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废止)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2023年)

(91)建建工字第25号 建城[1991]352号
—9—
序号
文件名称
97 关于印发《关于加快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98 关于加强地铁和轻轨交通工程建设前期工作的通知
99 关于加强城市机动车辆停车场建设的通知
100
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市政工程施工企业贯彻《全民所有制建筑安全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 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30 关于印发《对建筑企业资质审查中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31 关于建筑企业资质审查中几个问题的意见
32 关于发布《混凝土建筑构件厂营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33 关于印发城乡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技术业务人员培训工作规划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34
关于印发《建筑企业升级实施办法》(试行)和《国家级建筑企业及混凝土建筑构件企业 标准》(试行)的通知
(84)城园字第203号
89 关于颁发《在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判废暂行规定》的通知
(85)城公字第180号
90 关于颁发《城市煤气工作暂行条例》和《发展城市煤气的技术政策》的通知
(85)城字第325号
91 关于颁发《城市节约用水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86)城城字377号
92 关于加强城市煤气安全工作的通知
—3—
文号 建办[1999]50号 建办[2001]103号 建办〔2004〕107号 建办〔2011〕35号 建办厅〔2010〕36号 建办综〔2003〕33号 建法〔2004〕110号 (85)城科字第212号 (87)城科字第268号 (87)城科字第543号 (87)城科字第83号 (88)建科字第330号
52 关于换发使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通知
53 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
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1. 资质分类:将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如一级、二级、三级等。
2. 资质条件:规定了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在申请不同资质等级时需要满足的条件,包括企业注册资本、经济实力、技术条件、安全生产条件等。
3. 申请程序:规定了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申请资质的程序,包括提交申请材料、审核评估、现场检查等。
4. 资质管理:规定了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在获得不同资质等级后需要遵守的管理要求,包括业务范围、服务水平、安全管理等。
5. 监督检查:规定了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的监督检查机制,包括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等,以确保企业按照规定运营。
6. 处罚措施:规定了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在违反资质管理规定时可能受到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暂停资质等。
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制定旨在确保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服务的安全性、可靠性和规范性,促进企业健康发展,保障市民生活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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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2号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正文:----------------------------------------------------------------------------------------------------------------------------------------------------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建设部令第6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表的安装应当符合规范,兼顾室内美观,方便用户。
第十条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3篇)

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供热企业的资质管理,保障供热服务质量,提高供热行业的发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供热企业的资质管理。
第三条供热企业的资质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优先保障客户的利益。
第四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组织进行资质评定,取得相应的供热资质证书方可开展供热业务。
第五条供热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供热质量和安全的规定,确保供热服务的可靠、安全、高效。
第六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资质管理,履行资质管理职责。
第二章资质申请和审批第七条任何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法律、法规允许的经济组织均可申请供热资质。
第八条供热企业申请资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合规经营,无欠税、欠费等不良经营记录;(二)具备满足供热业务需要的固定资产和设备;(三)具备供热业务所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关人员;(四)具备有效的管理制度和运营模式;(五)具备供热服务质量保障与监督管理机制。
第九条供热企业的资质申请需要提交以下材料:(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二)供热企业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组成情况;(三)供热企业的固定资产和设备清单;(四)供热企业的经营管理制度和运营模式;(五)供热企业的供热服务质量保障与监督管理机制;(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供热企业资质的审批程序:(一)自治区(市、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受理、审查和审批供热企业资质申请;(二)根据申请材料和相关要求,质量监督部门进行审核,并通知申请单位补正不完整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材料;(三)审核通过后,发放供热企业资质证书,并将其纳入相关资质管理系统。
第十一条取得供热企业资质的有效期为5年,资质过期后,供热企业应当自行申请资质续展。
第三章资质监督和管理第十二条供热企业应当接受质量监督部门的日常监督和管理,配合监督部门的检查、调查和评估工作。
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最新版】

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企业资质管理,保障向城市安全、可靠、持续稳定地供气、供热,促进城市燃气和供热行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中从事供气、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系指以自有设施向用户专门供气、供热的企业,包括气源厂、热源厂、燃气厂和供热输配企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系指燃气和供热企业的设施水平、供气和供热能力、企业人员素质和经营管理水平等。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按供气、供热能力实行分级审批。
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上(含20万户)的燃气企业和供热能力在500万平方米以上(含500万平方米)的供热企业,其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也可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证。
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下的燃气企业和供热能力在50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企业,其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审查,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和《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进行。
第八条申请资质审查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申报表;(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安全技术负责人职务、职称证明;(三)项目批准文件、施工图或者施工及安装竣工验收资料、工艺图、设备配置明细表、压力容器合格证、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等;(四)气源及热源情况。
外购气源和热源的企业应当提交供需协议书;(五)其他有关文件。
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名建设部令颁布日期时效性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149号2006/03/22有效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148号2006/01/27有效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147号2006/01/26有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第146号2005/12/31有效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第145号2005/12/20有效城市黄线管理办法第144号2005/12/20有效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143号2005/11/10有效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142号2005/10/12有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141号2005/09/28有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第140号2005/06/28有效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139号2005/03/23有效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138号2005/03/23有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137号2005/02/04有效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136号2005/01/07有效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第135号2004/10/15有效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第134号2004/08