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案例分析:齐玉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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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玉玲的受教育权案例(3篇)

齐玉玲的受教育权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齐玉玲,女,1989年出生于我国某农村地区。

自幼家境贫寒,但齐玉玲聪明好学,成绩优异。

然而,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她无法继续完成高中学业,面临着辍学的困境。

在我国,教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利。

齐玉玲的受教育权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二、案例概述齐玉玲因家庭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学费,面临着辍学的困境。

在得知这一情况后,当地政府、学校和社会各界纷纷伸出援手,帮助齐玉玲继续完成学业。

以下是案例的详细情况:1. 家庭背景齐玉玲出生在一个贫困的农村家庭,父母都是普通的农民。

由于家境贫寒,她的兄弟姐妹都无法继续学业,早早辍学外出打工。

齐玉玲深知知识的重要性,立志要通过自己的努力改变命运。

2. 学业困境齐玉玲初中毕业后,凭借优异的成绩考入当地一所重点高中。

然而,高昂的学费让这个家庭无法承担。

面对辍学的困境,齐玉玲深感无奈。

3. 社会关注在齐玉玲面临辍学危机时,当地政府、学校和社会各界纷纷伸出援手。

当地政府了解到齐玉玲的情况后,决定为她提供助学金,确保她能够顺利完成高中学业。

学校也积极帮助齐玉玲筹集学费,并减免部分费用。

社会各界爱心人士得知齐玉玲的情况后,纷纷捐款捐物,为她提供经济支持。

4. 案例结果在各方帮助下,齐玉玲顺利完成了高中学业。

她凭借自己的努力,考入了一所知名大学,为实现自己的人生目标奠定了基础。

三、案例分析1. 受教育权的重要性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关系到国家的未来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利。

齐玉玲的案例充分体现了受教育权的重要性。

2. 家庭经济困难与受教育权的关系家庭经济困难是导致受教育权无法实现的重要原因之一。

在我国,许多贫困家庭的孩子因为学费问题无法继续学业。

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关注这一问题,为贫困家庭的孩子提供帮助,确保他们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利。

3. 政府责任政府在保障公民受教育权方面承担着重要责任。

政府应当加大对教育事业的投入,完善教育资助体系,为贫困家庭的孩子提供更多的帮助。

齐玉苓案宪法适用的法理思考

齐玉苓案宪法适用的法理思考

齐玉苓案宪法适用的法理思考——受教育权的性质与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法律研究宋春雨源自:人民法院报受教育权的性质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是齐玉苓提起诉讼的理由之一,人民法院是否支持齐玉苓受教育权受侵害的赔偿请求,首先要解决受教育权的性质问题。

关于本案中受教育权的性质,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受教育权有双重含义,既是宪法权利,也是民事权利。

①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在各类学校、各种教育机构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文化科学知识,提高自己科学文化水平的权利。

受教育权包括公法意义的受教育权和私法意义的受教育权,私法上的受教育权乃是对传统民法人格权的丰富、完善与发展,宪法规定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不影响其作为民事权利存在。

②民法通则对民事权利的规定采取非法定主义,不一定有规定的权利才保护,如隐私权,如确实有损害后果发生的,也应保护,法律没有规定受教育权,应通过解释法律来补充法律漏洞。

③在现代社会高度社会分工的情况下,受教育已成为个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而民法上的受教育权正是现代社会人格权的丰富与发展。

私法意义的受教育权本质上是平等权和自由权,其实质为民事权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受教育权不是民事权利,而是宪法权利。

①我国民事法律没有受教育权的规定,民法理论上也没有受教育权的概念。

国外的民事立法和理论均没有将受教育权作为民事权利的情形。

受教育权是一项宪法权利,是宪法社会权利的内容。

②如果将受教育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就需要对其内涵外延作出界定,而事实上这种界定是非常困难的。

一种作为民事权利的抽象的受教育权不仅在实践中没有意义,在适用上也势必造成混乱。

③否认受教育权民事权利的性质不等于对本案涉及的情形不予保护。

事实上,本案中齐玉苓失去受教育的机会,可以作为陈晓琪等侵害齐玉苓姓名权的损害后果来考虑,同样可以使齐玉苓的权利得到救济。

受教育权作为一个法学概念,属于宪法学的范畴,它一般规定于宪法典中,如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宪法学、法理学典型案例分析范文

