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案例分析知识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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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担保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乙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于2018年5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5%。

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了担保,丙公司(以下简称“担保人”)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

2019年5月,借款到期,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甲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将乙公司和担保人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担保人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分析1. 案件事实(1)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2)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3)丙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

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的,视为连带保证。

”2. 案件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

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的,视为连带保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 案件分析(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2)丙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和担保人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担保法》案例解析

《担保法》案例解析

《担保法》案例解析第一篇:《担保法》案例解析《担保法》案例解析【案例一】不动产抵押的转让效力【案情】甲公司将自己100亩土地抵押给建设银行用于贷款担保。

在抵押期间内,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合同转让价款为7000万元(70万元/亩);甲公司承诺:土地抵押在不影响办理过户手续的前提下办理解押手续并保证该土地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没有被司法机关查封或者被行政机关限制。

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

银行得知上述情况后,函告甲公司不得擅自转让抵押物;乙公司在支付了2100万元后,要求办理30亩土地的过户手续。

甲公司既没有解押、也没有协助办理过户。

后甲公司依据《物权法》【案例二】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2005年12月15日,工商银行与王加德(佳德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加德因购买商品房向该行贷款48万元,期限自2005年12月15日至2008年12月15日,该笔借款由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抵押人(甲方)佳德公司与抵押权人(乙方)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该公司3台生产设备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王加德与乙方签订借款担保做反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向王加德支付贷款48万元。

后由于王加德到期不能还款,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遂起诉至法院,向王加德及佳德公司追偿。

【法院判决】支持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解析】1、无效说:理由:根据2004年修正的《公司法》第六十条“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2004年修正)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鉴于涉案合同签订时,当事人王加德为佳德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故认为涉案反担保合同及抵押合同由于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当然无效。

《担保法》案例解析

《担保法》案例解析

《担保法》案例解析案例一: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甲公司作为债权人要求乙公司提供保证担保。

合同约定,乙公司违约后,甲公司可以直接向丙公司追偿,而不需通过诉讼程序。

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担保是最常见的一种担保方式,保证担保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合同约定,乙公司违约后,甲公司有权直接向丙公司追偿,丙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追偿责任。

这种约定属于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担保关系,符合《担保法》的规定。

然而,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后,还可以向其他保证担保人追偿,而不需事先追求担保物权。

因此,甲公司在直接向丙公司追偿后,还可以向乙公司追偿,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可以根据具体协议进行追偿。

案例二: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提供抵押担保。

合同约定,乙公司拥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

抵押担保是一种以抵押物来担保债务的方式。

在案例中,乙公司的房屋作为抵押物,用来担保其在借款合同中的债务。

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抵押人在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抵销其债权。

甲公司作为债权人,如乙公司未能履行债务,甲公司可以依法行使抵押权,将抵押物拍卖变现,用以偿还债务。

但是,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乙公司履行债务时,甲公司应当将抵押物返还给乙公司。

因此,在乙公司履行债务后,甲公司应当将抵押物返还给乙公司,保证其权益不受侵害。

同时,根据具体情况,甲公司和乙公司还可以根据协议约定其他附加条件,如抵押物的保管和处置等。

案例三: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提供保证人保证担保。

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乙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债务。

保证担保是一种以保证人的承诺来担保债务的方式。

在案例中,保证人作为担保人对乙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保证乙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债务。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保证的债务,因债务人不履行而追偿的权利,对债权人是不可撤销的。

也就是说,无论债权人是否履行了追偿的权利,这种担保关系仍然有效。

担保法律案例解说(3篇)

担保法律案例解说(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担保业务在金融领域的作用日益凸显。

然而,由于担保合同条款不明确、担保方式不当、担保物价值不足等原因,担保纠纷频发。

本文将通过一个典型案例,对担保法律问题进行解析。

二、案例简介甲公司(借款人)向乙银行(贷款人)申请贷款1000万元,用于扩大生产规模。

为保障贷款安全,甲公司提供了其名下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

同时,甲公司邀请丙公司(担保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贷款到期后,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乙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案例分析1. 抵押权的设立根据《担保法》第39条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本案中,甲公司以其房产为抵押物,与乙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

