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艺与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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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天桥区丰利机械厂、马进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天桥区丰利机械厂、马进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天桥区丰利机械厂、马进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8【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123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立营【审理法官】马立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济南市天桥区丰利机械厂;马进【当事人】济南市天桥区丰利机械厂马进【当事人-个人】马进【当事人-公司】济南市天桥区丰利机械厂【代理律师/律所】董新涛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刘丽会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董新涛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刘丽会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董新涛刘丽会【代理律所】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济南市天桥区丰利机械厂【被告】马进【本院观点】丰利机械厂与马进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双方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丰利机械厂与马进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双方无异议。

马进主张丰利机械厂尚欠劳务费27158元,一审中提供记工单、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

丰利机械厂主张马进并非独立完成工作,不能按照全额劳务费计算,未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丰利机械厂另主张马进给其造成了巨额损失,马进不予认可,丰利机械厂一审中未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丰利机械厂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丰利机械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元,由上诉人济南市天桥区丰利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1:50:0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丰利机械厂于2019年10月雇佣马进做喷漆工,按照喷漆劳务量计算并支付劳务费。

张某、安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安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安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4【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2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文张立宁毕威【审理法官】魏文张立宁毕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安某;青岛冠宝林活性炭有限公司【当事人】张某安某青岛冠宝林活性炭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某安某【当事人-公司】青岛冠宝林活性炭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玉革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王鹏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陈文志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玉革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王鹏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陈文志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玉革王鹏陈文志【代理律所】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青岛冠宝林活性炭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张某在一审诉讼中已认可其与冠宝林公司履行的是2018年12月11日和12日签订的两份《委托承包加工协议》,根据禁反言原则,对张某提交的证据1不予采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不应作为证据予以提交,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依照和参照适用,故对张某提交的证据2不予采纳。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张某虽主张活化炉等属于特种设备,该特种设备的加工、翻新、维修工程需要资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冠宝林公司应否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安某的误工费标准是否过高。

吴斌与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20鲁01民终13299号判决书

吴斌与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20鲁01民终13299号判决书

吴斌与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20鲁01民终13299号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0【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32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立营【审理法官】马立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斌;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管理人【当事人】吴斌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管理人【当事人-个人】吴斌【当事人-公司】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管理人【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斌;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管理人【被告】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济南铸锻所是否应支付吴斌赔偿金;二、济南铸锻所是否应支付吴斌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三、济南铸锻所是否应支付吴斌防暑降温费及采暖补贴;四、济南铸锻所是否应支付吴斌社保费及生活费。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本案济南铸锻所于2019年8月16日被依法宣告破产,其破产管理人向吴斌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吴斌自2017年4月21日起不再向济南铸锻所提供劳动,一审法院认定吴斌享受每年15天年休假的待遇至2017年3月份并无不当。

防暑降温。

【权责关键词】合同诉讼代表人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破产清算清算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济南铸锻所是否应支付吴斌赔偿金;二、济南铸锻所是否应支付吴斌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三、济南铸锻所是否应支付吴斌防暑降温费及采暖补贴;四、济南铸锻所是否应支付吴斌社保费及生活费。

济南友邦铸造有限公司与刘月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友邦铸造有限公司与刘月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友邦铸造有限公司与刘月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4【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14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红岩【审理法官】孙红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济南友邦铸造有限公司;刘月波;济南市长清汽缸厂【当事人】济南友邦铸造有限公司刘月波济南市长清汽缸厂【当事人-个人】刘月波【当事人-公司】济南友邦铸造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汽缸厂【代理律师/律所】魏德华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李友杰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魏德华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李友杰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魏德华李友杰【代理律所】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济南友邦铸造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汽缸厂【被告】刘月波【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一种,应适用追索劳动报酬的特殊仲裁时效。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27日解除,在劳动关系解除前,用人单位有义务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友邦公司应支付刘月波2019年7月、8月、9月的工资。

