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经典案例--野生动物伤人案
动物致人损害经典案例

动物致人损害经典案例
1. 2016年辽宁沈阳动物园老虎攻击游客事件
2016年7月23日,辽宁沈阳动物园发生一起致命的动物攻击事件。
一只老虎突然跃出栏杆,袭击了两名游客。
一名游客当场死亡,另一名游客在后来不治身亡。
事后,园方表示,老虎攻击游客是因为游客在饲养员的警告下,跨过了栏杆进入危险区域。
2. 2018年四川自贡野生动物园老虎攻击游客事件
2018年2月23日,四川自贡野生动物园发生一起致命的动物攻击事件。
一名游客在观赏老虎时不慎掉入老虎笼子,导致老虎攻击游客致死。
事后,动物园被停业整顿,相关责任人被追究法律责任。
3. 2012年福建莆田野生动物园黑熊攻击游客事件
2012年9月27日,福建莆田野生动物园发生一起黑熊攻击游客致重伤的事件。
一名游客在观赏黑熊时不慎走入黑熊笼子,导致黑熊攻击游客。
事后,动物园被责令停业,并被处以经济罚款。
4. 2020年湖北武汉动物园斑马攻击游客事件
2020年4月18日,湖北武汉动物园一只斑马突然冲到游客区,把一位游客咬伤。
事后,动物园对所属斑马进行了隔离处理,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
同时,园方也提醒游客们要注意动物的安全性。
5. 2019年广州动物园大熊猫咬伤游客事件
2019年6月21日,广州动物园发生一起大熊猫咬伤游客的事件。
一名游客在观望大熊猫时,不慎将手伸进栅栏内,被大熊猫咬伤。
事后,园方表示,游客们一定要注意自己的安全,同时也需要尊重动物的自然行为。
动物伤人责任纠纷案例分析

动物伤人责任纠纷案例分析动物伤人责任纠纷案例分析【案例一】时间:2008年5月15日地点:某市动物园事件描述:2008年5月15日上午11点,某市动物园发生了一起动物伤人事件。
当天,该动物园的雄性狮子在一个野生动物表演过程中突然失控,并攻击了表演者和观众。
事发时,观众约有300人,其中20余人被狮子咬伤或抓伤,其中两人重伤(分别为杨某和王某)。
案件进展:1. 2008年6月,杨某和王某分别向某市动物园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
2. 2009年3月,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某市动物园应对伤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判决某市动物园赔偿杨某和王某的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0万元人民币。
3. 2009年4月,某市动物园不服一审判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4. 2010年2月,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并判决某市动物园全额赔偿杨某和王某。
律师点评:此案件是一起由动物园内的狮子对观众发动攻击,导致观众受伤并起诉动物园的案例。
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如果动物园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防范措施,造成他人伤害,动物园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该案中,某市动物园未能妥善保管狮子,并未预见或采取预防措施应对狮子突然失控的情况,因此被判决赔偿伤者杨某和王某的损失。
根据一审和二审判决,某市动物园应对伤者杨某和王某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
动物园作为经营者,应当对来访观众的安全负有一定的保护责任。
他们必须加强对象具有攻击性的动物的管理和保护,例如加强安全措施、监控及警示标识的设置等,以减少类似事件的发生。
维护公众安全,确保观众不会因为参观而遭受人身伤害是动物园的法定义务。
总结:以上案例中,某市动物园被认定为动物伤人责任的法律责任承担者。
该案也提醒了其他动物园加强管理,确保动物与观众之间的安全。
动物伤人责任纠纷案例逐渐受到重视,通过法律途径明确责任,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当然,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法院将根据各自案件的细节来判断责任与赔偿数额。
法理学经典案例--野生动物伤人案

野生动物伤人案.(2000)1案情简介:2000年5月20日早上8时30分左右,一头野生羚牛闯入陕西省洋县四郎乡田岭村村民文宏明(化名)家,将文顶倒在地,其妻吉某亦被困屋中,当地有关部门闻讯展开营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明文规定,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由于野生羚牛是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因此当地有关部门不敢擅自捕杀,只能逐级请示;当日下午1时20分才从陕西省林业厅传来指示,可以击毙羚牛;下午4时20分,羚牛终于被击毙,而此时文宏明已经死亡,其妻吉某亦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
