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法律法理学原理(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法理学作为法学的一个重要分支,旨在研究法律的基本原理、法律关系、法律制度以及法律的发展规律。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律法理学原理的应用对于解决法律问题、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案例为切入点,分析法律法理学原理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二、案例背景某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开发住宅项目。
在项目完工后,开发商将房屋出售给购房者。
购房者入住后发现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多次与开发商协商未果。
于是,购房者将开发商告上法庭,要求开发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案例分析1. 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法律关系主要涉及以下三方:(1)开发商: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商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开发住宅项目,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
(2)购房者:作为房屋购买者,购房者与开发商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购房者在购买房屋时,应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对房屋质量进行核实。
(3)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法院在本案中负责审理购房者与开发商之间的纠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2. 法律法理学原理的应用(1)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要求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在本案中,开发商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擅自开发住宅项目,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因此,法院应依法判决开发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公平原则公平原则要求在处理案件时,法院应保证各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在本案中,购房者与开发商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购房者有权要求开发商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房屋。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充分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使双方当事人处于公平的地位。
(3)程序公正原则程序公正原则要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应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确保诉讼程序的公正性。
在本案中,法院应充分保障购房者与开发商的诉讼权利,确保双方当事人能够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和主张。
法理学法律论证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三(原告)与李四(被告)系邻居,双方相邻而居。
2000年,张三从其父亲手中继承了位于城市中心的一处房产。
该房产面积约为100平方米,交通便利,环境优美。
2005年,李四在未经张三同意的情况下,在张三房屋的北侧私自搭建了一个约20平方米的棚子,用于存放杂物。
自此,双方因该棚子的存在产生了纠纷。
张三认为,李四的行为侵犯了其房屋所有权,要求李四拆除棚子,恢复原状。
李四则辩称,其搭建棚子的行为并未侵犯张三的合法权益,棚子属于其个人所有,可以继续使用。
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张三遂将李四诉至法院。
二、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房屋所有权的界定以及相邻关系的处理。
1. 房屋所有权的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对其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案中,张三作为房屋的继承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2. 相邻关系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本案中,李四在张三房屋北侧搭建棚子,虽然并未直接影响张三的房屋使用,但该行为侵犯了张三的房屋所有权,损害了张三的合法权益。
三、法律论证1. 张三的房屋所有权:张三作为房屋的继承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张三有权要求李四停止侵犯其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2. 李四的侵权行为:李四在未经张三同意的情况下,在张三房屋北侧搭建棚子,侵犯了张三的房屋所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李四应当停止侵权行为,拆除棚子,恢复原状。
3.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四的行为侵犯了张三的房屋所有权,损害了张三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李四拆除棚子,恢复原状,并赔偿张三因此遭受的损失。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因素:1. 房屋所有权的界定:法院明确认定张三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为后续处理相邻关系奠定了基础。
法律行为案例_法理学(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于2010年在某市某区投资开发了一个住宅小区,命名为“幸福家园”。
经过几年的建设,小区于2013年竣工并交付使用。
在小区建设过程中,开发商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幸福家园小区业主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约定了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共设施维护、绿化养护、停车管理等事项。
公约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小区业主对开发商的物业管理服务越来越不满意,认为开发商在物业管理、公共设施维护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
