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三条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十元罚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一〕逆向行驶的;〔二〕醉酒驾驶或者驾驭的;〔三〕违反规定载人,或者行驶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四〕进入高速公路的;〔五〕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六〕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七〕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八〕电动自行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或者未按规定悬挂号牌,或者未携带行驶证的。
第五十五条驾驶机动车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一〕行经铁路道口或者渡口,不按规定通行的;〔二〕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三〕不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四〕在驾驶室的前后窗X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五〕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六〕没有关好车门、车厢的;〔七〕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行驶,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八〕违反警告标志、标线指示的。
第五十六条驾驶机动车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一〕违反依次交替通行规定或者让行规定的;〔二〕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三〕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时不按指定的道口、时间通过的;〔四〕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避让行人的;〔五〕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六〕违反规定会车或者倒车的;〔七〕轻便摩托车载人,或者摩托车后座搭载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八〕违反路口通行规定的;〔九〕违反牵引故障机动车规定的;〔十〕拨打、接听手持,观看电视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十一〕未按规定喷涂标识、放大牌号的;〔十二〕从匝道驶入或驶离高速公路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十三〕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妨碍正常行驶车辆的;〔十四〕非紧急情况时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行驶的。
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10.10•【字号】•【施行日期】1996.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1995年9月1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0日公布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路产管理第三章不准建筑区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不受侵占和破坏,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路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辖区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各级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为管理、保护公路路产和检查、监督公路两侧不准建筑区所进行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和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国土、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路产管理第六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棚屋、经商摊点、维修和洗车场点等设施;(二)倾倒和堆放垃圾、余泥、杂物或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三)设置路障、广告牌、招牌等;(四)挖沟、采矿、取土、挖沙、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晒物等;(五)填塞、损坏排水沟,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六)在公路桥梁及公路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液体的管道;(七)擅自移动、毁坏或涂改公路设施、标志、标线;(八)其他侵占、破坏、污染路产的行为。
第七条下列行为,需利用、占用公路或公路用地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签定协议,并根据利用、占用公路路产具体情况给予补偿或赔偿:(一)与公路接线、设置道口;(二)埋设管线,设置电杆、变压器和类似设施;(三)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牌楼、涵洞、渡槽、隧道、管线等设施;(四)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上路行驶;(五)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试刹车的;(六)设置各类站、卡、亭等。
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安全,促进公路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路路政管理的是:负责公路交通管理,保障公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执法,维护公路交通秩序;维护公路设施,保障公路交通畅通。
第三条公路路政管理依法实行统一领导、综合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公路行政管理第四条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和实施公路行政管理规划,加强对公路行政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行政管理制度,明确各级公路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拥堵的监测、预警和疏导工作,及时采取措施化解交通拥堵。
第七条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台账制度,记录公路行政管理活动,定期公开相关信息。
第三章公路交通秩序管理第八条公路交通秩序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秩序的维护和管理,提高交通安全保障水平。
第九条公路交通秩序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公路交通秩序管理规定,明确各类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办法。
第十条公路交通秩序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交通违法行为查处工作,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公路交通秩序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交通指挥中心,负责指挥、协调、联动交通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公路交通秩序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及时采取措施减少交通事故发生。
第四章公路设施维护管理第十三条公路设施维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设施的巡查、养护和维修工作,保障公路设施的完好和安全。
第十四条公路设施维护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路设施维护管理制度,明确各级公路设施维护管理机关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五条公路设施维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桥梁、隧道、涵洞等特殊设施的监测和维护工作,确保其运行安全。
第十六条公路设施维护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记录公路设施的维修记录和养护情况,做好防灾减灾工作。
