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伦律师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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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五互联: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 2010-01-25

三五互联: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 2010-01-25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厦门三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厦门三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致:厦门三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厦门三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三五互联”或“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聘请的法律顾问,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厦门三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为厦门三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厦门三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以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厦门三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本所现就美国OnlineNIC, Inc.(以下简称“OnlineNIC”)有关事宜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对原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和律师工作报告作出补充;对于原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未发生变化的内容,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不再重复发表意见。

为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创业板首发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原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和律师工作报告所依据的事实的基础上,就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所涉事实进行了补充调查,就有关事项向发行人作出了查询和询问,并与保荐人及发行人进行了讨论,并取得了相关的证明及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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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二零零八年九月中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8号招商局中心01楼12/13层 邮政编码:10002212/F-13/F, Building 01, China Merchants Tower,No. 118 Jianguo Road, Beijing 100022,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电话/ Tel: (8610) 6568-1188 传真/ Fax: (8610) 6568-1838 / 7317 (12/F) 传真/ Fax: (8610) 6568-1022 (13/F)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致: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本所原名称为“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现已更名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已于2008年3月19日出具了《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及《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原律师工作报告”),并根据中国证监会2008年7月2日《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080431号)(以下简称“《反馈意见》”)的要求,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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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中伦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致:尊敬的客户主题:关于xxxx的法律咨询和建议尊敬的客户:感谢您选择中伦律师事务所。

我们特别为您准备了以下法律意见书,旨在解答您对xxxx相关法律问题的疑问,并向您提供适用的法律建议。

一、事实背景XXXX是_______(以下简称“被咨询人”)。

XXXX所面临的法律问题涉及_______(以下简称“争议事项”)。

二、法律分析和建议根据我们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我们对XXXX的法律问题做出如下分析和建议:1. 相关法律法规(在这个部分,我们介绍适用于XXXX案件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法庭判例等,为接下来的分析和建议提供法律依据。

)2. 法律分析(在这个部分,我们对XXXX案件中争议事项进行逐一分析,列举相关事实,解读相关法律规定,并指出可能存在的争议点和法律风险。

)3. 法律建议(在这个部分,我们根据法律分析的结果,为XXXX提供具体的法律建议和操作方案,旨在最大程度地降低法律风险,保护被咨询人的合法权益。

)三、免责声明根据我们在法律咨询过程中的法律职责和相关法规规定,特此向您说明免责事项:1. 在提供法律意见时,我们所依赖的信息主要来自于被咨询人提供的材料和事实,因此,我们无法保证这些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我们建议被咨询人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以便我们提供准确的法律意见。

2. 尽管我们会尽力提供准确、全面的法律意见,但是由于法律的复杂性,以及具体案件的特殊性,我们无法保证所提供意见在全部情况下都是完全适用和最佳的。

3. 法律咨询意见是依据被咨询人提供的资料和声明进行的,我们在提供法律意见时无法预见未来事件的发展和变化,因此,不能保证所提供的意见和建议在未来仍然适用。

4. 法律咨询意见是基于当前法律和司法实践的理解和解释,随着法律的改革和司法实践的变化,所提供的意见和建议可能也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免责声明的目的在于提醒被咨询人,法律意见书所提供的法律意见并不代表中伦律师事务所对争议事项的最终判决。

民事上诉状补充意见

民事上诉状补充意见

民事上诉状补充意见
尊敬的法官:
我是原告X,在上诉案件中,我希望补充以下意见以进一步支持我对被告Y的上诉。

一、补充事实陈述
在我原先递交的上诉状中,我已经提供了有关案件的事实陈述。

然而,在此补充意见中,我希望补充证据,以证明我对该案的上诉是正确和合理的。

1. 补充证据1:(这里填写具体证据的描述)
我要求原审法院重新审视这一证据,并充分考虑其对案件的影响。

这证据的合法性和可靠性已经经过谨慎的审查,并将对本案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补充法律依据
除了已经提供的法律依据,我认为以下法律条款也适用于本案,并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1. 补充法律依据1:(这里填写具体法律条款的描述)
该法律条款的适用与案件的事实相符,并会对最终的判决结果产生重要影响。