为此,2018年5月,幸福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向开发商发出了《关于改善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函》,要求开发商在一个月内对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进行整改。
开发商收到函件后,对业主委员会的要求置若罔闻,未采取任何整改措施。
2018年6月,业委会再次向开发商发出《关于解除《幸福家园小区业主公约》的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幸福家园小区业主公约》。
开发商认为,业委会无权单方面解除公约,遂将业委会诉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1. 业主委员会是否有权解除与开发商签订的《幸福家园小区业主公约》?2. 法院应如何判决本案?三、案件分析(一)业主委员会是否有权解除与开发商签订的《幸福家园小区业主公约》?1. 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业主大会是业主的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业主委员会依法行使物业管理权,对物业管理服务进行监督和管理。
2. 业主委员会的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有权对物业管理服务进行监督和管理,有权要求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改善服务。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对方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合同。
法理学经典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原告)与李某(被告)于2019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某租赁李某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套住宅,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
租金为每月5000元,支付方式为每月一付。
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张某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不得转租,否则李某有权解除合同。
2019年12月,张某因工作调动需要离开该城市,遂与李某协商转租房屋。
李某同意张某转租,并要求张某提供转租人的身份信息和租赁合同。
张某遂将房屋转租给了赵某。
2020年2月,李某发现赵某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了装修,遂要求张某和赵某停止装修并恢复原状。
张某和赵某未予理睬,李某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1. 张某是否可以转租房屋?2. 李某是否有权要求张某和赵某停止装修并恢复原状?法理分析:一、关于张某是否可以转租房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转租。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张某不得转租。
因此,张某在未取得李某同意的情况下转租房屋,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承租人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李某作为出租人,在张某转租房屋后,有权解除与张某的租赁合同。
但由于张某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即支付了租金,李某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
综上所述,张某在未取得李某同意的情况下转租房屋,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但李某解除合同的行为也构成违约。
因此,张某转租房屋的行为应视为无效,李某无权要求张某停止转租。
二、关于李某是否有权要求张某和赵某停止装修并恢复原状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租赁物的性质、结构或者用途。
”本案中,赵某在未经李某同意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法律案例评析范文法理学(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某,男,25岁,某市居民。
2019年5月,张某某因生活所迫,产生盗窃他人财物的念头。
经过一个月的暗中观察,张某某选定了一处居住人员较少的住宅小区作为盗窃目标。
2019年6月15日凌晨,张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潜入该小区,实施盗窃行为。
在盗窃过程中,张某某被小区保安发现,双方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某持刀将保安刺伤,随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公安机关迅速介入调查,并于2019年6月18日将张某某抓获。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2. 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3. 张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三、法理学分析(一)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本案中,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潜入他人住宅,窃取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1. 张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从其盗窃行为来看,张某某主观上明确追求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具有盗窃的故意。
2. 张某某实施了秘密窃取行为。
张某某在夜间潜入他人住宅,窃取财物,未采取公开手段,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
3. 张某某的盗窃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
张某某窃取的财物属于他人合法所有,其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二)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以上的行为。
在本案中,张某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持刀将保安刺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1. 张某某具有伤害故意。
张某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故意持刀刺伤保安,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
2. 张某某实施了伤害行为。
张某某持刀刺伤保安,造成了保安的身体伤害。
3. 张某某的伤害行为致保安轻伤。
根据法医鉴定,保安所受伤害构成轻伤。
大一法理学案例法律事实(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21年3月15日,甲市某大学大一新生李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在市区内行驶。
