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96条
合同法96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六条解除权的行使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
《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该条中应当通知对方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解除权人不能直接起诉,即使起诉,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而不能直接受理并裁判解除合同。
另一种观点认为解除权人可以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法院或仲裁机构受理后向对方送达的诉状或仲裁申请就是通知对方的一种方式。
第一、法律没有规定通知对方是起诉的前置条件。
第二、合同解除是一种救济措施,救济措施可分为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两者互不排斥。
当私力救济措施不力时,当事人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解除合同是当事人寻求公
权力救济的一种手段,向对方送达的诉状或仲裁申请,就是主张解除合同通知对方的一种方式。
第三、没有损害对方的合法权利。
对方收到诉状或仲裁申请后,已经知道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可以提出反驳或抗辩,得以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有利于维护解除权人的合法权利和合同的安全,并减少当事人诉累。
什么是合同的解除权 【合同事务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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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就是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依据双方在合同中作的具体的约定或者是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而依法享有的一项可以将合同解除的权利。
现在的社会活动中,对于合同的运用,范围是非常广的,也非常普遍的,在对于合同的运用上,有很多方面是需要注意的,本文就合同解除权问题作简单介绍。
对于合同的解除,在对合同的运用中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很多人在签订了合同以后,因为某些原因需要去解除合同的,这就涉及到合同的解除权的问题,那么什么是合同解除权呢?首先先来解释一下什么是合同解除权,其实,合同解除权就是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依据双方在合同中作的具体的约定或者是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而依法享有的一项可以将合同解除的权利。
实际中,如果当事人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其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合同的权利与义务的消灭,对于要如何行使合同解除权,主要是按照《合同法》96条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可知,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必须要通知合同当事人另一方,另一方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时,即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当然,如果对方对于解除合同存在有异议,可以向仲裁机构或者是人民法院提出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请求。
在解除合同这个事情上,有一点需要注意,那就是要看清楚是什么类型的合同,如果是有法律特别规定的合同,尤其是在解除合同方面有规定的,要按照法律规定来进行。
同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有具体的规定,如果合同的当事人双方能够就解除合同的各事项协商一致的话,那么就可以将合同解除;在合同当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就合同的解除约定条件,当这些条件成就的时候,那么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就可以将合同解除了。
关于合同的解除权有两种分类,依照合同解除权产生的条件不同,就可以将解除权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
约定解除权就是指通过当事人再以合同中约定,当一定是由发生时,一方或双方就享有解除合同权利,法定的解除权在具体的法条中都有规定。
合同法96条规定

合同法96条规定
合同法第96条规定:买受人接受卖受人转让商品所有权的,
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履行付款义务。
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自接受转让时起即时支付全部价款。
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当一个卖受人转让商品所有权给
一个买受人时,买受人需要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付款。
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期限,买受人应该立即支付全部价款。
这个条款主要是为了保护卖受人的权益。
在商品转让过程中,卖受人将商品的所有权转让给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价款。
如果买受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价款,将会给卖受人造成经济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自接受商品转让时起
即时支付全部价款。
这意味着买受人应当立即支付所有的价款,在商品转让完成后即时履行付款义务。
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可以确保交易的公平和正常进行。
通过
明确买受人的付款责任和义务,可以避免买卖双方因为付款问题发生争议。
同时,这也可以保护卖受人的利益,确保他们能够及时收到货款。
总之,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是为了明确买受人的付款责任与
义务。
根据这个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付款义务。
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期限或约定不明确,买受人
应当自接受商品转让时起即时支付全部价款。
这个规定旨在保护交易双方的利益,确保交易能够顺利进行。
《劳动合同法》第96条适用所引发出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96条适用所引发出的问题徐爱民马苏薇上传时间:2008-6-19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笔者认为,该条法律在适用中会引发出诸多问题,应该给予足够的重视。
一、该条法律混淆了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自相矛盾从我国事业单位人员现状来看,其中既有编制内的领导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管理人员,又有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其他人员,主要是工勤人员和编外招聘人员。
按照国办发[2002] 35号文的规定:“事业单位与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本意见的要求,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其与编制内人员签订的均是聘用合同书,而签订劳动合同只有工勤人员和编外招聘人员。