我强烈要求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充分考虑该法律依据。

三、补充辩论观点
除了已经提供的辩论观点,我希望在此补充几个观点,以进一步强调我的上诉请求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1. 补充辩论观点1:(这里填写具体辩论观点的描述)
这些补充观点将有助于法院更全面地了解我的上诉请求,并综合所有的辩论观点做出明智而公正的判决。

四、请求补充裁定
基于上述补充事实、法律依据和辩论观点,我恳请法院根据民事程序法规的规定,对我的上诉状进行补充裁定,允许这些补充材料作为案件审理的一部分。

请尊重我的上诉权,支持我的补充意见,并在上诉案件的审理中给予正当的关注。

此致,
原告X。

002722-金轮股份-补充法律意见书6

002722-金轮股份-补充法律意见书6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六二零一三年五月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六中伦律证[2011]第001355-009号致: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金轮股份”、“金轮科创”或“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或“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于2011年7月26日出具了《关于为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关于为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于2011年12月15日出具了《关于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以下简称“补充意见书一”),于2012年2月17日出具了《关于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以下简称“补充意见书二”),于2012年6月5日出具了《关于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三》(以下简称“补充意见书三”),于2012年8月9日出具了《关于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四》(以下简称“补充意见书四”),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了《关于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五》(以下简称“补充意见书五”)。

2013年5月1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监管部(以下简称“发行监管部”)下发了发行监管函[2013]72号《关于对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举报信有关问题进行核查的函》(以下简称“举报核查函”)。

根据举报核查函的要求,本所就相关问题进行了审慎核查。

现就本所补充法律意见及核查的情况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六(以下简称“本补充意见书”)。

中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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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致: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2009年11月24日作出的创业板发审反馈函[2009]046号《关于发审委会议对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审核意见的函》,公司对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依照谨慎性原则,确定公司收购南通宙邦20%、49%股权的日期分别为2008年7月16日和2008年8月18日, 相应地,公司将南通宙邦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时间确定为2008年8月1日,将南通宙邦49%股权的损益计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的时间确定为2008年9月1日。

2009年11月27日,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收购南通宙邦20%及49%股权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议案》并决定对报告期内相关财务数据进行追溯重述。

深圳鹏城就此于2009年11月27日重新出具了《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2009年1-6月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关于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经常性损益的审核报告》、《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属子公司2006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2009年1-6月纳税情况说明鉴证报告》及《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报财务报告与原始财务报告的差异说明鉴证报告》。

基于上述,本所就公司进行上述会计差错更正及财务数据调整后是否符合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及相关关联交易事宜,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下称“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是对本所出具的《关于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下称“《法律意见书》”)、《关于为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下称“《律师工作报告》”)、《关于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关于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关于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关于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的补充。

补充法律意见书

补充法律意见书

补充法律意见书尊敬的委托方,我收到了您的委托,并针对您的情况进行了详尽的研究和分析。

根据您的要求,我在此向您提供一份补充法律意见书,希望能为您提供进一步的帮助和指导。

首先,根据我对您的情况的理解,您目前正面临一起纠纷案件,其中涉及的关键问题是履行合同的范围和方式。

根据我对相关法律条款的研究和分析,我可以向您提供以下建议:1. 深入研究合同条款:首先,我建议仔细阅读合同条款,特别关注约定的履行方式和标准。

如果合同中对履行、交付或质量有明确约定,您可以参照合同条款来验证对方的履行情况和要求对方按照合同要求履行。

2. 寻求专业意见:如果您对合同条款的解读仍有疑问,我建议您寻求专业意见,比如请律师帮助解读合同,并给出法律建议。

律师将帮助您确定您的权益,并为您提供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3. 考虑解决纠纷方式:在纠纷解决方面,我建议您首先通过协商和谈判的方式寻求解决。

