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法律制度
日本法律体系的特点及应用

加强中日法治领域的合作 与交流
中日两国可以加强法治领域的合作与交流, 共同探讨法治建设的新思路和新方法,为两
国法治建设的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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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空白与滞后
在某些领域,如人工智能、数据保护等,日本法律存在空白或滞后于实践发展, 需要及时填补和更新。
推动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创新
法律制度的改革
针对现有法律体系中存在的问题,日 本不断进行法律制度的改革,如加强 反垄断法、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以提高法律的适应性和有效性。
法律创新
日本在法律创新方面也取得了显著进 展,如通过设立特别法庭、采用替代 性纠纷解决机制等方式,提高司法效 率和公正性。
日本法律的特点
融合东西方法律文化
日本法律在形成过程中吸收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特点,形成 了独特的法律体系。
注重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平衡
日本法律既重视实体法的规定,也注重程序法的保障,以确保法律 的公正实施。
强调法律的稳定性与灵活性
日本法律在保持稳定性的同时,也注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不断 进行调整和完善。
加强法治建设与提高司法公信力
法治建设的重要性
日本高度重视法治建设,通过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加强法律实施和监督等方式,保障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
提高司法公信力
为了提高司法公信力,日本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如加强法官培训、推进司法公开、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等,以确保 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06
日本法律体系对中国的启示与借鉴
日本法律体系的特点及应用
目
CONTENCT
录
• 引言 • 日本法律体系概述 • 日本法律体系的核心内容 • 日本法律体系的应用与实践 • 日本法律体系的挑战与改革 • 日本法律体系对中国的启示与借鉴
日本司法制度

后期修习具有总结和提高的性质,实务修习的水准 大为提高,并且要更多地开展模拟庭审等复合性的 法律实务训练。
二、检察官
1、检察官的任命和晋升
检察官与律师、法官的资格取得相同;
首先被录用为检察官(二級);
检察事务官、法院书记官、警察官、皇宫护 卫官、海上保安官、自卫队警务官等具备一 定年资者得审议会选考合格后,被录用为副 检察官(二级)。
检察总长、检察次长、高等检察厅的检察长 由内阁任免,天皇确认;
管辖诉讼标的不超过30万日元的民事案件和法定刑 为罚金以下或案情比较简单的盗窃、侵占等刑事案 件。
由 1名法官独任审理。
法官由最高裁判所提名,内阁任命。
5、家庭裁判所
由法官和助理法官组成,负责《家事审判法》所规 定的家庭案件的审判和调解,以及《少年法》所规 定的少年保护案件的审判。
2、司法研修生教育
司法研修生教育是司法研修所的重要任务,属于由 法学院校到司法职业过渡的职业教育。
日本司法研修的时间为一年半,分为三个阶段进行, 分别为前期修习三个月、实务修习一年、后期修习 三个月。
前期修习以民事裁判、刑事裁判、检察业务、民事 辩护、刑事辩护五个科目为中心,对法律实务进行 基础教育。
国会是最高权力机构和唯一立法机关,分众 议院和参议院。
内阁为最高行政机关,对国会负责。日本首 相正式名称为内阁总理大臣,是日本最高行 政首脑。
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下属各级法院。
司法原则:司法独立(三权分立原则下)
日本司法独立第一案
1891年5月11日下午1时50分,日本警察津田 三藏行刺前来日本访问的俄罗斯皇太子尼古 拉未遂。之后,日本政府迫于外交压力,与 本土司法机关展开了一场拉锯战。最终,日 本司法机关坚守住了司法独立的底线。大津 行刺案距今120年整,它在日本司法史上的 地位不容小觑。
第九讲:日本反垄断法律制度和执法

本 公 交 委最 大 的部 门 。负责 人 为 局 长 。在 审查 局 下 面 ,还设 立 一个 相 对独 立 的机 构 ,称 为 犯责调 查 部 ,
主 要 负责对 涉嫌 构成 犯 罪 的垄 断行为 的侦 查 。
三 、执 法 程序
在 日本 .反 垄 断案 件 的 执 法程 序 可 以分 为 五 个 环节。
( )立 案 一
首相 经 国会 同意 后 加 以任命 ) 为确保 委 员会 的独 立 。
