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伦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中伦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二零零八年九月中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8号招商局中心01楼12/13层 邮政编码:10002212/F-13/F, Building 01, China Merchants Tower,No. 118 Jianguo Road, Beijing 100022,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电话/ Tel: (8610) 6568-1188 传真/ Fax: (8610) 6568-1838 / 7317 (12/F) 传真/ Fax: (8610) 6568-1022 (13/F)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致: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本所原名称为“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现已更名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已于2008年3月19日出具了《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及《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原律师工作报告”),并根据中国证监会2008年7月2日《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080431号)(以下简称“《反馈意见》”)的要求,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律师法律意见书范文

律师法律意见书范文
尊敬的先生/女士:
根据您的委托,我们对您提出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和研究,并就此向您提供如下法律意见:
一、案件背景。
(这一部分应该详细描述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案件的起因、争议焦点、相关法律依据等。
)。
二、法律问题。
(这一部分应该清晰地列出案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并对每个问题进行详细的分析。
)。
三、法律意见。
(这一部分是律师根据对案件的分析和研究得出的结论性意见,应该对每个法律问题给出明确的意见,并说明依据。
)。
四、建议。
(这一部分是律师对客户在案件处理中应该采取的具体行动给出的建议,包括诉讼策略、调解方案等。
)。
五、附则。
(这一部分是对法律意见书的补充说明,包括可能存在的风险提示、法律条款解释等。
)。
六、结语。
(这一部分是对客户的祝福或者对案件的期望,可以适当表达对客户的感谢和对案件的期待。
)。
感谢您对我们的信任,我们将继续为您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如有任何问题,请随时与我们联系。
此致。
敬礼!
(您的姓名)。
(律师事务所名称)。
(日期)。
以上内容为律师法律意见书的范文,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如果您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者服务,请随时与我们联系。
祝您一切顺利!。
中伦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中伦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中伦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致:尊敬的客户主题:关于xxxx的法律咨询和建议尊敬的客户:感谢您选择中伦律师事务所。
我们特别为您准备了以下法律意见书,旨在解答您对xxxx相关法律问题的疑问,并向您提供适用的法律建议。
一、事实背景XXXX是_______(以下简称“被咨询人”)。
XXXX所面临的法律问题涉及_______(以下简称“争议事项”)。
二、法律分析和建议根据我们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我们对XXXX的法律问题做出如下分析和建议:1. 相关法律法规(在这个部分,我们介绍适用于XXXX案件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法庭判例等,为接下来的分析和建议提供法律依据。
)2. 法律分析(在这个部分,我们对XXXX案件中争议事项进行逐一分析,列举相关事实,解读相关法律规定,并指出可能存在的争议点和法律风险。
)3. 法律建议(在这个部分,我们根据法律分析的结果,为XXXX提供具体的法律建议和操作方案,旨在最大程度地降低法律风险,保护被咨询人的合法权益。
)三、免责声明根据我们在法律咨询过程中的法律职责和相关法规规定,特此向您说明免责事项:1. 在提供法律意见时,我们所依赖的信息主要来自于被咨询人提供的材料和事实,因此,我们无法保证这些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我们建议被咨询人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以便我们提供准确的法律意见。
2. 尽管我们会尽力提供准确、全面的法律意见,但是由于法律的复杂性,以及具体案件的特殊性,我们无法保证所提供意见在全部情况下都是完全适用和最佳的。
3. 法律咨询意见是依据被咨询人提供的资料和声明进行的,我们在提供法律意见时无法预见未来事件的发展和变化,因此,不能保证所提供的意见和建议在未来仍然适用。
4. 法律咨询意见是基于当前法律和司法实践的理解和解释,随着法律的改革和司法实践的变化,所提供的意见和建议可能也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免责声明的目的在于提醒被咨询人,法律意见书所提供的法律意见并不代表中伦律师事务所对争议事项的最终判决。
中伦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董事会具备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 格。
三、本次股东大会出席、列席人员的资格
1. 根据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股东的会议登记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 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4 人,代表股份 234,364,193 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73.2388%。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共 57 名,代表股份 18,392,253 股, 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5.7476%。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共三项,包括:《关于审议<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审议 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办法>的议案》、《关 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权激励 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15:00
至2011年11月29日15:00期间的任意时间。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的实际时
间、地点和内容与通知一致。
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 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采取记名方式对所有提案逐项进行了书面投票表决, 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和监票;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在规定的网络 投票时间内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系统行使了表决权。以上投票全部结束后,公司 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进行了合并统计,并当场公布了表决结果,出 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没有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于 2011 年 11 月 11 日在《证券时报》、 《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巨潮资讯网() 上公告了会议通知。该通知载明了会议的召开方式、召开时间和召开地点,对会 议议题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 表决权,明确了会议的登记办法、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会议联系人 姓名和电话号码,符合《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要求。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第一次

1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致: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接受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对公司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而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
本所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复印件材料与正本原始材料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发表意见,不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见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法律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公司所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1、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召开公司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
中伦律师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2016年12月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致: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聘请的法律顾问,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了《关于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及《关于为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原申报财务资料的审计基准日为2016年3月31日,现审计基准日已调整为2016年9月30日。
根据发行人的财务审计机构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的天健审〔2016〕3-631号《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本所就发行人审计基准日调整所涉及的有关事项及发行人最新情况,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书”),对本所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修改或补充。