如果对方存在违约行为,您可以要求其履行合同,或者寻求其他补偿措施,如赔偿损失。

如果协商无果,您可以考虑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如诉讼或仲裁。

您应该与律师进一步讨论何种方式最适合您的情况。

4. 保留证据和文件:无论何种解决纠纷的方式,我建议您保留所有相关的证据和文件。

这些可能包括合同副本、通信记录、支付凭证等。

确保您拥有足够的证据来支持您的权益。

5. 评估经济损失:最后,我建议您评估您的经济损失,以便在解决纠纷时确定合理的赔偿金额。

您可以请专业人士提供相关建议或进行经济损失评估,以便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有一个清晰的目标。

在提供这些建议时,我需要指出,我只是根据您提供的信息和我的专业知识对您的问题做了一些初步的分析和研究。

我强烈建议您在采取进一步行动之前,与律师交流,以免因法律知识不足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最后,我想再次强调,这份报告仅是一份初步意见,不能代替具体法律咨询和律师的建议。

如果您需要进一步了解或有任何疑问,请随时与我联系,我将尽力为您提供更多帮助。

中伦法律意见书

中伦法律意见书

中伦法律意见书尊敬的客户:经过我们的法律团队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我们提供如下意见:根据我们了解的情况,您需要咨询的是关于中伦公司与其他合作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根据我们的分析,我们得出以下结论和建议:1. 合同法律关系确认:根据您提供的情况,我们了解到中伦公司与其他合作方之间存在一定的合同关系。

首先,我们建议您对于与合作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进行详细的审查,确认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确认合同关系的基础上,您可以更好地了解自己的权益,并在合作中保护好自身利益。

2. 法律风险评估:我们建议您对合同涉及的各种风险进行评估,特别是可能面临的合同违约和纠纷的风险。

根据目前流行的商业惯例,您可以与合作方进行协商并制定可能的应对方案,以减少潜在的法律风险。

3. 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在与合作方进行商业谈判和签订合同之前,我们建议您明确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关条款,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您可以考虑在合同中包含保密条款、违约责任条款、争议解决条款等,以最大程度地降低合同纠纷的发生和扩大。

4. 知识产权保护:根据您提供的信息,中伦公司可能涉及到一些知识产权相关的问题。

我们建议您在商业合作中注重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尤其是在与其他合作方进行技术合作时。

您可以考虑通过签订技术合作协议或者使用专利、商标等进行保护,以避免知识产权被侵权或泄露的风险。

5. 法律合规风险:在商业合作中,合作方需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尤其是行业监管政策和法律要求。

我们建议您了解相关法规,并在合同中明确要求合作方履行法律义务,以避免因为违反法律而导致的可能风险。

总之,我们在此提供的意见是基于目前了解的情况,我们强烈建议您与专业律师进一步磋商和咨询,以获取更加具体和全面的法律意见。

希望以上意见对您有所帮助。

如果您对此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咨询,请随时与我们联系。

顺祝商祺!中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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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2016年12月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致: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聘请的法律顾问,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了《关于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及《关于为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原申报财务资料的审计基准日为2016年3月31日,现审计基准日已调整为2016年9月30日。

根据发行人的财务审计机构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的天健审〔2016〕3-631号《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本所就发行人审计基准日调整所涉及的有关事项及发行人最新情况,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书”),对本所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修改或补充。

对于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未发生变化的内容,本法律意见书不再重复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缩略语,除特别说明者外,与其在本所出具的原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含义相同。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发行人审计基准日调整所涉及的有关事项及公司最新情况的相关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经依照法定程序获得于2016年6月28日召开的发行人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有效批准,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批准本次发行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尚在有效期内。