性 , 日本 反 垄 断 法规 定 ,公 交 委 委 不 能违 背本 人 意愿 加 以罢 免。 在 7岁 前
灵犀 ” 。
( )作 出法律 决定 三
经过 行 政 调 查 ,将 区分 情 况 作 出以 下处 理 : 一
是 情 节 轻微 ,可 以不 给 予法 律 制 裁 的 ,依 法 给 予警 告 ; 二是暂 时无法 获得 关键 证 据 的 ,依 法 中止 调 查 ; 三是 证 据 比较 充 分 , 事 实 清 楚 ,构 成 垄 断行 为 的 , 要 求 违 法 经 营 者 排 除 相 关 违 法 行 为 ( 除措 施 命 排 令) ,或缴 纳 罚款 ( 征 金缴付 命令 ) 课 。
立 法都 由公 交 委研 究并 提 出议 案 。 行 政 权 是 指 其 统
一
负责 对 各 类 垄 断行 为 的行 政 执 法 工 作 ,独 立 下 达
在 立 案 之后 ,有 关 执 法 人 员 即 开始 着 手调 查 相
处 罚决 定 。 司法权 是 指 日本 公 交 委 有 权 对 涉 嫌 犯 罪 的 垄 断行 为 展 开 刑 事侦 查 ,并 向检 察 机 关 提 出公 诉
日本国宪法

日本国宪法第一节日本国宪法的历史发展一、《大日本帝国宪法》《大日本帝国宪法》,是日本基于近代立宪主义而制定的首部宪法,公布于1889年(明治22年)2月11日,并于1890年(明治23年)11月29日施行。
很多情况下,该部宪法也被称作《明治宪法》或《帝国宪法》。
与现行有效的《日本国宪法》相对应,也经常被称作“旧宪法”。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这部宪法的名称中带有“大日本帝国”的文字,但当时并不是日本正式的国号,一直到昭和11年(1936年)日本的国号才正式统一称为“大日本帝国”。
《明治宪法》概述该部宪法,兼具立宪主义和国体论的要素,一方面基于立宪主义确立了议会制度,但另一方面议会的权限也受到国体的制约和限制。
(一)立宪主义的要素帝国宪法中具备如下一些立宪主义的要素。
1、宪法第2章保障臣民的言论自由、结社自由及秘密通信等权利,但其前提是上述权利仍受到相关法律的保留。
上述权利,是天皇恩赐给臣民的权利。
但在日本国宪法中,这些权利是永久不可侵犯的基本人权。
此外,旧宪法中规定,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或“在法律范围内”,上述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这就是所谓的“法律保留”或“安定秩序”的概念。
这一点也与日本国宪法不同,后者仅仅规定了“社会公众的福利”是限制基本人权的唯一要素。
但是,也有一种学说认为,日本现行宪法根据“社会公众的福利”对人权的限制也是一种根据法律的限制,因此与旧宪法相比,只是限制程度有差异,并没有本质的不同。
从这种立场出发,旧宪法作为一国基本大法,明文规定了基本人权,这一点在当时的社会观念中也可被认为是相当超前的。
2、确立了三权分立体制:立法权由帝国议会行使,行政权由国务大臣掌控,司法权由法院支配。
3、宪法第3章规定设立帝国议会,众议院由民选的议员组成。
帝国议会具有法律的同意权,关于臣民权利、义务等带有法律保留的内容,未经帝国议会同意不得变更。
另外,帝国议会也有法案提出权和预算同意权,可以通过审议预算来监督行政权力。
日本近代和当代法律及宪法的变化

日本近代和当代法律及宪法的变化在日本,法律制度的变迁对日本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制度。
从历史来看,日本的法律制度经历了三次大的变迁,第一次是大化改新,随后模仿中国隋唐法律制度,从而成为中华法系的一个组成部分;第二次是明治维新,开始了日本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转折,在法律制度上则是从中华法系走上法律西方化的开端;第三次则是二战后被美国占领,从而由单纯的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转向兼具英美法系与罗马日耳曼法系的特点。
这里主要说明明治维新与二战之后日本法律的变迁。
1868年日本爆发了以推翻德川幕府反动统治以建立天皇制中央集权国家为内容的明治维新运动。
是年1月,倒幕势力颁布王政复古诏书,废除幕府制度,4月,明治天皇又宣布“五条誓文”,,公布改革政治制度的“政体书”。
这两个法律文件涉及经济、政治的多个方面,成为明治政府的改革纲领。
其基本点,就是按照西方方式实行国家制度的改革,建立以天皇为中心的中央集权国家,吸收西方文化知识,大力发展市场经济。
在法律制度上,自明治维新时起由中华法系而走上法律西方化。
日本在二战后进入美国军队占领时期,日本的法律制度的改变都是直接或间接在占领政策指导下进行的,其任务就是实行法律制度改革,包括废除原有的军事法西斯的法律制度,重新制定宪法、商法、诉讼法、刑法等。
同时,日本效仿美国模式对法院组织和诉讼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
自1952年《旧金山和约》开始生效,标志着日本被占领时期的结束和其独立制定法律制度的开端。
在这一时期,日本制定、修改和完善了各种单行立法,并进一步肃清了封建残余,增加了一些民主与法制原则,吸收了美国法中的一些制度,补充了与国际立法步调相一致的新内容。
