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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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赔付问题研究》范文

《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赔付问题研究》范文

《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赔付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已成为人们日常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

然而,交通事故频发,导致车辆损坏、贬值等损失。

因此,关于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赔付问题,成为了广大车主和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深入探讨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赔付的法律依据、现实困境以及可能的解决策略。

二、车辆贬值损失赔付的法律依据在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的赔付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

这些法律法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赔付标准和计算方法,法律并未给出明确规定,导致各地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存在一定差异。

三、车辆贬值损失赔付的现实困境1. 赔付标准不统一:由于法律法规对车辆贬值损失赔付标准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各地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存在差异,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2. 鉴定难度大:车辆贬值损失的鉴定需要专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但由于鉴定过程复杂、耗时较长,且鉴定费用较高,导致车主在维权过程中面临诸多困难。

3. 保险赔付不足:部分车主只购买了基本的车险,未购买车辆贬值损失险等附加险种,导致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赔付无法覆盖车辆贬值损失。

四、解决车辆贬值损失赔付问题的策略1. 完善法律法规:国家应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车辆贬值损失赔付的标准、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等,以保障车主的合法权益。

2. 推广专业鉴定机构:政府应加大对专业鉴定机构的扶持力度,推广专业的车辆贬值损失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降低鉴定难度和费用,为车主维权提供便利。

3. 引导车主购买全险:保险公司应加强宣传教育,引导车主购买包括车辆贬值损失险在内的全险种,以提高车主的保险保障水平。

4. 建立调解机制:司法机关应建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机制,通过调解方式解决车辆贬值损失赔付纠纷,减轻车主的诉讼负担。

五、结论综上所述,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赔付问题关系到广大车主的切身利益。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情况调研报告范文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情况调研报告范文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情况调研报告范文我院通过对本院20某某年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执行情况的总结、分析和调查,针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难的这一现象进行了调研,并提出一些看法和意见。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案件相关数据某某县人民法院20某某年执行立案共230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立案共计46件,占总立案数的2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共52件,88.5%的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强制执行;新收执行案件结案率约47%,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案件结案率约为21.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案件总标的为389.068万元,而结案标的为104.72万元;此类执行案件牵涉到的当事人为200人次。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案件的特点通过对上述数据的分析,反映出此类执行案件的如下特点:1、交通事故赔偿执行案件占法院执行案件的较大比例,且有上升趋势;2、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率低,赔偿基本需要依靠法院强制执行;3、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执行难度大,执结率只为平均结案率的一半左右;4、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赔偿标的较大,牵涉众多当事人,造成执行工作难以开展;5、执行期限较长。

本院有80%以上的案件执行期限超过三个月,同时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成为“骨头”案件,久执未结。

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难的成因分析通过对其他法院和本院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执行情况的数据分析来看,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执行难的原因有以下几点:1、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分析(1)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被执行人大多是自然人,有经济能力的,在交警部门交通事故的处理中一般会调解解决。

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出具责任认定书后,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被执行人经济状况普遍较差,赔偿能力相对较低。

且事故不仅造成申请执行人一方伤亡,被执行人一方也存在不同程度损伤。

因此,面对超出被执行人心理承受能力和实际履行能力的巨额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被执行人根本无力偿还。

(2)交强险强制实施后,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被执行人本应包括保险公司,但由于基层法院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车辆多为几次转手、车况不良、准报废车辆,甚至手续不全而无法办理保险;或者由于车主的侥幸心理,导致保险公司在案件中的缺位。

高速公路涉诉民事赔偿案件的法律分析与对策

高速公路涉诉民事赔偿案件的法律分析与对策

(二)公路设计瑕疵引起的民事侵权案件。
设计缺陷一般发生在工程建设前期阶段,但由此引
起的民事责任则大多发生在运营管理过程中,此类 案件一般先由所有者或管理者垫付民事赔偿费用, 再向设计者追索,责任最终承担是在设计方。
三、法律依据
(一)公路运营管理过程中的特殊民事侵权的归责。
特殊侵权主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和推定过错责任,根据《民法
(二)高速公路收费争议引起的诉讼案件的责任归责。
主要是由于收费车型、无卡、超时等引起的征费数
额的争议。一般适用违约责任,责任承担在于判定 双方是否违反合同义务,对于U转、无卡、超时等 引起的全程计费可适用格式条款的规定。
(三)因工程设计瑕疵导致的侵权损害的 归责原则。
此类诉讼案件一般适用推定过错责任,由设计方、