聘用合同书除建立聘用关系外,本身也确认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原本存在的人事关系,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关系不是由聘用合同所建立的,而是由进编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纳入管理所建立的,也就是说即使编内人员没有与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也与单位建立起了人事关系,至于具体的工作岗位,并不影响人事关系的成立。
人事关系属于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存在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而劳动关系属于一种劳资关系,是存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事业单位的编内人员尽管与单位签订了聘用合同,但其与单位并不是简单的劳动关系,而是复杂的人事关系,这种人事关系的存在需要其获得编内人员身份并纳入编内人员管理。
如果说所有的聘用合同都属于劳动合同范畴,则该条规定就没有必要设立;如果设立了本条规定,则说明与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人员不同于一般的与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也就是说,在事业单位中,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实行聘任制的人员显然没有与单位建立起劳动关系,也不应该被视为已经与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而那些与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人,显然也不属于实行聘任制的人员。
论合同的解除

论合同的解除我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合同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者法律法规的规定,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仅向将来消灭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一、合同解除的特征合同解除具有以下特征:1、合同的解除尽适用于已有效成立的合同。
所谓有效合同,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成立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
主要应具有以下条件: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③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只有在依法成立并生效后,才存在解除。
无效合同、可撤销的合同不存在合同的解除2、合同的解除须达到一定的条件。
依据解除权发生的依据不同,可将解除权分为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
3、合同的解除必须有解除行为。
解除权的原因发生后,并不当然发生解除的效力,只有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后,合同才因解除而消失。
无论哪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对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二、合同解除的形式合同又称契约,是平等主体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协议。
订立同的目的,在于维护正常的社会交易秩序,规范商品交换过程。
所以,各国的合同立法均从鼓励商品交易,稳定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应是完全的、适时的。
对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不容许随意的变更与解除以保护交易的安全。
但是,客观情况的千变万化,有时会超出人们的合理预知,当事人履行合同行为的多变性,以及这种种变化对合同的履行所带来的种种影响,使有些合同的履行变为不可能或已无意义。
所以各国的合同法在坚持维护合同效力的前提下,也都相应的考虑到了上述因素,规定了在一定的情况下,准许解除合同,并就解除合同的条件与程序做出相应的规定。
一般来讲,导致合同的解除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发生或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而合同的解除形式又分为法定解除、协议解除与约定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是《合同法》中的一条重要条款。
本文将围绕该条款,从法律角度分析其内容及意义,并探讨其中的几个具有争议性的问题。
《合同法》是我国的一部重要法律,对于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合同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第九十六条则是其中的一条核心条款,它规定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条件和方式。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约定的条件下解除合同,也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解除合同。
这意味着当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可以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而当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对方可以选择解除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并没有具体规定合同解除的程序及效力等细节问题,这些都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在实际操作中,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通知、口头协商、仲裁、诉讼等方式进行合同解除。
然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也存在一些争议。
首先是关于解除合同的条件问题。
有人主张,当事人解除合同应当符合公平原则,不能违背公序良俗的要求;而对于某些涉及道德层面的合同(如婚姻、遗嘱等),应当依法设定更为严格的解除条件。
另外,还有人认为,在一些合同中可能存在合同解除的隐含条件,应予以考虑。
其次,关于解除合同的方式问题,也引发了一些争议。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但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利益冲突,协商不一定顺利进行。
这时,一方当事人可能会选择通过法律途径解除合同,如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来强制实现合同解除。
对于这种情况,如何确保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保护,同时又保持合同解除的效率,是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最后,合同解除后的后续问题也需要引起重视。
《合同法》对于合同解除后的后续问题并没有具体规定,如退还已支付款项、违约方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等。
