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谈《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的缺陷及其弥补方法方法

兼谈《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的缺陷及其弥补方法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刑事证人作证行为权利义务

内容提要: 刑事证人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之外的、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自己耳闻目睹的案件有关事实的个人和单位。作证不应当定位为证人的义务,而应当定位为证人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存在重大缺陷,应将其修改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所有耳闻目睹案件有关事实的人(单位)都有作证的资格。

长期以来,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拒绝作证(以下简称拒证)或消极作证的问题,一直被人们认为是困扰我国司法实务部门的一大难题。学术界和司法界一直都在声讨证人拒证或消极作证行为并试图找到解决此问题的良策(如很早就有人认为证人拒证是一种犯罪行为,建议在我国刑法中增设证人拒绝作证罪(注:参见袁春:《刑法应增设证人拒绝作证罪》,《法学评论》1988年第3期。)),但时至今日,此问题“涛声依旧”。笔者认为,人们之所以对刑事证人拒证或消极作证行为深恶痛绝,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人作证行为定位不当的影响。其实,如果我们能对刑事证人多一些人文关怀并站在一个比较公正的立场来审视刑事证人拒证或消极作证的问题,那么对这个问题的看法也许会更趋于理性。

一、刑事证人的定义与特征

科学界定刑事证人的内涵与外延,是我们正确认识刑事证人的前提。究竟何谓刑事证人,《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似乎都未作明确的规定。我国学术界在此问题上也未达成共识。如有人认为,刑事证人是指“知道案件情况并且到案作证的人”。(注:《辞海》编辑

委员会编:《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0年版,第440页。)也有人认为,刑事证人“是指知道案件的有关情况,应当事人的询问和人民法院的传唤到庭作证的人”。(注: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5页。)还有人认为,刑事证人“乃指对于法律有关事实,就其五官觉察所得而陈述者”。(注:戴立宁:《证人之基本观念》,载刁荣华主编:《比较刑事证据法各论》,台湾汉林出版社1984年版,第122页。)比较上述三种观点不难发现:第一种观点的外延过于宽泛,它将当事人和被害人等都包含在内;第二种观点的外延过于狭窄,它将向侦查机关作证的人排除在证人之外;第三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存在类似的问题。应该说上述观点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刑事证人的内涵与外延,但又都欠周密,尚需进一步完善。

从外国关于刑事证人的立法及理论来看,由于各国在政治、经济、文化、风俗习惯等方面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因而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证人的定义方面也存在着较大区别。一般而言,在奉行对抗制审判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证人是指一切用自己的语言或特定方式对案件事实作出证明的人。详言之,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证人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它包括所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提供口头证词的人。“在他们的概念中,证人有两种:一是非专家证人,二是专家证人。证人可以是当事人自己,也可以是当事人之外的第三者。”(注:田平安:《证人证言初论》,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69页。)在奉行纠问制审判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证人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之外的知晓案件情况而向司法机关陈述的第三人。两相比较不难发现,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证人的范围比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证人的范围要狭窄,它不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及鉴定人等。

那么,我国刑事证人的内涵和外延究竟应该如何界定呢?笔者认为,鉴于我国在传统上受大陆法系影响较大的实际情况,我国的刑事证人应当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之外的、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自己耳闻目睹的案件有关事实的个人和单位。

从上述刑事证人的定义,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的刑事证人通常具有以下特征:

1.刑事证人是耳闻目睹了案件有关事实的人。耳闻目睹了案件的有关事实,是刑事证人的首要特征,也是证人与鉴定人等的主要区别。证人对案件有关事实的了解是储存在证人的大脑之中的,必须通过语言、文字或特定的方式(如聋哑人通过手势等)表达出来,才能被他人知道或判断。证人对案件有关事实的了解,是在案件事实发生的过程中或发生后形成的。在诉讼过程中,证人把此前形成的记忆通过语言、文字或特定的方式再现出来,就是证人证言。证人是由案件本身决定的,是客观存在的,不能随意选择或代替。而鉴定人在诉讼之前一般对案件有关事实一无所知,只在鉴定过程中对所鉴定的事实形成一定的认识,通过其特殊的经验,就具体事实作出判断并陈述意见,即形成鉴定结论。正因如此,鉴定人是可以选择和替换的,只要被选择者具备某方面的知识并经公安、司法机关聘请或指派,即可成为鉴定人。

2.刑事证人一般是与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在英美法系国家,与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被害人等都可以作刑事证人。而在我国,刑事证人一般是指诉讼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即指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被害人以外的人。我国之所以要求刑事证人必须是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是因为:如果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在同一案件中兼作证人,既有违“自己不能给自己作证”的法理,又使这些人的诉讼地位难以界定,同时还会使《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证据种类的划分变得毫无意义。