思考题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结合本案,高速公路公司应如何完善服务, 提高服务质量。 联系本案,谈一谈你在实际工作中发现的高 速公路建设及服务方面的问题。
案例(五)噪音污染



因不堪忍受XX高速公路的噪音污染,某区52户居民将开发商A公司和高速公路 的管理者B公司告上了法庭。原告诉称,1994年5月,经XX市综合投资公司拆迁, 包括甲先生在内的52户居民搬到位于XX高速公路旁的某区六里桥10号院9号楼 居住。入住新楼后,甲先生的乔迁之喜很快被冲淡了。此楼距离公路仅30余米, 日夜来往的车辆发出的噪音让全家人寝食不安。甲先生因此患上了严重的失眠症, 家中的老人也不得不搬到别处居住。为了减少噪音,全家人只得终年紧闭窗户。 甲先生找到有关部门检测,该楼所受的噪音污染均超过国家标准。和甲先生相同 遭遇的除了9号楼的居民,相隔不远的7号楼居民也受到噪音的折磨。 不堪噪音的居民们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今年5月,9号楼的居民一纸诉状将 开发商A公司和B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开发商为房屋安装隔声窗、赔偿3000元, 同时要求二被告自他们入住起每月支付60元噪音污染损失,直至安装上隔离窗。 法庭上,A公司未作任何答辩。而B公司则答辩说,原告的住房噪音污染问题不 应由他们承担。他们称,XX高速公路于1987年建成通车,当时也进行了必要的 拆迁,目的是为避免公路干线与生活区域混合而导致交通噪音对居民正常生活的 影响,在防止交通噪音方面已尽了必要的义务。XX市市政设计院对XX高速路设 计的车流量为每小时5000辆,到目前为止,该高速公路的车流量未超过原设计 标准。B公司认为,原告居住的地点南邻京石辅路,因而把责任完全归咎于他们 是不确切的。

试述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探讨

试述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探讨

试述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探讨道路交通事故是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面临的重大问题之一,也是一个需要公共安全保障的环节。

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往往不仅仅会遭受物质财产的损失,更可能会面临精神上的创伤。

然而,目前精神损害赔偿条款仍然是法律缺失的地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精神上的损失也很难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

因此,如何建立合理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成为当下亟待解决的难题。

一、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应得到完善目前,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首先需要解决的就是法律上的认定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的认定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传统上,精神损害的认定是基于医学诊断、证据收集和法律判断而完成的。

但由于精神损害的临床表现数量之复杂,警察执法等机构深度的角色认识滞后和社会环境等方面的限制导致现实赔偿效力不尽如人意。

此外,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是赔偿需要,而非被赔偿需要。

在制定法律条款时,需要从社会痛点出发,将被赔偿人的实际需要融入到赔偿计划中来,以提高其赔偿效力。

二、精神损害的赔偿应该是具体的和身体损伤赔偿一样,精神损害的赔偿应当是具体化赔偿,而不是大致地估算精神损失大小后,赔偿一笔抽象的金钱。

具体的赔偿方式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互惠互利的解决受害人的需求,也可以有效地限制一些患有拒绝赔偿心理的被赔偿人。

此外,具体的赔偿方式还可以提高赔偿的透明度和公平性,避免赔偿条款当中的漏洞和欠缺。

三、应该加强制度监管和落实在建立精神损害赔偿条款之后,还必须加强监管和落实。

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系统,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该有一个全面和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来确保其质量和公正性。

具体来说,相关机构必须加强培训和落实,对赔付被严惩、公检法部门对相应赔付的一系列监管措施需要得到增强,以确保精神损失的赔付计划得以实施。

四、应该注重立法的预先防范除了制定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条款,还应注重立法的预防措施。

要提高民众自身的安全意识和交通法规的学习运用。

同时,也要保证出行安全的技术和设备设施的先进性和完善性,较少交通事故的发生率。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意见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意见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意见作者:张朝晖吴满宏发布时间:2011-07-27 15:44:51目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呈不断上升趋势,该类案件的审理存在诸多问题和困惑,我们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上级法院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相关指导意见,结合基层法院司法实践,汲取相关法官的宝贵建议,运用自身审判经验,进行归纳、整理、总结和研究,提出如下审理意见,供各位同仁参考。

