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诊疗许可管理办法
放射诊疗许可和防护安全管理制度范本

放射诊疗许可和防护安全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放射诊疗行为,保障人员和公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确保放射诊疗的质量和安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放射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放射诊疗行为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并遵循医疗伦理。
第二章放射诊疗许可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放射诊疗活动应先取得放射诊疗许可,未取得许可不得从事放射诊疗活动。
第五条申请放射诊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符合以下条件:1.具备必要的放射诊疗设备和设施;2.具有合格的放射诊疗人员;3.具备放射诊疗所需的有关防护措施。
第六条政府相关部门负责接收和审核放射诊疗许可申请。
第七条申请放射诊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以下材料:1.放射诊疗许可申请书;2.放射诊疗设备和设施的相关证明文件;3.放射诊疗人员的相关证明文件;4.防护措施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申请放射诊疗许可通过审核后,由政府相关部门颁发放射诊疗许可证书。
第九条放射诊疗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后需要重新申请。
第十条放射诊疗许可证书不得转让或者出租。
第三章防护安全管理第十一条从事放射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防护安全管理,防止放射性物质对人员和公众造成伤害。
第十二条放射诊疗活动的设计、施工和运行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三条放射诊疗活动的设备和设施应定期检验和校准,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准确度。
第十四条放射诊疗活动时,应采取有效的辐射防护措施,确保放射性物质不外泄。
第十五条放射性物质的存放和运输应按照规定进行,避免对人员和公众造成伤害。
第十六条从事放射诊疗活动的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具备必要的技术知识和操作能力。
第十七条从事放射诊疗活动的人员应经过健康检查,确保其身体状况适宜从事该活动。
第十八条从事放射诊疗活动的人员应佩戴专用的防护器材,避免辐射对其身体造成伤害。
第四章惩罚措施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制度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给予相应的惩罚措施。
第二十条违反本制度的单位和个人,将面临以下处罚措施:1.责令停止放射诊疗活动;2.吊销放射诊疗许可证书;3.没收非法所得;4.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放射诊疗许可管理规定范本

放射诊疗许可管理规定范本第一条为加强放射诊疗领域的管理,保障公民的健康与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基本原则1. 放射诊疗机构必须依法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方可进行放射诊疗活动。
2. 放射诊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配备符合要求的专业人员,保证放射诊疗活动的质量和安全。
3. 放射诊疗机构应当定期进行设备维护和安全检测,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安全。
第三条放射诊疗活动的种类放射诊疗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1. 医学影像诊断:如X射线摄影、CT扫描等。
2. 介入治疗:如介入放射学、核医学等。
3. 放射治疗:如放射肿瘤治疗等。
第四条放射诊疗机构的评审和审批1. 放射诊疗机构须向相关部门申请放射诊疗许可证。
2. 申请放射诊疗许可证须提交以下材料:(1)机构的基本信息和架构图。
(2)相关人员资质证书和执业证明。
(3)设备购置合同和设备安全检测合格证明。
(4)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3. 相关部门对放射诊疗机构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现场查验。
4. 审核通过后,相关部门将颁发放射诊疗许可证。
第五条放射诊疗机构的管理要求1. 放射诊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工作,确保放射诊疗活动的质量和安全。
2. 放射诊疗机构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放射诊疗设备,并按照规定进行设备维护和安全检测。
3. 放射诊疗机构应当定期进行质量控制和质量评估,确保放射诊疗活动的质量。
4. 放射诊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患信息管理制度,保护患者个人隐私。
第六条监管与处罚1. 相关部门应当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要求,并可视情况采取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处罚措施。
2. 对于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放射诊疗机构,相关部门有权立即采取停止业务、查封设备等强制措施,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附则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本规定解释权归相关部门所有。
以上为放射诊疗许可管理规定范本,共计500字。
江苏省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江苏省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发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诊疗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放射诊疗工作。
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分为放射治疗、核医学、介入放射学和X 射线影像诊断四类。
第二章放射诊疗许可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有与所开展的放射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条件。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诊疗活动的类别,按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批、许可证发放工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承担开展核医学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放射诊疗许可的受理、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核工作。
第八条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开展介入放射学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批和许可证发放工作。
第九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批、许可证发放工作。
第十条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由具有最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诊疗许可。
第十一条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 (附件1);(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三)放射诊疗工作人员一览表(附件2)和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或相关专业培训(进修)证明(复印件);(四)放射诊疗设备、放射防护与质控设备清单(附件3);(五)卫生行政部门认定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检测报告;(六)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七)放射防护规章制度和放射事故应急预案;(八)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河北省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河北省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放射诊疗许可证管理,保证放射诊疗质量与安全,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申请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放射诊疗许可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发放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诊疗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分为放射治疗、核医学、介入放射学和X射线影像诊断四类。
第五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按照本办法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并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放射诊疗工作。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六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已经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审查和竣工验收;(二)符合医学影像诊疗设置规划,具有经相应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二级科目;(三)具有符合规定的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包括:放射诊疗医师、放射技师、物理师等;(四)具有符合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设备;(五)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包括:人员任命文件、操作规程、突发放射事件应急预案等;(六)配备符合下列规定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1、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具备:剂量仪、二维水箱、水模、个人剂量报警仪、楔形铅块、铅衣、铅帽、铅围裙、铅眼镜、铅手套;2、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应具备:活度计、表面污染监测仪、铅衣、铅帽、铅围裙、铅眼镜、铅手套;3、开展介入放射学与其他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具备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
第七条医疗机构申请放射诊疗许可,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四)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名单及放射工作人员证(复印件);(五)放射诊疗设备及防护用品、监测仪器清单;(六)质量控制方案及管理人员、设备;(七)安全防护管理人员、制度和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八)本年度放射诊疗设备及场所防护检测报告(复印件);(九)属于配置许可管理的放射诊疗设备,提交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十)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平面图及周围环境图;其中(一)、(五)、(六)和(七)需同时提交电子版。
放射诊疗管理办法

