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鹏程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仓鹏程,*,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中邮理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矗,北京圣大(天津)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北京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沈晓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明,*,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仓鹏程与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长城资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

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仓鹏程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矗,被告长城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皓明、吴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仓鹏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自2010年7月16日

至2020年12月31日与长城资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长城资产公司向我支付年终奖169338.66元;3.判令长城资产公司向我支

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653.72元(未休年假3天);4.诉讼费由长城资产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10年7月16日入职长城资产公司,离职前任

资产保全部直营业务处副高级经理职务,任职时2020年月平均工资为24119.74元。我于2020年12月10日向公司提出离职,并

与2020年12月22日向公司提出8天年假申请,休到2020年12月31日,得到公司批准。我的离职申请得到批准后,人力部门通知我于2020年12月28日通知我到单位办理离职手续,但却将《解除劳动协议书》的离职时间确定为2020年12月23日,并告知该解除日期无法修改,我无奈只得签署了该协议书,并继续办理离职手续,直至2021年1月4日,方将离职流转单签署完毕。2021年2月8日,长城资产公司分两次统一发放了年终奖金,却一直借口我系年度内离职,不发放年终奖金。我认为我与长城资产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日期应为2020年12月31日,长城资产公司的《总部绩效工资分配管理办法》的程序和内容均不合法,不应依据该办法对我主张的年终奖金进行认定。长城资产公司发放给我的专项奖励,是依据《2020年内生不良资产专项考核办法》形成的,与年终奖无关,专项奖金的设置是为了鼓励员工努力化解项目风险,系针对特定项目。与我同一科室的员工,并没有因为拿了专项奖励而减少年终奖金的发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长城资产公司辩称,2020年12月10日,仓鹏程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交《离职申请》,2020年12月21日,仓鹏程向部门领导提出休年休假的请求,休假时间为2020年12月22日至2020年12月21日。2020年12月23日,公司批准仓鹏程离职,当日电话通知仓鹏程。2020年12月28日,由于内部信息沟通不畅,部门领导批准仓鹏程休年休假,但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23日解除,其实际休年休假2020年12月22日和23日两天。2020年12月30日,仓鹏程在《离职承诺》上签字,该承诺载明“本人已知晓离职日期为2020年12月23日”,同日,双方签订

《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自2020年12月23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仓鹏程的部门领导同意了其休年休假的申请,但因批准时还未获知仓鹏程离职获批,不代表我公司意见。2020年12月23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公司后续为仓鹏程办理各种关系转出手续及工作交接手续,不能证明双方在2020年12月23日之后持续存在劳动关系。仓鹏程本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承诺》上均签字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0年12月23日,现拒不认可,有违诚信。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仓鹏程未参与年度考核,不应参与年终奖的分配,年终奖的发放是企业行使自主经营管理权的体现,并非必然发放给员工的欠款,仓鹏程在考核年度内离职,主张年终奖并无依据,公司在其离职前已将无法发放年终奖的情况明确告知。仓鹏程不符合“不良专项奖”的发放情况,该奖项系公司给在职员工的福利,并非工资薪酬的范围,考虑仓鹏程工作近一年的情况,经其所在部门申请,公司破例将其纳入奖金发放范围,也是对年终奖的一种补偿。仓鹏程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情形,仓鹏程2017年在其他单位交流工作,该单位及我单位均无仓鹏程考勤,2018年至其离职,其应享有的年休假天数已经全部休完,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情形。总之,我公司不同意仓鹏程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仓鹏程于2010年7月16日入职,2020年12月10日,仓鹏程因个人原因向长城资产公司提出离职。

2020年12月30日,仓鹏程签署《离职承诺》,内容为:“本人已知晓离职日期为2020年12月23日,在长城公司工资发至2020年12月31日,社保缴纳至2020年12月,本人承诺尽快办理完成转单手续。在此期间,因未及时办理离职手续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

同日,仓鹏程与长城资产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包括:双方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7月16日合同续签至2018年7月16日,2018年7月16日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自2020年12月23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无经济补偿金。