第一部分庭前审查(指收案至开庭前阶段)一、主体问题审查重点提示:A、注意区分交通事故责任者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B、注意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已作为诉讼主体。

1、所有人自主驾驶情形下责任主体为其本人;2、受雇人驾驶情形下,原则上仍然应由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受雇人的雇佣合同向受雇人追偿。

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重大过失是指:被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拘留、吊销驾驶证以及被认定为负全部责任;3、擅自驾驶情形下,一种是存在雇佣关系的擅自驾驶,公司职员或雇员应当和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种是不存在雇佣关系的其他人擅自驾驶他人车辆,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除非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如对车辆的保管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应车辆所有人或保管人与擅自驾驶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4、被盗窃、抢劫、抢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者与盗窃、抢劫、抢夺者不同一的,还可由盗窃、抢劫、抢夺者承担责任;5、分期付款买卖,出卖人保留对车辆的所有权,在购买方违约时,依据其所有权可以取回车辆的情形下,责任主体应是购买人,而不是出卖人;6、车辆买卖(或其他方式转让)已交付机动车但未过户情形下,由买方(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7、出租、出借情形下,出租人(也有可能即是所有人)、出借人(不是所有人的情况下)、承租人和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不是出租人和使用人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明知借用人(租用人)不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或者车辆本身存在安全隐患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9、车辆承包发包情形下,发包方和承担方都要承担赔偿责任;10、挂靠情形下,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经济利益,仅仅是地方政府基于管理的需要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1、车辆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修理厂和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12、车辆被质押情形下,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3、好意同乘(不包括强行同乘或有偿同乘)情形下,好意同乘者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所有人或控制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好意同乘者有过错的,可减轻所有人或控制人的责任;以上情形,主审法官应当认真审查,固定主体,如需追加或变更诉讼主体,则应向当事人释明。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于2004年5月1日实施,该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和观念上发生了重大变化。

为了贯彻落实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时正确地处理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切实维护好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执行。

第一条自2004年5月1日起,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再以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作为受理案件的前置条件,但一方当事人起诉时应当附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证据,经审查当事人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的规定】第二条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定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一方或者双方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第三条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申请对肇事车辆诉前保全的,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对当事人不能提供有效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不宜采取诉前保全措施。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章的规定】第四条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机动车一方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法律规定的过错的,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减轻的比例一般控制在赔偿总额的50%以下,但不得低于10%。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存在违章行为,其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承担举证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难原因及对策研究

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难原因及对策研究

法与繁重的执行工作相适应。( 2 ) 法 院内有些审判 人员缺少对执 行工作 的思虑意 识, 瞻前而不顾 后。
审判 的 中立 性要 求法 官 慎 言 慎 行 , 以期 获取 法 院 的 超 然地 位 , 不偏不 倚 。诚然 , 审 判人员 如此 定位 自己 的行 为界 限 , 着 实 无 可厚 非 。来 源 于 自身 职业 固有
体的能力、 完善相关法律条文、 建立与公安机关密切协作 的联动机制、 增强保 险公司理赔的效力、 提高申请执 行 人和被 执 行人 的法律 及道 德 素养 、 建 立机 动车 交通 事故 受害人 司 法救助 基金 。
关键 词 : 交通 事 故 ; 损害 赔偿 ; 执行 难 ; 对 策 中图分类 号 : D 9 2 3 文献 标识码 : A
制度 难 以充分 发挥 其应有 的作 用 。
案件的执行过程 中却存有大量的问题 。其中较为典 型 问题包 括 : ( 1 ) 法 院 内部执 行 力量 的薄 弱 , 各 级法
院 内部存 在重 审判轻 执行 的偏 见 。这一偏 执性 思维
模式 导致 的直 接后 果便 是法 院在配 置人 力物 力等各