3.刑事证人是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案件事实之人。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系依法院之命令,于诉讼上陈述之人”。(注:戴立宁:《证人之基本观念》,载刁荣华主编:《比较刑事证据法各论》,台湾汉林出版社1984年版,第125页。)也就是说,在英美法系国家,只有那些依法院之命令在法庭上陈述案件事实的人才能称为证人,而向侦查机关陈述案件事实的人不能称为证人,只能

称为潜在证人(当然不同的国家称谓有所不同,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受英美法系影响较大的《日本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向侦查机关陈述案件事实的人为参考人)。(注:参见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修订本)上,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6页。)在我国,由于侦查机关具有一定的强制处分权,因此,我国的刑事证人既包括向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陈述案件事实的人,也包括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陈述案件事实的人。这里还必须注意的是,不能将刑事证人与见证人相混淆。见证人一般是指应邀到场亲身见证某一诉讼事项进行过程的人。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需要对被告人的人身、住所或财物采取搜查、扣押、勘验等措施时,由有关的执行人员邀请可靠的代表到场,见证搜查、扣押、勘验等活动的进行。刑事证人与见证人的区别主要在于:(1)刑事证人由案件本身决定,不可任意选择或替换;见证人则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即可以选择或替换。(2)刑事证人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作证;见证人则只对被邀参加见证的事实具有证明意义。(注:参见《法学词典》编辑委员会编:《法学词典》(增订版),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第2版,第92-93页。)

4.刑事证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我国学术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对自然人可以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均无异议,但对单位是否可以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则存在较大的分歧。我国学术界的通说认为:“证人只能是自然人,不应当包括法人单位和其他组织。”(注: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6页。)其主要理由是:(1)单位没有主观意识,没有心理现象,没有对客观外界反映的机能,不能以自然人的生理、心理器官感知案情。(2)在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下,证人必须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若允许单位作证人,如何质证的问题不好解决。(3)纵观世界各国的法律尚无规定单位可以作刑事证人的先例。(注:参见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0页;任克勤、金昌华编著:《证人心理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1页。)笔者认为上述几点理由并不能否定单位可以成为刑事证人。(1)认为单位没有主观意识,没有心理现象,没有对客观外界反映的机能,不能以自然人

的生理、心理器官感知案情,这是将单位与自然人进行机械比较得出的结论。任何单位都是由若干自然人组成的。在一般情况下,单位大多数成员的主观意识、心理现象以及对客观外界的反映机能,构成单位的主观意识、心理现象以及对客观外界的反映机能。因此,单位大多数成员以生理、心理器官对案情的感知,也就是单位对案情的感知。(2)在对抗制的审判模式下,单位作证人并不影响控辩双方对其质证。在单位作证人的情况下,单位虽然不能出庭作证,但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案件事实的知情人可以出庭接受质询,这与自然人作证人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没有任何区别。例如,某人涉嫌抢劫罪,但是在诉讼的过程中被告人辩称自己不满16周岁,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因而不构成犯罪,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时查阅被告人的户口记录,发现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可被告人仍辩称自己当初是为了早上学而更改了自己的出生时间,真正的出生时间可查阅自己出生时的医院档案。公安机关通过查阅医院的出生档案发现被告人确实不够刑事责任年龄。在本案中,医院出具的出生记录档案属于书证,而书证要作定案的根据是要接受质证的,那么向谁质证?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只能赋予医院证人的资格,让医院的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知情人以医院的名义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否则,医院的出生档案因无主体接受质证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外国法律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刑事证人,并不能作为否认单位在我国可以成为刑事证人的理由。法律制度的创立虽然有一定的普遍性和规律性,但是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风俗习惯等方面的不同,各国在法律制度的创立上各有一定的特殊性。也正因如此,有许多在外国适用的法律制度(如三权分立制度等)在我国并不适用。同理,国外没有适用的制度,我国并非不能首创(如人民调解制度)。所以,笔者认为,在我国既然单位在涉嫌犯罪或成为被告时可以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分出现,其所作的陈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在单位成为被害人时,其言词证据可以作为被害人陈述,那么在单位耳闻目睹了案件的有关事实又与案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时,应当赋予其作证的资格,其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应当归类为证人证言。

二、刑事证人作证行为法律定位的反思

迄今为止,我们看到或听到的是司法实务部门和学术界对刑事证人拒证或消极作证行为的口诛笔伐,从未见到有人对《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证人作证行为定位的合理性问题提出怀疑。笔者认为,这种现象很不正常。其实我们如果能站在刑事证人的角度来反思一下《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证人作证行为的定位问题,就会发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人作证行为的定位并不合理。下面笔者拟就刑事证人作证行为的定位问题谈点陋见,以就教于方家。

(一)作证不应该定位为证人的义务

笔者之所以认为作证不应当定位为证人的义务,主要是基于如下理由:

1.从正当性和可操作性的角度来看,作证不应当定位为证人的义务。根据我国法理学界的通说,“法律义务是指法律规定法律关系主体所承担的某种必须履行的责任。这种必须履行的责任,既可以表现为按照权利享有人的要求作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表现为抑止一定的行为。”(注:北京大学法律系法学理论教研室编:《法学基础理论》(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第2版,第388页。)法律义务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具有国家强制性。也就是说,义务同权利相比总是被动的。在任何情况下,义务的承担者都不能放弃义务,即不能拒不履行义务。如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就要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具体到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来说,如果刑事证人拒绝履行作证的义务(包括拒证或消极作证),则要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即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虽然《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拒证或消极作证的现象却屡见不鲜,法律对此也无可奈何。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呢?最合理的解释就是《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人作证行为的定位不具正当性和可操作性。具体来说:(1)将作证定位为证人的义务,因缺乏法理上的依据而不具有正当性。将作证定位为证

人的义务,其实就是强迫证人作证,也就是要证人承担举证和证明的责任。但是从法理上看,证人不应承担这样的责任。诉讼法上最著名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罗马法所确认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它又具体化为两条规则:一是当事人对己方主张的事实,有提出证据证明的义务,否认的一方没有举证的责任;二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都提不出足够的证据,则负举证责任的一方败诉。目前我国实行的是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在该模式中,基于不告不理、无罪推定和消极裁判的原则,对于公诉案件,应由公诉人承担举证和证明责任;对于自诉案件,则由自诉人承担举证和证明责任。如果他们不能在举出证据的基础上运用证据“说服”裁判者,使其产生确信,对于待证事实,达到无合理怀疑的程度,则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这说明从法理上看,举证是主张者的责任。证人不是主张者,因而也就无作证的责任。《刑事诉讼法》将作证定位为证人的义务,实际上是强行将公诉人或自诉人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转嫁给了证人。从某种意义上讲,这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一种侵害,明显不具有正当性。(2)将作证定位为证人的义务,当证人不履行义务时如何追究证人的法律责任缺乏可操作性。一般而言,某人(单位)不作证的情况是非常复杂的:既有可能是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而不愿作证;也有可能是确实不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而不能作证。要判定某人(单位)是“主观上不愿”还是“客观上不能”不能凭空想象,只能通过举证和证明。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在大多数情况下,公诉人或自诉人等要举证证明证人是故意不作证还是不能作证是相当困难的,既然难以证明,也就难以追究证人的法律责任(事实上,即使能证明证人是故意不作证,也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因为追究证人不作证的法律责任缺乏正当性)。因此,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也因无法操作而成为一纸空文。

2.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作证不应该定位为证人的义务。现代经济学认为,理性的人在实施某项行为时,一般都会进行成本与收益的衡量。只有当收益等于或大于成本时,理性的人才会实施某项行为;否则,将不会实施某项行为。前面在分析刑事证人的特征时,笔者已经谈到,刑事诉讼中

的证人大多是与诉讼案件的审判结果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亦即诉讼案件的胜诉与败诉通常与大多数证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刑事证人在决定是否作证时,不可能不进行成本与收益的衡量。刑事证人作证的成本一般包括:作证的机会成本、作证的时间损失、作证的经费支出、可能受到的对方当事人的威胁和报复等;刑事证人作证的收益一般包括:作证的经济补偿和心理的慰藉。两相比较不难发现,在目前我国经济欠发达以及关于刑事证人作证的保障机制还很不完善的情况下,刑事证人作证的成本远远大于收益。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因此,在这样的环境里,刑事证人拒证或消极作证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和合理性的。这同时也告诉我们,《刑事诉讼法》不顾证人的切身利益,强行将作证定位为证人的义务是不合情理的。

3.从权利与义务具有对应性的角度来看,作证不应该定位为证人的义务。传统的法理学通说认为:权利与义务是对立统一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与义务的一方不存在,另一方也不存在。(注:参见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7页。)《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负有作证的义务,那么证人享有哪些权利呢?一般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必须享有安全保障权和经济补偿权,可是《刑事诉讼法》恰恰在这两项权利的规定上存在重大的缺陷。例如,《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证人具有安全保障权,但是当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重大威胁的时候,应该由哪一个机关具体负责,应该采取哪些措施来保护,却语焉不详。其结果是当证人及其亲属真正面临不法威胁时,可能没有任何一个机关来履行保护的职责,因此这种权利只不过是一种口号式、宣言式的纸上权利,有与没有其实际效果都是一样的,与其说有还不如说无。更令人不可思议的是,《刑事诉讼法》对证人最关心的经济补偿权连纸上的规定也给省略了。这种既要求证人履行作证的义务却又不赋予其相应的权利的做法与古语所说的“既要马儿跑得好,又要马儿不吃草”又有什么两样呢?难道世界上真的存在这样的道理吗?因此,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既然没有给证人规定相应的权利,也就不应该将作证定位为证人的义务。