第五章附则第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04.11•【字号】粤府[92]43号•【施行日期】1992.04.1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1992年4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92)43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专用公路(以下统称公路)。
第三条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包括改建后的旧路、桥、渡口码头和房产等,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因公路修建、养护需要,在经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核准的料场取土、取沙、采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索价。
第四条各级公路管理部门是所辖地区公路路产监督管理机关,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依法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路产行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国土、城建、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公路管理部门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公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工矿、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村民委员会,要经常向群众宣传保护公路路产的有关规定,制订爱路、护路的乡、村规民约,协助公路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护路工作。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六条各级公路管理部门应设置路政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具体实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区)公路管理部门可聘用兼职或义务路政管理人员协助工作。
第七条路政管理机构及路政管理人员行使下列职权:(一)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二)坚持上路巡查路产,实行动态管理与静态管理相结合,随时掌握路产情况;(三)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止、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污染、毁坏和破坏路产的行为;(四)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五)审理从地面、公路上空或地下穿(跨)越公路的其他设施的建筑事宜;(六)对在特殊情况下利用、占用公路和超限运输车辆通过公路进行审批,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七)维护公路渡口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八)为处理违反公路管理法规的行为,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九)对损害路产和发生侵权行为又拒不接受查处的车辆,可责令其停放在指定地点暂停行驶,等候处理;(十)有复议职能的公路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路政复议案件,参与有关路政案件的诉讼活动;(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实施〈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实施〈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21.03.05•【字号】粤交〔2021〕3号•【施行日期】2021.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实施〈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粤交〔2021〕3号各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局,省道路运输事务中心,广东南粤通客运联网中心有限公司:为贯彻落实《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进一步规范我省道路旅客运输及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活动,激发我省道路客运市场活力,更好满足我省人民群众安全、便捷、高效的出行需求,我厅制定了《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实施〈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办法》。
经省司法厅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事项一并通知如下。
一、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控股51%以上)营运客车车辆数达不到相应客运班线或包车客运经营条件,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按照母公司取得的经营许可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且已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或道路包车客运经营许可的,可继续经营至经营权有效期满,期满后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相应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或道路包车客运经营许可。
二、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控股51%以上)营运客车车辆数达不到相应客运班线或包车客运经营条件,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按照母公司取得的经营许可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但未取得相应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或道路包车客运经营许可的,母公司应当收回相应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或道路包车客运经营许可自行经营。
三、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控股51%以上)营运客车车辆数达到相应客运班线或包车客运经营条件,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按照母公司取得的经营许可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但未取得相应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或道路包车客运经营许可的,母公司可选择收回自行经营或由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经营。
广东省交通厅实施《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办法

广东省交通厅实施《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办法【法规类别】公路运输【发文字号】粤交运[2006]89号【发布部门】广东省交通厅【发布日期】2006.01.27【实施日期】2006.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广东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交通厅实施<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粤交运〔2006〕89号)各市交通局(委):为了切实贯彻实施好《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以下简称《客规》),进一步规范全省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行为,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广东省交通厅实施〈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一、对在《客规》颁布实施以前获取许可的跨省、市客运班车达不到《客规》规定条件的,按以下办理:(一)对企业自有的客车数量、座位数和控股子公司的控股比例不到《客规》规定条件的,要引导企业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做大做强。
对2006年3月底前仍达不到条件的,客运班线的车辆不予以更新调整,可经营至车辆类型等级和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该班线规定要求为止。
(二)对企业自有的客车数量、座位数和对控股子公司的控股比例达到《客规》规定条件,但车辆类型等级和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该班线规定要求的,要引导企业通过车辆内部调整、运力更新改造等方式,与客运班线相匹配,否则,不予续期。
二、省内包车客运经营许可从本文下发之日起,由省厅负责。
在此之前已取得省内包车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车,由各市于2006年6月底前统一详细列表,并通过道路运政信息系统报省厅。