宪法学、法理学典型案例分析范文

宪法学、法理学部分案例分析目录齐玉玲案——宪法的司法化 (1)河南种子案——中央与地方、人大与法院 (8)宪法上的平等 (12)最牛钉子户事件——什么是公共利益、合理补偿 (16)《秋菊打官司》的官司——科斯定理与权利保护 (22)河南郑州中原区法院的判例法——判例法在中国 (32)齐玉玲案——宪法的司法化宪法实施的新探索——齐玉苓案的几个宪法问题王磊如果说齐玉苓案是2001年的中国第一大案,其实也并不为过。

虽然该案没有非常重要的人物,也没有多大的标的,但它却是中国法治建设的一个里程碑,因为它对中国宪法的一些传统观念提出挑战,为宪法司法化开辟了一条道路,是宪法实施的一种新探索。

对于这个案件,褒贬不一。

但总的说来,学界还是肯定的多。

本文将该案涉及的有争议的宪法问题归纳为六个大的方面分别加以讨论。

宪法是否调整私法关系一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宪法是公法,公法不可以调整私法关系。

齐玉苓与陈晓琪之间的纠纷是私人之间的纠纷,因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山东省高院的判决是用公法来调整私法关系,违反了公法私法划分的理论。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那种认为宪法仅仅是公法的时代早已结束”。

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公法、私法的划分都是事实。

宪法属于公法范畴也是不争的事实。

但是第一,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也是发展变化的,它们的界限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

在19世纪,经济活动的主体主要是个人,即使国家要参加经济活动,也不是作为国家权力的代表,而只是像个人一样,是民事平等关系的一方。

20世纪以来,随着国家在社会、经济领域中的活动日益扩张,在法律领域中出现了“法律社会化”的现象,结果促使公法和私法之间相互渗透,两者的界限有时模糊不清。

作为经济活动主体的,除了个人,还有国家机关,以及无数拥有强大经济、政治势力的,介乎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团体、组织——其中最典型的是各种企业组织以及工会。

经济活动主体的改变必然会影响公、私法划分的基础。

教育法案例分析

教育法案例分析

齐玉苓的受教育权是如何得到救济的1990年,山东省某市中学生齐玉苓参加中专考试,被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为9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

齐所在的中学滕州市第八中学既未将考试成绩通知齐,也未将录取通知书送给齐本人,却将录取通知书送给了与齐同一届的另一名学生陈晓琪。

陈即以齐的名义读完中专,并被分配到了金融单位工作,陈的人事档案中也一直使用齐的姓名。

此事在多年后东窗事发。

1999年1月29日,齐以陈、陈父以及济宁商业学校、滕州市八中、滕州市教委等数家单位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40万元。

由于《民法通则》中受教育权的保护没有被列入有关条款之中,当事人能否就此事由提起诉讼,以及法院能否以此侵权予以受理,均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作了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作出了《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批复指出:“陈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一案例是建国以来第一例以侵犯公民受教育权为由而提起的诉讼。

(参见《最高法院公告》2001年第5期,第158页。

)9岁学生上课讲话被老师用胶带封住嘴巴2001年12月19日下午,某小学三(1)班学生在学校的音乐教室里上音乐课。

音乐老师丁某弹钢琴时,坐在下面的王同学一直在说话。

丁老师开始“警告”王同学:在课堂上不要讲话了,如果再讲话,就用胶带纸把嘴巴封起来。

但9岁的王同学没有听老师的话,又开始自言自语。

这回,丁老师火了,立刻站起来,走到王同学跟前,掏出一段封箱胶带纸贴在了他的嘴上。

在场所有的学生一下子哄堂大笑,而此刻的王同学却大哭起来,但丁老师见状,没有理会,继续上课。

就这样,王同学被封住嘴巴上完了大半截音乐课,在同学们的笑声中一路哭回了教室。

齐玉苓案例分析

齐玉苓案例分析

齐玉苓案案例分析小组成员:丁思齐、谢雨情、王悦、许晓玥、冯万光一、案件事实:原告齐玉苓与于1990年被济宁商校录取为财会专业的委培生。

录取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但滕州八中未将录取分数等信息告知原告且没有将录取通知书转交给原告本人,致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取通知书被被告陈晓琪领走。

由于济宁商校对新生的审查不严格,使被告陈晓琪在没有任何有效证件且档案仍是原告本人的档案的情况下以原告齐玉苓的名义进行注册报到。

而原告齐玉苓则在复读一年后,进入技校学习并分配了工作。

1993年,被告陈晓琪从济宁商校毕业到了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并利用自己自带档案的机会,把原有档案换为被告陈克政为其准备的加盖有滕州教委和滕州八中公章的陈晓琪本人的档案。