分析参考:从这起案件本身来看,应当说当地相关部门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的。
他们一面组织营救,一面向上级主管部门请求,这正是野生动物保护法所要求的。
可以说当地相关部门的行动是无可指责的。
但是,如果我们把本起案件中所有的具体情形都抽掉的话,那么,呈现在人们面前的确是一个古老的法治难题;在法律权威与社会正义二者发生冲突时,人们应当如何选择?这是法治理想中的一个两难命题:严格遵守法律权威(这是法治社会的基础和原则)就意味着放弃受害人夫妇的生命安全;要实现社会正义(这是法治价值的终极体现)就意味着放弃法律权威。
人类制定法律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社会正义。
然而,事物并不总是遂人所1本案例资料摘自于:西北政法大学法理学精品课程网站。
愿地发展,有时候严格实施法律,却收获的是非正义的恶果。
因此,当信守法律会造成不正义的恶果时,是忍受这种不正义的恶果,而维护法律的尊严,还是以牺牲法律尊严为代价而实现社会正义呢?在回答这个问题上,引出了两大著名的法学流派:自然法学派和实证分析法学派。
自然法学派认为一切法律,都必须符合人的理性,尊重和保障个人自由和人权,任何制定法如果与人的理性以及自由与人权这些基本的价值相抵触,就没有法律的效力,“恶法非法”是自然法理论自然而然的结论。
野生动物伤人案案例分析

野生动物伤人案案例分析案例中,若不依照法律规定逐级请示,即可争取救人时间,不至于造成本案两条人命的损失,但却罔顾了法律的存在,破坏了法律的权威性;而严格遵照法律规定执行,置两条人命于不顾却与我们的道德标准、人性不相符。
因此,本案体现了法律与道德的冲突,法律权威与公平正义的矛盾以及如何权衡二者关系的难题。
法律具有权威性,是指法律效力的至上性和法律权威的最高性。
其包含以下基本内容:(1)国家机关的一切职权根源于法律,并要依法行使;(2)一切政党、组织和公民个人均必须在法律范围内活动;(3)当权者的个人意志与法律出现矛盾时,法律高于当权者个人的意志;(4)司法中法律与社会的道德、宗教信念发生冲突时,法律高于其它一切社会规则和观念;(5)国家的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应向国家权力机关(立法机关)负责,受其监督、制约。
法律的权威性要求我们一切依法办事,而当严格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的权威会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时,我认为应当把公平正义作为执法断案的第一准则。
在这里要谈到自然法学派的观点。
自然法学派认为:1、人性、理性、正义、自由、平等、秩序是法律存在的客观基础和价值目标2、法来源于永恒不变的本性、自然性、社会性、理性。
真正的法律应当与之相符合,特别是与理性相符合,或以理性为基础,它永恒不变,并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3、法的功能和目的在于实现公意和正义。
4、法律及其观念应当与人们的价值观念、道德观念相一致,自然法是人类寻求正义之绝对标准的结果。
法律的存在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而当法律的实施导致了公平正义的破坏,与我们人类的道德标准相违背时,那么法律实施就失去了其原有的价值,也便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当人们对于法律实施的结果已不再信服,对法律结果的公正性提出质疑,那么法律的权威性还从何谈起?因此在维护法律权威时,更应当考虑社会的公平正义,即我们人类的道德。
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种法治精神,应当贯穿于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的整个过程,并且始终指导着法律的制定,遵守,执行和适用。
野生动物伤人案案例分析

野生动物伤人案案例分析案例中,若不依照法律规定逐级请示,即可争取救人时间,不至于造成本案两条人命的损失,但却罔顾了法律的存在,破坏了法律的权威性;而严格遵照法律规定执行,置两条人命于不顾却与我们的道德标准、人性不相符。
因此,本案体现了法律与道德的冲突,法律权威与公平正义的矛盾以及如何权衡二者关系的难题。
法律具有权威性,是指法律效力的至上性和法律权威的最高性。
其包含以下基本内容:(1)国家机关的一切职权根源于法律,并要依法行使;(2)一切政党、组织和公民个人均必须在法律范围内活动;(3)当权者的个人意志与法律出现矛盾时,法律高于当权者个人的意志;(4)司法中法律与社会的道德、宗教信念发生冲突时,法律高于其它一切社会规则和观念;(5)国家的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应向国家权力机关(立法机关)负责,受其监督、制约。