对于这些问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并参考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作为《合同法》的一部分,《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对于解除合同具有重要意义。
合同法与民法通则重点法条

合同法重点法条李建伟第二章合同的订立合同条款、合同形式、要约与承诺、格式条款、缔约过失1、合同形式10条要式(书面-一般要式)/不要式(可以口头)特殊要式:书面+有权机关登记/批准(生效)5类明确要求书面形式的合同:建设工程、商业借款、技术开发、技术转让、融资租赁合同不采用则合同不成立非绝对36、37条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而对方接受的(事实合同),合同成立2、合同条款12条非必备条款,一般具备标的物和数量就可以成立合同61、62、63条3、要约与承诺15条要约邀请4类: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可能为要约邀请或要约(符合14条)14条内容具体确定-有标的和数量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16条要约的生效:到达主义→可撤回(到达前)、可撤销(到达后)19条要约不得撤销的情形:①要约明确规定不可撤销;②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③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作了准备工作21条承诺人必须是受要约人(特定或不特定)28、29条承诺须遵守时间迟到是受要约人自己造成则无效30、31条承诺须遵守内容实质性变更/非实质性变更26条承诺的生效:到达主义25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限制解释:只限于不要式的诺成合同<要式合同按32、33条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践成合同须有标的物的交付>4、格式条款39、40条提请对方注意,按要求予以说明不尽到该两项义务格式条款不成立,即使成立也无效41条解释规则:非格式条款优先于格式条款,按普通人理解解释,按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5、缔约过失42、43条两种:在订立合同中由于一方原因导致合同不能成立在订立合同中利用商业秘密损害对方利益的58条两种:合同虽成立但由于一方过失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第三章合同的效力1、合同的成立与生效44-46条3个模式:⑴合同成立即生效⑵成立在前,生效在后①法律规定合同生效须以批准或登记为前提(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向外国人转让商标、专利的合同)②附条件的合同③附期限的合同⑶成立而不能生效无效合同、被撤销或效力待定而归于无效2、效力有瑕疵的合同⑴效力待定的合同 47条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48条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51条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49条表见代理-有效合同⑵无效的合同 52、53条①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⑥免责条款造成对方人身伤害;⑦免责条款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超出经营范围不构成无效,只有违反第5项才无效⑶可撤销的合同 54条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只有受害方才享有撤销权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任何一方都享有撤销权当事人请求变更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55条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只有一年,从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受侵害之日起第四章合同的履行1、抗辩权66-69条都是迟延抗辩权,都只存在于双务合同当中66条同时履行抗辩权67条先履行抗辩权(后履行一方)68、69条不安抗辩权(先履行一方)发现后履行义务人: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③丧失商业信誉;④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先中止履行并通知对方无以上情形或提供适当担保应恢复履行有该情形或未提供适当担保可解除合同2、部分履行和提前履行73、71条3、保全⑴73条代位权之诉适用的前提-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①必须通过诉讼方式,仲裁机构无权受理②债权人是原告,次债务人是被告,债务人是第三人③数额以债权人的债权额为以足④如胜诉,次债务人要直接交付给债权人,而不交付债务人诉讼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解释:可先行由次债务人代付(最终仍由债务人承担)⑤如债务人也起诉次债务人,先审理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代位之诉,后审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普通之诉⑥债权人可分别请求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和次债务人支付不足部分,此时先审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普通之诉,再审理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代位之诉⑵74、75条撤销权不是单纯的形成权,既有请求权给付之诉的性质,也有形成权变更之诉的性质适用的3种情形:①无偿转让自己财产;②免除次债务人债务;③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以第三人恶意为前提,但不构成恶意串通)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2个期间限制:1年-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5年-自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谁先到期谁生效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1、债权的转让3种情形:⑴单纯的债权协议移转:82条不须债务人同意但要通知(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83条债权移转不得影响债务人权利(抗辩权、抵销权对新债权人仍有效)84条债务转让须债权人同意生效⑵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 88、89条须经对方同意⑶一并移转且通过法定方式 90条债权人可主张分立后的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①原则上连带;②债权人分别与其达成协议,可为按份责任;③债务人内部协议按份,不能对抗债权人第六章合同的终止1、因解除而终止合同成立并生效后清偿之前抵销、提存、混同、免除93、94条协议解除单方解除约定解除(约定可单方解除的条件,条件成就解除权人可解除合同)﹡法定解除①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②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根本违约而解除合同(限制解除权)③一方迟延履行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④一方迟延履行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⑤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ⅰ232条不定期租赁合同ⅱ410条委托合同ⅲ268条承揽合同中定作人ⅳ308条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ⅴ担保法27条未定保证期间的最高保证人①双方都有解除权②