/23有效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第133号2004/07/23有效的决定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132号2004/07/23有效的决定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第131号2004/07/20有效法》的决定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第130号2004/07/20有效规定》的决定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129号2004/07/20有效的决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128号2004/07/05有效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第127号2004/07/02有效等部令的决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126号2004/03/19有效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125号2004/03/17有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第124号2004/02/03有效理办法《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123号2003/12/19有效的补充规定《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第122号2003/12/19有效的补充规定《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第121号2003/12/19有效规定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120号2003/12/31有效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第119号2003/12/17有效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118号2003/10/10有效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第117号2003/09/19有效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116号2003/02/13有效[English]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115号2002/12/04有效第114号2002/09/27有效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 中文] [English]第113号2002/09/27有效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 中文][English]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112号2002/09/13有效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111号2002/07/25有效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110号2002/03/05有效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109号2001/11/29有效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第108号2001/11/20有效管理规定》的决定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07号2001/11/05有效建设部关于废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106号2001/10/26有效等部令的决定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第105号2001/09/07重发的决定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第104号2001/09/04有效规定》的决定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第103号2001/09/04有效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102号2001/08/29有效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第101号2001/08/29有效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第100号2001/08/15有效办法》的决定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第99号2001/08/15有效办法》的决定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第98号2001/08/15有效法》的决定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第97号2001/08/15有效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第96号2001/08/15有效定》的决定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第95号2001/08/15重发法》的决定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第94号2001/08/15有效规定》的决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93号2001/07/25有效建设部关于废止《国家优质工程奖评选与第92号2001/07/01有效管理办法》等部令的决定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第91号2001/07/04有效办法》的决定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90号2001/07/04有效的决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第89号2001/06/01有效标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88号2001/04/04有效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87号2001/04/06有效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86号2001/01/17有效游乐园管理规定第85号2001/02/23有效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84号2001/01/23有效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83号2000/12/28有效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82号2000/10/18有效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81号2000/08/25有效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80号2000/06/30有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79号2000/06/30有效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第78号2000/04/04有效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77号2000/03/29有效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76号2000/02/18废止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第75号2000/01/21有效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第74号2000/01/257月1日起废止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73号2000/01/21有效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72号1999/10/25重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71号1999/10/15重发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70号1999/04/22废止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69号1999/04/22有效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第68号1999/03/03废止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67号1999/02/03重发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66号1999/02/03有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65号1999/01/21有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64号1998/08/20重发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63号1997/12/23有效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62号1997/12/23有效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61号1997/12/23重发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60号1997/12/23废止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第59号1997/12/23废止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58号1997/10/27重发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57号1997/10/27重发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56号1997/05/09重发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建监察规定》的决定第55号1996/09/22有效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54号1996/07/17废止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53号1996/07/09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52号1996/07/01有效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51号1996/07/01废止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50号1996/01/08重发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第49号1996/01/05有效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48号1995/10/06废止城市车辆清洗管理规定第47号1995/08/07废止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46号1995/08/07废止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45号1995/08/07重发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44号1995/06/29有效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第43号1995/06/01有效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42号1995/05/09有效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第41号1995/01