庭审中,仓鹏程提交办理离职手续的邮件通知,离职手续流转单、关于仓鹏程免职的通知,拟证明公司2020年12月28日才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12月29日至2021年1月4日,办理离职手续,2021年1月7日,长城资产公司下发仓鹏程免职通知,故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2020年12月31日。长城资产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长城资产公司提交《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情况报告书》《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总部部门及员工考核办法》《薪酬管理规范》及《总部绩效工资分配管理办法》及系列公示文件,拟证明该公司的相关制度经合法程序制定、修改并加以公司,系有效的规章制度,年终奖奖金与公司当年经济效益及员工实际业绩挂扣,于年度考核结束后发放,在考核年度内离职且未参加年度考核的员工不参与年终奖金的分配,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至12日开展线上考核打分,仓鹏程无法参加年度考核,

不属于应分配年终奖的情形。仓鹏程认为《总部绩效工资分配管理办法》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程序不合法。另,即使制度形成的程序条件满足不能证明制度内容合法。

仓鹏程提交长城资产公司同级别员工发放年终奖金情况,长城资产公司认可该发放情况为其在仲裁阶段提交,该公司第一次庭审中陈述与仓鹏程同级别年终奖约为15.96万元,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与仓鹏程同级别年终奖为5万至17万元,仓鹏程在2020年度不存在应被考核为不合格的情形。

长城资产公司提交《关于将离职员工仓鹏程纳入2020年度不良专项奖发放范围的请求》、转账支票存根、电子回单,拟证明仓鹏程因离职无法参与2020年终奖金的分配,特申请将仓鹏程纳入2020年度不良专项奖励范围,并酌情增加奖励金额,作为2020年度业绩奖励。仓鹏程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良专项奖与年终奖并无关联,其在不良资产化解小组任组长主持工作,故奖励比例适度提高。

仓鹏程称其自2020年8月之前每年应享受5天年假,2020年8月之后应享受10天年休假,其2017年度未休满假,依次逐年顺延,截至离职,仍有年假未休完,故主张3天未休年假工资。长城资产公司提交证据称2017年度仓鹏程交流至案外公司工作,并无考勤记录,其余各年度年假均已休满。仓鹏程认可2017年度交流至案外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仓鹏程提交的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离职手续流转单、关于仓鹏程免职的通知,仅能反应仓鹏程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及单位对其离职的处理结果,不能反映其正常工作至2020年12

月31日的事实,其在离职承诺及解除劳动合同承诺书中均签字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日期为2020年12月23日,现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20年12月31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年终奖,对应工作期间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仓鹏程正常工作至12月23日离职,现长城资产公司仅以其在次年开始考核2020年度工作,仓鹏程在考核期已经离职为由拒绝发放其年终奖,于法无据,根据双方陈述,不良专项奖与年终奖分属不同的奖金,从事不良资产化解工作的其他在职员工亦已经获得该奖励,长城资产公司以其向仓鹏程发放不良专项奖并提高奖金比例为由拒绝向仓鹏程支付年终奖,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年终奖具体金额,本院考虑仓鹏程的职级、在岗时间、年度考核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仓鹏程主张2017未休年休假逐年顺延后的未休年假工资,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长城资产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仓鹏程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六日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仓鹏程年终奖150000元;

驳回仓鹏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大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庄永生

书记员李彤

夏雪林、宜信卓越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夏雪林、宜信卓越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9 【案件字号】(2019)津01民终82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萍会魏道博尹来 【审理法官】郭萍会魏道博尹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夏雪林;宜信卓越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当事人】夏雪林宜信卓越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夏雪林 【当事人-公司】宜信卓越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夏雪林 【被告】宜信卓越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书证证人证言客观性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宜信卓越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宜信卓越公司的分公司。一审中,宜信卓越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后该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注销。故由宜信卓越公司作为被上诉人参加本案二审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已认定销售人员没有对申请人进行特别讲解和提示,这种不审慎的推介手段,是致使不懂金融专业知识的申请人作出错误决断的重要原因,故一审法院依公平原则酌情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宜信卓越公司不具备销售涉案基金的资格,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一节,宜信卓越公司可否具备销售涉案基金的资格,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予以认定及处理,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而应承担的合理赔偿责任不能因此而免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宜信卓越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注销,一审判决所确认的各项权利义务应由宜信卓越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1民初302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夏雪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宜信卓越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赔偿38487.85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宜信卓越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夏雪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