二、发行人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经审阅发行人的工商登记备案资料、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及《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仍具备本次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经核查,发行人在审计基准日调整后仍然继续符合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1. 发行人是依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由伊戈尔有限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在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2006年5月17日颁布,2015年12月30日修订,以下简称“《首发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2. 由伊戈尔有限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持续经营时间自伊戈尔有限1999年10月15日成立之日起计算已超过三年,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3. 经查阅发行人设立及历次增资时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经本所律师查阅《审计报告》、发行人主要资产的权属证书或购置发票,并登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发行人专利、商标的权利状况,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据此,发行人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4. 本所律师对发行人的主要办公场所及部分经营场所进行了实地查验,审阅了《审计报告》及发行人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及2016年1月-9月(以下简称“最近三年”)的重大业务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授信合同、借款协议、担保协议、采购合同、销售合同等),发行人的主营业务为消费及工业领域用电源及电源组件产品的研发、生产及销售,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指引》、《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3年本)》等规定及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的主营业务不属于禁止或限制类行业,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

据此,发行人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5.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审阅发行人的《审计报告》、工商档案及最近三年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资料,发行人最近三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6. 根据发行人及发行人股东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的工商档案、发行人股东的涉讼情况,发行人的股权清晰,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7. 发行人已经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及董事会秘书制度,建立了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根据发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查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资料,发行人的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

据此,发行人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8. 发行人聘请了华林证券为其提供本次上市发行的辅导工作。

根据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分别作出的陈述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已经了解与股票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法规,知悉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据此,发行人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9. 本所律师对发行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访谈并取得了有关的确认文件,并通过互联网检索了中国证监会披露的《市场禁入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券交易所披露的监管与处分记录,审阅了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及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等文件。

根据前述核查结果,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均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且不存在如下情形,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1)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2)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3)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10.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访谈发行人财务部门及其他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

天健会计师已于2016年12月8日向发行人出具天健审〔2016〕3-632号《关于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的鉴证报告》(以下简称“《内部控制鉴证报告》”),认为发行人截至2016年9月30日止在所有重大方面保持了与财务报表相关的有效的内部控制,无保留结论。

据此,发行人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11.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相关政府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及发行人存档的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资料,并经本所律师通过互联网检索中国证监会披露的监管与处分记录,发行人不存在如下情形,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1)最近三十六个月内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过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三十六个月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2)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3)最近三十六个月内曾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发行申请,但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或者伪造、变造公司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字、盖章;(4)本次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5)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6)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12.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查阅《公司章程》、《审计报告》,访谈发行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及天健会计师的经办会计师,截至2016年9月30日,发行人的《公司章程》中已明确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发行人不存在为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它企业提供担保的情形。

据此,发行人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13. 经审查发行人有关关联交易、资金管理等内部规定,基于本所律师作为非财务专业人员的理解和判断,发行人有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及《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对发行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及天健会计师的经办会计师进行访谈,截至2016年9月30日,发行人不存在资金被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它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

据此,发行人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14. 根据发行人的陈述,并经本所律师访谈发行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及天健会计师的经办会计师,基于本所律师作为非财务专业人员的理解和判断,发行人的资产质量良好,资产负债结构合理,盈利能力较强,现金流量正常,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15. 根据发行人的陈述,并经本所律师与天健会计师的经办会计师进行访谈,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

天健会计师于2016年12月8日向发行人出具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据此,发行人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16. 根据发行人的陈述,并经本所律师访谈发行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及天健会计师的经办会计师,基于本所律师作为非财务专业人员的理解和判断,发行人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天健会计师已向发行人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据此,发行人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17. 根据发行人的陈述,并经本所律师访谈发行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及天健会计师的经办会计师,基于本所律师作为非财务专业人员的理解和判断,发行人编制财务报表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时保持了应有的谨慎;对相同或者相似的经济业务,选用了一致的会计政策,无随意变更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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