/23废止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40号1994/11/15重发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39号1994/11/14有效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第38号1994/11/10有效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第37号1994/08/16重发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36号1994/08/15有效高等学校建筑类专业教育评估暂行规定第35号1994/04/05有效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34号1994/03/23废止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第33号1994/03/23有效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第32号1994/03/22废止暂行办法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第31号1993/12/20有效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第30号1993/12/04有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29号1993/11/16废止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28号1993/11/16废止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27号1993/08/10有效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26号1993/02/04废止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第25号1992/12/30有效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24号1992/12/30有效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23号1992/12/30废止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第22号1992/12/04有效法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21号1992/11/30重发城建监察规定第20号1992/04/20重发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第19号1992/06/15有效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第18号1992/06/04废止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17号1992/04/17重发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第16号1992/01/08废止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15号1991/12/05有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第14号1991/09/034.1日起废止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13号1991/07/09有效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12号1991/07/08有效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第11号1991/07/08废止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第10号1991/03/30有效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9号1990/12/31有效城市客运车辆保养修理单位管理办法第8号1990/12/31废止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7号1990/12/31废止国家优质工程奖评选与管理办法第6号1989/12/31废止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5号1989/11/21重发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4号1989/11/21重发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第3号1989/09/30有效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2号1989/06/28废止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第1号1988/12/30有效。
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是指从事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业务的企业,其资质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 企业注册资质: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需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工商部门的要求,完成企业注册,并获得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书。
2. 技术资质: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需要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和条件,包括燃气和供热设备技术水平、操作人员技术能力等,一般需要取得相应的技术资质认证或者执照。
3. 安全管理资质: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需要具备安全管理能力,包括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应急预案、安全检测设备等,需要取得相关安全管理资质认证或者执照。
4. 网络管理资质:随着智能化和信息化的发展,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需要具备网络管理能力,包括数据采集、传输、分析等,需要取得相关网络管理资质认证或者执照。
5. 环境保护资质: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需要符合环保部门的相关要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要防止环境污染,需要取得相关环境保护资质认证或者执照。
以上是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的一般规定,具体要求可能因地区和法规要求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企业在从事相关业务前,应仔细了解并遵守当地的规定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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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范本(2篇)

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范本一、引言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是城市能源供应系统中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其资质管理规定起着保障市民生活和城市运行的重要作用。
为了规范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的资质管理,提高其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本文旨在制定相关的资质管理规定范本。
二、资质分类1. 工程设计资质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应具备相应的工程设计资质,以保证其设计方案的安全可靠性和合理性。
在申请工程设计资质时,应提供经验丰富的设计团队、充足的技术人员、先进的设计设备和工具,以及过去项目的设计记录和成果。
2. 施工承包资质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应具备相应的施工承包资质,以保证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施工和质量控制。
在申请施工承包资质时,应提供具备施工经验的管理团队、熟练的施工人员、先进的施工工具和设备,以及过去项目的施工记录和成果。
3. 运营管理资质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运营管理资质,以保证其在供气、供热和客户服务方面的能力和水平。
在申请运营管理资质时,应提供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流程、合规的运营管理团队、高效的运营设备和工具,以及过去的运营记录和成果。
4. 安全监管资质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应具备相应的安全监管资质,以保证其在安全监督和事故应急处理方面的能力和水平。
在申请安全监管资质时,应提供经验丰富的安全监管团队、过去的监管记录和成果,以及完善的安全监管制度和流程。
三、资质管理要求1. 申请条件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在申请资质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具备法定资质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应具备相应的法定资质,包括企业注册资本、工商注册、组织机构代码等法定资质。
- 技术能力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应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和质量、技术设备和工具的先进程度等。
- 经营能力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应具备相应的经营能力,包括财务状况、管理制度和流程、客户服务等。
- 安全管理能力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应具备相应的安全管理能力,包括安全监管制度和流程、安全事故应急处理能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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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1996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企业资质管理,保障向城市安全、可靠、持续稳定地供气、供热,促进城市燃气和供热行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中从事供气、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和供热,系指以自有设施向用户专门供气、供热的企业,包括气源厂、热源厂、燃气和供热输配企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系指燃气和供热企业的设施水平、供气和供热能力、企业人员素质和经营管理水平等。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按供气、供热能力实行分级审批。
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上(含20万户)的燃气企业和供热能力在500万平方米以上(含500万平方米)的供热企业,其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也可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证。
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下的燃气企业和供热能力在50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企业,其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审查,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和《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进行。
