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伦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合集下载

闽发铝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为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 2011-04-12

闽发铝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为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 2011-04-12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为福建省闽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目录第一章引言 (2)一、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简介 (2)二、本所律师制作法律意见书的工作过程 (5)第二章正文 (7)释义 (7)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9)二、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10)三、发行人的设立 (18)四、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24)五、股东(实际控制人) (25)六、发行人的业务 (27)七、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29)八、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35)九、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39)十、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44)十一、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44)十二、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46)十三、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50)十四、发行人的税务 (53)十五、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57)十六、发行人募股资金的运用 (60)十七、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 (60)十八、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60)十九、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61)二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61)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为福建省闽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致:福建省闽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作为福建省闽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发行人”或“公司”)聘请的专项法律顾问,现为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4,300万股人民币普通股及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事宜(下称“本次发行”或“本次发行上市”)出具律师工作报告。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下称“《首发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律师工作报告。

中伦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中伦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董事会具备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 格。
三、本次股东大会出席、列席人员的资格
1. 根据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股东的会议登记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 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4 人,代表股份 234,364,193 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73.2388%。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共 57 名,代表股份 18,392,253 股, 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5.7476%。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共三项,包括:《关于审议<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审议 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办法>的议案》、《关 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权激励 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15:00
至2011年11月29日15:00期间的任意时间。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的实际时
间、地点和内容与通知一致。
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 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采取记名方式对所有提案逐项进行了书面投票表决, 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和监票;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在规定的网络 投票时间内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系统行使了表决权。以上投票全部结束后,公司 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进行了合并统计,并当场公布了表决结果,出 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没有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于 2011 年 11 月 11 日在《证券时报》、 《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巨潮资讯网() 上公告了会议通知。该通知载明了会议的召开方式、召开时间和召开地点,对会 议议题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 表决权,明确了会议的登记办法、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会议联系人 姓名和电话号码,符合《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要求。

朗源股份: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五 2011-01-19

朗源股份: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五 2011-01-19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朗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五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朗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五中伦公司字第001361号补充之五致:朗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朗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朗源股份”或“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或“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于2009年9月25日出具了《关于朗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关于朗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于2010年2月25日出具《关于朗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之一》,于2010年4月13日出具了《关于朗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于2010年5月5日出具了《关于朗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三》,并于2010年7月19日出具了《关于朗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四》(历次补充法律意见书合称“原补充意见书”)。

2010年10月2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就本次发行相关问题再次对公司进行了补充反馈意见。

据此本所再次进行了审慎核查。

本所现就再次核查的情况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之五(以下简称“本补充意见书”)。

本补充意见书与前述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原补充意见书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在本补充意见书中未发表意见的事项,则以前述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及原补充意见书为准;本补充意见书中所发表的意见与前述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和/或原补充意见书有差异的,或者前述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和/或原补充意见书未披露或未发表意见的,则以本补充意见书为准。

中伦律师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

中伦律师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2016年12月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致: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聘请的法律顾问,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了《关于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及《关于为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原申报财务资料的审计基准日为2016年3月31日,现审计基准日已调整为2016年9月30日。

根据发行人的财务审计机构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的天健审〔2016〕3-631号《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本所就发行人审计基准日调整所涉及的有关事项及发行人最新情况,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书”),对本所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修改或补充。

对于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未发生变化的内容,本法律意见书不再重复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缩略语,除特别说明者外,与其在本所出具的原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含义相同。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重大资产购买暨关联交易实施结果的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重大资产购买暨关联交易实施结果的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恒泰艾普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暨关联交易实施结果的法律意见书2012年8月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恒泰艾普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暨关联交易实施结果的法律意见书致:恒泰艾普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恒泰艾普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恒泰艾普”)的委托,担任恒泰艾普本次重大资产购买暨关联交易(以下简称“本次交易”)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部分引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1.本法律意见书是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根据目前适用的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而出具。

2.就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和陈述,本所已得到本次交易各方的如下保证:已按要求提供与本次交易相关的所有必需材料的真实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复印件,提供的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是真实的,所有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隐瞒、虚假或误导之处。

