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相关问题解读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相关问题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9.05.07•【分类】其他正文《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相关问题解读(2019年5月7日)近日,应急管理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办法》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安全生产日常执法和事故调查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刑事证据的收集与使用以及相关部门间的沟通协作机制等方面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
为便于实践中深入理解和正确适用《办法》,现就其中与人民法院工作有关的几个问题作如下解读。
(一)《办法》的出台背景安全生产工作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党的十八大以来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推动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取得积极进展。
同时也应当看到,当前我国正处于工业化、城镇化持续推进过程中,安全生产基础薄弱,生产安全事故易发多发,尤其是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频发势头尚未得到有效遏制,造成群死群伤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发生,社会影响十分恶劣。
如何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体制机制,切实防范化解安全生产风险,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安全生产工作牵涉面广,需要多部门相互协作,共同推进。
实践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原因复杂,需要综合采用行政、刑事和经济手段予以综合惩治。
一起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一般由行政机关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发现相关责任人员存在刑事犯罪嫌疑的,再将案件线索和证据材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于事故调查过程中确定相关责任人员存在刑事犯罪嫌疑的应当向司法机关移送哪些证据材料和法律文书、行政机关事故调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的送达范围,以及人民检察院如何有效开展法律监督等方面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造成各部门间沟通协作不畅,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办理周期过长,严重影响此类案件的依法公正审理,亟需采取切实措施予以解决。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04.19•【字号】辽安监政法[2011]43号•【施行日期】2011.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通知(辽安监政法〔2011〕43号)各市、绥中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辽宁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经2011年4月2日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辽宁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办法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辽宁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层级监督,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4号)、《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和《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省政府令第24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是上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其内设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负责本系统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对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察。
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为加强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提高安全生产的监管和惩处效果,特制定本工作办法。
一、衔接机制的建立1.建立协作机制:应急管理部门与司法部门应建立定期沟通和信息共享机制,确保及时掌握相关案件的信息和进展情况。
2.划定责任界限:刑事司法主要负责对重大和特别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进行定性和追究刑事责任的工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进行调查和行政处罚。
两个部门应明确各自的职责和工作范围。
3.加强信息共享:应急管理部门与司法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向司法部门提供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情况、调查取证材料和调查报告等。
二、案件调查取证的衔接1.共同组成调查组:应急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应共同组成调查组,对发生的重大和特别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进行调查和取证工作。
调查组应由双方负责人联合组成,明确职责和工作范围。
2.调查取证:调查组应及时到达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和证据收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调查和收集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证据,司法部门负责调查和收集与刑事责任相关的证据。
3.信息共享:应急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司法部门提供案件调查和审批的有关材料,确保司法部门能够及时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
三、行政处罚与刑事追究的衔接1.协同配合:应急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应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保持良好的协作关系,共同制定刑事追究和行政处罚的策略和方案。
2.共同处罚:通过沟通和协商,确保刑事责任追究和行政处罚的结果相互衔接。
刑事司法和行政处罚的结果应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一致,以避免造成矛盾和不平衡。
3.信息互通:应急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应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将行政处罚决定和刑事追究决定等互相通报,以便于双方及时进行衔接工作。
四、审判环节的衔接1.审判活动的参与: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派遣工作人员参与重大和特别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的审判活动,提供相关的证据和科学技术支持。
2.司法审判结果的反馈:司法部门应及时向应急管理部门反馈刑事追究的结果,以便于应急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的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一、背景为了更好地保障安全生产,加强应急管理部门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提高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效果和刑事司法的打击力度,制定本工作办法。
二、衔接原则1. 遵守法律原则:应急管理部门和刑事司法部门在开展衔接工作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依法行政、依法办案。
2. 协同合作原则:应急管理部门和刑事司法部门要加强沟通与协作,密切协调行动,形成工作合力。
3. 高效便捷原则:应急管理部门和刑事司法部门应通过信息共享、跨部门协同等方式,提高办案效率,便利衔接工作。
三、衔接工作内容1. 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应急管理部门和刑事司法部门要加强信息共享,互通线索,建立起联动机制,及时分享有关安全生产违法犯罪的案件信息。
2. 加强案件移交工作:应急管理部门和刑事司法部门在发现安全生产违法犯罪案件时,要及时移交对方部门,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和线索,确保衔接工作的顺利进行。
3. 形成工作协调机制:应急管理部门和刑事司法部门要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就衔接工作进行沟通协商,解决工作中的难题和矛盾,推动衔接工作的进展。
4. 加强执法培训与交流:应急管理部门和刑事司法部门要加强执法培训和交流,提高工作人员的执法技能和业务水平,提升衔接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五、责任分工1. 应急管理部门的责任:(1)负责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监督和行政处罚工作;(2)及时发现和移交安全生产违法犯罪线索;(3)加强与刑事司法部门的沟通与协作,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和线索。
2. 刑事司法部门的责任:(1)负责安全生产违法犯罪案件的侦查和起诉工作;(2)接收应急管理部门移交的案件线索,并及时采取行动;(3)加强与应急管理部门的沟通与协作,形成工作合力。
六、衔接工作效果评估应急管理部门和刑事司法部门要定期对衔接工作效果进行评估和总结,发现问题及时改进,确保衔接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七、附则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如有需要调整的,经两部门协商一致后进行修订。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
应急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的涉嫌其他犯罪案件,参照本办法办理。