法律的权威性要求我们一切依法办事,而当严格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的权威会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时,我认为应当把公平正义作为执法断案的第一准则。
在这里要谈到自然法学派的观点。
自然法学派认为:1、人性、理性、正义、自由、平等、秩序是法律存在的客观基础和价值目标2、法来源于永恒不变的本性、自然性、社会性、理性。
真正的法律应当与之相符合,特别是与理性相符合,或以理性为基础,它永恒不变,并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3、法的功能和目的在于实现公意和正义。
4、法律及其观念应当与人们的价值观念、道德观念相一致,自然法是人类寻求正义之绝对标准的结果。
法律的存在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而当法律的实施导致了公平正义的破坏,与我们人类的道德标准相违背时,那么法律实施就失去了其原有的价值,也便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当人们对于法律实施的结果已不再信服,对法律结果的公正性提出质疑,那么法律的权威性还从何谈起?因此在维护法律权威时,更应当考虑社会的公平正义,即我们人类的道德。
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种法治精神,应当贯穿于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的整个过程,并且始终指导着法律的制定,遵守,执行和适用。
法律小讲堂老虎伤人案例(3篇)

第1篇导语:近年来,随着野生动物园的兴起,游客在观赏野生动物的过程中发生意外的事件时有发生。
本文将以一起老虎伤人案例为切入点,探讨相关法律法规及法律责任,旨在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增强游客的安全防范意识。
一、案例背景2019年,某动物园发生了一起老虎伤人事件。
当天,一名游客在参观动物园时,擅自越过警戒线,靠近笼舍内的老虎。
在近距离接触老虎的过程中,该游客被老虎咬伤,造成严重伤害。
事件发生后,动物园被责令停业整顿,并对伤者进行了赔偿。
二、案例分析1. 法律适用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侵权责任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
(1)侵权责任法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动物园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游客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野生动物保护法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2条规定:“禁止在野生动物栖息地、迁徙通道和自然保护区等区域进行狩猎、捕捞、采集等活动。
”本案中,游客擅自越过警戒线,靠近笼舍内的老虎,违反了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2. 责任承担(1)动物园责任动物园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当对游客的人身安全负责。
本案中,动物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游客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游客责任游客在参观动物园时,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不得擅自越过警戒线,靠近野生动物。
本案中,游客违反了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对自身受伤负有责任。
三、法律责任1. 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游客因受伤所遭受的损失。
2. 行政责任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42条规定,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擅自进入野生动物栖息地、迁徙通道和自然保护区等区域进行狩猎、捕捞、采集等活动的,由林业、渔业、农业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动物攻击人类责任划分案例分析

动物攻击人类责任划分案例分析动物攻击人类责任划分案例分析案例一:狗咬人事件事件时间:2008年6月15日细节:在2008年6月15日,小明作为一名快递员,正在送快递时,不慎进入某家住宅的后院。
该住宅主人饲养有一只名为旺财的大型狗。
旺财见到陌生人进入了自家庭院,感到威胁并立即对小明展开攻击,咬伤了小明的手臂和腿部。