经过几十年的努力,日本的法律制度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这些变化集中到一点,就是使日本的法律制度由原来属于罗马日耳曼与英美法系特色的混合法系。
而在两个时期,最突出的两个不同点就是两个时期的两部宪法,及大日本帝国宪法和日本现行宪法。
现行日本宪法的根本是:日本主权在民。
第十三章 日本法

根据现行日本诉讼法律制度,其审判制度的 基本特点有:
1.日本法院的审级制度实施的是三级终审制。 设置抗告和再抗告诉讼机制。
2.强调司法权独立,注重制度保障。 3.法官拥有身份保障,法院的人事和预算由 自身自主决定,法官的任职、调动和晋升均属于 最高法院的职权。
4.司法权由普通法院统一行使 5.确立最高法院拥有违宪审查权。 6.取消法院陪审制。 7.其民事审判实行职权主义、处分权和自 由心证原则,以直接的口头辩论为中心,强 调调停制。其刑事审判程序分为普通程序、 简易程序及家庭法院程序,实行审检分立制。
(二)商法的发展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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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经济和社会立法
一、经济法 (一)经济民主化立法 (二)反垄断法 (三)金融立法 (四)科技法 (五)中小企业法 (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社会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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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刑 法
一、日本刑法典 二、刑法的发展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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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司法制度
一、司法体制 (一)法务省 (二)检察机关 (三)法院组织 二、诉讼审判制度及特点 (一)刑事诉讼法 (二)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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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节 日本法的特点
一、日本法的多元特质:是混合法的典范 二、日本司法制度的发展具有明显的历史阶段性 三、日本法注重对经济的作用,其经济法较为发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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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日本近代法律制度的形成 (一)明治维新时期的法制改革 1.颁布一系列缓和社会、发展经济的法令。 2.进行司法体制和刑法制度等方面的初步改革。 (二)日本近代法律体系的确立
三、日本现代法律制度的发展 (一)两次世界大战期间日本法律制度的演变 1.1932年之前的立法变化。 2.法西斯统治时期的立法。 (二)二战后日本法制改革 1.以大陆法系的六法体系为基础,其立法吸
日本的立法体制

日本的立法体制【摘要】日本的立法体制是由宪法、国会制度、立法程序、法律体系和法律修正五个方面构成的。
日本的宪法是于1947年颁布实施的,确立了日本的现行政治体制。
日本的国会制度分为参议院和众议院,是国家最高立法机构。
立法程序包括议案的提出、审查、表决和公布等环节。
日本的法律体系主要分为民法、刑法和宪法等部分,并在此基础上不断进行法律修正,以适应时代发展的需求。
日本的立法体制经过多年的演进和完善,为日本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关键词:日本、立法体制、宪法、国会制度、立法程序、法律体系、法律修正、总结。
1. 引言1.1 日本的立法体制简介日本的立法体制是日本政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日本国家法律体系的核心。
日本的立法体制包括宪法、国会制度、立法程序、法律体系和法律修正等多个方面。
日本的宪法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由美国占领军制定并颁布的,于1947年生效。
日本的国会制度是由两院制组成,包括参议院和众议院。
日本的立法程序包括提案、审议、表决等步骤,其中议员的提案和委员会的审议是其中的关键环节。
日本的法律体系主要由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组成,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