因此,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2. 抵押权的实现根据《担保法》第40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或者部分行使抵押权。

本案中,乙银行要求甲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实现抵押权。

根据抵押合同约定,乙银行有权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

3. 连带责任保证的效力根据《担保法》第17条规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应当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

本案中,甲公司邀请丙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

根据《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4. 案件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根据抵押合同约定,乙银行有权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

同时,丙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甲公司偿还乙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并实现抵押权。

丙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与甲公司共同偿还乙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

四、案例分析总结本案涉及抵押权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担保方式。

通过对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 抵押权的设立需符合《担保法》相关规定,抵押合同生效时抵押权设立。

合同担保的案例及解析

合同担保的案例及解析

合同担保的案例及解析案例一:保证担保。

小张想开一家咖啡店,但是资金有点短缺,于是向银行申请贷款10万元。

银行要求小张提供担保,小张的好朋友小李出面为小张做保证人。

在保证合同里写明,小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贷款到期后,小张的咖啡店因为经营不善亏损,无力偿还银行的10万元贷款。

这时候银行就可以直接找小李要求他偿还这10万元。

因为连带责任保证就是说,债权人(银行)既可以找债务人(小张)还钱,也可以直接找保证人(小李)还钱。

小李不能说“你得先找小张要,他还不了我再还”,没这回事儿。

小李在做保证人的时候就应该清楚自己承担的这种较重的保证责任。

如果小李替小张还了这10万元,那小李就取得了对小张的追偿权,就好比小李帮小张把钱给了银行,那小张就欠小李10万元了,可以通过合法途径找小张把钱要回来。

案例二:抵押担保。

老王要做一笔大生意,向赵某借款50万元,约定一年后归还。

老王用自己名下的一套房子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到了还款日期,老王的生意失败了,根本拿不出50万元来还给赵某。

那赵某就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要求法院将老王抵押的房子进行拍卖或者变卖。

因为办理了抵押登记,这个抵押是有效的。

房子拍卖或者变卖后的钱,首先用来偿还赵某的5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如果有约定利息的话)。

如果房子卖了60万元,多出来的10万元就会返还给老王;要是房子只卖了40万元,那老王还是欠赵某10万元,赵某还可以继续找老王要剩下的钱。

这就像是老王把房子押在赵某这儿当“人质”了,还不上钱就拿房子来抵账。

案例三:质押担保。

小林是做珠宝生意的,为了进一批新的珠宝货品,向钱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

小林把自己店里一批价值相当的珠宝质押给钱某,并把珠宝送到钱某指定的仓库保管。

借款到期后,小林说这批珠宝市场行情不好,他资金周转不过来,不想还钱了。

钱某有权直接处理这批质押的珠宝。

他可以按照事先约定的方式(比如公开拍卖或者以合理的价格卖给有需要的同行等)将珠宝变现。

担保法律实务案例分析(3篇)

担保法律实务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有限公司,为了扩大业务规模,决定在市中心购置一块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

甲公司向乙银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亿元。

乙银行为了降低贷款风险,要求甲公司提供担保。

甲公司找到丙公司,丙公司同意为甲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

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丙公司与乙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约定,丙公司对甲公司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贷款到期后,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乙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二、案例分析1. 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

但是,如果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也应当有效。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乙银行要求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因此,需要分析甲公司贷款合同的有效性以及丙公司担保合同的有效性。

2. 案件分析(1)甲公司贷款合同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贷款合同是甲公司与乙银行之间设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

甲公司向乙银行申请贷款,乙银行同意贷款,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

从合同形式和内容上看,甲公司贷款合同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2)丙公司担保合同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是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设立担保关系的合同。

在本案中,丙公司与乙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丙公司对甲公司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从合同形式和内容上看,丙公司担保合同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3)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乙银行要求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由于丙公司担保合同有效,丙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但是,丙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甲公司追偿。