双方均认可刘月波2019年7月份工资为5371.1元、8月份工资为4814.41元、9月份的工资为1635.28元。

张龙与济南第一机床厂劳动争议二审鲁01民终6982号民事判决书

张龙与济南第一机床厂劳动争议二审鲁01民终6982号民事判决书

张龙与济南第一机床厂劳动争议二审鲁01民终6982号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9【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69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新江【审理法官】高新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龙;济南第一机床厂【当事人】张龙济南第一机床厂【当事人-个人】张龙【当事人-公司】济南第一机床厂【代理律师/律所】杨柳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郑吉泉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柳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郑吉泉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柳郑吉泉【代理律所】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龙【被告】济南第一机床厂【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龙要求济南第一机床厂撤销对张龙开除厂籍的决定是否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龙要求济南第一机床厂撤销对张龙开除厂籍的决定是否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张龙于1980年9月进入济南第一机床厂工作,1991年12月26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张龙有期徒刑9年6个月,济南第一机床厂据此作出了对张龙的开除厂籍决定,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

1998年起,张龙刑满释放后二十多年的时间里未到济南第一机床厂上班,应视为张龙知道或应当知道被济南第一机床厂除名的事实。

因此,张龙要求撤销对其开除厂籍的决定无事实依据。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张明与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劳动争议二审鲁01民终4229号民事判决书

张明与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劳动争议二审鲁01民终4229号民事判决书

张明与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劳动争议二审鲁01民终4229号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1【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42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新江曹慧尹伊君【审理法官】高新江曹慧尹伊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明;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当事人】张明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当事人-个人】张明【当事人-公司】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代理律师/律所】李强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殷竟艳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相永建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王宁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强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殷竟艳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相永建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王宁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强殷竟艳相永建王宁【代理律所】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明【被告】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本院观点】根据张明提交的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登记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审批表(烟台市机械工业局)、职工行政介绍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审批表(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套改工资审批表(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年度考核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审批表(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等证据结合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的陈述,能够证实张明原属事业编制人员身份,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明的人事关系于何时解除或终止并与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另行建立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张明提交的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登记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审批表(烟台市机械工业局)、职工行政介绍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审批表(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套改工资审批表(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年度考核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审批表(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等证据结合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的陈述,能够证实张明原属事业编制人员身份,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明的人事关系于何时解除或终止并与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另行建立劳动关系。

周某与李某2、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与李某2、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与李某2、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2【案件字号】(2020)吉24民终5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葛福祥赵颖全贞姬【审理法官】葛福祥赵颖全贞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某;李某2;张某【当事人】周某李某2张某【当事人-个人】周某李某2张某【代理律师/律所】李某1北京市京翰(长春)律师事务所;王某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某1北京市京翰(长春)律师事务所王某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某1王某【代理律所】北京市京翰(长春)律师事务所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操作油锯伐木应当具有一定专业性,作为油锯手应当掌握一定的操作实践和避险经验,对此李某2应当明知,而其没有油锯使用资质且初次使用油锯采伐木材,难免存在一定风险和安全隐患,因此李某2受伤与其自身避险经验和油锯操作不当有一定因果关系,为此李某2自身存在相应过错,故应当减轻周某、张某20%的民事赔偿责任。

鉴定人员的答复意见具有客观真实性,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具有证明力,故本院采信鉴定人员的意见,因此其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李某2损失的依据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过错鉴定意见证明力自认新证据重新鉴定客观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某2住院期间张某的父亲给付李某2的妻子570元用于支付门诊费用。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丁桂春等劳动争议二审(定稿)鲁01民终13278号民事判决书

丁桂春等劳动争议二审(定稿)鲁01民终13278号民事判决书

丁桂春等劳动争议二审(定稿)鲁01民终13278号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4【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32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伊君【审理法官】尹伊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丁桂春;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地球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丁桂春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地球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丁桂春【当事人-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地球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洪奇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王同刚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姬生俭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洪奇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王同刚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姬生俭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洪奇王同刚姬生俭【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丁桂春;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地球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重汽地球村公司应否支付丁桂春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的生活费差额;二、重汽地球村公司应否为丁桂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重汽地球村公司应否支付丁桂春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的生活费差额;二、重汽地球村公司应否为丁桂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关于焦点一。