(二)作证宜定位为证人的权利

关于何谓权利,中外法学界一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自由说”、“利益说”、“可能性说”、“手段说”、“能力或资格说”等。(注:“自由说”认为权利是自由,“利益说”认为权利是利益,“可能性说”认为权利是可能性,“能力或资格说”认为权利是能力或资格,“手段说”认为权利是手段。各种观点的具体内容,参见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3-187页。)以上各种学说从不同的侧面揭示了权利的某个或某些因素,包含着对权利的真理性认识,但同时又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片面性。比较上述各种学说,笔者认为,“能力或资格说”相对较为科学和合理,因而赞成“能力或资格说”。“能力或资格说”认为:“权利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自己这样行为或要求他人这样行为、不这样行为的能力和资格。”(注: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6页。)从这一观点不难看出,权利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具有自主性,即权利主体对于是否行使某项权利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来决定。也就是说权利主体可以行使某项权利,也可以放弃(不行使)某项权利,并且权利主体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请求国家予以保护。这也正是权利与义务的重要区别。

笔者之所以认为作证应定位为证人的权利,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

1.将作证定位为证人的权利符合客观事实。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刑事证人作证行为的现实来看,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既可以选择作证,也可以选择不作证,这说明我国刑事证人的作证行为具有较强的自主性,而自主性正是权利的一个重要特征。因此,尽管作证目前从法律规定上看是证人的义务,但事实上却是证人的权利。既然《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证人作证行为的定位是名不副实,那么就很有必要为刑事证人作证行为正名,还其权利的本来面目。

2.将作证定位为证人的权利具有宪法依据。1982年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的自由。”所谓言论自由,是指公民享有通过言论发表意见的自由。既然公民有言论的自由,那么公民对自己是否发表言论就有自主性。也就是说,公民可以发表言论,也可以不发表言论,发表与不发表言论都是其权利。具体到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即表现为刑事证人有作证与不作证的自主权,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等不能干预;否则就侵犯了证人的言论自由。

3.将作证定位为证人的权利不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有人担心一旦将作证定位为证人的权利,那么所有的证人都会以权利具有自主性为由而拒绝作证,也就是说将会带来无人作证的后果,而这将不利于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会放纵犯罪,以致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毫无道理的。我们知道,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都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但是在这些国家并没有因为这一规定而带来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因此而保持沉默的后果。事实上在这些国家的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洗脱罪名或减轻罪责而主动如实陈述(放弃行使沉默权)的大有人在。同样的道理,将作证定位为刑事证人的权利,也不会带来所有的证人都不作证的后果。其实证人是否愿意作证,主要取决于证人的法律意识强弱、社会正义感的有无以及一个国家的证人作证激励、保障机制的完善与否。笔者以为,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拒证或消极作证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刑事诉讼法》中缺乏证人作证的激励、保障机制,这可以从公安机关在侦查一些大案、要案开始久无进展,而一旦悬赏重金却能在证人的帮助下侦破案件并抓获犯罪分子的实例中得到启示。

4.将作证定位为证人的权利有利于证人在权利受到侵犯时寻求司法救济。目前,许多人只看到刑事证人拒证和消极作证的一面,而忽视刑事证人权利被侵犯的一面。其实司法实践中既存在证人知道案件的有关事实但因种种原因不愿作证的情况,也存在侦查机关有时为了急于破案而对证人进











混凝土一般质量缺陷处理措施

滦河湾二期工程 混凝土质量缺陷处理措施 编制人: 审核人: 审批人: 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二O一三年八月

目录 一、编制依据及目的 (3) 二、混凝土质量缺陷的分类 (3) 三、混凝土的质量缺陷产生的原因 (4) 1. 麻面 (4) 2. 露筋 (5) 3. 蜂窝 (5) 4. 孔洞 (5) 5. 施工缝夹层夹层 (5) 6. 缺棱、掉角 (6) 7. 裂缝 (6) 四、混凝土质量缺陷的处理措施 (6) 1、表面抹浆修补 (6) 2、细石混凝土填补 (7) 3、化学注浆修补 (7) 五、混凝土质量缺陷的处理管理措施 (7)

一、编制依据 《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2011年修订版); 《建筑工程施工手册》 二、混凝土质量缺陷的分类 根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2011年修订版)的8.1.1条规定“现浇结构的外观质量缺陷,应由监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各方根据其对结构性能和使用功能影响的严重程度,按表8.1.1确定。”表8.1.1如下所示: 表8.1.1 现浇结构外观质量缺陷

根据《规范》要求:对“对已经出现的严重缺陷,应由施工单位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并经监理(建设)单位认可后进行处理。对经处理的部位,应重新检查验收。” 在此本方案主要是针对“一般缺陷”进行局部修复处理,如出现“严重缺陷”将另行编制技术处理措施进行处理。 三、混凝土的质量缺陷产生的原因 1. 麻面 麻面是结构构件表面呈现无数的小凹点,而尚无钢筋暴露的现象。它是由于模板内表面粗糙、未清理干净、润湿不足;模板拼缝不严密而漏浆;混

