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经典案例--野生动物伤人案
法理学经典案例--野生动物伤人案

野生动物伤人案.(2000)1案情简介:2000年5月20日早上8时30分左右,一头野生羚牛闯入陕西省洋县四郎乡田岭村村民文宏明(化名)家,将文顶倒在地,其妻吉某亦被困屋中,当地有关部门闻讯展开营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明文规定,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由于野生羚牛是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因此当地有关部门不敢擅自捕杀,只能逐级请示;当日下午1时20分才从陕西省林业厅传来指示,可以击毙羚牛;下午4时20分,羚牛终于被击毙,而此时文宏明已经死亡,其妻吉某亦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
分析参考:从这起案件本身来看,应当说当地相关部门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的。
他们一面组织营救,一面向上级主管部门请求,这正是野生动物保护法所要求的。
可以说当地相关部门的行动是无可指责的。
但是,如果我们把本起案件中所有的具体情形都抽掉的话,那么,呈现在人们面前的确是一个古老的法治难题;在法律权威与社会正义二者发生冲突时,人们应当如何选择?这是法治理想中的一个两难命题:严格遵守法律权威(这是法治社会的基础和原则)就意味着放弃受害人夫妇的生命安全;要实现社会正义(这是法治价值的终极体现)就意味着放弃法律权威。
人类制定法律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社会正义。
然而,事物并不总是遂人所愿地发展,有时候严格实施法律,却收获的是非正义的恶果。
因此,当信守法律会造成不正义的恶果时,是忍受这种不正义的恶果,而维护法律的尊严,还是以牺牲法律尊严为代价而实现社会正义呢?在回答这个问题上,引出了两大著名的法学流派:自然法学派和实证分析法学派。
自然法学派认为一切法律,都必须符合人的理性,尊重和保障个人自由和人权,任何制定法如果与人的理性以及自由与人权这些基本的价值相抵触,就没有法律的效力,“恶法非法”是自然法理论自然而然的结论。
动物伤害事件引发的责任分配和赔偿问题

动物伤害事件引发的责任分配和赔偿问题1.案例概述:在法律实践中,动物伤害事件常常引发责任分配和赔偿问题。
本案例将以一起动物伤害事件为例,详细介绍具体时间和细节,并结合相关法律条款进行分析和解答。
2.案例细节:事件发生时间:2009年3月15日地点:某农村当事人:李某(被害人)和王某(动物所有人)李某为某农村居民,2009年3月15日,他外出散步时受到王某所养的野狼袭击,导致重伤,经医院诊断,永久失去劳动能力。
出于保护李某的目的,村民随后将野狼击毙。
据了解,王某是当地居民,自2008年起开始饲养野狼,并未采取任何必要预防措施,导致狼群逃脱并袭击了李某。
根据相关法律条款,对于动物伤害事件的责任分配和赔偿问题,我们需要关注以下几个方面:责任划分原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动物伤害他人,动物所有人无过错的,可免除责任;动物所有人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过错责任:根据案件细节,王某未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导致野狼逃脱并伤害了李某,因此,王某存在过错责任。
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五条,动物伤害他人后,动物所有人应当给予受害人适当的赔偿。
王某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额应当由法院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伤残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决定。
根据上述法律分析,本案中的动物伤害事件,动物所有人王某存在明显过错,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导致野狼伤害了李某,并导致其永久失去劳动能力。
在此案例中,李某作为被害人,有权要求王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是具体赔偿额的确定需要考虑多个因素,包括李某的伤残程度、治疗费用、精神损失等。
建议双方协商一致,或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赔偿问题。
此外,为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应当加强对养殖动物的管理,制定明确的安全标准和预防措施,并加强对动物饲养者的监管,以提高动物饲养的安全性。
综上所述,鉴于王某的过错责任和李某的受害情况,律师认为王某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并建议双方通过协商或诉讼等方式解决赔偿问题。
伤害动物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男,35岁,某市郊居民。
2018年3月至5月间,张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金丝猴两只。