张旭光、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旭光、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3 【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26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庞茜霍丽芳张力 【审理法官】庞茜霍丽芳张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旭光;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分公司 【当事人】张旭光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旭光 【当事人-公司】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旭光 【被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分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张旭光主张被上诉人长城公司扣发其2019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共计2202元,对此被上诉人长城公司提交调岗人员面试面谈评价表、员工调动申请表、劳动合同

书、薪酬管理制度、决议及附件、公示记录等证据,用以证实上诉人张旭光于2015年6月30日调整岗位后未按相关规定调整岗位工资,2019年10月发现后进行相应调整。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部分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旭光主张被上诉人长城公司扣发其2019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共计2202元,对此被上诉人长城公司提交调岗人员面试面谈评价表、员工调动申请表、劳动合同书、薪酬管理制度、决议及附件、公示记录等证据,用以证实上诉人张旭光于2015年6月30日调整岗位后未按相关规定调整岗位工资,2019年10月发现后进行相应调整。张旭光对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认可,主张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和工作岗位约定不明确的部分无效,对薪酬管理制度不知情,对此,长城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上诉人张旭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署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知晓,其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于法无据,长城公司提交的公示照片等证据亦能证实其对薪酬管理制度进行了公示,上诉人应服从和遵守,被上诉人有权按照相关制度对上诉人工作岗位调整后的工资进行调整,上诉人张旭光主张2015年调整岗位后相应工资已经调整,从其提交的证据中无法具体体现,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补贴,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张旭光2018年2月、7月份工资明细和2019年2月、7月份工资明细中均有年休假补贴项的显示,且其在一审中提交了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详细计算方式,可以证明已就该部分工资向上诉人张旭光发放了相应补贴,现上诉人张旭光主张被上诉人按照300%的标准支付其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因此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先行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解决,为保护当事人诉权,本院在二审中不做处理。综上,上诉人张旭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崔某与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某与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 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3 【案件字号】(2021)晋01民终6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郝文晋李峻李清 【审理法官】郝文晋李峻李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崔某;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崔某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崔某 【当事人-公司】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申某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冯某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申某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冯某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申某冯某 【代理律所】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并无开除、辞退、解职、通知或双方确有不存在劳动关系等有效的证据、事实及依据可以支持其上诉请求。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并无开除、辞退、解职、通知或双方确有不存在劳动关系等有效的证据、事实及依据可以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崔某也无有效的证据及依据可以支持其上诉请求。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政策并根据十三冶公司为崔安民缴纳社保,发放登记有崔安民信息的住房证,职工培训结业证,太原市金刚堰社区居委会、太原市杏花岭区三桥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等事实和证据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崔某及上诉人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崔某负担10元,由上诉人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0:53: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被告为关联企业;原告之父崔安民(已故)于2019年10月8日去世,崔安民的配偶吕晶(已故)于2020年4月23日去世,原告是崔安民与吕晶的独生子。1984年,崔安民毕业于原山西建筑工程学校(2001年改制为山西建筑职业技术学

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史凤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史凤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6 【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25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克伟康珍惠王明生 【审理法官】刘克伟康珍惠王明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史凤娟 【当事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史凤娟 【当事人-个人】史凤娟 【当事人-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史凤娟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主要焦点为被上诉人史凤娟的月工资数额认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人证言新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焦点为被上诉人史凤娟的月工资数额认定问题。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6民终612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史凤娟的日工资为140元;涞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涞劳人仲案(2019)第068号仲裁裁决书,以史凤娟日工资140元为依据,认定史凤娟月工资为4200元。上诉人虽对史凤娟的月工资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反驳上述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其主张应以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计算涉案工资数额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支持。故一审法院按照史凤娟月工资4200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14:25: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0日,原告承建了北京恒大京南半岛项目CDEFG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2017年10月17日,被告史凤娟经同村村民张某介绍到该项目打零工,日工资140元。2017年12月16日上午,在跺方铁管时,由于方铁管塌落,被告史凤娟被砸伤。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2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终6123号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公司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史凤娟的用工主体责任,并认定被告月工资为4200元。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2月2日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8)06079338号}工伤认定决

