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变更登记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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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经第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最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最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最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下面是CN人才网给大家整理收集的最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实施》,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最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等规定办理。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第五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前款所称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电子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全。

房产过户法律规定(3篇)

房产过户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房产过户,即房地产权利的转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他人的法律行为。

在我国,房产过户是房地产交易中的重要环节,涉及到多个法律法规。

本文将从房产过户的法律规定、流程以及注意事项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房产过户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了房屋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等法律问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明确了房地产交易、开发、利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法律问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了城市房屋拆迁的程序、补偿、安置等方面的法律问题。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流转等法律问题。

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了房地产抵押权的设立、变更、消灭等法律问题。

三、房产过户的流程1.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买卖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房屋的基本情况、价格、付款方式、过户时间等。

2.办理房产评估:根据房产买卖合同,对房屋进行评估,确定房屋的价值。

3.缴纳税费:买卖双方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契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税费。

4.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卖双方持房产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材料,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5.领取新房产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完成后,买方领取新的房产证。

四、房产过户的注意事项1.确保房产证真实有效:在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前,买方应核实房产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避免购买到无产权或产权纠纷的房屋。

2.了解房屋权属状况:买方应详细了解房屋的权属状况,包括抵押、查封、租赁等情况,避免因房屋权属问题引发纠纷。

3.明确税费承担:在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前,双方应明确税费承担问题,避免过户过程中产生纠纷。

4.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买方应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确保过户手续顺利进行。

房屋登记管理条例有哪些(房屋权属登记办法全文)

房屋登记管理条例有哪些(房屋权属登记办法全文)

房屋登记管理条例有哪些(房屋权属登记办法全文)为了有利于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国家制定颁布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不动产登记分为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

一、需要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权利范围有:集体土地所有权;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森林、林木所有权;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二、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可以单方申请也可以双方共同申请。

当事人双方必须共同申请的情形: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

可由当事人单方申请:(1)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2)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3)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4)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5)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6)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总之,不动产登记制度就是不动产物权的确认和保护制度,明晰的不动产物权是市场经济的前提和基础。

建立和实施不动产登记制度,有利于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财产权,避免产权交叉或冲突,保证各类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得到最准确的明晰和确认,以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力为基础,更加有效的保护权利人合法的不动产财产权。

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产权变更登记的若干规定-沪房地籍[1998]第130号

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产权变更登记的若干规定-沪房地籍[1998]第130号

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产权变更登记的若干规定正文:---------------------------------------------------------------------------------------------------------------------------------------------------- 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产权变更登记的若干规定(沪房地籍[1998]第130号1998年3月3日)本市已有60多万户职工购买了公房,并按规定申领了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

其中部分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已售公房)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发生了产权转移。

现就已售公房的产权变更登记规定如下:一、赠与1.已售公房的赠与必须征得购房时同住人的同意;2.赠与合同应当公证;3.受赠人为购房时同住人或法定继承人的,受赠人申请变更登记时,按购房时售价的1%交纳变更登记费;4.受赠人为购房时非同住人或法定继承人之外的,按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有关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二、继承1.已售公房的产权人死亡,则房屋产权发生继承,继承应当公证;2.按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共同继承已售公房的,全体继承人为共有产权人,共有人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3.继承人中有放弃继承的,继承人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有关文件;4.境外居民继承成套已售公房产权的,应当交纳土地出让金;5.继承变更登记,继承人按购房时实际售价的1%交纳变更登记费。

三、离婚因离婚而申请变更登记的,应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协议等文件,相应部分产权可转移,按个人变更登记费收取。

四、更名权利人名称需更改时,经购房时同住人同意,可以将权利人更改为其他购房时同住人,但应当在权证共有情况栏内注明购房时全体同住人姓名,共同共有。

五、买卖与交换已售公房买卖或交换的,买受人或受让人按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有关规定,申请转让过户、变更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释义(完整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释义(完整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释义目录第一章总则 (4)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及不动产的概念】..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类型】...........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四条【登记原则】 (12)第五条【不动产登记权利种类】........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 (22)第七条【登记管辖】 (26)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 (31)第八条【不动产登记簿】 (31)第九条【不动产登记簿的介质】.......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要求】...........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人员】 (41)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簿的保存和移交】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三章登记程序 (49)第十四条【登记申请】...............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五条【现场申请和登记申请撤回】 (51)第十六条【申请材料】...............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七条【受理】...................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八条【查验】.....................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九条【实地查看和调查】.........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十条【登记期限】...............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十一条【登簿和发证】...........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十二条【不予登记】.............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四章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 (68)第二十三条【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69)第二十四条【登记信息实时互通共享】 (72)第二十五条【登记信息互通共享】 (74)第二十六条【保密义务】..............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十七条【登记资料查询、复制】....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新全文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新全文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新全文《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15年6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5年6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等规定办理。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第五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前款所称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

房地产交易管理规定(3篇)

房地产交易管理规定(3篇)

房地产交易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地区所有房地产交易行为,并受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

第三条国家有关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优先适用。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交易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政府部门应加强对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监管和服务,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房地产交易市场第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申请设立并取得相应资质,从事房地产交易中介服务。

第七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公开向社会发布其信息及业务范围,并严格按照合法、公正的原则提供中介服务。

第八条房地产交易市场应当公平竞争,不得有歧视性价格行为。

第九条房地产交易市场应当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保障交易的合法、有效性。

第十条房地产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体系,对违法失信行为进行记录和公示。

第三章房地产交易行为第十一条房地产交易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违规操作,损害交易参与方的权益。

第十二条房地产交易行为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禁止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第十三条房地产交易过程中,交易各方应当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拖延交付、拖欠支付。

第十四条房地产交易需要经过程序审批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房地产交易产生的税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税法规定缴纳,不得逃税、骗税。

第四章监督与执法第十六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监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对违法违规行为,相关部门可以采取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

第十八条对涉嫌犯罪行为,相关部门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房地产交易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条对房地产交易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交易争议的解决,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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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因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处分行为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房屋登记办法》
第四十四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
(三)登记时间。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前款第(四)项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抵押期满后,因抵押人暂无偿还能力。

双方当事人需要继续设定抵押关系的,应当自抵押期满前三十日内,持双方签字的延期发行协议书,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续期登记手续。

黑龙江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
第四十二条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
(四)抵押合同;
(五)主债权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四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一般抵押或最高额抵押;
(三)在建工程坐落;
(四)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担保范围、最高额债权确定事实和数额;
(五)登记时间。

第四十五条本细则第四十三条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前款第(四)项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可能受到侵害的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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