建筑工程质量缺陷处理管理办法

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建筑工程质量缺陷处理管理办法 (2015年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建筑工程施工中有可能经常发生各种质量缺陷现象,对于工程质量缺陷要提倡预防为主,做好事前控制,尽可能避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质量缺陷的发生。为了更好的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有效控制和处理,规公司工程质量缺陷处理程序,现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正式实施。 第二章适用围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承建施工的所有工程项目质量缺陷处理管理。 第三章质量缺陷的定义 第四条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建筑工程施工质量中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项或检验点,按其程度可分为严重质量缺陷和一般质量缺陷。严重质量缺陷是指对结构构件的受力性能或安装使用性能有决定性影响的缺陷;一般质量缺陷是指对结构构件的受力性能或安装使用性能无决定性影响的缺陷。 第四章质量缺陷的管理要求 第五条一般质量缺陷 当质量缺陷处在萌芽状态时,项目部应予以及时制止,

. 并要求施工作业队伍立即改正不正当施工操作工艺,加强施工操作工艺技术交底工作。 当质量缺陷出现在某道工序或分项工程施工完工后,且对下道工序无影响时,项目部应对质量缺陷产生的原因以及修补措施和预防办法进行确认,项目部在适当的时候安排处理,并加强对处理情况进行跟踪,同时报工程部备案。 第六条严重质量缺陷 发生严重质量缺陷后,项目部应在一个工作日堤交质量缺陷报告资料给工程部和项目监理机构,如实反映质量缺陷的部位、危害程度,需要采取的应急措施。 工程部派质量监管员、项目部管理人员会合监理机构的监理工程师、设计单位设计人员共同组织对严重质量缺陷的调查、原因分析。设计单位设计人员提出的处理方案,施工单位按设计单位的处理方案进行质量缺陷处理,处理应通过设计人员、监理工程师签认。 第五章质量缺陷的处理原则 第七条一般质量缺陷发生后,项目部现场质量员应及时向工程部质量监管员提交质量缺陷报告。现场质量员应按工程部质量监管员指示及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保护好现场,做好相关记录。 第八条严重质量缺陷发生后,项目部应及时上报工程部和监理机构,并及时提出处理方案,经相关部门确认后再对质量缺陷进行修补、加固。 第九条工程质量缺陷的处理应遵循“三不放过”的原

刑事诉讼法

一,名词解释 1.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又称“内心确信证据制度”,是指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作预先规定而由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加以自由判断的证据制度。 2.近亲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及同胞兄弟姐妹” 3.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的,命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所或者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方法。 4.立案管辖:刑事诉讼中的立案管辖,在诉讼理论上又称职能管辖或部门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各自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也就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范围上的权限划分。 5.被害人:被害人是指其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 6.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对,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简单轻微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相对简单的审判程序。 7.管辖: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指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在受理刑事案件方面的职权范围上的分工。 8.补强证据规则:是指为了防止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或发生其他危险性,而在运用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认定案情时,法律规定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 9.视听资料:是载有能够证明有关案件事实的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影胶片,电子计算机的磁盘等,以其所载的音响,活动影像和图形,以及电子计算机所存储的资料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10.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措施。 11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 12.当事人:是指案件的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对刑事诉讼进程发挥着较大影像作用的诉讼参与人。 13.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是指《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的不起诉。所谓酌定,是指法律规定的“可以”,即人民检察院对于起诉与否享有自由裁量权,对于符合条件的既可以做出起诉的决定,也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14.上诉不加刑:我国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刑罚的一项审判原则。 15.原始证据:凡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未经复制,转述的证据是原始证据,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第一手证据。 16.人身检查 17.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18.减刑:是指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减轻其刑罚的一种制度。 19.鉴定结论:刑事诉讼中的鉴定结论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后做出的判断性意见。 20.存疑不起诉: 21.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件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方法,它是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体系中最轻的一种。22.审判管辖: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包括各级人民法院之间,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

二衬外观质量缺陷 预防及处理措施

隧道二次衬砌外观质量控制 一、现场施工情况 大溪隧道进出口二衬近期施工质量明显下滑,频繁出现蜂窝、麻面、气泡、砂线等质量问题,现场施工人员无管控,责任心不强,导致二衬外观质量一落再落。 二、二衬施工技术要求 1、二次衬砌施工必须“内实外美”,做到不渗不漏,表面无湿渍。 2、衬砌混凝土应采用模板台车,拱、墙一次整体浇筑。 3、隧道衬砌厚度严禁小于设计厚度,初期支护、防水板与二衬砼之间应密贴无空洞。 4、砼结构表面应密实平整、颜色一致,严禁有露筋、孔洞、疏松,不得有麻面、缺棱掉角等缺陷。拆模后每浇筑段蜂窝深度不大于5mm,面积不得超过0.5%。 5、二衬表面平整度允许偏差不得超过20mm,二衬台车模板错台不得超过10mm。 三、二次衬砌施工质量控制要点 1、二衬砼要求 (1)严格执行指挥部下发的《混凝土质量管理办法》,采用砼搅拌站集中拌制生产的混凝土,砼的配合比和原材料必须符合要求。有条件时,尽量延长砼的模内养护期,以利于提高砼表面的自然光洁度。 (2)每一模衬砌应使用同一厂家、同一批号的原材料,使混凝土颜色一致。 (3)加强到场混凝土的质量检测,对不合格的混凝土必须退回搅拌站处理,严禁泵送过程中向混凝土中加水。 (4)加强与搅拌站的沟通联系,根据砼浇注高度由搅拌站试验人员