3. 案件结论根据以上分析,本案的结论如下:(1)甲公司贷款合同有效,乙银行与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关于担保的法律知识与案例分析

关于担保的法律知识与案例分析

关于担保的法律知识与案例分析一、担保概述担保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为确保债权人债权实现而订立的契约或协议。

在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保障时,担保可以作为一种法律手段,有效地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二、担保的种类根据不同的标准,担保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法定担保和约定担保根据担保的产生方式,担保可以分为法定担保和约定担保。

法定担保是指由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担保,例如留置权、质权等;约定担保是指由双方当事人约定而产生的担保,例如保证、抵押等。

2、财产担保和人身担保根据担保的对象,担保可以分为财产担保和人身担保。

财产担保是指以债务人的财产作为担保对象,例如抵押、质押等;人身担保是指以债务人的人身为担保对象,例如保证人保证等。

3、单独担保和连带担保根据担保的责任承担方式,担保可以分为单独担保和连带担保。

单独担保是指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单独承担清偿责任;连带担保是指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和债务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三、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担保关系的基础法律文件,它是由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签订的合同。

担保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1、被担保的债权种类、数额、期限等基本信息;2、债务人的履行方式、时间和地点;3、担保人的担保方式、责任范围和期限;4、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5、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6、其他约定事项。

四、案例分析案例一:甲公司向乙银行申请了一笔500万元的贷款,并由丙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因经营不善无法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乙银行要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请问,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为什么?分析:根据案例描述,丙公司作为保证人,在甲公司无法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丙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案例法律解析(3篇)

担保法案例法律解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某市,甲公司因扩大生产规模,向某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

由于甲公司经营状况良好,银行同意贷款,但要求甲公司提供担保。

甲公司找到乙公司作为担保人,并与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

合同约定,如果甲公司不能按时偿还贷款,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贷款到期后,甲公司未能偿还银行贷款。

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乙公司是否与银行签订了有效的担保合同。

2. 甲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

3. 乙公司是否具有抗辩权。

三、法律解析(一)关于乙公司是否与银行签订了有效的担保合同根据《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本案中,乙公司与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该担保合同有效。

(二)关于甲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银行在贷款到期后,未在保证期间内向甲公司提起诉讼或仲裁,因此,乙公司有权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三)关于乙公司是否具有抗辩权根据《担保法》第17条规定:“保证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对债务人的债务提出抗辩。

”本案中,乙公司可以基于以下理由提出抗辩:1. 甲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存在无法偿还贷款的风险。

2. 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财务报表,导致银行无法及时了解其经营状况。

综上所述,乙公司有权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四、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乙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甲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银行提起诉讼或仲裁,乙公司有权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同时,乙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

因此,法院判决乙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案例启示本案提醒我们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 确保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避免因合同无效而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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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案例分析一、案例简介:A公司名下有一港口开发项目,与B银行签订《社团贷款合同》,贷款4亿,借款期限为2012年06月29日-2020年06月29日。

开发过程中,因A公司出现工程款纠纷,涉及金额为人民币26,137,256元,法院采取了强制查封同等金额财产的措施。

B银行担心贷款安全,要求A公司提前还贷,A公司没有提前偿还,B银行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A公司、B银行、C公司经协商,C公司同意为港口开发项目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B银行同意为港口开发项目的后续开发提供贷款,C公司希望提供担保后可以通过对A公司增资扩股,持有其股份,参与港口开发项目的运作。

A公司、B银行、C公司签订001-1号《补充合同》,B银行在原有4个亿贷款基础上,向A公司增加5000万贷款,并约定C公司为A公司向B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约定新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06月30日。

A公司与B银行签订了第001-2号《补充合同》约定:办妥001-1号《补充合同》约定的担保和抵押后,B银行同意A公司增资扩股,同意解除A公司的股权质押。

C公司与B银行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了《社团保证合同》,但贷款人未按约定放款800万元;C公司关联公司与B银行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了《社团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2014年2月12日办妥地下商场房产(房产证编号:##号)抵押登记手续后,B银行仍未按规定发放贷款1970万元。