马金喜、安徽恒德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金喜、安徽恒德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0 【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48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二辉 【审理法官】王二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马金喜;安徽恒德物业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马金喜安徽恒德物业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马金喜 【当事人-公司】安徽恒德物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马金喜 【被告】安徽恒德物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员工入职告知书》虽然没有劳动合同字样,但是其记载的试用期、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工资发放、劳动纪律等内容,均经过双方协商后确定,即双方对工作岗位、工资标准、试用期限、工资发放等内容已达成合意,《员工入职告知书》从形式上已具备劳动合同签订要件,确立了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具有书面劳动合同性质。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马金喜2019年8月份工资和出差交通住宿等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员工入职告知书》虽然没有劳动合同字样,但是其记载的试用期、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工资发放、劳动纪律等内容,均经过双方协商后确定,即双方对工作岗位、工资标准、试用期限、工资发放等内容已达成合意,《员工入职告知书》从形式上已具备劳动合同签订要件,确立了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具有书面劳动合同性质。马金喜请求恒德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马金喜因个人原因主动申请辞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请求恒德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马金喜2019年8月份工资和出差交通住宿等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马金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金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0:24:59

陈允涛、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哈弗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允涛、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哈弗分公司劳动争议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05 【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33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雷闫萍李浩 【审理法官】田雷闫萍李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允涛;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哈弗分公司 【当事人】陈允涛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哈弗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允涛 【当事人-公司】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哈弗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允涛 【被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哈弗分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劳动者未就其因公司欠发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同时该主张也与劳动者签署的离职申请表、离职交接单上的内容相悖。关于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因劳动者离职时已经签字确认与公司不存在其他争议,一审法院未支持该部分诉请,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允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允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12:57 陈允涛、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哈弗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3民终330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允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哈弗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西区南大街111号。 负责人:张利,总经理。

姜凤启与北京国电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姜凤启与北京国电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7 【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29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董伟 【审理法官】董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姜凤启;北京中电飞华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国电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当事人】姜凤启北京中电飞华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国电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姜凤启 【当事人-公司】北京中电飞华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国电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姚鑫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郝德超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闫艳茹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姚鑫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郝德超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闫艳茹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姚鑫郝德超闫艳茹

【代理律所】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姜凤启 【被告】北京中电飞华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国电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即使中电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双方的劳动合同亦无法继续履行。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9)京01民终111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基本原则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姜凤启不服二审判决,提起再审,2020年8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民申329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姜凤启与中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11日解除,并无不当”,并裁定驳回姜凤启的再审申请。本案诉讼过程中,姜凤启主张其与中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公司无任何原因理由强迫停止其工作、社保、医保等一切福利待遇,故中电公司应支付其2020年2月份工资50000元。姜凤启主张2018年6月11日国电通公司无任何事实依据,突然召集其开会宣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损失和被迫害都是国电通公司造成的,其与国电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但国电通公司却非法开除其,在中电公司没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国电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姜凤启就其主张提举了银行对账单、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及公告节选,其中公告节选载明“中电飞华为核心技术人员提供了较高的薪酬待遇,以2018年度为例,中电飞华核心技术人员的年平均薪酬为其他人员平均薪酬的1.53倍,为当地人均社会平均工资的3.9倍”中电公司进认可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真实性,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国电通公司表示无法核实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真实性,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姜凤启以要求中电公司支付2020年2月工资、国电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107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姜凤启的仲裁请求。姜凤启