当天下午,李某在经过一个转弯路口时,由于注意力不集中,未能及时发现前方驶来的电动自行车,导致两车发生碰撞。
事故造成李某车辆损坏,电动自行车驾驶员赵某受伤,两车驾驶员均无生命危险。
二、法律事实的认定1. 主体事实- 当事人:本案的当事人为李某(原告)和赵某(被告)。
- 车辆: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和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
- 事故地点:甲市某市区转弯路口。
2. 行为事实- 李某的行为:李某在转弯路口未能及时发现前方电动自行车,导致两车发生碰撞。
- 赵某的行为:赵某在行驶过程中,未遵守交通规则,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
3. 后果事实- 车辆损坏:李某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
- 人身伤害:赵某在事故中受伤。
4. 因果关系- 李某未能及时发现前方电动自行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 赵某未遵守交通规则,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三、法律事实的分析1. 侵权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李某和赵某均存在过错,李某未能及时发现前方电动自行车,赵某未遵守交通规则,均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因此,李某和赵某均应对事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 责任划分- 李某:由于李某未能及时发现前方电动自行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李某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 赵某:赵某未遵守交通规则,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赵某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3. 赔偿范围- 李某:李某应承担赵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
- 赵某:赵某应承担李某车辆维修费用等合理损失。
四、结论本案中,李某和赵某均存在过错,导致事故发生。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李某和赵某均应对事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李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赵某承担次要责任。
李某应赔偿赵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赵某应赔偿李某的车辆维修费用等合理损失。
法理学法律论证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B业主(以下简称“B业主”)就一宗房地产项目发生纠纷。
该项目位于某市繁华地段,由A公司投资开发。
在项目开发过程中,A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
B业主因此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
双方就赔偿金额及违约责任等问题产生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B业主遂将A公司诉至法院。
二、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1. A公司是否构成违约?2. A公司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3. B业主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三、法律论证(一)A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A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
(二)A公司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
”在本案中,A公司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 继续履行:A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
2. 采取补救措施:A公司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解决项目开发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确保房屋按时交付。
3. 赔偿损失:A公司应赔偿B业主因延迟交付房屋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三)B业主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B业主的经济损失主要包括:1. 房屋租金损失:B业主因房屋未交付而无法入住,导致其无法享受房屋带来的租金收益。
2. 临时住宿费用:B业主在等待房屋交付期间,可能需要支付临时住宿费用。
3. 其他损失:包括装修费用、搬家费用等。
对于B业主的经济损失,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确定。
以下为具体计算方法:1. 房屋租金损失:以房屋实际交付日期与合同约定交付日期之间的时间段,乘以房屋租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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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一、背景介绍某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一批原材料,乙公司支付货款。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乙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
甲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将乙公司诉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乙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三、法理学分析(一)合同法的基本原则1. 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合同。
2. 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
3. 公平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当公平地分担风险和损失。
4. 公序良俗原则:合同当事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二)合同违约与违约责任1. 违约行为: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
2. 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1. 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违约方应当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支付违约金。