张某的行为严重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一、案件背景金丝猴,学名为Rhinopithecus roxellana,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主要分布在我国四川、甘肃、陕西等地的山区。
金丝猴是世界上最珍贵的灵长类动物之一,也是我国特有的珍稀动物。
近年来,由于人类活动的影响,金丝猴的生存环境受到严重威胁,种群数量急剧减少。
二、案件经过2018年3月,张某得知金丝猴皮毛珍贵,市场价格较高,便开始寻找猎捕金丝猴的机会。
张某在山间设下陷阱,并在山林中寻找金丝猴的踪迹。
经过一个月的搜寻,张某成功猎捕到一只金丝猴。
在将金丝猴杀死后,张某将其皮毛剥下,藏匿于家中。
同年4月,张某再次作案,成功猎捕到一只金丝猴。
然而,在剥皮过程中,张某被野生动物保护志愿者发现。
志愿者立即报警,张某被警方抓获。
2018年5月,张某再次作案,猎捕到一只金丝猴。
然而,这次张某在猎捕过程中,被野生动物保护志愿者当场抓获。
三、案件审理张某被依法逮捕后,案件移送到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经审查,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在审理过程中,张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悔过。
张某的辩护律师提出,张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良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四、判决结果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金丝猴,其行为严重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予严惩。
但鉴于张某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某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张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件。
案例

去野生动物园被猴子咬伤,动物园应赔偿【案情介绍】2001年8月,家住济南的小学生刘某在父亲陪同下,来到某野生动物园参观游览。
刘某在父亲的陪同下,按照野生动物园指定的路线游完了各个动物区,正要离开时,突然从路边蹿出一只猴子,将刘某的胳膊咬伤。
事发后,父亲领着刘某找到了野生动物园的管理部门。
动物园有关领导看过后表示同情,安排车辆和工作人员将刘某及家人送到山下,医院很快对其伤口做了清洗、上药、缝合等一系列的处理,并打了破伤风针及狂犬疫苗。
事后刘某父亲与野生动物园对于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动物园认为自己已经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对野生动物的行为不可能完全加以控制,认为不应当赔偿。
刘某的父亲遂决定通过法律途经解决。
2001年12月,他将儿子的一纸诉状递上了法院。
在诉状中要求:被告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同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一万元。
最终,法院认为被告动物致人损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三千二百余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侵权责任法》第81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其对于特殊主体动物园的责任规定至少有以下几层含义:一、动物园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动物园作为动物的饲养、管理单位,对游客收取门票,其当然有义务为游客观赏动物提供安全的环境。
《侵权责任法》第81条赋予了动物园推定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这种归责原则对于动物园而言,其承担责任的风险比普通的过错责任原则的要高,但是相较于整个《侵权责任法》第十章赋予动物饲养人、管理人的无过错责任来讲,要求已经有所降低。
动物致人损害,由动物园承担责任的责任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动物园所饲养、管理的动物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实施了有害行为;二是对于他人产生损害后果;三是有害行为与他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动物园对此存在管理上的过错。
当然,由于实行过错推定,其中的第四点实行了举证责任的倒置,亦即动物园必须对于自己已经尽到管理职责承担举证责任。
动物伤人责任纠纷案例分析

动物伤人责任纠纷案例分析动物伤人责任纠纷案例分析【案例一】时间:2008年5月15日地点:某市动物园事件描述:2008年5月15日上午11点,某市动物园发生了一起动物伤人事件。