于是后续饭店房产及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双方没有再办理。

A公司大股东因原计划向B银行增贷1.5亿,发现A公司、B银行、C公司的协议仅仅增贷5000万,于是在没通知C公司情况下,让A公司向B银行发函《关于###增贷项目取消的申请函》,B银行于是没有发放5000万增贷。

因A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及刑事案件被拘留,C公司办理A公司股权过户出现障碍,A 公司在001-1号《补充合同》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06月30日,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

B 银行向法院主张权利。

二、C公司在本案例中的失误及问题(一)未在担保合同中对C公司合同目的进行约定及保护。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般来说,合同的目的是与合同的主要义务联系在一起的。

本案例中,C公司提供担保,主要是为了入股A公司,并在B银行提供贷款支持下,顺利实现A公司名下有一港口开发项这一目的。

但A公司、B银行、C公司签订的001-1号《补充合同》、C公司与B银行签订的《社团保证合同》、C公司关联公司与B银行签订的《社团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没有条款约定对C公司入股加以保护的条款;却在上述担保合同中约定如果B银行减少贷款,无需通知C公司;C公司还承诺如果A公司不偿还贷款(没有明确保护增贷4.5亿或B银行负责人同意的提前还款后,银行后续更多的10个亿贷款支持),就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这样从担保合同的条款上,C公司只有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其提供担保所寻求合同目的(或者说其权利)却无任何条款保护。

很难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维护自己的利益。

(二)未对A公司及B银行签订的与担保贷款有关的其它合同进行约束。

A公司与B银行签订了第001-2号《补充合同》,及A公司向B银行发函《关于###增贷项目取消的申请函》,均没有C公司的参加,甚至没有通知C公司。

而001-2号《补充合同》约定了 A公司质押给B银行的股权解除质押的条件;《关于###增贷项目取消的申请函》导致了增贷的解除。

而入股及增加贷款却是C公司为A公司向B银行提供担保的目的。

因为A公司、B银行、C公司签订合同中,没有约定:“任何一方签订与贷款有关的协议,需要取得C公司的同意。

”这样,C公司在整个贷款合同的履行及变更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A公司、B银行随时可以签订与贷款有关的协议,如果损害了C公司的利益,C公司却无法制止。

(三)未在担保协议之外签订其它相关协议要求A公司及B银行对其担保承担义务。

C公司同意为港口开发项目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前,与A公司及B银行多次协商:B银行同意为C公司港口开发项目的后续开发提供贷款,A公司同意增资扩股,在C公司担保后可以持有其股份,参与港口开发项目的运作。

但C公司均未将上述要求以任何协议形式加以落实。

关于后续贷款的金额、期限;增资扩股的手续;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的影响等等,没有任何书面协议、条款对C公司的权利加以具体落实,也没有任何书面协议、条款要求A公司及B银行对其担保承担义务。

其后,C 公司又与B银行多次协商,但协商的文件均没有具体落实各方权利义务。

结果当C公司入股出现障碍,后续贷款无法获得时,无任何有效条款保护其利益。

三、法院判决中存在的问题研讨。

(一)法院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主张:因为A公司没有对B银行提前还贷的通知提出异议,视为4亿元贷款于2013年10月21日到期,A公司应从上述日期起偿还利息与本金;同时,认为C公司对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001-1号《补充合同》约定的4亿贷款和5000万增贷提供担保,应对2013年10月21日到期的4亿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保证责任。

C公司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法院判决涉及的事实与法律剖析。

1、贷款提前到期的问题。

1)增贷项目的取消,对还款期限的影响。

A公司、B银行、C公司签订001-1号《补充合同》,B银行在原有4个亿贷款基础上,向A公司增加5000万贷款,C公司提供担保,并约定新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06月30日。