机 动车 交通事 故案 件执 行难 的原 因
为为例 , 在 审判过 程 中被执 行 人 即被 告人 尚存 有 相
当多 的责任 财产 。原告 人 即 申请 执行 人 因 自身 法律
无 论何 种 民事 执行 案 件 , 案 件 主体 部 分均 由执 行主体即相关国家机关和程序 当事人( 包括 申请执 行人 、 被执 行 人 ) 两 部 分 组 成 要 素 构 成 。 因 而 将 这 两 要素 作为 寻 因的视 角可 以更加 全面 细致 对 问题加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损 害赔 偿 执 行 难 原 因及对 策研 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0日发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法规部解读】本条主要确定责任主体,公司在诉讼时候,要分析判断案件责任主体的个数,一是申请追加责任主体,二是在赔偿后要向相关的责任主体追偿。

原则上由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承担责任,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过错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错即有责,至于责任比例,根据侵权法第四十九条,按照对事故发生起到作用的大小酌情确定,其主观性较强,各地法院的认定标准未必一致。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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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法律制度研究目录论文摘要关键字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概念(一)交通事故的含义(二)归责原则的含义(三)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法律(一)人身损害赔偿主要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规定。

三、现阶段我国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一)伤残赔偿很有可能会高于死亡赔偿。

(二)同人不同命现象仍然存在。

(三)保险理赔围狭窄四、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完善(一)制定修改现有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二)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标准(三)制定城市统一标准,使农民工得到充分赔偿。

五、结语参考文献论文摘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是解决交通事故中民事赔偿的关键,根据法律规定,如何追究机动车驾驶员的民事责任,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围、限度都是这些规所要解决的问题。

而随着交通的发展,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呈上升趋势,本文围绕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研究这一问题,从四个方面由浅入深进行了阐述。

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基本的名词含义及法律的归责原则的理论部分;第二部分主要阐述了我国对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方面的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第三部分介绍了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方面存在的问题;第四部分是对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方面的完善,使其可以顺应当今社会经济的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的需求。

关键词:交通事故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严格责任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法律制度研究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概念(一)交通事故的含义200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将交通事故定义为“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该法将交通事故定义为过错与意外,不强调行为的性,换言之,事故的双方及时没有过错,也属于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应具备四个构成要件:1、事故发生在特定的道路上。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的道路及虽然在单位的管辖围却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

2、事故必须是车辆所致。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车辆指机动车与非机动车。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3、事故须有致人损害的事实。

交通事故中,必须要有人身伤亡或是财产受损的事实,否则不构成交通事故。

4、交通事故与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事故与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基础,也是侵权赔偿责任的必要要件。

(二)归责原则的含义1、归责。

归责就是指责任的归属,归责是一种法律价值的判断,即法律应以什么标准作为判决过错的标准,是以损害结果,还是以加害人的过错作为判断标准。

而侵权责任则是指主体侵害了他人权利或是违反了民事义务而依照法律的规定所必须要承担的强制性的法律后果,侵权责任是由于对他人绝对权利的侵害或是违反了事先存在的法律义务。

归责是一个复杂的价值判断过程,责任是归责的结果,但是归责却不必然导致责任的承担。

责任的产生在于行为人的行为及后果是否满足责任的构成要件,归责只是为了责任是否存在而寻找的过程,并不是以责任为归责的最终目的。

2、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侵权行为发生后,应该依据什么样的归责来确认和追求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有三种流行的观点:(1)一元归责原则说。

一元归责原则说主我国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仅为过错责任,换言之就是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

(2)二元归责原则说。

二元归责原则说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定义为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

这种学说主一般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对于那些特殊的侵权行为,例如高空搁置物侵权、医疗事故等,而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特殊的侵权行为的无过错责任需要法律作出特殊的规定。

(3)多元归责原则说。

这种归责原则在学术理论界存在多种观点:一部分学者任务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与危险责任原则三种;还有一部分学者任务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应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主义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

还有的学者主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应是多元的,应有多中归责体系构成,而过程责任与严格责任是作为基本的归责原则并存,以公平责任作为归责原则的补充,不排除绝对的无过错责任。

笔者则主我国的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而过错推定责任对于归责原则本身而言仍然属于过错责任,只是表现形式比较特殊。

这是由于过错推定最终是以有无过错确定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因此并没有超越过错责任,而单独成为一种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在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32条中有所体现,是指当事人对造成损害的后果都不存在过错,可以根据实际的客观情况,由当事人共同分担损失的原则。