本办法所称应急管理部门,包括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消防机构。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的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发生的依法由监察机关负责调查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不适用本办法,应当依法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条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一)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案件;(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件;(四)危险物品肇事案件;(五)消防责任事故、失火案件;(六)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件;(七)非法采矿,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非法经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等涉嫌安全生产的其他犯罪案件。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对应急管理部门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和公安机关有关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五条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协作,统一法律适用,不断完善案件移送、案情通报、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
第六条应急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问题线索,或者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查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过程中发现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依法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一、背景介绍。
安全生产是企业生产经营的基础,关系到员工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也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保障。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提高安全生产执法效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工作办法。
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原则。
1. 依法合作,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合作,加强信息共享,形成合力,共同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2. 精准执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执法力度,对于严重违法犯罪行为要及时移交刑事司法机关处理,确保违法犯罪行为得到有效打击。
3. 保护合法权益,在开展安全生产执法工作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其诉讼权利,确保执法过程公正、公平。
三、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具体办法。
1. 加强信息共享,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与刑事司法机关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将发现的涉嫌违法犯罪线索移交给刑事司法机关,确保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得到处理。
2. 严格执法标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在开展执法工作时,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确保执法行为合法、规范,对于涉嫌犯罪行为要及时移交给刑事司法机关处理。
3. 加强协作机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定期沟通协调机制,加强合作,共同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疑难问题,形成工作合力。
4. 完善案件移交程序,对于涉嫌犯罪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给刑事司法机关,确保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及时有效打击。
四、工作效果评估。
1. 建立评估机制,建立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效果评估机制,定期对协作情况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加以整改。
2. 定期通报工作进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应当定期通报合作进展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加以解决。
五、工作保障。
1. 加强人员培训,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执法标准的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法律素养和执法水平。
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有关机关应建立健全信息互通机制,加强沟通合作,形成协同作战,确保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顺畅、高效。
第三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应坚持依法、公正、效果、便民的原则,倡导法律意识,促进法治观念在全社会的落实。
第四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包括案件线索收集、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与刑事追究的关联、协助执法,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与刑事审判的衔接等方面的工作。
第二章行政执法案件线索收集第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按照公安机关的指导处理。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建立线索共享机制,对于可能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执法案件与刑事犯罪案件,及时交换线索信息,确保案件的侦查、审判工作顺利进行。
第七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应建立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案件线索评估机制,对线索进行评估,确定是否立案侦查或行政处罚。
第三章调查取证和协助执法第八条公安机关在犯罪案件侦查中,应及时、全面地依法调查取证,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应互相协作,共同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公安机关在取证过程中,应及时通知应急管理部门,确保行政处罚与刑事追究的衔接。
第十条公安机关和应急管理部门根据案情需要,可以通报被告人或当事人的有关情况,协助执法机关开展工作,确保公正、公正、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章行政处罚与刑事追究的关联第十一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关联,是建立在行政处罚与刑事追究的相对独立性基础之上的,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应当各自依法进行执法和审判,并形成互补和互动。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案件材料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根据证据和事实,依法决定是否立案侦查。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ABC安全
强化各部门全过程协调配合
ABC安全
《办法》对日常执法、事故调查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分别作出了规定。关于日常执法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办法》 依据《刑事诉诉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等规定,明确了应急管理部门移送案 件的程序及所需附送的材料,明确了公安机关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的期限及相关要求。
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接受案件后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通知 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退回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章 日常执法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应急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将撤销案件决定书送达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
第二章 日常执法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当附下列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名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
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应急管理部门公章; 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
产犯罪案件移送、立案、批捕、起诉、裁判结果等方面信息。 三是应急管理部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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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
应急管理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发现的涉嫌其他犯罪案件,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一)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案件;(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件;(四)危险物品肇事案件;(五)消防责任事故、失火案件;(六)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件;(七)非法采矿,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非法经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等涉嫌安全生产的其他犯罪案件。
第四条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协作,统一法律适用,不断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案情通报、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