但在上述合同签订后,A公司向B银行发函《关于###增贷项目取消的申请函》,B银行也没有实际发放5000万增贷。

银行的行为实际上默认了增贷项目的取消,那建立在增贷基础上的新的还款期限还成立吗?实际上,A公司与B银行最先签订的《社团贷款合同》约定:4亿元贷款的期限为2012年06月29日-2020年06月29日。

一审法院判决:4亿元贷款于2013年10月21日到期,依据的是在C公司参与担保之前,B银行的单方面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时间。

法院判决A公司应从上述日期起偿还利息与本金,C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的判决没有考虑001-1号《补充合同》约定的新的还款期限,支持了B银行提前还款的要求。

而C公司认为因增贷取消,A公司的贷款应到2020年06月29日到期,主张既然贷款没有到期,C公司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2)法院判决A公司提前还款期限的依据是否有效问题。

法院判决称A公司没有对B银行提前还贷的通知提出异议,视为4亿元贷款于2013年10月21日到期。

事实上,无论是在B银行提前还贷的通知后,还是作为一审被告、二审第三人,A公司均对B银行提前还贷的通知提出了异议。

虽然A公司没有上诉,但C公司作为担保人提起上诉,并对B银行提前还贷的通知提出异议与抗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

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在庭审中B银行称:在贷款发放后,借款人营业收入极少,负债情况严重,无法自主承担贷款产生的利息及诚信保证金;且该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填海形成的三宗土地已被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该公司在出现上述情形后,并没有书面通知原告,也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原告债权安全。

因此,根据《社团贷款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

事实上,A公司在B银行擅自扣除本金及利息,并宣布贷款到期前,一直是正常支付贷款利息,并没有违约行为。

A公司从事的是港口开发项目,在前期开发过程中,需要不断的投资,还没到实现营业收入的阶段,银行在贷款前是了解A公司的情况后才贷款的。

但其后却称其营业收入极少,负债情况严重,要求A公司提前还款,该理由实在是无视客观事实与市场经济规律。

A公司涉及的工程款纠纷总金额在2千多万,且法院查封金额为26,137,256元,与其为4亿贷款担保提供的10多亿抵押物来说,只占担保财产价值的2%,与《社团贷款合同》所称的重大经济纠纷应是不匹配的,且A公司在B银行提起诉讼后,找到了C 公司提供担保,在原有担保基础上,又增加了价值10多亿的担保额度。

根据《社团贷款合同》约定,B银行可以根据借款人情况,采取一项或多项行为:如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或其它融资,部分或部分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贷款或其它融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等。

本案中,A公司并没有故意违约的行为,也不是根本违约,在抵押担保物充足的基础上,B银行本可以采取《社团贷款合同》约定的与减少与查封金额相应比例贷款发放等措施,却采取宣布4亿贷款提前到期,这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相违背。

合同法的制定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4亿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6月29日,B银行没有充足的理由却要求A公司提前还款,导致港口开发工程开发到一半无法建设下去。

法院本应在尊重立法目的,充分分析事实与证据的基础上,在协调几方当事人的利益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或判决。

但法院却最终采取却支持了B银行提前还款的主张。

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合同的约定、立法的目的,均被该判决拒之门外。

2、增贷项目的取消与C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在A公司与B银行签订《社团贷款合同》,A公司、B银行、C公司签订的001-1号《补充合同》的基础上,C公司与B银行签订了《社团保证合同》、C公司关联公司与B银行签订了《社团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

从合同的内容上看,001-1号《补充合同》将贷款金额变更为4.5亿,还款期限约定为2014年06月30日,该约定应为主合同的内容;但其同时又对如何办理担保、抵押手续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又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应与C 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供担保及抵押合同共同作为从合同的内容。

001-1号《补充合同》对担保条款的具体约定:“办妥C公司连带责任保证手续后,贷款人放款800万元用于支付贷款利息;办妥地下商场房产(房产证编号:##号)抵押登记手续后,贷款人发放贷款197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和公司管理费);办妥##饭店房产及土地、###饭店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后,贷款人发放剩余贷款2230万元(用于支付贷款利息和欠缴的海域使用金)。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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