2. 损害赔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有效。
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乙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违约金1. 合同中是否约定违约金:本案中,甲乙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
2. 法院如何处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也可以不约定违约金。
本案中,由于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法院将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违约金数额。
(二)损害赔偿1. 损害赔偿的确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 损害赔偿的计算:本案中,甲公司因乙公司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货款、仓储费用、运输费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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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网太原2006年8月4日报道,一个横行乡里作恶多端的“土霸王”,被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0年(合并执行20年)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时,竟减判为3年,缓刑3年,并于宣判当日释放。
根据群众的举报,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对此案展开调查,揭露出省高院审判法官以伪造证据等手段为“土霸王”抹掉或减轻罪行的行为。
由本案谈谈你对人大个案监督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关系的认识?某甲与某乙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甲借给乙人民币2万元。
因甲不愿意让其他人知道他的借款行为,故在借款合同上签了他的化名丙。
合同到期后,甲要求乙偿还借款,乙拒绝。
甲诉诸法院,但他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上的丙就是甲本人。
最终法院未支持甲的请求。
根据此案例分析法的作用有哪些局限性。
广州市某派出所迁入一对年仅一岁的双胞胎的户籍,孩子的名字一个叫“钟共”,一个叫“钟央”。
据了解,孩子们的爸爸还被同事们戏称为“钟共钟央他爸”。
消息一出,舆论一片哗然。
大多数评论者认为如此取名不合适,有人还建议抓紧出台《姓名法》或者《汉语姓名规范》。
但也有人撰文《无权拒绝“钟共钟央”之正义》,认为取名“钟共钟央”并不违法,没必要横加指责。
双胞胎取名“钟共”、“钟央”是否违法?如何理解守法的范围?公元前399年,70岁的苏格拉底因被控告犯有信奉异端邪说、腐蚀青年人的心灵等罪行而被判处死刑,当时他完全有机会离开雅典而保全自己。
临刑前,他的老朋友克力同借探望之机告诉他,朋友们决定帮助他越狱,而且一切已经安排妥当,可苏格拉底却不同意。
苏格拉底提出了两个理由说明不应越狱:其一,如果一个人自愿生活在一个国家,并且享受这个国家法律给予的权利,意味着和国家之间订立了一个契约。
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接受法律赋予的义务,在双方契约关系存续的情况下,如果只享有权利而不服从和履行义务,即是毁约,而这在道德上是不被允许的。
其二,法律本身也有公正的要求——社会秩序。
如果人们动辄以法律规定背离自己的意志和利益为理由,拒绝服从法律义务,甚至否定法律的效力和资格,则社会秩序便会受到威胁。
经过慎重考虑,苏格拉底最后决定在狱中服毒自尽。
如何理解苏格拉底接受法律制裁的理由?2003年5月2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种子赔偿纠纷案时,发生法律冲突问题。
在庭审中,就赔偿损失的计算办法原被告争议激烈,原告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市场价”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则要求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政府指导价”计算。
面对眼前的法律抵触问题,承办该案的女法官李慧娟在院审委会的同意下,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并在判决书中作了“《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抵触的条(款)自然无效”的表述。
河南省人大认为这样的表述“其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严重违法行为”。
如何解决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冲突问题?我国法律效力的等级规则有哪些?马某与赵某是生意上的朋友。
某日,两人在饭店喝酒,马某说起现在生意难做,不讲信用的人越来越多。
赵某随声附和。
一向爱开玩笑的马某说:“老兄,凭咱们的关系,我就给你写张借条玩玩都放心。
”马某随即写了“今借赵某人民币6000元”的字条,签署自己的姓名后放在饭桌上。
不料,几日后,马某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方知赵某竟以该借条为据将他起诉到了法院,要求他偿还借款6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马某向赵某出具了借据,又没有证据证明自己非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支持赵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判所依据的事实是法律事实还是客观事实?两者有何关系?☆四川泸州的黄永彬与妻子蒋伦芳结婚30多年,有一养子。
1994年起黄开始与张学英来往,1996年起二人公开同居,依靠黄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并曾经共同经营。
但黄永彬与蒋伦芳并未离婚。
2001年2月起,黄病重住院,蒋伦芳一直在医院照顾,法院认为其尽到了抚养义务。
4月18日黄永彬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
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
”4月20日,该遗嘱在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
黄去世后,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遭到蒋拒绝。
张遂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照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
从5月17日起,法院经过4次开庭之后(其间曾一度中止,2001年7月13日,纳溪区司法局对该公证遗嘱的“遗赠抚恤金”部分予以撤销,依然维持了住房补贴和公积金中属于黄永彬部分的公证。
此后审理恢复),于10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认为黄某的遗嘱虽然是其真实意义的表示,形式上也合法,但遗嘱内容存在违法之处,且黄某与原告的非法同居关系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黄某的遗赠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行为,因此是无效的。