3.本所律师对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判断,最终依赖于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陈述与说明,且公司已向本所及本所律师保证了其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陈述与说明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时,本所将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履行了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了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 务所武汉分所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 务所武汉分所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关于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年第三2010年第(2010)中伦武法意字第0812号 致 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接受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魏飞武律师出席了公司二○一○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依法进行见证。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律师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的合法性、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出席本次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法律意见。

本律师依据对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的了解及对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公司提供的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全部的、真实的有关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文件资料进行核查和验证,现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一、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公司于2010年7月25日召开了六届十二次董事会会议,决定召开二〇一〇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并于2010年7月27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中国证券报》等媒体上公告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议题、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方法及其他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8月13日上午9时在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古夫镇昭君路昭君山庄举行,因公司董事长李国璋先生出差,根据公司章程第六十七条规定,会议由公司副董事长孙卫东先生主持。

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股东委托代理人共3人,代表股份106372437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29.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中设正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之法律意见书二〇一五年·二月目录第一章声明事项 (6)第二章正文 (7)一、本次申请挂牌的批准和授权 (7)二、本次申请挂牌的主体资格 (7)三、本次申请股票挂牌转让的实质条件 (8)四、公司的设立 (10)五、公司的独立性 (13)六、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15)七、公司的股本及其演变 (18)八、公司的业务 (28)九、公司的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31)十、公司的主要财产 (40)十一、公司的重大债权债务 (49)十二、公司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50)十三、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51)十四、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51)十五、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52)十六、公司的税务 (57)十七、公司的环境保护、产品质量 (59)十八、公司的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情况 (59)十九、结论意见 (60)关于广东中设正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法律意见书致:广东中设正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根据与广东中设正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设正泰”、“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指派张启祥律师、金涛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作为中设正泰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项目(以下简称“本次挂牌”)的专项法律顾问,为中设正泰本次挂牌提供法律服务,出具法律意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公司发布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现就公司本次申请挂牌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朗源股份:教材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发审委会议对公司审核意见的函

朗源股份:教材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发审委会议对公司审核意见的函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发审委会议对朗源股份有限公司审核意见的函之回复法律意见书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发审委会议对朗源股份有限公司审核意见的函之回复法律意见书中伦公司字第001361号会后回复致:朗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朗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朗源股份”或“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或“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关于发审委会议对朗源股份有限公司审核意见的函》的要求,对发行人相关问题进行了补充核查,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意见书与本所之前为发行人上市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补充意见书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在本意见书中未发表意见的事项,则以前述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及补充意见书准;本补充意见书中所发表的意见与前述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和/或补充意见书有差异的,或者前述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和/或补充意见书未披露或未发表意见的,则以本法律意见书为准。

本法律意见书声明事项,除本法律意见书另有说明外,与前述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及补充意见书所列声明事项一致,在此不再赘述。

除另有说明外,本法律意见书所用简称与前述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及补充意见书所使用简称一致。

本所的法律意见如下:一、“请保荐机构及律师对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是否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本所律师核查并出具意见如下:广源贸易现持有发行人4,262.4万股股份,占发行前股份总数的53.28%,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