放射诊疗管理办法第一节许可对象、条件与审批部门一、许可对象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二、许可条件申请办理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放射诊疗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产生放射性废报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五)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人员具有相应的专业资格、放射防护知识的健康条件。
(六)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不同放射诊疗种类的部分执业条件归纳如表1表1 不同放射诊疗种类的执业条件三、审批部门不同种类放射诊疗项目的许可审批分别由省、市、县三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一)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使用X射线CT机、CR、DR、普通X射线机或牙科、乳腺X射线机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医疗机构。
(二)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开展介入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使用γ刀、X刀、医用加速器、质子治疗装置、中子治疗装置、重离子治疗装置、钴-60机、后装治疗机、深部X射线机、敷贴治疗源、PET、SPECT、γ相机、γ骨密度仪、籽粒插植治疗源或放射性药物等开展放射治疗或核医学工作的医疗机构。
(四)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与审批的放射诊疗项目范围如表2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放射诊疗许可证的范围第二节申请与受理一、申请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申请资料,向相应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表2所示)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
(一)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主要包括:1、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或《设备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3、放射诊疗工作人员一览表及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医疗机构医院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9年版)

医疗机构医院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9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省范围内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工作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放射诊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审查与管理第四条开展放射诊疗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并取得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地级以上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地级以上市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再次委托。
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各地级以上市卫生行政部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辖区内放射诊疗监管情况报送省卫生健康委。
第五条放射诊疗许可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医疗机构名称、负责人、地址、许可项目、校验记录;(二)证书编号、发证机关、发证日期;(三)许可范围(副本);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手续。
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许可情况,将医学影像科核准到二级诊疗科目。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第六条开展放射诊疗的医疗机构是放射诊疗安全、放射性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开展放射诊疗的医疗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放射诊疗、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定期检查放射诊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保证放射诊疗的医疗质量和安全。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放射诊疗管理,保证放射诊疗安全,保护医疗质量和患者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放射诊疗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保障放射诊疗安全,提高医疗质量。
第四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活动,应当建立健全放射诊疗管理制度,明确放射诊疗安全管理责任,加强放射诊疗人员培训和放射诊疗设备维护,确保放射诊疗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放射诊疗许可第五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诊疗许可。
第六条申请放射诊疗许可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放射诊疗科目;(三)具有符合放射诊疗要求的设备和工作场所;(四)具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五)具有放射诊疗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医疗机构申请放射诊疗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三)放射诊疗科目设置证明;(四)放射诊疗设备清单和工作场所示意图;(五)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其相关证明文件;(六)放射诊疗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放射诊疗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条件的,发给放射诊疗许可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放射诊疗管理第九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科目开展放射诊疗活动;(二)建立健全放射诊疗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放射诊疗设备安全、有效;(三)加强放射诊疗人员培训,提高放射诊疗技术水平;(四)对放射诊疗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保证设备正常运行;(五)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工作环境符合放射诊疗要求;(六)加强放射诊疗过程中的防护,保护患者和医务人员健康。
放射诊疗许可管理规定(5篇)