经省厅核实后,对达到许可条件的,按已获取市际、县际、县内包车客运经营许可和获得省际包车客运经营资格处理,并核发省内包车客运标志牌。
三、对目前省厅已受理新增市际客运班线申请的,将全部在省交通厅道路运输网站(http:// /dlys/)上公示15日,并征询起讫地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对确需新增的,列入招标投标计划,省厅将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广东省交通规章制度

广东省交通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管理广东省境内的道路交通,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广东省所有道路交通参与主体,包括机动车驾驶员、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等。
第三条广东省交通部门负责本规章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全面推进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交通执法工作。
第四条交通行为以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为首要原则,遵守交通规则,文明行车,互相尊重,共同创建和谐的交通环境。
第五条交通信号灯制度是广东省道路交通管理的基础,所有交通参与主体必须严格遵守信号灯规定。
第六条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是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保障,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破坏或擅自移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七条酒驾、毒驾等危险驾驶行为严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加大对此类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第八条行车记录仪等道路监控设备的安装和使用应符合国家标准,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使用,禁止将道路监控设备用于非法活动。
第九条道路施工单位应遵守交通管制规定,做好交通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施工过程中的交通秩序。
第十条出租车、网约车等营运车辆应严格遵守运营规定,不得超员超载,保证乘客安全。
第二章机动车行驶规定第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应保持车辆良好状态,确保安全驾驶。
第十二条倒车、掉头等特殊情况下,驾驶员应提前做好观察,确保安全无误。
第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不得疲劳驾驶,连续驾驶超过4小时应停车休息。
第十四条机动车不得载人超员,不得载物超限,保持车辆稳定行驶。
第十五条机动车不得超速行驶,遵守道路限速规定,保持车辆与道路安全距离。
第十六条机动车应遵守车辆通行优先顺序,礼让行人和非机动车。
第十七条机动车不得随意变道,必须提前打转向灯,观察周围交通情况后变更车道。
第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在遇到紧急情况时,应冷静应对,避免急刹车或急转弯,保持车辆稳定。
第十九条机动车应保持车辆整洁,合格检测合格,不得擅自改装车辆结构和功能。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24年修正)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1.19•【字号】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施行日期】2024.01.1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3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等九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和客(货)运相关服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供均等化和一体化的道路运输服务,优先发展城乡公共交通,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行现代信息技术,发展安全、环保、节能运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农村道路运输,参照城市公交政策制定农村客运优惠政策和政府补贴政策,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建立健全农村客运网络体系。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可以由符合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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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广东省政府
【发布日期】1989.01.16
【实施日期】1989.02.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关于加强珍贵稀有动植物自然资源保护管理的布告>等76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8年4月14日实施日期:1998年4月14日)废止(原因:已不再适用)
广东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一九八九年一月十六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或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车辆、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方法。
第三条企业、厂矿、林区、油田、港口等单位修建的可供社会车辆通行的内部生产作业道路,其交通管理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本省机动车的车属单位(车主),应根据《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和落实安全责任制。
凡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的单位(或车主),应制定安全承包责任制。
第五条本实施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六条道路主管部门须按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其他交通安全设施。
有关部门须加强交通标志、标线和其他交通安全设施的日常维护,保持完好、清晰;损坏、残旧的,须及时修复或重新设置。
第七条由企业、厂矿等单位修建的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应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标志、标线和其他交通安全设施。
第三章车辆
第八条车辆号牌必须按下列指定位置安装:
(一)摩托车的号牌安装在挡泥板上,三轮摩托车后号牌安装在车辆后面的中部或左侧;
(二)其他机动车的前号牌安装在车辆前面的中部或右侧(手扶拖拉机可安装在挂车前栏板左侧),后号牌或挂车号牌安装在机动车或挂车后面的中部或左侧;
(三)临时号牌粘贴在前挡风玻璃右上角或后玻璃窗左上角。
无挡风玻璃的粘贴在车辆明显位置,无适当位置粘贴的,由驾驶员随车携带;
(四)教练车号牌、出租车的标志牌,紧靠本车号牌位置安装;
(五)试车号牌悬挂在车辆前、后明显的位置上;
(六)自行车号牌安装在后挡泥板紧靠反射器的上方或距尾端二十厘米处;
(七)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的号牌安装在车辆明显的位置上。
第九条货运汽车和挂车货厢的后栏板外侧,必须喷刷该车放大牌号。
第十条机动车驾驶室及前挡风玻璃范围内不准摆、挂或张贴影响操作、妨碍视线的物品。
第十一条上道路行驶的手扶拖拉机必须设置前照灯和前、后转向灯,并保持齐全有效。
第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申领试车号牌;
(二)由正式驾驶员驾驶;
(三)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试车;
(四)车内不准载货、载客,随车检修人员不得超过四人。
第十三条客、货运机动车(党政机关及另有规定的小型客车除外)须按规定在驾驶室车门外侧喷刷单位名称或车主地址及核定的载人数或载重量。
在我省驻点六个月以上的外省机动车也须按规定喷刷。
第十四条机动车变更车属单位(或车主),须在两个月内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车辆异动手续。
第十五条本省机动车辆离开现籍车辆管理机关辖区范围,在外地驻点运输超过三个月的,车属单位(或车主)须报告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外地机动车辆(包括外省到本省车辆)驻点运输超过三个月的,须到驻点所在地的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不准挪用、重领或冒领车辆号牌、行驶证;遗失、损坏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换。
第十七条非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行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