卜正国与江苏天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卜正国与江苏天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06 【案件字号】(2019)苏12民终32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旭缪翠玲顾春旺 【审理法官】赵旭缪翠玲顾春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卜正国;江苏天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卜正国江苏天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卜正国 【当事人-公司】江苏天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顾明松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王佳玲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顾明松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王佳玲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顾明松王佳玲 【代理律所】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卜正国 【被告】江苏天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合同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有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年底考核工资应否支持;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工作损失、名誉损失、精神损失并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年终绩效考核每一年度考核周期为7至17万元,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作为一个考核周期,年终绩效考核工资在农历春节10天之前发放到位,考核依据为被上诉人员工年度绩效考核方案及上诉人方实际劳动贡献。从劳动合同约定看,绩效考核工资并非固定取得的工资数额,其数额需按照考核的程序予以确定,因上诉人诉请的年终绩效考核工资尚未确定,亦未达到发放时间和条件,原审法院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直接按照上一年度绩效工资标准主张本年度绩效考核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主张赔偿工作损失、名誉损失、精神损失并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显然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处理范围,原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卜正国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陈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劳动争议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2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37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李蕾 【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李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当事人】陈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当事人-个人】陈旭 【当事人-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代理律师/律所】聂留胜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辛大伟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聂留胜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辛大伟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聂留胜辛大伟 【代理律所】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旭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本院观点】本院已生效的(2017)鲁02民终659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支付陈旭2011年1月3日至2012年1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且认定依法应视为陈旭与邮储银行青岛分行自2012年1月3日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邮储银行青岛分行应按青岛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陈旭该期间工资65360元(1710元某11个月+1810元某12个月+1910元某13个月)。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的(2017)鲁02民终659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支付***2011年1月3日至2012年1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且认定依法应视为***与邮储银行青岛分行自2012年1月3日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在本案中再次主张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工资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提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未通知***上班,但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本院(2017)鲁02民终659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鲁02民终9368号民事判决书已按***之前正常上班期间的月平均工资1657.45元的标准判令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支付***2008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因该工资标准1657.45元低于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青岛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认为,邮储银行青岛分行应按青岛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该期间工资65360元(1710元某11个月+1810元某12个月+1910元某13个月)。综

薛岗与斗山山猫机械(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薛岗与斗山山猫机械(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6 【案件字号】(2019)苏05民终106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蔡燕芳蒋毅颖林李金 【审理法官】蔡燕芳蒋毅颖林李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薛岗;斗山山猫机械(中国)有限公司 【当事人】薛岗斗山山猫机械(中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薛岗 【当事人-公司】斗山山猫机械(中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顾青峰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王贺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李成林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顾青峰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王贺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李成林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顾青峰王贺李成林

【代理律所】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薛岗 【被告】斗山山猫机械(中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在不损害劳动者利益的前提下,企业有权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工作岗位。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不损害劳动者利益的前提下,企业有权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工作岗位。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关于岗位调整,薛岗认可斗山山猫公司因部门调整导致薛岗工资岗位消失。斗山山猫公司对薛岗工作岗位作出适当调整,具有合理性,也未违反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内容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斗山山猫公司因生产经营,可以调整薛岗到相似或相近的工作岗位,薛岗愿意服从。斗山山猫公司就调岗与薛岗协商沟通,提供与薛岗之前岗位相关联的岗位备选,并承诺级别、薪资待遇水平无变化,岗位调整并无不当,薛岗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薛岗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岗工作,构成严重违纪,斗山山猫公司解除有据,程序合法;关于加班工资,本案因劳动者值班而产生加班,一审法院根据此前值班调休情况,确认双方就值班无需支付加班费而申请调休的事实,且值班无实际工作安排,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安排调休而计算出加班工资5424.5元,并无不妥。一审法院认定并不不当,薛岗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于薛岗上诉请求,本院碍难支持。综上所述,薛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晓燕、青岛兰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晓燕、青岛兰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等劳动争议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16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61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蕾刘昭阳阚红艳 【审理法官】李蕾刘昭阳阚红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晓燕;青岛兰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青岛兰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兰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晓燕青岛兰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青岛兰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兰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晓燕 【当事人-公司】青岛兰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青岛兰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兰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朱绍显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王照侠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绍显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王照侠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绍显王照侠 【代理律所】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晓燕 【被告】青岛兰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青岛兰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兰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兰德造价公司与张晓燕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兰德造价公司与张晓燕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6月1日,张晓燕与世普瑞公司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后于2015年6月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并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在张晓燕与世普瑞公司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兰德造价公司曾代世普瑞公司向张晓燕支付过工资。现张晓燕向兰德造价公司主张2018年7月之后的工资,应当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义务。张晓燕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7月之后与兰德造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晓燕主张兰德造价公司支付其欠付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以支持。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因张晓燕无法证明兰德会计师事务所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主张的返还个人执业证书及个人执业印章的需求,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关于张晓燕主张的执业、展业等报酬,因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并未对执业、展业等报酬进行约定,执业、展业等报酬并非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费用,张晓燕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晓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