笔者任务将其归入无过错归责原则中更为妥帖,因为公平原则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无过错最终还要分担责任,显然属于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体现。

(三)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近年来,我国道路交通事业高速发展,机动车保有量和驾驶人数量飞速增长导致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案件数量也大幅度增加。

在现代民法领域,交通事故成为了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由此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来规这种常见的侵权行为。

各个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工作者相继制定出特别法,建立了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及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来完善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当机动车一方因交通事故导致他人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后,应该如何依据法律规则来追究机动车驾驶人的民事责任。

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法律(一)人身损害赔偿主要适用的法律规定。

我国民法中关于交通事故的侵权损害赔偿的主要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民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民法通则》第119条对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很不详细,只对被侵权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的生活补助费用作出了规定,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只规定了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等,具体如何赔偿,没有更准确的规定。

1988年通过的《民通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至一百四十七条中,对于医疗费、误工费的赔偿标准进行了规定,残疾人的生活补助费以残疾赔偿金的形式取代,而且规定了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不能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扩大了《民法通则》中只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的围,增加了致残的被侵权人需要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

2010年《中华人民国侵权责任法》的施行,扩大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围,增加了护理费、交通费以及为恢复健康支出的合理费用,更加明确了误工费是误工减少的损失,构成残疾的,还需要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的费用,精神赔偿金也出现在了这部法律中,但未对被侵权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可以主精神损害赔偿作出具体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对人身损害赔偿围的规定更加细化,被侵权人未死亡的人身赔偿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康复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护理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侵权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营养费、丧葬住宿费、丧葬交通费、亲属丧葬误工费,以及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确定也做了详细规定。

(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规定。

对此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笔者结合具体表格来阐明被侵权人受伤及死亡后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差异。

(表一)表一:死亡赔偿与伤残赔偿标准对比此表只能大致反映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如何适用的问题,具有普遍的实践作用意义,而具体到个案中,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是千变万化的,在实践的过程中,如何做到受侵权者及时获得救助,法律法规在具体适用的过程中存在很多的问题,都是我们法学研究者们应关注的重点。

三、现阶段我国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一)伤残赔偿很有可能会高于死亡赔偿。

在实践中,交通事故处理的后果很多情况下会出现撞伤的比撞死获得的赔偿多的情形。

其原因是受伤后医疗费用、康复费用以及各项间接支出没有上限,使得交通事故肇事者会产生宁愿撞死也不撞伤的想法,这就是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规定的一个漏洞,不利于保护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

(二)同人不同命现象仍然存在。

随着中国加入WTO,人权的问题一次次被提上了立法的日程,但是在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下,仍然存在着不同的赔偿标准,例如,被侵权人分别属于城市、农村户口,而城市的标准明显高于农村的标准,且在发达城市与二线城市的城市标准之间也存在差距。

这种现象的存在已经逐渐的与现代社会的经济发展不适应。

农民工大量涌入城市,使得很多农民在城市中安家落户,但是仍然具有的是农村户口,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相较城市户口的居民相差很大,使农民工得不到足够的赔偿。

(三)保险理赔围狭窄随着城市交通的不断发展,保险行业的兴起,可以为交通事故的人身赔偿理赔问题保驾护航,可是一旦发生保险理赔事项,当时投保时的保险条款很多都是对当事人不利的。

可以理赔的围基本上只是直接损失,很多间接损失保险公司都是不赔的。

直接损失也是无瑕疵的直接损失,稍有些程序上的疏忽,可能就会导致不赔。

间接损失例如各种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等,这些都不在理赔的围。

而在订立保险时,可能这些不赔或是该注意的事项,保险公司基本是不会提示投保人的,事故发生后,造成了理赔不充分的后果。

四、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完善(一)制定修改现有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是2004年施行的,距今已经十年之久,虽然有很多关于交通安全的民事法律法规陆续颁行,但是作为人身损害赔偿规定最具体的司法解释,应当对不合理的条款进行修改,来弥补法律规定的漏洞,使得法律法规可以更好为交通安全、保障人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基本利益。

例如可以提高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原则上将致残与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距离拉大,避免社会上为了逃避高额的致残赔偿金而恶意撞死人的事件发生,在公众心中体现法律法规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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