当天,该动物园的雄性狮子在一个野生动物表演过程中突然失控,并攻击了表演者和观众。
事发时,观众约有300人,其中20余人被狮子咬伤或抓伤,其中两人重伤(分别为杨某和王某)。
案件进展:1. 2008年6月,杨某和王某分别向某市动物园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
2. 2009年3月,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某市动物园应对伤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判决某市动物园赔偿杨某和王某的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0万元人民币。
3. 2009年4月,某市动物园不服一审判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4. 2010年2月,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并判决某市动物园全额赔偿杨某和王某。
律师点评:此案件是一起由动物园内的狮子对观众发动攻击,导致观众受伤并起诉动物园的案例。
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如果动物园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防范措施,造成他人伤害,动物园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该案中,某市动物园未能妥善保管狮子,并未预见或采取预防措施应对狮子突然失控的情况,因此被判决赔偿伤者杨某和王某的损失。
根据一审和二审判决,某市动物园应对伤者杨某和王某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
动物园作为经营者,应当对来访观众的安全负有一定的保护责任。
他们必须加强对象具有攻击性的动物的管理和保护,例如加强安全措施、监控及警示标识的设置等,以减少类似事件的发生。
维护公众安全,确保观众不会因为参观而遭受人身伤害是动物园的法定义务。
总结:以上案例中,某市动物园被认定为动物伤人责任的法律责任承担者。
该案也提醒了其他动物园加强管理,确保动物与观众之间的安全。
动物伤人责任纠纷案例逐渐受到重视,通过法律途径明确责任,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当然,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法院将根据各自案件的细节来判断责任与赔偿数额。
法学案例分析

法学案例分析法学案例分析是对具体法律案件进行细致、全面、客观的分析和评述,以探讨法律问题的成因、过程和结果,为法律的正确适用提供依据和思路。
下面是一个700字的法学案例分析。
某市一家动物园发生了一起严重的动物攻击事件。
案件的事实是,一名游客被一只老虎袭击,导致其重伤。
事后,该游客将动物园提起了侵权诉讼,主张动物园应该对该事件负全部责任。
首先,我要明确指出,动物园作为一家经营动物展览的公共场所,对于游客的人身安全负有一定的保护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经营活动不会侵犯他人的人身权益。
因此,在这起事件中,动物园作为经营者应当对游客的安全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
其次,需要分析的是动物园是否存在过错。
根据案件事实,老虎实施了攻击,根据常识来看,这是老虎的本能行为,难以预见。
然而,考虑到动物园经营的特殊性,它作为一家专业经营动物的场所,应该对潜在的危险有所预见,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来确保游客的安全。
例如,可以增加围栏的高度,加强监控措施,提高游客的安全防范意识等。
因此,在这起案件中,动物园存在一定的过错。
进一步分析,需要探讨的是游客是否存在过错。
根据案件事实,老虎袭击游客时,游客正在使用手机拍照。
鉴于老虎是一种野生动物,对于外界的刺激很敏感,这种行为可能会引起老虎的攻击本能。
因此,游客使用手机拍照的行为可以视为过错,对造成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
最后,需要分析的是,动物园是否可以免除或减轻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果侵权行为发生时受害人存在过错,并由此造成损害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在这起事故中,虽然动物园存在过错,但游客使用手机拍照的行为也是一种过错,这可能对事故发生扮演了一定的角色。
因此,动物园可以主张减轻责任。
综上所述,在这起案件中,动物园作为经营者对游客的安全负有保护责任,存在过错。
然而,游客使用手机拍照的行为也是一种过错,可能对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影响。
动物伤害责任案例

动物伤害责任案例动物伤害责任案例:狗咬人事件时间:2008年9月15日案例细节:2008年9月15日,李某决定带着他的7岁儿子小明去附近的公园散步。
在公园的大草坪上,他们看到一只主人疏忽的藏獒,它没有栓绳子,并且没有戴上嘴套。
然而,李某并没有在意这只狗的存在,因为通常情况下,这只狗都会躺在树荫下悠闲地晒太阳,很少与人接触。
然而,就在这一天,事态发展得不同寻常。