对坍落度进行适当调整,以利于砼浇注作业。 2、二衬砼浇筑和振捣施工要求 (1)混凝土应分层对称、边浇筑边振捣,最大下落高度不能超过2 m,台车前后混凝土高度差不能超过0. 6 m,左右混凝土高度差不能超过0. 5 m。插入式振动棒变换位置时,应竖向缓慢拔出,不得在混凝土浇筑仓内平拖,不得碰撞模板、钢筋和预理件。 (2)砼定人定位捣固:专职捣固手定人定位用插入式振动器捣固,保证砼密实;起拱线以下辅以木锤模外敲振和捣固铲抽插捣固,以抑制砼表面的气泡产生。 (3)钢筋保护层:钢筋砼衬砌采用泵送砼,由于灌注速度快,钢筋变形显著,易造成拱部钢筋保护层减小。因此要适当加大混凝土垫块厚度并放慢砼灌注速度。 (4)振捣棒插点间距,最大不超过振捣棒作用半径1. 5倍,且插入下层砼的深度且为5~10cm。振动棒通常控制为等距离移动,防止漏振现象发生;要离开模板拼装缝20cm 左右,因拼缝处是容易渗水漏浆的薄弱环节;振捣棒作为砼的振捣工具,切莫用于振赶砼流动,防止砂浆散失而失去均匀性。亦不得将振捣棒卧下来(呈水平状态) 振捣,否则表面泛浆严重,导致产生层次(带状) 色差;掌握振捣时间或速度,还与拌合物坍落度大小有关,如拌合物较稀时,相应缩短振捣时间,减少抽动次数,防止过振。 (5)为确保砼振捣密实,在模板台车要配相应数量的附着式振捣器。 3、二衬拱部封顶施工要求 (1)混凝土浇筑宜适当提高坍落度,同时控制用水量。 (2)拱顶处衬砌混凝土浇筑应沿上坡方向进行,并在上坡挡头板拱顶处设排气孔。 (3)封顶时应适当减缓泵送速度、减小泵送压力,密切观察挡头板排气孔的排气和浆液泄漏情况。 (4)混凝土浆液从挡头板排气孔泄流且由稀变浓,即可完成衬砌混凝

新刑事诉讼法常用法律条文

新刑事诉讼法常用法律条文 一、立案 第107条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工作中发现)第110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 第111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检察院通知) 二、不予立案 第110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

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三、移送案件 第108第三款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四、传唤 第117条第一款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五、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 第270条第一款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

刑事诉讼法重点知识(期末复习)陈光中第六版

第一编 第一章 一、刑事诉讼的特征: 1.刑事诉讼是一种国家活动,是国家机关行使国家刑罚权的活动. 2.刑事诉讼具有特定的任务,即通过刑事诉讼揭露犯罪,证实犯罪,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惩罚犯罪人,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利的动用具有主动性、普遍性和深刻性的特点) 3.刑事诉讼是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的,尤其是当事人是刑事诉讼不可缺少的诉讼主体. 4.刑事诉讼是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进行的. 二、刑事诉讼法的概念 (p8~9) 三、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的原则【简答题】法条(3)+主要内容 第4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290条: 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四、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是处于核心地位的原则 第6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贯彻实行本原则的意义: 1.坚持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就等于抓住了刑事诉讼的关键问题,为 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创造了最根本的条件. 2.坚持这个原则,就可以杜绝”枉”、”纵”现象的发生,提高司法机关办理形 式案件的质量. 五、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是协调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原则 六、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的主要内容: (一)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实行监督. (二)对法院的审判实行监督. (三)对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七、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1、称谓:

刑事诉讼法概念比较完整版

刑事诉讼法概念比较完整整理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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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行辩护、委托辩护、法律援助辩护 自行辩护: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针对指控进行反驳、申辩和辩解的行为。委托辩护: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协助其进行辩护。 法律援助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存在法定的情形,而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2、辩护与代理 刑事辩护: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一方的指控而进行的论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罪责的反驳或辩解,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 刑事代理:指代理人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名义参加诉讼,进行活动,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的一项法律制度。 1、产生根据不同,诉讼地位不同。①参加诉讼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授权或法院的依法指定,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以自己名义进行辩护,②只能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授权,附属于被代理人的,依被代理人意志从事活动。 2、适用范围和诉讼任务不同。①适用于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承担辩护职能,即反驳控方控诉,证明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应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②适用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人和附带民事当事人,职责在于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3、权利内容权限不同。①享有法律规定的会见权和通信权、调查取证权等广泛权利,有的权利甚至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也不享有的;②享有的权利由被代理人授予,而且不能超过被代理人的权限范围。 3、起诉、上诉、抗诉、申诉 起诉,是指法律限定的国家专门机关或个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进行审判的活动。 上诉:是指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不服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和裁定,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定程序,提请上一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活动。抗诉:也叫抗告,是指人民检察院认为或发现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而依法要求重新审理的一种诉讼请求。(①按上诉程序提出(抗诉期限)、②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无时间限制)) 申诉:是指申诉权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该裁判不服,以书状或者口头形式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该裁判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并要求重新审判的行为。 4、申诉与上诉的主要区别 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申诉不同于上诉。两者的主要区别有: 1、对象不同。申诉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上诉的对象是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裁定。

刑事诉讼法

第二章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一、刑诉中的专门机关 1.公、检、法职务分工:同级原则 a.公安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工作(有权决定立案和侦查;侦查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权撤销案件;有权采取讯问、勘验、检查等侦查措施;有权采用强制措施;对于其侦查终结的案件有权提请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的决定,有权要求复议或者复核)。 b.检察院: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工作。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包括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监督、对自身工作的监督和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检察机关上下组的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检察一体化)。 c.法院:负责审判工作(四级二审,派出法庭不是一组审判机关,而是基层法院的派出机构,法庭的判决上诉至中级法院;法院上下级关系不是领导关系,而是审判监督关系,不能发布有约束力的命令;法院内部的审判组织的设立(独任审判-仅仅适用于一审简易程序;合议庭的组成;参审制;一审中有陪审,二审中无陪审,等,参见审判组织节))。 d.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e.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依法在刑事诉讼中对特定的案件享有侦查权。 除公安机关之外,还有一些地方行使侦查权,如刑诉法第4,18,225条,关于打机走私犯罪的决定。检察机关对立案管辖的案件有侦查权;国家安全机关对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有侦查权;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的刑事案件有侦查权、监狱对监狱内的刑事案件有侦查权;海关的侦查部门对于走私犯罪有侦查权。 二、诉讼参与人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以外的参加刑事诉讼并在诉讼中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人。 1.当事人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当事人享有的共同诉讼权利和义务共同点:有权以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有权申请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或者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有权上诉(被害人除外,只能要求检察机关抗诉);有权申诉;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或者对其人身进行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被害人(公诉案件中没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有权聘请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案件有权要求立案;对一审判决不服有权要求检察机关抗诉;自诉人:有权提起自诉;有权在诉讼中进行和解;有权调解;有权提起反诉。还有可分性的特点(起诉对象的可分性(甲乙丙侵害丁,丁可以选择对象起诉),起诉主体的可分性(被告人同时侵害3个人,3人中谁愿意告谁就告))

中国刑事诉讼法(英文版)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dopted at the Second Session of the Fif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July 1, 1979, promulgated by Order No.6 of the Chairma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July 7, 1979 and effective as of January 1, 1980; amended in according with the Decision on Revising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dopted at the Forth Session of the Eigh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March 17, 1996) Contents Part One General Provisions Chapter I Aim and Basic Principles Chapter II Jurisdiction Chapter III Withdrawal Chapter IV Defence and Representation Chapter V Evidence Chapter VI Compulsory Measures Chapter VII Incidental Civil Actions Chapter VIII Time Periods and Service Chapter IX Other Provisions Part Two Filing a Case, Investigation, and Initiation of Public Prosecution Chapter I Filing a Case Chapter II Investigation Section 1 General Provisions Section 2 Interrogation of the Criminal Suspect Section 3 Questioning of the Witnesses Section 4 Inquest and Examination Section 5 Search Section 6 Seizure of Material Evidence and Documentary Evidence Section 7 Expert Evaluation Section 8 Wanted Orders Section 9 Conclusion of Investigation Section 10 Investigation of Cases Directly Accepted by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s Chapter III Initiation of Public Prosecution Part Three Trial Chapter I Trial Organizations Chapter II Procedure of First Instance Section 1 Cases of Public Prosecution Section 2 Cases of Private Prosecution Section 3 Summary Procedure Chapter III Procedure of Second Instance

刑事诉讼法20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 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

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最新版《刑事诉讼法》2012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中国人大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338323540.html, 目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三章回避 第四章辩护与代理 第五章证据 第六章强制措施 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期间、送达 第九章其他规定 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立案

第二章侦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询问证人 第四节勘验、检查 第五节搜查 第六节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七节鉴定 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 第九节通缉 第十节侦查终结 第十一节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第三章提起公诉 第三编审判 第一章审判组织 第二章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公诉案件 第二节自诉案件