放射诊疗许可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发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诊疗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放射诊疗工作。
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分为放射治疗、核医学、介入放射学和X射线影像诊断四类。
第二章放射诊疗许可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有与所开展的放射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条件。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诊疗活动的类别,按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批、许可证发放工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承担开展核医学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放射诊疗许可的受理、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核工作。
第八条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开展介入放射学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批和许可证发放工作。
第九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批、许可证发放工作。
第十条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由具有最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诊疗许可。
第十一条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附件1);(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三)放射诊疗工作人员一览表(附件2)和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或相关专业培训(进修)证明(复印件);(四)放射诊疗设备、放射防护与质控设备清单(附件3);(五)卫生行政部门认定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检测报告;(六)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七)放射防护规章制度和放射事故应急预案;(八)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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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河北省放射诊疗建设项目
卫生审查和放射诊疗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和放射诊疗许可工作,简化审批程序,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范围内医疗机构放射诊疗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和放射诊疗许可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注册的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和放射诊疗许可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和放射诊疗许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建设项目评价报告审核
第六条建设项目按照可能产生的放射性危害程度与诊疗风险分为危害严重类和危害一般类,其中危害严重类包括危害特别严重类和危害比较严重类。
危害特别严重类,指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装置、质子治疗装置、重离子治疗装置、中子治疗装置、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显像装置(PET)等建设项目。
危害比较严重类,指医用加速器、钴-60治疗机、后装治疗机等放射治疗设施、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显像装置(SPECT)和使用放射性药物进行治疗的核医学等建设项目。
危害一般类,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和申请竣工验收前,分别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编制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以下简称预评报告)和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以下简称控评报告)。
危害特别严重类建设项目的预评报告和控评报告应当由甲级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编制。
评价报告包括评价报告书和评价报告表。
危害严重类的建设项目应编制评价报告书,危害一般类的建设项目应编制评价
报告表。
同时具有不同危害类别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危害较为严重的类别编制评价报告书。
第八条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危害严重类建设项目预评报告和控评报告进行评审。
评审专家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从国家或省放射卫生技术评审专家库中抽取。
其中,危害特别严重类的建设项目,国家专家库专家不少于总数的2/5。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评审专家的组成、专家组评审意见、评审意见处理情况及专家组复核意见等内容应作为预评报告和控评报告的附件。
危害一般类建设项目的预评报告和控评报告可以不组织专家评审。
第九条建设项目施工前,医疗机构应当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预评审核,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河北省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审核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书(表)》。
第十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预评报告的审核,作出审核决定。
审核同意的,出具建设项目预评价卫生审查认可书;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医疗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放射诊疗许可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放射诊疗许可现场审核一并进行。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申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放射诊疗许可,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北省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和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
(二)控评报告;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预评价卫生审查认可书》的名称、文号、编码;
(四)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放射诊疗设备清单;
(六)属于配置许可管理的放射诊疗设备,提交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明文件的名称、文号、编码。
申请单位应当对提交的材料逐页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如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单位提供原件进行比对。
第十三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放射诊疗许可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2名以上工作人员
对申请资料所列内容进行现场核实,对控评报告内容进行核对,填写《放射诊疗许可现场审核表》,出具验收审核意见。
工作人员的组成应当满足竣工验收和现场审核所需法律知识、专业技术能力需要,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与被审核单位或项目有经济利益关系,不得向被审核单位收取费用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竣工验收合格且现场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工作人员应当作出“建议批准”的结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建议不予批准”的结论,并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五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医疗机构竣工验收和放射诊疗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现场审核意见,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准予许可的,向医疗机构出具建设项目控制效果评价卫生审查认可书,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放射诊疗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六条《放射诊疗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规定的格式制作。
正本应当载明:编号、医疗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地址、许可项目、校验日期、换证日期、发证机关、发证时间等。
副本除正本内容外,还应当载明:医疗机构类别、放射诊疗许可范围、射线装置与放射性同位素明细、校验记录、变更登记记录等。
第十七条《放射诊疗许可证》编号格式为:冀卫放证字〔初次发证年份〕第XXXXXX-YYYYYY号(XXXXXX指行政区域代码,按国标编码填写;YYYYYY指本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第十八条首次发放的《放射诊疗许可证》换证日期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换证日期一致。
第十九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河北省卫生计生综合监督信息平台”制作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认可书和《放射诊疗许可证》,打印信息二维码方为有效。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凭《放射诊疗许可证》,申请核准登记医学影像二级诊疗科目。
登记程序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证》应当悬挂在明显位置,接受监督。
如有遗失,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办。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出借或倒卖《放射诊疗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同期进行。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申请《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北省放射诊疗许可校验申请表》;
(二)《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三)放射诊疗人员、设备清单及变动情况;
(四)校验周期内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和教育培训情况;
(五)校验周期内放射诊疗场所和放射诊疗设备状态检测报告;
(六)放射事故发生与处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或专业技术管理部门提出评价意见。
符合要求的,予以校验;不符合要求的,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末次校验的,重新换发《放射诊疗许可证》。
校验结果录入河北省统一的卫生计生综合监督信息平台。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申请变更放射诊疗许可证机构名称、地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相关信息的,需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
变更决定。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申请增加放射诊疗项目,变更放射诊疗场所、放射诊疗设备的,按新申请放射诊疗许可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放射诊疗许可,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
(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
(二)逾期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
(三)校验或者办理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歇业或者停止放射诊疗科目连续一年以上的;
(五)被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许可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撤销《放射诊疗许可证》:
(一)医疗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的;
(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机构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
(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放射诊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保证放射诊疗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三十条卫生计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的频次,对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放射诊疗工作执业条件落实情况;
(二)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情况;
(三)《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校验、变更和注销情况;
(四)放射诊疗设备及场所防护检测情况;
(五)健康监护制度落实情况;
(六)放射诊疗工作安全防护与质量保证措施落实情况;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原河北省卫生厅于2007年12月29日印发的《河北省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冀法审〔2007〕85号)、2008年6月26日印发的《关于办理〈放射诊疗许可证〉和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卫法监〔2008〕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