当李某和小明靠近这只狗时,这只藏獒突然发生了剧烈的情绪变化,并向他们奔来。
被它突如其来的举动吓了一跳,李某试图保护自己和儿子,但很不幸,他没有成功。
这只藏獒咬住了小明的胳膊,导致他受伤并受到巨大的痛苦和恐惧。
紧急情况下,公园管理员赶到了现场,并设法将藏獒制服。
随后,他们把小明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向警方报案。
根据医生的诊断,小明的伤口需要进行缝合,并可能留下一些永久性疤痕。
此外,他还遭受了心理创伤,表现出明显的恐狗症状。
根据调查,这只藏獒的主人是李某周围的一位居民,姓张。
尽管张之前从未发生过类似事件,但他以前的邻居曾多次向动物控制部门投诉过这只藏獒的攻击性行为。
然而,由于那时并未发生任何严重事故,动物控制部门未采取进一步的行动,并只是对张进行了口头警告。
根据中国法律,养宠物的主人有责任确保其宠物不会伤害他人。
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七条,动物主人若知道自己的动物具有攻击性,应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它们伤害他人。
如果主人不履行其责任,从而导致他人受伤,主人将承担侵权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主人张怠慢了自己宠物的管理,在没有栓绳和嘴套的情况下放养藏獒。
尽管他之前没有直接知道藏獒的攻击性,但他应该对邻居的投诉持谨慎态度,并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如栓绳和戴嘴套,以防止任何潜在的伤害事件发生。
律师的点评:在这起案例中,主人张没有尽到应尽的保护责任,因此存在着明显的动物伤害责任。
根据该案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受伤人李某和他的儿子小明有权要求张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精神损失赔偿以及造成的任何其他经济损失。
野生动物伤人案案例分析

野生动物伤人案案例分析案例中,若不依照法律规定逐级请示,即可争取救人时间,不至于造成本案两条人命的损失,但却罔顾了法律的存在,破坏了法律的权威性;而严格遵照法律规定执行,置两条人命于不顾却与我们的道德标准、人性不相符。
因此,本案体现了法律与道德的冲突,法律权威与公平正义的矛盾以及如何权衡二者关系的难题。
法律具有权威性,是指法律效力的至上性和法律权威的最高性。
其包含以下基本内容:(1)国家机关的一切职权根源于法律,并要依法行使;(2)一切政党、组织和公民个人均必须在法律范围内活动;(3)当权者的个人意志与法律出现矛盾时,法律高于当权者个人的意志;(4)司法中法律与社会的道德、宗教信念发生冲突时,法律高于其它一切社会规则和观念;(5)国家的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应向国家权力机关(立法机关)负责,受其监督、制约。
法律的权威性要求我们一切依法办事,而当严格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的权威会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时,我认为应当把公平正义作为执法断案的第一准则。
在这里要谈到自然法学派的观点。
自然法学派认为:1、人性、理性、正义、自由、平等、秩序是法律存在的客观基础和价值目标2、法来源于永恒不变的本性、自然性、社会性、理性。
真正的法律应当与之相符合,特别是与理性相符合,或以理性为基础,它永恒不变,并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3、法的功能和目的在于实现公意和正义。
4、法律及其观念应当与人们的价值观念、道德观念相一致,自然法是人类寻求正义之绝对标准的结果。
法律的存在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而当法律的实施导致了公平正义的破坏,与我们人类的道德标准相违背时,那么法律实施就失去了其原有的价值,也便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当人们对于法律实施的结果已不再信服,对法律结果的公正性提出质疑,那么法律的权威性还从何谈起?因此在维护法律权威时,更应当考虑社会的公平正义,即我们人类的道德。
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种法治精神,应当贯穿于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的整个过程,并且始终指导着法律的制定,遵守,执行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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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物伤人案.(2000)1
案情简介:2000年5月20日早上8时30分左右,一头野生羚牛闯入陕西省洋县四郎乡田岭村村民文宏明(化名)家,将文顶倒在地,其妻吉某亦被困屋中,当地有关部门闻讯展开营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明文规定,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由于野生羚牛是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因此当地有关部门不敢擅自捕杀,只能逐级请示;当日下午1时20分才从陕西省林业厅传来指示,可以击毙羚牛;下午4时20分,羚牛终于被击毙,而此时文宏明已经死亡,其妻吉某亦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