被告陈晓琪在工作期间一直使用的姓名为“齐玉苓”。

二、法院判决: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陈晓琪停止对原告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二)、被告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原告齐玉苓赔礼道歉;(三)、原告齐玉苓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25元,由被告陈晓琪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腾州教委对此负连带责任;(四)、原告齐玉苓的精神损失费35000元,由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各负担5000元,被告济宁商校负担15000元,被告滕州八中负担6000元,被告滕州教委负担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日内给付;(五)、鉴定费400元,由被告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各负担200元;(六)、驳回齐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二审判决:(一)、被告陈晓琪停止对原告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二)、被告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原告齐玉苓赔礼道歉;(三)、原告齐玉苓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25元,由被告陈晓琪负担,于判决生效(四)、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按陈晓琪以齐玉苓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最低生活保障费后计算,自1993年8月计算至陈晓琪停止使用齐玉苓姓名时止;其中1993年8月至2001年8月,共计41045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玉苓精神损害费5000元;(七)、驳回上诉人齐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_齐玉苓案

案例二_齐玉苓案

3:案情2 案情2
陈晓琪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市商业学 校报到就读。1993年毕业后 年毕业后, 校报到就读。1993年毕业后,陈晓琪继 续以齐玉苓的名义被分配到中国银行滕 州市支行工作。 州市支行工作。 1999年齐玉苓以陈晓琪及有关学校和单 1999年齐玉苓以陈晓琪及有关学校和单 位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诉至法 要求被告停止侵害, 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 失和精神损失。 失和精神损失。
4.细节 4.细节6 细节6
1.1990年的招生办法, 1.1990年的招生办法,要求报考委培志愿 年的招生办法 的考生必须凭委培招生学校和委培单位的 介绍信报名。为满足这一要求, 介绍信报名。为满足这一要求,凡报考委 培志愿的考生事实上都是自己联系委培单 位并自己交纳委培费用。 位并自己交纳委培费用。被告陈晓琪当时 交纳了5 500元的委培费 元的委培费。 交纳了5 500元的委培费。 2.原告齐玉苓既未联系过委培单位 原告齐玉苓既未联系过委培单位, 2.原告齐玉苓既未联系过委培单位,亦未 交纳过委培费用。 交纳过委培费用。
4:细节2 细节2
1. 陈晓琪从被告滕州八中将原告齐玉苓 的录取通知书领走 2.陈晓琪之父 陈晓琪之父、 2.陈晓琪之父、被告陈克政为此联系了 滕州市鲍沟镇政府作陈晓琪的委培单位。 滕州市鲍沟镇政府作陈晓琪的委培单位。 3.陈晓琪读书期间 陈晓琪读书期间, 3.陈晓琪读书期间,陈克政将原为陈晓 琪联系的委培单位变更为中国银行滕州 支行。 支行。
9.一审判决 9.一审判决பைடு நூலகம் 一审判决2
四、原告齐玉苓的精神损失费35 000元,由被告陈晓 原告齐玉苓的精神损失费35 000元 琪、陈克政各负担5 000元,被告济宁商校负担15 陈克政各负担5 000元 被告济宁商校负担15 000元 被告滕州八中负担6 000元 000元,被告滕州八中负担6 000元,被告滕州教委负 000元 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10日内给付 担4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鉴定费400 400元 由被告滕州八中、 五、鉴定费400元,由被告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各负 200元 担200元; 驳回齐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齐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按本院核定的实际争议数额19.5 19.5万元 案件受理费按本院核定的实际争议数额19.5万元 计收5 410元 由原告齐玉苓负担4 400元 计收5 410元,由原告齐玉苓负担4 400元,被告陈晓 陈克政、济宁商校各负担300 300元 被告滕州八中、 琪、陈克政、济宁商校各负担300元,被告滕州八中、 滕州教委各负担55 55元 滕州教委各负担55元。

案例27齐玉苓案

案例27齐玉苓案

案例27齐玉苓案案例27 齐玉苓案1990年,原告齐玉苓与被告之一陈晓琪都是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的初中学生,都参加了中等专科学校的预选考试。

陈晓琪在预选考试中成绩不合格,失去继续参加统一招生考试的资格。

而齐玉苓通过预选考试后,又在当年的统一招生考试中取得了超过委培生录取分数线的成绩。

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给齐玉苓发出录取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

陈晓琪从滕州八中领取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并在其父亲陈克政的策划下,运用各种手段,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商校就读直至毕业。