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领域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移送、侦查、批捕、起诉、立案监督和审判等工作。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对应急管理部门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和公安机关有关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章日常执法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第六条应急管理部门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应当立即指定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
应急管理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批准移送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不批准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七条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急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可召开会议集体研究,对案件进行集体审查研判,决定是否移送。
应急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违法案件是否涉嫌犯罪难以认定的,可以邀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参加案件讨论或书面咨询。
第八条应急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当填写《案件移送书》(附件1),并附下列材料。
《案件移送书》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名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
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应急管理部门公章;(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四)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指令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对有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衔接过程中,原则上按照监管权限和监管职责,实行同级移送、同级配合,不重复受理。
跨行政区域案件的移送或配合,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统一协调。
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实施指定管辖,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办。
第十条公安机关对应急管理部门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受理,出具接受案件的回执或者在《案件移送书(回执)》(附件2)签字。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审查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全、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要求等,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知应急管理部门提出补充调查意见,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补充调查,并于3日内补正。
根据实际情况,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自行调查。
第十二条对应急管理部门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告知书》(附件3)送达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自受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填写《不予立案通知书》(附件4)送达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退回相应的案件材料。
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接受案件后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将相应案件材料退回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对所移送案件决定立案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可以在公安机关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由应急管理部门代为保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涉案物品,并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对涉案物品的调取、使用及鉴定等工作。
第十四条对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及时将《撤销案件决定书》(附件5)送达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并退回案件材料。
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提出书面建议。
将撤销案件决定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交《不予立案决定复议书》(附件6),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检察院提交《立案监督建议书》(附件7),建议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应急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应急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六条应急管理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复议维持不予立案通知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书及有关说明材料。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应急管理部门立案监督建议进行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7日内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回复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作出支持不予立案、撤销案件的检察意见。
认为有关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公安机关收到立案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并书面告知应急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应急管理部门不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可以派员查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认为应当移送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后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对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批准逮捕、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对决定不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应当自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不起诉决定书或者判决书送达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
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提出检察意见或者司法建议,并可以要求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及时通报处理情况。
第三章事故调查中的案件办理第二十条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开展工作。
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积极抓捕,并将有关情况通报事故调查组。
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线索、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事故调查过程中,事故调查组可以召开专题会议,参加事故调查的公安机关可以了解事故调查进展情况,对有关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提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建议。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对事故调查报告中建议的涉嫌犯罪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的,应当在3日内将《立案决定书》(附件8)抄送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上级公安机关采取挂牌督办、派员参与等方法加强指导和督促,必要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直接组织办理。
第二十五条组织事故调查的应急管理部门及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事实、性质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以及责任追究有意见分歧的,应当加强协调沟通。
协调后意见仍然不一致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必要时,可以由政府组织专门会议研讨,并可以就法律适用等方面问题听取人民法院意见。
第二十六条对发生1人以上死亡的情形,经依法组织调查,作出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书面调查结论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该调查结论及时抄送同级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证据的收集与使用第二十七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应当全面收集、妥善保存证据材料。
对容易灭失的痕迹、物证,应当采取措施提取、固定;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由法定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在事故调查的过程中,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事故调查组的安排,按照前款规定收集、保存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八条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调查的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以及经依法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在行政处罚和行政、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事故调查组依照有关规定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其成员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