东莞市万富鑫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窦仓书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东莞市万富鑫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窦仓书劳动争议一案民事 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3 【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73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海亮黎淑娴刘冬虹 【审理法官】张海亮黎淑娴刘冬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东莞市万富鑫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窦仓书 【当事人】东莞市万富鑫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窦仓书 【当事人-个人】窦仓书 【当事人-公司】东莞市万富鑫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凯湖南启元(深圳)律师事务所;郭长山广东顺言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凯湖南启元(深圳)律师事务所郭长山广东顺言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凯郭长山 【代理律所】湖南启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广东顺言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东莞市万富鑫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被告】窦仓书 【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综合考量一审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行政后勤人员的工作性质,窦仓书的工作场所并非固定在办公室,其需要到员工食堂、宿舍、办公区域、公司公共场所等地点巡查,均会暴露在高温环境下,而万富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行政部门办公区内安装有中央空调,并未证明前述所涉区域已采取合理降温措施。租金的损失是在租赁关系中产生的,与本案无关。 【权责关键词】代理反证扣押合同维持原判管辖第三人质证新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万富鑫公司在二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商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部分租金收款凭证、发票,拟证明厂房租赁合同载明的地址与东莞市美盛办公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一致,万富鑫公司是厂房实际控制人,承租方实际向万富鑫公司交纳租金及费用,并由万富鑫公司向东莞市美盛办公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窦仓书发表质证意见称前述证据均非新证据,且在一审未提供,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以上内容。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万富鑫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万富鑫公司在二审中的上诉意见和答辩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万富鑫公司应否向窦仓书支付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8月8日工资7523元、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05.75元;2.万富鑫公司应否向窦仓书支付2018年、2019年高温津贴400元;3.万富鑫公司应否向窦仓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东劳人仲院清溪庭案字[2019]978号仲裁裁决书已裁决:一、万富鑫公司须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天内通知并支付窦仓书以下款项:1.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8月8日的

中电长城网际系统应用有限公司、杜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电长城网际系统应用有限公司、杜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2 【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31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亮 【审理法官】王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电长城网际系统应用有限公司;杜飞 【当事人】中电长城网际系统应用有限公司杜飞 【当事人-个人】杜飞 【当事人-公司】中电长城网际系统应用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成龙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成龙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成龙 【代理律所】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电长城网际系统应用有限公司 【被告】杜飞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杜飞2018年8月20日9:24上班打卡、17:31下班打卡是否违反中电长城公司的弹性工作制构成迟到。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杜飞2018年8月20日9:24上班打卡、17:31下班打卡是否违反中电长城公司的弹性工作制构成迟到。根据中电长城公司实行的弹性工作制(员工上班时间为9:00-17:30或9:30-18:00),杜飞该日9:24上班打卡并未超出最晚上班时间9:30,即便杜飞17:31下班打卡违反了中电长城公司弹性工作制中的下班时间,也仅构成早退,而中电公司规章制度中并未规定旷工或早退时间可与迟到时间合并计算,故其以杜飞严重违规为由解除与杜飞的劳动关系不当,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另,中电长城公司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一审判决其支付杜飞被扣工资180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中电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电长城网际系统应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0:03:4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飞于2015年9月17日进入中电长城公司工作,双方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6