分析参考:从这起案件本身来看,应当说当地相关部门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的。
他们一面组织营救,一面向上级主管部门请求,这正是野生动物保护法所要求的。
可以说当地相关部门的行动是无可指责的。
但是,如果我们把本起案件中所有的具体情形都抽掉的话,那么,呈现在人们面前的确是一个古老的法治难题;在法律权威与社会正义二者发生冲突时,人们应当如何选择?这是法治理想中的一个两难命题:严格遵守法律权威(这是法治社会的基础和原则)就意味着放弃受害人夫妇的生命安全;要实现社会正义(这是法治价值的终极体现)就意味着放弃法律权威。
人类制定法律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社会正义。
然而,事物并不总是遂人所1本案例资料摘自于:西北政法大学法理学精品课程网站。
愿地发展,有时候严格实施法律,却收获的是非正义的恶果。
因此,当信守法律会造成不正义的恶果时,是忍受这种不正义的恶果,而维护法律的尊严,还是以牺牲法律尊严为代价而实现社会正义呢?在回答这个问题上,引出了两大著名的法学流派:自然法学派和实证分析法学派。
自然法学派认为一切法律,都必须符合人的理性,尊重和保障个人自由和人权,任何制定法如果与人的理性以及自由与人权这些基本的价值相抵触,就没有法律的效力,“恶法非法”是自然法理论自然而然的结论。
这就意味着在法治实践中,如果执行法律规定所带来之结果与公平、正义、人权这些基本价值观相抵触,那么,这种法律规定就不应当被遵守和执行。
但自然法理论也有其难以克服的缺陷,(1)它建立在“理性”、“自然权利”这些先验、抽象的命题之上,使其带上了逻辑上难以证明的硬伤;(2)由于“正义”、“理性”、“公平”、“权利”等一套抽象的价值体系对制定法“合法性”的评价见仁见智,很难统一,其极端化的表现就是人人都根据自己的标准来否定制定法的有效性拒绝遵守法律;(3)把某种政治权威的道德作为制定法的评价标准将会导致法律的专横。
正是由于自然法的缺陷,所以实证分析法学应运而生。
实证分析法学认为,法是出自文明社会占统治地位的政治权威的规则;法的意思只能从实在法中引出,而不能从抽象的正义或者道德观念中引出。
因此,要求法学研究应坚守“价值中立”,只承认实在法的存在而不承认“自然法”的存在,进一步不承认法与道德之间有必然联系,但也因此落下了“恶法亦法”的恶名。
但是实证分析法学的法律观因为拒绝对实在法进行道德评价,强调实在法的最高效力,要求人们严格遵守出自一定权威,按照一定程序制定的实在法,这对一个进入正常秩序的社会,实证分析法学的法律观是树立法律权威,维护法律尊
严,进而确立法治的绝对统治地位方面,就显示了自己的优越性和生命力。
但由于除其坚持“价值中立”而出现“恶法亦法”的难题外,还会导致在法治的名义下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暴政。
正是这些方面,才导致二战后实证分析法学的反思和自然法学的复兴。
回到本案,如果对一个信仰自然法理论的人来说,肯定会认为人的生命价值高于维护法律权威的这一社会价值,因此在这起野生羚牛伤人案件中,当地有关部门就应撇开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毫不迟疑地击毙羚牛,以保护受害人夫妇的生命安全。
而如果一个坚持实证分析法学法律观的人,他的做法与先前叙述的当地相关部门的实际做法会大同小异: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必须得到严格遵守,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即使会付出受害人夫妇受伤甚至死亡这样惨痛的代价。
这仍然是一个见仁见智的两难选择。
法治的现实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两难,归根到底在于法治不仅仅是一种理想,而且是一个运行过程。
人类制定法律,实现法治,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保障个人权利。
只是因为人们在何为公平与正义这一问题上难以达成共识,因此退而求其次,将法律确定的秩序本身当作公平与正义的化身,遵守法律、尊重法律的权威,就是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但是当现行法律的执行结果与其基本价值冲突时,选择往往是要求人们遵守现行法律,当然,这种遵守也开始被附上越来越多的条件。
随着法治观念地深入人心,只有人们对法治目的的理解、对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内涵越来越趋向共识的时候;只有人们都能够认识到保护人的生命的崇高价值、牺牲法律的权威而不被认为是践踏法治的时候,再面临法律权威与个人生命
这样的两难时,选择起来或许才并不困难。
人们会舍弃形式上法的确定性而追求和维护法治所要达到的目标——毫不犹豫地保护个人的生命。
因为人们都理解这种选择正是遵循了法治的真谛。
当然要达到这个境界,我们还要跨越法治的漫漫历史长廊,还要时时面临“法律还是正义”这一法治中的两难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