毕业后,陈晓琪仍然使用齐玉苓的姓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

齐玉苓发现陈晓琪冒其姓名后,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为陈晓琪、陈克政(陈晓琪的父亲)、济宁商校、滕州八中和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

原告诉称:由于各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晓琪冒用原告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学习,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侵犯。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精神损失40万元。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1)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被告陈晓琪在其父陈克政策划下盗用、假冒齐玉苓姓名上学,是侵害姓名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2)原告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属于公民一般人格权范畴。

它是公民丰富和发展自身人格的自由权利。

但是,本案证据表明,齐玉苓已实际放弃了这一权利,即放弃了上委培的机会。

其主张侵犯受教育权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齐玉苓基于这一主张请求赔偿的各项物质损失,均与被告陈晓琪的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

(3)原告齐玉苓的姓名权被侵犯,除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应承担主要责任外,被告济宁商校明知陈晓琪冒用齐玉苓的姓名上学仍予接受,故意维护侵权行为的存续,应承担重要责任;被告滕州八中与滕州教委分别在事后为陈晓琪、陈克政掩饰冒名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亦有重大过失,均应承担一定责任。

法理学案例分析:齐玉苓案:

法理学案例分析:齐玉苓案:

法理学案例分析:齐玉苓案|1)齐玉苓可否向陈晓琪等主张受教育权;2)法院能否依据宪法进行裁判;3)陈晓琪等的行为如果违反了宪法的规定,能否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第二个问题,虽然长期以来人们存在宪法不能进入诉讼的观念,法院内部也有判决不援引宪法的惯例,但这些并不代表法院不能依据宪法进行裁判,我国宪法和法律也没有规定法院审判不得援引宪法。

笔者认为,法院有权适用宪法。

这是因为:首先,宪法的适用权来源于宪法的实施权。

宪法的实施又与宪法适用紧密相连。

因为宪法规范是一种较为原则和抽象的规定,同时立宪者也不可能预见到未来社会的发展,因此,宪法要得到实施必须赋予宪法实施机关以宪法适用权。

没有这种宪法适用权,宪法实施机关的活动是难以实现的。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

人民法院作为宪法的实施机关,自然应当享有宪法的适用权。

其次,人民法院在适用宪法时对宪法进行解释,并不与宪法将宪法解释权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规定相违背。

人民法院行使的仅仅是行宪解释权,行宪解释就其实质而言是有权国家机构在实施宪法、履行宪法所规定的权力和职责时,对宪法条文、规范原则以结构、功能和相关法律关系所作的进一步的说明。

从法理上看,行宪解释一般只是适用、实施宪法的解释,并不是终极的宪法解释。

进一步说,在民事审判中适用宪法是人民法院的神圣职责。

这是因为,首先,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有责任保障宪法的正确实施。

在民事审判中遇有违反宪法上规定的行为,自然应当依照宪法的规定予以纠正,在普通法律没有规定但宪法有规定的情况下自然有义务直接适用宪法中的规定对违反宪法的行为予以纠正。

人民法院不履行这种职责的行为是违宪行为,应当由宪法监督机关予以纠正。

其次,违反宪法的判决是无效的判决。

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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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案例分析:齐玉苓案|
1)齐玉苓可否向陈晓琪等主张受教育权;
2)法院能否依据宪法进行裁判;
3)陈晓琪等的行为如果违反了宪法的规定,能否要求其承担民
事责任。

对于第二个问题,虽然长期以来人们存在宪法不能进入诉讼的观念,法院内部也有判决不援引宪法的惯例,但这些并不代表法院不
能依据宪法进行裁判,我国宪法和法律也没有规定法院审判不得援
引宪法。

笔者认为,法院有权适用宪法。

这是因为:
首先,宪法的适用权来源于宪法的实施权。

宪法的实施又与宪法适用紧密相连。

因为宪法规范是一种较为原则和抽象的规定,同时
立宪者也不可能预见到未来社会的发展,因此,宪法要得到实施必
须赋予宪法实施机关以宪法适用权。

没有这种宪法适用权,宪法实
施机关的活动是难以实现的。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
立行使审判权。

人民法院作为宪法的实施机关,自然应当享有宪法
的适用权。

其次,人民法院在适用宪法时对宪法进行解释,并不与宪法将宪法解释权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规定相违背。

人民法院行使的仅仅
是行宪解释权,行宪解释就其实质而言是有权国家机构在实施宪法、履行宪法所规定的权力和职责时,对宪法条文、规范原则以结构、
功能和相关法律关系所作的进一步的说明。