王巍嵩等与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巍嵩等与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3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22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尹伊君 【审理法官】尹伊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巍嵩;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巍嵩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巍嵩 【当事人-公司】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季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刘艺军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季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刘艺军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季杰刘艺军 【代理律所】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巍嵩;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被告】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泛华山东分公司、泛华公司是否应支付王巍嵩2018年机构班子奖金;二、泛华山东分公司、泛华公司是否应支付王巍嵩加班费;三、泛华山东分公司、泛华公司是否应支付王巍嵩经济补偿金;四、泛华山东分公司、泛华公司是否应支付王巍嵩社保补贴。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书证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泛华山东分公司、泛华公司是否应支付王巍嵩2018年机构班子奖金;二、泛华山东分公司、泛华公司是否应支付王巍嵩加班费; 三、泛华山东分公司、泛华公司是否应支付王巍嵩经济补偿金;四、泛华山东分公司、泛华公司是否应支付王巍嵩社保补贴。关于焦点一。王巍嵩所主张的2018年机构班子奖金实际为绩效。王巍嵩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营业机构总经理室成员薪酬绩效管理办法(2016版)》中约定的绩效发放条件。二审期间,泛华山东分公司、泛华公司提交《营业机构总经理室成员薪酬绩效管理办法(2017版)》及根据此文件计算的泛华山东分公司2018年度绩效考核结果(61.79分),王巍嵩虽对此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王巍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泛华山东分公司、泛华公司应向其支付2018年机构班子奖金,故对王巍嵩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一审王巍嵩提交的《营业机构总经理室成员薪酬绩效管理办法(2016年版)》和泛华山东分公司、泛华公司提交的《考勤休假管理办法(2016年版)》,王巍嵩作为泛华山东分公司总经理,其收入与泛华山东分公司业绩挂钩,按实际贡献分配薪酬,泛华山东分公司、泛华公司不对王巍嵩进行打卡考勤。即便王巍嵩确实存在加班,其加班所付出的劳动亦已通过业绩考核计入薪酬。故王巍嵩关于加班费的诉讼

恒大新能源汽车(天津)有限公司、陈晓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恒大新能源汽车(天津)有限公司、陈晓峰劳动争议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5 【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31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邓晓萱解童武耀明 【审理法官】邓晓萱解童武耀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恒大新能源汽车(天津)有限公司;陈晓峰 【当事人】恒大新能源汽车(天津)有限公司陈晓峰 【当事人-个人】陈晓峰 【当事人-公司】恒大新能源汽车(天津)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袁亚楠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袁亚楠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袁亚楠 【代理律所】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恒大新能源汽车(天津)有限公司 【被告】陈晓峰 【本院观点】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1.恒大汽车公司是否应按正常标准支付陈晓峰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4月1日隔离期间工资;2.恒大汽车公司是否应支付陈晓峰2019年0.5天未休年假工资。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国能新能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变更公司名称为恒大新能源汽车(天津)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1.恒大汽车公司是否应按正常标准支付陈晓峰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4月1日隔离期间工资;2.恒大汽车公司是否应支付陈晓峰2019年0.5天未休年假工资。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恒大汽车公司主张其因疫情停工停产,依相关规定可只支付陈晓峰诉争期间生活费,但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劳动者未提供劳动。本案陈晓峰自述诉争期间其在恒大汽车公司基地隔离办公,并提交该期间打卡记录、未打卡申请、公司搬迁照片等予以佐证,可以初步证明陈晓峰在诉争期间为恒大汽车公司提供了一定劳动。恒大汽车公司主张该期间陈晓峰未工作,应举证予以证明,现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恒大汽车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恒大汽车公司认可陈晓峰享有2019年0.5天未休年假,其应依法支付陈晓峰相应未休年假工资。恒大汽车公司不予支付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恒大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陈永虎、惠州金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永虎、惠州金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18 【案件字号】(2021)粤13民终81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娟丁晓鹏胡江 【审理法官】周娟丁晓鹏胡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永虎;惠州金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陈永虎惠州金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永虎 【当事人-公司】惠州金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志科、温圣璜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志科、温圣璜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志科、温圣璜 【代理律所】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陈永虎 【被告】惠州金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需向上诉人支付已结算的超额盈余奖金差额、未结算的超额盈余奖金、赔偿金。【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需向上诉人支付已结算的超额盈余奖金差额、未结算的超额盈余奖金、赔偿金。本案中,上诉人系根据《园区物业管理2019年度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主张被上诉人为其发放超额盈余奖工资,但该责任书明确载明丙方签约主体是维修部,上诉人仅系维修部的代表签约人;而其中各项条款内容是被上诉人对维修部、园区物业管理部进行经济管理考核的三方之间的约定,对维修部规定了上缴盈利指标,对完成该指标数额部分被上诉人需返还维修部,没有完成该指标的不足数额部分,则需维修部补足给被上诉人,还规定维修部对其他指标提成方式,责任书实际是被上诉人在企业实行内部责任制的承包协议,并不是绩效考核制度;即该考核利益分配针对的是整个维修部,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有权基于《园区物业管理2019年度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已结算的超额盈余奖金差额、未结算的超额盈余奖金、赔偿金,一审不予支持,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永虎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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