本案的判决一方面获得了当地民众和一些学者的支持;另一方面,很多法律界人士却认为这是道德与法和情与法的一次冲突,甚至认为这是在舆论的压力下所作出的一起错案;认为在有具体的实体法规则——《继承法》可依的情况下再依据法律原则,这样的判决是错误的。
问题:你如何看待本案的判决?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其各自的功能是什么?答题参考:先来看一下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
总体来说,法律规则是构成法的基本要素,可以说整个法的体系是由法律规则组构起来的;法律原则则是对法律规则具有指导意义和基础、本原的原理和准则。
具体来说,法律规则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逻辑上周全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行为规范,它规定了社会关系参加者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并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实施的保障,是规范、范式、标准、尺度的意思。
它是一种一般的行为规则,为行动者提供了一种行为模式,通过一定的行为模式来指导人们的行为,并对某种事实状态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作出明确的界定,它直接实现着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功能。
法律原则是指在一定法的体系中作为法律规范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原的、综合的、稳定的原理和准则。
它在形式上并不具备法律规范的结构要素,往往只是提出了立法对于某一类行为的倾向性的要求,没有提供明确具体的行为模式,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
虽然法律原则没有法律规则所具有的对社会关系的直接调节作用,但是它在法律系统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功能,在法的创制和适用过程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再来看一下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之间的区别。
在法的创制过程中,法律原则概括并体现着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内容和价值取向,是整个法律制度的指导思想和核心,而法律规则是法律原则所确定的基本价值理念在不同方面和领域的具体化。
此外,法律原则是法律制度内部协调统一的保障,使不同种类和登记的规范组织起来,成为相互关联、相互协调、相互作用,成为统一的整体而发挥作用。
在法的适用过程中,它的功能首先在于可以作为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基本出发点和价值导向,避免法律解释和推理的任意和无序,还有就是在出现法律空白或者漏洞的时候或者在现行法律和社会生活脱节的时候可以直接作为适用法依据。
可见,两者的作用是不同的。
法律规则直接实现着对社会的控制。
但是它必须在法律原则的指导下。
法律原则的基本价值取向是贯穿于始终的,是法律规则制定和适用的依据。
它是法律规则的上位概念,法律规则是不能和它相冲突的。
本案的关键就在于法律的适用的问题。
毫无疑问,本案是一起遗嘱遗赠纠纷,应该适用《继承法》。
从政已经证明了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从而现行《继承法》的条文中,确实看不到禁止“第三者”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的人接受遗赠的内容和规则。
《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送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从而确认了遗赠的合法性;第19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明确规定了遗嘱遗赠限制的范围。
也就是说,只有在剥夺了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遗产份额的情况下,遗赠才可以受到限制(撤销、宣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由此,很多法学家们解释说,立法者的原意是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也就是立遗嘱人的意思自治,在符合其他形式要件的情况下,遗嘱的内容即使是违反道德乃至违法,只要不涉及上述必须排除的情况,就应认为其为合法有效。
这种严格依据法律规范的解释对法官来说也是一种分校最小的选择,在一般情况下,法官都会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作出这种选择,这样,即使判决原告胜诉,都不可以说这是一起错案。
然而在民众乃至全国民众众目睽睽的关注之下,问题就不是那么简单了,这样判决引起人们直接的问题就是:如果按照现行的《继承法》的规定,支持了张学英的诉讼主张,那么也就是肯定了“包二奶”的行为以及他们对合法会因家庭的侵害,并承认了他们可以从这种违法行为中获益。
这种结果不仅违背了《婚姻法》的原则和规定,而且和公序良俗这一民法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
《民法通则》是《继承法》的基本渊源和上位法。
继承属于一种民事行为,尽管有其特殊性,但是必须受到民法基本原则的统辖,这是确定无疑的。
民法基本原则应该贯穿在一切民事法律规范和制度中,继承法的具体规定可以与其他民事制度以及其他民事法律规范有所不同,但其基本原则和精神却不能与《民法通则》发生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
这是由法律渊源所决定的。
《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要件之三: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58条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包括: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获第三人利益的;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并建立了对无效或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救济措施。
这些原则和内容在其他民事法规中无一例外地加以体现,例如《合同法》等。
另外根据《宪法》第49条的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这里的婚姻无疑指的是合法的婚姻。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是一切法律的基础渊源。
在这里,如果根据对《继承法》的机械适用,破坏合法婚姻家庭的当事人不仅不会得到法律的谴责和制裁,反而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并由此获益,这显然是违反立法者意图和法律的目的的。
由于社会的发展,现行《继承法》中的许多条文已经不足以解决新出现的问题,与《婚姻法》乃至《民法通则》和《宪法》的原则都存在着不尽一致的地方,在法律体系中出现了明显的漏洞。
例如,在市场经济逐步确立后,《继承法》的许多规定都已经落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过于狭小,在当事人没有遗嘱的情况下,私人的财产可能被收归国有而不能由他的其他亲属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