日本的法律修正是指对现行法律进行修改或增补,经过国会的表决后生效。
日本的立法体制保障了国家法律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为日本的政治和社会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
2. 正文2.1 日本的宪法在日本的政治体制中,宪法被认为是最高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
日本现行的宪法是于1947年颁布实施的,被称为《日本国宪法》。
这部宪法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美国占领军起草并颁布的,取代了日本明治宪法。
日本国宪法共有11章,包括序言和106条宪法条款,涵盖了国家的基本原则、国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政府的组织和职权等内容。
日本国宪法奠定了日本现代国家体制的基础,确立了国家的和平主义原则、基本人权保障、民主政治制度等重要内容。
宪法中规定了天皇作为象征性国家元首的地位,国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内阁负责行政事务,最高法院负责司法审判等组织架构。
日本_食品安全法律制度

一、引言食品安全问题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事。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食品安全问题日益受到关注。
作为我国的邻国,日本在食品安全法律制度方面有着较为完善的体系,本文将对日本食品安全法律制度进行简要介绍。
二、日本食品安全法律制度概述日本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以食品安全基本法为核心,辅以多项配套法律法规,形成了较为完善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
以下从食品安全基本法、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等方面进行介绍。
三、日本食品安全基本法1. 食品安全基本法(食品卫生法)日本食品安全基本法,即《食品卫生法》,是日本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核心。
该法于1962年颁布,2003年进行了修订。
主要规定了食品的生产、加工、流通、销售、进口、出口等环节的卫生要求,明确了食品安全的基本原则和监管体制。
2. 食品安全基本法的主要特点(1)明确食品安全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进口商、出口商等各方承担食品安全责任。
(2)强化食品安全监管: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制定食品安全政策和法规,监督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工作。
(3)完善食品安全标准:对食品中污染物、添加剂、农药残留等设定严格的标准。
(4)提高食品安全信息公开: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公开食品生产、加工、流通等环节的信息。
四、日本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1. 食品相关法律法规日本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还包括《食品标识法》、《食品添加剂法》、《农药残留法》、《兽药法》等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流通、销售等环节进行规范。
2. 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特点(1)明确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食品安全。
(2)加强食品安全监管:设立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负责食品生产、加工、流通、销售等环节的监管。
(3)提高食品安全标准:对食品中污染物、添加剂、农药残留等设定严格的标准。
五、日本食品安全监管体制1. 食品安全委员会日本食品安全委员会是负责制定食品安全政策和法规的机构,由首相任命,由专家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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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法律法规及主要认证制度4.1 日本车辆法规体系4.1.1 标准概况和汽车相关的jis原始方案,以汽车技术会为首,(株)日本汽车零部件工业会,(株)日本汽车车体工业会,(株)日本汽车轮胎协会,日本汽车机械器具工业会等多个团体分担完成。