丁桂春提交的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重汽地球村公司已向丁桂春发放了2019年4月至劳动合同解除之前的工资。

丁桂春主张应按总经理岗位工资标准发放2019年4月4日之后的生活费,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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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学艺与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5【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47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梅【审理法官】韩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学艺;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当事人】张学艺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学艺【当事人-公司】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蔡婧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吴波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蔡婧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吴波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蔡婧吴波【代理律所】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学艺【被告】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一审法院认定张学艺与济南铸锻所双方于2019年8月16日终止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胁迫合同不可抗力物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破产清算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张学艺与济南铸锻所双方于2019年8月16日终止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张学艺主张济南铸锻所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间内向济南铸锻所主张过权利,结合张学艺与济南铸锻所2020年7月31日签订的“职工债权扣划协议书”的约定,张学艺主张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张学艺主张的按照济南市平均工资6493元补发工资的请求,没有充分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张学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学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5:20:1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学艺原系济南铸锻所的员工,自2000年1月起被派至济南市槐荫区营市街派出所担任联防队员,工资由济南铸锻所发放,社会保险亦通过济南铸锻所代扣代缴。

2019年8月16日,济南铸锻所被宣告破产,该公司向张学艺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

另,2000年1月至2019年8月16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济南铸锻所一直按照1120元/月向张学艺核算工资。

2019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职工债权扣划协议书”一份,明确了济南铸锻所为张学艺延长2个月薪资社保待遇至2019年10月31日,因张学艺强烈要求保留省级社保待遇,济南铸锻所同意为张学艺代交2019年11月份社保,费用由张学艺承担,后双方于2019年12月24日协议一致,延长代缴社保至2020年1月31日,张学艺同意济南铸锻所在其职工债权中预先支取上述社保费用,破产分配时予以扣减,余款支付张学艺。

2020年1月14日,济南铸锻所向张学艺送达职工债权确认通知书,确认其职工债权总额为118390元(含经济补偿金70670元、工资及高温补贴47720元)。

2020年7月31日,张学艺与济南铸锻所再次签订“职工债权扣划协议书”,甲方为济南铸锻所,乙方为张学艺,该协议书中记载“……2020年6月24日,管理人对职工债权进行了公示,2020年6月30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通过了破产分配方案,乙方对职工债权清单列明的职工债权金额无异议。

但为了保留省社保待遇,经与管理人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由甲方在铸锻所社保账户中继续按照现有生活费标准和社保缴纳标准为乙方缴纳社保(包括单位和个人缴纳部分),费用由乙方承担。

二、乙方授权甲方从乙方职工债权中支付上述费用,待破产程序终结时,甲方可在乙方职工工债权中扣减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相关费用后,余款支付给乙方或乙方指定机构。

”后张学艺就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等事宜于2021年1月12日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劳动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

张学艺随后诉至一审法院。

诉讼中,济南铸锻所对于张学艺主张的带薪年假工资及加班工资提出时效抗辩,对此,张学艺称早在2019年11月就向法院提出过本案诉求,2019年至2021年期间每次与济南铸锻所管理人见面都表达要求按照国家劳动合同法索取破产企业员工应得的每一项补偿的诉求,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济南铸锻所对张学艺陈述不予认可,称张学艺仅就经济补偿金数额及其工资标准问题多次找济南铸锻所管理人沟通协商,后济南铸锻所管理人同意将张学艺的工资按照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了补发及调整经济补偿金,整个过程中张学艺未曾主张过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加班费,故其于2021年1月就带薪年假工资及加班工资申请劳动仲裁时,距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了一年,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