第八条申请资质审查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申报表;(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安全技术负责人职务、职称证明;(三)项目批准文件、施工图或者施工及安装竣工验收资料、工艺图、设备配置明细表、压力容器合格证、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四)气源及热源情况。
外购气源和热源的企业应当提交供需协议书;(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九条新建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审查分初审和正式审查两个阶段。
经初审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或者《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试运行证书》(以下统一简称《试运行证书》)。
企业取得《试运行证书》后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业登记。
企业试运行一年后,可向资质审批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统一简称《资质证书》)。
审查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顿。
第十条《试运行证书》、《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试运行证书》或者《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原《试运行证书》或者《资质证书》作废。
分立或者合并后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三条城市燃气和供热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安全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应当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复审。
经复审合格的,换发《资质证书》;复审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顿后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五条本规定颁发前已取得城市燃气或者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的,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应当做好设施的维修、巡检,确保安全、可靠、持续稳定的供气、供热,提高服务质量。
资质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供热企业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对检查不符合资质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整顿。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止运营,同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因限期整顿或者停止运营所造成的损失,由企业自行负担。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质审批部门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止运营:(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二)申请资质审查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十九条资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1: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1.为了规定城市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根据《城市燃气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特制定本标准。
2.燃气气源及质量:2—1城市燃气包括以煤和重油、石脑油为原料制取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矿井瓦斯等。
2—2气源厂生产的燃气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要求:GB13621—92《人工煤气》、GB9052.1《油气田液化石油气》和GB11174《液化石油气》、SY7514《天然气》、GB/T13611—92《城市燃气分类》等。
2—3城市燃气应具有可察觉的臭味,应符合GB50028—93《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要求。
2—4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要有稳定气源(指有储备设施或与有储备设施单位签订的代营合同),保障持续稳定地供应液化石油气。
2—5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凡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组份的,必须设有残液回收装置,回收残液。
2—6对于人工煤气的低发热值、杂质允许含量(包括焦油、硫化氢、氨、萘、一氧化碳等)每日每班要进行检测;对于天然气、液化石油气要定期进行成分分析检验。
2—7对于上述要求进行的各种检验或检测,燃气企业必须设有检测或检验装置,保证燃气质量。
3.燃气压力从事燃气供应的企业,凡由管道输送的燃气,应根据其气源,对用户室内燃气的最高压力与用气设备燃烧器额定压力,符合GB50028—93的规定要求。
4.燃气生产工艺4—1以煤和重油为原料的人工煤气制气工艺、净化处理工艺、管网输配系统、储配站、调压站等,必须符合GB50028—93《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
4—2天然气及矿井瓦斯等燃气的贮存设施、集输站场、处理厂、集输管线、管网输配系统等,必须符合GB50028—93《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石油化工部、煤炭部门的有关规定要求。
4—3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燃气企业,必须具备包括由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生产工艺的液化石油气贮配站,方能在城市内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经营液化石油气,液化石油气贮配站必须符合GB50028—93《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要求。
任何没有上述完整生产工艺液化石油气贮配站的单位和个人、或利用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进行临时灌装的,不得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
4—4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及矿井瓦斯的生产、储存及输配等所有的设备,必须满足生产工艺的要求;储罐及所有的压力容器(包括液化气钢瓶)必须符合劳动部门关于压力容器的规定要求。
4—5液化石油气铁路槽车和汽车槽车应符合(82)劳锅字22号、(82)化调字第316号《液化气体铁路槽车安全管理规定》和(81)劳锅字1号《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规定5.安全生产5—1燃气企业的人工煤气厂、液化石油气贮配站场、天然气及矿井瓦斯集输站场的建设、生产和经营,必须严格执行GB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28—93《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第10号令《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定要求。
5—2燃气企业的人工煤气厂、液化石油气贮配站场、天然气及矿井瓦斯集输站场的防火及消防设施和器材的配备,应符合GB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要求,防爆等级应符合GB50058《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规定要求。
5—3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燃气企业要对储罐、液化气火车槽车及汽车槽车、钢瓶等压力容器,定期进行检验。
有条件的企业,应配备检验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钢瓶、储罐及压力容器的设施和专职检验人员。
5—4必须具有设备、设施运行及人身安全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相关的安全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
5—5生产岗位运行人员,必须按规定全部经过考核持证上岗。
5—6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企业要由负责生产的主管领导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设立安全管理机构;生产车间要由车间主任主管安全生产工作,并设专职安全员。
6.人员及其他6—1燃气企业生产工人、管理与工程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定员的标准要按建设部《城市建设各行业编制定员标准》〔(85)城劳字第5号〕的规定配备。
6—2燃气企业的专业性和安全性很强,必须配备专业工程技术人员。
小型企业配备专业技术员,中型企业要有专业工程师,大型企业配备专业高级工程师。
6—3企业全部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厂规厂法、安全生产、生产管理基本知识的基础教育。
6—4企业要建立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统计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6—5企业要有营业章程和服务规范。
附件2: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1.为了规定城市中从事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经营活动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根据《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特制定本标准。
2.热源2—1热源包括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工业余热、地热、核能等多种方式。
2—2向市区供热的热电厂必须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要求,凡属不按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的热电厂不得向城市供热;在合理的供热半径内(蒸汽网的供热半径宜控制在5公里以内,热水网的供热半径宜控制在10公里以内)只能建一个热电厂。
2—3区域锅炉房供热规模:特大城市锅炉单台容量在20吨/时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应在25万平方米以上;大、、中城市锅炉单台容量在10吨/时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应在10万平方米以上;小城市锅炉单台容量在4吨/时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应在4万平方米以上。
2—4工业余热要按照城市供热规划的要求,就近向市区供热。
工业供热锅炉单台容量不得小于10吨/时。
3.供热质量3—1热电联产供热,热力网供水温度一般控制在110~120℃以上,回水温度60~70℃;其供回水温差,直接连接不小于20℃,间接连接不小于35℃。
区域锅炉房供热,供热规模较小时,可采用95~70℃的水温;供热规模较大时,应采用较高的供水温度。
用户室内采暖温度应为18℃±2℃,不低于16℃。
3—2热力网供水流量要按CJJ34—90《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规定进行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