-④非违约方才享有解除权95、96条解除权是形成权,无须对方同意2、解除的效力97条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未必有追溯力<与合同撤销区别,撤销要绝对返还财产>,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要求赔偿损失(过错为前提)3、抵销99条单方抵销形成权,因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抵销①必须互负债务;②必须性质、种类相同(一般是货币与货币之债);③债务都到期限:都到期可以抵销,都未到期不可抵销,一方到期一方未到则未到期的债务人可以抵销④诉讼时效一方未过一方已过,未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人)可以抵销⑤是否有担保不决定能否抵销100条协议抵销只要双方互负债务就可抵销4、提存103、104条①提存物所有权归债权人;②孳息归债权人;③提存费用债权人承担;④提存风险由债权人承担第七章违约责任1、构成要件⑴必须有违约行为107条实际违约行为基本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个别为过错责任:ⅰ.189、191条赠与合同中的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ⅱ.374、394条保管合同、仓储合同中的保管人ⅲ.406条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ⅳ.303条Ⅰ款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对旅客自带物品损害108条预期违约行为⑵只有请求损害赔偿金时才须举证自己有损失;如果请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违约金或定金不须举证损失2、“三金”的适用 113条损害赔偿金:有损失才赔偿,没有损失就不赔原则上有多少损失就赔多少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增加1倍114条违约金:违约金自由约定,但ⅰ.违约金低于损失,受害人可以要求增加ⅱ.损失过分低于违约金,违约方可适当要求减少ⅲ.违约金高于损失但不过份,可不再调整有损失而又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不能并用,只能适用违约金116条违约金和定金都约定,只能选择一个适用损害赔偿金和定金可以并用3、违约责任的相对性 121条因第三方造成一方违约,受害人不能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债权不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侵权对象)受害人只能要求违约方承担责任违约方可以要求第三方承担侵权责任64、65条第三人代为履行或第三人代为接受履行的合同,如果发生违约,第三人无须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债务人也无须向代为接受履行的第三人承担责任4、违约与侵权竞合 122条只能选择一个当事人自由选择,一审开庭前可变更违约与侵权:①请求的范围不同,侵权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违约可请求违约金或定金②被告不同,违约只能是违约的对方当事人,侵权可起诉销售者(对方当事人)也可以起诉生产者③诉讼时效不同,侵权适用《产品质量法》的特别规定2年,违约适用《民法通则》136条第2项的规定1年④管辖不同,违约适用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侵权适用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被告所在地第八章其他规定1、合同的解释 125条2、特殊时效 129条3、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 126条第九章买卖合同1、所有权转移 133-141条动产交付转移,可约定所有权保留(只适用动产)不动产登记转移2、孳息的归属 163条交付主义3、风险的负担 142条普通情况下交付主义不是所有权人也可能承担风险,如房屋买卖或保留所有权合同中可能交付在前而转移所有权在后144条路货买卖合同成立主义143、148条如果一方违约在先,违约行为构成之日起即承担风险,不问是否交付4、验货期间的特殊规定 158条5、多交货和提前交货的情况 161、162条6、特种买卖 166-172条第十一章赠与合同1、性质 185、186条诺成、实践性2、赠与人的撤销权 186条任意撤销权192条法定撤销权 3种情形: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其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区别:①适用范围不同,任意撤销权不适用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合同或经公证的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合同;②行使人不同,任意撤销权只能由本人行使,法定撤销权在赠与人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时可由其代理人或继承人行使(193条);③时间不同,任意撤销权只能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之前,法定撤销权发生在履行之后;④原因不同,任意撤销权无须有原因,法定撤销权一定举证受赠人有忘恩负义的行为;⑤后果不同,行使任意撤销权后无须再履行,行使法定撤销权后须追回已经交付给受赠人的财产。
法院关于合同解除权三个月异议期的理解与适用

法院关于合同解除权三个月异议期的理解与适用一、上海高院2011年的民事适用法律问答:当事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或法定三个月的异议期内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提出异议的,是否意味着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有异议,但在约定的或法定三个月异议期经过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我们认为,在适用该条规定时,提出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首先具备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及九十九条关于合同解除及债务抵销的条件,即必须具备合同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或互负到期债务,且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前提;其次应当以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通知对方当事人。
若具备上述条件,另一方当事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或法定三个月的异议期内对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提出异议的,则意味着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成立。
若一方当事人并不具备解除合同或抵销债权的条件的,则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2013年6月4日法研〔2013〕79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浙高法〔2012〕331号关于如何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已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答复下发之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款规定。
此复三、解读《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作者:陈龙业(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原载:《民事法律文件解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