戚大广现持有广源贸易60%的股权,广源果品100%的股权,即戚大广间接控制发行人4,679.2万股股份,占发行前股份总数的58.49%,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根据营业执照的记载,广源贸易的经营范围为“销售:机电产品(不含企业)、工艺品、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品)、建筑材料、日用百货、体育用品”;根据广源贸易的说明,广源贸易目前未从事具体业务,主要为持有发行人股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二零零八年九月中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8号招商局中心01楼12/13层 邮政编码:10002212/F-13/F, Building 01, China Merchants Tower,No. 118 Jianguo Road, Beijing 100022,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电话/ Tel: (8610) 6568-1188 传真/ Fax: (8610) 6568-1838 / 7317 (12/F) 传真/ Fax: (8610) 6568-1022 (13/F)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致: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本所原名称为“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现已更名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已于2008年3月19日出具了《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及《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原律师工作报告”),并根据中国证监会2008年7月2日《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080431号)(以下简称“《反馈意见》”)的要求,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本所律师现根据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永拓”)出具的京永审字(2008)第13004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以及自原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下简称“期间”)发行人生产经营活动的变化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对于原律师工作报告和原法律意见书中未发生变化的内容,本所律师将不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重复披露。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原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的补充,并构成原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的术语、名称、缩略语,除特别说明外,与其在本所出具的原法律意见书、原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含义相同。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审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需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涉及的有关事宜进行了充分核查和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所律师在原法律意见书中声明的事项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根据《证券法》第20条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资料等证据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与授权本所律师已经在原法律意见书和原律师工作报告第一节详细披露了发行人第一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以及2007年年度股东大会关于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与授权。

2008年7月10日,发行人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议案》,决定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数量为6,300万股。

2008年7月27日,发行人召开200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调减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议案》。

同意公司调减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公司本次募集资金将不再投资于北京得利斯年产20,000吨高档低温肉制品建设项目,仅投资于公司年产20,000吨高档低温肉制品建设项目及吉林得利斯年屠宰200万头生猪及冷却肉加工项目。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等,均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内容合法、有效。

二、发行人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本所律师已经在原法律意见书和原律师工作报告第二节确认发行人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仍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本所律师已经在原法律意见书和原律师工作报告第三节确认发行人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仍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3.1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条件3.1.1 发行人本次拟发行的股票为每股面值1元的境内上市的人民币普通股(A股),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3.1.2 发行人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下列条件:(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2)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3)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3.1.3 发行人本次发行的股份总数为6,300万股。

本次发行完成后,发行人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份总数不低于其股份总数的25%,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三)项之规定。

3.2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首发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3.2.1 独立性3.2.1 发行人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发行人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业务独立,在独立性方面不存在其他严重缺陷(详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发行人的独立性”),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

3.2.2 规范运行3.2.2.1 发行人已经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制度,并已制定独立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3.2.2.2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已经了解与股票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法规,知悉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和责任,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3.2.2.3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任职资格,且没有如下情形,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1)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2)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12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3)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3.2.2.4 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3.2.2.5 发行人不存在下列情形,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1)最近36个月内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过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36个月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2)最近36个月内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3)最近36个月内曾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发行申请,但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或者伪造、变造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字、盖章;(4)本次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5)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6)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3.2.2.6 发行人的《公司章程》及《公司章程(草案)》中已明确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发行人不存在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违规担保的情形,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3.2.2.7 发行人有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不存在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等方式占用的情形,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3.2.3 财务与会计3.2.3.1 发行人资产质量良好,资产负债结构合理,盈利能力较强,现金流量正常,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3.2.3.2 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在所有重大方面是有效的,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3.2.3.3 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3.2.3.4 发行人编制财务报表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时保持了应有的谨慎;对相同或者相似的经济业务,选用了一致的会计政策,不存在随意变更的情形,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3.2.3.5 发行人已完整披露关联方关系并按重要性原则恰当披露关联交易,关联交易价格公允,不存在通过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情形,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2.3.6根据北京永拓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行人满足以下条件,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1)发行人2005年、2006年和2007年的净利润分别为57,958,267.85元、69,955,778.68元和72,455,294.40元,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分别为58,027,177.30元、69,924,426.63元、72,768,203.46元,发行人最近3个会计年度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损益前后较低者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3,000万元;(2)发行人2005年、2006年和2007年的营业收入分别为684,005,462.43元、727,964,780.13元和991,896,347.63元,累计2,403,866,590.19元,最近3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3亿元;(3)发行人发行前股本总额为18,800万元,不少于3,000万元;(4)截止2008年6月30日,发行人的净资产为384,744,099.16元,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等后)为0元。

发行人最近一期的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所占比例不高于20%;(5)发行人在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3.2.3.7发行人依法纳税,各项税收优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