小明被紧急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因此导致工作中断,并且需要长时间的康复。
责任划分:根据我国民事责任法的规定,动物的攻击行为一般属于动物侵权行为。
根据案例中的情况,旺财是在其主人的专有权范围内进行攻击行为的,主人对于旺财的行为负有监管责任。
因此,主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包括对小明的人身损害的赔偿,并对狗予以适当的处罚。
律师点评:在该案例中,由于是快递员无意间进入了住宅的后院,属于非法侵入行为。
因此,旺财对小明的攻击行为可能是一种正当防卫行为,旺财的主人可以主张减轻或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
然而,在此案中,主人并未采取有效的措施阻止狗对陌生人的攻击行为,也未负有特殊责任告知来访者狗的存在。
因此,主人仍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案例二:动物园驯兽师被老虎袭击事件事件时间:2005年9月3日细节:2005年9月3日,在某动物园中,一位名为张师傅的驯兽师正在进行虎类表演,他与老虎之间通过长期的密切接触建立了信任。
然而,在表演过程中,由于一系列不可预见的突发事件,老虎突然发怒,猛扑向张师傅,并将其抓伤致死。
责任划分:动物园作为动物的合法监护人,应负有对动物和公众安全的保护责任。
然而,在此案中,需要分析驯兽师是否存在疏忽、不慎或其他不当行为。
如果经调查发现驯兽师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了老虎对他的攻击,那么驯兽师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律师点评:在动物园中,由于野生动物的本能和不可预测性,驯养与管理野生动物存在一定的风险。
对于动物园来说,除了提供安全保障之外,还需要确保员工具备一定的安全意识和训练,以应对可能发生的突发情况。
以案释法典型案例——崔某某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案

以案释法典型案例——崔某某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案【案情简介】2018年4月5日崔某某与朋友来到西宁市城东区宁湖湿地公园游玩,崔某某看到湟水河中有大量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绿头鸭,随即拿出随身携带的弹弓,用石子将一只绿头鸭打伤致死。
4月16日,西宁市森林公安局园林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有人在湿地公园内猎杀野生动物绿头鸭,园林派出所民警立即展开调查,于3月15日10时,在西宁市第十四中学将违法嫌疑人崔某某抓获,崔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违法事实。
【办理结果】森林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之规定,对崔某某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非法猎捕工具弹弓一支;2、处以猎获物绿头鸭价值4倍的罚款2000元。
【案件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处罚。
本案中,绿头鸭是省级重点保护物种,按法律规定禁止猎捕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违法行为人崔某某具备大专学历,有一定的法律常识,但他心存侥幸,认为宁湖湿地公园内人员稀少,无人发现他非法猎捕绿头鸭的行为。
在其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用弹弓将湟水河中的一只绿头鸭打伤致死,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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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物伤人案.(2000)1
案情简介:2000年5月20日早上8时30分左右,一头野生羚牛闯入陕西省洋县四郎乡田岭村村民文宏明(化名)家,将文顶倒在地,其妻吉某亦被困屋中,当地有关部门闻讯展开营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明文规定,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由于野生羚牛是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因此当地有关部门不敢擅自捕杀,只能逐级请示;当日下午1时20分才从陕西省林业厅传来指示,可以击毙羚牛;下午4时20分,羚牛终于被击毙,而此时文宏明已经死亡,其妻吉某亦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