第三节简易程序 第三章第二审程序 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编执行 第五编特别程序 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四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附则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

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300问——第一篇总则 一、刑事诉讼法的适用范围多大、基本原则是什么? 1、刑事案件如何在公检法之间分工?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2、特殊问题——国安来办理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3、法、检是否独立办案?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4、语言文字如何使用?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5、法院审理制度是什么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6、被告有什么权利?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7、什么时候被定罪?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8、什么情形下,不追究刑事责任;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是犯罪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追诉期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赦免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没有告诉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死亡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免于追究的 9、外国人如何对待?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10、国际条约如何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二、刑事案件谁来管? 1、公安负责什么案件?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7最新)

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338323540.html,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7最新) 2016年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即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于2012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接下来由赢了网小编在本文为您详细介绍。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章管辖 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条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新刑事诉讼法办案期限一览表

新刑事诉讼法办案期限一览表办 案机关诉 讼 阶 段 法 律 条 款 主要内容 立案后决定逮捕的期限 检 察公安侦 查 规则 80、195 条;公 安76 拘传(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传 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两次拘传(传唤)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时,不 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传唤)犯罪嫌疑人。 拘传(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 必要的休息时间 公 安 拘 留89 被拘留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三日内提请检察院批捕 在特殊情况下,提请批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延长至30日 检165检察院对直接受理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

应当在十四日以内做出决定。

察 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三日 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 检察审 查 批 捕 89检察院对于提请批捕案件进行审查,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批捕或不批捕决定 规则 316、 329、 343条 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报请逮捕 书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 得超过二十日。 公 安检察侦 查 154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办案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 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156 交通十分不便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重大犯罪集团、流窜 作案的重大复杂、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经(省、自、直检)可延长二个月 157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156条仍不能侦结的,可以再延长二个月(经省、自、直检) 162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侦查适用本章规定(2、1、 2、2) 审查起诉期限 检审 查 169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做出决定

刑事诉讼法法条

《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第三十九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一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四十三条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四十七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七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题库及答案

市纪委市监委机关12月份“学纪法”月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知识测试题库 一:单选题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________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B) A 2018年10月25日 B 2018年10月26日 C 2018年10月28日 D 2018年11月1日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__________处理。(B) A: 从轻 B: 从宽 C:不予 D: 从重 3、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C)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A:市级 B: 县级 C: 省级 4、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A)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A: 3 B: 5 C:7 D: 15 5、法律援助机构(A)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

A: 可以 B: 应当 C: 必须 D: 不得 6、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D)小时。 A: 12 B: 24 C: 36 D: 48 7、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C)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A必须 B应当 C可以 D一律 8、监视居住由(A)执行 A公安机关 B人民检察院 C人民法院 9、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B)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A 12 B 24 C 36 D 48 10、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C) A 十二个月 B 二十四个月 C 六个月 D 三个月 11、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B)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A 三年 B 十年 C 七年 12、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C)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新刑事诉讼法取保候审规定(2018)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338323540.html, 新刑事诉讼法取保候审规定(2018) 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的一种强制措施,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当事人,需要提供保证人或者保证金,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那么,新刑事诉讼法取保候审规定是怎样的呢?今天,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六十九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最新刑事诉讼法概念比较完整整理版

自行辩护: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针对指控进行反驳、申辩和辩解的行为。委托辩护: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协助其进行辩护。 法律援助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存在法定的情形,而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刑事辩护: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一方的指控而进行的论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罪责的反驳或辩解,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 刑事代理:指代理人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名义参加诉讼,进行活动,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的一项法律制度。 1、产生根据不同,诉讼地位不同。参加诉讼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授权 或法院的依法指定,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以自己名义进行辩护,只能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授权,附属于被代理人的,依被代理人意志从事活动。 2、适用范围和诉讼任务不同。适用于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 案件的被告人,承担辩护职能,即反驳控方控诉,证明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应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适用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人和附带民事当 事人,职责在于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3、权利内容权限不同。享有法律规定的会见权和通信权、调查取证权等广泛 权利,有的权利甚至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也不享有的;享有的权利由被代理 人授予,而且不能超过被代理人的权限范围。 3、起诉、上诉、抗诉、申诉 起诉,是指法律限定的国家专门机关或个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进行审判的活动。 上诉:是指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不服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和裁定,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定程序,提请上一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活动。 抗诉:也叫抗告,是指人民检察院认为或发现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而依法要求重新审理的一种诉讼请求。(按上诉程序提出(抗诉期限)、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无时间限制)) 申诉:是指申诉权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该裁判不服,以书状或者口头形式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该裁判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并要求重新审判的行为。 4、申诉与上诉的主要区别 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申诉不同于上诉。两者的主要区别有: 1、对象不同。申诉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上诉的对象是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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