此外在日本,汽车技术会的标准会议(jaso:japanese automobile standards organization)上,以汽车相关的技术以及材料,零件和设备的标准化为目的,到2004年3月发行了大约380个汽车标准(japan automobile standards)。
4.1.2 日本的相关汽车法规有关汽车构造的基本法律参见图3-1。
图4-1 日本汽车构造的法律体系《道路运送车辆法》规定了车辆的登录,点检,整备,构造基准,检查(包括认证,召回)。
本法规定了车辆行驶的基本事项,车辆所有人(客户)有遵守义务。
此点不同于欧美国家制造规定生产企业有遵守义务。
另外,为实施此法律,且大体上以「命令(政令、省令、通达)」和「告示」区分的法令来构成的,涉及范围广且杂。
法律:根据目的规定其要件,制定需得到国会认可,效力仅次于宪法。
通过公报公布。
政令:法律实施时,内阁制定的命令。
通过公报公布。
省令:明确具体的技术要件(限值,适用方法等),各省大臣实施行政事项时的命令,通过公报公布。
通达:作为对省令的补充,对技术要件加以解释及规定具体的试验方法。
由行政官厅的局长/部长/课长对相关机关下达的通知,指示。
不发行公报。
和汽车相关的法令等(法律和命令)的种类参见表4-1。
表4-1 日本汽车相关法令等的种类「道路运送车辆法」中,规定了以确保和汽车有关的安全性、公害防止为目的,要符合“「道路运送车辆的保安基准」(以下称为「保安基准」。
)保安基准中,有以定性的表述内容进行的规定,为了补充此基准「基于保安基准规定的技术基准的其他的保安基准的细节」、各种「试验法」等由国土交通省以「告示」「通达」的形式发布的。
保安基准及其他的关联法规的关系图参见图4-2。
图4-2 基准体系4.1.3 安全相关的法规和动向1.法规构成日本的和汽车构造?装置相关的法规为「道路运送车辆法」,主要由以下内容构成(参见表4-2)。
表4-2 道路运送车辆法的构成车辆构造法「道路运送车辆的保安基准(以下称为保安基准)」中仅规定了基准的适用范围、装备要求等基本要件,构造?装置性能等的细节在「道路运送车辆的保安基准的细节规定告示(以下称为告示)」中加以规定。
告示的第1节至第3节做了分类,作为汽车种类的适用对象。
(参见表3-3)表0-1 告示的分类对此,管辖政府机关会适当地结合个别细节发行通达。
在现行保安基准的体系中,以每个装置的基准的明确化为目的在2002年进行了整理。
1998年11月正式加盟了联合国的1958年协定,就分阶段采用现行的ece规则将之作为本国法规编入保安基准、告示等有关法规,国内的用于装置型式指定取得的「装置型式指定基准」作为基准被规定。
由此,日欧之间的互认体系成为可能。
2.安全法规项目的概要、特征安全法规,详细地规定了每种装置、每个部位(例:最小回转半径、转向机构、接地部位和接地压、前照灯、前雾灯等),和4轮汽车有关的保安基准多达50多项。
这些保安基准再加上「告示」、「通达」等任意等级的法规,进行组合均可视为一个要件。
且随着日本的1958年协定,1998年协定的加盟,必须在汽车使用状态?道路环境等方面,阶段性地和国际基准进行调和。
另外,对于搭载采用了提高安全性、便利性的先进汽车技术的装置,制定了在保安或公害防止方面无障碍的「汽车技术指南」,以便能够顺畅的推广普及汽车技术。
上述的1958年协定的加盟除了推进了基准的调和,交通事故的实际状态?汽车使用状态?技术开发?各国汽车安全基准动向并根据国土交通大臣的咨询机构运输技术审议会报告的汽车安全基准扩充的强化目标,今后将逐步整理、充实。
政府提出了在2010年将减少1200名死者的目标。
(运输技术审议会的报告(1999年6月))因此,正面偏置碰撞、行人保护等重点的死伤事故多发领域的法规的制定?改正的检讨将称为焦点。
(※关于步行车保护,在检讨完成时,已经发布了法规。
)4.1.4 日本的环境公害相关法规环境相关法规是以「环境基本法」为基础,「大气污染防止法」,「噪声限制法」规定了排放、噪声的发生源对策以及汽车环境对策所必须的措施。
发生源对策是由环境大臣决定允许限度(告示),国土交通大臣根据道路运送车辆法的命令(道路运送车辆的保安基准的改订),规定允许限度。
环境相关法规的体系图参见图4-3。
图4-3 汽车环境相关法规的体系环境相关法规的概要和动向1)噪声保安基准的第30条规定了车辆噪声。
昭和46年(1971年)制定以来,经数次强化修改,现在执行的是叫做平成10~13年规定(1998年~2001年)的版本。
有3种噪声规定。
加速行使噪声限值是在20米的测试区域内车辆全加速通过时,在中央10米处,距车辆行驶路线左侧7.5米处,且离地1.2米高的地方放置的麦克风采集到的噪声值。
驶入测试区域时的速度,手动档车应为发动机转速峰值的3/4时发动机转速的车速或低于50km/h的车速,自动档车应为在平坦路面行驶时的最高车速的3/4或低于50km/h的车速。
靠近排气管噪声是指在排气出口的45°方向上的0.5m处,较排气口高度高0.2m的任意方位处安放的麦克风采集到的噪声值。
从处于发动机转速峰值3/4时的发动机转速到节气门关闭状态之间,测得的最大噪声值。
稳定行驶噪声是在20米的测试区域内,以处于发动机转速峰值的60%时的发动机转速的车速或低于50km/h的车速通过时,区域中央(10m处)的行驶路线左侧7.5米,且离地1.2米高处放置的面麦克风采集到的噪声值。