从法理上看,行宪解释
一般只是适用、实施宪法的解释,并不是终极的宪法解释。

进一步说,在民事审判中适用宪法是人民法院的神圣职责。

这是因为,首先,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有责任保障宪法的正确实施。

在民事审判中遇有违反宪法上规定的行为,自然应
当依照宪法的规定予以纠正,在普通法律没有规定但宪法有规定的
情况下自然有义务直接适用宪法中的规定对违反宪法的行为予以纠
正。

人民法院不履行这种职责的行为是违宪行为,应当由宪法监督
机关予以纠正。

其次,违反宪法的判决是无效的判决。

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
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因此,一个违反宪法的判决自
然不能成为有效的判决。

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是宪法赋予的,其实施
审判权自然不得违反宪法的规定。

宪法赋予人民法院审判权,又允
许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违反宪法的判决,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


民法院在普通法律没有规定但宪法有规定的情况下,不顾宪法的规
定对公民违反宪法的行为不予纠正,对公民应受宪法保护的权利不
予保护,作出这样的判决本身就是违宪的,这样的判决是没有效力的。

当然,人民法院行使宪法适用权,不是没有界限的,而是有限制的。

首先,人民法院仅应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宪法适用权,超越其职权行使宪法适用权是应当禁止的。

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人民法院
是我国的审判机关,依据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

除此之外,宪法没
有赋予人民法院其他职权,更不是宪法实施的监督机关。

因此,并
不负有追究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的职责。

人民法院超越宪法赋予其
的审判权的职责范围,行使宪法适用权本身就是违宪行为,应当予
以制止。

其次,人民法院行使宪法适用权应当尊重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等国家机关的宪法适用权。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宪法和法律、法
规中都作了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而不是直接
适用宪法。

因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国务院制定行政法
规的活动也是在其职权范围内适用宪法的活动,在宪法实施的监督
机关未作出否定评价之前,这种宪法适用的活动具有法律效力,应
当给予尊重。

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法律、法规符合宪法的规定的,则
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法规中的规定,因为法律法规中的这些规定是
对宪法中原则规定的具体化和生动体现,执行和适用这些不仅无损
于宪法最高法的形象,而且能保证宪法得到更为有效的实施。

但是,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法律、法规不符合宪法的精神、原则和有关规定,这时一方面,应当尊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在其职权范围
内适用宪法的活动,在宪法实施的监督机关未作出否定评价之前,
人民法院既不能拒绝适用法律法规而直接适用宪法进行判决;另一
方面,人民法院应当遵照宪法行使审判权,不能作出违反宪法的判决,所以人民法院也不能不顾宪法的规定而适用自己认为违反宪法
的法律法规,作出违宪的判决。

此时人民法院应当行使疑问权,而
不是宪法适用权。

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其他应
当中止诉讼的情形”的规定,中止诉讼,待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判断后再进行审判。

宪法监督机关作出
的判断是终局性的,人民法院应执行宪法监督机关的决定。

综上,笔者认为法院能够依据宪法进行裁判。

对于第三个问题,也就是陈晓琪等的行为违反宪法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的问题。

笔者认为,从法理上讲,民法侵权行为法上的救
济权是为救济私益而设,但对私益的保护,不仅仅体现在民法中,
同样也体现在行政法、刑法等公法中,所以,这些公法中所设定的
某些公权其目的除了保护公益外,也保护私益。

公法的保护不能取
代私法的保护。

宪法是一门综合性的法律,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
本身也是公权和私权的混合。

因此,当第三人的行为侵犯宪法上保
护的公权,并构成对私益的侵犯时,也应当得到民事上的救济。


反宪法所承担的责任形式可能是多样的,民事责任是一种责任形式。

正当的民事利益,应当和民事权利一样得到民事上的保护。

一些国家和地区民法典已经明确规定了给予公法上的私益以直接民事救
济的方式。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
对被害人负赔偿损害之义务。

1、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之法律者,
负相同之义务。

2、如依法律之内容,虽无过失亦可能违反法律者,
在有过失时,始负赔偿损害之义务。

”根据霍恩的解释,“这里所
说的保护性法律,包括所有以保护个人和个人群体为主要目的的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


因此,在本案中,受教育权虽然不是一项民事权利,而是作为一项公权规定在宪法上,但是受教育权的实现与否对于个人将来的发展、收入的高低具有重要的意义,受教育作为一种利益对于个人具有现实价值,并且具有正当性。

是故,受教育应受民事上的保护。

陈晓琪等的行为构成了对齐玉苓受教育利益的侵害,理应追究其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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