因素不谈,很大程度是顺应了大多数民众的民意,对于龚钢模这个黑老大的处理,很多人都抱有杀之而后快的心理,原因是他缺德事办太多了,他的存在是对于自己安定生活的威胁。
而从社会稳定的利益初发,这种破坏社会秩序者自然应予以严惩。
以上是从人情方面进行的分析,这在我国是一个不得不考虑的因素,再从理性的价值角度来看,其实这样的判决也有一定的合理性,我仅从两个方面简要说明,一是我国十几亿的人口基数,试想,如果政府大力提倡维权,当我国公民个人诉讼提起率等于美国公民时,那么现实是可怕的,大量案例积压不说,就连已判的案例也因时间仓促而导致错案冤案比例大大提升,而这还是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法律素养的假设前提下做出的。
其二,现在我国有一部分国民的素质还不是很高,给了权力就约等于权利的滥用,钻法律空子,这种投机的心理普遍存在一部分人的心中,往往一部施惠于民的法律,反被当成了投机取巧的法律来适用。
综上,法学是调整公民社会生活基本规范的学科,他所追求的终极公正应当是超越法学视角的,融合了社会学,经济学,人类学,政治学等方方面面的价值理念的综合概念,什么样的客观基础适用什么样的上层建筑,这句话同样适用于法学,这可能是李庄案给我们的最大启事吧。
罪与罚(许霆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成立构成要件有4:1、必须一方获得财产利益;2、必须他方受损失;3、必须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必须受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因主要有三种:一、由于自然原因发生的不当得利。
如“红杏出墙”、果实自落于邻家,或天降大雨使得上流鱼塘涨水,鱼随水溢出流到下游鱼塘。
二、由于受损人的行为引起的不当得利。
如错误交付、无给付原因而为给付、合同被撤销后的财产返还问题等。
三、基于受益人的行为发生的不当得利。
如甲误以为乙的牛是自己丢失的牛而牵回家饲养,则该牛对于甲来说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乙,而甲为饲养牛所付出的费用,对于乙来说也属于不当得利,应当由乙向甲返还。
综上,由人为原因引起的不当得利的事实,只能是基于错误而产生的,而不能是受益人故意为之的,否则构成侵权。
侵权行为达到严重程度则可构成犯罪。
许霆第一次取款时,并不知道机器存在故障,而被动地受领了1000元,这时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符合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