在检测场除试验车辆以外发出的声音(背景等级)被称为篇二:日本吸收西方法律制度的经验日本吸收西方法律制度的经验作者:阮梦凡【关键词】日本;西方法律制度;经验由于我国与日本具有相似的传统法律文化,而且都面临着移植西方法律文化带来的挑战,因此研究日本对西方法律制度移植的经验,对我国在大力提倡健全法制体系的当下具有深刻的借鉴意义。
一、日本对西方法律制度的两次借鉴(一)明治维新后对大陆法系的移植德川幕府后期,在西方列强的欺压下,日本政府与美、俄、英、荷、法等国相继签订了不平等条约。
通过这些条约,日本被强迫开放众多港口,丧失了关税自主权和司法管辖权。
加之国内社会矛盾激化,新型资产阶级对幕府的统治不满,迫切要求进行一场大的变革来解决内忧外患的时局。
于是1868年,日本发生了一场倒幕运动,建立起了一个天皇制中央集权的资产阶级国家,这场运动就是著名的“明治维新”。
明治维新后,日本政府出于修改不平等条约和促进社会近代化的双重目的,在一个较短的时期内,模仿法德等西方国家制定了宪法、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一系列法典。
1875-1907年间①是日本明治政府集中编纂法典的时期,在当时日本政府的顾问、法国巴黎大学教授保阿索那特的指导下,先后有“刑法典草案”、“治罪法”、“民法典”等一系列法典公布。
明治维新后,日本在立法上完全抛弃了继受而来的中国律令和日本封建武士统治习惯混合而成的传统法律制度,建立起完全西化的法律体系,②从而完成了从封建法律向资产阶级法律的变革。
(二)二战后对英美法系的移植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日本作为战败国,被置于盟国远东委员会的控制之下,美国军队以“盟军”名义进驻日本。
此时的日本又受到了以美国法律为代表的英美法系文化的强烈影响,进行了深远的改革。
修改后的宪法废止了天皇的专制主义体制,而采用责任内阁制,由国会、内阁、法院分别行使立法、行政、司法权限,而天皇沦为了国家的精神象征不再掌握实权。
另外,宪法不仅专章规定“放弃战争”,而且大大增加了“国民的权利和义务”一章的条文数目,体现了对于国民人权的保障,这也反映了新宪法有了更多和平、民主的内容,而少了专制独裁的军国主义的负面影响。
③在新宪法颁行后,为了协调整个法律体系,日本又对民法、刑法、诉讼法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④总体而言,二战后日本的法律改革主要是由国际社会(主要是美国)的压力所致,改革特点是一方面体现了资产阶级民主与法治的精神,另一方面也加强了对英美法律的吸收,同时日本固有的法律传统和特色也得以保留。
⑤二、日本吸收西方法律制度的特点(一)从被迫接受西方文化到主动学习与封建时期主动对中国法律文化加以引进不同的是,日本两次对西方法律制度的接受都存在一定程度的不自愿性。
明治维新迫于西方列强的不平等条约造成的国内矛盾激化,日本政府被迫抛弃传统的东方法律文化,对西方大陆法系的资本主义制度法律进行引进,以迎合国内新兴资产阶级发展自身的迫切需要。
然而仓促的引进却并没有考虑到本土传统封建文化对西方法律制度的接受程度,导致代表封建统治力量的军国主义伺机反扑,将日本拖入了法西斯国家的泥沼。
到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作为战败国的日本,政治、经济、法律制度都陷入了瘫痪,在以美国为首的同盟国的压力下,开始了对英美法系中自由、平等、民主精神的引进,对法西斯法律进行了清洗。
到了1952年《旧金山合约》生效,日本获得了独立,到此以后,日本继续进行了自主的法律改革,主动引进西方先进的法律制度,并注重将其与本土的法制传统相协调,最终建立了高度发达的现代法律制度。
(二)将西方法律文化“翻译”称东方法律文化从前述对日本吸收西方法典经验的叙述可以得知,日本的各大主要法典都是直接从外国成文法典直接翻译而来的。
以《大日本国宪法》为例,有学者称它的76条条文中只有3条是日本自己创造的,其余全是从1850年《普鲁士宪法》中抄来的。
⑥而日本1890年的颁布的旧民法,其实就是由日本学者将法国和其他欧洲国家的立法例翻译成日本语而已。
⑦而这种翻译活动却并非没有价值,恰恰相反,它为东亚各国法律文化的现代化做出了巨大的贡献,成为了东亚各国学习西方先进法律经验的一扇大门。
三、日本吸收西方法律制度的经验(一)综合吸收两大法系之所长日本对西方法律制度吸收之所以成功,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日本正确地遇到了或者说选取了最适合自己的西方法律传统,真正吸取到了西方发达国家先进法律制度的精华。
作为与日本有着近似的封建法律传统的我国,在对西方法律制度进行借鉴时,恰恰需要的就是选其精华取其糟粕的甄别力。
(二)妥善解决法律本土化问题正如上文提到的,日本社会存在法律制度与法律意识的矛盾。
日本的法律移植属于自上而下推行的,资产阶级法律体系的迅速建立与普通民众缓慢形成的现代法律意识之间存在落差。
正如东京大学法学部教授川岛武宜所言:“在近代日本,其法律制度是近代型的,但国民的法律意识却是前近代型的。
”⑧于是,如何将移植而来的西方法律制度本土化,缩小其与传统法律意识的差距便成了日本法学者面临的重要问题,学者们为此付出了不懈的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