分析参考:从这起案件本身来看,应当说当地相关部门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的。
他们一面组织营救,一面向上级主管部门请求,这正是野生动物保护法所要求的。
可以说当地相关部门的行动是无可指责的。
但是,如果我们把本起案件中所有的具体情形都抽掉的话,那么,呈现在人们面前的确是一个古老的法治难题;在法律权威与社会正义二者发生冲突时,人们应当如何选择?这是法治理想中的一个两难命题:严格遵守法律权威(这是法治社会的基础和原则)就意味着放弃受害人夫妇的生命安全;要实现社会正义(这是法治价值的终极体现)就意味着放弃法律权威。
人类制定法律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社会正义。
然而,事物并不总是遂人所愿地发展,有时候严格实施法律,却收获的是非正义的恶果。
因此,当信守法律会造成不正义的恶果时,是忍受这种不正义的恶果,而维护法律的尊严,还是以牺牲法律尊严为代价而实现社会正义呢?在回答这个问题上,引出了两大著名的法学流派:自然法学派和实证分析法学派。
自然法学派认为一切法律,都必须符合人的理性,尊重和保障个人自由和人权,任何制定法如果与人的理性以及自由与人权这些基本的价值相抵触,就没有法律的效力,“恶法非法”是自然法理论自然而然的结论。
这就意味着在法治实践中,如果执行法律规定所带来之结果与公平、正义、人权这些基本价值观相抵触,那么,这种法律规定就不应当被遵守和执行。
但自然法理论也有其难以克服的缺陷,(1)它建立在“理性”、“自然权利”这些先验、抽象的命题之上,使其带上了逻辑上难以证明的硬伤;(2)由于“正义”、“理性”、“公平”、“权利”等一套抽象的价值体系对制定法“合法性”的评价见仁见智,很难统一,其极端化的表现就是人人都根据自己的标准来否定制定法的有效性拒绝遵守法律;(3)把某种政治权威的道德作为制定法的评价标准将会导致法律的专横。
正是由于自然法的缺陷,所以实证分析法学应运而生。
实证分析法学认为,法是出自文明社会占统治地位的政治权威的规则;法的意思只能从实在法中引出,而不能从抽象的正义或者道德观念中引出。
因此,要求法学研究应坚守“价值中立”,只承认实在法的存在而不承认“自然法”的存在,进一步不承认法与道德之间有必然联系,但也因此落下了“恶法亦法”的恶名。
但是实证分析法学的法律观因为拒绝对实在法进行道德评价,强调实在法的最高效力,要求人们严格遵守出自一定权威,按照一定程序制定的实在法,这对一个进入正常秩序的社会,实证分析法学的法律观是树立法律权威,维护法律尊
1本案例资料摘自于:西北政法大学法理学精品课程网站。
严,进而确立法治的绝对统治地位方面,就显示了自己的优越性和生命力。
但由于除其坚持“价值中立”而出现“恶法亦法”的难题外,还会导致在法治的名义下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暴政。
正是这些方面,才导致二战后实证分析法学的反思和自然法学的复兴。
回到本案,如果对一个信仰自然法理论的人来说,肯定会认为人的生命价值高于维护法律权威的这一社会价值,因此在这起野生羚牛伤人案件中,当地有关部门就应撇开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毫不迟疑地击毙羚牛,以保护受害人夫妇的生命安全。
而如果一个坚持实证分析法学法律观的人,他的做法与先前叙述的当地相关部门的实际做法会大同小异: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必须得到严格遵守,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即使会付出受害人夫妇受伤甚至死亡这样惨痛的代价。
这仍然是一个见仁见智的两难选择。
法治的现实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两难,归根到底在于法治不仅仅是一种理想,而且是一个运行过程。
人类制定法律,实现法治,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保障个人权利。
只是因为人们在何为公平与正义这一问题上难以达成共识,因此退而求其次,将法律确定的秩序本身当作公平与正义的化身,遵守法律、尊重法律的权威,就是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但是当现行法律的执行结果与其基本价值冲突时,选择往往是要求人们遵守现行法律,当然,这种遵守也开始被附上越来越多的条件。
随着法治观念地深入人心,只有人们对法治目的的理解、对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内涵越来越趋向共识的时候;只有人们都能够认识到保护人的生命的崇高价值、牺牲法律的权威而不被认为是践踏法治的时候,再面临法律权威与个人生命这样的两难时,选择起来或许才并不困难。
人们会舍弃形式上法的确定性而追求和维护法治所要达到的目标——毫不犹豫地保护个人的生命。
因为人们都理解这种选择正是遵循了法治的真谛。
当然要达到这个境界,我们还要跨越法治的漫漫历史长廊,还要时时面临“法律还是正义”这一法治中的两难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