对于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未发生变化的内容,本法律意见书不再重复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缩略语,除特别说明者外,与其在本所出具的原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含义相同。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重大资产购买暨关联交易实施结果的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恒泰艾普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暨关联交易实施结果的法律意见书2012年8月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恒泰艾普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暨关联交易实施结果的法律意见书致:恒泰艾普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恒泰艾普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恒泰艾普”)的委托,担任恒泰艾普本次重大资产购买暨关联交易(以下简称“本次交易”)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部分引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1.本法律意见书是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根据目前适用的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而出具。
2.就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和陈述,本所已得到本次交易各方的如下保证:已按要求提供与本次交易相关的所有必需材料的真实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复印件,提供的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是真实的,所有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隐瞒、虚假或误导之处。
3.本所律师对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判断,最终依赖于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陈述与说明,且公司已向本所及本所律师保证了其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陈述与说明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时,本所将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履行了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了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
中伦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致: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2009年11月24日作出的创业板发审反馈函[2009]046号《关于发审委会议对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审核意见的函》,公司对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依照谨慎性原则,确定公司收购南通宙邦20%、49%股权的日期分别为2008年7月16日和2008年8月18日, 相应地,公司将南通宙邦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时间确定为2008年8月1日,将南通宙邦49%股权的损益计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的时间确定为2008年9月1日。
2009年11月27日,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收购南通宙邦20%及49%股权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议案》并决定对报告期内相关财务数据进行追溯重述。
深圳鹏城就此于2009年11月27日重新出具了《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2009年1-6月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关于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经常性损益的审核报告》、《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属子公司2006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2009年1-6月纳税情况说明鉴证报告》及《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报财务报告与原始财务报告的差异说明鉴证报告》。
基于上述,本所就公司进行上述会计差错更正及财务数据调整后是否符合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及相关关联交易事宜,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下称“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是对本所出具的《关于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下称“《法律意见书》”)、《关于为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下称“《律师工作报告》”)、《关于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关于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关于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关于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的补充。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1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
1
中伦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1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 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和《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 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深圳广 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或“广田股份”)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 公司 2011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 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出席和列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 果等事宜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 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召集人具备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 出席及列席会议的人员均具备合法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 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15:00
பைடு நூலகம்
至2011年11月29日15:00期间的任意时间。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的实际时
间、地点和内容与通知一致。
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 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采取记名方式对所有提案逐项进行了书面投票表决, 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和监票;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在规定的网络 投票时间内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系统行使了表决权。以上投票全部结束后,公司 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进行了合并统计,并当场公布了表决结果,出 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没有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于 2011 年 11 月 11 日在《证券时报》、 《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巨潮资讯网() 上公告了会议通知。该通知载明了会议的召开方式、召开时间和召开地点,对会 议议题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 表决权,明确了会议的登记办法、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会议联系人 姓名和电话号码,符合《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要求。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
4
中伦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页无正文,为《关于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1 年第二次临
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
张学兵
签字律师:
王秀伟
签字律师:
吴传娇
2011 年 11 月 29 日
5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董事会具备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 格。
三、本次股东大会出席、列席人员的资格
1. 根据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股东的会议登记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 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4 人,代表股份 234,364,193 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73.2388%。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共 57 名,代表股份 18,392,253 股, 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5.7476%。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共三项,包括:《关于审议<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审议 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办法>的议案》、《关 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权激励 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根据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表决相结合的方式, 其中网络投票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系统进行。
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于2011年11月29日下午14:30在深圳市罗湖区沿河
2
中伦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北路1003号东方都会大厦广田股份会议室召开;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
行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上午9:30-11:30,下午13:00-15:00;通过
经验证,上述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具备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2. 出席、列席现场会议的其他人员包括: (1)公司部分董事; (2)公司全体监事; (3)公司董事会秘书; (4)公司部分高级管理人员; (5)本所律师;
3
中伦律师事务所
(6)公司聘请的保荐机构代表。
法律意见书
经验证,上述人员均具备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