另查,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11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2019)鲁0113破3号决定书、(2019)鲁0113破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受理济南铸锻所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为管理人,2019年8月16日裁定宣告该企业破产。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张学艺与济南铸锻所对于双方于2019年8月16日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张学艺主张济南铸锻所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请求的事实均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应当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在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均系已经确定的事实,张学艺仅就工资标准及经济补偿金向济南铸锻所主张权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事宜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主张权利或请求权利救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且2020年7月31日双方签订的“职工债权扣划协议书”中亦明确张学艺“对职工债权清单列明的职工债权金额无异议”,故对张学艺主张其2019年至2021年每次见面均向济南铸锻所主张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济南铸锻所的时效抗辩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于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故对张学艺主张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张学艺主张的按照济南市平均工资6493元补发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员工的薪资报酬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本案中张学艺与济南铸锻所对于薪资报酬未有书面约定,但自2000年开始至2019年8月期间,济南铸锻所均系按照1120元/月标准向张学艺支付工资,张学艺在终止劳动关系前亦未就该工资标准问题申请仲裁或起诉,视为接受该条件。

破产过程中,济南铸锻所依据《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及山东省政府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按照当年济南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张学艺补发工资,符合法律规定。

张学艺要求按照6439元的标准补发其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学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张学艺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学艺上诉请求:1.判决济南铸锻所向张学艺支付带薪休假工资30297.9元,加班工资51286.88元。

2008年1月至2019年6月30日,未休带薪年假共计172.5天,172.5天某87.82元某2=30297.9元;2.判决济南铸锻所向张学艺支付劳动费用(加班工资),2000年1月至2019年6月30日在派出所驻勤共计292天,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文件(2019年7月19日),87.82元某292天某2=51286.88元。

事实与理由:1.2008年1月至2019年6月30日,未休带薪年假共计172.5天,172.5天某87.82元某2=30297.9元。

2.张学艺在外派工作中,每年逢三级“两会”五一节、十一节、元旦、春节进行执勤,巡逻治安工作每年15天以上,2000年1月至2019年6月30日在派出所驻勤共计292天,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文件,87.82元某292天某2=51286.88元。

3.济南铸锻所在公示的职工债权清算列明的职工债权中,济南铸锻所给予张学艺的经济补偿金中,仅计算了张学艺1982年11月入职至2019年8月16日的工资补偿低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了补偿,并计算了高温补贴,并没有对张学艺的带薪休假,以及过节加班费用进行补偿清算。

张学艺与济南铸锻所在2019年7月31日签订了职工债券划扣协议书中,其中记录张学艺对职工债券清算列明的职工债权无异议,张学艺想为此进行申辩。

申辩如下:1.张学艺自始至终没有认可过职工债券金额,张学艺曾多次与济南铸锻所的破产管理人表达对于张学艺的经济补偿金的金额的不合理。

济南铸锻所胁迫张学艺签署了这个职工债权划扣协议书,因如果张学艺不签署此协议,铸锻所不为张学艺缴纳社保。

2.在签订这份债权划扣协议书中,张学艺理解的划扣协议是指济南铸锻所使用拖欠张学艺多年低于济南市最低工资来缴纳社保无异议,并不是对于张学艺应所享受的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数目无异议。

3.在签订此协议的前后,张学艺与苗春、张春巧共同多次面见破产管理人,提出了对带薪休假、加班费补偿的诉求,在派出所开具了加班证明,此证明的日期为2019年7月19日,这是在仲裁的时效期当中。

以此作为物证,并且张学艺的同事苗春及他的妻子张春巧可作为人证,证明张学艺在2019年7月19日前后,向济南铸锻所破产管理人伸张带薪年假补偿与加班费用补偿的诉求。

4.根据劳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特殊时效,张学艺与济南铸锻所劳动关系终止后,张学艺曾多次向济南铸造所主张过该项权力,这其中包括2019年7月,为了主张这份权利,张学艺去派出所开具了加班证明,这可作为物证,导致仲裁时效中断,故张学艺的该项请求不应认定为超过仲裁时效。

5.张学艺不认可此职工债权划扣协议书当中“乙方对职工债权清单列明的职工债权金额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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